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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之應然調試

2023-02-26 20:00
關鍵詞:拐賣婦女罰金法定

灑 爽

(中國政法大學 刑事司法學院,北京 100080)

2022年初,一則江蘇“豐縣生育八孩女子”的視頻引起全社會對買賣婦女兒童案件的關注,因本案持續發酵,“提高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這一議題再次成為社會的公共話題與學術探討。該案例的影響早已超出個案,關注弱勢群體不能僅流于表面,是否需要從刑事層次上提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法定刑值得討論。筆者因勢利導,提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應然調試的具體路徑,從而服務于司法實踐。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問題透視

(一)刑不制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已經成為獨立的法律行為并被《刑法》單獨規制,意味著《刑法》嚴格限制了把人當做產品進行交易,保障了婦女兒童的人格精神權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常常有伴生和次生犯罪活動的出現,并會自然地承接強奸、非法拘禁、拐賣中的某種或者多種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卻只設置了三年以下的法定刑,這樣的刑格設置與該罪的社會危害性難以相稱,易釀生出刑難扼罪的問題。實際上,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設立本罪后,僅在《刑法修正案(九)》對該罪名的刑罰進行修改,將免責條款修訂為從寬條款,降低了犯罪黑數,加大了刑事處罰力度,但其法定刑并未進行修改。

刑罰作為結果意義上的犯罪行為規制手段,其設立的合理與否對于確保法律設定在社群當中的規范性認同具有重要的意義。[1]以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為例,該罪名第一檔刑罰標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最高可處之十年有期徒刑,并且在作案過程中還伴有強奸、拐賣的承接犯罪,《刑法》規定對其數罪并罰。毋庸諱言,同樣以“人”為作用對象的兩個罪名,刑罰差距較大,這樣的價值判斷顯然難以服眾。雖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經常裹挾著其他犯罪,且后續罪行也可綜合評判其犯罪程度,但該條款僅是直觀形式的規定,更傾向于收買被拐賣婦女犯罪的適用,忽略了“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有可能不存在后續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都只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一罪進行了量刑判決,且緩刑的適用率較高?!叭藫碛腥烁?既非物,亦非動物,故無法作為交易或質押的標的?!盵2]現行法定刑與本罪名的罪質、罪量并不契合,無法保證公眾對該規范性設置具有認同感。

(二)內外不協調

拐賣婦女、兒童是因為買方需求,特別是在性別比例失衡、高價彩禮橫行、重男輕女思想嚴重侵蝕的偏遠農村地區,相對封閉的鄉村社會中殘存的封建思想更是為此類案件提供了“溫床”。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二者為對向犯。兩者最高刑卻顯現出死刑與三年有期徒刑的巨大差異。買和賣均損害了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收買方對被拐婦女、兒童身體及精神上的殘害不亞于拐賣者,現實生活中的確存在“善意收買”的情形,但收買的行為自始至終違背法律與倫理,應受譴責性與否定性評價。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刑罰差異過大,既不符合民眾樸素情感的認知,也存在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之虞,如果收買得不到應有懲治,將會刺激更多買受需求的產生。

(三)預防效果不佳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較低的刑罰,阻滯刑罰發揮預防的規制作用。對于收買方來講,較低的法定刑配置使其難以認清收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逐漸逃離倫理與人性的罪惡感,甚至有部分買家不認為收買被拐婦女、兒童是違法行為。且實踐表明,正是因為許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案件處罰過輕,所以不能及時引起公安機關及其他職能部門的重視。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較低的刑罰,阻滯刑罰發揮一般預防的警示與安撫作用。一般預防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消解社會潛在虞犯的犯意以及安撫被害人及其家屬,一般預防作用的發揮建立在適當、公正的刑罰基礎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刑罰過輕難以威懾存在犯意的危險分子,更難以向身體精神受到雙重折磨的被害人及其家屬表明國家懲治犯罪的堅定態度。

3.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最高刑罰定為“三年有期徒刑”意味著該罪名的追訴時效僅為五年。實踐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案件在時間與空間上均具有延續性,年深日久將很難取得以往嚴重后果的證據,且存在同犯間互相包庇的情況,往往在被發現時已超過追訴期,最終導致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這類使合法利益受到嚴重損害且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無法追責或追責無效。

二、提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理念思辨

(一)刑足制罪、內外協調和有效預防犯罪

1.提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有利于實現刑足制罪?!胺傻囊幹苾r值由其產生的效果來判斷,也就是說在盡其可能的范圍內,確定它是否促進或阻礙了所追求的目標的實現?!盵3]《刑法》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獨立設置的目的是為了打擊收買的行為,有記者對近10年逾400份涉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決文書進行梳理,發現大部分案件判決收買方的刑罰較低,在一年或一年以內,出現緩刑的情況占大多數,涉及文書310份,約占71.7%。由此可見,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并未促進其設置時所追求目標的實現。提升本罪法定刑可以突破刑法治理力有不逮的樊籠,實現刑足制罪。

2.提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有利于實現內外協調。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婦女的性自由權和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與身體健康權的價值沒有實現。申言之,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性程度與其法定刑配置相抵牾。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之刑事可罰性不僅在于其嚴重侵犯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以及直接破壞他人的婚姻家庭關系,還在于其催生了更為嚴重的犯罪即拐賣婦女、兒童罪。[4]故應兼顧實質理性與形式理性,通過提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方式,平衡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配置。

3.提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有利于預防犯罪?;救烁褡饑琅c自由不受侵犯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法治原則的應有之義,這種吁求會將刑事發展推至新的方向,并進一步傳達至刑事立法。拐賣方與買方終端的交易意向緊密耦合,甚至有些買家在整個拐賣交易鏈條中處于發起地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不僅是社會問題也是法律問題,應理解和回應社會對法律的期待,并以實現社會公眾對法律規范的合理期待作為修改的基本動力進而完善法律。概言之,需要通過提高法定刑的方式從源頭上打擊買方,加大對虞犯的威懾作用,使其不敢犯甚至不想犯。

(二)域外立法及啟示

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將買賣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嚴重侵犯人權的犯罪在刑法中予以規制,作為大陸法系代表之一的德國,在《德國刑法典》第十八章“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第二百三十六條買賣兒童罪第四款中規定:“因處于營利目的、職業性或作為為由繼續進行販賣兒童犯罪的或因兒童被所介紹之人士作為犯罪對象而受到重大危害或其身體及心靈發育危害的,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內自由刑?!盵5]德國以營利目的為限,對買賣兒童的犯罪行為配置了相對嚴厲的自由刑,《德國刑法典》自由刑最高為十五年,買賣兒童罪的最高法定刑為十年自由刑,屬于嚴厲的法定刑配置。

《日本刑法典》在第二十九章“略取與誘拐罪”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略取、誘拐或買賣未成年人的,處七年以下懲役”;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以猥褻或者結婚為目的……買賣他人的,處十年以下懲役”;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或者以使其賣淫或者從事其他猥褻業務為目的……買賣他人的,處一年以上有期懲役”;同時,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了減輕處罰的情形即“在提起公訴前,將……被買賣的人解放至安全場所的,減輕處罰?!盵6]日本對于買賣未成年人的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懲役,對于買賣婦女的犯罪行為根據犯罪目的的不同,法定最高刑分別為十年有期懲役及三十年有期懲役,日本對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刑罰配置整體偏嚴苛。

《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在第十七章“侵害自由、名譽和人格的犯罪”第127-1條販賣人口罪中規定:“利用人口為目的而從事人口買賣處五年以下的剝奪自由”,第二款規定了五種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加重情節,第三款又規定了三種更為嚴重的情節同時配置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刑罰。[7]通過透析《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27-1條的規定,可以發現俄羅斯對于販賣人口罪的基本犯配置了五年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且采用梯度化的刑罰設置,使用“基本罪+加重罪”的立法模式將一項罪的刑罰分為幾種情形,刑罰呈現出低、中、高的特點,值得我國借鑒。

即使各國國情和法律不盡相同,但人類文明的演進是建立在人類主體地位的不斷確立的基礎上,婦女、兒童的個體權利受到高度關注,以上國家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均處以嚴厲的刑罰。

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續造補足

(一)分級制裁:設置基本犯與加重犯

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具有強烈的地方性與深刻的社會歷史原因,因而收買被拐買婦女與收買被拐買兒童的目的差異迥然:收買被拐買兒童的目的往往是強行使其作為自己的子女,收買人一般會善意對待,而受害人在被拐賣時往往年幼,因此后續遭受的身體與心理傷害較少;收買被拐買婦女則是使其強行作為自己的妻子,受害人在無法接受這種情形時,收買人輕則拘禁,重則打罵,其目的是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因此收買被拐買婦女后往往伴隨暴力犯罪,這對被拐賣婦女的生命健康與心理健康造成嚴重侵害。我國現有規則下,對本罪的刑罰評價最高僅能評價為三年有期徒刑,難以體現收買行為的極大惡性。

除此之外,收買人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定罪論處,這種數罪并罰的罪數設置方式也孱弱了收買行為與收買后續行為的關聯性,難以發揮刑法針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懲罰的威懾力。因此,應重新審視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立法模式方面采取基本犯+加重犯的模式,同時提高基本犯的處罰,以增強刑法的威懾作用,達到減少收買人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暴力行為的目的。

(二)增設罰金:遏制虞犯與抑制收買市場

除提高自由刑外,立法還應考慮增設罰金刑。罰金刑可分為單處與并處兩種情形。對于實踐中社會危害性較小,主觀惡性較低的善意收買者,可以單處罰金刑,主要考慮到部分善意收買者免遭更為嚴厲的自由刑,但善意收買者應僅限定于對待被收買人良好,不阻止其解救且積極幫助被收買人返家的情形。單處罰金刑一方面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另一方面能夠節約我國當下監獄資源緊張的情況,同時發揮刑罰的預防效果,鼓勵收買人積極幫助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返家。

大部分虐待被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尤其是拐賣婦女案件中,收買者本就經濟情況較差,“買媳婦”“買孩子”的思想根深蒂固,處以罰金刑能夠增加對此類收買人的懲罰力度。在罰金數額上可以考慮施行大額罰金、無限額罰金以及增設沒收財產以彌補罰金刑力度不夠的情形。從功利主義角度增加懲罰的痛苦,從而遏制收買人“花錢買人”的觀念,抑制收買市場,達到減少收買行為,最終減少拐賣行為的目的。

(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的設置建議

法定刑設置包括自由刑設置與罰金刑設置兩方面。自由刑方面主要為提高基本刑,同時增設幾類加重犯。收買被拐買婦女、兒童的基本刑應當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罪刑相當。筆者認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可參照拐賣婦女、兒童罪,將基礎刑提升至五年,改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刑可升至“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加重情節可包括以下幾類:收買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強行與被拐賣婦女、兒童發生性關系的;對被拐賣婦女、兒童非法拘禁、強迫勞動或實施暴力行為,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通過不同程度的梯度化懲罰,實現收買行為與后續相關犯罪行為在立法模式的統一化,解決以數罪并罰的罪數論方式造成的對本罪的認知錯誤,同時有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等問題。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基本犯與加重犯均可并處罰金刑,罰金刑的數額設置應考慮買賣交易時數額的五到十倍,增加刑罰的嚴厲性;具有前文所提及的“特定善意收買人”,可以考慮不判處自由刑,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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