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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獲利益法律行為的效力

2023-02-18 21:45林童澤
關鍵詞:權利能力民事法律行為能力

周 宇 林童澤

一、問題的提出

自然人與法律賦予其主體地位的法人不同,屬于自然法上的概念。自民法視角上看,自然人具有主體地位的體現為“權利能力”,即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主體地位的表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3 條規定,權利能力自出生之完成為開始,以自然死亡為終止,“權利能力是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1],“是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可以獨自、完全有效地從事法律行為的能力”[2]?!睹穹ǖ洹房倓t編第二章第一節規定自然人的兩大能力包括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決定了自然人的主體地位,而行為能力則關于自然人實施法律行為之效力。任何人不論其年齡、智力均享有權利能力,而行為能力則與個人特征密不可分。

基于“理性人”這一概念,人在不同年齡階段所擁有的理性自然不同,因此我國自然人被區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是一項極其僵硬的制度,依據《民法典》第20條和第21條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以及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不論其意思能力或智力狀況如何,所實施之民事法律行為皆為無效。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則具有一定的彈性,一方面行為人能夠獨立實施某些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面又受到民法強制性規定的保護。根據《民法典》第19 條、第22條、第145 條的規定可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和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超出此范圍的法律行為,還可以通過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而認定該法律行為有效。

《民法典》第144 條從文義上似乎解釋為無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并且無例外空間,其外延看似已經窮盡。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可以單獨實施接受獎勵、贈與和報酬等行為,但在《民法典》頒布之后作出了重大調整,一并將其歸于無效?!睹穹倓t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第103 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但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除外?!薄墩髑笠庖姼濉返?01 條刪去但書,在這之后便不再更改,表明立法者有意否定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利益法律行為作為例外。問題在于就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來看,是否有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區分的必要。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144 條具有法律漏洞。本條文所規范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能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之范圍,規范目的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能夠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此處的涵蓋范圍在學界內受到廣泛討論,本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4條展開論述。

二、行為能力與純獲利益法律行為的問題分析

權利能力意味著人的主體資格,如果同時具備行為能力,即可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實際承受法律后果。既然人生而平等,所有人便具有同等的權利能力;既然人的理性各有不同,行為能力也就存在不同的層次。[3]

(一)行為能力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影響

私法自治的內涵在于每個人都可以依據自身的意愿來實施法律行為,然而每個人只有充分了解自身意思表示所能引發的法律后果時,法律才予以承認,使其受到保護,因此一個人必須具備最低程度的理解和判斷能力,即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指法律所認可的一個人可進行法律行為的能力,即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為的能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的能力。[4]《民法典》第18條至第22條規定了行為能力的缺陷來源于特定的年齡階段與某些生理、心理上的障礙,可以看出,只要不處于此兩類階段,每個年滿18周歲的成年人都具備行為能力。

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所以無法使法律行為生效的立法原因乃在于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取得在法律上體現為到達法定年齡,然而實際上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是出生之后逐漸成長而來的。胎兒出生后所接觸第一個環境即“家庭”,在父母的教化之下逐漸成長為一個心智成熟、智力完備的自然人。這本是一個漸進式的過程,而法律直接將其“一刀切”。例如,一個剛年滿8 周歲的兒童,法律認為其有能力能夠接受贈與或購買零食,而7 歲零11 個月的兒童則不行,未免有些過于僵硬,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相符合。從本質上看,行為能力系規范概念而非事實描述。

(二)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的概念界定

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即單純獲得法律上利益,而不承擔法律上義務、且不減損權利的法律行為。[5]例如,接受不附條件的贈與、被免除債務等?!凹儷@利益”的法律行為在《民法典》第19 條、第22條和第145條第一款關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的規定中提及,但如此的概念界定仍然十分模糊,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探究。

根據法律解釋,此處的“利益”被限縮為“法律上的利益”而不包括經濟上的利益。從經濟視角上看,一項民事法律行為可能對無行為能力人有利,但是在法律上卻帶來了不利益。[6]例如,7 歲的孩童以5000元購買限量手機一部,后又以8000元的高價賣出,以經濟視角來看,該孩童無疑獲得了3000 元的經濟利益,但是從法律上來說,在以5000 元購買限量手機的行為中,自己負擔了“交付5000 元”的義務,雖然與手機形成對價,但仍然屬于非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因此,所謂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僅指給行為人帶來法律上的利益,而法律上的不利益是指縮減行為人的權利或其他有利地位,或者使其承受義務或負擔。并且,只有當此不利益屬于該民事法律行為所導致的直接后果時才屬于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此不利益是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其他因素導致,則不符合直接性要求。[7]例如,撤銷贈與合同后的贈與物返還義務等。

純獲利益并不完全排除法律上的負擔。例如,在贈與合同中,一方當事人負有主給付義務,即贈與義務,另一方負有接受贈與物的義務,此類義務雖屬“義務”,但在法律上卻并未給行為人帶來某種不利益。再如繼承,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我國對于遺產的處理采取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或債務,從整體來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的行為在法律上是背負了一個“負擔”;但是這個“負擔”在繼承人所獲得利益中受到了“抵銷”,以至于實際上這個“負擔”并沒有影響到繼承人本身,繼承人最后或純粹獲得了利益,或所獲得的遺產與完全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三、從比較法的視角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

(一)德國模式

《德國民法典》中對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進行了三分,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有行為能力人?!兜聡穹ǖ洹返?05 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所謂nichtig(無效)與unwirksam(效力不發生)不同,前者系行為不成立而無效,不許追認,后者系行為成立而無效。并且單純獲得利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故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贈與之允受(Schenkungsannahme)亦系無效。[8]2002 年《德國民法典》新增第105a 條,[9]規定了已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極少財產可達成日常生活行為者,其所制定契約中給付與對待給付有效。例如,一個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締結了一項小額交易合同,如買報紙等,該合同有效,法律予以承認與保護。從本條文的角度觀察,德國立法者有意放寬限制,使一些有精神障礙之人參與到日常生活相對簡單的法律交往當中,使其融入社會;但其范圍僅限于“已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未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不適用。未滿7 周歲的未成年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屬絕對無效,無任何緩和之規定。

德國法學家卡里納斯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05 條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的規定違反了憲法規定的“禁止過度原則”,因此得出本條文違憲且不發生效力的結論。他認為對無行為能力人應當類推適用第107 條及以下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條款,因為在事實上的許多情況下,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能會同意他們參與交易,兒童能有效進行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無論如何是其“天生的行為能力”。除此之外,德國不萊梅地方法院的一則判決也突破了《德國民法典》第105 條第一款無效的規定。該判決認為,“即使是未成年人(該案當事人為八歲的兒童),也可基于社會典型性行為而負擔合同上的給付義務?!盵10]

(二)中國臺灣模式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繼受自德國,將行為能力的標準一斷于年齡,規定未滿7 歲的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同時又創設監護制度,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11]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我國臺灣地區《郵政法》第12 條[12]、《電信法》第9 條[13]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關于郵政事務以及使用電信之行為均視為有行為能力人,即無行為能力人使用郵政以及電信的行為有效。之所以在郵政以及電信的利用行為上將無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有以下兩點重要原因:其一,對于此類日常生活定型性的交易,要對其年齡或行為能力進行準確的調查極為困難或極其不便,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定型性的交易行為對無行為能力人并無損害。因此,對于這些行為可不問行為者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之有無,應一律視為有效。[14]其二,郵政與電信的利用行為,行為人本身的負擔較輕,以至于絕大多數使用者均可承受,與其將制度維護重心放置于行為人所負擔的義務,不如將關注之點置于行為人實施此行為可獲得之實益。

綜上所述,在德國民法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均為無效,包括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但在一定情況下存在例外情形,承認無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我國《民法典》立法模式與德國民法、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相近,可予以參考作用。

四、《民法典》第144條的理論爭議

本條文沿用了《民法通則》第58 條第1 款第1項的規定。早在《民法總則(草案)》審議階段,關于無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的行為不具法律效力的相關規定就受到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一些學者建議將其規定為有效,其理由主要是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絕對不存在危害性與責任承擔。并且胎兒尚且可進行遺產繼承與接受贈與,無行為能力人受到禁止,在法理上豈非沖突。但最后相關意見并未受到采納。

(一)《民法典》第16條與第144條對比

《民法典》第16 條規定了胎兒利益的特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在母體中處于一個自然孕育的過程,如果沒有外界的干預,胎兒的孕育過程是不可逆的,胎兒在母體內孕育成熟之后必然存在一個出生的過程。但胎兒在出生前為母體之一部分,其不能作為獨立的主體而存在。[15]而民法的絕大多數規則都調整自然人出生之后能夠具備獨立參與法律交往的情形,自然人在胎兒時期尚未有能力形成法律關系,毋寧說為其法律關系提供保護。不過在部分領域,同樣需要對胎兒的利益進行保護,《民法典》第16條規定在部分領域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為擬制的民事權利能力,于是胎兒的權利能力就成為了“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這一各國普遍認同的基本原則的例外。對胎兒提供相當于自然人的保護,通常以“擬制”來進行解釋,胎兒在出生之前,遺產繼承與接受贈與的法律效果并未終局顯現,因此對胎兒設定“擬制的權利能力”,實質上是對胎兒出生之后權利的保護。

問題在于,《民法典》第144 條如果將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歸于無效,而第16 條卻將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行為效力依據設定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乃矛盾之處。這導致胎兒純獲利益所需要權利能力,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所需要的是行為能力,二者顯然在邏輯上難以彌合。支持者認為,胎兒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進行遺產繼承、接受贈與??蓡栴}在于,胎兒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根據《民法典》第23 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睆谋緱l文文義上看,顯然并未規定胎兒擁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規定而取得代理權,自然人唯行為能力欠缺之人才有法定代理人。胎兒需要借助母體孕育,不能脫離母體而存在,與母體的關系不應以“法定代理人”來定義;因此“胎兒的法定代理人”這一條件顯然并不成立。綜上,胎兒進行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的根據即為“民事權利能力”,即享有進行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的權利,不需要靠“行為能力”制度來進行補充。那么為何胎兒出生成為自然人之后,再進行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就需要“行為能力”?此處至少從一方面可以說明遺產繼承與接受贈與這兩項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

(二)無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行為的效力之爭

盡管《民法典》第144 條直接明了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無效,但不應囊括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無論是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規定其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其目的都在于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退一步來看,其利益的體現即在于“權利能力”。若認定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難以真正有利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難免與制度初衷相違背。

1.無效理由

支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的理由在于,純獲利益的行為雖無法律上的不利益,但在實際上對未成年人可能產生某些負面影響。不勞而獲,或隨意收受他人恩惠,于未成年人心智成長以及心理健康等未必有利;至于在給予利益者心存不良的情形,更不待言。[16]立法者基于該原因,認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不應顧及眼前,更應該長遠看待,注重人文關懷,其導向作用不可忽視。至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其合理性恰恰在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接受父母、學校的教育之后,在心智上已有所成長,具有一定分辨是非的能力以及社會交往能力。

2.有效辯駁

法律不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據其年齡、智力能夠獨立實施的法律行為預留任何余地,一律規定為無效,無論在法律或生活經驗的角度來看,都難免過于僵硬。民法以人為本位,民法所解決的問題正是在于人如何通過法律行為這一工具來實現私法自治。黑格爾有云:“法的基本命令是,自以為人,并尊重他人為人”。法律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但若過于僵硬,有對其自主意識未盡尊重之嫌。對于無效理由“不勞而獲,或隨意收受他人恩惠,于未成年人心智成長以及心理健康等,未必有利”,該考慮未免多余。我國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監護人”這一制度恰恰能打消這一疑慮。在社會實際交往中,一名7 歲的兒童在父母不在場的情況下接受他人贈與的500元,該兒童僅僅在財產上多出500 元,而實際上對500元卻欠缺處分權,如果他利用這500元去購買金項鏈,這個買賣合同則無效。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有權力也有能力去教導兒童這500 元的用途、意義等。因此應當看到接受贈與與監護制度的內在聯系。并且,如果考量到未成年人的成長等等,那么“純獲利益”這一概念就根本不成立。該理由一旦成立,那么限制行為能力人同樣會受到牽連——因為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交往過程中仍然處于弱勢,很難說一個8 歲的兒童接受贈與就不會不利益其成長,而7 歲的兒童接受贈與就會有害于身心健康??偠灾?,對于接受贈與的效力認定,應就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來判斷,不應進行無限擴張,一旦牽涉范圍過于寬泛,那么成年人接受贈與仍然可能產生不利影響,因為無法判斷此人接受贈與之后是否會從此好吃懶做或危害社會等等。

五、問題的解決

(一)純獲利益法律行為有效的規范目的

純獲利益法律行為的規定隸屬于行為能力制度,后者的規范目的正在于保護行為能力欠缺之人的權益;但法律對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保護一旦超出必要限制就會適得其反,導致“以私法自治為導向”卻“偏離私法自治的基本路線”,因此對無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應以必要為限?!睹穹ǖ洹返?45條第1款正基于此種考量,承認了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效力,分別為“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至于其他情形,則需要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認后方才有效。也就是說在以上情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用考慮到其是否能夠充分理解自身行為的內容和效果,抑或是該行為是否會對行為人造成不利后果。溯其本源,又回歸到了“私法自治”的內在要求,屬于對行為能力制度邊界的限制。

深究《民法典》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法律行為效力的規范設置,“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范目的是基于不同的考量。后者考慮到盡管行為人尚未成年,但已經具有了一定的思考能力與辨識能力,能夠對某些事情自主負責,而前者僅從法律視角去看,完全不必考慮行為人思考能力與辨識能力,因為這僅使行為人單方獲利,即使有一定的合并與分解,從全局來看對未成年人的財產也不會產生不利益。因此,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是因為其根本不需要特定的思考能力和辨識能力。從另一角度看,二者的區別還表現在“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屬于一個模糊的概念,需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邊界不明,而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則外延明確,無關乎具體案件事實的判斷,只要做形式審查即可,具有精確性,在此基礎上,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還承載著法的安全性價值?!凹儷@法律上之利益”,不僅是一個技術性規定,而且具有高度之法律文化意義。[17]

(二)對《民法典》第144條的漏洞識別與填補

無論如何審慎從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對所有——屬于該法律規整范圍,并且需要規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換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18]法律漏洞系法學方法論上的重要概念,指關于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范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19]因此為了達到法律的規范目的,就需要對漏洞進行填補。

基于法律對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保護應以必要為限,依據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規范目的,再結合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承載的法的安全性價值,便可以認定《民法典》第144 條的法律漏洞,并通過法學方法對其進行漏洞填補。

就前文舉例“7 歲的兒童在父母不在場的情況下接受他人贈與的500 元”而言,有監護制度為兒童日后對500 元的保管與處分兜底,那么該兒童接受此500 元的行為有效便具有了法律上的正當性。第144 條的文義覆蓋過于寬泛,存在法律漏洞,應通過目的性限縮將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排除出該條的適用范圍。但是,將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排除出第144 條的適用只能說明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該行為并不歸于無效,其效力如何依然沒有確定。為此應當考慮第145 條第1款關于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類推適用。

例如,甲臨終前將遺產贈與給7 歲的乙,根據《民法典》規定的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需要以所得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或債務。從整體來看,乙為甲清償債務的行為屬于一種“負擔”,但在乙所獲得利益中“負擔”受到了“抵銷”,這個“負擔”最終沒有影響到乙本身,乙最后依然純粹獲得了利益,抑或是將所得遺產完全用以清償甲的債務,乙即使沒有獲得利益,但也并未有某種“不利益”。如果乙為8 歲,那么可以適用第145 條第1 款,但乙為7 歲,就明顯超出了本條文的文義范圍。如同前文所述,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之所以不受行為能力制度的限制,是由于其不以思考能力與辨識能力為必要,因此盡管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能力人的思考能力與辨識能力有一定的區別,但行為能力本身就是一種規范概念而并非事實描述,這種區別并不巨大,同時從第145 條第1 款的規范目的出發,這種區別并不十分必要。從法律適用的角度,應當突破該條文的文義范圍,將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有效的規定類推適用于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同時這種目的性限縮與類推適用相結合的方式也無礙法的安全性價值。

六、結論

綜上,《民法典》第144 條存在法律漏洞,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法律行為應當有效。盡管在我國立法史上經歷過《民通意見》《征求意見稿》等法律文件的反復周折,立法者最終選擇了將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歸于無效,但這一思路應當進行多加考慮,從行為能力制度的規范目的,以及結合實際生活來看,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更加具有說服力。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并無實質上的區別,因為該行為不以思考能力和辨識能力為必要、且不會損害行為人的利益,而“一刀切”會對無行為能力人造成不當限制,有悖于私法自治原則,將其歸于有效也并不違背行為能力制度的規范意旨?;谝陨显?,結合法的安全性價值,應對第144 條進行目的性限縮,將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排除在外,進而類推適用第145條第1款,確立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純獲利益法律行為有效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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