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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理據及其條件展開

2023-02-07 02:25張健一
江蘇警官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比賽規則對抗性主觀

張健一

一、問題的緣起

泰森在世紀之戰中惡意咬傷霍利菲爾德、譚望嵩在奧運會比賽中飛踹波科尼奧利、詹姆斯在搶籃板球卡位時揮肘“招待”斯圖爾特……在諸如足球、籃球、拳擊等對抗性競技體育活動中,運動員受傷甚至死亡的事例已屢見不鮮。通常情況下,無論這些行為是否造成重大傷害,懲戒機制都會謹守“行業自洽”原理,以驅逐出場、罰款、禁賽為核心的制裁體系原則上排斥了刑法的介入。不過,雖然恪守最后手段法的基本定位,刑法應謙抑處罰沖動;但秉持整體法秩序保障法的規范品格,刑法也不能無動于衷。揆諸當下,學界雖在刑法有限介入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上達成共識,但在介入的界限上卻莫衷一是。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未能徹底貫徹立足正當化理據建構正當化條件的方法論邏輯,而是從事實出發,經驗性地建構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條件;其二,基于法教義學路徑來討論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理據的書齋式研究較多,結合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具體樣態的接地氣思考較少;其三,有關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主觀正當化條件訴訟證明的研究淺嘗輒止,削弱了實體標準的可信度。

以刑事一體化視角審視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立法,迫切需要在價值上奠定根據、技術上厘定標準、證明上構建路徑。本文首先檢視了實體法上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理據,追問造成他人傷害乃至死亡的競技體育行為為何能出罪。進而,立足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根據,型構其正當化條件。最后,結合對抗性競技體育行為的特質,探討其主觀正當化條件的司法認定問題。

二、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理據

(一)社會相當性理論

社會相當性理論主張,競技體育中所包含的傷害風險已被社會一般人的普遍觀念、社會倫理秩序所接受,用體育規則處置、排斥刑法介入的方法已被公眾認可。①黃佳鑫:《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刑法規避與規制》,《河北體育學院學報》2014 年第2 期。該說初為阻卻行為構成要件符合性所創,后因其極強的包容性而發展為行為無價值論正當化事由的通理。然而,將其適用于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時,卻難掩論理的粗糙。其一,將作為正當化事由統一原理的社會相當性理論不加剪裁地適用于下位的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既有種屬失調之嫌,又無法立足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特征而為型構其正當化條件提供指引。其二,為社會倫理秩序所容許構成了行為相當性的內核。然而,在后工業時代、風險時代、數字時代并存的當下,社會倫理本就迭代更新、變動不居,其在市場化、商業化等外力裹挾下的競技領域更是日漸模糊。其三,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因其社會相當性而正當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也可因具備社會相當性而正當化。既然正當化理據無差異,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正當化條件當無差別,但這又不符合現實情況。

(二)正當業務學說

在正當業務學說看來,對于大力士摔跤、拳擊手格斗等造成的傷害,只要行為遵守了相關競技體育規則即屬正當業務的范疇,就應排除行為的故意傷害違法性。日本刑法關于“正當業務行為,不罰”的規定是該說的有力論據;②[日]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232 頁。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對此亦持肯定態度。③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8 頁。但是,形式上規范的說辭難掩其實質上的困頓:其一,本末倒置。正當業務學說與其說是關于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理據的思考,不如說是對該類行為正當化條件的探索。然而,只有在價值層面釋明了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理據,才能夠確定哪些致人傷害的競技體育行為可以被正當化。其二,由于正當的行為在競技體育領域即表現為合規行為,因而“遵守了相關競技體育規則即屬正當業務”有同語反復之嫌。

(三)被害人承諾理論

被害人承諾理論主張,規則范疇內的過失運動傷害因參與者同意而合法化,但故意或嚴重過失違反規則導致的傷害除外。④林亞剛、趙慧:《競技體育中傷害行為的刑法評價》,《政治與法律》2005 年第2 期。美國《模范刑法典》規定,因身體傷害被指控的犯罪,可將行為發生于危險能夠被合理預見的合法競技運動領域作為抗辯事由。⑤劉仁文:《美國模范刑法典及其評注》,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0~41 頁。毋庸置疑,被害人承諾理論具有尊重事實的品格,例如,當WWE 運動員走上拳臺就意味著對身體傷害的默示承諾。由于尊重事實的理論品格恰好契合公眾的常態化認知,被害人承諾理論順理成章地成為競技體育正當化根據領域的通說。然而,該說也同樣遭受著質疑:其一,掛一漏萬。該說只對以攻擊對手身體為勝負標準的競技行為如拳擊、相撲有解釋力。在足球、籃球等不以攻擊對手身體為勝負標準的競技行為中,運動員只是承諾了競技運動導致的受傷危險而非實害結果。其二,規范悖論。我國民法典第1176 條規定,自愿參加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致害的,除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受害者不得向加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梢?,主觀過錯而非被害人承諾厘定了正當競技體育行為與侵權行為的界限。其三,學理沖突?;凇坝邢薷笝嘀髁x”,被害人對重傷、死亡的承諾無效。因此,該說無法解釋諸如班古拉事件①在2006 年中超比賽中,沈陽隊外援班古拉被青島隊呂剛踢中左眼并導致永久性失明。等嚴重傷害行為何以不受處罰。

(四)容許風險理論

該理論以交通運輸領域為切入點,主張對遵守特定行業規則、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的行為,應根據其對社會發展的有用性,阻卻犯罪的成立。有學者認為,“允許性風險理論能夠對具體的體育競技行為提供以保護法益為導向的有限制的解說”。②羅嘉司、王明輝:《競技致損行為的正當化根據及刑罰邊界》,《北京體育大學學報》2009 年第4 期。不過,雖然該理論嫁接了社會學知識來解釋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勇氣可嘉,卻也面臨著質疑:其一,容許風險理論與風險社會研究相伴相生。然而,風險社會理論導源于科技發展、財富生產招致的新型風險,③[德]烏爾里?!へ惪耍骸稄墓I社會到風險社會(上篇)——關于人類生存、社會結構和生態啟蒙等問題的思考》,王武龍編譯,《馬克思主義與現實》2003 年第3 期。并未涉足競技體育領域。其二,解釋學的任務是為立法容許的風險行為找尋正當化根據。諸如疫苗臨床試驗、交通運輸等活動的確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險,立法政策之所以容許是因為其有益于疾病防控或經濟發展。然而,倡導將容許風險理論引入競技體育領域的理論敘說,卻未能進一步闡釋為什么遵守比賽規則的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應被容許。其三,容許風險理論秉持比較衡量行為危險性與有用性的方法論邏輯,這雖與功利主義哲學的優越利益原理一脈同源,卻未能借助功利主義哲學方法論深刻闡釋該類行為的有用性及其優先于行為危險性的界限。

(五)綜合說

以單一說的理論瑕疵為基點,該說主張綜合運用正當業務說、危險接受理論與優越利益原理建構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理據。其中,正當業務說旨在將競技體育傷害問題的論域限定于合規行為,危險接受理論與優越利益原理則以運動員接受了傷害危險、存在優越于運動員身體健康的體育利益為由,主張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可以被正當化。④錢葉六:《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根據及邊界》,《法學家》2017 年第3 期。然而,綜合說看似兼容并蓄,實則饾饤堆砌。其一,從正當化理據的來源角度看,既然國家認可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是正當業務或追求優越利益的方式,為何還要尋求運動員對危險的接受?反之亦然。其二,從綜合說內部的關系角度看,以行為系正當業務為前提,在競技比賽致人輕傷時,適用危險接受理論;致人重傷時,適用優越利益原理??梢?,構成該說的三個要素之間并無基于統一價值、特定邏輯的順位關系,只是基于不同事由的簡單堆砌。其三,從構成要素角度看,危險接受理論與事實相悖。危險接受理論主要為行為無價值論者所倡導。據此,以危險接受理論正當化競技體育傷害行為,需要運動員在比賽時對身體傷害風險及其關聯的實害結果、加害者對受害者的同意均有認知,而這在激烈的對抗性競技過程中幾無可能。

(六)優越利益原理

該說主張,在競技體育場合,之所以容許重大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根本上還是基于存在著“振興體育”這種優越的利益。⑤[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60 頁。該說招致一系列不合理的批評。其一,“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侵犯個人法益,體育事業是超個人法益,二者無法比較”。⑥吳玉萍:《競技體育行為與體育暴力行為界分的刑法考察》,《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 年第3 期。然而,以超個人法益優越于個人法益為根據的制度設計俯拾皆是。例如,警察依法執行逮捕就意味著公務行為秩序優越于個人人身自由;再如,設置潮汐紅綠燈是在順暢的交通秩序與其他車道個別車輛通行權的對立中選擇了前者;又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關于明顯超出合法收入部分財產非法性的推定,是以克減國家工作人員個人權利的方式舒緩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實現打擊貪腐犯罪的價值訴求。在競技體育領域,基于維系對抗性的考量,有限傷害原則被普遍認可,這成為優越利益原理的有力“背書”。其二,“沒有取得保護競技體育的發展與保護運動員個人法益的平衡”。①王楨:《論競技體育惡意傷害行為的刑法規制》,《山東體育學院學報》2014 年第4 期。這種指責有張冠李戴之嫌。優越利益原理致力于回答競技體育傷害何以被正當化,至于為衡平體育事業與運動員人身法益構建標準,則是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條件課題。其三,“沒有適當考慮社會倫理規范,容易導致為保護較大法益不擇手段損害較小法益”。②[日]大塚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年版,第141 頁。然而,“在傳統倫理學中,無傷被許多學者看成是具有核心意義的一個道德準則”。③劉雪豐:《論競技體育的有限傷害倫理準則》,《文史博覽》2007 年第2 期。若考慮社會倫理規范,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將無論如何都不能正當化。但這既不符合事實,又背離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第24 條規定,國家促進競技體育發展,鼓勵運動員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據此,“振興體育”以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創造優異成績為核心要義。優異成績是衡量體育運動技術水平的外在指標,提升體育運動技術水平是追求優異成績的內在尺度。筆者以下從三個維度闡釋優越利益原理之所以能成為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理據,并回答為何較之于運動員的身體傷害(風險),“振興體育”居于價值優位。其一,“暴力性是競技體育的固有屬性”。④曲伶俐、吳玉萍:《競技體育暴力行為的刑法解讀》,《山東社會科學》2010 年第3 期。作為戰爭的替代物,對抗性競技體育活動是規范化人類發泄情緒的方式之一。競技體育運動中,由身體對抗帶來的視聽體驗可以有效舒緩公眾在日常壓力下不斷積聚的攻擊沖動,避免其外化為越軌乃至違法行為。同時,既然競技體育身體對抗并非毫無節制而必須受制于體育規則,而體育規則又以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為價值追求,那么,較之于運動員的身體傷害(風險),“振興體育”居于價值優位也就不難理解。其二,體育比賽規則容許競技體育危險行為,恰是基于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優越于競技體育危險的考量。競技體育危險行為與超凡的體育技藝往往是相伴相生的。其三,對抗性競技體育比賽中,機會轉瞬即逝,運動員憑直覺行事的情形并不鮮見。例如,足球運動員在遭遇鏟搶時的跳起、拳擊手在遭遇擊打后的出拳、搶籃板球卡位時的抬臂等等。這種直覺高度依賴平時反復訓練形成的肌肉記憶,而這也正是體育競技水平提高的表現。此時,即便給對方造成傷害,也不值得刑法非難。否則,運動員在苛刻的刑事治理體系面前將會裹足不前,對抗性競技體育運動也將與日常健身活動并無二致。更為重要的是,較之于普通人,運動員對競技體育傷害風險有更加清晰、準確的認知。既然踏上競技場的運動員在“振興體育”與競技體育致害的博弈中選擇了前者,就意味著較之于普通民眾,運動員身體的需保護性實現了類型性降低?;谌吮局髁x立場,法規范此時應當為其遮風擋雨,而非橫加阻攔。

三、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的條件

(一)相關學說及反思

關于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的條件,理論上聚訟不斷。學者們對諸如時空條件(行為發生在正當的對抗性競技體育活動中)、主體條件(參與比賽的運動員)、因果條件(競技行為致害)、主觀條件(基于比賽目的)達成基本共識(下稱四要件說)。⑤吳玉萍:《競技體育行為與體育暴力行為界分的刑法考察》,《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 年第3 期。⑥錢葉六:《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根據及邊界》,《法學家》2017 年第3 期。有學者效仿正當防衛的條件,指出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還需具備對象條件(針對另一方運動員)與行為限度條件(沒有明顯超過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下稱六要件說)。⑦徐明、李正新:《競技體育中傷害行為的立法化》,《武漢體育學院學報》2013 年第7 期。這些學說遵循行為敘事結構,并未將作為類型化事實的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置于犯罪檢驗體系考察,也未能在認識論上秉持價值規整事實的方法二元論。

一方面,行為敘事結構重點著眼于存在論視野中的現象形態,關注何人何時何地在何意支配下實施了導致何種結果的何種行為。娓娓道來的平鋪直敘的確營造出身臨其境的既視感,但也不得不直面事實認知侵蝕規范標準的拷問。例如,檢討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是否正當應以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競技行為致害”只是行為事實在結果面向的表征。也正是因為這一表征,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是否正當才成為問題。但無論如何,這都不能成為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的規范標準。再如,若行為發生在非對抗性競技體育場域,就不可能因對抗致人傷害,進而不會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自無必要討論行為的正當化條件。將行為發生場域作為行為正當化條件,是在將碎片化的經驗性、常態性事實認知作為檢驗行為正當化的標準,忽略了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條件只是故意傷害罪檢驗標準中的一個環節。更為根本的是,遵循行為敘事結構,紛繁復雜的事實樣態可以衍生出令人眼花繚亂的正當化條件。例如,作為主觀的正當化條件,為何“基于比賽目的”不能置換為“基于公平比賽目的”,抑或是“基于有序比賽目的”?

另一方面,方法二元論力主以價值性思考規整碎片化的現象世界。①許玉秀:《當代刑法思潮》,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第128 頁?,F有學說混亂的起因在于認識論層面對方法二元論的漠視,亦即沒有秉持立足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根據型構其正當化條件的方法論,使對抗性競技體育正當化根據與正當化條件的探討被割裂開來。例如,有學者分別研討了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根據與正當化條件,卻未交代二者的關系。②徐明、李正新:《競技體育中傷害行為的立法化》,《武漢體育學院學報》2013 年第7 期。主張四要件說的部分學者,將社會相當性原理視為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根據,但正如下文所述,除了“遵守比賽規則”外③“四要件說”關于對抗性競技體育活動正當性的要求與“遵守比賽規則”的說法并無二致。,該說給出的其他要件均不能作為行為正當化條件。雖然社會相當性原理與正當業務學說關于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條件完全一致,但卻不能像正當業務學說一樣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上述條件④這并不意味著本文認可正當業務學說作為對抗性競技體育致害行為的正當化根據。在前文對“正當業務學說”的評價中,筆者已指出該說存在一系列疑點。。

(二)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條件及其展開

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所欲禁止的致人身體傷害或危險的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也有認知。為對抗上述主客觀不法評價,就需要行為具有客觀的正當化事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事由有認知。作為競技體育傷害行為正當化根據的“振興體育”,以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創造優異成績為核心。為防止一味追求勝局而可能出現背離“振興體育”初衷的行為,如側方位鏟球、打擊對手后腦等等,就需要厘定對抗性競技體育比賽行為的尺度。體育比賽規則是在長期實踐中積淀并不斷改進的、促進體育運動水平提升的保障和防范運動過當傷害的標尺,遵守比賽規則的體育運動技術動作符合“振興體育”的初衷。因此,“遵守特定類型的體育比賽規則”在客觀階層對抗因行為導致他人傷害(危險)結果的客觀不法,“認識到遵守比賽規則的要求而實施競技體育行為”在主觀階層抵消了對行為致害的認知所成立的主觀不法。

接下來的問題是,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主客觀正當化條件的檢驗順序應如何安排?基于如下三點,在檢驗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事由時,應秉持客觀判斷優先的基本邏輯。其一,由于主體是通過他人的表情、語言、動作等一系列外化感覺材料,并結合自己的經驗推測他人心理狀態的,⑤馮亞東、葉睿:《間接故意不明時的過失推定》,《法學》2013 年第4 期。因而遵守比賽規則成為是否有遵守比賽規則意識的判斷依據。其二,若優先證成行為人有遵守比賽規則意識則再行客觀階層判斷;當客觀上行為人存在違規時,還需返回主觀階層判斷其對違規有無過失,即認識的可能性??梢?,主觀條件優先的檢驗構造可能導致“回頭看”現象,反之則不存在上述問題。較之于遵循客觀判斷優先邏輯形成的“客觀-主觀”的判斷模式,“主觀-客觀-主觀”的判斷構造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其三,認識并不一定是行為人在上意識中心地帶的對事物的清楚認識,也可能是由于經驗積累形成的在上意識邊緣地帶的對事物的含糊意識。⑥黃榮堅:《刑法解題——關于不法意識及犯罪結構》,《臺大法學論叢》1991 年第2 期。競技體育行為致人傷害的主體意識中心地帶往往是比賽本身,而遵守比賽規則的認識往往居于意識的邊緣地帶,在訴訟證明中相對困難。遵循先易后難的證明路徑,也應該首先檢驗客觀的正當化條件。

多數情況下,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正當化條件呈現為“全有”或“全無”樣態。值得關注的是兩種例外情況:其一,客觀上有遵守比賽規則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遵守比賽規則的意思(下稱例外一)。例如,著名的基恩事件①曼聯球星基恩在自傳中稱其鏟傷哈蘭德是為報復后者之前對自己的傷害行為。然而,該鏟球行為在客觀上并未違規。,或是足球運動員意圖抬腳過高傷害對方,因對方跳起而未得逞。其二,客觀上沒有遵守比賽規則的行為,主觀上有遵守比賽規則的意識。例如,在前述“班古拉事件”中,呂剛抬腳過高的確違反了國際足聯比賽規則,但其主觀上只是想“解圍”(下稱例外二)。對于例外一,行為雖然因遵守比賽規則而可以抵消實害結果的不法,但創設的對他人健康法益的危險是無論如何不能忽視的。行為人創設了導致他人健康法益具體危險的行為并對此有認識時,無論行為是否有實害結果,都符合故意傷害罪(未遂)的構成要件。對于例外二,行為雖然違反了比賽規則,即便主觀上認識到可能傷害對方,但因主觀上遵守比賽規則的認識足以抵消故意的主觀不法,也只能考慮是否成立過失犯罪。在對重傷害結果以及對違反比賽規則有認識的可能時,則行為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具體判斷規則如下表所示。

表1 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刑法評價機制

四、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主觀正當化條件的司法認定

對于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比賽規則造成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由于過失輕傷不具有刑事可罰性,因而主觀上有無遵守比賽規則的認識將直接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既然從事競技體育行為以專業性知識、針對性訓練為必要,故以未能認識到違反比賽規則進行辯解,原則上因與事理邏輯、常識常理相悖而說服力闕如。作為例外,鑒于事實認知是規范認知的前提,認識到行為被評價為違規的事實是行為人有違反比賽規則認識的基礎,因而客觀上違反了比賽規則卻未能認識到這一事實的情形在邏輯上只能有兩種類型:一是行為人未能認識到被評價為違反比賽規則的事實(下稱類型一);二是雖然認識到被評價為違反比賽規則的事實,但行為人有不違規的充分自信(下稱類型二)。

類型一在現實中不可能存在。這是因為,未能認識到被評價為違反比賽規則的事實,就意味著沒有認識到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事實。由于違法阻卻事由均針對故意行為而設定,沒有認識到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也就無須進行故意犯罪違法性階層的檢驗。例如,不得擊打后腦是拳擊比賽的鐵律。在拳擊手意圖擊打對方臉頰,卻因對方躲避而意外擊中后腦并致人重傷的案件中,拳擊手無法預知這種結果,也就不存在符合故意傷害罪主觀要件的事實,也就沒有必要依次進行主觀正當化條件的檢驗。至于行為客觀上是否違反了規則,行為人是否因沒有認識到上述事態而未能認識到違規,在所不問。在認識到行為被評價為違規的事實后,對抗性競技體育參與者應當產生不實施行為的反對動機,否則就意味著對法秩序的背反,除非有行為不違規的充分依據。

由于包括比賽規則在內的規則首先是一種命令或禁止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的規范,基于同領域內規范效力的平等性,能夠對抗比賽規則、抑制競技體育參與者反對動機的依據也必然是比賽規則或衍生物。因此,類型二的子類型如下:

一是,對抗性競技體育參與者錯誤地信賴已經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比賽規則,且無法知曉即時有效的比賽規則?!板e誤”意味著其并不知曉相關比賽規則已失效或尚未生效。以不知曉并且不可能知曉的比賽規則苛求運動員,有違“法不強人所難”的格言。之所以要求其“無法知曉即時有效的比賽規則”,首先是因為有可能知曉即時有效比賽規則而不去了解的運動員呈現出蔑視比賽規則的人格態度,基于秩序價值,比賽規則無須對其退讓;其次,如果存在可能知曉即時有效比賽規則而不去了解的行為人,其可以肆意而為卻無須承擔責任,就會陷入“劣幣驅逐良幣”的惡性循環;再次,如果不處罰此類行為人,就意味著合規主體要承擔他人不合規行為的風險,這有違風險分配的法理。

二是,裁判員對與具體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實質相同的行為做出過不違規的判罰,競技體育參與者因信賴該判罰而行為。裁判員一個個鮮活的判罰賦予抽象的比賽規則以實踐生命力。運動員往往通過裁判員的判罰來把握比賽規則的精神、價值和內涵。裁判員對比賽規則的不同理解深刻影響著運動員的技術動作、行為選擇。信賴既往判罰而行為的運動員,即便事后被評價為違反了比賽規則,也應被視為具備主觀的正當化條件,否則就會使運動員缺失行為指引,背離“振興體育”的初衷。

五、結語

不少學者主張,刑法在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領域應恪守謙抑。毋庸置疑,較之斗毆傷害等典型的故意傷害現象,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確有其特殊性?;诖龠M體育事業的考量,刑法應當對必要限度內的傷害行為保持容忍,并可立足競技體育傷害行為的特質,有針對性地設計諸如緩刑、替代性處罰等刑罰退出機制。然而,尊重諸如促進體育事業等于法有據的吁求是恪守謙抑,但若包容有違體育價值的對抗性競技體育傷害行為則是瀆職。體育法、刑法等各個法律部門應在堅持既有范式基礎上合理回應治理訴求,切實做到既不越位,又不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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