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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及其完善

2023-03-15 08:47丁國峰
淮陰工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債務人債務程序

丁國峰,王 露

(安徽大學法學院,合肥 230601)

像人類社會歷史一樣古老的,是債務的歷史[1],人們對于債務問題的探討占據了人類歷史相當長的時間,持續幾千年之久[2]。在古羅馬時期個人破產程序就成了債權人與債務人解決矛盾的關鍵性規則,因此,羅馬破產法構建起了個人破產制度的早期框架,并逐漸向財產性破產法轉變,制度的內容設計也逐漸向有利于債務人一方轉變,逐步實現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3]。盡管國外已經建立起成熟的個人破產制度體系,但在我國大陸地區,目前只規定了企業破產制度。

從司法實踐來看,占被執行人主體近40%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及為企業經營提供擔保的個人均不是破產法的調整對象。這導致執行程序無法解決這部分主體的執行不能案件,無法實現執行程序中所有市場主體的全部退出[4],執行案件的積壓將會導致暴力催收等危害社會穩定事件的出現。從經濟發展來看,我國市場風險隨著經濟全球化和市場自由化的提高而不斷攀升,但個人抵御風險的能力卻難以匹配市場的高風險。個人作為獨立的市場個體不同于企業擁有完整的風險防控機制,難以獲得充分的市場信息,進而建立起完善的風險防控制度。此外,很多企業家在創業初期也不具備完善的管理結構,財務上難以區分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此種情況下,公司可以通過破產程序退出市場,但投資者在借債維持企業經營時卻沒有資格獲得公司法上有限責任的保護,要為此負債累累無法擺脫。因此,不論是從市場轉變的角度,還是從人本身的弱點出發,必須要承認市場的風險是個人無法規避的,但個人破產制度的存在能夠幫助人們減少面對失敗的恐懼,最大限度地鼓勵個人參與投資。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簡稱“《個人破產條例》”)的出臺是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立法的破冰行動,盡管此條例只適用于特定的地區,但社會成員可以通過條例的實施狀況去觀察個人破產制度,通過條文的解讀去消除人們對于制度的誤解。因此,本文從《個人破產條例》的內容出發,以實現個人破產制度全國性立法為方向,對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和完善進行研究,并探討與之相關的配套制度的設計。

1 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理念和價值追求

我國的司法執行困境與市場環境塑造了個人破產制度的價值取向,即拯救債務人、尋求債務雙方的利益平衡。然而,無論是個人破產立法的擁護者還是質疑者,他們對該制度的理解都存在著一定誤區。贊成者提出,個人破產制度的存在可以讓債務人擺脫“枷鎖”、重新參與社會生產;質疑者認為個人破產是在合法化債務人逃避債務的行為。這兩種觀點雖有其合理之處,但都屬于對該制度的理解失之偏頗。在比較法的視角下,立法者應當明確“懲罰”和“再生”是個人破產制度追求的價值和理念所在。

1.1 “再生”: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理念

“欠債還錢”“父債子償”等傳統社會觀念傳達出一人選擇市場競爭就要捆綁全家人一起承擔市場風險,這種以債權人利益為中心的償債觀念會導致債務人及其家庭產生難以擺脫的痛苦。因此,個人破產機制要追尋的首要目標就是幫助誠實卻不幸的債務人獲得實質意義上的“再生”,“再生”理念也是制度建設的終極理想[5]。在個人破產制度的語境下,“再生”的實質就是幫助不幸的債務人擺脫“債務枷鎖”,充分調動其重新參與市場競爭的積極性,并重塑社會的法律觀念,轉變絕對的債權人本位和絕對的懲罰本位理念,給予不幸債務人以人性關懷。

在世界法律的演進過程中,“違約”或“欠債不還”都是債務人難以抹去的道德瑕疵,不僅要為此承擔財產責任,還要求其承擔人身責任。但隨著個人破產制度“再生”理念被各國普遍接受,破產立法開始傾向于免除債務人的人身處罰,這一轉變意味著個人破產制度利用道德標準譴責債務人的效果在逐漸減弱[6]。美國的司法判例主張個人破產制度存在的價值就是“把債務人從難以掙脫的債務牢籠中拯救出來,免除其因不幸而產生的責任,幫助其重新開始”[7]。個人破產制度以“再生”作為核心構建理念,其背后傳達著制度設計者對動蕩的市場經濟中不幸的債務人的體諒和同情,可以促進個人破產制度的架構逐漸擺脫以懲罰為中心的思路,轉向以人性關懷為最高目標。

1.2 “懲罰”: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礎價值

盡管“再生”是個人破產制度構建的核心理念,但我國在設計個人破產制度時應當以“懲罰”作為制度的邏輯起點[5]。美國以“再生”作為其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礎是為了鼓勵商業冒險,實現刺激負債、促進生產的效果,這種價值選擇是依據其社會和經濟環境產生的結果。但我國不以債務促進經濟發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主要目標是挽救誠實不幸的債務人,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因此不能簡單地套用美國模式。過度美化個人破產制度的“再生”色彩,刻意不討論個人破產的懲罰性內容,邊緣化人身懲罰的內容,破產制度本身便失去了靈魂[8]。

個人破產制度的懲罰性內容會讓債務個人謹慎考慮進入破產,不讓個人破產制度輕易成為逃避債務的通道,這樣能夠有效避免債權人因擔心“執行難”而選擇私力救濟,導致違法甚至是犯罪。寬松的個人破產制度意味著風險將轉移給借貸提供者一方,即在個人投資者破產的情形下,銀行等借貸機構只能獲得極低的償還比例,長久下去借貸機構的應對方式只能是設置更高的借貸利息或者限制借貸數額。因此,個人破產制度的“懲罰”價值更符合我國當前社會的需要。以“懲罰”作為基礎價值建構的個人破產制度不會過于偏向債務人一方,這對民間借貸市場也不會產生過多的負面影響。

2 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選擇與內容設計

2.1 立法路徑的選擇

當前,個人破產制度已經進入地方立法試點階段,但是在構建全國性的個人破產制度時仍然面臨著立法路徑的選擇問題。觀察發達國家的破產法體系,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理念都包含著對不幸債務人的拯救和對經濟發展的鼓勵,法律條文中通常表現為對消費個人和商個人破產的區別保護[9]。因此,我國在個人破產立法中面臨著兩個關鍵問題:一是同時實現雙重立法價值還是偏向某一種價值的優先實現;二是對消費個人和商個人的保護是分步進行還是同時進行。借鑒世界破產立法的先進經驗,可以明確同時實現救濟不幸和鼓勵經濟是我國當前立法的共識。關于適用主體范圍問題,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多個部門聯合發布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的方案是“逐步推進”,即消費者和商個人的破產保護應當分步進行,優先解決商個人的破產問題。鑒于此,我國個人破產立法應當回應人們對于是否需要區分以及如何區分商個人和消費個人的疑問。這與《企業破產法》中對破產管理人訴訟地位的探討有相似之處[10]。

作為破產規則最完備的國家,英國的個人破產立法曾經區分過商個人和消費個人,后來在《1861年破產法》中宣布結束這種區分。英國停止區分商人和消費者的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這種區分實質上是對自然人的不公平,在破產時劃分商人與非商人會被視為某種階級歧視的證據;二是社會生活的復雜性使得實踐中會出現商人與非商人難以區分的情形,個人破產制度將難以適用。目前,在深圳試點的《個人破產條例》在主體范圍的規定上未將非商人排除在外,在未來進行國家層面的個人破產制度構建時,可將適用對象的范圍擴展至所有人,賦予商個人和消費個人同等的破產地位。其一,在世界法律數百年的演進過程中,凡是經濟發達的國家,其個人破產立法都選擇適用于所有人;二是,對經營活動、非經營活動以及純消費者進行實質性的區分十分困難[11]?;诖?,在進行個人破產立法路徑的選擇時我國可以采用普遍主義,制定適用于所有自然人的個人破產法。

2.2 自由財產的區分

個人破產制度若要求債務人傾盡所有償還債務,債務人將難以維持生計,更無可能重新開始經營活動。為了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各國破產法都設置了與破產財產相對應的自由財產制度。個人破產制度需要通過設定合理的標準,對破產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實質性的區分,避免不誠實的個人濫用自由財產規則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

外國個人破產制度對于自由財產的界定通常采用概括或者列舉的方式,這兩種模式各有利弊。概括式較為靈活,法官可以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去衡量哪些財產屬于自由財產,但容易導致同樣的財產在不同法官的裁量下出現完全相反的認定。列舉模式更加清晰,容易辨別財產類型,但無法涵蓋所有情況,適用彈性較小。根據司法實踐的現實情況,我國可結合使用概括和列舉兩種方式。通過概括方式賦予法官確定自由財產范圍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利用詳細列舉的自由財產種類和范圍給予法官判斷的指引,使其能夠適應變化的社會實際。對自由財產范圍的規定,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一是維持債務人或其家庭基本生活的財產,可以依據當地經濟生活水平決定。二是幫助債務人“再生”的財產,幫助誠實又不幸的債務人重拾社會經營的信心是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價值追求。因此,自由財產的范圍應當包括幫助債務人重新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部分。三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財產應當給予保留,是法律人性關懷的體現。

2.3 破產免責模式的選擇

觀察境外個人破產制度的司法實踐可知,現代破產環境下個人選擇進入破產程序的動機大多是他們想要獲得債務免除的機會,這也是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功能[12]。即使破產免責制度被普遍認為是個人破產立法史上最重要的改革,但其容易引發道德風險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債務人若想獲得債務免除,不可避免要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這必然會面臨巨大的倫理挑戰[13]。事實上,破產案件本身并不困難,但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卻是十分復雜,這是因為立法者需要通過制度的設計將惡意逃債的個人與誠實不幸的債務人區別開來。就像道德風險的存在并不會阻礙保險制度的確立一樣,個人破產制度也可以依靠嚴謹的規則體系去限制道德風險的輕易發生,防止其變成惡意債務人用來逃避債務的工具。

關于破產免責的模式,根據各國個人破產立法的規定可以分為自動免責和許可免責。自動免責即破產個人最終無法償還的債務會在破產程序結束時被當然地清除,而許可免責規定債務人無法償還的債務只有經過法官的裁決才能決定是否免責[14]?!秱€人破產條例》中有關破產免責的內容表達為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務人的申請和管理人的報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未清償的債務。條文沒有提及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情形,僅根據破產人的申請或者破產管理人的書面報告做出裁定,也沒有給予債權人向法院主張債務人不存在免責事由的權利。因此,有學者認為這是一種更為激進的自動免責主義[15]。

自動免責模式會傳達出債務人能夠輕松消除所欠債務的信息,間接助長債務人逃避履行債務的行為,削弱債務人償還債務的積極性。通過國外的司法案例能夠看到,在自動免責模式被采用后個人破產案件的數量有大幅度的上升[16]。因此,無論是從司法效果還是社會現狀來看,許可模式將更加適合我國借鑒。在許可免責制度框架下,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仍然要承受一定的償債壓力,這樣可以提高破產成本,避免債務人利用制度惡意逃債,也可以實現破產法的“懲罰”功能,而不偏向強調“再生”價值。

2.4 失權與復權制度的設置

個人破產制度的建構要平衡“懲罰”與“再生”兩個價值取向,但個人與企業的破產相比較存在重大區別,個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并不因破產而被消滅,可以從事多種社會活動,這就要求個人破產的立法要具備一定的懲戒性,人格破產制度即個人破產制度懲戒主義的體現[17]。此次《個人破產條例》只是在個人破產的語境下給予了失權與復權立法上的意義,但是條例的這一部分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未來在構建個人破產制度時進一步考慮:

首先,《個人破產條例》是選擇在破產受理和破產清算程序規定失權規則,在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中安排復權制度,但破產和解程序中既沒有提及失權規則也沒有安排復權規則,這樣的立法安排導致失權與復權制度缺乏體系性。立法者可以考慮將失權與復權制度單獨作為一章規定在個人破產立法中或者系統歸納復權規則的適用情形這種立法思路。其次,《個人破產條例》中有關破產個人職業資格限制范圍不足以形成懲罰效果。在個人破產法中設置職業資格限制的初衷是為了提醒人們謹慎勤勉的生活,預防個人破產后利用職務之便逃避債務清償的責任。若限制范圍僅針對個人在破產后不得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管,事實上無法達到限制的目的,因為職業限制的范圍過于狹窄不足以對一般人產生約束感。對于消費型破產個人來說,其威懾力更加有限。所以,應當在涉及個人信譽或者要求從業人員擁有更高信用水平的職業中廣泛地限制破產個人進入,否則個人破產制度的懲罰價值難以實現,會使得社會道德風險攀升,影響社會信用的建設與發展。最后,《個人破產條例》賦予法官限制破產個人行為和解除該限制行為的權利,但沒有明確法官在行使該項權力時是否能夠自由裁量,同時也沒有明確法官作出該決定是屬于程序性行為還是實體性行為。除此之外,法官是否能夠根據不同的破產事由對于不同的破產個人作出差異化的失權內容和復權決定也未可知。未來的個人破產立法需要解決上述疑問,賦予法官更加明確的權利范圍和自由裁量空間。

2.5 破產程序的設計

破產制度的設計不僅要保護參與者的程序性權利,也要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集體性清理,即破產立法需要兼具程序性規定和實體性內容。個人破產制度的程序性規定決定了債務人需要完成什么樣的破產流程才能獲得重新開始,也提醒債務人需要去讓渡部分權利、遵守特定的限制性內容才能獲得債務免除。

《個人破產條例》的第八章規定了個人重整程序,選取了清算與重整程序并軌的立法模式。雙軌制的立法模式更加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其可以避免出現債權人在個人破產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選擇上的異化,有助于發揮個人破產制度的實效。我國傳統的償債觀念是“有債必償”,而現代破產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是“破產免責”,在重整程序實施過程中能夠重新整合債務人的資源,使債權人獲得更高的清償比例,能夠幫助兩種矛盾觀念實現平緩過渡,并通過債務人積極制定債務清償計劃,來證明其即使缺乏清償債務的實力但仍然選擇認真承擔責任,從而實現在尖銳的負債沖突中能夠盡可能柔和的接納破產免責理念[18],破產清算程序是一種單純的利益分配機制,容易引發債務雙方的利益沖突,在重整計劃的制定過程中通過多方協商,可以充分發揮債務人的人力資本,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關系。

根據債務人是否可以自由選擇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雙軌制的立法模式還分為兩類,一類是自由選擇模式,一類是選擇受限模式?!秱€人破產條例》所采用的是自由選擇模式,因為其并沒有規定重整程序是清算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沒有規定符合某些條件的主體只能選擇重整程序而不可選擇清算程序?!秱€人破產條例》出臺的主要背景是破解“執行難”問題,重點關注個人因擔保等原因而承擔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負債,選取自由選擇模式是否合適值得存疑。這種自由選擇模式大概率會導致債務人重整程序選擇異化,清算程序受到債務人的更多青睞。因此,選擇受限模式更加值得嘗試,更加貼合我國社會債務問題的現實。美國在選擇受限模式中引入了“收入測算”機制,利用該機制計算出濫用破產清算程序的臨界數值,分析出債務人在未來60個月內,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高于某一標準而直接適用清算程序的,會被識別為濫用清算程序,應當轉而適用重整程序。未來,在構建我國個人破產程序時,可以在采用選擇受限原則的基礎上輔之以償債能力評估作為識別手段,當債務人的可預期收入達到一定標準的,應當強制性轉為適用破產重整程序。

3 個人破產配套規則的構建與優化

盡管不是所有的債務人都會故意通過個人破產來避免債務清償,但個人破產制度在嚴格意義上而言則是對合同制度的沖擊,因此必須制定科學的配套制度來破解其可能帶來的潛在問題,增加對不誠信行為的懲罰,達到規避信用風險的目的。

3.1 完善個人信用體系

公司在破產過程中由于只存在法人的虛擬人格,公司可以通過破產完全退出市場并注銷公司資格。因此,不論是破產清算還是重整需要強調的都是給予全體債權人公平公正的受償。而個人破產制度只能限制破產者的權利,無法注銷自然人的實體資格。只要破產個人仍然存在,債權人感到的公平性非常有限。因此,為了減少債權人的不公感,對個人破產法不僅進行法律設計和構建,還要重視滿足社會環境和立法背景的需求。

如果將個人破產記錄納入個人信用信息,在債務人申請個人破產的同時就可以認為其將自己和信用信息有關的隱私權讓渡出來,企業和投資者可通過核實個人信用信息獲得個人破產等失信信息。建立全國個人信用信息統一查詢平臺,創建個人破產數據,對申請破產的個人形成輿論壓力和影響,不僅能夠實現在破產免責之外給予破產個人一定的懲戒,同時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給予商業銀行和金融機構信貸業務安全的保障。通過公開真實的個人信用信息,我們可以評估債務人申請個人破產行為的誠信程度,并確認破產個人是否可以被許可破產免責,可以幫助降低債權人因債務人的欺詐而失去實現債權的機會,讓債權人感受到更多的公平。這也將鼓勵債務雙方在個人破產程序中積極配合進行破產重整或是破產清算,實現債權債務關系的集中清理。

3.2 建立個人失信懲罰機制

在市場經濟成熟的國家,當事人的信用具有一定的財產特征,一個失去信用的自然人,將在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等方面受到限制。所以,個人破產制度所帶來的道德風險可以通過完善的懲罰機制加以有效防范,以防止破產的濫用。

鑒于個人破產主體范圍已經明確,我們可以在增加不誠實債務人的信用風險方面進行機制設計。對于惡意申請個人破產的債務人在拒絕其破產申請的基礎上,還可以通過懲罰惡意申請破產者達到抑制這樣不誠實行為的程序威懾。在破產程序中故意轉移和隱藏資產,必須實施違約處罰,如果上述行為造成債權人經濟損失嚴重的可以考慮被定性為破產犯罪。個人失信懲罰制度的存在會讓個人衡量申請破產的利弊,使得不誠信債務人會更加謹慎地試探個人破產程序,可以間接地避免個人破產制度被惡意利用。因此,個人失信懲罰制度提高了個人信用的價值,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良好的指導,并使其成為維護信用的重要手段。引導公民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會主動申請個人破產,這使得債務人惡意破產的可能性進一步降低。

3.3 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不同于企業破產之后法人人格的消亡,個人破產程序完成后,法律制度不僅鼓勵債務人繼續生活,而且激勵他們積極參與市場競爭,與此類相關的社會保障問題將值得深入思考。如果債務人在選擇破產后需要將其所有資產用于清償其債務,僅能保留有限的、維持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自由財產,如此,破產個人將難以重新進入市場經營、交易活動,個人破產制度的“再生”價值無法實現。此時,政府應充分發揮社會保障的職能和作用,提供適當的激勵和優惠政策,鼓勵債務人重新進行市場經營活動。政府可以設置與失業補助金性質類似的個人破產補助金,規定個人破產以后可以申領一次、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并且按月發放以幫助破產者在維持基本生活外有額外的資金可以進行市場活動,激勵債務人再次進入市場競爭。

4 結論

要保障所有市場主體能夠有序退出市場,構建全國性的個人破產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社會對于個人破產立法存在疑慮,擔心會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合法通道,然而在債務人支付不能已成定局的情況下,讓債務人必須償還絕無可能的債務將毫無意義,而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保護債務人、充分補償債權人,實現社會經濟制度健康發展的多元化目標,對解決理論和實踐困境具有很好的現實價值。文章從實現對市場主體退出制度進行改革的頂層設計出發,以《個人破產條例》的相關規定為基礎,對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路徑、程序設計等內容進行討論,并就該制度可能引發的問題進行思考。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彌補試點中出現的不足,我國可以選擇整體推進的立法路徑,對于自由財產的認定采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選擇更符合我國司法現狀的許可免責模式,健全失權與復權的規則設計。通過完善個人信用體系、引入個人失信懲罰機制等配套措施,進一步推動個人破產制度的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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