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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罹患精神疾病自殺,工傷如何申報

2023-05-30 10:38劉穎杰
人力資源 2023年1期
關鍵詞:市人丁某社局

劉穎杰

近年來,因外傷、過勞等工作原因導致員工罹患精神疾病進而自殺的案件頻現,而司法實踐中卻鮮見對“前因事件”的深度剖析,絕大多數判例均簡單引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而排除對自殺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的實踐操作亦不例外,勞資矛盾也隨之進一步凸顯。

案例回顧

【案例一】

2012年3月,某中學教師陳某在值班時發現一學生毆打老師,在勸阻過程中被另一學生打傷,后陳某因被毆打后出現應激障礙到醫院接受抑郁癥治療。2012年7月6日,陳某走失,隔天尸體被發現,經縣公安局鑒定陳某為自殺。2012年7月,經某中學申請工傷認定,市人社局認定陳某2012年3月在學校值班過程中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3年6月26日,經公安局委托,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法醫精神病鑒定文證審查意見書》載明:陳某生前精神狀態與2012年3月被毆打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013年7月,陳某家屬因陳某死亡向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市人社局認為,陳某系經公安機關確定為自殺的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本案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陳某于2012年3月在學校值班時所受傷害已認定為工傷,因陳某在自殺時系處于創傷后應激障礙的影響之中,在這種情況下誘發的自殺,是患者精神障礙影響下的病態自殺,其在該精神狀態下的自殺行為與該暴力傷害存在因果關系。這種病態的自殺與《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排除的“自殘與自殺”中的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的故意自殺非同一性質,不屬同一概念。對工傷直接導致的創傷后應激障礙誘發的自殺,是工傷傷情進一步的延續和發展,認定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所述的立法精神。因此,判決撤銷市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詳見(2019)閩04行終13號]。

【案例二】

2006年11月,楊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項目施工過程中,被鐵撬棍擊中頭部,導致頭頂部皮裂傷,后前往衛生院就診,自述感覺頭暈、惡心、頭痛。2006年12月15日凌晨,楊某在家中將其妻子和孩子砍傷后自己割腕,最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2007年2月,某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案發時的精神狀態進行了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推斷楊某案發當時處于心境障礙——抑郁狀態,系在抑郁情緒影響下發生擴大性自殺。楊某家屬向勞保局申請認定楊某頭部外傷為工傷,同時要求認定楊某擴大性自殺死亡為因公死亡。勞保局認定楊某頭部外傷為工傷,但對后者認為,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殺,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本案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并無證據證明楊某的頭部在2006年11月受傷后還受到過其他傷害或楊某在其受傷前即有精神疾病,故應認定楊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狀態是由2006年11月頭部受傷引起的,在該精神狀態下楊某的自殺行為與其2006年11月在工作中受到的頭部傷害存在因果關系,且考慮到《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所述的制定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關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包括自殘或者自殺),應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傷害的情況,而楊某的自殺行為是其在工作中頭部遭受事故傷害后,導致精神障礙所表現出的一種后果,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質。因此,判決撤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相關決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處理[詳見(2008)一中行終字第656號]。

【案例三】

2012年10月,丁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出院診斷為: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伴硬模下血腫、動眼神經損傷等。2013年2月7日,市人社局予以認定工傷。2013年7月,醫院認定丁某“表現為認知、性格和人格(心理、精神)異?!?。2013年9月,丁某自縊死亡。2013年10月,其家屬向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但市人社局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其自縊與工傷有直接因果關系,后行政復議予以維持,本案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審理期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丁某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且與2013年9月的自縊行為有關。市人社局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丁某2012年10月受到事故傷害后,頭部還受到過其他傷害,或證明丁某在受傷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丁某遭遇的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之間由精神障礙下的自殺行為連接,精神障礙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而精神障礙下的自殺行為不能歸責于行為人。因此,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成為丁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豆kU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自殺”行為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結束自己的生命,與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無關。而丁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導致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嚴重影響意志自由,并在此精神障礙狀態下結束自己的生命,這一特殊情形不能簡單地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關于“自殺”的規定論處。因此,判決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復意見,并要求重新作出認定[詳見(2014)建行初字第77號]。

【案例四】

2016年12月15日,鄧某被發現趴在辦公室西側一樓地面并死亡。刑偵大隊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證明:“證明鄧某墜樓死亡,該事件已處理完畢?!焙筻嚹臣覍偌八趩挝幌蚴腥松缇诌f交了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后行政復議予以維持,本案遂訴至法院。審理中查明,鄧某從2016年10月份開始,因失眠問題曾就診,并被診斷為輕微抑郁癥,服用抗抑郁和抗焦慮藥物。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關于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本案中,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并非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性意見,也未認定系鄧某主要責任或自殺等情形。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鄧某墜樓死亡系本人主要責任或自殺的情況下,應當視為鄧某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受到傷害[詳見(2017)湘04行終124號]。

司法實踐的認定基準

●立法目的

案例一、二中,法院在論述觀點時均提及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即“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條款為《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彰顯了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精神。

鑒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未區分故意自殺與非故意自殺,亦未探究是否存在工作原因導致自殺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通過引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探究立法本意,推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系阻卻與工作無關的故意性自殺,從而實現對下述因果關系這一認定基準的補強,并最終踐行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

●因果關系

工傷認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因此,工傷認定的本質在于工作原因的認定,即判斷傷害結果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在案例一、二、三中,法院均認為,員工自殺系精神障礙狀態所致,而該等精神障礙系由工作原因引發的事故傷害造成,即自殺行為與事故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由精神障礙狀態所連接。特別是在事故傷害已經被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自殺行為被視作工傷傷情的進一步延續和發展。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對因果關系的認定系基于對“前因事件”的深度剖析,并借助司法鑒定結論還原了員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外部傷害進而造成精神疾病最終誘發自殺的全過程,從縱向梳理事件發展脈絡,到橫向探究是否還有其他非工作原因導致員工產生精神疾病,最終作出員工的自殺行為系工作原因所致而不能歸責于其自身的認定,將該等自殺行為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項下由自由意志支配的故意自殺區分開來。

在理論層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源于民法上的因果關系中斷理論,具體指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危害后果不再歸屬于實施先前危害行為的主體。該理論將自殺視為勞動者嚴重傷害自我的行為,自殺行為切斷了死亡結果與工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司法實務層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客觀上仍為司法機關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出于對員工基本權益的保障,可基于“工作原因”這一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探究工作與自殺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因果關系成立的情況下,自殺本質上也是工作導致的一種事故傷害,不應僅因自殺行為系勞動者自行作出而割裂工作與事故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自殺認定

相較于前兩個認定基準,對自殺的認定是一個更為本源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在案例四中,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僅說明了員工系墜樓死亡,但公安機關并未就此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結論性意見,因而無法判定員工的死亡系本人主要責任或自殺,因此,即使推斷該員工可能因患有抑郁癥而故意自殺,但在不存在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法院根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推定屬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傷害,而工傷保險行政部門最終實際承擔了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樣,在另一起案件中,某鎮政府工作人員馬某從辦公樓樓梯間窗臺墜落死亡,公安部門經現場勘查發現了馬某本人書寫的關于拆遷工作壓力大、只想解脫的紙條,當地人社部門據此認為馬某墜落存在主觀故意,屬于自殺行為,因而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而法院則認為,馬某自書紙條并未載明書寫日期,公安機關作出的《馬某高墜事件調查總結報告》也并未肯定馬某系自殺,且該報告系內部分析報告,對外不具備法律效力[詳見(2015)渝四中法行終字第00051號]。

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適用的前提系對“自殺”的認定,即需以明確作出自殺認定的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而不應武斷地以當事人的精神疾病或不良精神狀態為由推定當事人系故意自殺,從而阻卻對當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救濟。

律師建議

●及時調查并決定是否申請工傷認定

基于上述案例,鑒于因工作原因導致精神疾病并最終自殺的情況仍存在被認定為工傷的可能性,因此,建議用人單位在員工自殺事件發生時,及時進行調查,向員工家屬及其他員工了解員工自殺的原因是否是由工作產生以及精神疾病的發病原因、發病史等相關問題,并與公安部門及時進行溝通,必要時由相關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從而綜合判斷是否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如用人單位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則建議用人單位盡快提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該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這里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到相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因此,建議用人單位在上述30日的期限內及時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并在申請材料中表達相關意見。

●注意留存有權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對有權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進行了明確要求,以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員工疑似自殺后,用人單位應及時作報警處理,并與公安機關就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或結論性意見進行溝通,以獲得相關專業分析和權威判斷,從而為后續工傷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相關認定提供證明材料。

●關注員工精神健康

近年來,在職場壓力愈發加重的背景下,越來越多的員工面臨著不同程度的焦慮、抑郁問題,對此,用人單位應當注重關愛員工的精神健康及心理狀態,通過引進心理咨詢機構、為員工舉辦心理輔導講座、開展心理健康游戲等方式適度緩解員工的心理壓力,特別是在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應當對員工的精神狀態予以重點關注,并與員工就是否出現精神疾病及時進行溝通。另外,在突發事件發生后,也要注重給予員工家屬適當的人道主義關懷,并關注其他員工的心理健康,提前建立心理危機管制機制。

作者單位 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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