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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楓橋經驗”視域下民事檢察和解的界定、價值與完善

2023-02-05 18:34郭晉磊
荊楚學刊 2023年6期
關鍵詞:楓橋經驗民事檢察

郭晉磊

(東南大學 法學院,江蘇 南京 211189)

“楓橋經驗”作為我國持續探索現代化道路的重要成果和生動表征, 歷經六十年的實踐檢驗和理論豐富, 在新時代煥發出強大的治理效能和制度活力。 如何將“楓橋經驗”融入法律監督的具體工作, 一直是檢察機關高度重視的一項政治任務與法治課題。 其中, 民事檢察和解作為檢察機關充分發揚“楓橋經驗”的一種實踐探索,及全面提升法律監督效能的一項制度更新, 已然引發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與熱烈討論。 但是, 民事檢察和解應如何從法理層面進行界定、 具有何種制度價值,以及如何具體貫徹落實,均亟需從頂層設計層面予以體系厘清與系統完善, 從而有力提升新時代“楓橋經驗”在社會治理現代化進程中的實際動能。

一、民事檢察和解的法理界定

民事檢察和解是由《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明確的一項法律監督制度(1)。 具體而言,民事檢察和解是指, 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申請案件的過程中, 引導當事人達成檢察和解協議, 并應當事人申請或依法定職權終結訴訟監督審查程序的一種法律活動(2)。對此,應分為三種情形予以討論[1]。其一,在已生效的法律裁判并無錯誤的情況下,檢察機關理應終結審查程序,以避免該類案件進入再審程序。此時,檢察機關引導當事人達成檢察和解, 是其基于能動司法理念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體現。其二,法院裁判確實存在一定瑕疵,但又無有違法律規定的明顯錯誤,缺乏再審的必要性(3)。 當事人此時即可經由民事檢察和解,從根本上化解法律糾紛,以達致實質正義。 其三, 審判機關所作出的已生效裁判在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確實存在明顯錯誤。此類案件則非屬民事檢察和解所能適用的情形,而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216 條以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提起抗訴的方式予以糾正。據此可知,民事檢察和解得以適用的前提情形應為: 當事人對審判機關所作出的無明顯錯誤(無錯誤或僅有瑕疵)之裁判不予信服,并就此向檢察機關提出法律監督申請。

民事檢察和解與傳統的法院訴訟調解存在較大差異,通過制度比較有助于對其予以制度廓清。細言之, 民事檢察和解發生于人民檢察院訴訟監督審查程序之中, 而訴訟調解則產生于審判機關主導下的訴訟階段。 并且,在民事檢察和解中,檢察機關僅起到“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作用,而非訴訟調解中人民法院所起的“主導作用”。實則,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和解中所起作用的規范定位歷經了一個轉變過程?!度嗣駲z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規定“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第55 條);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則規定“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第51 條)。但不論是“建議”還是“引導”,均為非強制性的作用力,都蘊含著尊重意思自治的價值理念。 出于防止權力行使異化的目的,應明確該種“引導”作用并未達到法院訴訟調解中的“主導”效力級別。另外,民事檢察和解作為民事主體間的私法行為, 基于此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當然地具有強制執行力。 有觀點認為, 檢察和解協議不應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應直接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2]。該種觀點不可避免地會面臨“有違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詰問,因而民事檢察和解協議僅具民事合同效力的觀點為通說。 而法院訴訟調解作為訴訟活動的形態之一,則與生效的法院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質言之, 檢察機關于民事訴訟監督審查程序過程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發揮“引導”作用,在于促進民事類法律矛盾糾紛于檢察環節得以有效化解。

長期以來, 學界通常將檢察權劃分為社會治理型檢察權和公權力制約型檢察權, 并將民事檢察和解歸入前者[4]。 但該種對檢察權的分類方法不僅在形式上無法使“社會治理”與“公權力制約”形成嚴密的概念范疇對應, 在實質上亦未能對法律監督權予以科學地類型化。此外,還有觀點認為檢察權可被分為守法監督權和執法監督權[5]。 然而, 該種觀點則存在將公權力制約型檢察權限縮為執法監督權的問題。實則,檢察機關所行使的法律監督權來源于憲法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檢察機關可對除人民代表大會立法之外的其他所有法律實施環節予以監督, 即可對人民法院司法、 行政機關執法以及全社會守法進行監督[6]。 基于此,從監督對象上看,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監督權針對的是享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和具有私權利的民事主體。進而,檢察權亦應被劃分為對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進行監督的“公權力制約型檢察權” 和就民事主體行使私權利予以監督的“私權利規范型檢察權”[7]。其中,民事檢察和解得以發揮作用的情形為審判機關所作出的裁判并無明顯違法行為, 因此其實質規范目的并非是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法律監督。相反,該制度是通過對民事主體的訴訟監督申請予以審查,在依法避免產生非必要再審程序、維護已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基礎上, 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糾紛得以實質性化解。概言之,檢察機關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主要是對民事主體遵守法律、 適用法律進行的監督,其應被歸入“私權利規范型檢察權”的范疇。

二、民事檢察和解的多元價值

(一)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多元化解矛盾糾紛

當事人在檢察機關引導下達成的民事檢察和解協議是私法主體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 意思自治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是處理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準則。 而處分原則作為意思自治原則于民事訴訟中的外化, 理應被貫徹于民事糾紛解決及民事檢察工作之中。 具體而言,一方面,檢察機關作為“引導者”,應僅起到釋法明理、提供法律建議、促進溝通交流、融洽談判氛圍、指導與見證和解協議簽署等協調性作用, 對民事和解的平等法律屬性并不生影響。另一方面,檢察和解作為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實現途徑和制度保障, 具有終結訴訟監督審查程序的重要法律作用, 有利于從根本上促進矛盾糾紛獲得實質性化解。因此,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民事檢察和解作為民事主體對各自權利之再處分,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等情形, 便應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與保護。質言之,尊重意思自治原則不僅是檢察機關處理民事類糾紛的基本準則, 也是民事檢察和解制度正當性的法理所在,更是“楓橋經驗”實質內涵賦能新時代民事檢察工作的重要體現。

民事檢察和解是檢察機關能動履行檢察職能、多元方式化解社會矛盾的有力表征。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各種矛盾糾紛日益凸顯。 其中,民事法律糾紛便占據了司法機關所承辦案件的相當部分[8]。一方面,由于真正能夠通過抗訴等方式實現再審的案件占比較小, 因而絕大部分申請訴訟監督的案件便需檢察機關做好息訴服判工作[9]。另一方面,囿于法律的局限性和程序的客觀性, 即使于法律角度審視無誤的裁判亦可能與實質正義相違背[10]。 可見,多元渠道化解民事法律矛盾糾紛, 不僅對增強司法工作的實際效能具有重要意義, 對提升人民群眾的實際獲得感和幸福感亦具有關鍵作用。為此,黨中央相繼制發多項高層次文件, 要求政法機關采取多元措施促進矛盾糾紛從根源上獲得實質性化解(4)。其中,檢察機關作為“罷訪息訴”工作的后端保障,在充分發揚新時代“楓橋經驗”的基礎上,經由司法解釋等形式積極創設了民事檢察和解等民事類法律監督制度。 該種制度創新不僅有效減少了不必要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數量, 而且對民事法律糾紛從根源上獲得及時、有效化解也具有重要作用。

(二)提升民事檢察質效,深度參與社會治理

檢察機關通過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 有利于切實提高民事法律監督工作的實際效能。 當前, 法律規定檢察機關進行民事法律監督所能采取的方式僅限于提起抗訴和檢察建議,且通過該兩種法定方式所能解決的民事法律糾紛范圍特定(5)。 此種法律監督方式供給的有限性與社會轉型期矛盾的多發性之間存在較大的張力,無法滿足檢察機關應對多樣化民事法律糾紛的現實需求。 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時代要求, 必然呼喚檢察機關通過積極作為就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提供強有力的制度供給。 民事檢察和解制度正是檢察機關堅定立足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積極發揚新時代“楓橋經驗”,深入挖掘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寶貴資源, 從而進行檢察制度創新的有力體現。借此,檢察機關于民事檢察領域的法律監督職能將得以充實, 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在一定意義上也將隨之得到鞏固。

此外, 民事檢察和解作為國家治理現代化的外在體現, 有助于激發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內在動能。 一方面, 民事類法律糾紛不僅與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而且往往與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緊密相連。另一方面,進入訴訟監督審查程序的案件, 通常具有發酵時間長、 涉及面較廣、 各主體間社會關系復雜等現實特點。 尤其是勞動報酬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商事金融案件等案件若無法得到及時有效地處理, 不僅容易引發影響社會大局和諧穩定的群體性事件, 還會滋生難以徹底修復的長久性社會矛盾[11]。 顯然,這種潛在的連鎖效應與檢察機關應有的政治站位和法治擔當不相符合。對此,檢察機關可充分運用包括民事檢察和解在內的多元糾紛疏導機制, 就該類可能損害社會和諧穩定的民事矛盾從源頭上予以有效化解, 從而發揮法律監督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特有價值[12]。 可見,檢察機關經由民事檢察和解參與社會治理,不僅與“四大檢察”的總體布局相吻合, 也與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相符合, 還與黨和國家機構職能改革的時代背景相契合。

(三)降低司法運行成本,維護審判機關權威

法律監督機關經由民事檢察和解終結訴訟監督審查程序,有利于降低司法運行的整體成本。向檢察機關申請民事訴訟監督的案件, 在此之前大多已歷經兩次時日漫長的審判程序。 這不論是對當事人,還是對國家機關而言,均無疑是一種沉重的訴訟負擔。 而通過達成檢察和解以終結民事訴訟監督審查程序, 則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產生非必要的審判流程[13]。 具體而言,訴訟監督審查程序得以啟動,是因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裁判不服,而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其中,民事檢察和解以無明顯錯誤(無錯誤或僅有瑕疵)的裁判作為適用基礎,可在避免產生非必要再審程序、依法維護原審裁判終局性的前提下, 實質性化解民事類法律糾紛,并有效降低司法運行成本。 此外,“執行難”問題不僅是人民法院工作優化的頑瘴痼疾, 更是影響人民群眾對司法滿意度提升的關鍵阻礙。 對此,《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第9 條便明確提出“推動依法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要求(6)。檢察機關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恰有助于達成當事雙方“真正認可”的糾紛解決方案,從而助推“執行難”問題于制度設計層面獲得有效化解。

而且, 當事人在檢察機關的引導下達成民事檢察和解,對維護司法權威亦具有關鍵作用。傳統觀點認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當事人之間達成改變判決結果的和解協議會對生效裁判的終局性和穩定性造成損害, 即有損審判機關所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14]。 實則,民事檢察和解不僅不會對此形成削弱, 相反恰會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因為民事檢察和解協議實質上是當事人在對司法機關已生效裁判結果予以肯認的基礎上, 就民事主體間的實體權利義務作出的再處分[15]。 質言之,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民事檢察和解與裁判結果的既判力屬于不同層面、 不同階段的問題。 此外, 對于經訴訟監督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 若法院審查認為其僅存在瑕疵而無須改變原審裁判時, 訴訟監督申請人重新燃起的勝訴希望便會再次落空, 可能從而愈發加深其對司法審判的抵觸心理。 對此, 檢察機關在事前加強審查力度,并能動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則可實現既判力維護和實質性正義的和諧統一。

三、民事檢察和解的完善路徑

(一)推動國家立法機關補足完善法律層面制度規范

民事檢察和解缺乏法律層面的規范依據及具體操作規范, 是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扎實有效開展的首要問題[16]。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先后通過制發司法解釋對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開展予以指引, 但始終缺乏法律層面強有力的直接規范依據。并且,上述司法規范也僅對民事檢察和解進行了原則性規定,而缺乏系統性、具體性、可操作性的完善規范支撐。 該種法律層面的制度闕如直接導致民事檢察和解制度存在執行力孱弱、 職權范圍模糊、制度間抵牾等實踐弊病。 例如,民事檢察和解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之間的關系如何界定; 檢察機關在引導當事人進行和解時的工作限度為何; 民事檢察和解與法院生效判決之間的關系如何厘清等??梢?,為進一步提升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合法性、規范性與有效性,立法機關應及時于民事訴訟法、 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中就相關制度安排予以系統補足。在此之前,檢察機關可嘗試對現行法中有關人民檢察院職權的規定進行一定程度的規范解釋, 從而為開展民事檢察和解提供法律依據支撐。

對此, 各級檢察機關可在適度開展實踐探索并深入總結履職經驗的基礎上, 著力推動法律層面制度規范的完善。 針對民事檢察和解規范依據不足的現實情況, 各級檢察機關經過廣泛開展實踐調查及理論研究工作, 相繼出臺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以指導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有序開展。重大改革要堅持做到于法有據。下一步,最高人民檢察院可在加強對民事檢察和解之制度經驗進行有效總結基礎上,形成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具體性的立法建議,以推動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法律化。具體而言, 相關立法尤其應立足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 就檢察機關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具體方式、介入限度,以及配套措施等問題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規范。概言之,在充分實踐及論證的基礎上, 檢察機關著力推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及時完善相應法律規范, 將為民事檢察和解工作依法有序開展提供強有力的制度供給。

(二)發揮民事法律監督基本原則的規范和指導作用

自愿原則和合法原則作為民事法律監督基本原則的重要組成, 應于民事檢察和解中得到貫徹和落實。其一,在民事檢察和解中應充分發揮自愿原則的指導作用。一方面,檢察機關應尊重當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則指引下對私權利所進行的合法處分, 而不能以公權力強迫或限制當事人之間達成檢察和解[17]。 另一方面,就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而言,亦不得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因有違自愿原則而有損協議效力確定性的情形。其二, 要堅持合法原則在民事檢察和解中的指導地位。 具言之,和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得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國家利益及公共利益, 從而確保檢察和解的程序和實體均具有合法性與合規性。應予強調的是,當法院生效裁判在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等方面確實存在明顯錯誤時, 檢察機關應依法以提起抗訴等方式堅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而不能為達到內部考核目標從而引導當事人以達成和解的方式結案(7)。

此外, 檢察機關應發揮客觀中立原則和有限干預原則對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規范作用。其一,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和解中應遵循客觀中立原則。 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出發點是為實現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法治目標,而非于當事人私法糾紛中具有自身特殊利益[18]。 這便決定了檢察機關不論是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調、釋法說理、風險預警,還是查明案件事實、歸納爭議焦點、明確法律適用,均應從客觀中立的立場出發,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檢察官只能就達成和解提出相關動議, 而不得強迫或限制任何一方當事人進行和解,亦應是客觀中立原則的題中之義[19]。 其二,檢察機關在引導當事人進行檢察和解的過程中,應堅持有限干預原則, 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謙抑性、適度性與節制性。 具體而言,檢察機關應在法定范圍內以“引導”方式行使法律監督權,并尊重雙方當事人對其權利義務的合法處分。 若和解程序自愿、合法,但不符合實體公正的,則非屬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權范疇, 即檢察機關不得憑借公權力就私法關系進行不當干涉, 以避免其法律監督職能的異化。

(三)與既有檢察聽證、檢察建議制度形成良性互動

檢察機關可著力打通檢察和解與檢察聽證間的制度壁壘,從而達致互聯互通、相得益彰的民事檢察工作新格局。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四章第二節專門就檢察聽證制度予以了具體規定。 對此, 檢察機關可充分發揮現有制度資源,通過依法依規召開聽證會,引導當事人較高質量地達成民事檢察和解。 在檢察和解與檢察聽證進行制度互動的過程中, 還應注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 案情表達權和救濟保障權等基本權利[20],以不斷提高案件當事人的親歷性和民事檢察工作的公開性[21]。 例如,在何某新與福清某房地產公司、 福清市某鎮政府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檢察和解一案中(8),檢察機關便通過召開公開聽證會,吸收多元主體深度參與檢察和解工作,現實了法律監督工作的體系升級。 該種將檢察和解嵌入檢察聽證的法律監督模式, 不僅有助于檢察機關查明案件事實, 還有益于增進當事人對法律法規及司法政策的理解, 并使各方對案件處理結果的預期進行合理調整。 進一步而言, 這不僅對增強案件和解的實際效能具有重要意義, 對提升司法公信力也可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另外, 民事檢察和解還應處理好與檢察建議等法定監督方式之間的關系, 以實現民事檢察工作的系統優化。 有效彌補因法定監督方式有限而難以周延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的檢察缺憾, 并從實質上化解當事人間的民事類法律糾紛, 是民事檢察和解的主要制度功效。但是,強調彰顯檢察和解的制度價值, 并非完全排斥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作用的發揮。 尤其是在生效裁判確有瑕疵卻因對當事人之實體權益影響不大而未被提起抗訴的情況下, 檢察機關便可充分運用檢察建議的方式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存在的不足依法進行法律監督。 在內蒙古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衡水某壓濾機公司、 衡水某裝修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檢察和解一案中(9),檢察機關便一方面能動引導當事人達成檢察和解以化解法律糾紛, 另一方面還依法以檢察建議的方式就法院違法送達公告的問題積極履行了法律監督職責。值得一提的是,在因案件實體或程序錯誤等原因已足以引起抗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即應依法提起抗訴,而非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綜上,民事檢察和解與民事檢察聽證、民事檢察建議等制度相聯系,既有助于檢察機關充分履行訴訟監督職能, 以實現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有效制約; 也有益于推動矛盾糾紛從根本上獲得有效化解, 以發揮民事檢察參與社會治理的重要作用。

(四)發揮多元社會主體及案件相關人員的促進作用

檢察機關在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時, 應充分調動多元社會主體參與和解的積極性與主動性。 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作為一項系統工程, 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參與和高效協作。其中,檢察機關經由民事檢察和解參與社會治理,便可與其他社會主體協同發力,以助推多樣民事法律糾紛得到高效化解。例如,檢察機關在引導當事人達成民事檢察和解的過程中, 可加強同人民調解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工會、婦聯等組織機構的溝通協作。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可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吸收公益律師、人民調解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力量參與和解工作, 發揮人民檢察院作為社會治理紐帶的國家機關作用。此外,檢察機關可注重運用自身制度建設的優質資源, 推動民事檢察和解效能的提升。 例如,檢察機關可發揮人民監督員、專家咨詢委員等主體對民事檢察和解的監督與推動作用, 從而提升法律監督工作的科學性、民主性、公開性和合法性。

同時, 檢察機關還可發揮案件密切關系人在和解達成中的關鍵作用, 以提升民事檢察和解的實際效能。具體而言,檢察機關可著重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所屬單位、主管機關等知情主體的意見和建議, 以發揮其對推動當事人達成檢察和解的獨特作用。此外,檢察機關還可結合實際情況,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將關聯案件的相關當事人一并納入監督程序,以促成民事檢察和解。例如,在張某伏與趙某不當得利糾紛檢察和解一案中(10),檢察機關正是通過能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 在充分征求關聯案件當事人趙某銀意見的基礎上, 將其納入民事檢察和解程序, 最終成功引導案件當事人及案外人達成和解??梢?,吸收多元社會主體參與民事檢察和解工作,不僅對達成個案和解具有集思廣益、凝聚共識的積極作用, 還有助于在并案處理中實現檢察機關社會治理效能的最大化。 而發揮多元社會主體及案件相關人員對民事檢察和解達成的重要作用,正是新時代“楓橋經驗”中“發動群眾和依靠群眾”之矛盾化解方式的生動寫照。

(五)就檢察和解協議司法確認與法院達成協作機制

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于民事檢察和解中達成高效協作, 有利于提升國家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整體效能。在民事檢察和解工作推進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存在諸多合作空間。 具體而言,其一,人民法院掌握著大量一審、二審期間的案件卷宗, 而檢察機關就此所擁有的調閱權對引導當事人達成檢察和解具有基礎性作用。其二,承辦檢察官在合理限度經由主審法官了解案件相關情況,對于查清案件事實、明晰卷宗背后的隱情等具有不可替代的關鍵作用。進言之,這既是能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現實需要, 也是深度參與社會治理的客觀要求。其三,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保持高效溝通與協作, 有助于檢察機關通過將關聯案件進行并案處理, 從而實現法律監督工作質效提升的體系效應。其四,民事檢察和解與人民法院司法執行之間建立協調機制, 也有利于檢察和解的貫徹落地。例如,河北省臨漳縣人民檢察院在引導當事人和解中就依法能動履職, 積極聯合人民法院等多部門創設“檢察和解聯席會”并出臺規范和解的制度性文件,將“楓橋經驗”有效融入了民事檢察和解的法治實踐[22]。 可見,檢察機關在案卷調閱、事實查清、并案處理、協議執行等方面,可與人民法院探索建立并優化完善相關司法協作機制,從而不斷提升法律監督工作的科學性、協同性和有效性。

其中, 將司法確認機制引入民事檢察和解制度, 對補足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 民事檢察和解協議作為民事主體對其權利義務進行處分的私法契約, 并不當然地具有司法上的強制執行力。因此,民事和解協議并不能確保法律糾紛能夠得到終局性解決。為此,檢察機關多要求當事人將和解協議向法院執行部門進行備案,以期提升執行效率并避免程序抵牾[23]。 但因和解協議及其備案程序效力不明等原因, 其存在實際效果不佳的現狀[24]。 對此,檢察機關可在督促當事人依法履約的基礎上, 進一步引導其就和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賦予強制執行力, 以促進民事法律糾紛的切實化解和訴訟監督審查程序的正式終結。具體而言,雙方當事人可參照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相關法律規定(11),就民事和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效力。而且,經司法確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協議若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當事人原則上便不得再就同一案件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12), 也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此后,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和解協議時, 他方當事人可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四、結論

民事檢察和解作為發揚“楓橋經驗”的實踐探索與制度成果, 是檢察機關經由法律監督參與社會治理的集中體現和有力表征, 應被歸入私權利規范型檢察權的范疇。 檢察機關在對民事訴訟監督申請審查過程中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 具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提高民事法律監督效能、推動國家治理現代化,降低司法運行整體成本、 維護審判機關權威等制度功能。 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已就此作出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 檢察機關可從以下方面積極作為:一是及時總結司法實踐經驗,推動法律層面制度的補足和完善;二是堅持自愿、合法、客觀中立、有限干預等民事法律監督基本原則的指導作用,確保民事檢察和解在法治軌道上得以平穩運行;三是注重化解民事檢察工作的制度壁壘, 使民事檢察和解與民事檢察聽證、 民事檢察建議等制度形成良性互動; 四是充分調動人民調解組織等社會主體以及公益律師等社會力量參與和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并在能動檢察理念下將關聯案件當事人納入法律監督程序; 五是就和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等與人民法院達成協作機制, 以助推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流程完善。循此,民事檢察和解制度得以貫徹落實并實現優化升級, 必將極大助力新時代檢察機關于民事檢察工作中達致“三個效果”的和諧統一,必將有力助推“良法善治”之國家治理格局的全面實現!

注釋:

(1)《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高檢發釋字〔2021〕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 年6 月26 日發布。

(2)參見《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51 條和第73條。

(3)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07 條。

(4)例如《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等文件就政法機關多元化解矛盾糾紛的要求均有涉及。

(5)參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1 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15 條和第216 條等。

(6)《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2021 年6 月15 發布。

(7)實踐中存在檢察機關應提起抗訴,甚至已提起抗訴,但放棄抗訴轉而引導當事人和解的情況。對此,本文認為這應非屬民事檢察和解的常規情形。

(8)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廳《關于印發民事檢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 何某新與福清某房地產公司、福清市某鎮政府房屋拆遷安置合同糾紛檢察和解案。

(9)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廳《關于印發民事檢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內蒙古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衡水某壓濾機公司、 衡水某裝修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檢察和解案。

(10)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廳《關于印發民事檢察和解典型案例的通知》: 張某伏與趙某不當得利糾紛檢察和解案。

(11)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六節和《人民調解法》第五章。

(12)參見《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27 條、第7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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