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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自治的司法適用及法治保障
——基于裁判文書的考察

2023-02-24 12:09
復旦教育論壇 2023年5期
關鍵詞:學位辦學學術

孫 康

(山東大學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教育法治研究中心,山東青島 266237)

一、引言

學術自治是中國法學知識生產中頗具特色的話語,在司法實踐中也是較常援用的裁判理由,但其并非法定術語。它根植于西方高等教育理念,并非不可修正。主觀上看,受制于制度、文化等因素,我國法院多奉行“言多必失”的理念,對于除程序違法以外的問題多不愿輕易發表自己的看法??陀^上看,法院也一般不具有衡量學術水平的制度能力和業務能力,其提出的觀點也是非專業人士的普遍看法。但是,學術自治一味抵抗來自外部的合理規范與良性引導,就有可能發展成為“學術自恣”。學術自治本身在中國語境下的含義表述不明、教育立法的精細化欠缺、學術自治相關立法條款的缺失,以及依法保障學術自治、確保公平誠信原則的相應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共同導致了學術自治裁判理由的流于形式,進而實質損害了教育公平與學術誠信。學術自治不足以回應高等教育領域發生的所有問題,行政管理與學術自治應該平衡。立足于41篇明確提及學術自治的案例文書,筆者從實證角度分析學術自治裁判理由在司法運用中的表面化現象,澄清學術自治的本原含義,并從三個層次化解學位學籍糾紛案件,促進學術自治的法治保障,以彰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話語的獨特內涵。

二、學術自治的學理含義澄清

“學術自治”(academic autonomy)是起源于西方的概念,本質是指大學憑借其學術角色和地位對學術事務的評價與管理。與學術自治最相關的術語是“大學自治”(university autonomy),即大學自主決定和管理學校事務的一種理念和制度,最早可追溯到歐洲中世紀大學行會自我管理的傳統,也是高深學問內在邏輯的必然要求。然而,大學自治也不是絕對的:大學要取得資源,必須反映社會的要求,為社會提供服務。大學自治實踐主要體現在管理學校內部的學術事務上[1]。學術自治是大學自治的組成方面,具體指的是一所大學決定各種學術問題的能力,如招生、學術內容、質量保證、學位課程的引進和教學語言。大學的機構自主權通常包括確定職員的任命和學生的選拔、課程的設置和學位的授予[2]。大學自治顯然是學術自治的上位概念,但在我國的語境下,學術自治的內涵趨于泛化,二者的實際差異并不大。

學術自由與學術自治緊密相關且容易產生混淆,前者是指從事學術研究或教學的學者有探求知識、追求真理而不受非法干擾、支配和控制的權利[3]。在憲法中,“科學研究自由”被規定在第四十七條,采用了近似于“學術自由”的表述,這是保障自主辦學憲法地位的規范依據。學術自治是學術自由的保障,學術自由反過來又促進學術自治的發展。學術自治是學術自由的派生物,因為“學術自由只保護符合‘專業規范’的學術言論,大學可以自由地評估學術言論的內容,根據專業品質來獎勵或管理學術言論”[4]。依筆者看來,二者都是學術共同體不可或缺的理念,只是學術自治更偏向于作為學術管理機構的大學和科研機構,而學術自由更偏向于學者個人?!白灾蔚募w完全可能成為壓制個人自由的力量”[5],自治權只是謀求團體內部成員福祉的手段,而非自由放任,需要內部意思決定實現高校管理和營運的民主化,故而學校內部治理也應當納入法治化的范疇。

惠特利(Richard D.Whitley)指出:“科學是一門強勢專業,在這里,自我意識和自我調節的同事團體控制知識創新的基礎是其驗證專業知識的能力,從而調節成員的職業生涯?!盵6]這體現了西方國家實施學術自治的現實理由。我國高校目前仍然是行政化主導的,與國外一流大學相比,我國的學術自治是一種“他者的話語”,更本土化的話語是“(依法)自主辦學”。筆者認為,“學術自治”(academic autonomy)與“依法自主辦學”(self-governance)不應混同。前者涉及應然層面,是理念上的內容,顯然要達到相當高的自治與自律程度,方可稱之為學術自治;后者則涉及實然層面,是應通過法律來具體規定的內容。

三、學術自治的司法適用現狀

學術權力需要監督,學術權利同樣也需要救濟,二者是同一硬幣之兩面。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網上明確以“學術自治”為裁判理由或文書中提及學術自治的學位學籍糾紛類裁判文書進行檢索,發現相關案例41個(數據統計截至2022年3月),內容涉及各學習階段。其中,因考試作弊或違紀處分不授予學位13件,因未通過相關考試或未修滿學分不授予學位18 件,因科研量化未達標不授予學位2 件,學位論文不合格、學術不端或未通過學術委員會投票7件,招生問題1件。這些學位學籍糾紛案件主要是關系到學術或品行評價的案件,學位授予狀態包括“不授予”與“撤銷”①。從此類文書看,部分法院司法文書對于學術自治和學術自由二者區分不清,沒有正確適用學術自治理由②。學位授予單位在對學位授予標準進行細化時,有的將道德操行作為標準,有的則是將學術量化作為標準。如果將這些細化標準一律納入學術自治范圍,則學術自治頗有泛化之嫌。多發生在本科階段的,有如下幾類:(1)違反操行紀律類,如考試作弊;(2)附加畢業條件類,如英語四六級考試;(3)修業事項類,如學業考試不及格、學分不足等。多發生在碩博階段的,有如下幾類:(1)學位論文評價類,如論文質量不合格、學術不端等(多發生在碩博階段);(2)學術量化標準類,如對發表論文的數量和質量爭議(多發生在博士階段);(3)修業事項類,如達到最長修業年限(多發生在博士階段),等等。碩博階段比本科階段更多地涉及學術評價的內容。如果以學業、品行合格為基準線,以上案件大致可以分為“增設條件”和“減損條件”兩類。前者如增設英語四六級考試、在核心期刊上發表論文等要求,后者如學位論文不達標、作弊違紀等項。所有案件的共性是,法院不能代替學校作出授予學位的決定,故多數以“學術自治”為由駁回學生的訴訟請求。其中,以考試作弊為代表的違反操行紀律類案件爭議比較突出。學術量化標準類、附加畢業條件類案件也存在爭議??梢?,除了修習學分以及學位論文等與學位授予原始相關的事項外,其他可能阻卻授予學位的事項可能會引起較多爭議,應予以妥當解釋。

筆者傾向于高校在授予學位方面的自主權應本著教育學生之目的,盡量采取謙抑的態度。例如,盡管作弊行為是一種嚴重的不誠信行為,但是拒絕授予學位這樣的具體行政行為還得需要上位法的支持。關于作弊行為,在2017 年教育部出臺的新修訂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第十八條規定著眼于教育和懲戒學生相結合,并沒有提到是否授予學位的問題。因此,同樣是關于作弊,但法院判決不同,正體現了這一疑難性特征。從形式上看,考試作弊屬于品行方面的瑕疵,跟學術并無直接關系,應屬于日常管理的內容③。違反校規校紀的,直接按照校規校紀處理即可,不必提到學術自治,否則有濫用該理由的嫌疑。從實質上看,紀律處分已經作出,且被處分人已經有悔過行為,可否再進行學位上的處分,因涉嫌一事兩罰而存有爭議。本著教育改造的原則,也不宜以學術自治作為拒絕授予學位之理由。筆者仍堅持品行評價依據校規校紀,應該與學術評價劃清界限。違反校規校紀是否不授予學位,要看校規校紀的具體規定。如果校規校紀沒有寫明取消學位授予資格,那么法院一般不會支持依校規校紀取消該資格。如果校規校紀寫明違者將被取消學位授予資格,那么法院一般會視情節對此予以尊讓。

而對于“增設條件”類案件,法院一般都會認為所增設條件是對自主辦學權的細化,是學術自治的體現,進而不予審查。筆者認為,有關實質性學術評價的事項,才應該是學術自治的準確表達。事實上,對于學術評價加以細化的學術自治,不盡然一定是科學合理的。制定更高的科研量化指標來自學術共同體的協商共識,抑或來自行政管理部門的意志,能否將其視為學術自治,在我國現階段尚存爭議。

綜上,筆者認為“學術自治”并不是準確的裁判理由,于現行法律中無據,因為現行法律中能找到的學術自治的近義詞是自主辦學權或辦學自主權,且自主辦學不等于學術自治。只有關于學術、學業(例如發表論文、通過資格考試等)事項的評價,才涉及學術自治;對品行操守的評價(包括學術論文抄襲),嚴格意義上不算學術自治的范疇,而是違反學校規章所觸發的懲戒權的行使。

四、學術自治的司法視角反思

(一)詞義不明與立法缺失

“學術自治”一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首次出現于指導性案例第39號——“何小強訴華中科技大學拒絕授予學位案”。在該案例中,法院認為,對于高校自制授予細則,為尊重高校的學術自治,只要不違反上位法規定,即可獲得法院支持,而無須深入到合理性層面進行討論。每個指導性案例都是通過嚴格程序從各級法院既成案件中遴選出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時要進行重新整理和組織,其裁判理由是結合案情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更加詳細的闡述,某種程度上擴展和延伸了裁判要點。因此,學術自治一詞可以視為法律修辭,而非法律規定。后來的案件機械套用這一裁判理由,容易造成適用的武斷和混亂。最高人民法院畢竟不是立法機關,指導性案例仍然不能與英美法上的先例等同視之,不能視為具有拘束力,而僅僅是起到類案參照的作用。

學術自治究竟是誰之自治?屬于教師個人還是學科、學院、學校、教育主管機關?答案可以說十分模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某些法院曾混淆“學術自治”與“學術自由”兩個含義明顯不同的詞匯④。并且,法院往往對學術自治的性質表述不清,有的稱為“學術自治權”,有的稱為“學術自治原則”⑤,不一而足。為此,司法實踐上已有當事人對這種混亂狀況提出質疑⑥。在學理上,有學者指出:“對于高等教育機構需要在公共領域內并參照廣泛的公共利益重新定義自己這一宏大理念,訴諸學術自由和學術自治的概念是草率和不充分的回應?!盵7]這充分說明,學術自治一詞適用的前提在于其內涵和外延必須界定明確。

(二)過度偏重高校自主權

無論是《高等教育法》還是《學位條例》,對于學術自治的內容均未涉及,但多次提到“自主”。高校自行設定的學位授予標準“合法與否”,其判斷依據在于高校學位授予權的法律性質究竟是屬于“國家行政權”還是屬于“高校自主權”。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并不直接授予相關人員學位,而是授權學位授予單位操作;第十一條規定了高校的辦學自主權;第四章“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則規定了更具體的自主權事項。根據文義解釋,無法看出我國實行的是類似于德國的“國家學位制度”,或者說,學位問題不屬于法律絕對保留的范圍。而根據體系解釋可以看出,我國高校享有辦學自主權,只是未能進一步規定關于學位授予的辦學自主權的具體事項。所以,一味認定法律將授予學位行為概括授權給高校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對于考試作弊者能否授予學位,在法律法規上缺乏相應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漏洞,事實上司法實踐也出現了異質化的裁判結果。

關于科研量化,即使承認高校有制定量化標準的自主權,但學院、學科等基層組織是否也可因權力下放獲得此種自主,亦頗受爭議。若不對院校自主權加以必要的限制,可能會造成“四唯”現象。從宏觀和長遠角度看,隨著學術評價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對科研成果的單純量化將不適應學術的深度發展,且違反代際公平原則。一項研究指出:“‘松散耦合治理’(loosely coupled governance)的概念對于思考不同的要素(如單個機構和國家)應該如何相互作用是有用的。換言之,重點不應過于強調‘政府’作為一種集權力量,而應強調‘治理’作為一種權力分享的下放過程,從而實現公共問責制和學術自治的可行平衡?!盵8]學術自治與科層制具有不同的運行邏輯和特性:學術自治要求在自由的環境下進行治理,而科層制需要接受規范制度和程序的約束。學術評價權力的“科學下放”要求高校學術人員牢牢掌握研究生學術評價權,而不是將其分包給期刊,正是堅持學術自治的體現。

就國內的學術自治現狀而言,主要面臨的問題是如何細化高校辦學自主權,以及如何使學術自治成為一種獨立的學術評價權,不受行政等因素干擾。鑒于以上問題尚未解決,在學術自治相關問題上過度實行司法尊讓是有待商榷的,事實上也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正如有學者指出:“司法審查聲稱對被訴決定在實體方面的是非曲直漠不關心,這并不總是令人信服的……司法機關遵從初始決定者的觀點和行為,這在某種意義上是司法審查技術的精髓。這種遵從得到兩種支撐:一是一種政治上的觀念,即相對于原來的決定者而言,法院的作用是繼發性的;二是一種實用性的認識,即相對于法院的能力而言,原來的決定者才具有解決實質問題的制度能力?!盵9]故此,因為學術自治理由的存在,法院判決往往很難觸及問題的實質,最多就高校違反程序正當的行為進行審查,終使學術自治成為學校行為規避司法審查的遁詞,導致高校權力過度膨脹。以法國為例,基層學術組織中學術自治權過大,學術寡頭割據,從而導致了學術組織內部的官僚主義[10]。如果不對高校自主權加以限制或細化,高校與學生之間權利義務的不平衡將會加劇。

(三)混淆評價權與懲戒權

高校在培養各類學生過程中,同時行使評價權和懲戒權?!皩W術自治”更精確地說是學術評價權,其本質是一種判斷權。高校學位委員會應當牢牢把握學術評價權,非經法律許可不得讓渡他人。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與學位關聯最緊密的是學位論文,應建立起圍繞學位論文的評價決定是否授予學位的制度,并嚴格推行學位論文終身追責制度,切實提高學位論文含金量。

由違反校規校紀導致的懲戒權的行使,只要與條文所禁止的內容比照即可,施行相對簡便。懲戒權的限度由校紀明確規定,是高校自主權的體現。2017 年《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增加了處分期滿解除后不影響“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的規定。本條款旨在發揮教育學生改正錯誤的作用,反映了教育和懲戒并用的立法意圖。然而,如果高校規定某種行為將導致開除學籍處分,將可能直接導致受處分學生無法獲得學位,因為開除學籍是一種無法到期解除的處分。

以學術評價為主要內容的學術自治可能與懲戒權有所重疊。比如明顯違反校規校紀及學位授予條例的學術不端行為,可直接將其納入懲戒權范圍內(如撤銷學位),此時沒必要對外強調“學術自治”,而是照章辦事即可。較為隱性、爭議較大的學術評價問題,則應以學術自治原則指導學術上的專業判斷。因為學術創造是一項復雜的工程,評價標準應當多元和全面。完全交給校規校紀調節,不利于學術活力的激發。將涉及學術不端的事項交給校規校紀調節雖無太多疑義,但必須先經歷學術評價之過程。與面向消極的懲戒權相比,學術自治具有積極性。學術自治從正面提供引導,懲戒權從負面提供警示。

(四)導致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法院在論述時雖然提到學術自治,但對學術自治背后的權責關系沒有作出精當的論述,突出體現在因為作弊而不授予學位的案件中。例如,在“伍倩訴星海音樂學院案”中,當事法院認為針對作弊的記過是紀律處分行為,不授予學位是學位管理行為,二者都不是處罰,所以不是重復處罰,可以同時存在,認為“被上訴人制定的上述規范性文件將考試作弊行為作為不授予學士學位的評定條件,是在法律法規的授權范圍之內依法行使學術自治權,未違反上位法的原則性規定,司法機關對此應予尊重”⑦。在“王恩杰訴華南農業大學案”中,當事法院認為,華南農業大學的《學位細則》規定受記過處分學生不授予學士學位,限縮了國務院《學位條例》中可以獲得學士學位學生的范圍,因為《學位條例》沒有受處分學生不予頒發學位的規定,亦沒有賦予學校有超越該規定制定細則的權利,所以沒有上位法的依據?!秾W位細則》混淆了學生管理與學位授予行為的邊界,并有以紀律處分代替學位授予評價之嫌,紀律處分和不授予學位不應該同時存在⑧。以上兩個案件雖然案情相似,但法院給出的評價卻不同,這是因為法院對學術自治、自主辦學的限度有著不同的理解。對學術自治導致的后果評價如此不同,也讓人對學術自治含義的精準度產生疑惑。

五、學術自治的法治保障路徑

客觀來說,司法介入對學術評價之評價,無論法院支持學術自治與否,都可能使自身陷入兩難困境。為此,應從根本上規范高校學術自治的內涵和外延。首先,從頂層設計上建立獨立的學術法人制度;其次,從權力配置上進一步細化和完善高校自主辦學;最后,從法律實踐上把科研合同作為建立公平合理、運行穩定的制度的切入點。

(一)宏觀建構:建立獨立的學術法人制度

大學法人是指大學擁有獨立法人資格和辦學自主權,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法人化可以將政府與大學由上下的支配關系調整為權利義務相對的法律關系,可以讓大學的組織、人事及財務松綁,從而有利于大學的創新經營,提升其學術水準與國際競爭力。

我國從1998 年開始實施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制度,目前已形成“公辦院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民辦院校屬于民辦非企業法人”的基本框架。確立法人化的既定方向后,下一步是明確法人的本質與分類,將大學的權力、地位和責任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使其既能獲得法人的權力,又必須作為獨立主體爭取資源、滿足國家利益、履行法人義務。

然就法人格而言,自治行政主體必須是具備權利能力的公法組織體,即所謂“法律上之自治行政”[11]。綜觀國外,學術法人和公法人對我國而言是值得引入的理念與制度。學術法人并非法人的一種分類方法,而是美國一些高等教育研究專家對作為法人的大學的一種習慣性稱謂,這一理念有助于高等教育機構在自治與公眾問責之間保持平衡。公法人和私法人是傳統民法學劃分的一對范疇。要想以學術法人制度為核心來保障學術自治及大學自治,需要引入公法人的學術概念作為保障的前提,賦予高校公法人地位以及對應的公權力和公義務,使其自然獲得自治權及法人財產權等必要權力,然后在此基礎上構建高校法人治理結構,將學術自治條款明確納入大學章程?,F代化大學理應是在法律上能夠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人”。例如,“國立大學法人”是日本的一個特殊概念,是由政府出資支持的大學機構,由《國立大學法人法》進行管理,采取類似于理事會的模式。這些機構以“自主財源化”為目標,以此來增進教育研究的自主性和靈活性?;谖覈髮W的本質與功能,在頂層設計上把大學定位為公法人中的獨立學術法人,塑造以學術權力為主導的模式,既保障大學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獨立地位,又將公共行政權力對大學事務的管理納入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框架,有效限制政府對大學事務不加約束的干涉權力,以保障學術自治。目前,我國正著力推進大學的法人治理改革,逐漸擴大高校學術自治的權能,要求學校對自己負責,國家信用不再為高校辦學背書[12]。

不過,從改革開放后高等教育發展的歷程看,中國大學的整體組織結構形成之后,隨著各個系統、層次、部門、崗位的分化,各個單位出于對利益的追逐,不斷通過“層層加碼”來提高行政層級,偏離了最初的“學術自治”理念,異化了學術評價權力,這就是科層制的組織邏輯和學術自由與自治的生態邏輯之間的矛盾??茖又瞥尸F非人格化特征,是理性化和制度化的產物;學術評價則呈現人格化特征,本身也可能因保守、偏見而異化,畢竟凡是有權力的地方都難以避免偏執和狹隘。因此,科層制和學術自治應當平衡,保障學術自治及學術自由的實體機制與程序機制都應統籌兼顧。落實學術自治需要做到尊重學術規律、保障學術自由、恪守學術自律,在某些情況下也不排斥外部監督或良性干預。

(二)中觀優化:進一步細化高校自主辦學

進一步細化高校自主辦學,總體上需要在國家學位授權審核制的框架下來設置有關細則。國務院學位委員會于2017 年印發《博士碩士學位授權審核辦法》,進一步細化學位授權審核申請基本條件,強調以“放管服”為重點的權力框架調整和科學下放,總體而言需做到以下兩點:

其一,細化應當平衡學術自治與學術自由的關系。一般而言,研究、教學、學習等主要的學術活動都由個體成員實際從事,機構所承擔的則是有關研究、教學、學習活動的組織、協調、資源供給及其他管理工作[13]。我國現行憲法沒有直接定義學術自由的條款,也就意味著我國目前并沒有法定的學術自由權。然而,從理論上看,授予學位屬于大學機構所承擔的具有行政行為性質的管理工作,它一般不會直接干涉到學者的學術自由,其中包括不發表論文的自由。如果高校變相強制學者發表論文,實質上干涉到學者不發表論文的自由,即使我國憲法未規定學術自由權,高校這種對于學者的要求行為仍需明確。從本質上說,研究生是高校內部從事學術研究的人,屬于廣義上的“學者”?!吨腥A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中關于“碩士學位獲得者應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獨立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能力;博士學位獲得者應具有獨立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學或專門技術上做出創造性成果”的規定均較為籠統,學位的獲得理應以學位論文撰寫情況為主要依據,其與發表論文掛鉤并沒有直接法律依據。

其二,細化還應當明確學術自治在自主辦學中的合理地位。關涉研究生學位授予的科研成果量化問題是學術自治問題,但因涉及對研究生的管理,又不純粹是學術自治問題,而是體現了學術自治與高校自主管理權的沖突。關涉高校學生學位授予的個人品德與附加條件(如通過某種資格考試)問題,在嚴格意義上不可泛化為學術自治問題,而是懲戒權乃至管理權問題。教育的本質是引導人向善,且學位授予關系到青年學子的前途和切身利益,故而懲戒權的行使需要格外慎重,離不開底線思維和利益平衡。

具體而言,對于與學位授予相關的品行方面的評定,全國高校應設置相對統一的兜底性條款,以充分發揮底線思維;而對于學術方面的評定,學術規范和學術倫理是必須無條件遵循的標準。在學位授權審核的基本要求下,在嚴格遵守學術規范、確保培養質量的基礎上,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對省級學位委員會的放權采取“重心下移”方式,對高校的放權采取“差異化”方式,針對各個學校的實際情況實行有梯度的學術評價機制,靈活地采用各類學位管理制度。一是學位退出機制。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教育部發布《關于進一步嚴格規范學位與研究生教育質量管理的若干意見》,要求完善和落實研究生分流退出機制,嚴格規范各類研究生學籍年限管理。二是學位分級制度?,F階段該制度尚有待引入我國。打破僵化的科研評價體制,建立起更多元、更開放的學術評價體系,這是一種較為徹底的解決之道。例如,將博士學位分為專業學位和學術學位,賦予學術學位相對更高的要求。三是榮譽學位制度。榮譽學位制是英聯邦高等教育體系中一個獨有的概念。與只有“拿到學位”和“沒拿到學位”兩種狀態的普通學位制不同,榮譽學位有更細致的等級劃分。在學士學位方面,國內已經有學校實行榮譽學士學位制度⑨。國務院學位委員會2019年印發的《學士學位授權與授予管理辦法》規定,學士學位授予單位可按一定比例對特別優秀的學士學位獲得者予以表彰,并頒發相應的榮譽證書或獎勵證書。在上位法明確規定的基礎上,各高校在章程中也應當說明辦學自主權及學術自治的具體范圍,從而有效且有序地調動地方發展研究生教育的積極性。

在賦予高校細致的辦學自主權的同時,《高等教育法》應明確學校保障權利的法律救濟(如申訴、復議)渠道,依法平衡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權責關系。學校應建立長效糾紛化解機制,當學生和高等院校在學位授予上發生糾紛時,雙方維權都“有法可依”,如提前設計培養預案和明確的中期評價、考核流程。未來我國系統化的教育法典應當對學術自治以及高校辦學自主權的范圍作出具體規定,以實質性地化解學術自治的落實困境。近年來我國高等教育的發展日新月異,為此出現多元性、競爭性、品牌性的評價標準是正常的,但是其合理性和正當性須經受學術界的檢驗。當學術界無法做出合理準確的判斷時,作為外部力量的司法界有必要適時介入,以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公法工具予以規制。

(三)微觀處理:訂立公平合理的科研合同

學術自治裁判理由的正當性來源于雙方知情與同意,而非單方或事后規定。把行政案件轉換為民事案件,可以使雙方關系更具平等性,減少對抗性。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即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作為“契約書”的合同的締結,不得欺詐、脅迫、顯失公平。將“高校自治”與個人“意思自治”相結合,可以把學位學籍糾紛放置在合同法框架中予以消弭。

依照學術的客觀規律,學術活動不一定具有符合預期的穩定成果產出,帶有一定的高風險性和高回報性。正如韋伯所說:“學術生涯乃是一項瘋狂的冒險?!盵14]高等教育不是義務教育,它在某種程度上奉行淘汰制,但必須保證知情且自愿,在誠信、自愿的基礎上簽訂事前的、明確的、合理的與平等的科研合同⑩??冃Ъ钤谀撤N程度上確實可以提高學術競爭力?,F階段高校的自主辦學包括簽訂合同,盡管這與“學術自由”精神在一定程度上相抵觸,但合同法框架下的學術契約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應該被遵守。學術判斷標準的制定必須經過全校的民主探討,并按嚴格程序公示,不可溯及既往,這既是由學術規律決定的,也是由公平正義原則決定的。

學術自治與學術自由應該是統一的。學者不發表或緩發表的自由也屬于學術自由所保障的內容,可以通過科研合同讓渡這部分學術自由,以實現通過學術自治激發科研動力的目標??蒲泻贤哪康男Ч攸c指向合同公私利益交換的平衡,即通過“激發廣大科研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達到“多出成果、多出人才”的規制目的[15]??蒲泻贤旧硪搽S之具有開放性和風險性,但由于合同簽訂雙方的充分溝通及意思自治,科研合同的成立受法律保護,合同雙方也均受合同約束。如果研究生不愿受合同約束,可以放棄擇?;蛉雽W,這樣一紙科研合同就可以實現“雙向”選擇的效果,最后的結果將趨近于符合學術規律。如果畢業科研要求過高,則勢必影響招生結果,這樣也會敦促院校調整既定的發表標準。雙方自愿并規范簽訂合同之后,合理性內容便納入雙方意思自治范疇。目前,國內已有部分高校以簽訂《知情同意書》等準科研合同的方式確保學生的知情權。同時,也不能一味迷信科研合同的作用,而應將其作為一種定紛止爭的選擇性和過渡性框架。

總而言之,我國亟待建立具有實操性的多維綜合評價體系,降低對論文發表的單純性依賴。從維護科研健康發展的角度看,對科研制度的規范以及科研環境的改善才是激發學術創造力的治本之策。目前,有些高校已經采取“代表作制度”等更加多元化的評價模式,不唯論文、項目等單一指標是舉。關于如何衡量研究生的學術水平,其標準尚處在摸索階段,任何制度都不可能一蹴而就、盡善盡美,但只要盡可能地凝聚學術共識、尊重學術規律、凈化學術生態,該衡量標準就具有公信力。

六、結語

高校辦學自主權應當細化,學術自治也應與其他自主辦學權進行有效區分。專注于學術的學術權力應在合理規制的前提下穩態運行。規定學術科研量化指標不是提升科研質量的終極對策,從學術發展規律上看,它只是一個階段性的政策;從提升科研質量上看,還應該制定更加長遠、可持續的發展目標。期待隨著相關制度的落實,特別是自主辦學權的細化,“學術自治”終有一天會成為在我國法律上有切實根據的裁判理由和獨具中國特色、符合制度現實的法律話語。

注釋

①在我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涉及學術自治的案件中,提及學術自治的除了法院外,還有個別案件是校方主動提出了學術自治理由,而法院沒有直接提及或回應“學術自治”,但最后支持了學校的主張,這類案件也被統計在內。

②有以下例證:在“許龍芳與福建工程學院不履行法定職責上訴案”中,法院認為“學術評價畢竟涉及高校自治權限,屬于學術自由的范疇”,參見(2017)閩01 行終292 號;在“王恩杰訴華南農業大學案”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國家重點高等院校,在辦學的過程中有權根據自身的教學水平和實際情況,在法定范圍內制定判斷學生是否符合獲得學士學位條件的標準,這是高等學府學術自由和辦學自主的體現”,參見(2018)粵71 行終297 號;在“陳永豐不服被告廣西大學學位授予行為案”中,法院認為“申請人的學術水平是否符合要求,屬于學術自由范圍,不屬于司法權審查的范疇”,參見(2011)西行初字第3號;在“趙軍訴廣西大學案”中,法院認為“校學位評定委員會行使學位授予審議權的過程,是學術自治權的具體體現,原告是否達到授予碩士學位的學術水平是一個學術問題,司法權不能過分干預學術自由”,參見(2011)西行初字第4號。

③這里的“考試”可擴大解釋為課程論文。在2017年修訂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第五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作弊行為可能導致開除學籍,該規定是吸收了2011 年“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案”的判決要旨。甘露案認定甘露的課程論文只是屬于課程考核的一種形式,著重于對甘露受教育權的救濟,并沒有上升到學術評價或自治的高度,而是將“學術”的范圍限縮在高等學校學生“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公開發表的學術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擔科研課題的研究成果”,并沒有使“學術”一詞泛化,而是提高其門檻。

④在“王恩杰訴華南農業大學案”中,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指出:“華南農業大學落實《學位條例》規定的學士學位授予條件的細化要求,品行以及專業水平達標是學士學位授予的充分必要條件,對二者的評價屬于學校學術自由和辦學自主權的范圍,本院予以充分尊重?!憋@然該法院混淆了“學術自由”和學術自治的基本定義。

⑤前者參見“伍倩訴星海音樂學院案”,(2020)粵71 行終1815 號;后者參見“徐先達訴華中農業大學案”,(2017)鄂行申460號。

⑥如某原告指出:“原審判決用‘學術自治權’一詞便概括全案法律爭議,缺乏推理,于法無據?!眳⒁姡?010)武行終字第108號。

⑦參見(2020)粵71行終1815號。

⑧參見(2018)粵71行終297號。

⑨例如深圳大學2019年校長辦公會議通過的《深圳大學榮譽學士學位管理辦法(試行)》就有類似規定。

⑩無論哪一個階段的學生,其對高校管理活動的知情權都是必須予以充分保障的權利,尤其是入學前對于相關規章制度的知情權。例如“盧艷訴揚州大學案”中,法院指出“上訴人于2003 年轉入被上訴人漢語言文學專業學習,則應主動了解并遵守上述規定”,參見(2020)蘇10 行終76 號。又如“周鵬輝訴湖北理工學院案”中,法院指出:“2007年被告就有相應的《學位授予暫行辦法》,而且發放到每個學生手中,不存在溯及力問題。被告稱入學時發放的《學生學業指導》中記載有學士學位課程的內容,也有專業學位課程平均成績在70 分以上的內容,教學過程中老師也會向學生明示?!边@正是強調了高校的告知義務,參見(2017)鄂0204 行初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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