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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概念基本語義和性質

2023-02-06 18:16王夏昊
甘肅社會科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行為主體法律責任意志

王夏昊

(中國政法大學 法理學研究所,北京 100088)

提要: 法律責任或責任有角色責任、因果責任、服從性義務責任、能力責任四種意義。將這四種意義統一起來的責任的基本意義是解答能力。這個解答能力不僅是指作為理性存在者的我們對我們所做、所思、所認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們運用相同理由對我們已做、已思、已認為的事情進行解釋的能力。這種解答能力是一種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即言說-理性能力。這就意味著責任或法律責任的本質是一種關系,即行為人、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一種三元關系。責任的這種關系的本質也可以從第二人稱或“認為某人負有責任”的角度得到證成。三元關系的法律責任觀念能夠對各種法律責任予以完整的統一的解釋和說明。相反,無論自由意志責任觀,還是結果責任觀,它們都不能對各種法律責任予以正確的統一的解釋和說明。就前者而言,雖然它奠定了現代社會中的大部分法律責任的理論基礎,但是,它不能對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作出統一的解釋和說明。就后者而言,雖然它試圖并且能夠在一定程度對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作出統一的解釋和說明,但是,它既不能對各種刑事法律責任和各種民事法律責任作出統一的解釋和說明,也不能對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中的侵權責任之間的區分作出正確說明。

在法律和法學中有不同類的責任,不僅有刑事責任也有私法責任和公法責任;在私法之中,不僅有債權責任也有侵權責任;在債權責任中,不僅有合同責任也有非合同責任;在侵權責任中,不僅有過錯責任也有無過錯責任(或者被稱為嚴格責任)。這些不同種類的法律責任分屬于不同部門法學的研究領域,各個部門法學只是聚焦于自己的研究主題而對法律責任進行研究,至多是以自己研究領域中的法律責任為例而對法律責任進行研究。然而,本文旨在從法理學層面對法律責任的概念進行分析研究,也就是說不是從各個部門法學層面對法律責任概念進行分析研究,這就意味著本文的研究目的旨在為各個部門法學中的各種法律責任概念提供統一的理解和解釋的理論基礎,也就是說,本文所提供的關于法律責任概念的觀念能夠對各種具體法律責任概念解釋得通或者能夠融貫地解釋各種具體法律責任概念。這就進一步意味著本文所提供的關于法律責任概念的理論能夠彌補傳統的法律責任概念的理論的缺陷,例如關于法律責任的自由意志理論和結果責任理論。本文為了實現這樣的研究目標而分為三個部分進行研究:第一部分聚焦于對法律責任或責任的基本語義進行分析,從而為各種具體法律責任提供統一的語義學基礎。第二部分將在這個統一的語義學基礎上對法律責任或責任本質予以論證。第三部分將以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結論為基礎而對傳統的自由意志理論和結果責任理論的缺陷進行分析。

一、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基本語義

像權利、義務等概念一樣,責任也是一個基本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維或法律推理中的一個基本構成要素。但是,它是一個在許多不同意義上被使用的概念。那么,責任或法律責任基本語義類型有哪些?關于這個問題的最著名的答案就是哈特在他的《刑罰和責任——法哲學論文集》中①提出的[1]29。他認為責任或法律責任的語義主要有下列四種意義或者我們可以在下列四種意義上使用責任或法律責任:(1)角色責任(role-responsibility)。只要一個人占據了一個社會組織中的一個明確位置或崗位,為了給其他人提供福祉或者以某種具體方式促進這個組織的目標或目的而將諸具體職責性義務(duty)②施加給這個位置或崗位,那么,這個人就能被正確地認為對這些職責性義務的履行負有責任,或者被認為負有做對履行這些義務來說而必要的事情的責任。如此的職責性義務是一個人的責任。(2)因果責任(causal responsibility)。只要一個結果(outcome)被認為是不幸的或不恰當的,那么,這個結果的原因就被大家認為對該結果負責。對結果負責的原因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條件和事件。如果一個活著的人在事實上引發了某個災難,那么,他對這個災難負有責任,這個例子就不僅僅是因果責任的一個例子,也是服從性義務責任的一個例子。(3)服從性義務責任(liability-responsibility)。哈特認為對這類責任的說明有必要分開說明它的法律形式和道德形式,而對其他類的責任沒有必要分開說明。就本文的主題而言,我們在這里只說明法律的服從性義務責任。如果法律規則要求人們做或不做行為,而且如果某個人違反了這些法律規則,那么,根據其他法律規則,這個人通常會因為他的違法行為而負有遭受(liable)懲罰或對由此造成的人身傷害做出賠償的義務。質言之,因為一個人對某行為具有法律責任,所以他負有因責任而遭受懲罰或做出賠償的義務;換言之,某人負有遭受懲罰或做出賠償的服從性義務是以某人負有法律責任為條件的。(4)能力責任(capacity-responsibility)?!八麑λ男袨樨撚胸熑巍?這個語句被用來斷言一個人具有一定的正常能力;所謂的“能力”是指那些理解行為、推理行為和控制行為的能力;這些能力是法律責任的一般標準。質言之,如果這些能力原本是法律的服從性義務責任的歸結的主題,那么,能力責任是指一個人必須具備的最小的精神和身體能力[2]212-230。

既然這四種語義都被稱為“責任”或“法律責任”,那么,有沒有奠基這四者的一種統一的語義或意義呢?換言之,有沒有一種統一的特征或特性將這四者整合為一個整體呢?哈特雖然在該著作的正文中沒有考慮這個問題,但是,他在該著作的第十一章的第一個注釋中提出了這個問題并做出了回答。我們要明白哈特對這個問題的回答,首先需要明白英文中“責任”這個詞的詞源。責任的形容詞(responsible)從法語“responsable”派生出來,而法語中的這個詞語是從拉丁文“responsus”派生出來的,拉丁語的這個形容詞是從拉丁語中“respondere”這個動詞派生出來的,而這個拉丁語的動詞的意義是“解答(to answer)”或“答復(to reply)”[3]。由此,哈特認為“answer”在回答前述問題方面可能發揮著作用。他認為“answer”的原始意義不是“回答問題”的意思而是回答或反駁(rebutting)指控或指責的意思,如果這些指控或指責被確立,就負有遭受懲罰或譴責或其它不利處理的服從性義務。因此,反駁意義上的回答的觀念與服從性義務責任之間存有一個直接的關聯,這就是責任的首要意義,具體來說:反駁指責失敗的人負有為他已經所做的事情而遭受懲罰或譴責的服從性義務,有服從義務遭受懲罰或譴責的人一直有一個要反駁的指責而且反駁失敗了。其他的責任或法律責任的語義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從服從性義務責任這個首要意義派生出來的;其中,因果責任的語義和能力責任的語義直接從這個首要意義派生出來,因為導致傷害和擁有符合法律或道德要求的正常能力是服從性義務責任的規準中最突出的要素;但是,角色責任不能從服從性義務責任的這個首要意義上直接派生出來,因為,如果角色的占有者沒有履行定義他的角色并因此是他的責任的那些職責性義務,那么,這個占有者只是偶然地負有首要意義上的責任[2]264-265。

哈特的上述答案并沒有圓滿地解決本文和他所提出的問題,因為雖然他可以運用服從性義務責任概念解釋得通因果責任概念和能力責任概念,但是他解釋不通角色責任概念。哈特之所以將服從性義務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首要意義是因為他主要探討的是刑法中的責任,而忽視了私法和公法中的法律責任,舉例來說,服從性義務責任概念不能解釋私法中的不當得利責任和緊急避險責任。這就說明了哈特將服從性義務責任看作責任的首要意義的觀點是不適當的,從而說明他將“answer”的原始意義解讀為“反駁”也是不恰當的。因此,我們需要重新探討責任的首要或基本意義是什么。

服從性義務責任在實質上只是所謂的后果責任(consequential responsibility)。后者的意思是:如果違法或錯誤行為的某些或一切不受歡迎的道德或法律后果由我承擔,那么,我就負有后果責任。這個后果意義上的責任根據其本性是已經降臨在一個人身上的一件不受歡迎的事情,而且因此是一件任何理性存在者寧愿避免的事情——假設其他一切都是同樣的[4]。這種后果責任只是責任或法律責任的一個階段或一種意義。那么,責任或法律責任有幾個階段或意義呢?舉例來說,我駕車撞壞了你停在你房屋之外的車,我希望你不會譴責或批評我,你會認識到這個損壞原本可能不是我的過錯;但是,你至少會期望我給你解釋我如何損壞你的車的,而且如果我拒絕如此做,那么,你就肯定會批評甚至譴責我。我們可以將這個事例區分為下列兩個方面:一方面,我提供的解釋可能開脫了我以至于說明我不應該因為我損壞你的車而被譴責,例如,也許,我為了避免撞上突然跑到馬路上的小孩而有意地撞上你的車;也許,雖然我憑良知而保養了我的車,但是,剎車突然失靈而撞了你的車。另一方面,我不能提供開脫我的解釋,舉例來說,如果我僅僅只是沒有集中足夠的注意力而損壞了你的車,或者我為了報復一個假定的違法行為而故意撞了你的車,因此,你能因為我對你的車的損壞而譴責或批評我。這兩個方面在實質上是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兩個階段或兩種意義。很顯然,哈特的服從性義務責任或后果責任只是這兩個階段的一個階段或這兩種意義的一種意義。哪一種意義或哪一個階段是更為根本的呢?

第一個階段或第一種意義是:如果討論中的行為或事件是不幸的,即上述的例子中我損壞你的車,那么,譴責和批評當然可感覺到,而且要求我解答或回答(answer)確實可以被表達為一個指控;但是,在要求我向你解答或回應你的過程中,你并沒有確定要譴責我,也就是說,仍然存有我向你提供避免你譴責我的解答的余地。這個解答可能構成一個正當理由或證成:我認為根據我對諸理由的衡量而我在這個情景下所做的行為是正當的,例如,避免撞上小孩比避免撞上你的車更重要?;蛘?這個解答構成了一個開脫:雖然我損壞你的車的行為沒被證成或沒有正當的理由,但是,我在損壞你的車的過程沒有過錯。我們必須注意的是,這些避免譴責的方式仍然承認了我對你的車的損壞負有責任,也就是說,這是我做的事情,對此,我必須向你進行解答。換言之,我對你的車損壞提供的正當理由或開脫并不是在否認我的責任。這也就是所謂的作為解答能力的責任(responsibility as answerability)。責任或法律責任的第二種意義或第二個階段是:如果我不能提供開脫我的行為的解釋,或如果我的提供的開脫解釋是不適當的,那么,你可以非常合理地對我損壞你的車的行為予以譴責。你可能純然不相信我原本的開脫解釋,例如,沒有一個小孩在馬路上,我的剎車沒有失靈;或者你可能接受了這個解釋是真的,但是否認它能開脫我。如果我不是為了避免撞上小孩而是避免軋死一條蛇,你就可能認為我沒有證成我的行為。如果我沒有對我的車進行常規地檢查,你原本可能接受剎車失靈,以至于我在那時原本不能避免撞上你的車,但是你譴責我沒有更細心地檢查我的車。這就是所謂的作為服從性義務的責任(responsibility as liability)[5]。

我們從前述的關于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兩種意義的分析可以看到,作為解答能力的責任是創立了服從性義務責任的預設,前者是后者的一個必要條件,卻不是充分條件,因為開脫解釋有可能使得后者不能被確立。因此,作為解答能力的責任是責任或法律責任的那兩種意義中的根本或基本意義。這就意味著,哈特所謂的服從性義務責任不是責任或法律責任的首要意義。中國法學界中關于法律責任的下列定義在實質上是哈特的觀點的一個變種:“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6];從本文這里所得到的結論來看,這個第二性義務的法律責任概念也是錯誤的。另外,法學中通常所謂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也屬于法律責任的第二個階段或第二種意義的責任,因此,英美法系中侵權法中的責任是用“liability”來表達的。關于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理論本身屬于責任理論中的歸責理論(the theory of ascription),而不是關于“責任是什么”的理論③。從邏輯上說,先有“責任是什么”的問題,然后才可能有“如何歸責”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作為服從性義務的責任也只能是處于第二階段上或第二種意義上的責任。

如果說解答能力是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基本或根本意義,那么,對解答能力概念本身的具體理解對責任或法律責任概念的理解就是非常必要的。我們如何具體地理解這個概念的意義呢?我們要想明白這個問題而要預先明白下列問題:我們為什么要證成我們的違法或錯誤以及為什么在證成失敗之后想要開脫自己呢?眾所周知,我們作為存在者是理性的存在者(rational beings)。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的目標僅僅在于在理性上有所成就。如果有人要質疑這個目標而追問“我們有什么理由不得不在理性上取得成就”的問題,那么,他就在要求一個理由,而且要求理性的理由在理性上被解釋;他的這個要求本身就是對人的這個目標的承認。當然,在這個意義上,理性成為它自己的理由,也就是說,我們做什么、思考什么和認為什么都需要理由。但是,無論什么理由都會使我們做什么、思考什么和認為什么。所以,我們是理性存在者,這個斷言意味著我們是能遵循理由的存在者。因此,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在理性上取得成就,這個斷言的意思就是我們僅僅想要遵循理由。我們僅僅想存有我們為什么做、思考、認為我們所做、所思考、所認為的事情的適當的理由。這就回答了我們為什么要證成我們的違法和錯誤以及為什么在證成失敗之后想要開脫自己的問題。就證成來說,我們就是在主張我們有適當的理由做了我們已經做的事情,具體來說,我們證成我們的違法和錯誤的行為,我們就是在主張支持我們所做的事情的理由并沒有完全被與之相沖突的諸理由所擊敗,我們的行為被實施是建立在沒被擊敗的諸理由的力量的基礎之上。就開脫的解釋而言,雖然我們沒有實施我們有適當理由所支持的行為,但是,我們的行為是建立在被諸適當理由所支持的信念、情感或欲求的基礎之上的;質言之,開脫解釋是間接的理性解釋,例如,在過當防衛的情形中。一句話,一旦我們發現我們做了違法的或錯誤的事情,我們不管由此所導致的我們所能或所不能避免的令人不愉快的法律或道德后果是什么,我們就尋求證成和開脫,這是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的本質的一部分。這就意味著,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基本意義是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的一種提供正當理由或開脫的能力,是一種解釋自己或給自己予以理智說明的能力。簡言之,責任的基本意義就是說明或解答能力(an ability to answer or an ability to respond)[4]。

前述對作為解答能力的責任的意義的說明是從責任主體本身的角度出發,我們也可以從第二人稱的角度說明它的意義。從這個角度說明它的意義就是在回答下列問題:當我們說“一個人或一個主體對某事負有責任”,這句話意味著什么?我們做出了什么樣的一種主張?說一個主體對某事有道德上或法律上的責任,這個斷言的意思就是說,該主體在原則上是被必然要求對那件事情進行證成的一個適當目標,而且該主體在原則上對于下列許多法律或道德解答是適格的:這些解答依賴于該主體滿足這個證成要求的好或壞的程度。換句話說,說一個主體對某事情負有責任,這個主張有兩個方面的意思:一方面,要求這個主體對這件事情進行解答或說明(answer for)——即該主體給他或她所思、所認為或所行為提供理由——是可理解的;另一方面,該主體對該事情進行道德或法律上的解答是適格的,因為解答必須建立在該事情的性質和該主體所能提供的支持該事情的正當理由的品質的基礎之上。這樣理解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基本意義即責任作為解答能力的問題,就會在決定法律或道德責任的必然條件方面提供指導。為了使一個主體對某事有解答能力(有責任)的,事情必須以如此方式和該主體相關聯以至于要求該主體理性地辯護或證成該事情是有意義的。這反過來說明討論中的事情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主體自己對諸理由的判斷和評估。這不僅意味著要求一個正常的、有資質的、成年主體證成他的故意行為是有意義的,而且要求一個正常的、有資質的、成年主體對他幾乎所有的欲求、情感和其他態度進行證成也是有意義的[7]。

我們從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作為責任的基本意義的解答能力,不僅是指作為理性存在者的我們對我們所做、所思、所認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們運用相同理由對我們已做、已思、已認為的事情進行解釋的能力;換句話說,前者是指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在實施行為時能提供理由,后者是指當別人對我們所做、所思、所認為的事情進行指責時我們能運用前述的理由進行解釋的能力,如果我們不能提供如此的理由,我們就有義務因我們被認為對之負責的行為而遭受譴責或懲罰。以這個解答能力的意義為基礎,我們可以解決下列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我們可以將哈特的四種法律責任的意義整合在一起,因為,以這個解答能力的意義為基礎,責任或法律責任可以被區分為向前看的責任(future-looking responsibility)和向后看的責任(backward-looking responsibility)[8],也有人將這兩者分別稱謂預期責任(prospective responsibility)和歷史責任(historic responsibility)[1]31。向前看的責任是指我們有責任引發或導致(bring about)作為共同體成員的我們認為值得的事態,我們既有責任創立好的結果、阻止壞的結果,也有責任避免壞的結果。向后看的責任是指我們對已導致的實存著的事態有責任,也就是說我們對過去的行為或事件有責任。由此可見,哈特所謂的角色責任屬于向前看的責任的一種,他所謂的服從性義務的責任屬于向后看的責任的一種。另一方面,我們可以融貫地解釋法律或法學之中的各種各樣的法律責任概念,因為以這個解答能力的意義為基礎的法律責任的概念,不僅意味著我們對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負有責任,而且意味著我們對合法行為負有責任。

二、法律責任的本質

我們在前述指出,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基本意義是一種提供正當理由或開脫理由的能力或者說一種解釋自己或對自己提供一個說明或解答的能力。這種意義上的責任不僅僅是指我們通常所理解的行為人在面對其指控者時所具有的能力,即行為人在其錯誤或違法行為發生之后所具有的能力;而且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其錯誤或違法行為時所具有的能力。處在這兩個時間點上的能力或責任在法律中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的主體的能力或責任與審判之時的主體的能力或責任,前者是作用于刑事犯罪的實體法的一個原理,后者是作用于訴訟權利的程序法的原理。在這里,有人可能對我們所謂的作為解答能力的責任概念提出下列反對意見:人們有時在實施違法或錯誤行為時并沒有正當理由或開脫理由,而為了在事后理性化自己所做的事情而說謊或自我欺騙,因此,作為解答能力的責任只是后一階段的責任而不可能有前一階段的責任。對于這個質疑,我們可以從下列兩個方面予以回答:一方面,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任何人都想成為或都想是能提供正當理由或開脫理由的人,都想成為或想是遵循理由的人,質言之,都想成為或想是有責任的(我們必須銘記在心的是:責任的原本詞義就是一種能力甚至就是一種理性能力);因此,那些通過事后對其所做的事情合理化的人們使得自己看起來好像對自己所做的事情是有責任的,這個事實本身就說明了他們是理性存在者,從而說明了他們本身就想成為或想是有責任的存在者。另一方面,對于那些為了事后合理化其所做事情而說謊或自我欺騙的人們來說,即使他們在他們所實施行為時沒有正當理由和開脫理由,但是,我們應該將他們看作他們好像是他們所聲稱的有責任的主體;因為,如果他們確實不具有基本意義的責任即解答能力,他們就不會承擔某種后果責任;換句話說,唯有我們將他們看作具有基本意義的責任的主體,他們才會仍然承擔某種后果責任。質言之,我們有時為了實踐目的應該給予那些人他們想要的責任(能力),除非他們本身確實不具有基本意義的責任或能力,例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從前述可以得到下列結論:作為提供正當理由和開脫理由的一種能力的責任即基本意義上的責任具有歷時性的方面或跨越時間的性質。這種能力的跨越性就意味著它是一種跨越了下列兩個時間之間的縫隙的復合能力:違法或錯誤行為被實施的時間與該行為被指責或審判的時間。同時,這種能力意味著它是一種跨越下列兩種能力概念之間的縫隙的復合能力:我們在開始所行為、所思考、所認為的事情中運用理由的能力與我們在對我們已行為、已思考、已認為的事情進行解釋的過程中運用相同理由的能力。這種具有跨越性的復合能力是人類的理性能力與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也可以被稱為言說-理性能力,被簡稱為“交往理性”。就人類的“交往理性”中的理性形式而言,它是人類理解事物的意義以及它們的工具性的形式,這種形式依賴于人類對成為一位交往者的角色予以概念化的能力和解釋能力。就人類的“交往理性”中的交往形式而言,它是人類提供理由或挑戰理由的形式,這種形式要求交往雙方都具有成熟的運用理由的能力④。

如果說責任的基本意義是提供正當理由和開脫理由的一種能力,而且這種這能力是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即言說-理性能力,那么,我們就可以說責任或法律責任的本質或根本特性就是關系性,甚至可以說,它的本質是一種關系。道理很簡單:責任作為一種提供正當理由和開脫理由的能力,就意味著下列命題:總是向某人提供理由;責任作為理性能力與交往能力的一種復合能力,總是意味著,人與人之間的理由交流關系;責任作為一種言說-理性或交往理性,總是意味著下列命題:不僅有言說者,而且有聽眾。因此,如果我們斷言某人有責任,那么,我們就在主張這個人對自己有一個理性的說明,而且他給出一個理性的說明,這就進一步地必然意味他的理性說明必須對某人進行說明,這個人被認為參與了跟他的對話或言說。如果說責任意味著總是對某人的責任,那么,這里的“某人”是誰呢?從人們的直覺或日常的理解來說,人們一般會認為這個“某人”是行為主體的行為所影響或所傷害的那個人或那些人;我們可以將其簡稱為“受害人”。在這個意義上,責任作為一種關系是行為主體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只是在向受害者提供正當理由和開脫理由。

但是,我們認為這樣的一種觀點是不適當的或者具有片面性。理由在于:一方面,行為主體在向受害者提供理由時必定會將后者假定或預設為跟他一樣具有理性能力和交往能力即言說-理性能力的存在者。這就意味著,行為主體在和受害者進行言說時就不僅僅是在向一位受害者自己進行言說,而是在和一切具有言說-理性能力的存在者進行言說;他不僅在說服受害者而且在說服一切具有言說-理性能力的存在者在理性上接受他的正當理由或開脫理由。如果我們認為行為主體不是在和一切具有言說-理性能力的存在者進行言說,那么,我們就不會有判斷責任主體所提供的理由是否時充分的可接受的標準。因為唯有那些被具有一切言說-理性的存在者在其理性上可接受的理由才是充分的理由⑤。另一方面,“責任只是行為主體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的觀點與法律實踐的事實不相符合。在審判或訴訟階段,行為主體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庭上公開解釋他已做行為的理由,而且采取職業的概念或術語對其理由進行解釋。這就意味行為主體不僅是面向受害人或被告和法官進行言說,而且是面向一切具有言說-理性能力的存在者或者至少他所屬的社會共同體的那些同伴進行言說。因為審判的公開性就意味著行為主體所提供的理由不僅僅在于說服受害者或被告與法官,而且更在于說服一切具有言說-理性能力的同伴在理性上接受其理由,從而在理性上迫使跟其有利害關系的受害人或被告在事實上的不情愿接受其理由。職是之故,責任或法律責任作為一種關系,它不僅是行為主體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而且是行為主體與其所屬社會共同體之間的關系。簡言之,責任或法律責任是行為主體與受害者、社會之間的一個三元關系。

如果說我們前述對責任或法律責任的本質的論述是從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基本意義的角度也是從行為主體或第一人稱的角度進行的;那么,我們下列對其的論述是從道德哲學的角度也是從第二人稱的角度進行的,這里所謂的第二人稱是指“認為或者主張某人負有責任(hold sb responsible)”而不是指“某人有責任(sb be responsible)”⑥。從后一個角度論證責任的本質——行為主體、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一個三元關系——的開創者和奠基者是斯特勞森(P.F.Strawson),也就是說,斯特勞森開創性從道德哲學上或從“認為或主張某人負有責任”的角度論證責任的本質是一個三元關系⑦。

斯特勞森認為我們應該根據反應性態度(reactive attitudes)而理解道德責任,或者說,對諸如譴責這些相似現象和“認為某人負有責任”的立場的理解來說,反應性態度是至關重要的。所謂反應性態度是指諸如感激、怨恨、原諒、愛和傷害等情感。為什么反應性態度是至關重要的呢?舉例來說,我們乘坐在一輛非常擁擠的公交車上,你的腳突然地踩到了我的腳,使我非常疼痛。我們可以設想下列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公交車突然的開動使你失去了身體平衡,因此,你的腳突然向前踩到我的腳;第二種情形是:你帶著壞笑凝視著我而且你的腳踩到我的腳。在第一種情形中,我對你的怨恨是不適當的,在第二種情形中,我對你的怨恨是適當的。我的怨恨是適當的,就意味著我認為你負有責任;相反,我的怨恨是不適當就意味著我不認為你負有責任。為什么前者適當而后者不適當呢?或者說,什么因素導致適當或不適當呢?在這兩種情形中,你的腳的移動與你隨后所導致的我的疼痛都是相同的或同一的。不同的因素是:在第一種情形中,傷害的事實與你的態度和諸意圖非常一致的,也就是說,你的態度和意圖僅僅是我要求或期望它們原本應該是的那樣,你的態度和意圖顯示了你的意志的良好品質;在第二種情形中,你的態度和意圖并不是我原本要求或期望它們原本應該是的那樣,你的態度和意圖顯示了你的意識的惡劣品質;因此,即使你的行為完全沒有疼痛(因為也許我穿的是鋼趾靴),我對你的怨恨也是正當的⑧。由此可見,反應性態度在本質上是對其他人在他們的行為中所顯示的他們的意志的品質的反應,即對他們的善意或惡意或冷漠或尊重的反應。

反應性態度是參與或卷入一個人際關系之中的態度(可以簡稱為參與者的反應性態度),而不可能是對另一個人的客觀態度(可以簡稱為客觀態度)??陀^態度往往將另一個人看作是被管理、被處理、被治療或被訓練的一個對象。雖然這個客觀態度在許多方面帶有情感色彩,例如同情、害怕,甚至愛,但是,它不可能包括屬于跟其他人一起參與到人際關系之中的那些反應性態度,例如前述的怨恨、感激、原諒、生氣,以及兩位成年人有時能被認為具有的相互的愛。參與者的反應性態度在本質上是人對其他人在他們的態度和行為中所顯現給我們的他們的善意或惡意或冷漠的自然反應。如果我們說我們應該根據反應性態度來理解責任或“認為某人負有責任”的判斷,而且反應性態度是參與到人際關系之中的參與者的態度;那么,我們就可以斷言下列命題:責任的本質是關系。因此,就本文的主題而言,我們這里要追問的問題是:為什么反應性態度一定是參與到人際關系中的參與者的態度呢?

反應性態度之所以一定是參與到人際關系中的參與者的態度,這是因為它必然預設了關系的客觀要求。斯特勞森指出:個人的反應性態度依賴于和反映了其他人對于我們自己的善意和尊重的一定程度的表示的一個預期和要求。任何一個反映性態度都必然存有一個要求的方面,例如我們前述的怨恨,它不僅有傷害和意志品質的方面,而且有要求的方面,也就是說,我們對怨恨這種反應性態度的一個完整說明必然包括了對這三者的說明。這三者之間是通過要求而被關聯在一起的。要想明白這一點,我們首先需要明白“要求”是什么意思。一方面,一個要求僅僅是一個道德標準或原則,這個標準和原則規定了人們可能做的事情在道德上是不是正確的或允許的;另一方面,當我們堅持其他人在他們行為中遵守一個道德標準或原則時,一個要求就是我們期望其他人的東西⑨。就傷害而言,如果沒有一定的要求作為前提和基礎,我們就不能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給我們做成了傷害。例如前述所舉的例子,所謂的“傷害”不一定就是行為人的行為給我造成的疼痛,即使沒有造成疼痛,也會認為你的行為給我造成了傷害,因此,我對你的怨恨是適當。理由在于:如果我怨恨你,是因為我認為你做了我有資格要求或期望你不做的事。如果我有資格要求或期望你不做某事,那么,這本身就意味著你不做該事情肯定是可能的,因此,你一定要對你所做的事情負有責任?!拔矣匈Y格要求或期望”本身就是以一定的標準或原則為基礎的。就意志品質而言,要求對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所具有的意志品質進行調整;因為,正如前述,要求是我們對其他人的期望,也就是說,如果我們采取堅持其他人遵守期望的立場,要求就是我們對其他人所期望的東西,在這個意義上,要求構成性地跟反應性態度關聯到一起了,質言之,反應性態度在邏輯上是以要求為前提和基礎的,而且它本身是對行為人在行為和態度中所顯示的意志品質的反應。從這兩個方面來看,反應態度必然依賴于要求,而要求本身是關系的,因此,它是參與到人際關系之中的參與者的態度。這就說明責任是一種關系。但是,這種關系不僅是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而且是行為人、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為人對參與到日常人際關系之中的承諾已全面地深深地植根在我們之中,而這個承諾是人類生活的一般架構的一部分。

無論從“某人有責任”的角度看還是從“認為某人負有責任”的角度看,責任的性質都是一種關系,而且是行為主體與受害者、社會之間的一個三元關系。我們對各種法律責任——無論刑事責任、民事責任還是公法責任——的理解都應該從這樣一個三元關系出發,而不能僅僅從責任主體或受害者的角度出發。

就刑事責任而言,傳統理論聚焦于責任主體而對它進行說明,也就是說,刑法的規則和原則主要聚焦于罪犯的行為和心理狀態。但是,這個理論不僅不能正確地說明刑法中的結果犯,而且與下列那個一般規則不一致: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傷害越嚴重,犯罪的危害程度越大,行為主體負有的責任應該越大。如果我們在對刑事責任進行理解的過程中要考慮到犯罪的后果本身,或者說如果我們認為結果本身是對刑事責任理解中必然要考慮的,那么,我們就不能僅僅從行為主體的角度而是要從行為主體與受害者之間關系的角度對刑事責任進行說明。我們不僅要從行為主體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而且要從他們與社會之間的三元關系進行理解。理由在于:如果沒有一系列犯罪的目錄,刑事責任的概念就不具有意義或內容;但是,何種行為是犯罪呢?很明顯,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就必然會關涉到人們特定時空下的社會中的實踐、觀念和價值。

就民事責任而言,它與傳統刑事責任理論不同,關于它的理論本身就是從行為主體的行為性質與該行為對其他人的影響等兩個方面對它進行說明的。但是,這樣一種行為主體與受害者之間關系的民事責任理論同樣是不完整。它的不完整性主要體現的下列兩個方面:一方面,它忽略下列問題:如何確定行為主體的行為性質的問題?即何謂民事違法行為?關于這個問題的回答與關于何謂犯罪的問題的回答是一樣的,答案必然關涉到行為主體所屬社會的人們的責任實踐、觀念和價值。另一方面,它不能完整地說明諸如有缺陷的產品的責任這樣的民事責任,因為有缺陷的產品的責任的問題不僅僅是一位產品生產商與一位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問題,而且關涉到一般的生產商和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的問題;換句話說,它不僅關涉了一個個體對另一個個體的責任問題,而且關涉到一般的權利的與義務在社會中進行分配的問題。

就公法責任而言,它跟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不同在于,它在更大程度上承認社會中的集團,聚焦于政府與公民社會之間的互動而不是公民社會中的互動。因為公法確定那些公共職能作為它的目的,公法責任的原則在于為下列問題提供答案:如何對通過公共職能的履行而促進公共善的過程中的公共利益與公民在其行為自由之中的利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之間緊張關系予以平衡,以及對公民作為個體或作為社會中某個集團的成員的福祉予以促進⑩。

從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們對任何一種法律責任的進行完整的說明和理解必然地涉及下列三個問題:(1)責任主體的行為和精神狀態,(2)行為的結果及這些結果對其他人的影響,(3)我們的責任是什么[1]55。只要我們認為對法律責任的說明和理解的過程必然會涉及第三個問題,即我們對什么負有責任的問題;那么,關于責任或法律責任的問題必然會涉及社會。這是因為行為主體對什么負有責任必然涉及該主體所負責任是不是適當的或公平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的解決或回答取決于行為主體與受害者所屬于的社會。因此,法律責任的本質或根本特性在于它是行為主體、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一個三元關系。

三、對自由意志理論和結果理論的批判

在近現代的哲學與法學中,與我們前述的三元關系的責任本質理論相對立的理論,主要是自由意志的責任理論和結果的責任理論。如果說本文前述的第二部分是從正面的角度論證法律責任的本質是一個三元關系;那么,本文這個部分是從反面的角度論證了它,也就是說,這個部分通過對前兩種理論對法律責任的解釋力及其限度的分析而揭示本文關于法律責任的本質的理論的正確性。

眾所周知,自由意志本身的問題一直是哲學中的一個爭論不休的基本問題,但是,大多數哲學家認為“自由意志”觀念與(道德)責任的觀念是緊密關聯的[9]。就本文的主題而言,我們不會關注自由意志本身的各種理論和觀點,尤其是自由意志理論與決定論之間的關系問題,而只是論述作為理性能力與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的責任觀念如何轉換到作為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以及分析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對法律責任的解釋力及其缺陷。

正如前述所指出的,責任作為理性能力與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即言說-理性能力,不僅意味著作為理性存在者的我們能夠有理由地行為、思考和認為事情,而且能夠運用相同的理由對其已所為、所思、所認為的事情進行解釋和說明。如果行為人做了錯誤或違法的行為之后,他運用他的理由不能說服與他具有同樣理性的受害人及其他人在理性上接受他的解釋和說明,那么,該行為人就應該在理性上接受這些行為所導致的其厭惡的道德或法律后果。同時,眾所周知,我們作為理性存在者的自然目就是要阻止令人厭惡的后果——包括了道德和法律后果——降臨在我們頭上,而且作為理性存在者我們也有能力阻止或避免我們遭受我們厭惡的后果。這樣,我們主張我們具有言說-理性能力即基本意義的責任與我們避免遭受我們厭惡的后果的要求之間就必然產生了沖突。

這樣的一個沖突被康德通過下列區分而被解決:作為本體的人與作為現象的人之間的區分。作為本體的人會接受其厭惡的后果(懲罰),即,正是我們每一個人中的純粹理性(pure reason)接受懲罰,作為現象的人不接受或避免其厭惡的后果(懲罰),即我們每一個人之中的情感或欲求不接受懲罰[10]144??档抡J為人之為人的根本在于作為本體的人而不是作為現象的人;這是因為:作為本體的人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作為現象的人是感覺世界的存在者,不僅人屬于感覺世界的存在者,動物也屬于感覺世界的存在者。能夠被純粹理性決定的選擇被稱為自由選擇。而僅僅被稟好所決定的選擇是動物的選擇,而稟好是感覺刺激。因此,人類的選擇確實是一種能夠被刺激影響卻不被其決定而仍然被純粹意志決定的選擇能力。獨立于被感覺刺激所決定的選擇自由是自由的消極概念,自由的積極概念是純粹理性自身是實踐的[10]42。

由此可見,康德所謂的自由或行為不包括建立在由適當理由所支持的信念、情感或欲求的根據之上的自由或行為。他所謂的自由只是意志的自由或者實踐理性(practical reason)的自由。因此,對康德來說,作為理性能力與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即言說-理性能力的責任就轉變為作為自由意志的責任。換句話說,就康德而言,責任的基本意義也是一種能力,只不過這種能力成了意志自由能力或意志選擇能力。這樣一種責任的觀念或概念就意味著下列主張:行為人只對以其意志自由為根據的行為負有責任,或者說,僅僅就行為人的意志的自由選擇能力范圍之內的行為負有責任;同時,這個主張的成立或有效必然預設了下列命題:行為人自身必須具有意志自由能力或自由選擇能力的主體。這個命題就意味著:如果行為人本身是不具有這種能力的人——例如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那么,該行為主體就對其行為不負有責任。

康德的這種自由意志的法律責任觀念能夠對現代社會中大部分法律責任予以相對合理的解釋。這是因為:現代社會的法律本身在整體上預設了下列命題:唯有人才是法律的主體而且人僅僅只能成為主體而不能成為客體;每一個人生而擁有獨立于其他人的自由意志能力或選擇自由的能力,是能夠設定自己的目的并能夠追求目的實現的存在者,質言之,每一個人是自主者,因此,人是其行動能被歸于人自己的主體。法律所預設的這樣的人的觀念就意味著下列責任的觀念:每一個人能夠獨立地決定自己的行為,因此,每一個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就是下列法律諺語的真意:自由意味著責任?,F代社會中的法律責任的設定是以每一個人的意志自由能力或選擇能力為標準,也就是說,每一個人只對其意志自由能力或選擇能力范圍內的行為及其后果負責。

這樣的責任觀念就奠定了我們前述的以行為人為焦點的刑事責任理論,因為意志自由的責任觀念確立了大多數犯罪的責任的精神實在要素和行為實在要素,從而確立了它們的刑事責任責任的標準要求。后者就導致刑法的規則和原則聚焦于犯罪者的行為和精神狀態。雖然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不能對當代社會中的一切犯罪的刑事責任進行完整的說明和解釋,但是,它所確立的刑事責任標準要求仍然是一切犯罪的刑事責任的不可或缺的構成要求之一。職是之故,我們不能說意志自由的刑事責任觀念和理論是錯誤,而只能說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或不完整性。我們在這里暫且不分析它對刑事責任的說明和解釋的局限性,而是繼續說明它對其他法律責任的解釋力。

就民事責任而言,至少說,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奠定現代社會中的合同法律責任和侵權法中的過錯責任的理論基礎。合同本身必然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擁有意志自由能力或選擇自由能力,而且是雙方當事人的真正意志(意思)表達一致,也就是在這個意義上,欺詐或脅迫的民事行為是可撤銷的行為,因為奠定這樣的行為的意志表達不是行為人的真正意志的表達。合同雙方當事人有責任(能力)表達其意志,也有責任履行其意志表達的內容,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人就是在違背自己的真實意志的表達。奠定侵權法中的過錯責任的觀念或理論與刑事責任在根本上是同樣的,即,行為人有能力實施一定的行為或傷害,而且伴隨著一定的精神狀態——故意或過失。就公法責任而言,唯有以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為基礎,我們才能理解下列問題:對特定行政行為負有責任的人是特定的行政機關而不是具體實施該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的具體的行政人員呢?為什么特定行政機關的首長對該行政機關的事務負有法律責任和一定的政治責任(例如首長因行政機關的錯誤或違法事務或失誤而引咎辭職或道歉)呢?道理很簡單,特定行政機關是特定行政行為的決定者,行政機關的首長對該行政機關的事務具有最終的決定權。質言之,特定行政行為是特定行政機關和首長的意志的表達。

正如前述,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聚焦于行為人負責任的主體標準,即行為人本身必須具有意志自由能力或選擇能力的主體,而且只對其意志自由或選擇自由范圍之內的行為負有責任。這樣的責任觀念關注的核心問題是:主體是否承認這個角色,履行行為,導致傷害,而且主體是否同意還是非自愿地如此做,是不是故意地還是意外地如此做,是不是清醒地還是神智不正常地如此做。因此,這種責任觀念認為責任的歸結僅僅跟主體、他的選擇和他的行為相關,跟其他主體之間的關系是不相關的,僅僅跟行為人的意志自由或選擇自由即責任的能力相關,忽視了責任的社會和心理學的意義。職是之故,這種責任觀念對責任的理解是唯我論的[11]553。具有這樣缺陷的責任的觀念不僅不能對一部分法律責任做出適當的解釋和說明,而且它在根本上不能對行為人到底負有什么責任即責任的適當性問題做出完整的說明。

就刑事責任而言,一方面,正如前述,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不能對結果犯的刑事責任做出完整的說明,因為:有時,一個主體與傷害之間的純粹因果聯結可能證明來自其他人的回應的合理性。對于這種責任的典型性回應也只能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道德和社會關系以及他們對傷害所處的不同位置而才被理解[11]558。另一方面,這種責任觀念之所以不能對行為人所負責任的適當性做出說明和解釋,是因為:犯罪并非完全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結果,而是與一定的心理或社會因素關聯在一起。這就意味著,如果刑事責任完全奠立在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的根據之上,那么,刑法的預防功能就不可能實現[12]。就民事責任而言,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根本不可能對侵權法中的無過錯責任做出合理的說明和解釋,因為無過錯責任的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后果超越了行為人的自由意志能力或選擇自由能力的范圍。例如,我們前述的有缺陷產品的責任。眾所周知,現代社會的產品一般都是按照特定時空下的科學技術標準而被制造出來的,符合特定時空下的科學技術標準的產品是合格的并可適銷的商品,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該商品在事實上不存在著特定時空下的科學技術未能發現的缺陷,這個未能發現的缺陷在被消費者使用過程中可能對消費者造成人身和財產的損害。由此可見,所謂產品的缺陷是特定時空下的科學技術未能發現的缺陷,對消費者所造成的損害既不是生產商故意的也不是其過失,而是科學技術自身的局限性所導致。質言之,產品缺陷本身處在生產商的意志自由能力或選擇自由能力之外的。因此,按照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生產商不應該對有缺陷產品負有責任的。換言之,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根本無能力對諸如此類的無過錯責任做出說明和解釋。那么,無過錯法律責任的理論基礎何在呢?奠定它的那個理論同時又能對過錯責任以及其他法律責任做出解釋。

雖然現代侵權法理論中的分配論(包括了經濟分析模式)和歸屬論都試圖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進行統一解釋或者提供統一的理論基礎[11]581;但是,就本文主題——即在整體上對各種法律責任奠定理論基礎——而言,我們在這里不關注分配論和歸屬論,而是僅僅對英國法學家托尼·奧諾雷(Tony Honoré)的結果責任(outcome responsibility)論進行闡述和分析;換句話,結果責任論不僅能夠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提供統一的解釋,而且能夠對各種法律責任至少對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提供統一解釋。這是其一。其二,結果責任論是一種試圖將責任的分配方面和歸屬方面聯結起來的理論[11]584。其三,結果責任論強調了行為人的做決定和行為的能力是責任的條件之一,這就意味著它并沒有完全否定自由意志的責任觀念;換句話說,結果責任論是在自由意志責任論的基礎之上建構起來的一種混合了后果責任論的理論。

奧諾雷認為結果責任是一個共同體之中的一種基本類型的責任,無論跟道德責任相比還是跟法律責任相比,它都是更為根本的責任[13];換句話說,道德責任和法律責任都只是結果責任的一種“增強(enhanced)”形式[14],質言之,前兩者是后者的種。因此,我們首先需要理清奧諾雷所謂的“結果責任”是什么意思?它是指對我們所做的事情所導致的好處和壞處(the good and harm)的責任。這種責任是建立在因果觀念的基礎之上,其根本在于行為與其后果之間的關聯。因此,我們可以說,結果責任是我們對我們的行為的結果負有責任。我們對我們的行為的結果負有責任的條件之一是我們擁有做決定以及根據這些決定行為的能力。這個能力之所以是負有結果責任的條件之一,是因為它是實施一種行為的一般能力。所謂一般能力是指它所決定的這種行為在一個具體情形中原本會導致不同結果,換句話說,這個一般能力在特定情形的一切外在和內在條件之下不必一直能夠被運用(exercisable)。我們認為,奧諾雷的這個所謂的一般能力的真正意思是指它在特定具體情形之中所決定的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有兩種:一種是行為人在該具體情形中實施該行為所想要或追求的結果,另一種是行為人在該具體情形中實施該行為原本不想要或不追求的結果。一般能力所決定的行為之所以在具體情形中會產生不同的結果,是因為具體情形中不僅有外在我們的諸如地點、時間、天氣、噪音或社會壓力等外在因素,也有在特定時空下的行為人的性格、身體、精神和情感等狀態。質言之,擁有一般能力的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由該能力所決定的行為只是該行為所導致的結果的因素或原因之一。既然我們的行為結果不完全是由我們的一般能力所決定的行為所導致的,那么,我們為什么要對結果尤其對不是我們在具體情形中的行為所追求的結果的負有責任呢?

奧諾雷認為我們的日常生活類似于打賭。我們的行為影響其他人,如果這個影響的結果對其他人造成了傷害,他們就會怨恨。因此,我們為了取得信任和尊重以及避免不信任和怨恨而被迫打賭。選擇和實施一個行為就是在對你關于行為的結果的可能性的技能和判斷進行打賭,選擇就是不可避免地正在打賭。這樣,我們被迫對行為的結果進行打賭,我們就生活在按照結果分配責任的一個體制之中。這樣的一個體制是公正的,這主要在于下列兩個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它公平地適用于一切擁有理性選擇和行動的最小能力的人;它相互地適用于每一個人,即每一個如此的人都由資格將它適用于其他人而其他人也將它適用他;它的運作使得每一個人有資格獲得潛在的好處,并且這些好處在整體上超越它使得每一個所遭受的壞處。另一方面,結果分配對于我們作為人的身份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在現實的世界中,人的身體運動及其精神伴隨物一般被解釋為行動和決定。它們被歸因于作者,因此,作者被視為人,正是通過這些歸屬或歸因,我們每一個人擁有歷史、身份和性格。如果行動和結果沒有根據我們身體運動及其精神伴隨物而被歸因于我們,我們就不可能具有一個持續的歷史或性格。因此,結果分配是我們作為人而付出的代價。

既然我們不僅對我們的行為及其結果包括了我們沒有打算或沒有預見的結果負有責任是正當的,那么,即使在沒有過錯的情形下,作為共同體的代表的國家有時對在道德上不值得譴責的行為施加賠償或罰金的義務也是正當的。這樣,法律中的無過錯責任也是建立在人們對其行為的基本責任的基礎之上的。因為我們對我們的行為和結果的責任必然要求我們承擔我們在既有外在因素也有內在因素的特定情形中的壞運氣的風險,這個風險可以擴展到不得不賠償我們無過錯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的風險??傊?無論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的責任都被認為是那個基始的結果責任的種類。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如果某個人被認為承當過錯責任,那么,他根據所認識的標準原本應該做出不同的行為;相反,如果他被認為應該承擔無過錯責任,他不需要這樣,質言之,無過錯責任是一種遭受壞運氣的責任。

結果論的責任觀念是以我們前述的哈特的服從性義務責任為責任的基本意義的一種理論,它所處理的責任主要是我們前述所謂的向后看的責任。這就導致結果責任是建立在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鏈條的基礎之上,它既不關注行為的性質和品質,也不關注行為結果及其對其他人的影響的性質。這樣,結果論的責任觀念就不可能對各種各樣的法律責任做出一個統一的完整的說明,例如,它不能對跟結果無關的行為的責任做出說明。就刑事責任而言,結果論的責任觀念一方面不能對下列原則做出說明和解釋:刑事責任和判刑原則本身就更關注行為人的身體行為和精神狀態的性質和品質;另一方面,它不能對下列那種犯罪的刑事責任做出合理的解釋:雖然典型的刑事犯罪的行為實在要素是行為加結果,但是,刑事犯罪中有一種犯罪的行為實在方面要素只是由行為構成而與結果無關,質言之,一種“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們認為結果對刑事責任來說不重要,而只是揭示了結果論的責任觀念對于刑事責任的解釋的局限性。就民事責任尤其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而言,跟刑事責任理論不同,關于民事責任的理論本身就聚焦于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和行為對受害者的影響,即聚焦于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而且,就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傷害而言,對此的責任本身就是一個雙方的事件,即這個責任本身就是對行為人對某個人所做的某事的責任。民事責任理論聚焦于受害者的目的在于對施加賠償的義務的證成。因此,聚焦于行為和結果之間的鏈條的結果責任理論不可能對民事責任做出正確的完整的解釋。更為重要的是,結果論的責任觀念不能對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中的侵權責任之間的區分做出正確的說明,因為刑法和侵權法不能被理解為必然地處理了不同的責任的對象,而應該理解為必然涉及了不同的回應,即涉及了不同的關系,前者至少在傳統上來說只涉及了國家對行為人的回應,而后者調整國家所創立的行為人對受害者的一個賠償性回應。

前述的分析說明結果責任不是一個社會中的基本責任。這是結果論責任觀念本身所具有的缺陷之一。就它試圖所要解決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間的區分問題來說,它也存在著致命的缺陷。正如前述,結果責任論認為無過錯責任是一種遭受壞運氣的責任,這就意味著無過錯責任能夠通過它包括了壞運氣而跟過錯責任區分開來。我們認為這個觀點是成問題的。因為,根據我們前述對結果責任論的分析而可以得知,行為是擁有一般能力或最小能力的主體做出的,而任何特定行為都是在混有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和內在因素的特定情形下做出的,因此,特定行為到底產生哪些結果,不僅跟行為人的行為相關也跟特定情形中的外在因素和內在因素相關,這樣,運氣只是跟事件和結果關聯在一起。這就意味著對壞結果的過錯責任也是一種遭受壞運氣的責任。職是之故,我們不能根據是否包括了壞運氣而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進行區分。換句話說,雖然結果責任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進行統一解釋,但是,它不能將它們兩者予以真正的區分。我們唯有從行為人、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關系才能真正將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區分開來。行為人是否負有過錯責任主要在于該行為人對受害者造成傷害的行為是特定社會不允許的行為,例如違約行為或違法行為;而行為人是否負有無過錯責任主要在于該行為人對受害者造成傷害的行為是特定社會允許的行為,它能夠減少具體行為所導致的不被刑罰和不被賠償的傷害的發生,能夠促進更少傷害的替代活動的發展,最終給潛在的受害者和社會帶來好處。從這個角度看,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間的區分也不在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因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行為人在實施造成其他人傷害的行為的過程中也有可能有過錯;它們之間區別僅僅在于判斷某人是否承擔無過錯責任與該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無關。

四、結語

本文在整體上旨在尋求關于各種法律責任的統一的理論基礎。雖然“責任”有不同的意義,但是,在邏輯意義上,這些不同意義的責任概念必然有一種它們所共享的意義的“責任”概念;也就是說,存有一種將責任的各種不同意義統一起來的基本意義的責任概念。根據“責任”這個術語的詞源,這個基本意義的責任是解答能力,它不僅是指作為理性存在者的我們對我們所做、所思、所認為的事情提供理由的能力,而且是指我們運用相同理由對我們已做、已思、已認為的事情進行解釋的能力。因此,責任的意義一方面是指我們有責任做或不做某事,另一方面是指我們對我們已做的事負有責任,我們有責任承擔我們已做的事的后果。責任作為解答能力必然總是向某人解答,它是一種理性能力與交往能力的復合能力,即言說-理性能力。因此,法律責任在本質上是一種關系,即行為人、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關系。這樣的關系特性也可以從“認為某人負有責任”的角度得到證成。我們唯有從行為人、受害者與社會之間的這個三元關系的理論才可能對各種法律責任做出完整的統一的解釋和說明。這就意味著其他關于法律責任的理論——自由意志責任論和結果責任論——在對各種法律責任進行解釋時存在者固有的缺陷。由此,我們可以得到下列一個結論:從法理學層面對法律責任概念和性質進行研究的旨趣在于回答下列問題:我們作為人為什么必須承擔責任?或者說,我們作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最終根據或理由是什么?因此,我們對法律責任概念的理解必然涉及我們對“人是什么”的理解。自由意志責任論和結果責任論的缺陷的根源就在于它們各自在對責任的理解過程中片面地理解我們作為人的存在特性。我們作為人不僅擁有純粹理性也擁有欲求和情感,我們作為人不僅僅是作為個人而存在,而且是作為特定共同體的成員而存在;我們作為人不僅僅是單獨的行為者,而且是社會中的交往行為者??傊?我們在理解責任的過程不僅將我們自己作為行為者,而且將我們自己看作創造者、同情者和受害者[11]587。

注 釋:

①同時,《法理學和法哲學牛津手冊》對法律責任的探討也是從哈特這本著作中的四種語義開始的。

②本文為了將“duty”和“liability”區分開來,根據在它們各自在英語中的詞源意義,將前者譯為“職責性義務”,將后者譯為“服從性義務”。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文沒有像中國法學主流觀點那樣將后者譯為“責任”;因為如果將其譯為責任,下文中“liability-responsibility”就無法理解了。

③責任理論和歸責理論的之間的不同,See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10.

④關于這種復合能力的解釋,請參見John Gardner, The Mark of Responsibilit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3,23(2): 163-164.

⑤這里所說的責任主體與一切具有言說-理性能力的存在者之間的關系原理與說服原理,是佩雷爾曼的普泛聽眾原理。后者的具體論述,參見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舒國瀅譯,商務印書館2020年版,第207-213頁。

⑥關于這兩者的區分的具體論述,參見Angela M.Smith, On Being Responsible and Holding Responsible, The Journal of Ethics, 2007,11(4):467-469.

⑦斯特勞森是在他的《自由與怨恨》中對責任本質進行論述的,該文被認為是道德哲學尤其責任哲學領域中里程碑式的論文。我們在這部分對責任本質的論述,如果沒有特別說明,都來自下列論文:Peter Strawson, Freedom and Resentment, in Free Will, Edited by Gary Wat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2:59-80.

⑧這個例子的分析,參見David Shoemaker, Responsibility from the Margi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7-8.

⑨ “要求”的兩種意義來自于:Wallace R. Jay, Emotions and Relationships, Oxford Studies in Agency and Responsibility, Volume 2: ‘Freedom and Resentment’,2015: 50.

⑩關于公法責任的具體論述,See Peter Cane, 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 Morality, Hart Publishing,2002: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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