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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問題

2023-04-18 17:10林樹榮
金融法苑 2023年2期
關鍵詞:組織法損害賠償決議

■林樹榮

一、問題的緣起: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難題

作為股東協議典型樣態之一的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意指股東間達成的就股東會議特定事項按約行使表決權的股東協議。該種協議具有加強多數股東控制權或實現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之功效,也能用于確保解決公司僵局等特定目的。①參見郭大維:《股東協議與公司治理——公司法制下契約自由之范圍與界限》,載《臺灣法學雜志》2020年總第385期,第36頁。該種以表決權行使為內容的協議介于契約法與組織法之間,既以契約自由為根基但又介入組織法的領地,故而其效力評價與違約救濟方面都存在特殊且難定論之處。我國學術界已有的觀點察覺到,該種協議效力認定應當依據合同的效力規則作出判斷,而協議的履行或目的實現則關涉公司法的組織邏輯,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中進行判斷。①參見周游:《公司法語境下決議與協議之界分》,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5期,第110頁;王真真:《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效力及其救濟》,載《商業研究》2021年第2期,第145頁。

具言之,違約救濟問題對于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具有獨特的公司法意蘊。公司法對股東協議的介入存在階段性特征,其中對表決權拘束協議的介入主要發生在救濟階段。②參見陳克:《對賭協議履行不能的定性與后續問題——股東協議視角的回應》,載《多層次資本市場研究》2022年第2期,第192頁。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通過影響表決權進而實現公司控制權的移位,其違約救濟問題關聯著契約法與組織法的適用序位與價值位階,不僅難以簡單復制適用傳統合同法上的違約救濟方式,也面臨組織法規則的邏輯拷問。我國理論界對該問題尚未達成一致觀點,司法實踐中也頻現難以自洽的裁判觀點,例如在備受詬病的“華電案”中,法院秉持表決權拘束協議優先的立場,認定張某投反對票屬于對其自身作出承諾(原先簽訂之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反,華電公司股東大會將張某所投反對票直接統計為同意票,符合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約定。③參見張國慶等與江西華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693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5民終12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民申367號民事裁定書。該種裁判路徑否定了在后決議的有效性、支持在先協議的拘束力,并對公司改票行為予以支持,似有司法過度侵入公司自治之嫌,也構成對公司決議之正統機制的威脅。

整體上看,我國學術界對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之違約救濟問題的討論,是圍繞兩個層次的問題展開的:一是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是否應當具有組織法效力(效力認定問題);二是如具有組織法效力,該種協議的組織法效力限度如何,以及如何設置相匹配的組織法救濟規則(違約救濟問題)。如以公司決議為參照物,上述論題必然關涉股東協議是否具有與公司決議等同的組織法效力(效力認定問題),以及違反在先協議能否導致公司在后決議被撤銷等組織法效力之辨(違約救濟問題)。故而,盡管本文以探討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路徑為主,但實則以界定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組織法效力及其限度為論證主線。目前學界的爭議焦點在于,股東違反表決權拘束協議時,守約方能否請求對方予以實際履行?如若能請求實際履行,如何處理協議與決議之間的關系?如若無法訴諸實際履行,則其他的違約救濟方式(諸如損害賠償等)對守約方而言是否可行或公平?我國學術界對這些問題都暫未明晰、莫衷一是。

二、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違約救濟路徑的理論之爭

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之違約救濟問題是長期困擾我國公司法學界的重要命題,梳理已有的文獻觀點,整體趨勢為從擇一選擇的簡單化路徑發展為多層衡量的精細化路徑。

(一)簡單構想的破產:擇一選擇的簡單化路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了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現有關于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救濟途徑爭議主要集中于對“損害賠償”與“繼續履行”兩種救濟路徑應作何取舍。從整體發展趨勢來看,我國早年已有學者結合域內外實踐,準確指出應從損害賠償為主的救濟方式,轉變為撤銷公司決議(重新計算)的方式。①參見梁上上:《股東表決權: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連接點》,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第118-119頁。

批駁損害賠償路徑的觀點可以概括為:一是守約方的財產損失額因缺乏客觀標準而難以計算與舉證,特別是在封閉性公司中該種損失因缺乏市場價格而無法計算;二是該種救濟路徑并未契合當事人簽訂表決權拘束協議以控制公司事務的初衷;②參見梁上上:《股東表決權: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連接點》,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第118頁;羅芳:《股東協議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237頁。三是損害賠償會導致違約方通過支付難以評估的金額之方式脫逃股東協議的拘束;③See Paul V.Cassisa,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Voting Pool Agreements:A Proposed Amendment to the Lousisiana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6 Loyola Law Review 59(1951),p.61.四是在企業并購中如若允許當事人隨意違約而不強制履行,則會導致企業并購行為處于不安定的狀態;④參見黃銘杰:《企業并購法之檢討與省思(下)》,載《月旦法學雜志》總第97期,第214頁。五是多次違約時難以計算每次違約的實際損害額,且該種“損害”可能對公司而言是收益,此時面臨公司與股東間的利益沖突。⑤See Michael J.Duffy,Shareholders Agreements and Shareholders'Remedies Contract Versus Statute,20 Bond Law Review 1(2008),p.14.故而此時采取實際履行或者其他違約救濟方式,是更為可行的做法。實際履行路徑之所以位居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理想地位,蓋因其更有利于促進實現當事人之締約目的,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以及交易安全,⑥參見李衛國、何兆磊:《“繼續履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邏輯和具體適用》,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4期,第117頁。能夠圓滿地實現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拘束”目的、維護股東的公司控制與管理之合同預期。有觀點更是指出,拒絕裁定具體履行的結果是創造了一項無法救濟的權利,⑦See John F.Dodge,Corporations-Officers and Directors-Validity of Voting Agreements to Continue Shareholders as Directors,52 Michigan Law Review view 1243(1954),p.1245.此時的表決權拘束協議雖然有效但已無意義(be valid but useless)。⑧See William K.S.Wang,Pooling Agreements under the New California General Corporation Law,23 UCLA Law Review 1171(1976),p.1175.

但上述對損害賠償救濟路徑的批駁,尚未能證成實際履行方式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實際履行方式強調債務人應當給付其所負擔之標的物,而不能以損害賠償來替代標的物之給付。⑨參見王洪亮:《強制履行請求權的性質及其行使》,載《法學》2012年第1期,第104頁。該種路徑的組織法裁量面臨多方的質疑:一是股東的投票自由不應當受到強制力的規制,違約股東也有退出協議的意愿自由;①在穆樂民、宋飚與馮汝章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在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允許協議簽署人表達個人意愿,而非強迫;既然是協議,應當允許“協議”當事人有退出的權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可按協議約定賠償對方損失。參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61號民事判決書。有法國學者也提出公司股東必須保持選擇投票方向的自由,如果表決權拘束協議違背公司利益且導致股東不能進行必需的自由選擇,則協議無效。參見[法]伊夫·居榮:《法國商法(第1卷)》,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二是違反股東協議并非公司決議可撤銷的法定事由之一。司法介入使股東會決議無效、強制變更的理由僅在于決議違反了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②See Carl Martin Roos,Comparative Notes on Shareholders'Voting Agreements,15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63(1971),p.184.而從我國既定的公司法規范來看,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之間的界分是明顯的,因現行法的安排而導致二者的對外效力與地位暫時存在殊異,難以等同。故而,簡單地拋棄損害賠償、選擇實際履行的路徑,其合理性仍有待研析。

(二)晚近觀點的趨勢:多層衡量的精細化路徑

為了證成實際履行救濟方式的優越地位,國內外學者提出了多種不同的利益衡量途徑以優化實際履行的救濟路徑。梳理可得“實際履行”的精細化路徑有五,即禁令或者行為保全、在計票階段請求公司改票、撤銷在后決議且股東重新依約投票形成新決議、撤銷在后決議且公司重新計票、對違約投票不予計算。已有的方案對這五種路徑進行了有選擇性的統合與改造,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討論。

一是區分違約行為處于股東會決議召開前或后,進而采取不同的實際履行方式。觀點一為二階層論,即“行為保全—不予計票/撤銷決議”的方式:股東會決議召開前,如果出現當事人股東的預期違約行為,則守約股東可以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股東會會議召開后的實際履行則需要進行類型化,部分股東之間的表決權拘束協議可以將違約方投票不予計算的方式進行救濟,全體股東參加的表決權協議則可以解釋為章程,從而以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方式進行救濟。③參見王真真:《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效力及其救濟》,載《商業研究》2021年第2期,第139-145頁。梁上上教授提出采取“表決權重新計算—撤銷決議”的路徑,即表決之前公司可以采取“表決權重新計算”方式以決定決議是否通過,表決之后則采取“撤銷公司決議”的救濟方式。④參見梁上上:《股東表決權:公司所有與公司控制的連接點》,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第118-119頁。也有相似的觀點提出,公司決議作出前,股東尚未行使表決權的,如果能通過強制履行解決糾紛的,將有利于維持公司決議的穩定性;公司決議作出后,應通過法院對違約投票股東強制改票、按約計票的方式強制履行。參見張東平、陳信良:《淺析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強制履行》,載《中國律師》2021年第12期,第85頁。觀點二為三階層論,即“行為保全—公司改票—撤銷決議”的方式:股東未投票、決議未作出的,守約方可申請行為保全;股東已投票、尚在計票階段的,得請求公司改票;股東已投票、決議已作出的,守約方得請求撤銷在后決議,并訴請違約方在下次股東會上依約投票以形成新決議。①參見李建偉:《公司訴訟類型化專題24講(三)——公司大數據實證分析與裁判規則評述》,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2-87頁。

二是區分“公司”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當事人,進而采取不同的違約救濟方式。支持公司作為協議當事人的觀點之論據有二。第一,股東會決議召開前,當涉及股東表決權行為保全時,該種禁令應當在限制違約股東表決權的同時限制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方能實現對守約股東的救濟;而如果公司不是該協議的主體,當事人之間的表決權協議糾紛本身不應成為限制其他股東行使權利以及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理由,②參見王真真:《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效力及其救濟》,載《商業研究》2021年第2期,第140頁。此時難以采取實際履行的方式。第二,上述三階層論中涉及的“公司改票”行為(公司強制更改違約方投票)或者“依約計票”或者“重新計算表決權”,其被視為特殊的強制履行方式但備受詬病。實際上這些行為都可以被視為公司的“私力執行”,需要公司的參與。指責的觀點認為公司不是公權力機關而無權審查協議效力;股東大會以組織職權執行不具有組織性質的私人協議,屬于職權濫用;在公司意思未形成時以公司名義指示股東如何投票,存在邏輯矛盾;允許管理層以公司名義簽訂拘束協議,無異于提供了法律規避的工具等問題。③參見李瀟洋:《組織框架下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體系規制》,載《法學論壇》2020年第3期,第109頁。對此,為證立公司作為協議主體的合理性,理論的解釋為,公司更改違約方投票的權力來源是在公司與股東共同簽訂表決權拘束協議時股東對自身權力的讓渡,故而應以公司作為締約主體且存在相關約定為前提。④參見何昕:《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初步研究——兼評“華電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載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編:《金融法苑(2018 總第九十八輯)》,中國金融出版社2018年版,第90頁。由此可見,協議中將“公司”納入為當事人主體,可賦予公司更改違約方投票的私權力。國外也有學者認為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協議會引起強制執行問題。⑤SeeGabriel Rauterberg,The Separation of Voting and Control:The Role of Contrac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38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1124(2021),p.1130.從域外立法例來看,英國公司法中“公司”本身(甚至公司董事)也普遍作為表決權拘束協議的主體,原因在于可使公司承認與執行股東協議中的義務安排、部分股東簽訂的協議中締約股東依賴公司的該種合同承諾(contractual undertakings)、可使得協議得以間接約束公司董事。⑥SeeGraham Stedman&Janet Jones,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gman Group UK Ltd,1986,p.45.但該種公司參與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標準(如不得成為限制自身權力的協議一方、協議轉化為章程的一部分時應當進行披露等);⑦See Suren Gomstian,The 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under English and Russian Law,7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15(2012),p.129.德國的公司也是以履約保證人的角色參與到協議之中,作為表決權拘束協議的主體確保協議可以強制履行。①See Frank H.Easterbrook&Daniel R.Fischel,Voting in Corporate Law,26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95(1983),pp.395-427.總之該觀點認為,倘若公司是協議主體,則可以將其改票等行為視為特殊的強制履行方式。筆者對該觀點持可疑態度,下文詳述。

三是區分部分股東協議與全體股東協議、封閉公司與公開公司。我國學術界有很多學者主張,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屬于債法契約而僅有內部關系效力,違反協議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影響公司決議。②參見陳彥良:《公開發行公司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載曾宛如編:《股東協議——論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托》,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136頁;陳潔:《股東表決協議的法律問題》,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4期,第134頁。但這實則僅是對部分股東所達成的協議之定論,學術界認定部分股東協議僅具有相對性效力、無法影響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效力,③參見劉雁冰、吳小鵬:《股東表決權糾紛問題研究》,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第82頁。但這難以掩飾全體股東協議的組織法效力地位及其實際履行的可能性。筆者認為從效力認定上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股東協議,與決議/章程都同屬“全體股東真意”,該種全體合意可對議決程序形成部分替代性(可以弱化程式之必要性),且該種程式替代性于封閉性公司中能得到更為顯著的彰示,故而封閉性公司中滿足特定程式要求的全體股東協議,應當具有合適的組織法效力。進而從組織工具論的視角來看,盡管形式上存在全體合意或多數決的個體意思差別,但(符合條件的)協議/章程/決議的工具價值本身已凸顯三者并無組織法上的優劣之分,都是個體意思向公司意思化合的工具而已,這也是后文論證協議與決議關系的前置定論。要而言之,部分股東協議之違約救濟以損害賠償為典型,但符合條件的全體股東協議之違約救濟則可以在特定階段考慮實際履行的可能性。

(三)初步的結論:從損害賠償到實際履行

對于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而言,早年已有學者意識到“強制實際履行已是一種常用的救濟方法”④梁上上:《表決權拘束協議:在雙重結構中生成與展開》,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101頁。,其后也多有對如何實際履行予以利益衡量、細化操作的理論方案。⑤參見王真真:《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效力及其救濟》,載《商業研究》2021年第2期;張東平、陳信良:《淺析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強制履行》,載《中國律師》2021年第12期;李建偉:《公司訴訟類型化專題24講(三)——公司大數據實證分析與裁判規則評述》,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2-87頁。這些學說觀點為我國裁判者解決當前商事治理糾紛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思路。但梳理其中邏輯可以發現,證成實際履行路徑必然以(在先的)協議具有優先的組織法效力為前提(因為實際履行以在先協議推翻在后決議為典型樣態),而支持損害賠償路徑的觀點恰是以協議僅具有契約法效力為論據,故而這兩種路徑的選擇仍是以“協議的契約/組織法效力”為爭議焦點。

針對“實際履行”的該種學術地位,本文的思考路徑有二:一是反思強制實際履行方式是否應該成為我國對表決權拘束協議違約的必要可行救濟方式,以及分析該種路徑是否具有妥當性和屬于國際經驗。筆者認為這些問題都仍有待研討,實際履行規則的展開應以本土化的制度利益衡量為基準,對此不應貿然定論。二是如何在組織法的層次理解“實際履行”的理論基礎,以期有新的思考。前文論述全體股東協議符合特定要求時應當具有組織法效力,但本文也認為該種組織法效力的證成并不必然推導出其必然可適用實際履行規則。后文即先對協議違約救濟路徑予以重新思考,力求在反思“實際履行”路徑合理性的基礎之上,驅散學術界對“損害賠償”路徑的迷思。

三、組織法效力框架下協議違約救濟路徑之反思

(一)實際履行路徑的組織法現有進路檢視

上文提及我國對實際履行的精細化衡量路徑有二,其一為“二階層論”(“行為保全—不予計票/撤銷決議”的方式等),其二為“三階層論”(“行為保全—公司改票—撤銷決議”的方式)。該種貫徹實際履行的路徑力求將協議對公司決議與公司經營管理、各方股東行為的影響降到最低,但卻存在不可忽視的問題。

第一,股東未投票、決議未作出時,違約方未必有申請行為保全的必要,甚至盲目申請行為保全反而會對組織體帶來更大的不穩定性因素?!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和第一百零四條分別規定了訴中和訴前行為保全的條件,前者條件是“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后者條件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由此可見,行為保全制度本身極易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法院作出行為保全的裁定應當具有謙抑性與審慎性,盲目引入行為保全制度會導致決議制度的不穩定性。為維護公司組織決議的穩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第十條①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第十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實施后不能恢復原狀或者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據原告的申請禁止實施有關決議。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規定的行為保全措施,可以根據公司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責令原告提供相應擔保。原告提供相應擔保的,應當禁止實施有關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存在惡意干擾或拖延決議實施情形的,應當駁回申請?!钡南嚓P條款因過于簡單粗糙而未能獲審議通過。為確保公司法中實施行為保全措施具有必要審慎性,有學者提出適用行為保全時應當緊扣該制度所具有的“難以彌補的損害”特征,而拋棄“在實施后不能恢復原狀”之標準;②參見甘培忠、趙文冰:《對公司決議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中的相關規定》,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8期,第55頁。抑或認為應當將申請人適格、決議實施后會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申請人具有勝訴的較大可能性、法院利益衡量的結果傾向于裁定禁止實施決議四個方面作為公司決議行為保全之構成要件。①參見陳彥晶:《公司決議行為保全構成要件的確定》,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5期,第37-45頁。循此邏輯,股東提前表示將違反表決權拘束協議而投票、作出決議,該種預期違約行為未必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如要將行為保全制度引入表決權行使之中,首要前提是對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約定事項予以類型化,篩選出其中真正具有行為保全緊迫性的協議事項類型。此處可以參考域外公司法和訴訟法的發展,例如,肯定公司決議行為保全的理由/事項類型包括章程修改、選任董事的決議違法等。②參見陳彥晶:《公司決議行為保全構成要件的確定》,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5期,第41頁。

第二,對公司改票或不予計票行為之正當性與可行性的質疑。被理論界群起詬病的華電公司案中法院按表決權拘束協議確定決議表決結果的裁判路徑,③參見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693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贛05民終12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贛民申367號民事裁定書。已凸顯該路徑的威脅性。一方面,在正當性方面,前文已提及對公司私力執行的否定觀點(包括公司無權力、職權濫用、邏輯矛盾、管理層責任規避等),盡管學術界對此提出了新的反駁,但這些將公司作為締約主體的回應路徑也不符合法理邏輯。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公司實則在表決權拘束協議中不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④對此,有反駁觀點認為公司作為締約主體時的義務為承認與執行協議的內容,其對價通常為獲得新的貸款或股本(fresh loan or subscription monies);但當公司出現違約行為時,股東無法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為這涉嫌向股東分配或未經授權退還股本。See Graham Stedman&Janet Jones,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gman Group UK Ltd,1986,pp.45-48.僅以公司屬于締約主體來反推協議對公司具有效力,仍屬于契約法的推導路徑。實際上協議對公司具有拘束力的根源在于全體股東協議符合條件情況下具有“組織法效力”,此時與公司是否為締約主體并無關聯(組織法效力本身即可推導出對公司具有拘束力)。另一方面,在可行性方面,現有的理論方案雖提出公司可以改票或不予計票,但卻未闡明公司未按照守約股東請求進行改票或不予計票時的后果與責任承擔問題,也未確定公司進行上述操作時的負責機關及其表決機制,故而該種方案看似行之有效、實則可能為花拳繡腿,特別是對于被那些違約股東所控制的公司(機關)而言,守約股東向公司(機關)請求私力救濟更是意義匱乏、缺乏保障執行力。有學者也強調,公司私力執行的本質弱點在于缺乏最終的可執行力,表決權拘束協議得到強制執行必然以公權力介入為保障。⑤See Michael J.Duffy,Shareholders Agreements and Shareholders'Remedies Contract Versus Statute,20 Bond Law Review 1(2008),p.13.

第三,對股東已投票、決議已作出時,守約方得請求撤銷在后決議之路徑的批判。該種路徑通過將股東協議“視為公司章程”的方式,將違反(具有組織法效力的)全體股東協議視為公司決議的可撤銷事由,實則不當擴大了協議的組織法效力。具言之,如前文所述,筆者認同全體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章程都具有組織法效力且無優劣之分,判斷何者具有組織法效力的標準取決于何者的形成時間為最近(這也就意味著,在先形成的協議無法約束在后形成的決議)。但考慮到章程、決議的內容具有對抗效力與公示效力,相對比之下股東協議缺乏公開程序,故上述股東協議與公司決議、章程的工具價值之平等序列僅適用于公司內部事務;倘若涉及與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的信賴保護利益,“除非有證據證明外部第三人實際知悉股東協議的約定,否則第三人得信賴章程、決議的內容?!雹贅乔锶唬骸队邢挢熑喂局械墓蓶|協議效力問題研究——基于合同法與組織法交叉視閾下的效力區隔與整合》,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2期,第49頁。因此,在股東協議尚且缺乏公開程序的情況下,不宜因協議與章程、決議的內部同等組織法效力而推導出“違反協議可構成決議的撤銷事由”。

(二)對實際履行救濟路徑的經驗勘察與理念矯正

實際履行的精細化展開面臨上述組織法邏輯的拷問,該種路徑是否為可借鑒的“國際經驗”,也是待檢驗的。韓國《公司法》認為表決權拘束協議不具有組織法效力,違反協議的決議原則上仍為有效,違反協議無法構成股東大會決議取消之訴的原因,此時可將損害賠償作為違反協議時的事后救濟手段。②參見[韓]崔埈璿:《韓國公司法(上)》,王延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308-309頁。俄羅斯的司法實踐中缺乏關于股東協議實際履行的判例,學者也承認實際履行路徑的有限性。③See Suren Gomstian,The 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under English and Russian Law,7 Journal of ComparativeLaw 115(2012),p.131.俄羅斯《公司法》不允許具體履行股東協議的原因包括,該種協議中權利義務的非所有權性質(the non-proprietary nature)、法院難以預測違約的行為、法院無法要求事先履行合同義務等。④See Suren Gomstian,The 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under English and Russian Law,7 Journal of ComparativeLaw 115(2012),p.130.英國《公司法》對股東協議的可執行性問題施加了重大限制,認為協議僅在股東關系性質適當時(the nature of relations makes the remedy appropriate)方可具體履行,并且如果決議已經形成則無法獲得具體履行的事后救濟;⑤See Suren Gomstian,The 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under English and Russian Law,7 Journal of ComparativeLaw 115(2012),p.130.還有英國學者指出,僅在公平(fair)、切實可行(practical)且違約后立即提起訴訟(the action is brought promptly)的情況下才可以判決實際履行。⑥See Katherine Reece Thomas&Christopher Rya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shareholders'agreements Fourth edition,London,LexisNexis,2014,p.202.德國《公司法》一方面要求當事人不能因簽訂表決權拘束協議而獲得作為對待給付的特殊利益,⑦德國《股份法》第405條第3款規定“以某人在股東大會或者特別會議上不表決或者按照確定的意向表決為條件,要求、被允諾或者接受特別利益作為對待給付”,屬于違規行為。參見《德國商事公司法》,胡曉靜、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5-236頁。另一方面認為該類協議僅具有債法性質的效力,股東違反協議約定的表決行為仍有效,違約股東應對協議相對方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但股東大會決議不因此被撤銷。①參見[德]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與合伙法(第24版)》,殷盛、王楊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380頁;[德]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第21版)》,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7頁;[德]托馬斯·萊塞爾、呂迪格·法伊爾:《德國資合公司法》,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方曉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253頁。還應指出的是,德國在20世紀90年代有典型判例認為,僅在受托人故意違反忠實義務且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也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時,受托人才對其違反約定的投票行為承擔損害賠償義務。參見高旭軍:《德國公司法典型判例15則評析》,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頁。法國《公司法》也認定公司決議違反表決權拘束協議時仍為有效,股東可能因沒有履行行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被判處損害賠償。②參見[法]伊夫·居榮:《法國商法(第1卷)》,羅結珍、趙海峰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

國內學術界最常借鑒的國際經驗即是美國成文法的規制思路?!睹绹痉豆痉ā返?.31(a)節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股東可以通過簽訂協議來行使表決權,(b)節規定表決權拘束協議是可以實際履行的(is specifically enforceable)。從美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很多州的判決也允許通過強制執行令以強制執行股東投票協議。③See William K.S.Wang,Pooling Agreements under the New California General Corporation Law,23 UCLA Law Review 1171(1976),p.1175.但該種“允許”強制執行的立法并不意味著“必然采用”強制執行方式,實際履行救濟方式的運用實則面臨較多的裁量限制。在美國實務中除非情況允許,否則法院通常不會輕易發出具體履行協議之命令,特別是當股東協議的內容過于空泛時。④參見郭大維:《股東協議與公司治理——公司法制下契約自由之范圍與界限》,載《臺灣法學雜志》2020年總第385期,第40-41頁。有學者也指出,股東協議可執行的前提是不影響其他股東(要求全體一致同意)與債權人利益、不違背公共政策等。⑤See Ricardo Molano-León,Shareholders'Agreements in Close Corporations and Their Enforc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17 Vniversitas 219(2008),p.245.其中“不影響債權人利益”要件對于撤銷在后的決議而言可能難以滿足,故而不應輕易通過成文法肯定與擴展實際履行的適用范圍。有學者還提出了具體適用實際履行的司法衡量因素,包括原告已準備且愿意履行、被告可得被強制執行、履行行為不會對被告造成嚴重困難(severe hardship)或不公平(unfairness)、原告親自出庭、原告不得有虛假陳述行為(any misrepresentation,mistake or unconscionability)等因素。⑥See Michael J.Duffy,Shareholders Agreements and Shareholders'Remedies Contract Versus Statute,20 Bond Law Review 1(2008),p.13.

盡管無論實際履行抑或損害賠償,都系違約救濟的可選擇工具之一,但該種過度依賴實際履行救濟路徑的觀點似乎是對國際經驗的理解偏差。反思實際履行救濟方式對公司組織法的影響,有幾個方面內容值得警醒。其一,對在先協議的實際履行救濟以推翻在后形成的公司決議為前提,這實則違背了前文所述的公司決議、章程與符合特定條件的全體股東協議都具有組織法效力且無優劣之分的論斷。其后果在于,當二者都具有組織法效力時,在先形成的協議可以約束與限制在后形成的決議,這無疑并不契合商事組織法的工具價值邏輯。其二,對協議的實際履行救濟與公司法的制度利益不符。在利益衡量時需要對潛藏于法律制度背后的制度利益作深入剖析①梁上上:《利益衡量論(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171頁。,在進行制度立法構思時也應當解剖某種制度設想背后所潛藏的制度利益沖突。倘若認可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實際履行、否定在后多數決形成的決議,意味著公司法否定了以效率為導向的決議多數決機制、鼓勵股東締結表決權拘束協議(因為此時協議有效、決議無效)??紤]到該種受鼓勵的股東協議從本質上構成了“對法定規范的偏離”(deviations from the corporate norms)②See James Nathan Duggins,Corporations-Specific 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Corporations,45 North CarolinaLaw Review 228(1966),p.231.,該種機制勢必會陷入“公司法鼓勵違反公司法”的邏輯悖論,不符合公司法的制度邏輯。其三,全體股東協議于(人合性較強的)封閉性公司中較為常見,法院強制執行股東協議的后果就是(關系已破裂的)股東被迫進行司法強制式的親密關系,該種具體履行的要求無異于非自愿奴役,必將導致將合伙企業管理的功能擴散到公司,而違約股東又無法訴諸合伙企業法中任意解散的退出途徑。③See James Nathan Duggins,Corporations-Specific Enforcement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s Corporations,45 North CarolinaLaw Review 228(1966),pp.231-234.此時真的可謂是協議“殺死”決議④周游:《公司法語境下決議與協議之界分》,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5期,第106頁。。其四,鑒于股東協議的隱蔽性,如若認可協議構成決議的可撤銷事由,結果即是導致公司之外的主體無法準確判斷決議的效力。⑤See Carl Martin Roos,Comparative Notes on Shareholders'Voting Agreements,15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63(1971),p.185.這在商業實踐中將極大地提升商事交易的調查成本與締約因素的不確定性。也是基于該原因,域外有觀點認為由于公司僅應考慮登記股東(registered shareholders),故而公司將有義務接受違反投票協議的投票。⑥See Graham Stedman&Janet Jones,Shareholders'Agreements,Longman Group UK Ltd,1986,p.70.這也是嚴格區分公司章程對外效力與股東協議對內效力的意義所在。

要而言之,對實際履行方式的適用并非理所當然且符合法理邏輯的,要避免落入實際履行方式的邏輯陷阱中,誤認為其無所不能。

(三)損害賠償路徑的組織法進路辯護

在對實際履行救濟路徑予以理念矯正的基礎上,應當認真對待余下的違約救濟工具,其中以備受詬病的“損害賠償”路徑為爭議焦點。前文已總結概述了學術界批駁損害賠償路徑的觀點,其中最為棘手的論點即為“守約方的財產損失額因缺乏客觀標準而難以計算與舉證”,以及“該種救濟路徑與當事人簽訂表決權拘束協議以控制公司事務的初衷不符”。以下詳言之。

一是守約方財產損失額的計算難題?!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臈l確立了違約損害金錢賠償責任的完全賠償原則及可預見性限制規則。在違約損失計算方面,傳統私法進一步區分具體計算(個案的具體損害)與抽象計算(合同價格與給付標的的市場價格的差額),①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10-411頁;郝麗燕:《違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確定標準》,載《環球法律評論》2016年第2期,第61-62頁。具體的計算公式包括市場價格損害賠償公式、替代交易損害賠償公式、補救成本與價值降低公式、所失利潤公式等。有學者針對違反表決權拘束協議問題,進一步提出了借鑒證券違反犯罪的損失額計算規則(計算違約前后的經濟差額)。②參見董新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協議研究》,載趙萬一主編:《合同法視野下公司法與金融法的適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0-41頁??紤]到封閉性公司欠缺可替代性的市場價格,上述方式對計算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損失可能難以適用。但“難以計算”的論點無法掩飾損害賠償路徑的適用可行性,實際上損害賠償違約救濟規則早已被應用到許多缺乏市場價格、受主觀性標準影響的違約情形之中,這些相似的違約情形也面臨難以計算的問題,而理論界與實務界早已初步摸索出較為準確的計算方法。以精神損害賠償之計算為典型例證,其因不可被直接測定而難以客觀確定賠償數額,但學術界提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各種定價方法,諸如區分身體傷害的嚴重程度、對賠償數額上限作出強制性法律限制、非綁定的年齡調整系數制度(使用受害人醫療費用總額作為精神損害的替代變量,并且融合受害人年齡等因素進而確定不同的系數)等。③參見武西鋒、秦前紅:《精神損害賠償同案同判:實證檢驗和實現路徑》,載《學術論壇》2020年第3期,第62頁。啟示在于,確定違反股東協議的損害賠償數額也是可能的。異質利益衡量的價值基礎為存在基本的社會共識,④參見梁上上:《利益衡量論(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83頁。難題在于確定衡量計算的社會共識系數。對該種損害的定價方式應當以對違約行為及相關影響要素的類型化為基礎、以當事人合同協商談判的原定對價(價格)為參考,進而實現同案同判的裁判結果(但具體方案仍有待研究)。

二是當事人簽訂協議的目的問題。該問題實則為偽命題,一方面,從我國關于“合同目的”的規范體系來看,“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表述前后十次出現在《民法典》合同編的七個條文之中,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法定解除權),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之例外),第五百八十七條(定金罰則),第六百一十條(標的物重大瑕疵的效力),第六百三十三條(分批交付的解除),第七百二十九條(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租賃物毀損、滅失),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權)。其為“履行障礙”中的重要規范依據,與違約、不可抗力、情事變更、履行不能等制度密切相關。⑥參見楊銳:《論〈民法典〉中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載《北方法學》2021年第2期,第26頁。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顯然并非合同違約救濟方式選擇的必備裁量因素,即法律并未明文指出當事人選擇合同違約救濟方式時應當考慮“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因素。另一方面,從公司法的立法價值來看,如果過分關注當事人簽訂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目的,進而判定協議可以推翻決議,則無異于公司法鼓勵當事人簽訂與控制權相關的股東協議進而違反公司法定規范,這又回到前文提及的陷入“公司法鼓勵違反公司法”的邏輯悖論一說。

總之,難以計算守約方財產損失額以及應考慮當事人的合同目的之理由,既無法推翻損害賠償作為違反股東協議救濟工具之一的合理性,也無法證成損害賠償比實際履行更加劣后。從境內外學術界的觀點來看,中國臺灣學者普遍支持損害賠償的違約救濟路徑,①參見陳彥良:《公開發行公司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載曾宛如編:《股東協議——論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托》,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136頁;王志誠:《股東書面協議法制——公開化或閉鎖化之判定基準?》,載曾宛如編:《股東協議——論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托》,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105頁。境內也有很多學者認為違反協議的后果僅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違約責任關系,但不影響股東作出的表決的效力。②參見陳潔:《股東表決協議的法律問題》,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4期,第134頁;談蕭:《一致行動人的比較法考察》,載《證券市場導報》2006年第6期,第22頁;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頁。故而,應當充分認識到“損害賠償”路徑的合理性。

四、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違約救濟路徑的體系構造

(一)違約救濟工具箱中利益衡量的要素展開

在厘清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的基礎問題之后,初步的結論為:最佳的表決權拘束協議救濟手段不是二者擇一的關系,更非單純對實際履行方式的精細化適用,而是由實際履行、損害賠償等違約救濟手段共同組成的協同自洽機制(可謂是違約救濟的“工具箱”)。例如,法院的撤銷決議判決可能無法起到恢復原狀的作用,此時股東應該擁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力。③參見高旭軍:《德國公司法典型判例15則評析》,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頁。前文論及實際履行的精細化路徑時提到的利益衡量的具體要素,此處進一步將其概括為:簽約人數(全體或部分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形成時間(決議前或后)、公司類型(封閉公司或公開公司)。

具言之,法官在考慮適用何種救濟措施時,應當考慮:第一,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簽約主體是全體股東還是部分股東,如果僅為部分股東則必然無法采取實際履行的救濟方式(因為此時協議不具有組織法效力、僅具有契約法效力)。第二,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形成時間與決議通過時間的對比,如果協議形成在先、有效決議形成之后,則在先協議無法影響在后決議的效力。第三,考慮公司類型對違約救濟方式的影響,大型公司中的決議安定性需求高、負外部性影響大而應當謹慎適用實際履行方式。故而,為縮小討論的范圍,本文將重心集中于封閉性公司中全體股東達成的表決權拘束協議之上,討論何時以何種方式適用損害賠償/實際履行的救濟方式。

(二)違約救濟路徑的體系構造展開

法律對合同糾紛的解決不能過度抽象適用合同法規范而忽視組織的特殊性,④參見李瀟洋:《組織框架下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體系規制》,載《法學論壇》2020年第3期,第104頁。在對組織協議予以違約救濟時應當全面厘清組織規則的介入方式與考慮因素。對于封閉性公司中全體股東達成的表決權拘束協議而言,裁定是否應采取實際履行救濟方式的決定性因素即為“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以“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標準為分界點,緣故在于:一是決議與協議的組織法效力之分。前文也提到,盡管形式上存在全體合意或多數決的個體意思差別,但(符合條件的)協議/章程/決議的工具價值本身已凸顯三者并無組織法上的優劣之分,都是個體意思向公司意思化合的工具而已。故而此時應當判定何者為在后的工具,并以該在后的工具為準:倘若在后決議已經有效成立,則其為最近的組織法效力工具,應以其為準,在先的協議無法推翻該在后的決議。二是協議與章程的對外效力之別,凸顯了違反協議必然無法成為決議的可撤銷事由,故而從現行中國《公司法》中無法找到決議因違反協議而無效的規范依據。至于單純依據《民法典》上的違約責任對公司決議進行撤銷,面臨契約法不當介入組織法的正當性詰問,早有學者呼吁“是否必須通過強制履行的方式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似乎不能單純根據合同法規則予以裁判?!雹僦苡危骸豆痉ㄕZ境下決議與協議之界分》,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5期,第110頁。

以此為理論基礎,可將該種違約救濟的路徑區分為雙層構造。

其一,股東未投票、決議未作出的,守約方可申請行為保全。鑒于決議尚未形成,為體現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拘束”力,該種(類)強制履行措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與正當性;但此時強制履行的對象并非“決議”,而是“表決”②德國的學說認為,依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94條提起的履行之訴及其強制執行申請,只涉及表決,而不涉及決議。參見[德]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與合伙法(第24版)》,殷盛、王楊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380頁。。仍應注意的是,該種情況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受到嚴格的限制:(1)法院應當將申請人適格、決議實施后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申請人具有勝訴的較大可能性、法院利益衡量的結果傾向于裁定否定決議效力四個方面作為公司決議行為保全之構成要件③參見陳彥晶:《公司決議行為保全構成要件的確定》,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5期,第37-45頁。,對此予以逐步判斷。(2)如前文所述,如要將行為保全制度引入表決權行使之中,首要前提是對表決權拘束協議予以類型化,此亦為后續立法、司法與學術研究的關注點所在,即系統化整理可得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事項類型,進而嚴格限制法院僅得限于該類型范圍之內裁定行為保全。

其二,股東已投票、決議已作出且有效成立的,守約方無法請求撤銷該決議,也無法請求法院認定公司不予計票。此時應當承認在后決議的組織法效力,而守約股東僅能采取實際履行之外的其他違約救濟方式。筆者認為,此處關于組織法效力的判斷,需要區分具體的事項:對于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事項,以最近的一致決結果(全體股東協議或一致決的決議/章程)為準;對于多數決即可決定的事項,以最近的全體股東真意(全體股東協議或多數決的決議/章程)為準。故而,如果表決權拘束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屬于股東多數決即可決定的事項,且該協議被在后的多數決決議所違反,則應當承認在后的決議效力,因為此時在后的決議已經形成對在先協議的有效替代。因此,守約方無法請求撤銷在后決議,也無法請求法院認定公司不予計票。

(三)未竟的命題:違約救濟路徑的本土譜系構造

在對這兩種方式展開體系化構造之后,仍應當解決兩個問題:一是除了這兩種違約救濟路徑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救濟路徑可供選擇,二是與國外的立法例相比,這兩種違約救濟路徑的本土化進程面臨哪些特殊難題。

對于問題一,需要強調的是,對守約股東的救濟斷然不應被局限于這兩種方式。在違約方違反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情況下,守約方可采取的救濟路徑包括契約法路徑與組織法路徑:前者以具體履行、行為保全、損害賠償、合同解除①關于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解除問題,現有爭議為如何認定該類協議的性質。有我國臺灣學者認為該類協議具有純粹的債法性質,若協議賦予股東必須依另一股東指示行使表決權,則為委托合同;若協議為具有持續性且追求共同目的,則與合伙合同相似。參見陳彥良:《公開發行公司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問題》,載曾宛如編《股東協議——論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托》,臺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139頁。筆者認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兼具契約法與組織法的屬性,其契約法層面存在無名合同與委托合同之爭,定性的不同會導致當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的不同定論;基本的觀點為,當事人不應當享有任意解除權,實際履行不得被限制適用。、第三人履行為典型,后者則涉及股東壓迫、控股股東濫權、不公平損害、股東代表訴訟等問題。正如梁上上教授所強調的,違約責任的各種救濟方法之間并無主次位階之分,《民法典》所規定的不同救濟方法僅是力圖為當事人提供可供選擇的不同方案。②參見梁上上:《表決權拘束協議:在雙重結構中生成與展開》,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101頁。此外,從合同的風險替代手段來看,在簽訂合同時當事人也可采取表決權信托或不可撤銷的表決權代理等替代性制度,以削減該種不確定性違約風險的存在(但風險降低的同時訂約成本也會有所提升)。

對于問題二,筆者認為實際履行措施的引入需要解決本土化難題。盡管本文否認實際履行措施的一以貫之,但也承認在股東未投票、決議未作出情形下(類)實際履行措施的適用可能性。無法忽視的是,存在否定觀點認為表決權本身的特殊性決定了表決權“不適于強制履行”,③參見陳潔:《股東表決協議的法律問題》,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4期,第134頁。故而屬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所規定的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之例外。對于該問題的回應也應當區分決議是否作出:一是決議未作出的情形。因決議尚未作出,不存在對組織法上決議效力的否定,也就不存在組織法上的障礙,也即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違約股東根據行為禁令依約投票即可,故而也不存在事實上的不能;表決權已經客體化,對于受協議拘束的股東而言依約投票不存在人身上的不能;此時決議尚未作出,故而受協議拘束的股東依約投票無從影響決議的效力,不會導致履行費用過高。當然,此時是否屬于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之例外、能否采取實際履行措施,還需要考慮決議之外的其他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諸如公司已經完成了破產清算會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股東會決議,故而無法適用實際履行措施。①參見洪迪昀:《表決權拘束協議法律制度研究——法理基礎、制度分析與制度構建》,載《研究生法學》2012年第3期,第43頁。二是決議已作出的情形。鑒于此時撤銷決議可能履行費用過高或事實上不能履行,或者因決議已經具有組織法效力而屬于法律上不能履行,故而應當認定無法對該非金錢債務采取繼續履行措施。

五、結語

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履行或目的實現關涉公司法的組織邏輯,其違約救濟問題關聯著契約法與組織法的適用序位與價值位階,不僅難以簡單復制適用傳統合同法上的違約救濟方式,也面臨組織法規則的邏輯拷問。從我國公司法學界新近的研究來看,整體的研究結論為從擇一選擇的簡單化路徑(局限于“損害賠償”與“繼續履行”兩種救濟路徑之一)發展為多層衡量的精細化路徑(擴展到禁令或者行為保全、在計票階段請求公司改票、撤銷在后決議且股東重新依約投票形成決議、撤銷在后決議且公司重新計票、對違約投票不予計算等路徑)。問題在于,從中國公司法學界對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論述觀點來看,各種實際履行的精細化路徑實際上仍面臨組織法邏輯的嚴峻拷問,對實際履行路徑的過分依賴似乎是國際經驗的錯位移植;相反,損害賠償路徑在組織法邏輯中仍保有一定的合理性,不應被完全否定。在構思對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路徑時,不應一味以完善實際履行方案為目標,而應當意識到多元化路徑的可行性。

該種路徑選擇的困難與困惑,實則反映了我國公司法學界長期以來對股東協議組織法效力的研究不足。對具體違約路徑的判定應當緊密圍繞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組織法效力邏輯展開論證,以免出現謬誤。盲目地認定在先的表決權拘束協議可以撤銷在后的股東會決議,實則會造成股東協議之組織法效力的不當擴大?;诖?,本文所提出的新方案為,對于封閉性公司中全體股東達成的表決權拘束協議而言,裁定是否應采取實際履行救濟方式的決定性因素即為“決議是否已經有效成立”。具言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協議的違約救濟路徑之新體系構造可歸納為:股東未投票、決議未作出的,守約方可申請行為保全,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受到嚴格的限制;股東已投票、決議已作出且有效成立的,守約方無法請求撤銷在后決議,守約股東僅能采取實際履行之外的其他違約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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