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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檢察監督案,和解后可否撤回監督申請

2023-07-27 22:35李軒甫劉永強
檢察風云 2023年13期
關鍵詞:公共利益申請人裁判

李軒甫 劉永強

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準許當事人撤回監督申請。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申請人提出撤回監督申請,是自由處分申訴權的正當行為,檢察機關應當遵循申請人意思自治原則,準許撤回。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不應當準許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原生效裁判未被撤銷,則錯誤依然存在,檢察機關應當繼續審查,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提請抗訴,不受包括申請人在內的任何機關、團體、個人的干涉。

審查四個方面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結合民事訴訟立法精神和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目的,全面審查四個方面。

一是和解是否實質糾正了原裁判的處理結果。民事訴訟監督的本質是對公權力的監督,而不是直接針對當事人權益進行分配。民事訴訟監督中,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法律監督權,監督對象是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等。檢察機關履行民事訴訟監督職能時,應當遵循人民法院自我糾錯優先的原則,要求當事人窮盡法院的救濟程序。申請民事訴訟監督是法律設定的特殊救濟方式,適用于按照常規救濟(如上訴)和自力救濟(如和解)途徑無法解決的情況。

訴訟的價值在于定分止爭。實踐中,雖申請人明知原審生效裁判確有錯誤,但雙方當事人因各自利益相互妥協而達成和解,或者申請人基于善意目的放棄部分或全部實體權利,這是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正常行為。當事雙方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予以認可。這時若啟動再審程序,明顯失去了訴訟救濟的價值基礎,浪費訴訟資源,增加當事人訴累,與司法辦案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機統一的追求背道而馳。

二是和解是否系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從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目的來看,檢察機關應當加強當事人的和解工作。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兑巹t》將《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中的“建議”修改為“引導”,更加強調檢察機關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主觀能動性。對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在辦案過程中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但不能把和解當成作出決定的必經程序。實踐中,申請人可能受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脅迫、欺詐,或因法律知識的欠缺產生重大誤解而達成和解協議,也可能身處困境而作出無奈之舉。這類情形并不是申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對自己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的主動放棄,而是申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有效行使。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這類情形,不應準許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

三是和解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對自身享有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程序權利作出處分。一般而言,當事人和解后,檢察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決定終結審查?!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須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當事人和解是對其私權的處分,和解方案不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參考此規定,檢察機關審查發現雙方當事人為規避法律、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等惡意目的達成和解,或放棄實體權利的行為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應當繼續審查,不準許其撤回監督申請。不過,實踐中應當把申請人通過自行達成協議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與檢察機關對公權力的監督職能區分開來。對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依法應當監督的情形的,檢察機關仍然應當采取恰當的方式進行監督,不能以申請人的和解代替檢察監督。

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全體公民或區域性的大多數公民所能享受及所應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判斷是否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應當考量以下方面:第一,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如果僅僅涉及具體當事人的利益,則不能認為是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在具體法律中沒有規定該違法行為。如果具體法律已經對該行為有所規定,則應援引具體的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第三,不符合社會多數人的利益需求或道德標準??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既不能隨意擴大,也不能不當縮小。

四是審判程序中是否存在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審判人員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行為,唆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人提出撤回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不應準許。因為上述違法行為是對國家司法制度和基本職業道德的侵害,直接侵犯了審判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正常民事審判活動,基于此作出的生效裁判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基礎。檢察機關審查此類案件,除依法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上一級檢察機關抗訴,還應當審查審判人員瀆職犯罪。

實踐中對此類案件進行監督需要進行審慎的考量:第一,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行為,但經審查認為生效裁判并無不當的,檢察機關不應采取啟動再審程序的監督方式,包括抗訴和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但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予以監督,這是由檢察機關公權力監督屬性和監督對象決定的。第二,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但當事人明確表示服從判決,不愿啟動再審程序,而該生效裁判又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自己利益的處分。但是,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對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第三,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并非以黨紀政紀等處理結果為條件。只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存在上述行為,檢察機關就可以進行監督。

須注意的三點

準許當事人撤回監督申請,有三點須注意:

一是申請人申請撤回監督,限于審查決定作出之前。檢察機關已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或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抗訴的,一律不應準許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上一級檢察機關抗訴,是一種國家行為,直接關系到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具有嚴肅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隨意撤回。

二是檢察機關對準許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的已執行和解的案件,應建議法院及時確認和解結果,以防止當事人反悔而反復申訴,維護司法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是對于當事人撤回監督申請,檢察機關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案件,當事人再次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的,依法不予受理。檢察監督不能成為重復程序、反復程序,這不僅背離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目的,影響社會經濟和秩序的穩定,也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為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檢察院)

編輯:姚志剛 winter-ya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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