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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新型金融犯罪的有力案例指導“輕騎兵”

2023-09-23 12:03王新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23年8期
關鍵詞:金融安全非法集資輕騎兵

王新

摘 要:依法懲治金融犯罪是檢察機關能動發揮職能的必然要求。但是,依附于金融科技的發展和不斷涌現的金融產品,金融犯罪的手段也日趨復雜和翻新變化,傳統金融犯罪出現了新領域、網絡化、產業化等特點,導致對于新型金融犯罪的認定存在許多盲區和難點。為了明確新型金融犯罪的司法認定標準,加強案例指導和發揮指導性案例的“輕騎兵”作用,2023年5月最高檢第3次發布金融犯罪指導性案例,從實體法層面和證據指控方面,界定在懲治涉私募基金類非法集資犯罪、通過網絡共同偽造貨幣、在自行偵查工作階段發現非法經營等案件的適用標準,厘清和指導辦案中的難點,全鏈條追訴涉金融犯罪的黑灰產業,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大局提供及時、有力的檢察保障。

關鍵詞:金融安全 指導性案例 非法集資 偽造貨幣 非法經營

為了發揮指導性案例對檢察辦案工作的示范引領作用,進一步明確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具體涵義,直觀回答辦理同類案件中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從而起到統一檢察工作法律適用標準的作用[1],自2010年12月起,截至2023年7月,最高檢共頒布45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包括3批金融犯罪案例。具體而言,在2018年7月,面對我國金融犯罪的高發態勢,最高檢認為涉眾型金融犯罪欺騙性強,涉案人員多,社會危害大,故將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作為打好“三大攻堅戰”的重中之重,要求辦案人員積極參與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把對案件的查辦與化解風險、追贓挽損、維護穩定結合起來,防止引發次生風險。[2]對此,為了明確多發疑難及新型金融犯罪法律適用標準,規范司法適用的統一,最高檢發布第10批指導性案例,涉及集資詐騙等3件案例。后來,在2020年3月,最高檢又發布均為金融犯罪的第17批指導性案例,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3件案例。上述兩批金融犯罪指導性案例,是檢察機關介入全國互聯網金融風險防范的具體舉措。

隨著金融科技的發展和金融產品的不斷涌現,金融犯罪衍生出翻新變化和日趨復雜的犯罪樣態,這給傳統的司法適用標準帶來沖擊。為針對性解決檢察機關辦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新類型問題,突出高質效辦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工作要求,2023年5月最高檢第3次發布金融犯罪指導性案例,聚焦新類型金融犯罪,既突出指導辦案,又注重警示教育。[3]綜上可見,鑒于司法解釋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修正完善需要較長的時間周期和復雜程序,最高檢與時俱進地發布相關的指導性案例,發揮其特有的厘清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輕騎兵”作用。[4]這也鮮明地體現在第44批指導性案例中,以便快捷地統一認識標準和指導辦理疑難問題。

一、涉私募基金類非法集資犯罪的司法認定問題

在本批指導性案例中,首先涉及到私募基金領域的非法集資認定問題。我們應將此置于非法集資犯罪的新發展態勢中認識。隨著私募基金在我國的出現和迅速發展,其價值被界定為直接融資的重要部分和創新資本形成的關鍵力。但自2014年起,在非法集資案件中,私募基金類案件呈現爆發的態勢,成為大要案的高發領域。部分私募機構打著“私募基金”的幌子,實際上從事非法集資活動;也有個別的私募機構突破私募基金行業最重要的合格投資者底線,采取公開宣傳的方式,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5]這是以P2P網絡借貸等名義進行非法集資之后的新變化,司法人員在認定時產生諸多難題。例如,在披上已備案的私募基金的“外衣”之后,非法集資是否改變了其本質特征?如何認定已備案的私募基金之“非法性”?應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之成立?為此,本批指導性案例所選錄的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在規范層面和證據指控方面界定了涉私募基金類非法集資犯罪的認定要點。

(一)“四性”特征:對應地解析非法集資的變相成立

在2010年頒行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2010年解釋》)第1條中,確立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的“四性”特征,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在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的“要旨”中明確:“違反私募基金管理有關規定,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形式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屬于變相非法集資?!本唧w拆解可見,該要旨正是對應地解析“四性”特征在涉私募基金類非法集資的適用問題。

第一,“非法性”是非法集資犯罪的本質特征,也是準確區分合規私募與非法集資之間的界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規定,私募基金必須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推介私募基金時,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也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對比可見,在本質屬性上,合規的私募基金是與“四性”特性不相兼容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部分私募基金機構卻變相自融,先備后募,在完成備案手續后,隨意擴大對象和規模,從而背離私募基金的本源。[6]在本案中,雖然被告單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發行銷售的119只私募基金也經過備案,并且私募基金不屬于審批制的范疇,在認定“非法性”的成立時,一般難以適用《2010年解釋》所確定的“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7]的形式認定標準,但從穿透性審查的角度看,被告人打著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的幌子,違反私募基金管理規定而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對于這種以發行銷售私募基金為名、行變相非法集資之實的融資行為,符合《2010年解釋》規定的“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可以此實質判斷標準來認定“非法性”的成立。

第二,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在推介私募基金時,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禁止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從表象上看,只要經過主管部門的備案,則意味著私募基金的發行在形式上缺少“公開性”的特性而不構成犯罪。但是,本案的被告人通過電話聯絡、微信推廣、發放宣傳冊、召開推介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人,公開推介宣傳、銷售經過備案或者未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實質上偏離了私募基金業務的本質,從整體上看依然滿足“公開性”的要求。因此,在具體認定時,我們不能僅從形式上看其是否備案。

第三,從非法集資的產生和發展過程看,其必然伴隨著高利率的有償回報,誘使廣大公眾參與到集資活動中??梢哉f,“利誘性”直接促成和加速非法集資規模的擴張,是非法集資雙方合意的必備“粘合劑”,也是集資參與人的被害要因?!袄T性”是指集資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在本案中,被告單位利用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回購協議,變相承諾給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報,符合“利誘性”成立的經濟特征。

第四,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性”是指集資人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規范,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單只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同時,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本案的被告單位違反私募基金關于客戶應為合格投資者、單個客戶投資限額的規定,虛化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允許不合格投資者通過“拼單”“代持”等購買私募基金,非法公開募集資金76.81億余元,具有明顯的“社會性”特征。這也要求我們在辦理非法集資案件時應有更高的站位,將維護社會穩定的社會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緊密聯系在一起。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也是長期困擾司法人員的認定難點。最高檢第10批指導性案例中的“周輝集資詐騙案”在“指導意義”中強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睆囊幏兑饬x上看,《2010年解釋》第4條第2款采取事實推定的立場,規定具有下列8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022年修訂解釋》第7條原文保留上述規定。

在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中,承辦檢察官在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具備“四性”特征的基礎上,進一步結合募集資金的實際用途和去向、項目公司的經營狀況、非法集資人的歸還能力等要素進行綜合判斷,證明被告人將募集的巨額資金大部分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而是用于購買豪車、別墅、歸還個人欠款等,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這符合《2010年解釋》第4條第2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據此認定被告人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這也體現在其他集資詐騙案件的認定中,例如對于“周輝集資詐騙案”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之認定,也是采用這種方式。

同時,承辦檢察官在指控和證明犯罪時,發現被告人雖然將少部分募集資金用于投資項目的經營,但投資決策和經營管理隨意,項目公司持續虧損、沒有實際盈利能力,長期以來主要是通過募新還舊來支付承諾的本息,最終造成巨額資金無法返還。因此,針對不法分子利用私募基金進行集資詐騙,特別是將部分集資款用于投資經營活動的新情形,在張業強等人非法集資案的“要旨”中有針對性地規定:“非法集資人雖然將部分集資款投入生產經營活動,但投資隨意,明知經營活動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現實可能性,仍然向社會公眾大規模吸收資金,還本付息主要通過募新還舊實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边@對司法機關在新形勢下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能動發揮檢察職能,全鏈條追訴涉金融犯罪的黑灰產業

貨幣類犯罪不僅損害貨幣的公共信用,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會動搖國家的經濟基礎,危及政權的穩定。本批指導性案例所選錄的“郭四記、徐維倫等人偽造貨幣案”,是一起通過網絡分工負責、共同實施偽造貨幣的案件。雖然該案的基礎事實比較清晰,但認定難點在于被告人并沒有直接實施偽造貨幣行為,只是通過網絡提供專門用于偽造貨幣的技術或者設備、材料,能否認定成立共同犯罪的故意,以及如何認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對此,針對貨幣類犯罪帶有網絡化、產業化等共同犯罪的新情形,本案在“要旨”和“指導意義”中指出:“明知他人意圖偽造貨幣,通過網絡提供偽造貨幣技術或者設備、材料的人員,與直接實施偽造貨幣的人員構成偽造貨幣共同犯罪?!薄巴ㄟ^網絡積極宣傳、主動為直接實施偽造貨幣人員提供偽造貨幣的關鍵技術、物資,或者明知他人有偽造貨幣意圖,仍積極提供專門從事偽造貨幣相關技術、物資等,應當認定其在共同偽造貨幣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對其實際參與的偽造貨幣犯罪總額負責?!睆男谭ń塘x學看,該規定符合明知型共犯的基本原理,而且許多司法解釋都采取同樣的立場[8]。在時機成熟時,該要旨的精神可以寫入將來懲治偽造貨幣犯罪的新司法解釋中。

同時,考慮到通過網絡實施的貨幣類共同犯罪具有分工細致、黑灰產業介入的典型特征,為了防止就案辦案的單一做法,本案在“指導意義”中明確要求:“注重依法能動履職,對偽造貨幣犯罪全鏈條追訴?!边@對于依法全鏈條地辦理其他網絡金融犯罪和懲治金融黑灰產業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本批指導性案例最后所選錄的孫旭東非法經營案,是檢察機關履行立案監督職責,通過自行偵查發現的“案中案”。本案中,承辦檢察官在辦理信用卡詐騙案的過程中,發現行為人涉嫌非法經營罪,但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還未達到起訴條件。在此情形下,檢察機關并沒有簡單地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是結合已有證據和案件事實進行研判,認為被告人具有遺漏犯罪的重大嫌疑,具備自行偵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遂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自行偵查,最終查清非法經營的犯罪事實。雖然本案涉及的非法經營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實體認定,并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難點,但最大的“亮點”在于承辦檢察官并沒有簡單地停留在就案辦案的單向思維,而是對于涉及上下游非法經營金融業務的犯罪線索展開全方位梳理,并且能動運用立案監督和自行偵查等措施,展現出敏銳的“辦案意識”,這值得充分肯定。另外,本案對于全鏈條地辦理信用卡犯罪等領域黑中介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三、結語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同時,金融安全是總體國家安全觀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提出:“加強和完善現代金融監管,強化金融穩定保障體系,依法將各類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風險底線?!痹诖舜蟊尘跋?,檢察機關需要能動履行職能,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大局提供檢察保障。

鑒于指導性案例在解決法律適用疑難方面具有及時靈活、生動具體、立體全面的獨特優勢,有助于實現填補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的漏洞和滯后的目的[9],面對傳統金融犯罪出現的新領域、網絡化、產業化等特點,我們應當根據最高檢公布的《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領會和發揮第44批指導性案例的獨特作用,依法懲治新型的金融犯罪,助力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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