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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平行訴訟的管轄權沖突問題研究

2023-02-23 17:51柳鑫培汪金蘭
黑龍江工程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訴訟法管轄權專屬

柳鑫培,汪金蘭

(安徽大學 法學院,合肥 230031)

平行訴訟的界定本身尚無定論。根據海牙常設局的問卷調查,平行訴訟通常被界定為“相同當事人”“相同訴因”“不同法院”的所謂“兩同一異”標準,即相同當事人和相同訴因但在不同國家法院進行的訴訟活動。隨著國際法實踐的發展,相同訴因逐漸發展為相同訴訟標的,再到相同訴訟請求與同一事實。我國法條目前采取相同訴訟標的標準[1]。文中的討論亦基于這一標準。

在涉外平行訴訟領域,管轄權是保障我國民事主體權益的重要程序機制,是一國司法主權的重要體現。甚至有學者認為,“管轄權的確定,而非法律適用,乃國際私法之核心?!痹蛟谟?管轄權的確定不僅涉及管轄本身,還很可能影響到準據法的選擇。管轄權與準據法在國際法學理論層面上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制度。涉外民商事訴訟中,法院應當先確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確定有權進行管轄以后,再根據受案事實的連接點來確定適用本國法還是外國法。但司法實踐中,管轄法院出于各種因素考量,往往選擇直接適用本國法。事實上,管轄權的選擇不僅僅是選擇了爭議解決地點,很大程度上也同時選擇了包括受案法院地沖突規范在內的一整套法律體系。國際私法領域,管轄權之確定不僅涉及管轄權爭議本身,還會極大影響到法律適用、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保障、裁判結果的確定性和既判力,乃至沖突公平與個案公正的維護等重要問題。

1 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之消極影響及成因

目前,我國立法對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問題的處理未予完全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要中國法院對某一案件依法具有管轄權,即使該案件的平行訴訟正在由外國法院審理,原則上中國法院仍然可以對該案行使管轄權,而不受該平行訴訟的影響。由此,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大多對涉外平行訴訟持放任態度。

1.1 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的消極影響

1.1.1 有損司法效益,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就同一案由在不同管轄法院同時進行多個訴訟,最終必然會導致至少一份判決結果得不到承認與執行。也就是說,從一開始就至少有一個訴訟是無效益無必要發生的。就當事人而言,不得不卷入兩國或多國訴訟,給其帶來訴訟不便和金錢耗費,造成當事人在兩國或多國涉訟的煩累。對于受案法院來說,國內外多個法院對于同一案件進行訴訟,也會導致法院陷入不必要的訴訟負擔和人力、財力浪費,不符合訴訟公正和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并且,如果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規則越寬松,涉外平行訴訟所引起的司法資源浪費、增加訴訟費用、引起矛盾判決等消極影響就越突出[2]。

1.1.2 各國法院可能就同一事由作出矛盾裁判

不同國家法院就同一案件管轄,由于各個法域關于準據法選擇的規則不盡相同,各個受理法院判決所適用的準據法很可能會有所沖突,從而導致同一案件產生不一致的判決結果。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國際民事訴訟中各國法院判決的抵觸是管轄權沖突的最終表現結果[3]。

1.1.3 削弱判決的效力和域外可執行性

平行訴訟中,多個管轄法院作出的沖突判決將會進一步在承認或執行法院判決階段造成困難?;诰S護本國主權利益和司法主權的考慮,本國法院往往不會承認他國法院的管轄權,并拒絕承認和執行他國法院判決。因此,涉外平行訴訟還會妨害國際民事司法協助開展,擾亂正常國際民事訴訟秩序,阻礙國際間民商事交往。

1.2 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的成因

1.2.1 各國對平行訴訟相關概念不同界定導致管轄范圍模糊

首先,各國對于平行訴訟的定義尚未形成統一的規定或學說。這些概念界定在學理上主要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相同訴訟,即相同當事人、同訴訟標的;二是關聯訴訟,當事人和訴訟標的均不一定相同,但兩案之間有密切關系,判決結果相互有影響。同時,各國對訴訟標的理解不一,如法語 la même cause et le même objet 即訴因和訴訟標的相同;英語直接用的是cause of action即訴因相同。更不要說對于既判力的理解也不同,這使得平行訴訟首先在概念界定上就是個問題,導致了管轄權沖突問題在源頭上難以解決。

1.2.2 當事人任意選擇法院

在跨國民商事糾紛中,出于利益驅動,雙方當事人經常就同一案件在不同國家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將直接引起訴訟的發生,因此可以說,涉外平行訴訟中管轄權產生沖突的直接原因就是當事人任意選擇法院。在合理的管轄權基礎之間進行選擇是當事人的權利,但當事人出于惡意采取策略訴訟的行為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維護,也無益于結果公正的實現。

1.2.3 各國擴大直接管轄規定的司法動機

近年來,國際法學主流觀點認為,一國的管轄權是其司法主權的重要組成和象征。因此,在國際民商事管轄領域,多數國家往往都傾向于與別國競相爭奪司法主權,從而擴張本國的管轄權,維護本國的司法權威。許多英美法系國家甚至通過一系列司法制度展開管轄權爭奪大戰。特別是標準必要專利糾紛領域,近年來歐美法院持續強勢爭奪標準必要專利糾紛訴訟優選地,進一步演變為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費的司法裁決之爭。這就導致了涉外平行訴訟中的積極沖突,即各國都想對同一平行訴訟行使管轄權。

1.2.4 國際解決機制尚未形成

對于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糾紛的問題,許多國家、國際組織都十分關注,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所展開的海牙管轄權項目。海牙管轄權項目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擬就國際民商事案件中法院的管轄權問題達成一項國際法律文書而開展的活動的統稱。自1992年以來,海牙管轄權項目經過了各參與國多次磋商,包括2001年談判的失敗、2005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關于直接管轄權問題和2019年《海牙判決公約》關于間接管轄權問題上談判的成功[4]。由于直接管轄權涉及各國重大利益,除協議管轄領域可適用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外,國際社會尚未在其他事項上達成普遍接受的全球性公約[5],國際上暫無關于平行訴訟管轄權糾紛全面系統的解決機制。

2 我國現有相關立法及不足

我國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頒布生效以來,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制度方面的規定變化不大,甚至從法條數量上來看,可以說是在不斷減少。

2.1 不方便法院原則

目前我國法院主要以不方便法院原則作為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糾紛的裁判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ce Doctrine),也稱非方便法院原則,或者不便管轄原則,是指如果法院認為案件由另一法院審理對雙方當事人更為方便且更能達到公正的目的可不予受理。

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裁判最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東鵬貿易公司訴東亞銀行信用證糾紛案,當時我國對于如何解決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糾紛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直至2015年,我國將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規定納入《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32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32條: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體現了在堅持司法主權的前提下,我國法院愿意適度國際禮讓,并希望可以避免平行訴訟的司法立場[6]。

2.2 原則的例外——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

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將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制度從涉外民事訴訟部分并入到國內民事訴訟制度。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重新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一章中恢復增加了這兩項制度(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31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第一,專屬管轄。我國涉外平行訴訟的專屬管轄制度規定于《民事訴訟法》第33條以及第266條(3)《民事訴訟法》第33條以及第266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以及因在我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均屬于專屬管轄的范疇。,還有三類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海事訴訟規定《海事特別訴訟程序法》第7條。在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關系方面,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31條第2 款的規定,專屬管轄可以在法律效果上否定協議管轄的效力。即使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院依據管轄協議行使管轄權,到了判決承認和執行階段,內國法院仍然可以依法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

第二,協議管轄。在國際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協議管轄中的實際聯系原則是指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系爭事項須存在某種內在或外在的聯系[7]。我國《民事訴訟法解釋》涉外民事訴訟一章亦有協議管轄的規定。但當事人選擇外國法院協議有效與否,通常由外國法院根據其自身的法律來判斷。在此層面,上述規定有些多余。但在我國法院對當事人選擇外國法院的協議進行審查,或在判決承認與執行階段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進行審查時,上述規定具有一定的價值[8]。國際條約方面,2017年我國簽署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但尚未履行國內批準手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2005 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是不同法系主要國家在協議管轄及與之相關的判決承認與執行問題上妥協的結果,是當今國際民商事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國際民商事秩序的重要內容。而我國民商事訴訟相關立法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規定尚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在簽署該公約之后,是否批準公約成為一個亟需明確的現實問題[9]。

2.3 我國現有立法之反思

第一,不方便管轄原則。我國現行法律對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屬于“六要素說”,與“兩階段說”以及“更適合法院規則”相比,我國法律規定的適用條件較為嚴苛。司法實踐中,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重要考慮因素同樣包括“判決能否得到執行”。(4)(201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S7號,尚德電力控股有限公司訴尚德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管轄權異議案(參考性案例第41號)整體而言,我國法院裁定放棄管轄權的案件相對較少,更傾向于行使管轄權,而不輕易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管轄①。同時,關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規定,我國司法解釋還存在目標和價值取向不是特別清晰等問題,仍需通過立法進一步優化。

第二,專屬法院制度。目前我國專門針對涉外民商事案件適用的專屬管轄制度,僅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其余糾紛均適用國內訴訟專屬管轄制度,過于限縮的特別規定忽視了許多涉外關系與內國政治、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具有密切聯系的特定案件類型。例如因內國國民身份關系訴訟、涉內國登記而發生的訴訟、法人破產、國家租賃等,往往被大陸法系國家納入涉外民商事訴訟的專屬管轄范圍內。相比之下,我國專屬管轄規定過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對平行訴訟管轄權問題的調整范圍。

第三,協議管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協議管轄制度堅持實際聯系原則,極大程度上限制了外國當事人意思自治、通過協議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空間,無法充分發揮協議管轄的制度優勢。當前,其他國家越來越多地建立了專業性的國際商事法庭或法院。對于國際商事糾紛主體而言,離岸案件行使管轄權已經成為了一項極具吸引力的制度。過于保守的涉外協議管轄制度,對我國法院在國際司法競爭中的發展十分不利。

3 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的規制路徑

3.1 改變對涉外平行訴訟的放任態度,主動審查是否存在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

根據民事訴訟法原理,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一定程度上屬于相互對抗的主體。對于部分當事人出于惡意任意選擇法院,受理法院作為訴訟法主體有必要對這種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加以預防和規制。同時,涉外平行訴訟與內國平行訴訟一樣,同時進行的訴訟程序不可避免地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甚至基于涉外訴訟程序的復雜性,其導致浪費的程度完全可能超過內國的平行訴訟。作為司法活動的主體,法院應當主動審查以避免自身資源的無效消耗,將有限的、緊張的司法資源投入到必需的案件中。

3.2 變不方便法院原則為更適合原則,擴大更適合法院原則適用范圍

未來《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在現有“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吸收“更適當法院”的要素?!睹裨V法解釋》第 532 條第六項僅規定了“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案件更加方便”兩項條件,過于強調便利性,而未體現對“更適當”這一因素的考量,容易造成法院裁量時僅簡單地以外國法院及本國法院是否不方便審理為判斷導向。吸收該制度時,應當在適用條件上強調外國法院是更為適當、便利的替代法院,不應再以“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為必要條件。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由人民法院從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這兩方面進行衡量,以找到更合適的管轄法院。

3.3 擴大專屬管轄范圍,通過雙邊司法協議進一步予以明確

未來《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可以適度擴張涉外民商事司法管轄權的調整范圍。不宜由當事人意思自治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以及涉及我國核心利益的事項,可以通過專門規定排除國內民事訴訟專屬管轄的適用,將其單獨納入涉外民事訴訟專屬管轄的規定。同時,在對外交往層面,我們可以積極推動與外國法院在專屬管轄方面的磋商談判,簽訂雙邊司法協議,以便更大程度地明確與外國專屬管轄的界限。

3.4 原則上適用司法禮讓,但考慮適用公共秩序保留

關于司法禮讓原則的適用意義,學界已有諸多論述。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尚無關于司法禮讓原則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有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華為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與康文森無線許可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及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系列案的裁判中,對于國際禮讓原則的適用條件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探索[10]。未來《民事訴訟法》修改中,我們可以立法的形式將司法禮讓原則予以確認。同時,在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有必要對本國公民予以充分保護的情形下,我們不排除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3.5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放寬涉外協議管轄的限制

當事人的協議管轄制度對于應對平行訴訟有著直接的作用。絕對否認當事人管轄權意思自治的理論已日漸沒落,一定程度承認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正當性已是各國的普遍趨勢。無論是管轄法院的確定還是法律適用,目前國際主流思想都是充分將選擇權賦予交易活動的當事人[11]。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國內民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統一適用于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但這種“統一適用”的意圖忽視了涉外訴訟管轄協議或者當事人選擇法院協議作為一種爭議解決的特殊協議的特殊性,其自身效力仍有準據法的確定問題[12]。為順應國際形勢、推動我國作為大國進一步開放發展,未來《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應當適當放寬協議管轄的限制。

3.6 進一步積極參與促成HCCH關于海牙管轄權項目公約

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沖突問題方面,目前僅有《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協定管轄的范圍內可以使用。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全球條約。因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恢復了管轄權項目的討論。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自2020年2月至今已經舉行了三次專家小組會議。作為HCCH的重要成員國之一,HCCH關于海牙管轄權項目公約事關我國涉外平行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以及國際司法秩序的建立和穩定[13]。我們應當持續加大對這一項目的關注和研究,積極參與國際談判,為達成國際法律文書建言獻策,以促成管轄爭議終局解決機制的形成和落實。

3.7 探索建立“禁訴令”制度

近年來,外國法院頻頻向我國企業和公民發出禁訴令,特別是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平行訴訟案件中,禁訴令問題尤為突出。英美法系國家一般認為起訴先后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偶然性,因此不適用先受理原則,而采用“不方便法院”和“禁訴令”兩項制度結合以應對國際平行訴訟。在實務中,我國企業、公民在受到禁訴令的限制后,常常會選擇在本國撤訴或進行和解。如果禁訴令制度在我國繼續長期缺位,那么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我國將一直處于被動和不利的地位。

司法實踐中,我國已有在禁訴令方面的嘗試。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等與康文森無線許可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及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是我國知識產權訴訟首例具有“禁訴令”性質的行為保全裁定,初步構建起中國“禁訴令”的司法實踐路徑,取得了較為良好的社會效果。由此,我國可以進一步建立完善“禁訴令”制度,以維護我國司法管轄權,保護國家、企業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樹立我國法律的權威性及司法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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