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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典》占有保護制度的民事程序對接

2023-04-19 23:51董夢良
張家口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請求權民事民法典

董夢良

(貴州大學 法學院,貴陽 550025)

被譽為“私有財產之真正基礎”的占有保護制度源于古老的羅馬法,并且一直是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中極為重要的內容,但這項制度直到2007年才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被正式納入我國《物權法》之中,在此之前,占有只是被看作所有權的基本權能之一?!睹穹ǖ洹烦欣^原《物權法》,在物權編第五分編用5個條文集中規定了占有制度,其中第462條規定所規定的占有保護規范已經為占有保護提供了充分的實體法依據,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與之相契合的占有之訴程序,占有之訴的缺失使占有保護制度無法真正落實。

一、問題的緣起:占有之訴的缺失

《民法典》第462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痹撘幏侗粚W界稱為占有保護請求權規范。此規范的立法目的在于向公民宣示:法律禁止以私力排除占有人對特定物的事實控制??墒菑乃痉▽嵺`來看,此項規定的作用十分有限。因為我國目前僅在實體法層面規定了占有保護請求權,在程序法層面卻沒有相應的占有之訴制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只能參照本權之訴的訴訟模式進行審判,由此會產生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將本權訴訟與占有訴訟相混淆。在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信中法民終字第816號所涉案件中,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在先對房屋進行承租并且已經占有房屋,原告在被告租賃房屋之后才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被告在租賃期屆滿后拒絕搬離,因此被原告起訴至法院。雖然原告從未占有房屋,但是法院判決卻援引原《物權法》第245條(現《民法典》第462條)的占有保護規范而非所有權保護規范。二是法官即使將案件定性為占有訴訟,在審理過程中仍將本權歸屬問題而不是占有事實問題作為審理焦點。如在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遂中民終字第108號案件中,原告雖然對訴爭房屋享有所有權但至案件審理時都不曾管理、占有過訴爭房屋,法院在審理此案時依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案件定性為占有返還訴訟,但是卻始終將本權歸屬作為審理焦點,這顯然與“占有保護不問本權”的核心要旨相背離。三是基于法院對占有訴訟與本權訴訟的混淆,請求權人的舉證負擔大大加重,由此會使《民法典》第462條的立法目的得不到落實。

由此可見,我國雖然已經在實體法層面規定了占有保護規范,但由于程序法上占有之訴的缺失,對占有的保護往往最終演變為對本權的保護,從而違背了占有保護的立法目的,即維持穩定和平的財產秩序,禁止以法律所不允許的私力改變占有現狀。[1]鑒于此,我國亟須在《民事訴訟法》中盡快構建占有之訴以達到對占有的實質保護。

二、占有之訴的存在合理性:占有之訴與占有性質之間的邏輯自洽

有學者提出,如果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那么基于“權利—救濟”的民法思維,占有之訴的存在就會缺乏合理性。即有權利才有救濟,如果沒有權利的存在,那么救濟的必要性也就無從談起,特別是當采取訴訟這種公力救濟的方式時,這種邏輯上的矛盾便愈發凸顯。筆者認為,占有之訴與占有的性質并不存在邏輯上的沖突。對此問題,可以從占有的性質本身以及“權利—救濟”思維兩個維度加以解釋。

首先,“權利—救濟”思維的正確理解應當為:有權利必有救濟,而非有權利才有救濟。質言之,權利的存在是救濟方式存在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例如,《民法典》第109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權利卻依然受法律保護,因此自然人對于侵犯自己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的行為依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再如,《個人信息保護法》將隱私權以外的個人信息劃分為敏感個人信息與非敏感個人信息。但是該法第一條和第二條均將隱私權以外的個人信息定位為“權益”并且受法律保護,當自然人的個人信息被泄露時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偠灾?法律并非只對權利提供救濟,具有保護價值的民事權益也是法律保護和救濟的對象。

其次,不能將占有理解為簡單的事實,占有更為確切的定性應當是一種法律事實,既為法律事實便具有法律意義。這是因為占有雖然不屬于權利范疇,但是具有明顯的利益屬性。[2]《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將“權益”一詞解釋為“權利和法律認可的利益”便可以達到體系和邏輯上的自洽。申言之,侵奪占有的行為構成民法中的侵權行為,原占有人可以先根據《民法典》462條規定的物上請求權請求侵奪人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如果仍不能使原占有人的占有事實恢復至圓滿狀態,再結合第1165條的規定請求侵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如果將占有事實理解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進而對《民法典》第1165條作文義解釋,并結合《民法典》第462條進行體系解釋,便可以得出結論:構建占有之訴與占有的性質本身并不存在邏輯上的沖突,占有之訴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

三、占有之訴的主體

《民法典》第462條的規范意旨在于保護占有不受法律禁止的私力侵害。[3]占有保護的正當性也正是在于維護和平穩定的財產秩序。因此不論是基于物權的有權占有人,還是基于債權的有權占有人,抑或是不享有任何本權的無權占有人均是占有保護規范的保護對象,亦是占有之訴的主體,這一點學界已經達成共識。故筆者試從占有人對占有物的管領狀態來分析占有之訴的主體。

(一)直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是指對特定物的事實管領與現實控制,直接占有人作為占有之訴的權利主體是沒有疑義的,當數個直接占有人共同占有同一個特定物而該物又被第三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所侵奪時,直接占有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條的規定提起共同訴訟,由于此時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此種情形下的共同訴訟可以稱之為“必要共同占有之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申言之,由于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共同的直接占有人屬于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在占有之訴中屬于共同原告。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職權通知未參加訴訟的直接占有人參加訴訟,也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追加其為共同原告。只有當直接占有人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不予追加,否則必須追加未參加訴訟的直接占有人為共同原告。

(二)間接占有人

對間接占有人是否屬于占有之訴的權利主體并享有《民法典》第462條所規定的請求權,學界爭議較大。反對者認為,我國民事立法中并未明確承認間接占有制度,間接占有由于并未對占有物施以現實的支配力而屬于一種觀念上的占有,故將間接占有納入占有保護規范的范疇之中并采用占有之訴的救濟方式予以救濟似有不妥。

筆者認為,對間接占有應予保護,具體理由有三:首先,從立法體系上看,我國《民法典》第226條至第228條規定了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三種觀念交付形式。這三種交付形式如果不借助間接占有的概念就無法得到解釋,即為何讓與人在并未直接占有動產的情形下依然可以向受讓人完成動產的交付??梢?如果不承認間接占有的概念,觀念交付或替代交付的概念也無從建立。[4]其次,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來,裁判文書網上收錄的涉及間接占有的民事判決書已達219篇。因此,不能以法律條文中沒有出現“間接占有”就簡單地推斷出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實踐不承認間接占有。[5]再次,早在2007年《物權法》頒布之前,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就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88條明確規定了間接占有。由此可見,我國民事立法、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都已經承認了間接占有的法律效力,將間接占有人作為占有之訴的權利主體之一合乎邏輯,不僅有利于充分體現占有保護規范的價值,更有利于維護法秩序的統一。

四、占有之訴的程序適用

(一)概述

對于占有之訴的程序適用問題,目前學界爭議較大。不少學者認為應當引入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中的“假處分”制度。假處分是一種臨時性的保護措施,具體到占有之訴中就是為了防止被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隱藏、毀損占有物。[6]“假處分”制度在實質上是一種保全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及104條所規定的行為保全及財產保全制度與德、日的“假處分”制度有異曲同工之妙,但兩種制度的本質不同在于假處分程序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鑒于兩種制度在功能上的重合,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在我國再引入假處分程序來保護占有。

筆者認為,對占有之訴程序的設計總體上應當立足于我國的基本國情和法律傳統,并適當吸收域外的先進制度。具體而言,就是構建以占有保護令為先導、以簡易程序為原則、以程序轉化為保障的三位一體的占有訴訟程序。

(二)以占有保護令為先導

以令狀的方式來保護占有自羅馬法時期就已經存在,但嚴格來講,占有保護令并不屬于訴訟程序,而是類似于《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中規定的特別程序。

在羅馬法時代,只有同時具備占有體素與占有心素的占有人才可以受到占有令狀的保護,所謂占有體素,是指占有人在客觀上對占有物的事實管領與實際控制;所謂占有心素,則是指占有人以據為己有的意圖對物進行占有。[7]但德國法學家耶林認為占有心素不必有據為己有的意圖,只需要有持有的意圖,因為如果要求占有心素必須具備據為己有的意圖就無法解釋為何質押權人以及留置權人等不具備此意圖的占有人依然受到占有令狀的保護。顯然,以耶林為代表的后世法學家對占有心素的定義更加符合占有本質,也劃清了占有與所有之間的界限。

就申請人的舉證內容而言,申請人只需證明兩項內容:一、自己是物的現時占有人,既可以是現時的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現時的間接占有人。二、被申請人使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剝奪其占有。[8]

就法院受理程序而言,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至224條有關支付令的相關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若占有侵奪事實確實存在,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占有侵奪人發出支付令,占有侵奪人應當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占有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如果占有侵奪人既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申請人提出異議且經法院審查異議成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并轉入訴訟程序。

(三)以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則

如前所述,當占有侵奪人提出有效異議時,占有保護令就會失去效力,此時案件應當轉入訴訟程序。由于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貴在迅捷、簡便,構建占有之訴的目的也在于其天然具備本權之訴所不具有的優勢:占有之訴的原告無須證明自己對占有物享有本權。而且相對于查明本權,人民法院對占有事實的查明相對比較簡單,往往通過當事人雙方的基本陳述以及相應的證據就可以確定誰是占有人,誰是占有侵奪人,因此將占有之訴劃入《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當無疑義。

因此,對于占有之訴,人民法院可以用簡便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如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等等。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并在庭審過程中相應簡化舉證質證程序,但應當保障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的權利,這既是訴訟效率的集中體現,也是程序正義的實質要求。

如果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占有侵奪人)有毀壞、處分占有物之虞,原告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保全,這樣就可以避免最終的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當然,由于訴訟尚未終結,雙方的權利義務尚不明晰,故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從而避免對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

(四)程序轉化

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依法查明事實,簡易程序在適當條件下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睹袷略V訟法》第17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筆者認為,在當事人可能提出的諸多異議之中,有兩類異議足以使法院作出裁定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第一,被告以本權為依據提起反訴。此種情形的出現將極大地增加案件的復雜性,法官不僅要審查原告的訴求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62條的規定,還要審查被告是否對占有物享有基于物權或債權的本權??紤]到案件的復雜性,此時適用普通程序將會給予當事人更多程序上的保障。第二,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本身提出異議。從法理角度看,按照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原則,當事人享有處分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既包括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也包括對程序權利的處分,故當事人應當享有程序選擇權。

五、占有之訴常見抗辯的法理探析

如上文所述,占有雖然不是權利,卻帶有明顯的利益屬性,侵奪占有的行為同樣屬于《民法典》第1167條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因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所規定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緊急避險等亦是占有之訴當事人的抗辯事由,這部分內容因為具有共通性本文不再贅述,下文將著重探討目前司法實踐以及理論界爭議較大的專屬于占有之訴的抗辯權。

(一)被告以本權抗辯

考慮到占有法律事實的獨立價值以及占有之訴的效率價值,筆者認為,在占有之訴中禁止以享有本權作為占有侵奪行為的抗辯。首先,從立法目的分析,雖然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本權是否可以對抗占有保護請求權,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中已經列舉了《德國民法典》第863條與《日本民法典》第202條,這兩項規范均規定在占有之訴中不得提起本權抗辯。[9]由此可見立法機關對該問題的態度更傾向于占有保護與本權保護相分離。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占有雖然不是權利,但是占有可以帶來利益并表征權利。因此,占有狀態本身就是一項值得保護的獨立的法益,占有本身所具有的這種屬性與是否存在本權無關,從這個意義上講,對本權抗辯的限制就是對占有獨立價值的強化。[10]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在占有之訴中禁止提起本權抗辯以保護占有制度本身以及占有之訴的獨立價值,但這并不妨礙當事人在占有之訴中依據本權提起反訴。因為既然允許被告單獨提起本權之訴,就沒有理由不允許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將兩個訴訟合并審理,這樣反而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二)被告以除斥期間抗辯

《民法典》第462條第二款為占有物返還之訴規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間,故如果期間屆滿占有人才提起占有物返還之訴,被告可以除斥期間屆滿為由抗辯。嚴格來講,此種抗辯的效果不在于對抗請求權,而在于消滅請求權。[11]

問題在于,如果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并不知曉此項抗辯法官可否依職權予以釋明?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當嚴格根據文義來理解《民法典》第462條第二款的內容。該條規定:“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既然該項請求權已經不復存在,法官當然可以予以釋明。與之相對照的是訴訟時效制度,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時效抗辯,法官也不得主動予以釋明,因為此時雖然已過訴訟時效,但時效經過的后果只是產生抗辯權,而不是消滅請求權。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除斥期間屆滿,對方當事人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或者經法官釋明后抗辯致使原告敗訴,不影響敗訴一方當事人另行提起本權之訴。因為基于占有的物上請求權相對于基于本權的物上請求權具有暫時性和非終局性,故對占有的保護只有一年的保護期;但是對本權的保護則不然,例如,對所有權的保護就具有永久性。

結語

《民法典》雖然為“占有”這一重要的法律利益設置了實體保護規范,但以占有保護請求權為核心的實體法律制度需要相關程序法作為制度落實的保障。立法者在《民法典》中設立占有保護制度的目的在于:禁止任何人以法律所不允許的私力改變既有且穩定的財產秩序。因此,占有保護不問本權。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相互獨立,并行不悖?;谡加斜Wo請求權的暫時性特點,占有之訴應更加注重訴訟的效率,同時兼顧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故占有之訴應當以占有保護令為先導、以簡易程序為原則、以程序轉化后的普通程序為補充。在占有之訴中,基于對訴訟效率以及占有制度價值的考量,雖然不能以本權作為占有保護請求權的抗辯,但是可以以本權為依據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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