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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制運行效果實證研究
——以F區法院刑事審判實踐為樣本

2023-10-20 02:01詹曉琪
關鍵詞:區法院合議庭人民陪審員

李 辭 詹曉琪

(福州大學法學院, 福建福州 350108)

一、引言

自1999年最高法院發布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以來,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是我國法院司法改革的重點課題。歷經近20年的改革與發展,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8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下文簡稱《陪審員法》)。作為我國第一部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專門法律,該法對我國審判實踐中的陪審制度作了制度與技術層面的重大修訂,特別是對陪審員的任職條件、選任程序、參審案件范圍、權力清單等重大事項作了大刀闊斧的改革。為貫徹《陪審員法》、落實司法改革相關方案,最高法院在2019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中要求“完善人民陪審員管理配套制度。貫徹落實人民陪審員法,細化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庭審程序、評議規則等問題”(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4202.html,2019年2月27日。?!杜銓弳T法》實施至今,“五五改革綱要”也進入收官之年,有必要對《陪審員法》與最新司法改革政策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一番審視。由于難以獲得全國范圍的樣本,又考慮到定性分析的可行性,筆者選取一家經濟、法治程度較發達地區的基層法院作為樣本,以期“窺一斑而見全豹”,借此總結改革成效,發現制度與實踐的問題,為改革的進一步推進提供思路與經驗層面的證量。

二、陪審制運行的實踐樣態

(一)樣本與方法

為了便于開展定量與定性相結合的研究,同時考慮陪審員一般只參加一審案件的合議庭(2)陪審員還可以參加減刑、假釋合議庭,但這類案件數量較少,且陪審員參加減刑、假釋合議庭與其一審合議庭的功能存在差異,故將陪審員參審減刑、假釋合議庭的案件排除在本研究視野之外。,而基層法院承擔了絕大多數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的案件(3)新華社:《我國85%以上的案件在基層法院審理》,http://www.gov.cn/xinwen/2017-02/21/content_5169877.htm,2017年2月21日。,故筆者選取一家基層法院即F區(4)F區行政區域面積1821平方公里,下轄5個街道、19個鄉鎮、276個行政村,常住人口83.9萬人,且樣本地區經濟發達,2021年全年全區實現生產總值873.3億元。法院作為樣本來源(5)由于最高法院沒有公布全國范圍內陪審制運行的整體數據,本文無法開展“全樣本”研究,選取多個區域的數據開展“大量樣本”的研究又不利于定性分析的有效開展。經驗表明,僅僅通過定量分析方法對當代中國司法制度運行情況開展研究,往往無法客觀反映制度的真實樣態。有鑒于此,本文選取一家改革意識與改革動力較強,司法數據相對公開,又具備開展定性研究條件的法院作為樣本來源,以期達到“窺一斑而知全豹”的效果。。F區法院位于我國東部地區某省會城市,該省一向被視作我國司法改革的先試先行地區,踐行司法改革政策的廣度、力度與精度在全國法院系統內具有示范效應。作為位于該地省會城市的一家基層法院,F區法院在實施《陪審員法》以及落實陪審制改革政策方面也相對積極而準確。因為刑事案件裁判文書公開率高于民事、行政案件(6)刑事案件除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的案件以外,其余案件均須開庭審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外,其余裁判文書均在互聯網公開;而大量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此類裁判文書不在互聯網公布。,而且刑事審判中的陪審員參審率顯著高于民事與行政審判,所以本文選取F區法院刑事審判相關裁判文書作為實證研究的樣本。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保障公民陪審權利,擴大參審范圍,完善隨機抽選方式,提高人民陪審制度公信度?!?7)《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人民日報》2014年10月29日,第1版。根據這一要求,最高法院部署的改革方案與《陪審員法》均致力于提升陪審員選任范圍的廣泛性、陪審員抽選的隨機性與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因此,陪審制的運行效果也主要體現在這三個方面。為全面、直觀地體現陪審制的運行效果,筆者圍繞這三個方面設計若干變量開展定量分析,并輔以問卷、訪談方式復證定量分析的結果,以保障實證研究結論的可靠性,并試圖發現現象背后影響制度運行效果的語境化因素。

在《陪審員法》頒布實施后,F區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啟用了新一批人民陪審員名錄,截至2021年3月16日,共招錄3批次236名陪審員(見表1)。

表1 F區法院三批陪審員的任期與人數

2018年4月27日,《陪審員法》頒布后,F區法院選任了兩批陪審員。筆者選取三批次陪審員均以任期內的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這一時間范圍作為考察期間,以該期間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并結案的全部一審刑事案件為研究樣本。具體方法上,本文研究的裁判文書材料來源于“北大法寶”數據庫。本文以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F區法院審結的刑事案件數據作為實驗組,選取案由為“刑事”,審理法院為“F區人民法院”,審結時間為“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獲取裁判文書1 922份。(8)經檢索共獲取2071份刑事裁判文書,排除79份不予公開的刑事判決書、5份重復上傳的刑事判決書、1份不予公開的刑事裁定書、10份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2份刑罰變更執行裁定書、39份刑事決定書、10份不予公開的一審刑事其他文書、3份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刑事通知書,共獲取有效樣本1922份。

(二)陪審員的人員結構

基于充分發揮審判民間智慧的立法初衷,《陪審員法》進一步擴大了陪審員選任的社會面范圍,對陪審員與法官的人數比、陪審員的年齡與學歷作了明確規定。為了檢驗《陪審員法》的實施效果,筆者對F區法院陪審員人數及其與法官人數的數量比進行分析,并設置“年齡”“職業”“學歷”三個變量,以檢驗陪審員來源的廣泛性。

1. 陪審員與法官人數比

根據表2的統計,在《陪審員法》頒布前,F區法院共有員額法官65名、陪審員39人,陪審員與法官人數比為0.60∶1。由于《陪審員法》要求陪審員人數應不低于本院法官人數的三倍,F區法院隨即分兩個批次分別選任了25名、172名陪審員。本文取樣的起始時間為2019年1月10日,經過新一輪陪審員選任,F區法院的陪審員與法官人數比提升至0.98∶1,二者人數接近持平。至本文取樣的終止時間即2021年3月16日,F區法院的陪審員與法官人數比達到3.52∶1,符合《陪審員法》的要求。

表2 F區法院員額法官與陪審員人數

2. 陪審員的年齡結構

法官員額制改革后,實踐中員額法官年齡通常在28周歲以上(本科畢業23歲左右,從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為了與職業法官年齡相當,也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員富有社會閱歷、了解社情民意的優勢(9)周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草案)〉的說明——2017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8-04/27/content_2053947.htm,2018年4月27日。,《陪審員法》將陪審員的任職年齡由23周歲提升至28周歲。據此,F區法院在其后的陪審員選任中相應將陪審員的最低任職年齡調整為28周歲。根據表3的統計,F區法院近88%的陪審員年齡處于28~59周歲區間。60~69周歲陪審員人數顯著少于其他年齡區間,據F區法院政治部人員介紹,這主要考慮60周歲以上人員健康狀況不穩定的因素。整體上看,F區法院陪審員年齡分布比較均勻,符合《陪審員法》與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標導向。

表3 F區法院陪審員的年齡結構

3. 陪審員的學歷情況

陪審員的學歷情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陪審員群體來源的廣泛性?;跀U大陪審員選任范圍的修法目標,《陪審員法》將陪審員的學歷要求由“大專以上”降低至“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陪審員法》頒布實施之前,F區法院在任的39名陪審員中有29人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占比74.4%。表4顯示,經過《陪審員法》實施后的兩輪陪審員選任,具備本科以上學歷的陪審員比例被稀釋至43.6%??梢?F區法院最新兩輪陪審員的選任契合《陪審員法》的立法精神,不再將陪審員的文化程度視為履職能力的直接體現。同時也應注意到,F區法院在任陪審員全部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筆者通過對F區法院政治部門有關人員的訪談得知,這主要考慮陪審員必須具有一定的閱讀和理解能力,僅有初中或小學文化程度不足以保障陪審員具備基本的履職能力。

表4 F區法院陪審員的學歷情況

4. 陪審員的職業情況

為了提升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廣泛性與隨機性,糾偏由“個人申請+單位推薦”選任方式造成的陪審員“公職化”現象,《陪審員法》強化了陪審員的隨機抽選機制。在《陪審員法》實施之前,F區法院在任的39名陪審員中有30名(含1名退休公務員)來自行政機關或事業單位,具備公職身份人員占比76.9%。經過《陪審員法》實施后的兩輪選任,這一現象得到很大程度的改觀。根據表5的統計,F區法院在任陪審員中,具備公職身份人員在陪審員隊伍中的比例降至33%,而私營企業員工占比接近一半。

表5 F區法院陪審員的職業情況

(三)陪審員的參審頻次

“陪審專業戶”現象長期受到理論界指摘。有學者指出,陪審員的選任趨于固定化甚至“專職化”,導致在最大范圍內匯聚民間智慧的制度初衷無法實現。(10)廖永安、劉方勇:《人民陪審制度目標之異化及其反思——以湖南省某市人民陪審員制度實踐為樣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為實現陪審員之間參審案件數的整體均衡,《陪審員法》對一名陪審員的年度參審案件數作了限制,同時設置陪審員的隨機抽選機制以保障個案中陪審員選任頻次的整體均衡。

1. 陪審員參審率

根據表6的統計,在取樣期間,即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之間,F區法院共審結各類案件15 932件,陪審員參與了其中2 788件案件的審理,總體參審率為17.5%。其中,刑事案件陪審員參審率達到55.7%,明顯高于民事、行政案件的陪審員參審率。

表6 F區法院各類案件中的陪審員參審率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訴法的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故陪審員依法不得參加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表7的統計,在取樣區間內,F區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表7 F區法院適用三類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數量 (單位:件)

審理了702件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881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339件。排除適用速裁程序的702件案件,陪審員在刑事案件中的參審率達到87.8%。排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庭審理的112件案件,這一比例進一步提升至96.7%。

2. 陪審員的參審頻次

陪審員的參審率反映了法院適用陪審員審判的普遍性,陪審員的參審頻次則更為直接地反映了陪審員抽選范圍的廣泛性與代表性。為保障在任陪審員參審案件數的平衡,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一名陪審員的年度參審案件數一般不超過30件。(11)2019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應當保障人民陪審員均衡參審,結合本院實際情況,一般在不超過30件的范圍內合理確定每名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加審判案件的數量上限?!痹诠P者取樣期間,F區法院共有在任陪審員280名(12)除F區法院在2020年5月22日招錄的236名人民陪審員之外,取樣期間尚有兩批次共44名陪審員處在任期內,在任陪審員共計280名。,陪審員參與刑事審判共計2 087人次(13)在取樣期間,陪審員參與F區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共計2 097人次,其中10人次陪審員做了隱名處理,無法獲知其身份信息,不具備統計層面的價值,排除這10份樣本后,獲取有效樣本2 087個。。根據表8對該數據的進一步分析發現,在取樣期間,F區法院的280名在任陪審員中竟有185人沒有參加刑事審判的經歷,這一數據占陪審員總人數的66.1%。具有刑事案件參審經歷的95名陪審員人均審理案件11.5件,單一陪審員審理案件的中位數為13件。其中,僅7人在取樣的2年2個多月內參審案件數超過60件,基本符合最高法院關于陪審員年均審理案件數一般不超過30件的要求。

表8 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頻次情況

年齡因素對陪審員的參審頻次具有顯著影響。根據表9的統計,處于28~39周歲與40~49周歲年齡段的陪審員人數高于50~59周歲與60~69周歲兩個年齡段的陪審員人數。在人均參審件數上,處于50~59周歲與60~69周歲兩個年齡段的陪審員顯著高于28~39周歲與40~49周歲年齡段的陪審員。同時,表9的統計表明,陪審員人均參審件數與其所處年齡階段正相關。從標準偏差上看,50~59周歲與60~69周歲兩個年齡段的陪審員人均參審案件數之間的離散程度明顯高于另兩個年齡段的陪審員。通過以上數據,可以得出三個定量分析結論:其一,法院傾向于在59歲以下年齡段的群體中選任陪審員;其二,處于越低年齡段的陪審員參審案件平均數越少;其三,處于50周歲以上年齡段的陪審員之間參審案件數差異較大。

表9 F區法院各年齡段陪審員參審頻次的描述性統計

通過表10的方差分析(ANOVA)對上述實證結果進行檢驗可知,不同年齡群組之間陪審員參審案件數的方差值為0.000,小于檢驗值0.05,具有顯著性。說明F區法院不同年齡段陪審員之間在參審頻次上具有顯著差異,即處于不同年齡段陪審員參審頻次分布不均。

表10 F區法院各年齡段陪審員參審頻次的方差(ANOVA)分析

針對方差分析體現出的各年齡段之間陪審員參審頻次不均衡現象,筆者基于“二八定律”統計了參審頻次處于前20%的陪審員參審的案件數量。表11顯示,在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的2 087人次中,參審頻次位于前5%的陪審員承擔了43.7%的刑事案件陪審工作量,參審頻次居于前20%的陪審員則承擔了91.7%的陪審工作量,其余80%的陪審員僅承擔了8.3%的陪審工作量。

表11 F區法院各參審頻次陪審員參審案件數(14)本表基于陪審員視角統計其參審案件數量,因多名陪審員可能參審同一案件,故本表可能存在對案件數量的重復統計。分布

(四)陪審員參審的實質化程度

為了在各類案件的審理中充分發揮陪審制的功能,《陪審員法》第16條規定,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公益訴訟案件以及涉及民眾重大關切的案件應當由陪審員與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審理。這一規定鮮明地表達了立法的態度,即支持與鼓勵陪審員參審重大、復雜與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15)《陪審員法》第22條規定,在七人合議庭中,陪審員只對事實認定問題行使表決權,對法律適用問題,陪審員可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這一規定凸顯了陪審員的事實認定功能,也回應了部分對陪審員專業性不足的顧慮。陪審員參審案件的實質化程度直接體現了陪審員在審判中的功能以及法院對陪審員參審的態度。為了檢驗司法實踐是否呼應了司法改革與立法的目標,筆者調研了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案件的情況,設置“量刑情況”“被告人認罪情況”“審判程序”“合議庭組成形式”四個變量,以反映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案件的實質化程度。

1. 陪審員參審案件的量刑情況

量刑結果最直觀地體現了被告人犯罪的嚴重程度。一般情況下,量刑越重的案件,法院對待庭審的態度也越慎重,而陪審員參與重罪案件審理的比例也較為直接地反映了陪審制改革的初衷。根據表12的統計,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取樣區間,F區法院有陪審員參審的1 071件案件中,被告人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達784件,占陪審員參審案件數的73.4%,其中,被告人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占陪審員參審案件數的55.3%??梢?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多數為被告人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表12 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案件的量刑情況(19)此表統計的“1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本數;“1~3年有期徒刑”不含判處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含判處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3~5年有期徒刑”不含判處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含判處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5~10年有期徒刑”不含判處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時,對于存在多名同案處理被告人的案件,取被判處最高刑罰的被告人為取樣對象。

這一結果似乎契合理論界與社會公眾對陪審員功能的一般認知,即法院通知陪審員參審主要出于陪審率考核與人力資源補充方面的考慮。(16)胡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多面向解釋》,載蘇力主編:《法律和社會科學》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3-127頁;牛建華:《回顧與展望:人民陪審員制度實踐探索之觀察思考》,《法律適用》2013年第2期;張善根:《民主嵌入司法:〈人民陪審員法〉的價值向度》,《北方法學》2019年第6期。有學者指出,因為陪審員審前往往并不了解案件情況,對案件基本情況的了解僅僅基于法庭中對案卷材料的翻閱,又因欠缺法律知識,所以陪審員在庭審中甚少發表意見,難以對案件產生實質影響,而且法官也不希望人民陪審員左右案件的判決。(17)劉梅湘、孫明澤:《刑事陪審團指示制度研究——論中國刑事訴訟人民陪審員指示的完善》,《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2期;齊文遠:《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路徑思考——兼論人民陪審制向何處去》,《現代法學》2014年第2期。因此,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主要是被告人罪行較輕的案件,陪審員在重罪案件中參與度一般較低。甚至有法官表示:“敏感復雜案件不希望陪審員參與,因為陪審員帶有主觀偏見且對這些重大案件的事實不易把握,由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更為省時省力?!?18)孫長永、周媛:《刑事案件陪審員制度實證研究——基于J省、C市部分基層法院的考察和分析》,《貴州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2期。這導致一些復雜疑難案件或群眾關心的案件反而沒有陪審員參加合議庭。

然而,通過進一步統計取樣期間F區法院對被告人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數,筆者發現,有陪審員參審的案件數僅占所有該類判決案件數的48.0%。而在被告人被判處超過3年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中,陪審員的參審率幾乎達到100%。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處超過10年有期徒刑的53起案件都有陪審員參審,這與《陪審員法》的要求相符。當然,輕罪案件的陪審員參審率之所以較低,存在一個重要的法制因素——陪審員不得參加獨任庭。根據表7與表14的統計,F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與速裁程序獨任庭的案件數共計814件。(20)F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獨立審理112件,適用速裁程序審理702件,共計獨任審理814件。排除這些法律規定陪審員不得參審的案件,在其余1 108件案件中,陪審員的參審率達到96.7%??梢?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對陪審員是否參加合議庭不存在顯著影響。

2. 陪審員參審案件中被告人認罪情況

被告人是否認罪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審判程序的難度與壓力,也與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相關。相比不認罪案件,被告人認罪意味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不存在異議,而陪審員參審的主要功能在于對事實認定作出判斷??梢?相比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在被告人認罪案件中,陪審員參審的實質化程度較低。針對被告人認罪情況,筆者對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的1 071件案件作了進一步觀察。根據表13的統計,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中,61.1%的案件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審理,另有37.4%的案件盡管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被告人都作了認罪答辯。亦即,被告人認罪案件占陪審員參審案件的98.5%,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中,僅16件為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占比1.5%。

表13 F區法院各參審頻次陪審員參審案件被告人認罪情況

筆者進一步分析了陪審員參審的16件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其中有12件案件被告人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陪審員法》的規定,這些案件屬于法定應當由陪審員參審的案件,法院“不得不”吸納陪審員進入這些案件的合議庭。排除這12件案件,陪審員僅參與了4件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審理。除了陪審員參審的12件被告人不認罪案件,被告人在其余17件不認罪案件中的量刑均未達到10年有期徒刑。亦即,排除法定參審的案件外,陪審員在被告人不認罪案件中的參審率為23.5%(4/17),明顯低于陪審員在被告人認罪案件中55.7%[(654+401)/(1 174+719)]的參審率。由此可以得出一個定量分析的結論:法院傾向于由職業法官審理被告人不認罪案件。

3. 陪審員參審案件適用的審判程序

陪審員參審案件所適用的審判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參審的實質性。因為簡易程序的適用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以及“被告人承認罪行并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所以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復雜程度上通常低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表14的統計,F區法院陪審員參與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案件的比例接近3∶7。根據表7對F區法院適用兩種程序審理案件數的統計,陪審員參與適用簡易程序合議庭審理的769件案件中的754件,比例達98.0%。陪審員參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339件案件中的317件,占比93.5%??梢?陪審員在簡易程序中的參審比例高于普通程序,但兩者間不存在顯著差異。

表14 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案件適用的審判程序

4. 陪審員參審案件的合議庭組成形式

根據《陪審員法》的規定,陪審員參審的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3人或7人組成合議庭。其中,七人合議庭由法官3人與陪審員4人組成(以下簡稱“3+4”模式);在三人合議庭中,由于合議庭中陪審員所占人數應不少于合議庭總人數的1/3,故三人合議庭存在兩種組成模式:審判員2人與陪審員1人組成(“2+1”模式)或由審判員1人與陪審員2人組成(“1+2”模式)。通常認為,在“2+1”模式合議庭中,陪審員勢單力薄,往往不敢或不愿獨立發表意見,進而淪為法官的“附庸”。(21)劉奕君:《模式、依據與沖突:人民陪審員參審職權研究》,《法學雜志》2018年第9期。而當陪審員在合議庭中占據人數優勢,則有利于其獨立表達觀點,從而提升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

根據表15的統計,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案件主要采用“1+2”模式組成合議庭。那么,是否可以認為,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得到保障呢?為檢驗這一定量分析結果的信度,筆者對F區法院刑庭法官、具有參審經驗的陪審員、律師以及社會公眾等多元群體展開了問卷調查。(22)筆者向F區法院刑庭發放問卷3份,回收有效問卷3份;委托F區法院向該院在任且具有刑事審判經歷的陪審員發放問卷38份,回收有效問卷27份;向F區有過刑事辯護經歷的律師發放問卷15份,回收有效問卷14份;向社會公眾發放問卷87份,回收有效問卷79份。需要說明的是,問卷針對所有陪審員審理的刑事案件,并未專門針對“1+2”模式進行問卷調查,考慮到“1+2模式”合議庭占據陪審員參審案件合議庭組成模式的絕對多數,問卷結果對陪審員在“1+2模式”合議庭中參審的實質性亦具有較高證量。通過表16的問卷結果可以看出,法官與陪審員對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具有較高評價,而律師與社會公眾則作出了相反的評價,其中律師對陪審員參審實質性的認同度最低。造成這一認知的重要因素可能在于,我國刑辯律師與法院之間固有的“信任缺失”。同時,盡管問卷強調僅針對刑事審判,但也難以排除律師將在民事審判與行政審判中對陪審員的印象“帶入”問卷調查的情況。值得注意的是,作為最直接的體驗者,法官與陪審員對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認同度較高,但這一結果可能與其身份或角色有關,未必代表受訪者的真實感受。盡管如此,受訪陪審員中有11人認為,陪審員參審實質性“一般”或“較低”,這一結果足以證明陪審員群體對其參審的實質性并未形成普遍認同。

表15 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案件的合議庭組成形式

表16 對F區法院刑事審判中陪審員參審實質性程度的認知

“3+4”模式的七人合議庭是《陪審員法》增設的一種合議庭組成形式。這一模式的合議庭,陪審員對事實認定問題行使表決權,對法律適用問題只發表意見而不參加表決。同時,因為這種合議庭審理的往往是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所以相較“1+2”模式的合議庭,對“3+4”模式合議庭的進一步分析更直接體現了法院對陪審員參審實質性的期待。根據表15的統計,F區法院陪審員僅參與4起案件的“3+4”模式合議庭。(23)表15統計的陪審員參加“3+4”模式合議庭審理的4起案件中,一件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共同犯罪案件,獲刑最高的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2個月;另三件為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非法采礦案與盜伐林木案,被告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除了較低的參審數,表17的統計表明,即便是在被告人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以及涉及生態環境保護這兩類法定由陪審員與審判員組成“3+4”合議庭的案件中,陪審員的參審率也極低。由此可以推斷,在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中,陪審員參審率與參審的實質性都較低。

5. 陪審員庭前閱卷情況

盡管庭前閱卷不可避免會產生庭前預斷,但基于當代中國的司法語境,陪審員在庭前閱卷的情況代表了陪審員對案件審理的重視程度,或者說代表了陪審員對案件情況掌握的全面性與實質性。為此,筆者通過F區法院向27名參加過刑事審判庭的陪審員發放了問卷并全部實現有效回收(24)與表16的調研對象重合。,問卷設置“基本都會”“有時會”“基本不會”“從未有過”四個選項,要求陪審員只能選取一個選項。問卷結果顯示,四個選項的選擇人數分別為3、7、7、10。筆者通過與該院刑庭法官的交流得知,不論案件輕重,審判員都會在庭前閱卷??梢?在庭前閱卷方面,陪審員的參與度明顯低于職業法官。

需要說明的是,此問卷是通過F區法院發放,且未對問卷人數提出要求。F區法院在發放問卷時往往會選擇配合程度高的陪審員,一般情況下,這些陪審員參審的頻次以及對審理的熟悉程度都較高??梢灶A見,如果對有過參審經歷的陪審員進行全樣本調查,陪審員的庭前閱卷比例勢必進一步降低。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表16對同一批陪審員參審實質化程度的調研得出的相應數據分別為7、9、9、2,而通過一個具有更加客觀標準的問卷,陪審員對自身參審實質化程度的評價發生了一定程度的下降??梢?即便是陪審員自身,都未對其參審的實質化程度給予積極評價。

三、對陪審制運行樣態的進一步檢視

通過對F區法院陪審制運行狀況的實踐觀察,值得肯定的是,在司法改革政策的推動下,我國陪審制改革取得了較為顯著的成效,陪審員的規模擴大,參審率大幅提升,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有所改觀。在取得階段性進展的同時,當前陪審制的運行過程也呈現諸多問題,陪審員的代表性、陪審員參審案件的廣泛性以及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仍未達到改革的預期,陪審制改革的初衷并未完全兌現,陪審員參審的功能也尚未充分發揮。

(一)陪審員選任呈現“精英化”態勢

從世界各國司法制度的發展歷程上看,吸收公民參與國家司法活動,發揮公民在司法活動中的積極作用,被認為是一個國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標志。(25)熊秋紅:《司法公正與公民的參與》,《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無論是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還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初衷都是通過引入公民參與司法,避免長期處于相對封閉環境中的法官在某些案件的事實認定上產生與公眾的重大分歧。托克維爾曾言:“在法學家的心靈深處,隱藏著貴族的部分興趣和本性。他們和貴族一樣,生性喜歡按部就班,由衷熱愛規范……對群眾的行為極為反感,對民治的政府心懷蔑視?!?26)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88年,第303頁。陪審制度的建立正是為了削弱這種“多數的暴政”。相較于職業法官,陪審員與被告人有著更加接近的社會經驗與價值判斷標準,其被寄望于作出更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預期的裁判。陪審員通過其豐富的人生經歷對案件進行價值層面的判斷,法官則通過嚴謹的法律邏輯對案件的法律事實進行判斷。來自社會不同群體的陪審員能夠將多元化的立場、傾向、價值、觀念、知識帶入評議過程,夯實決策的信息基礎。(27)樊傳明:《陪審制導向何種司法民主?——觀念類型學分析與中國路徑》,《法制與社會發展》2019年第5期。

為了實現司法民主化,陪審員應當來自社會各個階層,體現司法權來源于人民的特性?;谕貙捙銓弳T選任范圍,為更多民眾提供參與司法機會的目的,《陪審員法》將陪審員的任職條件從大專降至“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盡管如此,這一標準依然限制了我國數量龐大的人群進入陪審員隊伍的資格。國家統計局《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公報》顯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我國具有高中(含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約為4.31億人,僅占我國總人口的29.9%。(28)國家統計局:《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公報》,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2106/t20210628_1818825.html,2021年6月28日。再考慮到“年滿28周歲”等其他條件,陪審員的任職資格實際上排除了我國大多數人口。除了規范層面的限制,法院在陪審員的選任上也往往傾向于高學歷人群。根據表4的統計,F區法院選任的陪審員中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者占了絕對多數。其中,具有本科學歷者最多,甚至有5名陪審員具有碩士學位。顯然,陪審員的人員構成上呈現一定的“精英化”態勢,“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初衷并未得到充分貫徹。

(二)陪審員參審頻次不均衡現象突出

為實現陪審員之間參審頻次的相對均衡,《陪審員法》規定了陪審員參審的“三隨機”機制:陪審員候選人名單由隨機抽取產生,陪審員人選從候選人名單中隨機產生,參加庭審的陪審員從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F區法院的調研結果顯示,陪審員的整體參審頻次基本符合法律要求。然而,據筆者統計,參審頻次位于前5%的陪審員人均參審64次,超出全體在任陪審員人均參審頻次8倍。表11的統計也顯示,參審頻次居于前20%的陪審員承擔了91.7%的陪審工作量。同時,多達65.5%的陪審員從未參加過刑事合議庭。根據陪審員之間在參審頻次上呈現極度不均衡的現象可以推斷,“三隨機”原則并未得到嚴格執行。

陪審員參審頻次不均引發的“陪審專業戶”現象存在現實原因。F區法院一位較為了解實踐情況的院領導指出:“一些陪審員參審時從不發表意見,在庭審中只聽不問,合議時只點頭不搖頭,這樣的陪審員我們就不考慮安排他參加審判了?!惫P者在調研中還了解到,除了對部分陪審員怠于履職的不滿,實踐中還存在被抽選中的陪審員因工作或家庭等因素無法到庭的現象,甚至有陪審員表示希望不要安排其參加庭審,而從事自由職業或退休的陪審員往往參審熱情高漲,隨傳隨到。在案件量較大的情況下,出于工作便利的考慮,法院往往跳過抽選環節,直接安排配合度高的陪審員參審。在司法資源與制度認同感不足以支撐陪審制高頻運作的情況下,部分參審頻次過高的陪審員可能因疲于參審而怠于履職,造成陪審制運作低迷的不良景象。同時,陪審員任期制導致其他具有參審意愿的公民需要等待新的招錄批次,這在陪審員選任資格“精英化”的基礎上再次減損了陪審制的司法民主價值。

(三)陪審員參審功能發生異化

陪審制基于“同儕審判”理念產生,在域外一直被視為一項“昂貴的事業”。因此,域外法制通常限定了陪審員的參審范圍,讓陪審員參與需要發揮其優勢的疑難、復雜、重大案件。在刑事審判中,陪審員的參審范圍通常被限定在特定罪名或判處特定刑罰的重罪案件。如在英美法系國家,陪審團主要適用于被告人進行無罪答辯的重罪案件。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制也主要適用于重罪案件或被告人不認罪案件。譬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規定,法國陪審團制度適用于被告人可能判處10年監禁刑以上刑罰的重罪案件(29)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之一,重罪案件指被告人可能被判處10年以上監禁刑的案件。合議庭(30)“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歐洲卷·上)》,中國檢察出版社,2016年,第622頁。;德國的陪審制適用于初級法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除外)(31)“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歐洲卷·上)》,第334-335頁。以及州法院(負責審理所有情節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及二審上訴案件(32)“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歐洲卷·上)》,第338-341頁。。

《陪審員法》第15條列舉了陪審員參審案件的范圍,包括涉及群體利益、公共利益、群眾廣泛關注以及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梢?立法機關也認為,陪審員參審的案件范圍亦非越廣越好,應根據陪審員參審的目標與價值確定。(33)卞建林、孫衛華:《通向司法民主:人民陪審員法的功能定位及其優化路徑》,《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19年第4期。陪審員進行事實認定并非完美的制度,陪審員根據社會準則(community norms)而非法律思維認定事實,這既是陪審制的優勢,亦伴隨著弊端。(34)Sanders, Joseph,“ A Norms Approach to Jury‘Nullification’: Interests, Values, and Scripts”, Law &Policy,no.12(2008), pp.12-45.不同陪審員進行事實判斷的基礎僅為在案證據,而無需“遵循先例”或考慮近似判例,因此,不同陪審員根據同一案情可能作出不同的事實判斷。然而,現代法制普遍確立陪審制的根源在于,其對“司法專斷”的抵消能力。正如經歷同一犯罪事實的證人也可能作出不同證言一般,現代法制“兩害相權取其輕”,普遍選擇接受陪審員可能造成的事實認定偏差。一方面,陪審員參審涉及公共利益與民眾關切的案件,有助于通過陪審員參審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彰顯了“司法民主化”;另一方面,陪審員參審重大案件,發揮陪審員的非法律知識與實踐經驗優勢,用陪審員的大眾化思維彌補法官職業化思維的局限性,從而作出符合社會大眾一般期待的事實判斷。(35)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價值依歸》,《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然而,表13的統計顯示,F區法院陪審員參與審理的主要是被告人認罪,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認定爭議不大的案件。對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F區法院傾向于排除陪審員參審,這與陪審制的初衷以及《陪審員法》的精神背道而馳。從理論上說,由于陪審員參審的主要功能在于事實認定,那么對于事實認定不存在爭議的案件,沒有必要由陪審員參加審理。這一理論與實踐層面的重大沖突是如何形成的呢?F區法院一位法官指出了兩方面因素:一方面,由于法院系統將陪審員參審率作為考核指標,法院在組織合議庭時幾乎都以吸納陪審員參加為原則,卻不考慮案件具體情況;另一方面,基層法院長期面臨“案多人少”的矛盾,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發揮了一定的“人力補充”功能。

(四)陪審員參審實質性不足

在陪審員功能出現較大程度實踐異化的情況下,陪審員參審實質性不足的矛盾同樣突出?!杜銓弳T法》首次采取了“二元混合”的參審職權配置模式,即在三人合議庭中采取“同職同權”模式,陪審員同法官一樣享有全面的參審職權,對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行使表決權;在七人合議庭中則采取“分職分權”模式,陪審員對事實認定行使表決權,對法律適用問題僅發表意見而不行使表決權。從規范層面上看,“同職同權”賦予了陪審員更大的司法參與權,與日本國民裁判員制度較為近似,當屬東亞國家實現司法民主的一種有益模式。(36)顧永忠、薛峰、張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報告》,《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理論上看,在此模式下的三人合議庭中,多數情況下陪審員占據人數優勢,然而實踐中陪審員往往囿于自身的“外行”身份而不愿表達抑或怯于表達,從而加劇了職業法官“一言堂”現象,使得這種“同職同權”模式異化為“事實上的獨任制”。與之相對,“分職分權”模式則可從制度層面打消陪審員對自身專業性不足的顧慮,進而得以充分地發揮陪審員在事實判斷方面的經驗優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實現陪審員參審的實質化。(37)龍宗智:《論我國陪審制度模式的選擇》,《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5期。

反觀制度的實踐樣態,表15顯示,F區法院99.6%的陪審案件適用了三人合議庭審理,即適用“同職同權”表決模式。根據表13與表14的統計,陪審員參審案件中有70.4%的案件適用了簡易程序審理,61.1%的案件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整體上看,F區法院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幾乎均為無爭議,或控辯雙方僅對量刑問題存有爭議的案件。對量刑與法律適用問題,陪審員盡管有權發表意見,但實踐中陪審員由于不熟悉法律往往不愿意對事實認定以外的問題發表意見,其參加這類案件審理的實質性存在天然欠缺。同時,通過七人合議庭推進陪審員參審實質化的制度初衷“基本落空”。F區法院僅適用七人合議庭審理了4起刑事案件,且參與七人合議庭審理的15名陪審員(38)其中一名陪審員參與了兩件七人合議庭案件的審理。似是經過“精心挑選”的,該15名陪審員,參審頻次中位數為49次,平均參審頻次高達45次,且其中8名陪審員參審頻次排名前5%,均為積極配合法院工作的陪審員。

四、陪審制的技術性完善路徑

F區法院的審判實踐反映出陪審制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呈現“水土不服”癥狀。其中既存在制度本身的因素,也與我國缺乏公眾參與司法的法律文化背景有關?;趯嵺`視角,造成陪審制運行效果不佳甚至功能異化的最主要因素在于對制度價值的誤解。法院一味追求高陪審率,導致陪審案件范圍過寬,吸納人民陪審員廣泛參與簡單案件的審理,進一步加劇了“駐庭陪審”、陪審員“陪而不審”等矛盾。針對制度出現的實踐弊端,筆者認為,在認真審視陪審制度價值的基礎上,宜通過合理吸收、借鑒域外法治國家的有益經驗進行制度的本土化改革,以糾偏陪審制的實踐異化。

(一)進一步擴大陪審員選任范圍

既然陪審制的核心功能在于實現司法民主化,那么立法就應當盡可能減少對陪審員任職資格的限制,使盡可能多的民眾獲得陪審員的任職資格??v觀法治發達國家對陪審員任職資格的規定,大多采取了“大眾化”標準?!队銓張F法》第1條第1款即明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人人都有資格在刑事法院……擔任陪審員?!?39)“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歐洲卷·下)》,第1758頁。該法對陪審員的任職資格要求也僅有“年滿18周歲同時未滿76周歲以下”這一項。(40)“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歐洲卷·下)》,第1758頁?!斗▏淌略V訟法》第255條的規定,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為年滿23周歲,能用法文閱讀與書寫。(41)“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歐洲卷·上)》,第623頁。日本僅要求陪審員完成九年義務教育,而日本早在20世紀70年代初已基本普及了九年義務教育。

鏡鑒域外法制,綜合衡量我國陪審制運行實踐,筆者建議,進一步降低陪審員的資格門檻,取消現行“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學歷要求,陪審員能夠進行中文閱讀與表達,以滿足閱卷與發問要求即可。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司法被定性為“人民司法”,司法隊伍建設亦遵循了平民化、大眾化要求。(42)陳端洪:《司法與民主:中國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學》1998年第4期。司法人員的專業化程度很低,法官隊伍未普遍建立起職業化思維,因而尚不需要人民陪審員來彌補法官拘泥于職業思維而脫離大眾思維的缺陷。當時,法院更傾向于聘請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員以便協助法院處理案件,陪審員的功能大體相當于法官隊伍的補充。在司法隊伍逐步走向職業化的今天以及勢必實現精英化的未來,司法領域必將普遍建立起職業化思維,司法人員以其形成的思維慣性嚴格遵循三段論邏輯推演案件事實,法律事實是實證法的標準和狀態,而客觀事實是自然法的要求與境界。(43)樊崇義、趙培顯:《法律真實哲理思維》,《中國刑事法雜志》2017年第3期。受制于各方因素,客觀事實難以重現,只有愈接近客觀事實,才愈能保障司法公正,而陪審員利用其生活經驗優勢能幫助法官形成法律事實以盡可能還原客觀事實,且社會生活經驗無需文化程度作為支撐。

(二)多效并舉平衡陪審員參審頻次

筆者通過訪談發現,造成陪審員參審頻次嚴重失衡的因素大體有兩個方面:一是法院因素,二是陪審員自身因素。法院方面,通過F區法院以及其他地區法院的司法實踐可以推知,由于缺乏實施細則,當前法院往往是將安排陪審員參審的權力交給庭長或審判長,實踐中審判長通常又會安排法官助理或書記員選擇參審陪審員。由于工作量大,為節約溝通成本,法官助理或書記員在聯系陪審員時往往優先選擇配合度高的陪審員,人為造成了陪審員群體之間參審頻次不均衡現象。陪審員方面的因素大體為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正向激勵機制,二是缺乏反向考核機制。法院對陪審員參審不支付報酬,對陪審員拒絕參審也缺乏制約途徑,因而造成為數不少的陪審員獲得陪審員資格后怠于履行陪審職能,或者有選擇性地參審。

針對上述兩方面因素造成的陪審員參審頻次不均問題,筆者認為,可通過優化選任、參審、考核、退出四個環節程序予以應對。其一,在陪審員選任環節,明確告知擬參選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審案件數的上限與下限,并告知每年度需對其進行考核,考核未通過者將被建議退出陪審員名單,由此建立陪審員參審的心理預期,提升其履職責任感與積極性。其二,在選擇陪審員參審環節,建立雙向預約機制,陪審員通過預約系統登記自己無法參審的時間區間,法院通過預約系統隨機抽選有條件參審的陪審員。同時,法院應通過系統記錄陪審員參審次數,超過年度參審上限則退出該年度抽選名單。其三,建立陪審員年度考核機制,對積極配合、在審理過程中充分履職的陪審員予以獎勵,對無故多次拒絕參審、參加首次庭審后不出席后續庭審與評議以及年度參審次數未達到規定下限的陪審員作出不合格評價,并酌情報請人大常委會免除其陪審員職務。其四,暢通陪審員退出渠道,對確系無法履職或不愿繼續履職的陪審員,由其個人或推薦單位申請,可隨時退出陪審員名單。

(三)根據陪審制功能定位適當調整陪審員參審案件范圍

造成我國陪審制功能實踐異化的一個重要法制因素在于,《陪審員法》僅規定了“應當”由陪審員參審的案件范圍,即被告人可能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公益訴訟案件以及涉及民眾重大關切的案件,而沒有規定哪些案件不宜由陪審員審理。通過立法的這一規定不難看出,立法機關在考慮陪審員參審的案件范圍時主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與案件的社會影響力問題。順著這一立法邏輯,法院往往也會認為陪審員參審的功能主要在于“監督”與“見證”重大案件的審理。同時,由于立法沒有規定排除陪審員參審的案件范圍,實踐中為了追求陪審率抑或是緩解法院的人員緊張狀態,法院往往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與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中普遍安排陪審員參審。在這些案件的審理中,由于被告人均進行認罪答辯,控辯雙方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基本不存在爭議,陪審員的事實認定功能自然難以彰顯。此外,實踐中大量的公益訴訟案件并不存在太大的事實認定爭議,立法強制規定必須由陪審員參審此類案件也與陪審員的功能定位存在出入。

筆者認為,為實現陪審制功能的回歸,宜根據案件性質、被告人罪行輕重程度以及被告人認罪情況確定陪審員參審的案件范圍,同時規定排除陪審員參審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不存在爭議的案件。首先,明確規定被告人不認罪案件應由陪審員參審,這是實現陪審制功能的應有之義。其次,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能對被告人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規定不得由陪審員參審。一方面,簡易程序的適用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加之被告人的預期刑罰僅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在庭審中通常也不會對定罪問題提出異議,陪審員在這類案件的庭審中可謂“無用武之地”;另一方面,簡易程序本就是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產物,在此類簡單案件中適用陪審制,與程序追求效率價值的導向相悖。

除了前述實體條件之外,立法還應從程序上明確被告人申請由陪審員審理的權利以及相應救濟權。具言之,對于被告人不認罪或對定罪事實存在重大爭議的案件,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要求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對于被告人提出陪審員參審申請的,法院應當予以安排。在立法機關看來,合議庭的組成形式屬于法院專屬職權,而非當事人的訴訟權利。(4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編:《〈中華人民共和國陪審員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166頁。根據筆者的這一設想,在被告人認罪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認罪但未要求陪審員參審的案件,是否由陪審員參審依然屬于法院依職權決定的事項;對被告人不認罪且要求陪審員參審的案件,法院應當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在此情形下,若法院未按照被告人要求由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應視作《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四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情形,從而成為一種“程序性制裁”事由。

(四)健全法官指引義務以保障陪審員參審的實質性

如前文所述,在《陪審員法》下,陪審員在三人合議庭中與法官“同職同權”,在七人合議庭中則與法官“分職分權”。顯然,兩種參審職權配置模式最顯著的差異在于,陪審員對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意見發表權。僅從法律文本上看,陪審員在三人合議庭中對案件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均享有發表意見的權力,其參審的實質性理應強于其在七人合議庭中的境遇。然而,審判實踐運作的情況卻未體現這一設想,陪審員在兩種形式的合議庭中參審的實質化程度均未達到立法之預期。造成這一實踐異化的因素主要存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難以區分。事實與法律之間并非涇渭分明,法律決定哪些事實是相關的,事實又反過來決定哪些法律是相關的。(45)史蒂文、伯頓:《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志銘、解興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3頁。有學者指出,在當代中國司法語境下,無論是理論層面對“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概念界分,還是實踐層面制度變遷語境下對二者進行分離的嘗試,至今都沒有實現。(46)鞏寒冰:《刑事訴訟中事實與法律區分的傳統邏輯與解釋路徑》,《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4期。另一方面,法官對指引義務態度消極。筆者通過與F區法院法官及陪審員的訪談得知,實踐中法官甚少在庭前與陪審員溝通案情,更遑論主動向陪審員提供案件事實問題清單并進行必要庭前指引。(47)有學者進一步歸納了法官怠于行使指引義務的三點主要原因:一是避免“額外”工作負擔;二是事實問題清單歸納難度大;三是事實問題清單難以適應庭審中的動態變化。參見孫長永主編:《中國刑事訴訟法制四十年:回顧、反思與展望》,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42-143頁。在筆者看來,造成法官怠于行使證據指引義務的一個體制性因素在于我國科層式的權力結構模式。這一模式下,長期任職的法官對自身的職業性充滿自信,他們往往會圈定自己的活動范圍,從而對“自己人”與“外人”的界限變得清晰而牢固。(48)達瑪什卡:《司法和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比較視野中的法律程序》,鄭戈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4-25頁。因此,法官往往會對陪審員參與裁判產生輕視感,從而將陪審員視為充實審判資源、緩解人員壓力的工具。

有鑒于此,落實法官指引制度,必須正視陪審制的價值與陪審員的事實認定功能。如前文所述,審判機關與審判人員應當確立一個基本的認識:陪審制的確立并不在于提升審判效率,其所蘊含的“司法民主化”功能的實現往往可能不利于效率。陪審制在域外被視作一項“昂貴的事業”也正是源于其對司法資源的額外需求?;谶@一認識,在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中,法官應在開庭前、庭審中與評議階段對陪審員進行相應指引,并在法庭評議啟動之前列明事實清單,陪審員在此基礎上對事實問題作出認定。具言之,在開庭前,審判長應就庭審流程、審判規則、陪審員權利義務等方面給予指引,并在陪審員閱卷之后對案件爭議事實或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構成要件等進行指引;在庭審過程中,審判長應就需要查明的具體案件事實、證據的審查判斷、爭議焦點相關事項等進行指示,并為陪審員發問創造條件和機會;在法庭評議開始前,審判長應采用事實問題列表的方式進行指引,并賦予控辯雙方事實異議權。(49)步洋洋:《中國式陪審制度的溯源與重構》,《中國刑事法雜志》2018年第5期。此外,亦可借鑒域外經驗,如英國法院定期發布及修改“范本指示”對職業法官進行指示,法國通過“重罪法庭指導手冊”為案件事實問題列表格式提供參考等,由最高法院針對常見的類案編纂法官指引范本,供法官在個案中參酌,以規范法官指引事項,同時盡可能為法官減輕工作負擔。

至于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難以界分的矛盾,筆者認為無需過分關注。至少在現階段,該問題絕非影響陪審員參審實質性的關鍵。實際上,鑒于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難以區分的實踐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提供了權宜之計,該解釋第9條規定:“事實認定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難以區分的,視為事實認定問題?!碑斚聭∪ü僦敢贫?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區分,可通過法官的個案指引予以明確。無論在英美還是歐陸,對于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區分沒有一個明晰的標準。譬如,在陪審制高度發達的美國,至今沒有形成絕對分離的陪審團負責事實審、法官負責法律審的審理機制。陪審團根據法官的指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對控訴方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斷,實際上也具備事實審與法律審的雙重屬性。又如,明確規定陪審員負責事實問題審理的西班牙與俄羅斯采用了問題清單制度,法官在總結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案件的事實問題,控辯雙方對事實清單載明的事實具有異議權??梢?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區分,實際上是由法官決定的,法官通過給陪審員發出指示,使其回答事實問題,由于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在理論上難以分離,其中可能包含著對法律問題的回答??傊?法官指示制度幾乎已成為當前國際刑事司法界實現事實審與法律審相分離的程序對策。

五、結語

本文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觀察始終聚焦制度本身,未對制度所處的司法環境、經濟基礎、文化背景等語境化因素進行綜合性分析與考辨,本文所提出的對策也大體置于“技術層面”。從制度的長遠發展目標看,陪審制的發展還應與社會經濟大環境以及司法改革政策發生對話。中觀層面,當下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宜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相結合,將激活陪審制功能作為“以審判為中心”的一項重要內涵或基本目標。(50)顧永忠:《一場未完成的討論:關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幾個問題》,《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從另一個角度看,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面臨制度內外阻力、宏觀結構性改革短期內難以推進的局面下,亦不妨鏡鑒近鄰日本的司法改革經驗,將陪審制改革作為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一個技術性突破口。(51)魏曉娜:《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技術主義進路:鏡鑒與期待》,《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蛟S,陪審制改革目標的實現將起到“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果,以局部的技術性改良推動我國審判制度的整體性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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