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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反思與完善

2023-02-07 01:28
北京警察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強制措施財產權刑事訴訟法

程 光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武漢 430079)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立法機關一直將干涉公民財產權的各種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歸于偵查措施的范疇,構成了偵查措施體系。對此,早在2012 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就有研究者提出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作為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予以規制,以減少相關主體因刑事訴訟帶來的財產權益之不當減損。[1]時至今日,我國公民的財產基數較之過去已經大幅度增長,能否順暢行使財產權成為了公民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重點關注的內容。在實踐中,一旦出現偵查機關不當適用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情形,將可能對公民財產權的行使帶來極大的不利影響,甚至可能出現公民的部分合法財產長期處于被偵查機關控制的狀態。尤其,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設計還關系到涉案單位的財產權益,故而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行使模式對企業的日常運營來說十分重要。從實際效果來看,構建起充分尊重企業財產權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可以從刑事司法層面助益于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構建??梢?,在未來立法機關對我國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進行全面改良是十分必要的,應進一步深化刑事訴訟法對自然人和單位財產權的有效保障。

一、我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現實成因

(一)財產權系公民的基本權利

為了防止公權力對人權的不當干預,司法機關對公民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基礎應當是對公民基本憲法性權利的尊重。[2]從財產權的層面來看,私有財產權是一種真正的基本權利。[3]私有財產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我國也在2004 年修改憲法時對私有財產權的規定進行了完善。[4]由此,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在憲法層面得到了確定,其具備基本權利的屬性應屬無疑。正如有論者指出:“在現代國家中,財產權與公民的生命權、自由權一起構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基本權利體系,集中體現著人的基本價值與尊嚴?!盵5]財產權的基本權屬性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的篇章結構和實際表述中明確獲知,體現出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高度重視。同時,由于《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故其規范內容具有原則性特點,需要得到其他部門法的深化和落實。在我國立法體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擔當了細化公民財產權的任務。在立法上,《民法典》以《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為基礎,進一步建構起了公民的財產權體系。從規范上看,《民法典》第5 章“民事權利”全面規定了公民享有的各種權利類型,其中第113 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受到法律保護。同時,《民法典》在此基礎上適用多個條文逐一規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的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等財產性權利。這種多層次的立法模式彰顯了我國公民財產權的重要地位,將其作為重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基礎性權利具有合理性。

更為重要的是,在重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時考慮到財產權的地位和特性,對企業的財產權益保障具有現實意義。根據《民法典》第113 條規定,公司等單位屬于和自然人并列的享有民事權利的專門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在眾多的權利類型當中,財產權是個人和單位都享有且能夠行使的權利類型。在現代商業社會中,財產權是企業賴以生存的基本權利。沒有完善的企業財產權保障機制,企業的生產經營將會受到不利影響,甚至企業的生存都將難以為繼。從該層面上來說,完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對單位財產權保護而言意義重大,符合當前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企業免受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不當干預。

(二)刑事偵查技術革新迅速

從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來看,犯罪分子不斷在信息網絡環境中實施侵犯被害人人身或財產的各類新型犯罪,給刑事案件的偵查帶來了新的挑戰。[6]在此背景下,偵查機關依托信息化偵查技術,廣泛使用各項新型偵查技術,以期能夠對新時期新出現的犯罪行為進行有效打擊。

在司法實踐中,信息化偵查技術在不同的案件中會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并形成相應的專門偵查技術。譬如,網絡偵查技術、視頻偵查等具體措施就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依托大數據廣泛使用的偵查方法。其中,網絡偵查技術在各類網絡犯罪案件的偵查活動中被偵查機關廣泛采用。該技術是指偵查機關利用互聯網的交互性特點對公民或者網絡服務商的網絡數據進行收集、調取、凍結、過濾、分析等技術處理的一種偵查措施。誠然,信息化偵查作為一種新型偵查措施被廣泛適用于各類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中,對打擊網絡犯罪等新型犯罪活動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產生了積極的實踐效果。但是,由于信息化偵查措施的屬性尚未明確,與之相關的程序規則也有待完善。因此,該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存在不當干涉公民財產權的潛在風險。

相比于傳統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干涉人身自由權的刑事強制措施,采用網絡數據技術實施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依托豐富的數據資源,通過技術手段將公民財產信息進行全面收集并細致分析,更利于有針對性地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達到刑事案件偵查的目的。這是一般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所難以達到的。在使用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開展偵查活動時,偵查機關在實踐中會充分利用大數據技術的優勢,通過大數據技術對特定主體的不動產、消費記錄、銀行賬戶等財產信息進行全面收集和詳細分析,隨后形成相應的數據模型進而為偵查活動服務。顯然,此類措施主要干涉的基本權利是公民的財產權。[7]同時,在大數據技術的幫助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運行會愈發觸及到公民財產權的核心內容,有能力對公民財產權實施高強度的深入干預。

(三)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與財產權之間沖突明顯

在社會財富較少的時期,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的主要方式,偵查取證活動也以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主。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財富的激增,刑事訴訟程序與公民財產權產生了大量交集。[8]一般來說,財產權是公民對屬于自己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在規范上,《憲法》和《民法典》已經明確了公民享有財產權及財產權的具體內容。同時,從內涵上看,財產權是一種典型的在民事權利領域與基本權利領域具有相同內涵的權利類型。無論是英美兩國還是德法兩國,其都是首先在民法上發展出成熟的財產權理論和規范之后,才有憲法上的財產權立法,故憲法上的財產權概念也就自然地吸收了傳統民法上的財產權的概念體系和構造方法。[9]因此,在描述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與財產權之間的沖突時,可以在《憲法》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適當結合《民法典》中關于財產權的內容,從而深入認識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干涉財產權的模式,進一步夯實我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理論基礎。

具體來說,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與財產權之間的沖突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對財產權的干涉具體表現為對所有權的全面干涉?!睹穹ǖ洹返?13 條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痹诿袷聶嗬碚撋?,財產權屬于一種復合型權利,其既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也包括知識產權中可以令公民獲得財產性收益的那部分權利。因此,根據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運行模式,其對公民財產權的干預主要表現為對公民的對物所有權的干預。進而言之,從所有權的具體內容來看,其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這四項權能。由于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不同于刑事實體法上的財產刑,故而前者雖然會在形式上暫時剝奪公民對特定物的控制或影響其他三項權能的正常行使,但是其不能直接將公民對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國家。在刑事訴訟判決作出之前,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對財產所有權實施的僅是限制活動而非處分活動。另一方面,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所干涉之財產權的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從財產權的行使主體來看,自然人和單位都是行使財產權的主體,二者都在合法范圍內享有財產權,只是權利的具體樣態和行使方式存在區別。在傳統的刑事追訴程序中,對自然人財產權保護的受重視程度較高。相比來說,對單位的財產權保護則容易被偵查機關所忽略。但是,近年來隨著我國單位犯罪數量的上升,不少涉案單位的財產在審前程序中就受到了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限制,極大地影響到了單位的正常運轉甚至造成單位破產并引發社會群體性糾紛。譬如,偵查機關在實踐中如扣押了公司的賬簿、財務資料以及合同、文書等,即使沒有直接查封公司或暫時剝奪其營業資格,公司的營業活動也會受到限制而遭受經濟損失??梢?,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和單位財產權之間的沖突較為明顯,亟待從制度層面對該問題予以解決。

二、我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規范現狀

(一)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定性不當

從規范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強制措施類型范圍的把控較為嚴格。除干涉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措施之外,干涉公民財產權的各類措施都被放置在偵查行為章節中進行規制。比較來看,域外部分國家或地區有關刑事強制措施的規定雖然存在區別,但是在對刑事強制措施進行類型化列舉的時候,基本保持了從本國公民基本權利出發,全面關照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的立法思路,反映出了立法對財產權的重視,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刑事強制措施類型體系。質言之,除了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權之外,財產權應當是另外一個值得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保障的權利類型。雖然,當前的刑事強制措施立法模式能夠起到保障被追訴人人身自由權的效果,但是卻忽視了對被追訴人財產權的保障?;谛淌聫娭拼胧┫祰覍窕緳嘀深A的理論定位,結合財產權的屬性和構造,扣押等偵查措施宜作為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納入到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予以嚴格規范。從學界對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研究內容來看,大部分研究者也認為刑事訴訟法僅將干涉人身自由權的手段作為刑事強制措施予以規制是不完善的,應當把干涉公民財產權的偵查措施納入到這個體系之中。①參見甕怡潔:《我國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4 年第5 期,第61 頁;萬毅:《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財產權保障問題研究》,載《政法論壇》2007 年第4 期,第65 頁;郭爍:《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研究:以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為重點》,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 年版,第1-10 頁。

進一步來看,目前的立法模式不僅不利于對自然人財產的保護,也不利于對涉案單位財產的保護。與自然人財產權所具有的獨立性和單一性不同,單位財產權的享有狀態不僅關涉單位本身的經營活動能否繼續開展,還牽涉著與本單位有業務往來的其他個人和單位的財產權能否實現。因此,相比于涉案的個人來說,單位財產權如因刑事訴訟程序受到不當限制則可能引發更嚴重的后果。我國目前正在加快推動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刑事司法程序的優化和轉型是其中的重要內容,各地不少政策性文件也都提到了對涉案單位要慎用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梢?,從立法上對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進行重新調適的理論研討,是從刑事司法制度層面進一步完善單位財產權保護機制的基礎。

(二)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啟動條件模糊

從我國立法和實踐來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證明標準的建立和運行情況不太樂觀。一方面,對于查封和扣押的啟動標準來說,《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款將之規定為“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在司法解釋層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10 條第1 款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7 條采取的也是同一思路。同時,為了保障這一措施能夠在實踐當中被順暢運用而不受到當事人的阻礙,《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7 條還賦予了公安機關在當事人拒不配合的場合強制執行該措施的權力??梢?,各機關適用查封和扣押的條件是為了調取能夠充當案件證據的各類實物材料。只要所調取的對象存在這一特點,各機關就可以對之實施查封和扣押。對此,有論者以扣押為例指出,我國現行的刑事扣押證明標準無異于單純懷疑,偵查人員僅僅憑借自己的主觀認識就可以決定是否扣押,導致扣押程序的啟動較為隨意、扣押范圍不當擴大,這使得對普通財物、文件的扣押容易轉變為“抄家”,對電子數據的扣押容易轉變為超越范圍的“數據掃描”。[10]可見,扣押的證明標準的規范缺位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衍生出了對公民財產權保護不周的現象,值得警惕。另一方面,對于凍結的啟動標準來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1 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等財產?!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 條也采用的是該思路??梢?,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都擁有實施凍結措施的權力,而啟動凍結措施的前提是“存在偵查犯罪的需要”。這一規范模式同樣存在不當侵犯公民財產權的風險。

(三)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制約機制缺乏

《憲法》第140 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 條都規定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頂層設計層面,《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優化司法職權配置。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狈从车綄ξ镄淌聫娭拼胧w系上,該原則要求立法建立起完善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制約機制。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結合刑事司法實踐情況,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事前審批權主要由偵查機關行使,即由實施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偵查機關在該措施被實施之前,自行判斷實施是否具備正當性,進而決定是否實施該措施。顯然,該模式沒有實現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決定權和實施權之間的分離,不符合“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要求。從實際運行狀態來說,這種事前審批多由偵查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主要負責人完成,看似存在一個獨立的事前審批環節。但是,這種審批模式恰恰說明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事前審批具有自我授權性,缺乏由偵查機關之外的其他機關進行事前監督的制度設計。這導致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事前審批程序的行政色彩較濃,缺少司法審查機制的有效制約。在我國公民財產權不斷發展的當代,這種立法模式存在很大的爭議。學界對此問題多有探討,由人民法院行使此項權力是不少研究者從比較法角度倡導的觀點。[11]

三、我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具體路徑的完善

(一)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法定類型的充實

由于自然人和單位均享有財產權,故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干預對象包括自然人財產權和單位財產權。在此基礎上,立法機關在構建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也應當從此區分著手,形成“干涉自然人和單位財產權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與“僅干涉單位財產權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兩大基本類型。

一方面,查封、扣押和凍結應作為干涉自然人和單位財產權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予以規范。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設計,查封、扣押和凍結均屬于偵查行為范疇而未被納入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行以來,這一立法特點一直沒有得到改變,立法機關在2018 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也沒有觸及現行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構造,未納入除人身自由權之外的措施至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之中。這種立法方式與《憲法》以及《民法典》所示精神不符,應思考改變之策。從查封、扣押、凍結三種措施的行使效果來看,這三種措施均會干預自然人和單位的財產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封、扣押和凍結主要根據涉案財物屬性的不同而分別適用,即“涉案財物為不動產的,公安司法機關適用查封,不轉移該不動產之占有;涉案財物為動產的,公安司法機關適用扣押,轉移該不動產之占有;涉案財物為存款等特殊動產的,公安司法機關適用凍結,禁止其被支取和轉移”。[12]顯然,這三種干預財產權的專門措施直接限制了自然人和單位對相關財物所有權的正常行使,屬于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范疇。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款的規定,查封、扣押和凍結不限制所有權的收益功能,涉案財物在被查封、扣押和凍結期間仍可因市場變化而產生孳息。同時,由于相比于查封和扣押的對象而言,凍結的對象的市場價值具有更大的不穩定性,故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 條規定被凍結財產者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有權書面申請出售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使之變現,所得價款則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該規定在盡量保護公民財產權的同時,也滿足了人民法院順利執行刑事案件財產刑的客觀需要。

另一方面,限制經營應作為僅干涉單位財產權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予以規范。觀諸域外立法,其中不乏偵查機關專門針對單位實施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規定。譬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2條a 項規定:“有重要根據可以估計可能禁止執業的時候,法官可以以裁定命令被指控人暫時禁止執行職業、職業部門、行業或者行業部門上的業務……”[13]具體到我國法律制度中,類似的法律概念見于《行政處罰法》第9 條“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規定。除此之外,在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律框架之內,立法尚未將限制經營這類主要針對單位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納入進來。然而,觀察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高,單位犯罪數量逐漸上升,偵查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倘若只針對單位中的自然人實施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顯然難以在漫長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把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降到最低,不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譬如,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在辦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常見單位犯罪時,時常需要在刑事判決最終作出以前采取相應手段防止偽劣產品繼續流入市場,減少偽劣產品給社會公眾造成廣泛損害。這只能通過限制經營等針對單位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才可做到。同時,為了平衡打擊犯罪和保障權利的刑事訴訟雙重目的,將限制經營措施納入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予以規制也可以起到保障單位經營權的效果,以免公司企業因受到該措施的不當干預而面臨經營停滯、瀕臨破產等不利后果。

(二)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證明標準的設計

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干涉財產權的形式主要表現為對所有權的限制,而所有權又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這四項基本權能。圍繞這一權利特性,查封、扣押、凍結以及限制經營對財產權的限制強度是不一樣的。因此,根據比例原則并結合域外立法經驗,可以嘗試從此角度出發對該措施的證明標準進行體系化設計。具體來說,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標準從高到低可以分為以下兩個層次:

在第一個層次中,限制經營和扣押的證明標準宜設定為存在相當理由。原因在于,在整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這兩種措施相較于查封和凍結來說,對自然人或單位的財產權的干涉強度更高。一方面,對于僅適用于單位的限制經營來說,其屬于一種資格罰,即涉嫌單位犯罪的特定單位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這樣一來,該單位自然就喪失了經營能力甚至將在短期內面臨無法繼續存續的風險??梢?,在刑事判決作出之前對涉案單位采用限制經營的措施將直接觸及單位的生存根基,對單位財產權干涉程度較高。另一方面,扣押對財產權的限制強度同樣較高??垩菏莻刹闄C關依法強行扣留和提存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文件的一種偵查活動,在偵查實踐中扣押的客體一般是動產。[14]在規范上,《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對扣押的適用程序作了規定。結合財產所有權的四項基本權能,可見偵查機關在扣押自然人或單位的各類動產時是對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基本權能的全面干涉,使公民財產所有權受到了完全限制?!柏斘锉徊扇】垩旱葟娭拼胧┖?,基本上處于權利人無權處分的狀態?!盵15]偵查機關對被扣押財產除了沒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限外,實際上已經實現了對該財產的占有,是一種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處分。[16]正是因為扣押的適用將導致財產占有狀態的轉移,導致財產直接脫離權利人的控制范圍而置于偵查機關的直接管控之下,所以實踐中容易滋生偵查機關濫用扣押權的現象,乃至于出現在刑事案件終結之后仍舊長時間未予返還扣押物的極端情況。

在第二個層次中,查封和凍結的證明標準宜設定為存在合理懷疑。查封和凍結的適用對象可以是自然人和單位,而相比于上述兩種措施來說,查封和凍結對財產權的干涉強度相對較低。一方面,對于查封來說,從概念上看是指偵查機關依法強行封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一種偵查活動,查封在偵查實踐中往往針對的是不動產和船舶等少數特殊動產。在規范上,《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對查封的適用程序作了規定??梢?,查封是將自然人或單位的財產查而封之、就地封閉、禁止動用,使自然人或單位不能行使財產所有權中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實際效果上看,被查封財產并未直接處于權利人的占有之下,而是仍舊處在該財產所在的原地點。尤其,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查封的客體一般都是工廠、房屋等不動產以及航空器等少數特殊動產,這也決定了被查封的財產基本不會被直接轉移到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由偵查機關實施占有。所以,雖然不能說權利人仍舊占有著被查封物,但是偵查機關也沒有實現對被查封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對于凍結來說,從概念上看其是指偵查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而依法向金融機構、證券公司、郵電機關或企業等金融機構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權、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在必要時予以凍結的一種偵查活動。在規范上,《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對其適用程序作出了規定??梢?,凍結針對的對象是處在虛擬網絡空間中的自然人或單位的各類無形的金融資產或者說“權利憑證類的財產”。反映到所有權的以下權能上面:其一,偵查機關在進行凍結時不涉及對占有狀態的改變,理由在于處于凍結狀態的金融資產仍舊保存在權利人的銀行賬戶、股票賬戶、基金賬戶等各類金融賬戶當中,偵查機關無法像實施扣押那般將各類金融財產移動到其他網絡場域當中。對此,《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 條規定公安機關凍結的財產不得劃轉、轉賬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這就明確了其與扣押之間的本質區別。其二,由于所凍結者是金融資產,這類資產的價值與金融市場緊密相連,其中的股票、基金、債券等特殊資產會隨著每個交易日的不同行情而發生不同的價值變動。此時,由于在被凍結期間股票等資產所涉公司的基本面可能會發生改變,凍結期間市場環境因素會對金融資產價值產生影響,這就會使股票等資產的價值發生相應變化。盡管此時股票等資產的賬面價值還是凍結時的市值,但是其內在價值很可能已經發生了巨大改變,只不過因為處于凍結狀態而不能交易故沒有及時兌現這種價值變化。一旦股票等資產在未來被解凍后,發生變化的價值必然會通過市場交易價格的變化而體現,所以解凍后的價格相對于被凍結時的價格往往會存在區別。質言之,雖然這類資產處于被凍結狀態,但是其依然會和市場保持聯系,這就使涉案主體在凍結措施解除后仍然有機會獲得相關收益。對此,《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款就規定偵查機關對被凍結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這是認可被凍結財產之收益權能的表現,也為后續財產刑的順利執行打下了基礎。其三,除了收益和占有權能外,被凍結財產的使用和處分權能會受到限制,以保證被凍結財產不被挪作他用。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7 條的規定,只有在較為特殊的情況下被凍結財產才可以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即進行使用和處分,因此凍結主要限制的是金融資產所有權中的使用和處分這兩項職能。

(三)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機制的構建

司法制度的建構需結合一國現有制度基礎,將理論模型落實到具體的立法設計當中。我國刑事程序立法可以參考域外司法審查程序中的有益內容,至少從以下三點出發初步構建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機制,滿足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17]

第一,厘清人民法院辦理此類案件時的管轄模式。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案件的管轄模式一般需要從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兩個方面厘清。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審查案件屬于刑事案件的范疇,因此首先需要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模式進行厘清,明確人民法院的管轄權范圍。在級別管轄層面,我國大部分刑事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偵查和審查起訴工作也基本由基層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完成?;诖?,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審查案件也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僅有少數涉及嚴重犯罪行為的案件才由中級及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在地域管轄層面,我國的刑事案件基本由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司法機關管轄,以便于公安司法機關收集案件證據并抓捕犯罪嫌疑人。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啟動基礎在于證據材料的扎實程度,需要公安司法機關對案件證據進行細致收集,形成對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衡量是否需要啟動該措施。因此,這類案件的辦理同樣可遵循地域管轄原則,主要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司法機關進行管轄。[18]

第二,明確人民法院審查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主要內容。既然由人民法院對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啟動作出審查,那么自然需要明確人民法院審查的主要內容。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刑事訴訟法缺少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證明標準的規定,導致偵查人員在啟動該措施時往往缺少明確的判斷基準。因此,當立法機關建立起了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證明標準后,人民法院應主要圍繞該措施是否滿足相應的證明標準來進行審查,即根據前文對各類對物刑事強制措施證明標準的設計,結合在案證據材料,對啟動該措施的必要性作出判斷。在這個過程中,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啟動未達到對應的證明標準,則應作出不同意啟動該措施的結論。

第三,人民法院可適用“裁定”處理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裁定和決定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時的三種形式。其中,判決是人民法院處理案件實體問題時所作的結論,不適合用來處理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等程序性問題。裁定是人民法院針對案件的程序問題和部分實體問題所作的結論,案件被追訴人有權依法對裁定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也有權提出抗訴。決定是人民法院為解決訴訟中部分程序問題時作出的結論,案件被追訴人無權對決定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無權提出抗訴。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屬于一種程序性事項,關涉被追訴人的財產權保障,因此“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辦理對物刑事強制措施案件時的合適形式,從而既能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裁判形式的當前規定,也能給予被追訴人和檢察機關以上訴或抗訴的機會。

綜上,立法機關可嘗試從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類型歸屬、證明標準、審查機制等方面著手,對我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作出調適。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凍結這三種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目前被規定于《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偵查”之中,而非被規定于該法第1 編第6 章“強制措施”之中。因此,在修法時需注意這兩章的銜接問題。第一,可將“偵查”章中的第6 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移動至“強制措施”章中。第二,可將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內容置于各類對人刑事強制措施的規定之后,即從《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后開始規定對物刑事強制措施的內容。在立法效果上,可形成對人刑事強制措施和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并立的規范結構,已顯立法層次之分明。第三,由于干涉單位財產權的限制經營措施本就不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內容,因此可將其直接引入《刑事訴訟法》“強制措施”章,將限制經營的內容規定在查封、扣押、凍結的內容之后。在立法效果上,可在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內進一步形成“干涉自然人財產權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和干涉單位財產權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并立的規范結構,亦顯立法層次之分明。第四,從立法現狀來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僅是《刑事訴訟法》“偵查”章中的一部分內容。故而,除了“偵查”章第6 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之外,本章其他內容可予以保留,基本維持章節內部的現有架構而不必作過度改動。

四、結語

時代發展日新月異,財產權已經成為我國公民和企業在社會生活中重點關注的一項基本權利。在這一背景下,立法機關亟需從《刑事訴訟法》著手對我國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予以改良和完善,并合理調整對人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和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之間的關系。在建構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機制的前提之下,研究者們需要繼續重點考量是否以及如何按照學界目前主流觀點同時建構對人刑事強制措施司法審查機制。由此,在立法實踐中形成與刑事訴訟法當前規定較為兼容的立法模式,使偵查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被追訴人財產權免受公權力的不當干預。同時,我國正大力推動構建法治化營商環境,企業的財產權能否順暢行使關涉其商業活動的開展,與企業的生存發展息息相關。因此,從保障企業財產權的需要來說,完善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具有較高的社會經濟價值。當然,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司法制度的運行需要依靠司法實務工作者來推動。未來,如欲保證對物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基本價值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當中落實落地,則還需要司法實務工作者尤其是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在司法辦案一線對法律規定作出正確理解和規范適用,形成對物刑事強制措施制度運轉的中國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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