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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披”違規遭索賠

2023-07-27 19:38何可
檢察風云 2023年13期
關鍵詞:差額股民陳述

何可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義務(圖為股民正在分析股票K線圖)

上市公司未及時披露信息受罰

信息及時披露對于股票市場而言非常重要。上市公司及時披露信息是其法定義務,應當披露而不披露的,可能會招致監管部門的處罰以及來自股民的投訴或訴訟。

2016年8月25日,大連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其股票簡稱“案涉股票”)時任董事長黃某某與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控股公司”)簽署借款合同,約定黃某某向控股公司借款2.5億元,食品公司為黃某某提供無限連帶保證。

同年11月16日,大連某投資公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北京某財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富公司”)與黃某某簽署借款及保證合同,約定投資公司向財富公司借款2億元,食品公司、黃某某提供連帶保證。2017年11月16日,投資公司與財富公司就借款簽署延期協議,食品公司與財富公司簽署保證合同。

相關證據顯示,食品公司連續兩次為上述借款提供2.5億元和2億元擔保,該金額分別占食品公司2015年經審計凈資產的12.76%和10.21%,按照相關規定屬于重大擔保事項,應當及時對外披露。然而,食品公司未在第一時間對外披露,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將上述重大擔保事項首次披露。

針對食品公司的違規行為,2020年6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大連監管局(以下簡稱“大連監管局”)對食品公司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食品公司存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決定對其給予警告,并處以40萬元罰款。6月5日,食品公司在巨潮資訊網發布關于收到大連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以下簡稱“收到處罰公告”),對外披露了上述行政處罰的原因和結果。

股民向上市公司索賠

一石激起千層浪,許多案涉股票的股民看到食品公司發布的收到處罰公告,了解到其構成虛假陳述時,紛紛就股票虧損向食品公司提出索賠。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市公司對于應當披露的重大事件而未及時披露的,構成虛假陳述,應向股民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法院認定上述虛假陳述的實施日為2016年8月29日,揭露日為2018年12月26日。凡是在上述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買入案涉股票,并且在揭露日以后賣出或繼續持有的受損股民均可要求食品公司賠償。

上海股民朱某某就是符合上述條件的受損股民。其看到食品公司虛假陳述的信息后,于2022年8月22日向大連中院遞交民事訴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食品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及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印花稅共計31.05萬余元。

被告食品公司雖然未出庭參與應訴,也未出具書面答辯意見,但其于2018年12月26日發布的關于未履行審批決策程序對外擔保的公告(以下簡稱“對外擔保公告”)已披露了相關情況。食品公司在對外擔保公告中稱,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某兩次參與簽訂上述借款合同后,在未履行審批決策程序及公司印章使用流程的情況下,在第三方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或擔保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

股民與上市公司被判責任各半

大連中院經審理查明了上述食品公司虛假陳述及朱某某股票交易的情況。同時查明,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案涉股票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2.71元/股(復權價3.79元)。法院還查明,食品公司股票已被終止上市,于2020年8月11日被深圳證券交易所摘牌。

法院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第一,被告被行政處罰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事件,被告行為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規定的“虛假陳述”;第二,被告被處罰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是否存在符合《若干規定》中規定的因果關系;第三,本案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

關于被告行為是否構成虛假陳述:本案中,被告未經相關決策程序對外提供擔保事項,屬于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之情形,屬于重大事件。法院據此認定,被告未及時披露該擔保事項行為構成上述“虛假陳述”。

關于被告被處罰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法院認為,按照《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本案中,原告所投資的證券為被告發行的案涉股票,原告自本案虛假陳述實施日至揭露日期間買入了案涉股票,該股票價格后因虛假陳述被揭露而下跌,原告因持續持有股票而發生虧損,該情形符合上述三個要件,故應確認被告的虛假陳述與原告主張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關于如何確定本案的賠償數額:

首先,根據《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按照《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虛假陳述行為揭露后,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發布對外擔保公告,故該日為虛假陳述揭露日,鑒于當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案涉股票累計成交量達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2019年2月28日應確認為本案的基準日,故計算損失時的基準價應為2.71元/股。結合原告交易情況,法院認定原告可索賠的股票股數為35280股,成本價為8.55元,故原告的投資差額損失為(8.55元-2.71元)×35280股=206035.2元。

其次,鑒于影響投資者投資決定的因素除了上市公司公告外,還包括上市公司經營狀況、投資者的心理因素和判斷等。據此,法院酌定原、被告各半承擔案涉損失。

2023年1月18日,大連中院對外公布本案一審判決結果:食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朱某某投資差額損失103151.5元;駁回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本文謝絕轉載)

編輯:黃靈?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點評

上市公司涉及虛假陳述不僅會受到行政處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構成犯罪的,還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依據是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涉嫌違反信息披露義務情節嚴重的會被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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