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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失權制度的解釋與完善
——兼評《公司法修訂草案》相關條文

2023-02-08 10:53杜梓瀟
研究生法學 2023年4期
關鍵詞:出資公司法決議

杜梓瀟

一、問題的提出

股東除名和失權制度在比較法上較為常見,德國、英國、日本等國均有較為完善的除名和失權制度構造。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學界通常稱其為“除名規則”。202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一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一審稿))出臺后,該規定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演變成《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6 條[1]《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6 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催繳出資,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出資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繳納出資的,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公司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通常被稱為“失權規則”。2022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1 條[2]《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1 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公司依照前款規定催繳出資,可以載明繳納出資的寬限期;寬限期自公司發出出資催繳書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依照前款規定喪失的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六個月內未轉讓或者注銷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則在一審稿第46 條的基礎上進行了微調。該等“除名”到“失權”的演變會產生如下問題與爭論。其一,“除名”制度和“失權”制度之間有何差異?我國的“除名”制度和“失權”制度與比較法的相關制度有何不同?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和《修訂草案》從“除名”到“失權”的演變如何?二者是否存在本質區別?其二,失權制度是必要的嗎?其意義如何?法教義學依據又是如何?應當以何種思路構建股東失權制度?其三,《修訂草案》關于失權制度的規定仍有一些問題值得深入探討與完善,首先是決議主體問題,《修訂草案》并未以股東會決議為股東失權之前置條件,是否應解釋為董事會和股東會均有權向股東發出失權通知?表決權問題如何解決?其次是決議對象問題,從《修訂草案》的文義解釋而言,公司有義務發出催繳的通知,有權利而無義務發出失權的通知,這是否意味著公司可以選擇性地使某些股東失權而另一些股東不失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否違背了股東平等原則?再次是失權時點問題,在我國及大陸法系的傳統理論中,不論是要約承諾還是解除權的行使都采取到達主義,英美法系在特定情況下采取發出主義,《修訂草案》采發出主義其意何在?是否有充足的理由支撐發出主義?最后是股東失權之后的法效果問題。對于失權股東而言,失權所受到的損失是否應當得到補償?已繳納的出資是否應當被沒收?若公司資本因股東出資不足而下降,是否應讓失權股東承擔繼續補足出資的責任?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完善股東失權制度進而保證公司資本充實具有重大意義。

二、除名與失權之概念厘清

從語義上來看,股東除名和股東失權的區別不大,都是使得股東喪失股權,那么,二者的內涵究竟有何區別?其實,概念本身的名稱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對應的內容。對此,邊沁認為,概念的本質是其在法律推理中承擔的媒介作用,也即概念只是一種使法律系統更加簡明的工具。[3]參見王涌:《私權的分析與建構》,北京大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282 頁。探究除名與失權的區別實質上是探究其對應的制度內容。除名和失權制度最初來源于域外立法例,因此其內涵應從比較法制度中進行考察,再以該內涵解釋我國的相關制度。

(一)比較法上的除名與失權制度

1.除名制度

德國法中,除名制度在合伙、兩合公司和無限公司的相關立法中及有限公司的相關判例學說中均有體現,本文旨在探討《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解釋與完善,且我國目前只承認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劃分,故此處僅研究德國關于有限公司的規定。雖然《德國有限公司法》并非如《德國商法典》一樣規定股東除名制度,但學說和判例認可了《德國商法典》關于兩合公司和無限公司相關規定在有限公司的適用,并有所改進?!兜聡谭ǖ洹返?33 條規定,“有重大事由的,經一名股東申請,可以不經終止而以法院裁判宣布公司在為其存續指定的期間屆滿前解散,或對不定期締結的公司宣布解散”,[4]§133 HGB.而該“重大事由”則是指因重大過失以上違背依公司合同負擔的重大義務或導致該等義務履行不能之事由。該法第140 條亦規定,在滿足133 條的基礎上,以申請解散的股東的申請為限,法院可以不解散公司而僅將發生重大事由的股東除名。由此,《德國商法典》中除名制度有如下要件:其一,啟動主體有一名股東即可,無須股東會決議。其二,在股東身上發生了足以使得公司解散的重大事由。此處隱含的要求是若不解散則公司不能正常運行,如若有其他救濟措施,如《德國商法典》第117 條規定的“剝奪業務執行權”,則不滿足此處的要求。[5]參見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 年第2 期,第152 頁。其三,該股東對于該重大事由的主觀方面至少含有重大過失,即該股東沒有盡到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或者說股東以極不合理的方式未盡到必要的注意。[6]參見程嘯:《侵權行為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版,第343 頁。其四,除名需要法院進行裁判而不能由公司決議徑行作出。在此規定的基礎上,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和兩合公司、無限公司相比具有更強的資合性質,并非完全的人合公司,故德國判例確定的有限責任公司除名制度較《德國商法典》有所改變。其一,啟動主體不再是一名股東,而是需要股東會決議,并且決議需要3/4 以上表決權絕對多數決通過。其原因在于,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通常較多,且股東的持股份額及公司地位差異較大,賦予一名股東申請解散或除名的權利很可能導致濫訴的情況產生。[7]Vgl.Grunewald, Der Ausschluβ aus Gesellschaft und Verein, Carl Heymanns Verlag, K?ln, 1987.轉引自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 年第2 期,第154-155 頁。其二,重大事由的產生不要求股東具有過錯,也即除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侵害公司利益、同業競爭等情形外,若股東因身體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股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等情形出現導致公司運轉出現困難,亦可除名。[8]參見[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345 頁。這是對于公司存續的進一步保護。從法效果上看,德國聯邦法院認為“除名判決作出后,只有向被除名股東支付其出資份額對應之價金時除名判決始生效力”,[9]參見[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346 頁。也即公司應以公允價值向股東回購對應股份或向第三人轉讓后將價金支付給被除名股東,當然,基于資本維持原則,公司為上述收買時必須以資本金以外的財產進行。[10]參見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 年第2 期,第155 頁。

《日本公司法》第859 條亦對股東除名進行了類似的規定,其和德國法的不同之處在于,其一,明確了股東會決議僅需要過半數通過。其二,采取了列舉+概括的方式對于重大事由進行規定。列舉了包括“不履行出資義務、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執行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者越權干預業務的執行、代表公司時有不正當行為或者越權代表公司”的四種情況,并且規定了其他違反重大義務的行為的兜底條款。[11]參見[日]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譯,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452 頁。

因此,有限公司的股東除名,是指當某股東發生重大事由影響公司存續時,通過股東會決議并以法院裁判為前提剝奪股東資格的制度。

2.失權制度

德國法認為,當股東未履行出資或未及時履行出資時,可啟動聲明股權喪失程序(即股東失權程序)?!兜聡邢挢熑喂痉ā返?1 條規定,股東遲延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可以以警告取消相應的股份的方式再次要求遲延繳納的股東在特定寬限期內繳納出資。催繳以掛號信的方式作出。寬限期必須至少為一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并且無結果的,為公司的利益,應聲明遲延的股東喪失其出資額及所繳納的部分出資。對于公司因拖欠的金額或因嗣后催繳的基本出資而遭受的虧缺數額,被開除的股東仍對公司負責任。[12]參見胡曉靜、楊代雄譯:《德國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34-35 頁。第22 條至第25 條亦規定了股東失權之后其份額的具體處理規則。由此,德國法上的失權制度要件如下:其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失權程序的啟動主體是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而決議的比例要求并無明確規定,若章程無額外規定,則應認為是簡單多數通過。其二,失權程序的前置程序是公司發出附有若不能按期履行出資義務便會將其排除出公司警告的催告通知,且寬限期不少于1 個月。若寬限期后仍未出資,公司始得發出失權通知。[13]參見[德]托馬斯·萊賽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第6 版),高旭軍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 年版,第586 頁。其三,失權程序的行為要件是股東遲延繳付出資,且寬限期滿仍未繳付出資,至于遲延繳付的出資數額和比例,并無明確要求。關于失權的法效果,對股東而言,其失去了所有股份和已繳付的出資,不僅不能如除名制度一樣得到補償,并且其業務份額并不會消失,失權的股東仍然繼續對拖欠的金額承擔責任。[14]參見[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6 頁。這樣的規定顯然對于股東是有懲罰性質的。而對于公司而言,公司可向失權股東及其前手主張繳付出資,而出資人自動代替失權股東之地位。若不能通過此方式獲得出資,則可通過拍賣或經失權股東同意的其他方式獲得出資。在上述方式窮盡而仍不能抵償基本出資的情形下,所有股東應承擔填補義務,按照其業務份額關系對缺額進行填補,借以實現進一步的保障。[15]參見[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第21 版),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6 頁。

根據英國《2006 年公司法》第659 條第2 款c 項,在股東未能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章程有權賦予公司沒收股份或接受代替沒收而被放棄的股份的權利。[16]Companies Act 2006(UK), §659.由此,股東失權的具體程序取決于公司章程,這就有必要對于英國的標準公司章程進行考察。標準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具有沒收未繳付股款對應的股份。通常程序是,先向股東送達請求支付的通知,說明若股東一定期限內(不早于通知發出后14 天)不繳納股款則公司有權沒收該股份。若期限屆滿仍不繳付,公司即可沒收該股份。[17]參見[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朱羿錕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4-185 頁。而有權決定沒收的主體僅為董事(director),沒收的對象除股權本身之外,還包括該股份在沒收之前未支付的所有紅利或者其他應付款項。[18]Model articles for public companies, §59.關于股東失權的法效果,英國公眾公司標準章程規定,對于公司而言,其可以將該股份出售、再配售或者以其他董事認為合理的方式進行處置;[19]Model articles for public companies, §60(2)(c).而對于失權股東而言,其仍需要對應付而未付的款項及所有利息負責,但若公司出售轉讓該股份,則失權股東有權向公司主張轉讓股份的收益(但需要扣除傭金和股東應付的出資)。[20]Model articles for public companies, §60(3)(d), §61(4).即若公司處置股份所得的收益(扣除傭金)大于股東應出資金額,則剩余收益需要向失權股東支付;若小于應出資金額,則公司的損失仍應由股東承擔。

由此,所謂股東失權制度,是當股東遲延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對其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公司有權聲明其股東權利喪失的制度。

3.除名制度和失權制度的區別

關于兩種制度的區別,有學者總結為目的不同、前提條件不同、強制性不同、邏輯過程不同、決議機關不同、法效果不同。[21]參見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 年第2 期,第155-156 頁。這些確是二者的區別,但其本質區別是什么?易言之,何種改變會喪失其制度本質?康德認為,“法律是全部條件,根據這些條件,任何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按照一條普遍的自由法則,確實能夠和其他人的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2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刷館1991 年版,第40 頁。因此,法律具有限制人們自然自由進而使其行為與其他人行為協調的功能。法律規制的對象(即規制什么行為)和法律規制的目的(即為什么要規制該行為)才是反映法律制度本質的因素,至于具體的適用程序、生效時間等則是具體的立法選擇問題,不同的國家根據其國情亦可能有不同的規定。在除名和失權制度中,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規制對象的不同和規制目的的不同。在除名制度中,從規制目的而言,如果公司因為種種原因已經不可能進行內部的合作,那么只能通過股東退出、股東除名和公司解散的方式解決沖突,股東退出需要股東主動提出,公司解散對于公司而言會造成毀滅性打擊,故除名制度是解決公司人合性問題的一種較為緩和的措施,其既可解決公司的人合性問題,又不至使得公司解散。因此,除名制度的適用情形為:特定股東本身存在重大事由導致其繼續留在公司是不可承受的,且也不存在一種能夠排除這種不良狀況的較為溫和的手段,除名之重大事由的認定不以被除名人具有過錯或違反義務為前提。[23]參見[德]托馬斯·萊賽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第6 版),高旭軍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 年版,第643 頁。失權制度的規范目的則是為了督促未及時出資之股東及時足額繳納出資,以保證股東出資真實,維護公司資本充足,是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體現。當股東經催告后仍不出資時,決議使得其失權亦有助于減少公司的損失,因為股東失權后,公司便得重新轉讓相應的股份。故失權制度可起到直接維護公司資本充實,間接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失權制度的適用情形為:股東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且催告后仍未履行該義務,其自然以股東之義務違反為前提。

由此可見,股東除名制度和股東失權制度具有不同的規范目的與適用情形,其制度邏輯存在本質差異,進而自然會產生如前文所述的不同的要件、法律效果等。雖然我國并未同時繼受失權制度和除名制度,導致區分失權和除名的觀點在我國學界并未被廣泛采納,但在借鑒比較法制度時,首先應厘清制度的基本邏輯與類似制度的本質差異,并統一概念與制度之間的對應關系,如此才能在深刻理解制度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國情選擇性繼受比較法制度。因此,區分股東失權制度和股東除名制度具有高度的理論價值。

(二)我國除名與失權制度演變

2011 年前,我國并無關于公司除名或失權制度的一般性規定,僅在《合伙企業法》第49 條規定了合伙人除名制度,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第7 條規定了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失權制度。2011 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其17 條規定:當有限公司股東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時,經公司催告在合理時間內仍不出資的,股東會可決議解除其資格。具體而言,該條規定的解除股東資格的要件如下:其一,需要有限公司的股東完全不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一旦股東有少數的出資,即可規避該條款。其二,前置程序是公司的催告,而催告的時間并無明確規定。其三,解除股東資格需要股東會決議。該制度通常被稱為股東“除名制度”,[24]參見王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失權程序的建構路徑》,載《法律適用》2022 年第7 期,第145-155 頁;參見吳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名規則之檢討與完善》,載《現代法學》2021 年第2 期,第106-118 頁;參見李建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研究》,載《法學評論》2015 年第2 期,第75-84 頁。然而,從該規則的規制對象和規制目的而言,其與德國法上的失權制度完全相同,符合失權制度的本質,而僅在決議方式上與德國法的失權制度不同。因此,該條規定本質上是股東“失權制度”,而非股東“除名制度”。2021 年《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6 條在前述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其一,在行為要件上,未出資改為未足額出資,可以有效規避股東僅通過少部分出資即得規避除名制度的漏洞?;蛴杏^點認為,在未足額出資的情形下,公司仍可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 條的限權規則對股東進行懲罰。然而,該限權規則不能及時解決公司的資本不足問題,在股東失權制度下,一旦公司決議股東失權,即可將該股權以各種方式進行轉讓,以彌補出資不足問題;而在限權制度下,股東僅暫時不能獲得自益權而仍被保留股東資格,若股東選擇采取觀望態度而視情況選擇是否出資,公司則會處于被動地位。其二,在程序要件上,46 條并未要求股東會做出決議,故公司只要具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可發出失權通知,而失權的時點從股東會決議之時生效改為了通知發出之時。而催繳屬于公司的義務,發出失權通知屬于公司的權利而非義務。該等改變在學界產生了一定的爭議,后文將深入分析。從規范的行為和目的來看,該條亦是為保障公司資本充足而針對股東出資不足進行的規定,屬于“失權制度”。2022 年《修訂草案》(二審稿)則較一審稿有所微調,在第四款明確了股東對于公司的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并無關于公司股東除名制度的規定,《司法解釋(三)》第17 條到《修訂草案》(一審稿)第46 條、《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1 條的變化只是股東失權制度的規定,因此,研究《司法解釋(三)》第17 條及《修訂草案》相關條文本質上是研究股東失權制度的解釋與完善,與股東除名制度并無關聯。

三、股東失權制度的法教義學依據

(一)股東失權制度的法教義學前提

研究股東失權制度的法教義學依據應從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入手。在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律關系中,應當認為,股東和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在股東非發起人而與公司簽訂出資合同時,股東和公司存在現實的合同并無疑問。但在股東為發起人的情況下,股東和公司之間并無現實的合同,這是否意味著合同法的一般規則不能在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中普遍適用?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原因在于,盡管股東與公司或許不存在現實的合同,但在觀念上,必須承認公司與股東存在某種出資協議。按照這種觀念上的出資協議,公司股東是承諾出資的當事人,公司是承諾收受出資的當事人,[25]參見葉林:《公司股東出資義務研究》,載《河南社會科學》2008 年第4 期,第118 頁。否則從教義學解釋上會產生體系的混亂?!豆痉ā返?8 條第1 款和第83 條第1 款明確了股東向公司的出資義務,該債務的基礎是什么?我國《民法典》第118 條明確,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通常認為,此處的其他規定還包括類合同(締約過失、無權代理責任、單方允諾)等。那么,公司對于股東主張出資義務的請求權基礎是什么?

仔細分析便可得知,該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只能是合同:盡管學界多認為出資義務的性質既包含約定義務又包含法定義務,但這并不代表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債務屬于特別的法定之債,其本質屬性仍屬于約定義務。原因在于,其一,認同出資義務包含法定義務的理由在于,股東出資義務具有諸多特別之處,《公司法》會對出資的時間、金額、標的、方式等進行限制,如公司成立后不允許股東直接或間接撤回出資;公司章程必須記載股東出資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并通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成為公司信用的一部分;股東的出資需要滿足可轉讓可作價的條件等。[26]參見朱慈蘊:《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應向誰承擔違約責任》,載《北方法學》2014 年第1 期,第33 頁。但筆者認為,所謂的出資義務中法定義務的部分本質上是公司法對于意思自治的限制,而非法律規定使得股東產生對于公司的給付義務,其本質上是特別法的特殊的強制性規定。在一般民法中,亦不難找到類似的限制。例如,在租賃合同中,法律規定租賃期限最多為20 年,超過部分不能視為定期租賃。該規定限制了合同的內容,但顯然不會改變租賃合同為合同之債的本質。至于股東出資的公示要求,則屬于股東取得股權的要件,而與原因行為無關,其不能改變公司與股東之間合同之債的性質,這與一般的物權變動和原因行為的區分是類似的,公示只是物權變動的特別生效要件,其并不會影響原因合同的性質與效力。

其二,如果沒有當事人之間的希望產生特定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所謂“出資義務中的法定義務”還能產生嗎?法定之債和意定之債的區別在于,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得成為最終法律效果的希望產生特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在股東和公司的出資協議中(發起人協議中的效果意思亦無較大區別),當事人之間希望產生的效果即為以出資換取股權的債權債務關系,股東享有獲得股權的請求權,公司享有主張出資的請求權,而最終亦產生了這樣的法律效果,屬于典型的意定之債。至于其中法定的元素,則是對于意定之債的限制,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有學者指出,“公司股東出資違約責任的責任方式可比照民法關于債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但是,由于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畢竟屬于公司法領域中的問題,由于公司組織體和公司法的社團法特點決定了它有自身的處理規則”。[27]鄭曙光:《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違法形態與民事責任探究》,載《法學》2003 年第6 期,第67 頁。亦體現出民法典合同編的一般原理與公司法相關制度之間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因此,股東的出資義務本質上應屬于約定義務,只是法律對意思自治有一些具體的限制而已。

那么,在明確了公司與股東之間亦應當存在合同之債的基礎上,這種觀念上的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合同應當如何解釋?通常認為,設立中的公司和設立后的公司為同一體,設立中公司締結的法律關系就是成立后公司締結的法律關系,設立中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然轉由成立后的公司繼受。公司成立前,發起人對外訂立的債之關系適用合伙的規則;公司成立后,發起人之間的組織形態從合伙轉化為公司,相應債權債務也發生繼承,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創設的法律關系直接從設立中的公司的法律關系轉化為成立后公司的法律關系。[28]參見劉俊海:《現代公司法》(上冊)(第3 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9 頁。因此,在公司尚未成立之時,股東和設立中的公司之間存在以出資換股權的債權債務關系;公司成立后,該等債權債務關系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繼受,轉化為股東和成立后公司的合同之債。

關于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學界爭論較多,但能達成共識的是,民法應作為商法的一般規則。拉倫茨認為,《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合同的訂立、合同的生效、典型合同、所有權的取得與移轉等問題,“這些規定,對私法的所有領域都具有重要意義。不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也就無法理解私法的特別領域”,[29][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 頁。而商法就屬于私法的特別領域。我國亦有學者指出,“抽象化程度較高的民法對商法具有總括的適用價值”。[30]劉斌:《論我國民法總則對商事規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總則的立法技術衡量為視角》,載《當代法學》2016 年第3 期,第102 頁。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采取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背景下,商法不應是孤立的,民法和商法應盡量建立體系化聯系。在股東與公司之間認可存在合同之債的基礎上,自然應首先考慮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則,而基于公司法的特別性質,再增加特殊規定或對于基本原則的具體適用進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即采用“減法模式”而非“加法模式”,這就是潘德克頓體系下提取公因式的意義所在?!皽p法模式”的意義在于,其一,“減法模式”是引導公司法立法的方向標,民法的一般原理是公司法具體制度的教義學依據。如果沒有特殊理由,在公司法細則立法時應以合同編的一般原理為依據,在特別法領域創設特別規定應具有充足的理由。其二,將已經較為完備的合同法規則整體適用于公司法領域,以免公司法相關制度孤立而缺失配套制度。

(二)民法視角下股東失權制度的法教義學構建

如前文所述,股東和公司之間存在“以財產換股權”的合同關系,因此,應在民法視角下以合同解除及違約損害賠償的思路構建股東失權制度。第一個問題是解除及違約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問題。股東的主給付義務是認繳出資并在期限內實繳出資,而公司的主給付義務是履行必要的程序使得交易相對人獲得股東資格。當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得解除合同即使得股東失權。依合同解除法效果清算關系說,合同解除會使得尚未履行的債務直接歸于消滅,已履行的債務產生新的返還義務(即第二次給付義務),即在全部解除之情形股東將失去股東資格且不必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亦應對股東已履行的出資進行返還;在部分解除(即僅解除其未出資部分)之情形股東喪失其未出資部分的股權且不必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亦無返還股東出資的義務。而依照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而非如舊德國民法一樣二者僅能擇一,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有權向股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公司可主張的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為履行利益(或稱孤立的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即合同中約定的出資數額)自然減去債務解放的部分(即返還的股權的價值),此為損益相抵原則的具體適用。[31]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88 頁;參見[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 版),沈小軍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252 頁。如甲與乙公司約定以10 萬元購買股份,后甲不履行出資義務,則乙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使得甲返還股權(即失權)。若乙公司轉讓該股權獲得8 萬元收益,則仍然可以向甲主張10 萬減8 萬元的違約損害賠償。當然,此處的8 萬元指相對公平的能反映出市場情況的客觀價格,即公司以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時間進行替代交易,若公司以極低價格再次轉讓該股權,或超過合理的時間進行交易,或并未進行替代交易,則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權人只需承擔其約定購買股份的價金減去對應股權在合同解除時市場價格的數額即可,這與合同解除后主張違約損害賠償的一般邏輯是一致的。[32]See Huber & Mullis, The CISG: A New Textbook for Students and Practioner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7, p.286.See Magnus, Wiener UN - Kaufrecht(CISG), Walter de Gruyter GmbH & Co.KG., 1999, p.661.轉引自張金海:《違約損害賠償中的抽象計算方法研究》,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6 年第3 期,第110 頁。若乙公司轉讓該股權獲得10 萬元及以上的收益,則不得向甲股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此思路便可理解《修訂草案》(二審稿)的第51 條第4 款,該款的賠償責任是對于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公司財產情況與合同解除后的公司財產情況的差額進行的違約損害賠償,使得雙方財產狀態回復至如同合同正常履行時的狀態。易言之,合同解除后,股東應返還已獲得的股權(即失權),而股權不會如有體物一樣損毀、滅失,故不存在合同解除層面的差額補償義務,但在完成合同解除的返還后,若合同標的的價金與股權返還后的客觀價值(或公司以合理的方式合理的時間再次轉讓該股權后所獲得的價金)存在正差額,[33]這與合同解除后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思路是相同的,關于違約損害賠償具體計算方式和抽象計算方式的選擇,學界觀點不一,本文贊同的觀點是,在再次轉讓方式與時間合理時,認為合同價額與替代交易所獲收益的差額是守約方的損失,即所謂具體(主觀)計算方法;在不存在再次轉讓或其方式與時間不合理時,認為合同價額與標的客觀市場價額的差額是守約方的損失,即所謂抽象(客觀)計算方法,后文在論述轉讓或減資后的損害賠償計算時亦采取此思路,即不存在再次轉讓情形或再次轉讓方式與時間不合理時采取抽象計算方法。具體論述可參見張金海:《違約損害賠償中的抽象計算方法研究》,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6 年第3 期,第106-116頁。關于抽象計算方法的其他論述,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 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年版,第651-653 頁;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819-820 頁。則認為該差額為公司的損失,即可依據二審稿第51 條第4 款向違約股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在上述思路下,仍需對于二審稿第51 條第3 款的依法轉讓和減資進行體系化解釋,這實際上涉及合同解除之后對于股權的處置問題。合同解除之后,原股權人以失權的形式向公司履行了返還股權的義務,但由于公司法“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特殊原則,該股權的處分便受到了公司法的特別規制,公司須將原股權人失去的股份依法轉讓或減資,以消除公司自持股份的短暫狀態。在公司以合理的方式與時間再次轉讓股份時,其損失應以主觀的計算方法進行計算,即為合同價金減去再次轉讓股份的收益;在公司選擇減資而非再次轉讓時,其損失應以抽象計算方法進行計算,即以合同價金減去相應股份的客觀市場價值。例如,甲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以10 萬元購買A數量的股份,甲不履行出資義務時,乙得解除合同使得甲失權,若乙公司選擇減資,而解除合同時A 數量股份的客觀價值為8 萬元,則甲即應對乙公司負擔2 萬元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若乙公司以合理方式在合理時間對該股權進行轉讓,獲得7.5 萬元收益,則甲應對公司負擔2.5 萬元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這其實與一般標的的交易具有相同的邏輯,若甲以100 萬向乙購買A 房屋,后甲未支付價金,乙解除合同,則甲向乙返還房屋所有權后仍有可能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若乙在合理的時間以合理的方式處分房屋取得75 萬價金,則甲應向乙承擔25 萬損害賠償責任;若乙未處分房屋,而返還時房屋的客觀價值為80 萬元,則乙即有權向甲主張20 萬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二審稿51 條第3 款的減資和轉讓義務規制的只是公司重新獲得標的股權后的股權處置問題,其雖然確屬公司法視域下的特別規制,但其并不會影響合同解除和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亦不會使得以合同解除制度解釋股東失權制度的思路產生邏輯矛盾。以合同解除的清算關系及損害賠償思路解決股東失權的損害計算的合理性在于:其一,從文義表述而言,二審稿關于失權制度的規定與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則高度一致,自然應適用于作為一般法的合同解除規則。從要件上看,二審稿規定的催告及失權(解除)的具體程序毋寧是合同解除一般規則的具體細化,與《民法典》第563 條第1 款第3項高度相似(通知發出主義與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則不同,但筆者并不認同這一觀點,后文會詳細闡述)。從法效果上看,沒收股權和股東對于未出資額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亦是一般合同解除規則的具體延伸:合同解除會使得當事人產生返還已受領給付的義務,而所謂的股權沒收即股東將已受領的股權返還的具體程序;合同解除之后,若履行利益損失(約定的出資金額)減去債務解放的部分(以合理方式再次轉讓的收益,或未轉讓及未以合理方式轉讓時返還股份的客觀價值)后,仍有差額,則公司可向股東繼續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即與《修訂草案》(二審稿)第51 條第4 款之內容一致。其二,如前文所述,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換股權的債權債務關系,這和一般標的的買賣合同并無本質上的區別。上述理論可以使得非違約方通過合同解除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回復至如同合同正常履行時的狀態,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其三,該思路為二審稿51 條第4 款的損失計算提供了路徑,公司的損失既不應是違約股東應該繳納的全部資金(否則違約股東既需要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又不能取得相應股權,極不公平),亦不應是公司通過該股權轉讓獲得金錢的差額(否則違約股東在公司減資和公司轉讓的情形下承擔不同的責任,不甚公平),更不能認為公司索回股權即不存在損失(因為可能存在股權價值下降的情況),以前述民法合同救濟的基本規則解決股東失權問題是相對公平的做法,可以使得司法實踐統一化。其四,盡管《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權處置問題進行了強制性規定,但由于股權的客觀價值可以被評定,該規定并不影響合同解除返還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不會造成體系上的不兼容。

從價值層面考慮,亦可得出相同的結論。要求失權股東對股權重新轉讓的差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價值依據在于:首先,投資融資是一個商事的博弈過程,通常情況下,投資者自然應承擔投資風險,享有投資利益。若否定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異于使得投資者在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下得免于承擔投資風險。如此,投資者便極有可能故意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出資義務,而采觀望之態度,在股價上漲時履行出資義務而享有利益,在股價下跌時不履行出資義務而免于承擔投資風險,這顯然不符合法價值的要求。其次,從公司端而言,若否定該損害賠償責任,則使得公司無法取得原本計劃的融資,合同之履行利益無法實現,對于公司經營和融資會產生打擊。再次,對于公司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而言,其基于公司資本的信賴而從事交易,若因為出資人的原因導致公司資本無法達到公示的應然狀態,則違約出資人自然應予填補賠償,否則交易相對人和債權人的信賴無法得到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受到影響。公司溢價轉讓股權時,不允許失權股東主張溢出價款的價值依據在于:首先,股東得享有投資收益的前提是其如約履行債務,若其未如約履行出資義務,則理應不得享有投資收益(即溢出價款),否則即屬于鼓勵“空手套白狼”,不符合法價值要求。其次,不允許失權股東主張溢出價款可以一定程度上起到倒逼其履行出資義務的作用,在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下不得享有股份溢出價款之收益。再次,合同解除并恢復原狀后,向來只有可能產生違約方向守約方之損害賠償義務,而不可能產生守約方向違約方的損害賠償義務,違約方只能享有恢復原狀的清算請求權。在股東失權制度中,在恢復原狀后,公司作為守約方亦無需向違約股東進行額外的損害賠償。實際上,股東出資義務中的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和一般的買賣合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在價值判斷上并無顯著差異,自然應適用于一般的規則。

第二個問題是合同解除的適用范圍及相關規范適用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563 條的規定,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除“違約+催告仍未履行”外,還存在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達、預期違約、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解除權觸發情形。其中,“違約+催告仍未履行”的情形與股東失權制度的適用條件高度吻合。那么,其他合同解除事由是否能夠應用到股東失權制度當中?此外,合同解除的其他規則,如除斥期間等規則,是否應當適用于股東失權制度中?

首先,筆者贊同將其他合同解除事由適用到股東失權制度中的思路。具體而言,其一,預期違約意味著股東明確表示不予出資,公司無法獲得融資,至少完全無法期待股東的出資,此時沒有必要再等到出資屆期后再以催繳的方式賦予股東一定的出資期間,否則會導致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受損?;蛴杏^點認為,如此解釋將會與二審稿第53 條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義務相矛盾,筆者并不贊同。從文義而言,若對該條進行反面解釋,則確實會得出“公司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出資義務不加速到期”的結論,但反面解釋的結論并不必然符合立法者本意,甚至有些學者直接將其納入法律漏洞填補的方式中,[34]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6 頁。故不能僅憑53 條的反面解釋否定上述結論。實際上,因股東預期違約而賦予公司解除權和股東加速到期是適用情形與立法目的完全不同的兩個制度,更不可能存在矛盾的問題。股東加速到期制度是在股東沒有過錯的情形下,在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考量下,基于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價值判斷而制定的例外制度。因為在通常邏輯下,債權人或債權人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情形)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未到期債權,債權人可對其主張進行抗辯,而股東加速到期制度毋寧是為該邏輯設置了例外,屬于是“遠期債權請求權與合同抗辯法律適用的爭議”[35]郗偉明:《股東出資義務“常態加速到期理論”之反思——兼論對不誠信認繳出資行為的可行規制》,載《法商研究》2022 年第3 期,第86 頁。。在不滿足股東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出于對出資人的保護,法律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或公司向股東主張出資,但這并不意味著不存在例外;而預期違約解除權制度則是在股東具有過錯(不出資)的情形下,賦予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的救濟,是基于合同法基本邏輯而產生的原則性制度。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和預期違約解除權制度并不矛盾,原因在于,出資義務不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債務人(出資人)在出資義務未屆期時有保護的必要,在出資人沒有保護必要或必須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情形,出資義務得加速到期,這是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基本邏輯。而在預期違約之情形,債務人(出資人)通過表明預期違約的方式放棄了其期限利益,自然并無保護的必要,而作為相對人的公司則具有充足的保護必要性,因為其作為非違約方需要獲得必要的法律救濟,故預期違約下賦予公司解除權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基本邏輯是相符的,二者并不沖突。實際上,在一般的買賣合同中,債權人原則上亦不能在未屆期時主張債務,但于債務人預期違約之情形仍得主張解除權和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出資換股權”的法律關系與一般買賣合同并無本質區別,守約方亦應取得其應有的法律救濟。從目的解釋的角度,股東明確表明不進行出資時,賦予公司解除權是對于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相對公平的做法。對于股東而言,其具有預期違約的行為,自然應承擔相對人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責任,若其仍欲享有期限利益,則完全可以不作出預期違約的行為;對于公司而言,預期違約代表著其幾乎無法取得出資,賦予其解除權可以給予公司轉而尋找其他出資人以減小損失的機會,為其作為守約方提供最基本的救濟;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將預期違約股東的股份收回一方面會使得公司公示的資本更加真實,另一方面亦可能使得公司的資本更加充實(因為公司可能會尋找其他出資人以減小損失),對于債權人有利。因此,股東預期違約時,應賦予公司解除權,其不會與股東加速到期制度相矛盾。

其二,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達在股東失權制度中的適用范圍極其狹窄。因為公司以股權換出資的交易行為的主要目的即在于融資,[36]這一點從證券的定義即可看出,所謂證券是指“發行人為籌集資金而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銷售代表某種權益的有價證券的行為”。參見鄭彧:《證券法要義》,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88 頁。很難認為股東出資短時間的遲延或瑕疵即可導致合同目的不達,而在公司有義務催繳出資的基礎上,長時間的遲延或瑕疵也必然導致公司有權依據“超過催告期限后仍不履行”的規定發出失權通知。因此,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達在失權制度中適用余地較小,即便能在極個別的情況下適用,在嚴格審查“目的不達”的情況是否符合的基礎上,該規則的適用也并非不具有合理性。例如,甲公司為2023 年1 月1 日的項目融資而同意乙以A 價格購買B 數量的股份(較市價更為優惠),約定出資時間為2022 年12 月15 日,但乙直至2023 年1 月2 日仍未履行出資義務,導致甲公司的項目落空,此時賦予公司解除權具有合理性,因為如果允許股東繼續履行合同,那么對于公司是不公平的,若無該融資緊迫的時間需求,則其完全可以以更高的價格發行股權或選擇不發行股份。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判決中亦采取了合同解除的視角解釋股東失權,支持了上述思路。[37]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 號;參見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蘇04 民終1874 號。其三,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達的情形下,亦不宜苛求公司和股東繼續履行合同,否則即偏離了合同訂立的本意。

其次,合同解除及違約損害賠償的其他規則亦應適用于股東與公司的合同關系當中。第一,催繳應屬于準法律行為,準用意思表示的發出、到達等規則。發出失權通知應屬于形成權的行使,適用意思表示的發出、到達等規則。第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規則從解釋上亦應適用于股東失權制度。除斥期間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律關系早日確定,防止相對人因為消極等待而蒙受損害,避免使相對人處于權利義務不穩定的狀態。[38]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536 頁。在股東失權制度中,不但難以找到除斥期間不適用的理由,反而有充足的理由支撐其應當適用除斥期間:其一,若不對公司發出失權通知的期限予以除斥期間的限制,則股東和一般的合同相對人一樣會處于權利義務不穩定的狀態,具有保護的必要性。其二,在公司法視域下,股東出資的穩定狀態對于第三人而言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失權即意味著股權轉讓或減資,該等重大變化對于交易相對人、債權人或其他具有利益的第三人的決策會產生較大影響。其三,對于公司自身而言,內部的穩定性亦是公司發展的關鍵,股東的不確定狀態時間不宜過長。第三,合同之間的牽連關系等規則亦應適用于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中,當合同沒有約定公司與股東的履行順序或約定公司先履行時,公司未履行使得股東取得股份的義務時,股東可享有對于出資義務的履行抗辯權,此時公司自然不得行使解除權使得股東失權。第四,股東失權制度中,公司主張對股東的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亦應滿足其一般性要件,除上述討論的損害要件、義務違反要件外,亦應包括債務關系存在、可歸責性(不構成不可抗力免責)、責任范圍因果關系(可預見性)要件。這也為二審稿第51 條第4 款的具體適用提供了依據。

由此,筆者認為,應將合同解除及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則適用于股東與公司的合同關系中,以此為法教義學依據構建股東失權制度。

四、我國失權制度的解釋與完善

在肯定了失權制度具有必要性的基礎上,如何在我國構建失權制度便成為了進一步的課題。如前文所述,我國《公司法修訂草案》規定了股東失權制度,故如何解釋與完善失權規定便顯得極為重要。仔細對比可知,我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的相關規定與德國法的相關規定存在差異,關于決議主體問題、決議對象問題、失權時點問題和股東失權后法效果的問題學界均有所爭論,需要解釋與完善。

(一)決議主體問題

決議主體問題的爭論焦點在于是否應當將決議主體限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能成為發出股東失權通知的依據。從比較法上看,股東除名制度的啟動通常嚴格限制在股東會決議,而股東失權制度則并無此限制。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 條采取了股東會決議的立法模式,而《修訂草案》則刪除了此等限制。那么,決議主體是否應當嚴格限制?對此,部分學者認為,應將決議主體限制在股東會。其一,董事會決議決定股東失權不符合合同法法理。在出資問題上,存在兩重法律關系,一是股東和公司的合同關系,二是股東之間的合同關系。股東和公司之間具有以出資換取股權的合同關系并無疑問,而公司章程和發起人協議則是股東的共同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其關于出資的約定亦應視為股東之間的合同。因此,欲解除合同關系,須同時擁有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股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即同時代表了其他股東向失權股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董事會決議顯然不能滿足此要求。[39]參見王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失權程序的建構路徑》,載《法律適用》2022 年第7 期,第152-153 頁。其二,避免董事會“以下犯上”及股東濫用權利的情況發生?!岸聲?、監事會是由股東選出并對股東負責的公司機關,其權限不可能涵蓋決定股東身份的剝奪與否,而且‘這樣也可以避免控制董事會的股東濫用權利’”,[40]李建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研究》,載《法學評論》2015 年第2 期,第81 頁??刂乒蓶|會的股東不一定能控制董事會,因此有可能發生控制董事會的股東濫用權利開除其他股東的情形。其三,股東會決議的要件可以給予失權股東充分的申訴與抗辯的機會,有利于維護股東權益。實踐中,即便特定股東是失權決議的關聯對象,也通常不會剝奪其在決議時列席并表達意見的權利,故股東可在股東會上充分陳述以防止產生誤會。[41]參見王琦:《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失權程序的建構路徑》,載《法律適用》2022 年第7 期,第153 頁。

筆者認為,上述肯定說的觀點有待商榷。其一,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相比,在與合同法原理的體系符合性方面并無劣勢,二者均得解釋為符合合同法法理。公司成立前,發起人之間的關系是合伙關系,當一股東違約時,其他股東有權主張其違約責任,當滿足特定退伙或除名條件時可以依照《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退伙或除名并無疑問。但當公司設立后,該等關系就自然轉化成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而不再存在股東和股東之間的合伙關系。原因在于,若認為股東和股東之間的合伙關系、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同時存在,則會出現兩層法律關系嵌套,《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適用不明的問題。易言之,若認為兩層關系同時存在,則股東完全脫離公司關系的前提是,公司決議使其失權(《公司法修訂草案》46/51 條)且其他發起人一致決議將其除名(《合伙企業法》第49 條),這顯然是不符合邏輯的。在此邏輯下,股東失權自然僅需要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需要股東的意思表示。當然,如此解釋有與公司法第28 條第2 款和第83 條第2 款體系不兼容之嫌疑,但該條文本身在公司成立時適用的邏輯一致性就頗受爭議。[42]參見朱慈蘊:《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應向誰承擔違約責任》,載《北方法學》2014 年第1 期,第32 頁。即便站在28 條第2 款和第83 條第2 款的語境下,承認了兩層關系的嵌套,亦不足以支持將決議主體限制在股東會的觀點,原因在于,一方面,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并非股東的集合,而是公司整體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將決議主體限制在股東會,其他股東本身依然沒有發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公司法》第83 條第2 款要求股份公司未出資股東應向其他發起人而非所有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股東會包括發起人和非發起人股東,決議更不能認為是發起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試圖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完成公司解除的意思表示和股東解除的意思表示的同時實現是不符合邏輯的,股東會決議還是董事會決議在此邏輯下并無本質區別。在承認《公司法》第28 條第2 款和第83 條第2 款的基礎上,毋寧將發起人協議解釋為:公司成立后,若公司發出失權通知解除公司和股東之間的合同,則發起人之間失權股東部分的合同亦解除,而解除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該解釋便可與體系兼容??偠灾?,董事會決議失權的制度在合同法原理解釋層面并不劣于股東會決議失權。其二,董事會雖由股東會選出,對股東會負責,但不代表其無權作出某一股東失權的決議。原因在于,公司資本的充實不僅涉及股東及公司內部人員的利益,還涉及債權人及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利益,此時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便成為了一種責任,這也是《修訂草案》將催繳規定為公司義務的原因。董事會的加入會使得資本充實增加一道屏障,總體而言對公司及債權人有利。況且董事會是由股東會選出而非由單一股東選出,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而非對單一股東負責,故決議單一股東失權亦非不能。其三,為股東提供申辯渠道不能成為僅允許股東會決議的理由。草案規定,公司自催繳期屆滿后方得發出失權通知,這意味著股東在催繳期間內擁有充足的申辯時間與機會,完全沒有必要通過因股東資格而列席股東會的方式進行申辯。與其將決議主體限縮在股東會,不如單獨為股東提供額外的申辯機會。

更重要的是,允許董事會決議亦有不可磨滅的優勢。首先,從商事效率的角度而言,允許董事會決議是更有效率的體現。和股東除名不同,失權制度針對的是出資不足的嚴重違約行為,而對于嚴重違約行為依法解除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且出資不足的行為實屬事實上的簡單判斷,無需如注意義務一般進行主觀方面的較為復雜的價值上的判斷,故自然不需要過于嚴格的要求。此時對效率的追求更為重要,而相較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顯然是更有效率的,故允許董事會作出決議并無不當。也因此,德國、英國等大多數國家均將董事會亦列入決議主體。出于同樣的理由,表決比例亦不宜過嚴,采取簡單多數通過即可。需要注意的是,表決時應認為被決議是否失權的股東并無表決權,否則“當瑕疵出資股東為公司大股東時,股東會關于其除名決議又如何得以通過呢?”。[43]鳳建軍:《公司股東的“除名”與“失權”:從概念到規范》,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 期,第158 頁。其次,如前文所述,失權制度的本質是公司向股東行使了法定解除權,而董事會恰恰是更能代表公司的機構。隨著商事領域的不斷探索與變遷,“公司權力重心從股東會向董事會的轉移是公司發展的必然趨勢,亦是發揮經營者積極性和增強公司競爭力的必然選擇”,[44]葉敏、周俊鵬:《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發展與變化》,載《商業經濟與管理》2008 年第1 期,第76 頁。更多的公司已采取“董事會中心主義”。通常而言,董事在公司經營、處理公司事務方面較股東更有經驗,亦能以一個相對中立的態度處理公司事務。在股東欠繳出資且經催告后仍未繳付時,董事較股東而言更能以一個職業的、客觀的視角分析利害關系,并作出是否使股東失權的決定。最后,法律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決議賦予了公司通過章程意思自治的權利,可以讓公司作出更符合實際情況的治理。這也是公司法通過任意性規定賦予公司自治權的體現。

因此,修訂草案刻意將股東會決議的要件刪除具有充足的理由,應予認可與保留。

(二)決議對象問題

《公司法修訂草案》將催告出資作為公司的義務,表述為“應當”,而將發出除名通知作為公司的權利,表述為“可以”,這代表著公司有權決定某些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失權而保留另外一些未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規定是否違反了股東平等原則?這涉及對于股東平等原則的理解。所謂股東平等原則,“是指股東在與公司的法律關系中,平等地享有權利”。[45][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2 頁。通常認為,股東平等原則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的章程無效,除非全體股東同意該章程。而若公司法條文本身違反了股東平等原則,則會導致具體規則與公司法原則的沖突,是對于公司法基本價值的違背,因此對于該款規定是否違背公司平等原則的判定極為重要。

對于公司股東平等的實現思路,向來有程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爭論,持程序優先的學者認為,“確保法律程序自身價值的實現是法律實施過程的關鍵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結果就被認為是正當的”,[46]宋智慧:《股東平等原則與資本多數決的矯治》,載《河北法學》2011 年第6 期,第107 頁。甚至有學者認為股東平等原則和股份平等完全等同。[47]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201 頁。而持實質優先的學者則指出,若僅認為程序的平等即可實現股東平等目標,則無法解決大股東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不斷為自己帶來好處而壓制小股東的現象,而“小股東擁有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對于他們的保護其象征意義大于實質意義,法律意義大于現實意義”,[48]劉慧敏:《投資公眾保護水平的評價》,載《證券法律評論(第4 卷)》,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17頁。故應增加各種實質性審查以保障實質平等??梢?,程序平等和實質平等的爭論實質上是股權平等和股東平等的爭論,焦點在于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程度大小。

從程序平等的角度而言,賦予公司以選擇權似符合股東平等原則。一方面,從失權對象來看,失權的要件和前置程序對于大股東和小股東都是相同的,不會因出資比例而有所偏向。因不繳納出資而存在失權風險的股東可能是大股東也可能是小股東,甚至實踐中更多的是大股東,因為其出資義務較重,認繳而非實繳的數額亦通常較大。另一方面,從決議主體來看,如前文所述,被決議是否失權的股東并無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表決的資格,這意味著,存在失權風險的大股東不能利用其股東優勢地位降低其失權可能,存在失權風險的小股東亦不會因其表決權過少處于存在失權風險的大股東的更劣勢地位。但從實質平等的角度而言,的確有可能出現大股東通過決議決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是否失權的情況產生,這種道德風險應如何看待?薩托利指出,“追求平等結果可以損害平等對待,以致無法保證所追求的仍然是它所宣布的目標。如果不顧平等利用這一要旨,平等化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了再分配政策,最后也就成了剝奪性政策”。[49][美]喬萬尼·薩托利:《民主新論》,馮克利、閻克文譯,東方出版社1998 年版,第386 頁。股東平等原則并非要求在所有的情況下均要求股東平等,毋寧是禁止對于股東不合理的不平等,只要該差別待遇建立在社會可以接受的范疇之內,就不應當被禁止,[50]參見林曉鎳:《股東利益的沖突與衡平——探尋股東關系的基本原則》,載《法學評論》2001 年第1 期,第50 頁。其核心在于價值的平衡。在我國《公司法》體系下,在價值衡量下放棄絕對的股東平等的情形并不少見,除《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失權和限權制度均賦予公司的選擇權之外,對于對賭協議效力的認可亦是價值衡量下對于股東平等保護的放棄。對賭協議本質上是公司賦予特定股東優越權利的協議,會導致股東平等受到威脅。但我國《九民紀要》明確認可了對賭協議合同的效力,在滿足一定條件下亦認可了其履行的效力,這就是出于投資者保護價值衡量之下的立法選擇。由此,問題實際上轉化為是否有充足的價值理由支持公司發出失權通知屬于權利而非義務的規定。

那么,賦予公司自由選擇是否使股東失權的權利的理由何在?最重要的依據在于,失權和除名都是對于股東最嚴厲的懲罰,不僅會使得公司的人合性發生巨大變化,還可能會導致公司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如若能找到其他的緩和措施、股東遲延繳納出資對公司影響較小,或者股東會、董事會權衡后發現使股東失權對公司造成的不利影響會大于保持現狀,則不作出失權決議反而是對于公司更有利的,通過法律強制規定股東失權不僅是對于公司自治的過度干涉,還可能對于公司的穩定性及第三人利益造成較大的不利影響。此時,緩和措施的選取便顯得極為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 條規定的限權規則恰好就能起到緩和措施的作用。該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依照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權利進行限權。應當看到,該條規定是股東失權和不懲罰股東之間的折中之舉,可以賦予公司作出不懲罰、限權、失權三種嚴厲程度從低到高決議的權利,當公司認為不懲罰股東不能催促股東出資而失權則對公司影響過大時,限權便成為可能的最優選擇。更重要的是,在限權維度本身,公司亦有視股東遲延出資的嚴厲程度自由選擇的權利,靈活性更強,甚至可以暫時剝奪股東的絕大多數權利以起到接近使其失權的效果。從該角度上看,表決權等共益權亦可作為限權的客體,有學者基于表決權與出資緊密關系的邏輯考量、法律原則的考量、法經濟學的考量對表決權限權的合理性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可資認同。[51]參見李玫、孫碧霞:《論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限制》,載《哈爾濱商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5 期,第108-116 頁。限權是否應以催繳為前置程序?筆者采贊同態度。一方面,公司的目的是取得出資而非限制股東權利,給予股東一段時間的催繳期間后再作出限權決議,可以給股東一段時間的準備期間,是合理的選擇。另一方面,從體系上看,若限權和失權制度一樣以催繳為前置程序,則可使其完全成為失權制度的緩和措施,公司可有權做出任何股東權利的限制,待出資補齊后再解除限制,因為無論如何該限制都不會比失權的后果更為嚴重,此時就不會再產生表決權等權利是否可以受到限制的爭論。因此,相較于死板的一律強制股東失權,賦予公司對于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從不懲罰到限權,再到失權的階梯性懲罰的權利是更符合公司經營實際的靈活的做法,其允許了公司自行做出對于自身最有利的決定。況且失權決議不僅可由股東會做出,亦可由董事會做出,而董事具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若不當縱容未出資股東而不給予其懲罰措施,對公司造成損失,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使得董事必須以客觀的視角從公司利益的角度進行判斷,使得股東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可能大大減少。

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盡管在實質平等的視角下,賦予公司發出失權通知的選擇權或有產生道德風險的可能,但出于制度價值的考量,應賦予公司發出失權通知、發出限權通知或不發出通知的選擇權,《修訂草案》賦予公司選擇權是合理的,但將限權規則刪除有待商榷,可在“失權通知”后增加“或限權通知”。

(三)失權時點問題

《修訂草案》規定“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采取了發出主義的意思表示生效模式,其理論和實踐依據何在?是否合理?

所謂發出主義是指意思表示自發出時生效,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中,發出要求表意人將希望發生某種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表達于外部并且使得該表達以通??傻竭_受領人的方式向受領人方向運動。[52]參見楊代雄:《法律行為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177 頁。所謂到達主義指意思表示到達時生效,即已置于相對人可支配范圍之內并且在通常情況下相對人可對此知悉。在我國、CISG 及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要約、承諾、解除權的行使均采取到達主義,而在英美法國家,在以對話方式進行承諾時,采取到達主義,以非對話方式進行承諾時采取發出主義即投郵主義。[53]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142 頁。英國學者指出,采取發出主義的原因在于,其一,在當時英國的郵政體系下,信件發出之時點較到達要約人住址之時點或信件被閱讀之時點具有精確以及相對容易證明的優點,從而有利于商業交易的快捷化。[54]參見[英]約翰·史密斯爵士:《合同法》(第4 版),張昕譯,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2 頁。同時,在當時人們的普遍觀念中,一旦信件寄出,其到達便不需要解除外在的系統的幫助,這就導致寄信在觀念上等同于郵遞送達。[55]See Ewan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 Law Press·China, 2003, p.48.其二,在19 世紀的英國,郵件遲延或丟失的情況較為常見,若郵件遲延丟失,其風險應當由誰承擔?英國法認為,既然要約人選擇了以寄信的方式開展合同的協商,那么信件丟失或遲延的風險自然應當由要約人來承擔。[56]See Ewan McKendrick, Contract Law 4th edition, Law Press·China, 2003, p.47.如此,承諾人不能承擔信件遲延或滅失的風險,承諾在發信時發生效力便成為了必然的邏輯推論。其三,投郵規則的實際效果是,其限制了要約人撤銷要約的可能性。在承認要約在承諾前原則上均可撤銷的基礎上(這一觀點在Byrne&Co v.Leon van Tienhoven&CO(1880)一案確立),如果采取發信時生效的發出主義,那么要約人得撤銷要約的期限就會大幅縮短,這在英國法要約撤銷的意思表示采取到達主義的情形下更為突出。[57]See Jan M.Smits, Contract Law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hird edition, Edward Elgar, 2014, p.60-61.該立法選擇涉及傾向于保護要約人還是承諾人,傾向于促成交易還是保持交易更改的靈活性的問題。發信主義顯然選擇了保護承諾人、傾向于促成交易。

公司的法定解除權行使是否涉及這三個問題?答案應該是否定的。首先,采取發信主義的重要理由之一在于郵遞技術落后的歷史原因,但現代社會并不會產生通知方式可信性低的擔憂。一方面,電子郵件、傳真、手機短信等方式的興起使得信息到達時間明確可知、信息到達通常不會產生阻礙。另一方面,即便采取傳統的郵件方式,其發出和到達時間亦是明確可知的,甚至發信人在信件到達的一瞬間即可在手機中看到到達的提示信息。而隨著郵政行業的進步,郵件過度遲延或滅失的情況亦較為少見。

其次,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即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并不涉及相對人意思表示的撤銷問題,故并不涉及采發出主義的第三個理由。從效果上看,解除意思表示的到達主義會使得合同的存續時間更長,反而契合了投郵主義促成交易持續的思路。

再次,在失權通知發出和到達之間的間隙時間內仍然承認股東資格及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出資關系通常不會對公司和失權股東的利益造成損失,因為即便股東在通知發出至到達間隙的幾天時間繳納出資而使得公司宣布失權的權利消失,亦符合公司希望獲得完成出資的最終目標,而公司收回股權時點的短時間延后對于公司造成的損失亦可忽略不計。因此在股東失權制度語境下采取發出主義的理由并不充分。實際上,我國解除權的行使歷來采取到達主義的立法模式,其意義即在于推遲合同解除生效的時間,有助于給予相對人寬限利益,不僅體現了解除權人為拯救合同所做的努力,而且對相對人更加有利。[58]參見李永軍主編:《中國民法學》(第3 卷),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版,第318 頁。既然失權制度的法理本質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若無特殊理由,失權制度自然理應亦采取到達主義的生效模式。

或有學者認為,若采取到達而非發出主義,則存在股東刻意避免通知的到達,進而實現盡可能保留其股東資格目的的可能性,即所謂“到達難”的問題。然而,該問題并非股東失權通知的特別問題,而是解除權采到達主義的共性問題。對此,通常認為,通知到達相對人所留地址或以公告方式送達均可產生到達之效果。此外,解除通知到達股東時產生失權效果的另一個意義在于,使得股東得知其失權的時點與失權的時點相一致,以保護股東權益。因為若采取發出主義,則可能會出現股東不確定自己在罹于催繳期限后是否仍然有權補繳出資的情況,從而無法對其出資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進一步損害。而如前文所述,此時對于股東權益的保護并不意味著對于公司權益的侵害,一方面發出至到達的時間差通常不會對公司繼續引資造成較大不利影響,另一方面公司亦期待股東能在該期限內作出出資的行為。

由此,股東失權的通知生效時點仍應認為是到達股東時生效,而非發出通知時生效,《修訂草案》采發出主義有待商榷。

(四)股東失權后的法效果問題

關于股東失權后的法效果,德國、英國、我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規定不盡相同,其爭議焦點在于對股東的失權宣告是否應具有懲罰性質?易言之,股東失權的法效果究竟應該與合同解除的法效果等同還是需要增加基于組織法而產生的懲罰性因素?如前文所述,《德國有限公司法》認為,股東失權后會使得其“股份及已付款”均收歸公司,即不僅股東未出資的股權和已出資的股權均被公司沒收,而且已繳納的出資亦不得歸還。當公司就滯納的款項或以后就股份追索的出資款額受到損失時,被除名的股東仍應對損失負責,該規定具有極其嚴厲的懲罰性質。[59]§21 GmbHG.而英國公司法則認為,其沒收的股份僅包括未繳付出資的股份,以及該股份在沒收之前未支付的所有紅利或者其他應付款項。在公司成功出售該股份后,還會將轉讓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后補償給股東,但公司成功出售前或公司出售金額低于股東應繳出資即不足以彌補公司損失時,股東的出資義務仍然存在。[60]Model articles for public companies, §59, §60(3)(d), §61(4).我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規定,失權限于未繳納出資的部分,而已繳納出資部分的股權不受影響,二審稿增加了股東對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德國法和英國法之間的折中狀態。

合同解除清算關系說認為,合同解除后的法效果是未履行部分的義務直接消滅,而雙方基于合同解除對于已履行部分產生新的返還義務。從該角度而言,如果認為失權通知使得公司與股東的合同全部解除,那么首先未履行部分無需履行即股東不再負有出資義務,其次雙方產生返還義務,股東需要將股份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返還,而公司需要將股東已繳納出資進行返還;如果認為失權通知使得公司與股東的合同部分解除,即僅解除未繳納的部分,則首先股東未履行部分仍不需履行,其次股東須將未繳納出資的股份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返還。顯然,德國法的規定更傾向于全部解除,而我國《修訂草案》的規定更傾向于部分解除。那么,部分解除和全部解除哪種方式更適宜作為失權制度的規則?筆者認為,“為盡可能維系合同,不致讓締約成本白費,應有一般性承認部分解除的必要”,[61]趙文杰:《〈合同法〉第94 條(法定解除)評注》,載《法學家》2019 年第4 期,第188 頁。而其部分解除的關鍵在于標的物是否可分和當事人是否有部分解除的意愿。在失權問題中,首先,股份顯然是可分的,并無疑問;其次,考慮到公司希望能夠籌集到更多的資金而不希望將股權懸置,應該認為公司希望部分解除而非全部解除,以減少資金損失。由此,從民法的視角來看,我國規定針對“未繳付出資”的失權制度是更合理的選擇。需要討論的是,德國基于組織法對于社員不當行為“懲罰”性的全部解除制度是否合理?即股東喪失全部股權且公司不返還股東出資。對此,有學者正確地指出,“‘失權’本身已經是對股東的一種懲罰了,似乎沒有必要再以沒收股東在公司中的財產的方式來強化股東失權制度的威懾力和懲罰性”。[62]李建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除名制度研究》,載《法學評論》2015 年第2 期,第83 頁。此處的“失權”在原文的表述是“除名”,但針對的是德國的失權制度,故此處改為失權。況且即便公司具有人合的團體屬性,股東屬于公司成員,在其未繳納出資的情況下亦無充足理由使其承擔過分高于合同違約的責任。一方面,若股東已支付了較多出資,而由于資金鏈斷裂等原因無法支付剩余的出資,允許公司將其全部的出資沒收顯然是不公平且不符合社會普遍認知的。另一方面,正如本文所極力論證的,股東失權制度本質上是合同解除。在失權后的清算關系中,不能將股東作為公司內部人看待,而應將其作為公司外部人看待,這就使得賠償應當是補償性而非懲罰性。實際上,即便處于團體法視角考慮,亦難以舉出公司沒有損失而得徑行主張股東懲罰性賠償的例子,因此,在失權制度中的懲罰性賠償不僅對于股東不甚公平,更是不符合體系的。此外,從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視角而言,采取強制股東喪失全部股權的懲罰性模式會使得該股東徹底脫離公司,反而對于人合性維護不利。

在部分解除制度的基礎上,股東需要返還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并無疑問,關鍵在于,涉及未繳納出資的收益是否應當返還?如果返還,其范圍如何?對此,英國法認為,返還應限于在沒收之前未支付的所有紅利或者其他應付款項,[63]Model articles for public companies, §59.我國《修訂草案》并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公司和股東之間的合同已解除,股東便不應再享受和該股份有關的任何權益,即便已經支付,亦應當返還。這不僅是符合法理的體現,也是公平的體現,因為公司并未獲得“未繳納出資”股份所對應的出資。因此,《修訂草案》“股東喪失未繳納出資股權”后應增加,“股東應就未繳納出資部分的股權所對應的已支付的股利分配及其他已付款項進行返還”。

合同解除之后,當事人亦可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即賠償“回復至如同合同履行之狀態”的履行利益。當然,替代給付的損害賠償和解除后返還的重復部分不得并行主張,即將解除合同與損害賠償結合起來時應避免在具體情況中被兩次使用。[64]參見[德]迪爾克·羅歇爾德斯:《德國債法總論》(第7 版),沈小軍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252 頁。因此,若公司經以股份客觀價值的股份拍賣、轉讓或其他股東認繳之后仍不能獲得失權股東認繳的出資數額,則公司有權主張失權股東賠償認繳的出資額和公司處理股權后獲得的資產的差額,該問題在德國法和英國法均有規定,我國亦應有所明確。存有疑問的是,當公司選擇減資時,股東是否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前文所述,公司是否減資只是對于已返還股份的處置方式不同而已,當公司未再次轉讓股份時,采用股份的客觀價值進行計算即可。因此,一旦合同約定的出資金額減去股份的客觀價值存在正差額,即便公司選擇減資,亦應當令違約股東承擔差額賠償責任。綜上,《修訂草案》亦應明確:“公司就未出資款項受到損失的,失權的股東應對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仔細對比可知,2022 年《修訂草案》二審稿較一審稿增加了該等規定,應予贊許。

結 論

除名制度和失權制度在比較法上是完全不同的制度,其主要區別在于,前者針對使得公司人合性遭到重大破壞的重大事由,是公司解散的替代措施,旨在保留公司的基礎上維護公司人合性;而后者則針對股東遲延繳付出資的行為,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制度邏輯的差異使得除名制度并不要求除名對象具有過錯或義務違反(存在重大事由即可),且需要股東會決議;而失權制度則要求失權股東存在義務違反等要件,決議主體并不嚴格限定在股東會。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到《公司法修訂草案》都存在失權制度,而不存在除名制度。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間應建立體系性聯系,通過分析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可知,股東失權制度的法教義學依據應為合同解除制度,股東失權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在股東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情形下的特別規定,合同解除制度的一般規則原則上應在股東失權制度中予以適用,其應當作為失權制度立法與理解適用的方向標與補充。關于《修訂草案》相關條文的解釋與完善,首先,決議主體可以為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失權股東在失權決議中并無表決權,決議宜采簡單多數決。其次,公司擁有發出失權通知的權利而非義務的規定雖有產生道德風險,違背股東實質平等的嫌疑,但在價值衡量之下應屬可以被社會普遍接受的制度,應予保留。同時,股東限權規則作為失權的緩和手段,亦應予以保留。如此便可形成靈活的不處罰、限權、失權的階梯懲罰模式。再次,股東失權時點并無采投郵主義的充分依據,故應依據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則采到達主義,即失權通知到達時生效。最后,股東失權的法效果應依合同解除及違約責任的一般原理進行解釋,股東喪失未出資部分的股權,并且有義務返還與該部分出資有關的分紅及其他款項。公司因股東未繳納出資受到損失的,有權主張股東承擔違約損害賠償。由此,《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表述可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繳納出資的,公司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或限權通知,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自通知到達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并應就未繳納出資部分的股權所對應的已支付的股利分配及其他已付款項進行返還……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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