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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上無國籍人的權利構造:底線、延展與待遇標準

2023-04-29 19:38汪陽
海峽法學 2023年2期

摘 要:同為國際法所保護的流離失所者,難民與無國籍人所受關注的程度卻存在顯著的差異。二戰以后,國籍儼然已成為國際法上個人權利的顯性指向要素。然而,個人國籍權的行使必然受到國家國籍主權的影響,無國籍人國籍的缺失使其本應享有的各項權利缺少明確的、可附著的義務承擔主體。1954年《無國籍人公約》確保了不具備難民身份的無國籍人得以獲得補充性保護,并與普遍性國際人權公約一道明確了無國籍人權利的底線。盡管該公約與《難民公約》存在多處相似,但是從權利構造與待遇維度上來說,難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在法律上似乎得以更為充分的實現。臨時措施條款與ICCPR克減條款一同確認了不同階段下無國籍人的權利減損區間,互惠豁免則為無國籍人享有待遇的上限擴寬了“生長”空間。

關鍵詞:無國籍人;國籍權;權利構造;待遇維度;互惠豁免

中圖分類號: D998.8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1674-8557(2023)02-0075-10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聯合國難民署(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以下簡稱為 UNHCR)2022年6月15日發布的《2021全球流離失所者趨勢報告》顯示,截至2021年底,全球被評估為無國籍或未能確定國籍者已超過430萬。 無論是一國國民還是無國籍人,無論身處本國國內還是國外,其所享有的某些被普遍稱為人權的基本權利都應當受到國際法的保障。 而各國必須尊重在其境內居留的非本國公民的某些基本權利——對于這些權利的保護有助于確保個人作為自然人的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實現。國際法為個人所提供的保護通常具有后備性與兜底性,只有在窮盡其國籍國或經常居住國的保護之后才可轉而向國際社會或其他國家尋求補充性保護?!妒澜缛藱嘈浴返?4條第1款肯定了“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并明確了“犯非政治性罪行”或“有違背聯合國的宗旨與原則的行為發生”這兩種權利行使的例外情形。由于缺乏國籍這一自然人國際法地位與權利保護義務歸屬的指向性要素,國際法上的無國籍人權利較之有國籍國保護的公民權利缺乏穩定性與明確性。并且,當前國際法劃定的無國籍人的權利范疇與執行標準也明顯遜色于難民。

二戰以后,國籍權逐漸成為個人生存與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權利。 同為UNHCR關注的流離失所者,國內流離失所者之權利由國際性人權條約與國籍國國內法所共同保護,盡管國籍國的保護義務必然優先于國際社會的保護義務。于難民與無國籍人而言,原在國保護已然缺位?,F行國際法框架下難民享有不可被推回的權利,而無國籍人面臨的則是無處可推回的尷尬境遇。由于國籍的認定屬國家內部主權事項,應為一國國內法所認定,因此無國籍人問題很難借由國際性條約或協定解決。本文擬從國際法上無國籍人的概念界定入手,厘清其與同作為國際流離失所者的難民之異同,探析以《關于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以下簡稱為《無國籍人公約》)為中心的相關國際法為無國籍人所提供的權利保護標準的“底線”何在。

同時,1951年《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以下簡稱為《難民公約》)第7條與《無國籍人公約》第7條對于締約國提供待遇的相互條件的免除進行了相同的規定。然而,國際法上難民與無國籍人在庇護國所享有的待遇結構卻并不完全相同。通過將兩公約中對于二者權利待遇標準的規定進行對比,能夠使無國籍人的國際法地位與權利構造更為清晰。事實上,與難民之比較是貫穿于全文的,無國籍人的現實境遇難以僅依靠概括的、模糊的語義界定而得以清晰的反映。經濟與社會的不平等安排不單單被期望適合于每一個人的利益,同時也直觀地折射出每個人所處的地位。 難民與無國籍人權利保護狀態的相似性為比較提供了可能,矛盾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故本文期望在共性基礎上探討個性。通過將無國籍人與難民的比較研究,進一步厘清無國籍人的國際法地位、范疇與權利構造。

此外,當前無國籍人問題的解決主要采取的是給予其國籍的方式 ,由此便須依靠一國國內法規定賦予其本國國民身份。然而,無論是國內法的制定還是是否給予某人國籍的決定都屬于一國主權事務,借由國際條約的約束督促各國修改其國內法接收無國籍人為本國國民是否具備可行性還有待商榷。畢竟,是否承認某人為本國國民屬該國的內部主權事務,很難期待各國在國籍主權的讓渡與否以及讓渡程度問題上達成一致。本文欲在厘清國際法上無國籍人的概念與地位的基礎上,探析其權利之底線、延展與待遇維度以明確無國籍人的權利構造。

二、國際法上的無國籍人:構成要件、例外與范疇

國際法上無國籍人權利保護法律體系是以1954年《無國籍人公約》與1961《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為中心的。盡管,公約并不對非締約國產生拘束力,但其所確定的原則與規則對于國際社會所形成的規范性價值與實踐意義依舊是不容忽視的。 是故,本文對于國際法上無國籍人概念及權利構造的探討仍然以前述兩公約為中心。

《無國籍人公約》第1條第1款將無國籍人界定為“任何國家根據它的法律不認為它的國民的人”,這一定義肯定了各國享有完整的國籍認定權。而另一方面,該款將“無國籍狀態”的范圍盡力壓縮到了最小——無國籍人即任何國家都不承認其為本國國民的人,換言之只要存在任一國家愿意接納其為本國國民就不將之認定為無國籍人。公約所定義的無國籍人似乎僅需一個構成性要件,即不具有任一國家國籍,但現實中的無國籍人問題往往相當復雜,例如學界對于科威特無國籍人的界定遲遲未能達成共識 。受歷史因素的影響,該群體(Bidun)中的部分人被科威特政府登記為外國國民、無國籍人,而該國女性公民與Bidun男性所生子女極有可能因無法獲得科威特國籍進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無國籍人 。

(一)國際法上無國籍人的界定與構成要件

無國籍人大體分為兩類:法律上的無國籍人與事實上的無國籍人?!胺缮系臒o國籍人”,顧名思義,即不具備任一國國籍的人。國籍并不僅僅是一項身份識別要素,同時也表明了國籍國對享有該國國籍的個人所承擔的權利保護義務?!稛o國籍人公約》締約國的保護義務限定于公約與習慣國際法所定義的法律上的無國籍人。 然而,受政治、歷史等多重因素的影響,當前實踐中存在法律上屬有國籍狀態卻無法基于該狀態而享有國籍國充分且周延的保護,甚至連底線的基本權利與自由都難以實現的特殊情形,即事實上的無國籍人。這一情形說明國家保護與國籍之間可能存在相互剝離的狀態,此時國籍的指向功能事實上就失去了意義?!笆聦嵣系臒o國籍人”法律上具備國籍這一顯性要素,但實際上卻未能獲得國籍國的保護。受各國國情、政治體制等方面差異性的影響,國際社會難以通過建立一套科學的衡量標準對國籍國保護是否存在予以準確判定,進而也難以對事實上的無國籍人進行界定。與此同時,事實上的無國籍人因處于國籍國保護與國籍的剝離狀態,極有可能因具備政治性而使其得以基于難民身份獲得庇護。故本文所研究的無國籍人僅限于法律上的無國籍人,對于事實上的無國籍人不再展開論述。

結合《無國籍人公約》第1條與《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7條之規定可知,個人國籍的取得與喪失主要以國家是否承認為判斷依據。國家國籍主權的行使會直接影響個人國籍的存續與國籍權的實現,而殖民地獨立或國家合并、分離、分裂均會引發新國家的產生 ,進而也會導致個人國籍的取得、變更或喪失。顯然,國籍權之行使受國家國籍主權的影響,而國籍主權以國家之存在為前提。與難民不同,無國籍人身份的構成要件需排除其主觀方面的因素,根據《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7條第1款的規定,關系人并不以其“不能”“不愿”獲得或拋棄某一國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除非其基于《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與第24條所享有的權利遭遇侵害。 據此,不難看出無國籍狀態的發生并不能僅以個人主觀意愿為認定依據,個人自動放棄國籍并不必然導致國籍的喪失。故,國際法上無國籍人地位的構成要件主要為任何國家均不承認其為本國國民,而這種不承認應限定于法律上的不承認。倘若一國宣稱某人不具有本國國籍,但參考該國法律該個人應當具有該國國籍,那么便不得認定為該個人為國際法上的無國籍人。國籍主權的行使雖屬一國的內部事務,可并不意味著是毫無約束的,而其國內法之約束便大大削弱了國籍主權行使的任意性。

(二)《無國籍公約》下締約國庇護義務的三種例外

國際社會對于無國籍人的甄別標準主要參照的是《無國籍人公約》第1條的規定,該條除第一款的直接定義外,還對三種例外情形進行了具體規定。首先,該公約第1條第2款第1項將已從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獲得援助與保護,并且這種援助與保護仍處于持續狀態的人排除出了公約所保護的無國籍人范圍。這一規定確保了在無國籍人庇護問題上,締約國與UNHCR以外的聯合國機構、機關不存在雙重保障或者說重復保障的義務。不難看出,面對無國籍人問題,國際社會的態度仍然以減少無國籍狀態,即相關國家接納其為本國國民為主,締約國義務的產生必須以窮盡其他法定保護為前提——此類庇護的“兜底性”與“后備性”十分鮮明。

其次,根據公約第1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倘若居住地國家當局認定其在該國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與該國國籍之間存在“附著關系”——即其與居住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該國公民無異,該項將符合此類條件的人排除出了公約的適用范圍。根據《難民公約》第1條第3款(己)項的規定“該人本無國籍,由于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內”,則應停止適用該公約,除非其符合該條第1款(甲)項之規定。該項進一步強調了:國際社會、他國對于個人的保護是后于其國籍國或經常居住國等而存在的,明確締約國對于無國籍人保護屬于補充性的“替代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條款之(甲)項肯定了1951年之前的五項協議、公約、議定書以及國際難民組織所認定的難民, 如果無國籍人同時屬于該項所列難民,便得援引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拒絕其原經常居住國保護,此種情形下《難民公約》締約國的庇護義務則不得中斷??梢?,無國籍人國際法地位的獲得需以事實上的無國籍狀態為必備要件。結合《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對于締約國作為所在國、父母國籍國、出生地國等在公約規定情形下應給予國籍的要求,在現行國際法框架下無國籍人地位的取得不僅須滿足任何國家法律上未認定其為本國國民,還應滿足事實上未能與任一國家建立與公民無異的權利義務依賴關系。

此外,犯有三類特定罪行的人不得依據公約要求締約國履行對于無國籍人的庇護義務。對于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在進入居住國之前犯過嚴重的非政治性罪行的人以及犯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罪行的人,是無法以其無國籍狀態為由而獲得無國籍人地位的。且該項對于三類罪行的認定附以了“存在著重大理由足以認為有下列情事的人”,考慮到各國在國內法與具體國情上的差異,要求締約國在甄別時恪盡謹慎義務以避免將真正需要幫助者“拒之門外”。

(三)國際法上的無國籍人范疇:基于與難民之比較

《無國籍人公約》第1條第2款的三項規定與《難民公約》第1條的第4、5、6款的規定基本一致,這不僅是由于國際法上對于難民、無國籍人保護的價值導向具有同質性,還揭露出無國籍人與難民境遇的相似性??v觀兩部公約,在所保護的權利類型、法律地位、職業活動、福利、行政措施以及公約適用等問題上的規定極為相似。那么,為何不能對無國籍人直接適用《難民公約》,而單獨將其作為一類尋求庇護者進行規定?從二者不利處境的誘因來看,無國籍人基本權利與自由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國籍這一法律紐帶的缺位,因而其權利義務關系失去了可依托的“載體”。而難民則因《難民公約》第1條第1款(乙)項 規定的五種情形的存在導致其與原在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切斷,二者的處境雖均由國籍國或經常居住國保護的缺位所誘發,但是導致這種缺位的原因卻截然不同。

從保護的優先順序來看,當尋求庇護者同時滿足無國籍人與難民身份的必備要件時,締約國也不可同時適用兩個公約?!稛o國籍人公約》序言與第1條第2款第1項均確認了公約所保護的是不在《難民公約》劃定的難民范疇內的那一類無國籍人,據此可以推定如果同時屬于擁有難民身份的無國籍人應當優先適用《難民公約》尋求庇護。這不僅是由于難民與無國籍人尋求庇護的迫切程度不同,同時也由于長遠解決方案存在較大差異,盡管,《難民公約》與《無國籍公約》都要求締約國盡可能便利關系人的入籍與同化,但實踐中這通常是發生在締約國同意接收其就地融合時。

特別是對于難民,無論是根據現行國際難民法還是各國國內法,在難民所畏懼的理由消失后,其身份或將隨之發生轉變,庇護國基于公約所負有的義務也不再存續。即便難民身份沒有發生轉變,其也有可能重新遷徙至他國,而締約國的管轄義務本身也得基于“第一入境國原則”“安全第三國原則”“安全來源國”等發生轉變,由此又會導致轉移安置的發生。對于無國籍人,當前國際法中的解決路徑則相對單一。雖然,締約國的管轄義務后于其經常居住國等,但考慮到無國籍人無處可返的現實處境——無法對其實施遣返、勸返等措施,且細觀《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規定可以看出該問題的解決還是依靠相關國家的“應收盡收”。當然,這也屬于二者的又一不同之處,即在國際法上長久解決方案的差異性,恰恰也是這一區別導致了面對同為難民與無國籍人的避難者,被申請國須優先適用《難民公約》,只有當尋求庇護者的難民身份滅失后才適用《無國籍人公約》的相關規定。

盡管,同為流離失所者的難民與無國籍人在許多方面存在相似之處,但二者依然屬于擁有交集的兩個不同范疇,國際法對其進行分別規定是確有必要的。大多數無國籍人的現實境遇證實了國籍的權利義務指向意義與紐帶作用,國籍確保了國家保護這一天然權利屏障的存在,而難民問題的發生又證明了特定狀態下國籍與原在國保護之間的聯系是能夠被切斷的。另外,由于二者產生緣由不同,故取得相應法律地位所必備的要件或者說被申請國甄別時的審查重點也存在顯著差異。

綜上,國際法上的無國籍人指的是任何一國法律都不承認其為本國國民,且不存在仍在持續的居住國或UNHCR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機構保護,未犯有某國國內法所規定的嚴重的非政治性罪行或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的罪行的人。假如,該無國籍人同時滿足難民身份的要件,則締約國優先適用《難民公約》對其進行庇護。當然,迫害之存在使得難民權利保護更具迫切性,因而針對無國籍難民優先適用《難民公約》予以保護。透過國際法的界定可厘清難民與無國籍人各自的范疇,公約適用順序上的先后反映出不同范疇所對應的不同地位。然而,此時尚無法更為具體地定位無國籍人所處的國際法地位。因此,還需要借由權力結構、待遇標準的比較明確該地位所處的“經緯度”。

三、無國籍人的權利結構:國際法保護的底線與價值定位

《無國籍人公約》與《難民公約》的公約名稱均落腳于地位,各條款則主要聚焦于權利。無國籍人權利構造能夠直觀反映出無國籍人與其他個人在一國的不同處境,而這種處境上的差別反映的正是不同的國際法地位。如前文所述,為更直觀地厘清國際法上無國籍人的權利構造,其與難民之比較事實上是貫穿于全文的。無國籍人的國際法地位具體反映出其權利范疇、權利執行標準(待遇)在內的權利構造。假使,將底線、待遇維度等方面的比較視為顯性的、細節的比較,那么國際法地位上的比較便是隱性的、系統的。較之顯性、微觀比較具有“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局限性,隱性、系統的比較能夠更為準確、全面地靠近問題的本質。 故而無國籍人國際法地位的認定,應兼顧其與難民的隱性與顯性、局部與系統之比較。

作為當前國際社會對于無國籍人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的核心,《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對于締約國有義務給予國籍的情形及其例外作出了詳細的規定,致力于敦促相關締約國盡可能給予符合條件的無國籍人本國國籍。而《無國籍人公約》則主要以保證無國籍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得以實現為導向,并明確了締約國與受庇護的無國籍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無國籍人公約》事先將難民排除出了公約的適用范圍,故不難推定公約所保護的這部分無國籍人不具有難民面臨的五種政治性因素所導致的對于迫害的畏懼。既然其法律地位的認定不必以適格的迫害與對迫害的合理畏懼為前提,是否可以推定其對于庇護的需求不具有迫切性?若如此,為何國際社會依然致力于達成普遍性公約并著力減少無國籍狀態?

(一)國籍的權利義務指向功能

國籍這一法律概念源自于法國大革命時期 ,“與民族國家的產生相一致” 。國籍國保護的缺失導致無國籍人本應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權利受到了嚴重侵蝕,針對各類流離失所者相關法律制度的構建旨在將所有個人置于或者重新置于受保護的狀態。正如英國上議院在Horvath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一案判決中指出的那樣:“公約(此處指《難民公約》)的主要目的在于確保因公約所述原因不再享有本國保護從而免遭迫害的人能夠轉而尋求國際社會的保護?!?《無國籍人公約》亦然,公約目的在于保護那些先天或者由于種種原因陷入無國籍狀態的人得以在其他締約國家獲得補充性保護,使其作為自然人所本應享有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得以實現。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的規定:“(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痹摋l肯定了個人有權享有國籍并得以對其進行處置,而《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8條則進一步確認了締約國不得剝奪個人的國籍使其處于無國籍狀態。與此同時,根據該公約第7條的規定,即便關系人根據其國內法得以放棄或者改變其國籍,但這種放棄與改變均須以不致落入無國籍狀態為前提。當然,國籍的取得與喪失確屬締約國主權事務之一,締約國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不能行使對于其公民國籍的剝奪權,第8條第2-4款也確認了在某些情況下國籍權不可剝奪性的例外,例如締約國加入公約時對該項權利曾聲明保留,或個人是通過欺詐等方式獲得締約國國籍的。

前述闡明了個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國籍具有處置權,但是這種處置權的行使應以保證取得他國國籍為必要條件。不容忽視的是,無論是無國籍人取得國籍,還是有國籍人改變國籍,都均須尊重接收國的甄別權。給予國籍意味著一國在法律上承認與享有國籍者建立附著關系,也無異于確認了本國的保護義務。國際法院曾在1955年“諾特鮑姆案”第二階段的判決書中指出:“國籍是一種法律上的紐帶,它以‘依附這一社會現實為基礎,代表著生存、利益與情感之間的真實聯系,以及相互間權利與義務的存在?!?雖然,各國國內法關于國籍取得的規定并不一致,但總體上可歸納為兩類:因出生取得與因歸化取得。前者具有一定的“先天性”,“出生”的判定主要采取的是“血統原則”或“出生地原則”,也有國家二者兼而采之——適用“血統+出生地”的混合原則。 而因歸化取得則相對較為復雜,除當事人自愿加入并提交申請外,或受婚姻、收養、領土變更等事實因素的影響而取得某國國籍。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一國法律允許個人出于自愿而申請加入并獲得“繼有國籍”,可這并不意味著個人得基于其真實意愿表達獲得某國國籍——通常還需符合被申請國國內法規定的條件后,經法定程序確認適格后方可加入該國國籍。個人意愿在因歸化取得國籍中僅屬于必備要件之一,對于自愿的要求是出于對個人基本權利與自由的維護。該規定并不與一國決定給予某一無國籍人本國國籍相抵觸,倘若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為某國公民會遭受迫害并由此產生合理畏懼,是得以難民身份尋求第三國庇護的。因此,當國籍與國籍國保護之前的連結未被割裂——無國籍人作為自然人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得以充分實現時,其主觀因素在該法律關系生效時并不構成決定性影響。在取得某國國籍之后,國際法也允許其轉變自己的國籍,但不得再使自己重新陷入無國籍狀態。否則,將對國際社會的秩序與穩定造成消極影響。

(二)底線:公約所列權利清單與不可克減之權利

與國際法上的難民權利結構相似,無國籍人權利框架是以《無國籍人公約》所列權利清單為底線,以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為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普遍性人權公約為基礎性延展,以《領域庇護宣言》以及歐盟都柏林體系等為保障,并最終以各接收國的實際庇護能力為上限的。各締約國實際庇護能力受到其國內法規定、財政狀況、民主程度與接納能力等因素的影響而具有較強的差異性,但無論如何,締約國都必須恪盡實現并滿足《無國籍人公約》所列清單上的權利與利益的義務。根據《無國籍人公約》第5條的規定,締約國可以根據其實際情況給予其與本公約無關的權利。

無國籍人基于《世界人權宣言》等普遍性人權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在當事國處于緊急狀態時或將遭到減損,ICCPR第4條第1款對國家克減權的行使予以了肯定??墒沁@種克減并非不受約束的,“締約國欲行使克減權須以國家進入緊急狀態為前提,且實際危害性應達到‘威脅國家生命的程度,形式上須經由正式宣布后

方可適用克減條款” 。與ICCPR不同,“《難民公約》不允許締約國基于一般的理由來克減自己的義務” 。此外,ICCPR的克減條款規定生命權、人格權、宗教信仰及自由、不得被施以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不被奴役等共計七項權利 。即便在國家處于緊急狀態也不得遭遇減損。明確了底線以后,無國籍人權利結構的大致輪廓已逐漸清晰,后文將著重研究其“上限”所在的區間,即締約國為其提供的待遇標準。

(三)無國籍人國際法保護的價值定位

首先,國際法對于無國籍人的關切不僅是以實現人類家族更廣泛群體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為目的,同時也是對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與權利上一律平等”的踐行。盧梭認為“不平等現象在自然狀態中幾乎是不存在的” ,但是無國籍人、難民等流離失所者在社會狀態中由于原在國保護的缺位,相較于庇護國公民已然處于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其人格尊嚴與權利的充分實現不可能依靠重回自然狀態來完成。從前文的討論中不難發現,即便與難民相比,二者的權利結構也并不完全一致,那么是否應就此下定論:國際法對于無國籍人的保護是有違正義的,且不平等的?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對一切人不加區分的平等就是不平等” ?!稛o國籍人公約》與《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等專門性公約不僅“量體裁衣”關注到了無國籍人的現實境遇為其設置了兜底性保護,且不少條款都顯示出對于締約國庇護“升級”的鼓勵態度,為最終的平等的實現提供了路徑與制度環境。而平等是正義的基本內涵,由此無國籍人國際法保護的正義價值便可見一斑。

其次,“安全”是《無國籍人公約》的重要考量之一,第9條對于臨時措施的規定,正是以締約國的國家安全為依據的。同時,相關制度的存在也保證了無國籍人行為與流動在某種程度上具備了可預見性,如此一來就更容易“對癥下藥”。而安全性與可預見性對于國際社會秩序之維護具有重要意義,所以這也是無國籍人國際法保護的秩序價值之所在。

最后,無國籍人相關公約的訂立使得該問題的解決有法可依。根據《無國籍人公約》第34條與《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14條的規定,可依當事國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實踐中,包括無國籍人、難民在內的國際流離失所者之權利保護所面臨的困境之一便是當事國關于管轄權與庇護義務歸屬的爭議。盡管,前述兩條款所使用的措辭均為“應”(shall),但存在3個前提條件:爭端關于公約解釋與執行;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依爭端當事國請求。 結合《國際法院規約》第35、36條對于國際法院管轄權的規定,國際法院對爭端之管轄是否具有強制性,還取決于除提交國以外的其他爭端當事國。而《無國籍人公約》與《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對于爭端解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國際法院管轄權及其強制性問題更為清晰。爭端解決路徑與管轄強制性的確認不僅有助于增強公約的拘束力,同時也能夠提高無國籍人權利保護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17條允許締約國在簽字、批準或加入時對第14條提出保留,而《無國籍人公約》第38條第1款則將第34條排除出了允許締約國保留的條款之列。是以,兩公約之爭端解決條款的效率價值是存在差異的。

四、庇護國待遇標準:無國籍人權利的具化與實現

格勞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中將權利依據其道德屬性劃分為了充分的權利與不充分的權利,其中作為區分的是,充分的權利擁有完整的道德屬性——“依附于人,盡管有時它也與物相聯系……除了那個對特定物擁有權利的人之外,它不依附于任何人?!?《無國籍人公約》與普遍性人權公約所明確的締約國須保護的權利便具備這種完整的道德屬性,但是這些權利的實現狀態卻往往并不具備完整性。因為,公約對于不同權利規定了不同的待遇標準,并且要求締約國在一定條件下應當給予無國籍人更為優惠的待遇。

(一)無國籍人權利在庇護國的待遇維度

雖然,《無國籍人公約》中不同權利對應的待遇標準各異,然可確定的是無國籍人待遇的底線為“一般外國人待遇”,公約未予明確標準的權利亦然。這一方面是由于國家對于非本國國民的保護是補充性、后備性的保護,無國籍人、難民與其他流離失所者權益保護的主要責任應由法律上或者事實上與其有權利義務附著關系的國家承擔,因此,以一般外國人視之即能夠確保其得到有效庇護。另一方面,無國籍人的規模與復雜性決定了其無法單純依靠某一國家的努力便得以解決,必須通過國際社會在該問題上的協同合作。然而,不同國家的接納安置能力也存在顯著差異,是以在某些權利上設立不必以互惠為前提的基礎標準是確有必要的。值得一提的是,在難民問題上曾出現過對于難民原在國互惠安排的要求,后考慮到難民的現實境遇,這種要求事實上無異于將難民拒之門外,1933年《關于難民國際地位的公約》免除了這項義務。而于無國籍人而言,本就不存在國籍國,如果再規定相關待遇的實現以互惠為前提,顯然有違公約訂立的初衷。因而,《無國籍人公約》第7條第1款明確了:“一、除本公約載有更有利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國人所獲得的待遇?!?/p>

該公約中適用基本待遇標準的權利包括第13條對于動產不動產的財產權利、第15條的結社權、第17條以工資受償的雇傭、第18條自營職業的權利、第19條自由職業的權利、第21條房屋問題上的權利與第22條第2款接受初等教育以外教育的權利。而這些條款都以“在同樣情況下”為前提,公約第6條也對此作出了解釋?!霸谕瑯忧闆r下”意味著,雖然這些權利均適用一般外國人的標準,但如果權利實現必需的要件是無國籍人所不具備但其他“一般外國人”可以滿足的(以某些不可逾越的條件為要件的權利),則其不在公約所保護的范圍之內。所以,“同樣情況下”也可理解為“同等條件下”。

無國籍人可享有適用國民待遇的權利則包括宗教、藝術權利與工業財產、向法院申訴的權利、接受初等教育的權利、接受公共救濟、勞動立法與社會安全以及行政協助、財政征收費用的收取。在國民待遇問題上,不同權利條款的措辭可能存在些微差異,大多使用了“應給以該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而第4條針對宗教自由的表述則是“應至少給予其本國國民所獲得的待遇”。乍看之下,二者似乎并無區別,但這在《無國籍人公約》與《難民公約》中均是唯一規定應給予國民待遇的條款。 在程度上,“同樣保護”意味著同樣的權利義務,而至少給予國民的待遇則意味著享有同樣權利的情況下或不必承受同樣的限制。當然,受各國的現實處境、經濟發展、宗教、社會文化等因素的影響,實踐中可能出現立法目的與法律效果并不對等的問題,一國國內法在某些方面給予非本國人的待遇可能高于本國國民的實際待遇。但這通常并不影響無國籍人受公約保護的權利得到更好的照拂。

《難民公約》中引人注目的最惠國待遇在《無國籍人公約》卻并未出現,這似乎進一步證實了難民的權利范疇與待遇構造要明顯優于無國籍人,顯然此處的無國籍人指代的是不具備難民地位的那一部分。究其原因,不難發現現實中無國籍人常常會陷入復雜的法律困境,且對于無國籍人保護的研究常常將減少無國籍狀態作為路徑,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國籍被視作“人權保護之門”。 而難民保護的主要目的并非接收難民為本國人,而是在其原在國保護中斷期間對其進行補充保護。于是,《難民公約》在結社權和薪酬上給予其最惠國待遇符合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所述正義的第二原則,這也反映出正義對福利的優先性。 但無國籍人國籍缺位的原因相對較為復雜,在這兩項權利上給予最惠國待遇或將造成許多不利影響。

(二)臨時措施:對于權利暫時且合理的限制

無論是《難民公約》還是《無國籍人公約》中所指“臨時措施”均僅指臨時性限制措施,而不包括臨時保護措施。臨時保護與臨時措施雖均發生在流離失所者身份確認以前,但二者之目的并不相同。歐盟為應對無法返回原在國的大量流離失所者涌入而建立了“臨時保護” ,“臨時保護”旨在使流離失所者至少獲得最低標準的保護,并致力于平衡成員國間的壓力。 “臨時措施”需以締約國在戰時或其他嚴重和特殊情況為前提,且必須在尚未確認關系人為無國籍人之前。換言之,假如已經確認是為《無國籍人公約》所保護的對象,其權利即使在緊急狀態下也不得受到減損。即便該措施是施加于尚未確定身份的申請者,但公約依然提出了實施的迫切性與必要性的要求,該措施進一步詮釋了無國籍人之法律保護的秩序價值。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對于臨時措施的限制,也說明了國際法給予無國籍人的權利保護也已經“退無可退”了,不僅是人權所能被“試探”的底線,也是自然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保障的基礎狀態。而《無國籍人公約》第8條對于盡可能免除特殊措施的規定也恰恰佐證了這一事實。與臨時措施相對應的是甄別完成前的臨時保護程序,但是當前除了德國在應對難民危機時通過建立海德堡登記中心為申請者提供臨時性庇護外 ,很難在國際實踐中看到臨時保護程序的蹤影。臨時措施與ICCPR克減條款一道為無國籍人不同階段下的權利減損區間劃清了邊界,相應地縱向上也明確了《無國籍人公約》下權利實現程度以其所設待遇標準為基礎,國際法上無國籍人權利結構的輪廓已清晰可見。

(三)立法或事實上相互條件的免除

國際法上的互惠待遇是指“各國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則,互相給予對方國民某種權利、利益或優惠”。 立法或事實上相互條件的免除,即互惠豁免,則并不以“互相給予”為要求。但是,互惠豁免條款并不與國家間的平等互利原則相沖突,《難民公約》《無國籍人公約》基于流離失所者權利保護的現實狀態而作出盡可能保護其免于不平等的安排?!稛o國籍人公約》第7條第2款規定:“一切無國籍人在居住期滿三年以后,應在締約各國領土內享受立法上相互條件的免除”。對立法或事實上的相互條件的免除即互惠豁免所設期限,可以視為允許承擔著互惠責任的締約國在期間內克減其為尋求庇護者提供公民待遇的義務。這在難民問題上是較為容易理解的,而《無國籍人公約》第7條第2款與《難民公約》第7條第1款作出了相同的規定。該條款之于難民可理解為:“推行一般待遇已經導致實行立法或事實互惠的國家承擔了更加繁重的義務” ,但由于難民基于互惠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及待遇是正當且無法回避的,故通過推遲給予以實現締約國互惠義務與庇護義務之間的平衡。

于無國籍人而言,顯然無論是法律上還是事實上都很難基于互惠主張權利。假如要求立法上或事實上存在相互條件的免除(互惠),那么由于缺乏國籍這一明確的指向性要素,無國籍避難者的權利幾乎無法在現實層面上得以實現。此外,對于并非難民的無國籍人,往往第一選擇是請求所在國的接納(如科威特無國籍人),那么此時所在國與申請國為同一國,要求互惠顯然是不現實的。而《難民公約》對于難民的定義,則排除了難民的避難國與原在國為同一國的情形。對于并非難民的那一部分無國籍人,即《無國籍人公約》所保護的這部分無國籍人,締約國若能對免除互惠的可能性給予有利考慮可使其權利保護狀態更接近締約國國民。雖然,《無國籍人公約》第7條與《難民公約》第7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但是,二者最終的權利與利益保護效果是存在顯著差異的。因為,無國籍人地位的特殊性決定了符合第7條第2、3款規定的無國籍人是少之又少的。

基于此,假如說互惠豁免條款對于具備第2款條件的無國籍人,屬于權利執行標準(待遇)暫時性地下調,三年居住期可視為解除權利實現狀態限制的期間;那么對于無國籍人來說則是基礎性待遇的進一步保障,三年居住期的要求可視為權利的生效期間。同時,期間屆滿后相互條件的免除也意味著無國籍人與庇護國的關聯性進一步加強,而這種關聯程度與締約國的庇護義務是成正比的。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在國籍法中列入一個詞來改變無國籍人的境遇純粹是一個技術問題,但是這個問題背后有更多深層次的問題需要思考。 現實主義視閾下國家作為追求國家利益的行為體, 同時各國在國家治理模式、經濟體制等方面的不同導致了立法模式上的顯著區別, 意識形態與實力上的差異、利益上的競爭使之很難在無國籍人國際保護的標準與諸多細節上形成更為廣泛的共識?!稛o國籍人公約》第7條第1款則肯定了“除本公約載有更有利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國人所獲得的待遇”。是故,盡管在權利的待遇位階上,國際法給予無國籍人的照拂要明顯遜色于難民,但無論如何第7條第1款確保了他們權利實現程度的底線是一致的。

結語

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提到:“一切自由的行為,都是有兩種原因的結合而產生的:一種是精神的原因,亦即決定這種行動的意志;另一種是物理的原因,亦即執行這種行動的力量?!?無國籍人基本權利與自由的實現,除了正確價值導向的引導外,還需敦促并確保其執行力量的存在——立法能夠賦予政治體行動與意志,將權利與公眾的期待在法律中予以明確。 國際社會已經關注到了無國籍人的境遇,并竭力通過相關國際公約致力于減少無國籍狀態的數量,使更多的人恢復或者獲得國籍國的庇護。在《無國籍人公約》權利清單與普遍性人權公約所規定的不可克減的權利所構成的“底線”之上,個人權利與自由的進一步延展需要締約國不僅要積極履行其對于公約下個人權利的兌現義務。無論是該公約第5條對權利清單以外的權利與利益的開放態度,還是第7條的互惠豁免與第8條特殊措施的免除,都顯示出對于締約國為無國籍人提供更為周延的保護的鼓勵。以ICCPR為例,該公約所囊括之權利不僅包括作為自然人不可剝奪的權利外,還存在個人權利與公民權利之分,如公約第25條與第27條所指主體便存在此種區分 。而國際法上無國籍人權利結構的向上延伸則同樣是希望其與庇護國之間關聯性與待遇能夠不斷遞進,逐步向其國民待遇靠攏。由此,使無國籍人的權利范疇與權利實現程度能夠從相對平等向實質意義上的平等靠近,這與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所闡釋的正義的第一與第二原則是相符合的。

(責任編輯:劉 冰)

【基金項目】2022年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資助項目“國際法上的難民權利保護”(項目編號:2022BSLW16)。

【作者簡介】汪陽: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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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福著:《國際難民法》,世界知識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頁。

馬呈元主編:《國際法(第5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50頁。

參見《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1條第1款:(甲)締約國的法律有放棄國籍的規定時,關系人放棄國籍不應就喪失國籍,除非他已

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乙)本款(甲)項規定的實施,倘違背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和第14條所述的原則,則不應予以實施。

《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第1條第1款(甲)項規定本公約所用“難民”一詞適用于“(甲)根據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和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議、或根據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約、以及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的議定書、或國際難民組織約章被認為難民的人……”。

《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第1條第1款(乙)項規定:“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并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于種族、

宗教、國籍、屬于其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并且由于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愿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懼不愿返回該國的人?!?967年《關于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后取消了該項中“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的事情”這一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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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薄稖p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14條規定:“締約國間關于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應依爭端任何一方當事國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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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2001年《歐盟臨時保護指令》(《2001/55/EC關于在流離失所者大規模涌入的情況下提供臨時保護的最低標準及關于促進成

員國之間在接收此類人員和承擔后果方面的努力平衡措施的理事會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01/55/EC of 20 July 2001 on minimum standards for giving temporary protection in the event of a mass influx of displaced persons and on measures promoting

a balance of efforts between Member States in receiving such persons and bearing the consequences thereof”,以下簡稱為《歐盟臨時保護指令》)。

參見《歐盟臨時保護指令》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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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詹姆斯·C·哈撒韋著:《國際法上的難民權利》,黃云松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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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71頁。

同上,第4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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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羅爾斯著:《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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