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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制度的問題及其改進

2023-04-17 11:47姚學強
中國監獄學刊 2023年6期
關鍵詞:立功庭審審理

姚學強

(北京市監獄管理局清河分局 天津漢沽 300481)

減刑是刑罰執行和司法裁判的重要內容,減刑工作全景呈現著刑罰執行和司法裁判的工作質量以及問題缺陷。減刑更是罪犯的核心利益,深刻影響著罪犯的改造態度、改造表現及改造成效?;跍p刑工作在刑罰執行中的重要性,刑罰執行機關制度設計和具體實踐都不同程度地圍繞或指向減刑而展開,減刑案件審理的實體與程序設計也需要圍繞減刑工作的特殊性而進行修正與完善?!皬奈覈嚓P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角度考察,現行減刑程序存在一些重大問題,包括提請程序公開不足、書面審理存在弊端、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未充分發揮等?!薄?〕較之程序問題更嚴重的是減刑制度本身存在諸多缺陷,由此導致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可能傾向于通過減少減刑適用、擴大假釋適用來規避減刑制度不足。在減刑制度難以獲得根本性變革的情況下,推進程序性改進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其負面效應?!蛾P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法發〔2021〕31號)(以下簡稱《意見》)就較為集中和有力地展現了執法司法機關協力消除減刑制度弊端的決心和態度,明確了加強和改進減刑案件審理的目標與措施。但從總的來看,《意見》仍暴露出執法司法機關對減刑這一法律問題研究不深不透,對如何有效運用司法改革經驗與成果推進減刑案件審理相關的體制機制改革,還缺乏系統的頂層設計和總體思路,因此,需要在推進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同時,更全面地借鑒運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系列舉措與初步成果,反思并重構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制度設計和實踐路徑,并進一步推進減刑相關的執法司法法治實踐和改革創新。

一、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需要真正聚焦減刑實體條件

(一)“可以減刑”實體條件“確有悔改表現”的問題與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規定的減刑有狹義和廣義之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以下簡稱《監獄法》)所涉及的減刑又分為“可以減刑”和“應當減刑”兩種情形?!翱梢詼p刑”的實體條件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從文義上理解,‘可以減刑’是柔性規定,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且并非賦權性規范?!薄?〕對實體條件概念內涵的不同理解和執法司法者的寬嚴尺度把握,會影響到可以減刑罪犯最終能否獲得減刑以及減刑的幅度?!皯敎p刑”是一種法定減刑,其實體條件有二:一是罪犯有法定重大立功表現情形;二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的情形。法定減刑情形一般不受“確有悔改表現”等可以減刑實體條件的阻卻。在執法司法實踐中,減刑的難點與重點在于如何確認罪犯是否真正具備“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和重大立功表現等實體條件。針對執法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減刑均是不涉及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確有悔改表現”類型,因此,如何通過監獄提供的罪犯改造相關證據判斷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是減刑案件審理和杜絕執法司法腐敗的關鍵。但研究發現,“確有悔改表現”的減刑實體條件設置和對其審判標準的司法解釋,存在邏輯混亂、內容嵌套等諸多問題,導致監獄提請減刑和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數量雖然很多,但并沒有真正解決對罪犯悔改表現的真實性等司法確認問題〔3〕。尤其是在一些徇私舞弊減刑案中,罪犯的每一次違法減刑都能夠通過“確有悔改表現”的執法審查和司法審理,反映出減刑案件審理的制度設計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

《意見》的設計思路是通過對減刑案件的實質化審理,尤其是強化“嚴格審查罪犯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的考核材料”和“嚴格審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證據材料,準確把握認定條件”等關鍵性內容,來解決和防范減刑相關的執法司法問題?!兑庖姟分杏?處直接涉及“確有悔改表現”,主體內容也直接或間接指向“確有悔改表現”的證據及其司法確認,如強調“切實防止將考核分數作為減刑、假釋的唯一依據”,“綜合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對某些情形“不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等。但實質性的進步只是體現為對“確有悔改表現”否定性情形有限且零散的列舉,以及可作為否定性情形重點關注問題的謹慎認定。除去此類否定性情形,對不具否定性情形的證據,能否以及如何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仍缺乏明確具體的因果關系設定和邏輯判斷標準?!兑庖姟冯m然在一定程度上重視并解決了將考核分數作為唯一依據的問題,但既沒有解決考核分數在減刑提請和裁定中占有絕對比重的問題,也沒有解決“確有悔改表現”能否表征罪犯“確有悔改”的司法裁判實質性問題。

《意見》中對罪犯改造表現的相關證據審查有干預刑罰執行機關管理并重復進行評判的嫌疑。比如“對于罪犯的計分考核材料,應當認真審查考核分數的來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核分數與考核期不對應、加扣分與獎懲不對應、獎懲缺少相應事實和依據等情況,應當要求刑罰執行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說明或者補充”。這形成了法院審理減刑案件卻超越中立地位和審判權限,對刑罰執行機關的刑罰執行活動進行司法監督的越位現象。一方面,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存在缺陷及缺失等問題,應由具有抗辯職能的機關如人民檢察院來對抗提請權(減刑請求權),抗辯方未提出疑問的,即為無爭議事項。而且也有觀點認為:“法官在庭前只能為庭審證據調查作程序上的準備,一旦涉及證據‘三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問題,即應留待庭審處理,法官在庭前以證據整理為名、行質證之實,以聽取意見為名、行答辯之實,皆屬僭越立法?!薄?〕作為履行審判職能和處于中立第三方地位的人民法院只應進行形式審查,而不應超越審判職能權限進行證據材料的內容審查。同時,“考核分數與考核期不對應、加扣分與獎懲不對應”等材料缺陷所反映出的工作錯漏問題,仍屬于刑罰執行機關日常管理層面違規操作的問題?!侗O獄法》第6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強調的是合法層面的監督,而不是合規層面的監督,將監獄一切工作寬泛地理解為執法活動并實施法律監督,既會導致檢察機關功能錯位,也會導致監獄工作被過度干預。另一方面,減刑案件審理應聚焦被提請減刑罪犯的改造表現及其真實的思想認知狀態,而不應聚焦提請減刑機關的執法及責任。罪犯“考核分數與考核期不對應”等問題,都不是罪犯本人能夠決定的,部分證據的缺陷甚至缺失并不影響對罪犯悔改表現的判斷,尤其是在“防止將考核分數作為減刑、假釋的唯一依據”的原則設定下,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不應過度關注對證據完整性、規范性的審查,更不應因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缺陷而使罪犯減刑利益受損,而應找出減刑案件的關鍵爭點,并且要注意到,“應按照實務中爭點自然形成之狀態與形式徑直將其劃分為:證據爭點、事實爭點和法律爭點”〔5〕,從而聚焦關鍵性的事實爭點展開法庭辯論。

《意見》雖然強調了對罪犯改造表現等相關證據完整性、規范性和真實性的審查,但這些證據能否充分論證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哪些證據更能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意見》并沒有充分有效的說明,甚至一些規定易導致《意見》抵觸《刑法》《監獄法》對減刑實體條件設定的誤解。如“對于罪犯存在違反監規紀律行為的,應當根據行為性質、情節等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判斷罪犯的改造表現。罪犯服刑期間因違反監規紀律被處以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倍缎谭ā返?8條規定的“……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第3條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都表明罪犯沒有認真遵守監規,沒有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就是對“確有悔改表現”的否定,尤其是“罪犯服刑期間因違反監規紀律被處以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罰的”,更是對其違反監規紀律時以及之前一段時間改造表現與悔改決心的否定。在刑罰執行實踐中,對此類情形,刑罰執行機關在給予考核懲處的同時,也撤銷了罪犯之前獲得的考核積分及獎勵,并剝奪了其懲處期間及懲處影響期間提請減刑的機會?!兑庖姟穼⑿塘P執行機關業已處理完畢的問題再度作為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情節進行認定,既導致審查內容量增加,也有重復懲罰之嫌。

(二)減刑實體條件的實質性優化建議

推進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應在進一步完善對減刑案件實體條件尤其是“確有悔改表現”司法解釋標準設定的基礎上,結合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實踐和司法機關減刑案件審理的實踐,構建更為明確、合理的減刑案件全面、嚴格審查內容體系。一方面,完善減刑案件實體條件的否定性情形,劃清減刑案件審理的非法邊界。如罪犯提請減刑前24個月內不得有警告及以上處罰,不得有改造活動弄虛作假被扣考核分50分或3次及以上情形等,既要處理好懲罰的影響時限問題,體現出獎懲有度和“給改正機會”,又要強化控制并消除罪犯自身主觀惡性,不給罪犯施加其能力范圍之外的否定性評價壓力。設定減刑案件實質性否定條件,既有利于引導罪犯更積極主動地改造,消除監管安全隱患,提升刑罰執行效能以及財產性判項的執行率,更有利于明確減刑案件審理中執法司法機關的法律責任邊界,只要不是明確的否定性情形,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和司法裁判機關裁定減刑,都屬于自由裁量權范疇內的合法行為,免于徇私舞弊減刑等責任追究。另一方面,明確體現“確有悔改表現”程度的肯定性證據內容?!兑庖姟分袕娬{的和實踐中慣常使用的由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現相關考核材料,比如考核分數、考核獎勵等,其所反映的既有罪犯改造能力因素,也有罪犯悔改決心因素。對于某些罪犯而言,因為有年齡、體能、技能方面的優勢,而能夠在相似改造崗位上和改造活動中獲得比年老體弱、學識低技能差罪犯更好的改造表現與成績,但并不能必然表明其悔改決心更大和改造積極性更高。因此,刑罰執行機關應注重對罪犯改造能力和改造質量的評定,以評估罪犯改造能力能夠支撐其完成改造任務、技術革新、發明創造等,并且在完成改造任務中體現出的積極性和正確認知。在減刑案件實質性審理中,否定性指標決定罪犯能否獲得減刑,肯定性指標決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所設定的減刑幅度內罪犯可以獲得具體減刑量的多少。

在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等減刑實體條件的相關制度設計以及證據材料方面,同樣需要全面推進完善。一方面,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法定情形需要進一步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1年版及后續各版)規定的應當認為是確有立功表現情形中“在生產、科研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和《刑法》第78條規定的重大立功情形中“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兩者相對于法律和司法解釋設定的其他立功、重大立功情形所具有的突發性、不可控性以及社會效益性,都具有明顯不同的罪犯可操控性和經濟目的性。這在制度初創時的經濟社會背景下有一定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但在當今經濟社會和法治建設背景下,發明創造、技術革新類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功能價值已經遠低于其他突發情景對罪犯悔改程度和改造效果進行考驗與檢驗的功能價值。再加上成果鑒定屬于司法鑒定能力之外的專業技術鑒定范疇,執法司法機關不易掌控,導致的結果就是發明創造、技術革新類立功和重大立功情形的被利用率遠超其他情形,甚至被濫用,因而成為罪犯非法謀求減刑利益和執法司法機關實施徇私舞弊減刑的黑洞。筆者認為,應取消發明創造、技術革新類的立功和重大立功情形設定,防范立功和重大立功實踐中的經濟利益至上和相對絕大多數低學歷低技能罪犯的顯失公允弊端。另一方面,完善罪犯服刑期間立功、重大立功的認定規范。目前刑罰執行實踐中立功和重大立功都是采取監獄評審和省監獄管理局備案的模式,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司法部規章層面都沒有明確具體的立功和重大立功認定評定規范。司法部雖然于2015年印發了《司法部關于進一步深化獄務公開的意見》(司發〔2015〕7號),要求“對社會公眾,監獄應當依法公開下列信息:……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條件和程序”“監獄還應當依法向罪犯近親屬公開有關罪犯的個人服刑信息。公開的內容包括:……罪犯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結果,以及對結果有異議的處理方式……”但無助于提升立功和重大立功認定的權威性。筆者認為,應將立功和重大立功的監獄評審、省監獄管理局備案提級為監獄提請、省監獄管理局評審、檢察院備案。省監獄管理局評審有利于設置專業組織、配備專業人員并與社會專業機構形成合作關系,增強認定的專業性并提升認定的質效;檢察院備案有利于檢察院及時行使監督權,對存疑問題第一時間開展核查,在規定時限內沒有提出異議或最終核查通過的,認定有效,涉嫌執法違法的,立案查處,從而及時排除非法證據。在罪犯減刑案件審理環節,檢察院和法院不必再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理,從而將庭審重點聚焦在減刑案件關鍵爭議內容的實質化審理。

二、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需要擺脫“以案卷筆錄為中心”

(一)減刑案件審理實踐的“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現象

多年來中國刑事司法實踐持續存在較為嚴重的“以偵查為中心”問題,“偵查階段形成的筆錄、卷宗直接影響和決定到后續的起訴和審判環節,起訴和審判基本上只是對筆錄、卷宗在形式上的一種確認活動。這就導致了審判的異常形式化或虛化”〔6〕。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明確提出,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7〕。2018年國家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其中庭審實質化的改革核心要求同樣強調“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8〕。而“法庭審理發揮實質性作用必然要求法官對書面卷宗依賴的減弱”〔9〕。減刑案件審理的多年實踐,呈現出的正是受司法制度和司法審判慣習深刻影響的“以提請為中心”模式和“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現象,甚至基于減刑案件的特殊性而形成了“唯案卷筆錄”式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審理完全受制于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提請環節,導致“實體上,法院無法對刑罰執行機關報請的案件開展實質性審查,長期以來都存在‘橡皮圖章’的詬??;程序上,減刑案件庭審流于形式,無法成為法官獲取信息,形成內心確信的主要場所”〔10〕。雖然司法機關在“以審判為中心”的系統性改革推動下努力推進減刑案件審理的制度完善,如2020 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8條,對減刑的“七類案件”提出開庭審理的要求,并且執法司法機關通力合作,大力推進獄內法庭建設〔11〕,使減刑案件開庭審理數量有效增加,但從總體看,仍沒有有效擺脫“以提請為中心”和“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程序性、實體性癥結。

《意見》在推進減刑案件由“以提請為中心”向“以審判為中心”轉變,由形式化審理向實質化審理轉變方面做出了努力。如“應當圍繞罪犯實際服刑表現、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等,認真進行法庭調查”,“人民法院對于有疑問的證據材料,要重點進行核查”,“應當通知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監室罪犯、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人員以及其他了解情況的人員出庭作證”等,增加了“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的比重,也增加了通過法庭調查從而改變提請減刑幅度甚至駁回減刑提請的可能。但是,從《意見》的整體設計看,仍沒有有效擺脫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環節所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影響與制約,只是由信任提請材料轉變為質疑提請材料,只是將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案卷依賴轉變為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據依賴和證人依賴。在《意見》對監獄工作的沖擊與影響之下,監獄理論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已經認識到必須進一步增強證據意識,提高法律文書制作水平和民警出庭應訴能力等,并采取完善監獄證據中心、辦案中心等組織建設、制度建設措施〔12〕。在刑罰執行機關適應了《意見》對提請減刑程序及內容的更高要求,能夠提供更完備規范甚至是無懈可擊的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司法審判機關對減刑案件的全面依法審查、嚴格審查證據材料要求,必然再度走上形式化審查的老路,形成升級版的“證據證人中心主義”。

刑事案件審理和減刑案件審理都不可能完全排除前置環節證據材料的影響,即便是在理想化的“以審判為中心”模式下,刑事案件偵查環節、減刑案件提請環節的工作質效以及最終形成的證據材料質量都是審判質量的基礎性支撐因素,只是需要有效壓縮“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尤其是摒棄“先定后審”,形成實質上和實效上的“以審判為中心”。所謂“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即刑事法官普遍通過閱讀檢察機關移送的案卷筆錄來展開庭前準備活動,對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普遍通過宣讀案卷筆錄的方式進行法庭調查,法院在判決書中甚至普遍援引偵查人員所制作的案卷筆錄并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13〕?!兑庖姟匪纬傻臏p刑案件實質化審理流程中,同樣強化了減刑案件法官通過閱讀刑罰執行機關報送的案卷筆錄來展開審前準備活動,對罪犯改造表現相關考核材料、立功和重大立功相關證據材料,以及罪犯的認罪悔罪書、自我鑒定等自書材料,通過審前審查,作出“不作為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據”“不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等結論性意見,再加上減刑案件只有小部分“七類案件”適用開庭審理,法院在減刑裁定書中必然普遍援引刑罰執行機關制作的案卷筆錄并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所謂“先定后審”,“即法官在法庭審理之前已經在綜合分析案卷的基礎上形成內心確信,庭審程序淪為形式,法官可以有把握地作出當庭宣判,以達到當庭宣判的形式化效果”〔14〕。減刑案件審理實踐中以及《意見》規范下的改進型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更是比一般刑事案件審理有著更強烈的“先定后審”特征,這也是減刑案件審理中大比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的程序性癥結所在。在庭審前減刑案件法官足以形成并已經形成內心確信的情況下,與其浪費時間精力開展形式化庭審,不如干脆不搞開庭審而是沿用書面審?!兑庖姟窙]有就減刑案件開庭審理作出比之前司法解釋明確的應當開庭審理的“七種情形”更多的情形設定,必然形成個別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和絕大多數減刑案件非實質化審理的局面。

(二)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以審判為中心”的關鍵問題

減刑案件審理擺脫“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和“先定后審”模式困境,更有效呈現“以審判為中心”司法改革成效的基礎性突破路徑是全面采取開庭審理模式。減刑案件采取書面審理模式既有著實踐習慣因素,更有著執法司法效率考慮。但效率與成本不應成為排斥規范與公正的理由。減刑案件開庭審理需要面對的刑罰執行機關押解安全壓力和人力投入、審判機關案多人少等問題,在刑事案件的開庭審理中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同樣會面對,并且后者在制度和機制層面獲得了初步有效解決?!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都構建了開庭審理的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制度機制,這有效提升了開庭審理與具體案件的適配度,形成了效率、效益與效果的高度統一。推進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改革進程,需要針對不同罪犯、不同減刑類別和案件的重要程度、復雜程度等實質性區別,對接并適用更為契合的開庭審理程序。如將法定減刑情形如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罪犯的減刑、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重大立功情形等罪犯的減刑,以及限制減刑類、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類、與被害人等相關利益人未達成有效和解等類型的減刑案件,列入普通程序開庭審理范疇;將除普通程序審理外的職務類犯罪、涉黑涉惡類犯罪、原判10年以上刑期類、服刑期間受到警告及以上處罰類、具有立功情形等類型罪犯的減刑案件,列入簡易程序開庭審理范疇;將其余減刑案件,尤其是原判5年有期徒刑以下、過失型犯罪、非暴力型犯罪等罪犯的減刑案件,列入速裁程序開庭審理范疇,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采取視頻審理、集中宣告裁定的模式。這樣,“在繁簡分流的機制下縮短簡單案件的辦案周期,提高庭審的效率,實現‘簡案快審’,從而便于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在重大疑難復雜類案件”〔15〕。適用不同程序對減刑案件進行審理,既有利于全面取消書面審,全面推行開庭審,也有利于進一步壓縮不同程序減刑案件的審理時限,將目前設定的一般1個月、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1個月,調整為普通程序一般1個月、簡易程序一般半個月、速裁程序一般1周,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延長等量時間。據報道,“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濟南平均審限縮短為6.4天,青島平均審限縮短為8.2天,兩地個案庭審時間均在5分鐘左右”〔16〕??梢?,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時限和效率還有很大的壓縮與提升空間。而縮短不同減刑案件的提請準備時限和審理時限,也有利于解決罪輕刑短罪犯在減刑方面受制,而罪重刑長罪犯減刑機會多、減刑幅度累積大的“刑罰與減刑倒掛”問題。

《意見》沒有明確解決的另一個事關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能否擺脫“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制約的重要問題是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公開庭審、社會監督等問題。雖然《意見》指出了提高信息化運用水平,“采用遠程視頻開庭等方式”,加強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信息網的升級改造”,以及“為提升減刑、假釋案件辦理質效和加強權力運行制約監督提供科技支撐”等內容,體現了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信息化時代因素,但并沒有更有效地運用互聯網思維推進減刑案件審理以公開促公平、公正的創新進程,也沒有推動減刑案件審理更充分地借鑒運用信息技術推進刑事審判等司法公開的改革成果?!皬摹畬徟辛鞒坦_、裁判文書公開、執行信息公開三大平臺建設’到‘以建設審判流程公開、庭審活動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執行信息公開四大平臺為載體’,庭審活動公開平臺與其他三大平臺一起,共同構成司法公開的堅實基礎?!薄?7〕在信息技術支撐下,庭審公開甚至是庭審直播已經成為一種常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進一步深化司法公開的意見》(法發〔2018〕20號)更是明確指出,“擴大庭審公開范圍,推進庭審網絡直播工作,通過對更多案件特別是有典型意義的案件進行網絡直播,主動接受社會監督,促進提升司法能力,深入開展法治教育?!睖p刑案件審理不能擺脫“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制約并消除司法執法腐敗黑洞,而是迷戀于書面審理模式,既有減刑案件庭審質量不高、不敢面對社會公眾等自信缺失因素,更有刻意維持以監獄為主要場所的刑罰執行封閉特性、不想接受更廣泛且即時監督的執法司法保守因素。研究認為,雖然減刑案件庭審直播會引發庭審直播已經面對的“影響司法公正與侵蝕訴訟參與人隱私權的問題”〔18〕,甚至還會引發基于刑罰執行特點的相對特殊的個性問題,但不能因此就在政策制度設計層面容許減刑案件審理不與司法改革和時代發展同步。因此,要在對具體減刑案件進行謹慎研判的基礎上,結合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選擇,推進減刑案件的庭審公開并積極推進庭審直播。比如,對某些重大案件的罪犯減刑案件采取普通程序,指定原審法院原主審法官現場庭審,使罪犯改造成效能夠更清晰地對比呈現,并進行庭審直播,及時充分聽取社會公眾的評論意見,回應相關質疑并做好普法宣傳,展示執法司法機關執法司法公正的態度與決心。對不適合庭審直播的普通程序案件,以及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減刑案件,在“全國法院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信息網”和各省監獄管理局官網獄務公開等相關專欄進行公開并豐富公開內容進行公告公示的基礎上,采取遠程在線庭審、獄內法庭集中庭審等方式,為公眾現場或在線旁聽庭審提供技術支持。減刑案件庭審公開尤其是庭審直播、庭審回放,有利于形成外部壓力,倒逼執法司法機關最大限度摒棄形式化、程式化的內容,將研究和實踐重點聚焦到減刑案件審理的實質性和實效性,由此引領帶動執法司法的更深度變革。

三、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需要推進減刑制度實質性變革

(一)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對抗程序規范支撐不足

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制度缺陷和實踐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減刑制度為主體的刑罰執行相關執法司法制度機制系統性問題的具體呈現。要推進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抓住實質、取得實效,必須深入研究并深刻反思減刑制度設計思維、執法司法體制機制層面的癥結,推進減刑制度以及刑罰執行相關領域重大課題的破解。其中突破口是解決減刑案件庭審中缺乏有效對抗的問題?!兑庖姟冯m然強化了證據審查、庭外調查核實、法庭調查、證人出庭作證等制度,但呈現出的仍是較為隱晦的庭審對抗性。而且僅有的對抗性又不恰當地指向刑罰執行機關和司法審判機關兩者之間,導致監獄理論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都感受到:“在對抗性的實質性庭審中,監區民警出庭應訴能力面臨考驗?!薄?9〕在一般刑事案件的實質化審理中,檢察機關以公訴人的法定身份行使訴權,與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師進行訴辯對抗。而在減刑案件審理的相關法律制度中,檢察機關的參與職能一直未受到重視。如《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反映出檢察機關在減刑案件審理程序中的實體缺位,只能行使事后監督權。雖然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關于嚴格規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中政委〔2014〕5號)規定了“刑罰執行機關在決定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前,審判機關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征求檢察機關意見;審判機關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并發表檢察意見”,但其法律屬性只是將事后監督權調整為同步監督權?!兑庖姟穼θ嗣駲z察院的角色與職能設定仍只是“依法進行監督”“在庭外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進一步強化監督管理職能”等要求,并未在創制檢察機關在減刑案件中的訴與抗訴雙方對抗職能方面作出探索,導致在一些個案中,檢察機關并不能以對抗職能發現并糾正減刑提請不當的問題〔20〕。有研究認為,應“賦予檢察機關在減刑案件中的抗訴權,取代提出‘書面糾正意見’”〔21〕。但在對抗雙方的角色分配上,仍未形成有共識的解決方案,如有研究認為:“對抗的一方主體為執行機關,代表報請減刑的相關方的利益,即執行機關、被報請減刑的罪犯;另一方主體為檢察機關,代表對減刑可能提出異議的相關方利益,即檢察機關、被害人及其他提出異議的人員?!薄?2〕

雖然對于由檢察機關在減刑案件審理中行使抗訴權理論界的觀點較為一致,但是,要推進法律制度層面明確將抗訴權授權賦責給檢察機關,仍有很多問題需要考量并解決?;A性的是需要明確減刑案件審理的性質。減刑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的一審根本不同,與一般刑事案件的再審也有較大差異,刑事法律體系中未就減刑案件性質作出明確界定,也默許了減刑案件審理在實體和程序方面與刑事案件審理的諸多差異。而且,即便是一般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因為上訴不加刑等機制設置,檢察機關也極少行使抗訴權,甚至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上訴案件審理中,檢察機關要刻意避免行使抗訴權導致的“以監督震懾之名,行司法霸凌之實”問題〔23〕。在既有的減刑獎勵屬性不變的情況下,雖然減刑案件實質性審理需要增強對抗性,但設置抗訴權責的必要性仍需審慎論證。同時,檢察機關在行使抗訴權方面有“務必抗準,力求抗贏”的工作思路,在可以行使而非應當行使抗訴權的情形下,基于必要性、抗贏率、投入與效果等因素的考量,檢察機關也多怠于主動行使抗訴權,而是通過行使事后監督權來避免下場參戰、權責過重等不利后果。減刑案件審理中檢察機關要做到“務必抗準”有較大難度,緣于減刑實體條件的設置不夠明確和具體,缺乏具有普遍性和共性的爭議點,而對作為最大實質爭議點的“確有悔改表現”的質證,又很大程度上受到自由心證的影響;要做到“力求抗贏”也有較大難度,減刑案件審理的歷史實踐呈現出的是裁定不予減刑的可能性極低,抗贏也只能體現為對提請減刑幅度的具體有限縮減。因此,要在減刑案件審理中賦予并確保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責,需要重構減刑的屬性,對減刑程序規范進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化改造。在此基礎上,從司法質效角度考量,明確檢察機關在普通程序的減刑案件審理中應當行使抗訴權,在簡易程序的減刑案件審理中可以行使抗訴權,在速裁程序的減刑案件審理中不得行使抗訴權的規則,或明確檢察機關在減刑案件審理決定適用程序環節中的建議權,使抗訴必要性高的減刑案件納入普通程序審理,并在庭審中增強對抗性,避免減刑案件審理對抗性“一刀切”導致的司法資源浪費和減刑案件審理步入形式化對抗誤區。

增強減刑案件審理的對抗性以提升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實效,創制由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只是解決了對抗的一方問題,而明確誰是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的相對方,更是需要進行研究并創制的重大問題。從既有的相關研究成果看,對抗的一方由刑罰執行機關來行使似乎是必然且現實的選擇。但研究認為,刑罰執行機關成為檢察機關抗訴的相對方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諸多問題,刑罰執行機關并不是也不應是減刑案件審理中行使對抗權責的適格主體。在減刑案件審理的既有程序設置中,刑罰執行機關行使的是提請權而不是訴權、上訴權及其委托代理權,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權行使抗訴權是方向性錯誤。檢察機關雖然作為司法監督機關有權對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但在減刑案件審理程序中對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工作的合法性進行法律監督包括非法證據排除則是時間地點錯誤。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機關執法活動的司法監督應體現為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可以依托具體一個或多個罪犯減刑案件來驗證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行為及執法規范問題,但將司法監督的矛頭直接指向每一個減刑個案并由罪犯承擔刑罰執行機關違規違法執法的后果,則是對象錯誤。在方向錯誤、時間地點錯誤、對象錯誤的情況下,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庭審對抗性呈現出的就是刑罰執行機關與檢察機關激烈對抗,而作為減刑案件最大利益方和直接受益人的罪犯大部分時間卻只能旁觀的怪異局面。因此,必須重新認識罪犯在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中的特殊主體地位,明確罪犯在減刑案件審理的類似訴方或上訴方的減刑案件訴求人角色及相應的法律地位。在減刑案件審理的全流程中,尤其是核心的庭審環節,罪犯必須是減刑個案的關鍵方和主動發起人,向刑罰執行機關發起減刑訴求的申請,申請獲準后由刑罰執行機關向法院轉交減刑訴求,或借鑒改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的司法改革經驗,推行減刑案件的罪犯發起和層級登記制。罪犯要深度參與減刑自證材料的制作,在庭審過程中要充分表達減刑訴求并進行舉證,針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進行抗辯,即時回應法官的訊問?!爸苯友栽~原則要求審判法官只能通過言詞審理的方式,依據自己親身經歷案件的法庭審理過程做出裁判結果,暗含審判集中的原則要求?!薄?4〕只有通過直接聽取罪犯的訴求與自證,才能更直觀地觀察研判罪犯的改造成果和悔改程度。在必要情況下法院應支持罪犯通過聘請律師或由刑罰執行機關指派值班律師等方式獲得法律援助,從而確保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的重點與主體都在罪犯與檢察機關的高質量訴辯對抗中展開。

(二)基于減刑案件實質化對抗需求的減刑制度優化

在厘清減刑案件審理核心性的訴辯關系的情況下,刑罰執行機關減刑提請權的反思與重構就成為提升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質效的關鍵。罪犯在減刑案件審理中主體地位的強化及其減刑訴求權的行使,必然依托刑罰執行機關減刑提請權的空間讓渡。在減刑案件審理的既有實踐中,刑罰執行機關減刑提請權的不當配置和過度使用,不僅導致作為減刑案件核心利益人的罪犯相關權利被無視,甚至導致法院的減刑案件審理流程以及案件自由裁量空間被侵奪。比如,法院只能審理被刑罰執行機關提請的減刑案件,而刑罰執行機關審查未通過因此不予提請的罪犯減刑案件,則根本進入不到減刑案件審理的流程,形成了實質上的未經法庭審理而刑罰執行機關先行裁定判否的“代位裁決”現象。據筆者對某監獄的調查,該監獄在押犯總量變化不大的情況下,因受全國政法隊伍教育整頓和減刑案件倒查三十年等從嚴形勢和追責壓力影響,2021年提請減刑案件數量由之前多年穩定在1 000件左右驟降至不足100件①,且都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考驗期滿和無期徒刑減刑的類型。而大量原判以及減為有期徒刑罪犯的“確有悔改表現”型減刑案件,都未通過監獄從嚴設定和掌握的“確有悔改表現”評估。從一定角度看,對減刑實體條件之“確有悔改表現”的評判,屬于司法裁判機關獨享的審判裁定權范疇,形成“確有悔改表現”的內心確信并由此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是類似于定罪量刑的法官獨有權能。罪犯獲得了計分考核及相應獎勵,滿足了司法解釋設定的“確有悔改表現”四種情形,但能否評價為“確有悔改表現”,應該也只能交由法院審理裁決,而不是由刑罰執行機關在提請階段先期裁決。刑罰執行機關減刑提請權的自由裁定空間過大和過度行使,既在減刑案件立案之始就阻斷了后續流程,也形成了對罪犯權利主體地位及減刑利益救濟的無視。從有利于全方位尊重和保障罪犯人權尤其是減刑核心利益,強化罪犯在改造活動和減刑案件中的主體地位,適當簡縮刑罰執行機關的權責等角度考量,應對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提請權能進行調整,讓渡出更多自主權交由罪犯行使,將需要判別和決斷的重點內容留待法院去做,使滿足減刑實體條件以及減刑間隔等形式要件的減刑案件都能及時進入司法裁判流程。也有檢察機關實務工作者研究認為:“減刑、假釋提請權是一種司法行為,是一種針對罪犯實施必要的刑罰執行變動請求的活動,本質是一種訴權……應由檢察機關行使減刑假釋提請權?!薄?5〕但減刑案件本質上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將減刑提請權作為訴權行使,必然難以在既有的減刑案件相關各方中確定更適格的抗訴權行使主體。難以想象,在減刑案件審理中,檢察機關提出對罪犯減刑的主張并出示有利證據,而刑罰執行機關甚至是罪犯本人提出抗訴意見,主張不應減刑并出示不利證據。

推進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并真正達成《意見》所設定的“嚴格規范減刑、假釋工作,確保案件審理公平、公正”目標,僅靠減刑案件審理的實體和程序改進是難以做到的,必須推動對減刑制度的深刻理解和持續完善,并依托執法司法工作的系統性改革,構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各司其職、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良性發展格局。一方面,要全面優化“以審判為中心”的減刑案件實質化審理制度機制,要確保法院在減刑案件審理中的中立地位和裁判角色?!胺ㄍ徖硎欠ü倩谥辛⒌谌綄剞q雙方的舉證、質證以及辯論說理兼聽則明,公正裁判的過程。法庭上控辯雙方能否積極參與到法庭審理的過程,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形成爭論焦點,對法官在法庭審理的有限時間內把握案件的整體情況,進而作出當庭裁判至關重要?!薄?6〕作為本研究主張的庭審對抗雙方,檢察院責任檢察官、罪犯及其委托辯護人,都應重視并加強法庭訴辯對抗的能力建設,積極尋找并規范出示支持自身訴辯觀點的人證物證等證據,保障庭審高質效進行。另一方面,全面提升刑罰執行機關的依法治理水平和罪犯改造效能。減刑案件審理和減刑制度設置均最終指向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改造的質量成效,司法審判對罪犯減刑的部分或全部否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對刑罰執行機關懲罰和改造罪犯功能及成效的否定。實踐中,基于減刑是罪犯尤為關注的重大切身利益,刑罰執行工作尤其是罪犯改造活動及其考核很大程度上指向或圍繞減刑展開,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事實上的“減刑中心主義”。雖然研究者和實務工作者都提出了避免減刑功利化改造的問題及針對性解決措施,但并不能快速有效扭轉刑罰執行制度和實踐業已構成的圍繞并指向減刑的運作體系?!兑庖姟穼π塘P執行工作及其紀實留痕等提出了更多更高要求,形成了圍繞減刑案件審理、關涉罪犯改造、體現民警責任、反映監獄治理的司法驗證體系,監獄研判及應對不當,必然會加劇“減刑中心主義”?!皫资陙?,司法改革在刑事司法各方面都有較大的改動,但對減刑程序的觸動不大,減刑程序成為被司法改革遺忘的領域?!薄?7〕對減刑提請權和減刑激勵功能的過度依賴,已經促成了懲罰和改造罪犯功能的弱化甚至異化。刑罰執行機關必須重視并發揮自身在刑事執法司法體系中的終端優勢,以減刑制度改革為關鍵,積極反饋并促進執法司法的體系變革和系統治理。同時,要堅守本職和本心,履行好懲罰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職責,全面構建“改造中心主義”的刑罰執行制度和實踐體系,并且深刻認識到刑罰執行工作在刑事執行一體化改革中的重要功能使命,積極跟進司法改革進程,全面深化刑罰執行體制機制變革,系統化重構包括減刑工作在內的刑罰執行實體和流程規范,持續提升刑罰執行領域的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注釋:

①數據來源于筆者對某監獄的調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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