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介入:智能合約糾紛的司法救濟

2023-11-30 05:01宋云婷
關鍵詞:救濟合約糾紛

宋云婷, 沈 超

(南京大學 法學院,江蘇 南京 210093)

一、問題的提出

合同在本質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而人們對該承諾的依賴程度取決于對其的信任程度[1]。智能合約的設想最早由Szabo 提出,系指“一套以數字形式指定的承諾,包括各方履行這些承諾的協議”[2]。雖然受計算場景的限制這一設想被暫時擱置,但是隨著區塊鏈技術不斷發展,智能合約的設想得以“變現”[3]?!皡^塊鏈+智能合約”的區塊鏈2.0 旨在將對交易的信任從人、機構轉移到技術、數字上,這種轉移填補了私人之間的不信任,對交易的增長甚至社會生產關系的變革起到了基礎性作用[4]。以太坊是首個有智能合約功能的公共區塊鏈平臺,2018 年,智能合約驅動了以太坊區塊鏈上超過2.5 億筆交易。

作為無須中介、自我驗證、自動執行合約條款的計算機交易協議,智能合約具有明確、匿名、去中心化、不可更改等特點,因而,智能合約擁有自我治理性、去意志性、完全性等優勢[5]445-457。這些優勢雖然減少了合同違約行為的發生,且利于合意達成與執行,但無法促進糾紛的避免或減少,反而使得智能合約糾紛的解決更加棘手?;谌ヒ庵净淖晕覉绦械冗\行機理,法律介入的空間有限且成本過高,智能合約糾紛的當事人難以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例如,合同履行過程中客觀環境變化造成情勢變更時,智能合約雙方當事人匿名而無法進行重新協商,且合約去意志化的自我執行不能停止合同,實際上合同變更及解除權被剝奪。此外,智能合約的匿名化造成主體判斷障礙,糾紛的司法管轄地難以確定,民事訴訟難以啟動,智能合約糾紛當事人的訴訟及仲裁權利虛置,司法處于“被架空”狀態。針對上述情形,值得深入思考并回應的是:智能合約糾紛中是否存在司法介入的需要和空間?若存在,則現代司法又當如何介入智能合約糾紛,才能在有效解決智能合約糾紛的同時為保持智能領域的“活性”提供溫和的司法規制環境?筆者擬以上述問題為指引進行探討,以期明晰司法介入智能合約的邊界和具體進路,并為智能合約的法治化、司法救濟的現代化等問題提供有益啟示。

二、雙向需求:智能合約的法律與法治的智能合約

(一)智能合約的特性與澄清

智能合約在區塊鏈技術的“變現”下,逐漸在金融、醫療、物聯網、供應鏈等領域中展現其強大的擴展性和應用潛力。隨著對智能合約運行邏輯及構成要件的深入研究,學界對于智能合約自治性、去意志性、完全性等優勢的偏差性理解,似乎造成了排斥法律的“代碼即法律”[6]6結果。然而,智能合約自我執行及自我補救的特性,并不能證明司法介入并非適當的救濟路徑。

1.自治性

智能合約追求自我治理,其設計初衷即在無須第三方可信權威的參與下,作為執行合約條款的計算機交易協議,高效安全地履行合約并創造多種智能資產[5]445-457。在設計層面上,可以認為,智能合約被賦予了執行、創造及爭議解決的“智能性”。

實際上,智能合約的自治、高效等固有優勢盡管不能忽視,卻也不能避免該技術的“智能性”優勢在司法領域的不適應性及排斥性。首先,智能合約是不完全的“智能”。與自主深度學習并調整行為適應環境的人工智能不同,目前的智能合約尚不具有自我構建和修正的能力。其次,此種不完全的“智能”面臨復雜邏輯以及成本問題的挑戰。智能合約內部采取if-then 和what-if 判斷語句預設場景下規則及響應程序,其表達復雜邏輯的路徑通過大量的語句嵌套來實現,由此往往易產生過高的技術成本。同時,智能合約因受區塊鏈本身性能的限制也無法處理復雜的邏輯。最后,智能合約的不完全“智能”是被設計及需要的智能。智能合約以代碼為構成因子,其內部的代碼漏洞及外界的惡意攻擊難以規避,僅依靠代碼救濟將面臨救濟的不完全甚至失效。對任一問題的層次性解決,使用單一手段皆不可臻于完美?;诂F今制度環境,技術不再盲目排除法律的介入,同時,法律中的技術也由工具性應用轉向根本性應用,這才是數字時代的應有轉向。

2.去意志性

搭載區塊鏈的智能合約基于自主高效運行的功能考量,被引入各個領域加以應用。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意志在智能合約啟動時被代碼吸收,一旦交易方啟動代碼,智能合約即刻被執行,原則上不能變更也不可撤銷[7]。誠然,智能合約在運行過程中不可更改的特性充分顯示了智能合約執行層面的去意志性,但智能合約運行中是否具有去意志性和其構造中是否包含意志的去除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存在運行中的去意志性并不能當然證明智能合約的全流程中不存在意志的參與。實際上,智能合約具有締結的意志性與實施的去意志性特征。

根據智能合約中意志參與的不同階段,可將智能合約劃分為:合意型智能合約、先意型智能合約、實踐型智能合約。首先,合意型智能合約類似普通合同,存在要約、承諾、對價等合同要素,其仍受合同法約束。常見的合意型智能合約為附條件智能合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條件并以代碼的形式寫入智能合約,待條件成立嗣后生效。其次,先意型智能合約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智能合約前達成約定,合意的形成在智能合約啟動之前。此時,該智能合約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通過智能合約的執行實現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最后,實踐型智能合約中當事人不僅需要參與智能合約的意志,同時還需要具有交付的意志。例如,智慧法院通過智能合約匯集當事人信息,當事人需要基于自身意志填寫并上傳基本信息。

3.完全性

一般認為,智能合約具有封閉的屬性,代碼被預先設定而脫離人的意志高效執行。但是,代碼錯誤或外部攻擊不可避免,該閉環應當可以被中止、中斷以適應錯誤的彌補與權利的救濟。此時,對于智能合約的構建則不能再追求智能合約的“完美”構造,而要使智能合約變得不完美、不完善,即“不智能”。退一步來說,即使不要求智能合約中止與中斷,智能合約完全性的實現也面臨兩個困境:一是合同文字轉譯為代碼的困難性使得智能合約無法進行有效編碼,二是未來的不可預測性始終威脅著智能合約內容的確定性。一旦智能合約預定的未來發生變化,則合約的運行將不適宜持續的發展[8]。因此,在建構智能合約時仍應確保外部救濟方式的存在,從而彌合合約自動履行完畢而造成實然與應然之間差距的現實,提升救濟的實質性。

(二)智能合約與法律的雙向需求

1.“互斥”的智能合約與法律

智能合約呈現出排斥法律的外在特征。智能合約的自治性、去意志性、完全性等特征,使法律作為一種權利義務關系的調整手段,在分配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時存在一定的障礙。這類障礙存在于諸多方面,包括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層面、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層面以及法律和智能的溝通層面。其一,智能合約的匿名化造成主體識別障礙。智能合約的匿名性隱藏了主體的姓名、年齡、住址等信息,主體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法判斷,合約糾紛發生后糾紛管轄地也難以確定。其二,智能合約的自動化導致規則介入困難。智能合約一旦運行,原則上無法中斷,易造成法律上的三重困境:一是智能合約啟動之后履行完畢之前發生的合約糾紛,當事人的訴訟及仲裁權力被剝奪;二是由于客觀環境變化導致情勢變更時,當事人的合同變更或解除權無法行使;三是智能合約運行過程中,當事人的協商與調解權被架空。其三,智能合約的代碼化導致法律文本轉譯困難。代碼轉譯為文本語言可能由錯誤的編碼與解碼造成翻譯問題,而法律文本中靈活的條款與原則,如誠信義務中盡合理或最大努力的要求,在考慮成本的前提下也不能以代碼的形式靈活呈現[9]。

法律的規范性同樣也呈現出對智能化的背離。法律最核心的特征即為法律的規范性,也可稱為法律的“深度不學習”[10]5-20。如果一切社會溝通都需要通過學習達成共識,將成為阻礙社會演化的沉重負擔,法律正是為了化約社會的高度復雜性,從規范化的角度將學習帶來的無止境的認知鏈條暫時切斷[10]5-20。法律謹守穩定性以及奧卡姆剃刀原則,通過漸進化更新與范圍化周延的方式,維持了自身以不學習方式化約社會復雜性的規范化功能。與法律相比,智能合約技術假定世界具象且能被數字化構建及運行,其自我適應、自我改進并由此具有顯著的“深度學習”特征。因此,“深度學習”的智能合約難以與“深度不學習”的法律兼容。

然而,互斥表象之下,是智能與法律同為規制手段的內核①[6]1-22。2016 年“The DAO”事件中,黑客遵循DAO 的原則,通過創建一個并行的DAO 轉移智能合約中的資金,最終該筆資金的轉移通過硬分叉(hard-forking)的方式被攔截,但DAO 組織仍然解散。DAO 是由一系列以區塊鏈為基礎的智能合約組成的防篡改的、去法律的自治組織,一旦開始運作就不需要改變代碼而持續運轉。單一代碼運行存在無法避免外界惡意侵入的缺點,“The DAO”事件采取的救濟方式是硬分叉,該方式要求區塊鏈上的所有節點或用戶升級到最新版本的協議軟件,即硬分叉是區塊鏈以前版本的永久分歧,運行以前版本的節點將不再被最新版本接受。硬分叉是一種保護協議的方式,形式上依靠代碼完成運行,而實質上,其通過社會拒絕進而違反“合同”本身來達到分叉的效果因而具有社群規范的性質。由DAO 組織崩潰的結果可以得出:對于智能合約的把控,單一的代碼方式抑或“代碼+社群規范”的方式都將走向失敗,對智能合約控制性的增強還需其他方式的介入。

2.智能合約的法律與法治的智能合約

智能合約“令公民創制習慣法體系變得更加容易,使其可在自身科技法律框架內,任意選擇和實施自定規則”[11]。所有線上群體脫離法律規制的同時意味著擺脫了政府管控,僅遵循自定規則的網絡自由主義解決不了自身問題也無法抵御外界侵害,因此只能淪為一場美夢。智能與法律的關系非排斥、取代抑或簡單的互補可以定義,二者雖然在運行上存在外在層面的互斥現象,但是同屬規制手段,本質上不僅互不排斥,而且存在相向的需求。對于如何在手段運行互斥的困境之下實現智能與法律的破壁銜接、暢通運轉,讓傳統法律制度深度學習智能化社會現實,筆者試圖從智能合約與法律的良性互動——智能合約的法律與法治的智能合約層面找尋解決之道。智能合約的法律用以回答如何借助法律讓智能合約更好地成長之問題,法治的智能合約關注如何用智能合約推進良法善治之機理。

上文已述及,智能合約對法律的需要源于二者的本質皆為信任機制[12]83-115。智能合約將交易的信任從人、機構轉移到技術、數字上,這種轉移填補了私人的不信任,但智能合約能否真正剔除法律要素的核心在于:智能合約的運行是否能夠完全取代法律。答案是否定的。分布式賬本技術使得參與者無須相信任何其他個體,只信系統結果即可,但信任同樣意味著不確定性和脆弱性[13-14]。智能合約能夠利用區塊鏈查驗鏈上行為的適當性,但由于主觀意圖造成對智能合約信任的貶損,如偏私的代碼設計、惡意的攻擊與操縱等,增強信任需要法律的協助[12]83-115。當技術信任崩壞時,法律應當介入通過對被破壞的權利義務予以修正進而增強人的預期信任,這樣方能為智能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良法善治,關乎良法的制定與實施。就智能合約糾紛的司法救濟而言,既要就智能合約糾紛特點推進司法規則的制定與完善,亦要借助智能合約促使規則良性運轉。首先,“不學習”的法律化約社會的高度復雜性并能夠被規范性應用在確定性社會,而風險社會的來臨使得社會中的確定性因素轉換為不確定的社會風險。其次,風險傳播范圍的擴大與增強使社會運作更趨復雜從而挑戰法律的化約功能[15]。為了避免陷入“科林格里奇困境”②,“不學習”法律在無法規制問題發展的初期就需要“深度學習”技術對該問題進行有效控制,則司法規則需要深度學習智能合約構造機理適當進行規則調整、修訂。此外,智能合約的技術信任同樣能夠增強司法運轉效率,如將智能合約嵌入司法鏈可以搭建訴前調解的“準執行機制”,并有助于解決金錢給付類案件的執行問題。

實際上,智能合約的控制性應用涉及代碼技術與法律規制之間的互動關系。面對數字技術帶來的廣泛而深入的社會變革,一方面,法律表現出新生法益失調、邏輯解釋力減弱以及司法解紛機制失效等多重問題;另一方面,技術本身也呈現數據、代碼和算法失控傾向[16]。如何用法律規制智能合約以構成一體融合的智能合約法律,以及如何用智能合約技術強化法律的目的與效果形成法治的智能合約,將是實現智能合約技術與法律之間雙向良性互動的重要議題。

三、介入邊界:外部價值與比例原則

解決智能合約糾紛需要法的介入,但有效規則不會自動生成,法的介入不僅需要制度化規則設計過濾對秩序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同時,也需要在司法的過程中,為糾紛的多元解決保障必要的制度空間,以防止規則異化[17]。因此,筆者立足司法層面,以多元價值與比例原則劃定法介入的外部邊界,并作為解決訴訟領域制度調整與建構的邏輯起點。

(一)外部價值的指引

智能合約雖非統屬于合同,但與合同密不可分,合同自由是當事人締約所追求的首要價值,但不存在絕對的契約自由。合同自由主要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層為合法的締約行為不受國家干涉;第二層則是當事人的交往自由,即只有當事人真實自愿訂立的合同才具有完整的效力[18]。由此,對合同自由的討論,不宜局限在私法領域,公法領域內的制度規范也需引起重視。強調合同中自由的主導地位容易造成一種誤解——只要在合同法框架內討論問題,就要強調合同自由到甚至忽略其他限制性制度的程度[19]973-1000。然而,結合具體時代及社會背景對公法及私法領域的合同自由程度考察也可以發現,在18 世紀后期的普通法系中,雖然法院對合同自由的普遍性干預開始轉變,但是法官仍會重新回歸到以實質正義為核心的制度中,通過援引衡平法、重新解釋以及尋求判例等途徑來實現其對正義的追求[20]?!霸谀撤N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是契約如何受到限制而促進實踐契約正義的記錄”,契約自由必然包括促進契約正義的意旨[21]。

法律為保證合同達成對契約自由設定了限制,而相對的合同自由與其他價值共同為法律的介入設定了邊界。對合同自由的限制主要存在于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為外部限制,即分配正義等外部價值;第二個層面為內在限制,即保證合同有效性的規范制度。保證合同有效性的法律制度同樣對合同自由的外部價值予以保障。如果確保合同有效性及實質公平的制度不完善,不僅會降低公眾的締約意向,還會使合同雙方的對立性增強,降低合同效率甚至導致背信結果的繼發。在這個意義上,法律規范不僅滲透于合同自由,同時保證著分配正義與效率價值。在諸如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無效條款的合同法規范設置中,都能夠體現出法律對于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及對于分配正義的維護。然而,外部價值的衡量也不能被排除在法治建設之外,多樣價值的排除固然能夠降低司法過程中現實衡量的復雜性程度而使法的介入更加簡明高效,但同時也忽略了影響實質判斷的、對社會經濟而言有重要意義的要素,如蘊含社會一般觀念中“公正”或“實質正義”,使法律脫離現實[19]973-1000。因此,基于價值與法律雙向包含的內核,與其說外部價值限制了法律,毋寧說價值對于法的介入劃定了邊界。

法律介入智能合約糾紛時,除了外部價值為法律介入劃出界限以外,法律介入智能合約領域的限制、當事人選擇權的限制以及對弱勢群體保護的限制對法律的制度構造、管轄范圍以及手段劃定的邊界也不可忽視。智能合約能夠較好地滿足金融服務、數字財產管理(如供應鏈和電子投票)、房產抵押、遺囑繼承、智能交通、物聯網運用的需求,但是對于法律所規定的富含主觀性判斷的規范,如合同法中違約補救條款要求的“盡最大合理之限度”以及變更合同條款的協商義務,相關法律的直接應用受阻[22]。這要求面對此類規范,法律介入不可執著于將客觀代碼轉變為當事人的主觀意圖,而要從其他路徑對規范實現的主觀要件進行確定。再者,當事人選擇權要求當事人有權在智能合約“全然有效”與“全然無效”之間選擇更多元的法律效果,如部分無效、相對無效、得補正、得轉換等,從而兼顧各方利益[23]。從弱勢群體的角度而言,數字時代誕生了在獲取、理解和運用相應信息并享有數字紅利時處于劣勢的社會群體,即“數字弱勢群體”[24]。該群體因不具有閱讀和編寫智能合約的權利而可能處于被智能合約支配的地位。為保護數字弱勢群體的利益,法律應當從分配正義的立場上積極介入并對智能合約作出實質性裁決。例如,阿里巴巴公司向美國專利局提交了一項創新的區塊鏈系統專利申請,允許政府作為第三方管理員加入區塊鏈中,以獲取智能合約數據,實現調用法律預先設定的監管智能合約執行操作[25]44-55。

(二)比例原則的重塑

在智能合約的自動化應用中需注意合法的限度,其應用需符合比例原則,而當智能合約的自動化應用本身產生糾紛亟須法律介入時,司法的介入也應當遵循比例原則[26]。在國家整體權力之下,有效實現司法權力的結構性安排從而達到權力之間的相互配合與制約,需要比例原則來平衡[27]。當司法權的行使與公民權利之間發生沖突時,審查并判斷國家對公民權利侵害的適度性,需要比例原則成為“加諸國家之上的分寸”[28]。在代碼、市場與政府參與的數字經濟中,平衡各方利益,建立一種有效的選擇和協調機制,也正是比例原則探求平衡點的價值所在[29]。在對智能合約糾紛司法介入的過程中,為了使比例原則適應數字技術的發展與經濟社會的要求,筆者將添附并調整其內涵,進而類型化適用于不同的智能合約糾紛。

1.“四階”內涵的再界定

隨著法治對于實質正義與人權保障的不懈追求,比例原則的要求也由傳統的對手段選擇裁量的“三階”規范轉變為要求目的正當性的“四階”內容[30]?!叭魏尾蛔非笳斈康牡臎Q定都是不合理的?!盵31]比例原則自身經歷了進入福利社會與風險社會后的自我調整,其內涵在原有的控制手段的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的基礎上,增加了對于目的裁量的要求,即目的正當性原則,且將該原則放在了比例原則的首位。當前,大數據時代的到來使得數字技術成為時代的核心要素,為應對智能合約等技術給當前社會帶來的廣泛而深刻的變革,具有新內涵的比例原則仍需對數字時代作出積極回應。

首先,目的正當性原則作為比例原則司法適用的第一階段。在確保決策者真實目的正當性的同時,應當引入當事人意志因素,即將當事人意志因素作為衡量決策者目的正當性的依據之一。傳統的目的正當性原則要求查明決策者的真實目的,否定明顯不正當的目的,而不將行為人的意志因素納入目的正當性的考量。然而,當事人作為救濟機制的權利主體和根本指向,自然應當將其意向納入考慮的范圍,確保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和參與權對救濟機制的設置具有適當的影響力,這也與比例原則所倡導的均衡性和適當性相吻合[32]29-42。在以信任和效率為構建理念的智能合約中,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途徑的意志也尤為重要,如在司法介入智能合約糾紛后,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對于程序的選擇,究竟采取訴訟程序、非訟程序抑或介于二者之間的略式程序,司法應當給予當事人選擇的空間。若欠缺當事人選擇空間而作出決策,則其目的正當性的事實依據有待考證。

其次,傳統三原則,即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作為比例原則適用的第二階段,為應對智能合約糾紛也需要作出以下調整:一是對智能合約糾紛適用的適當手段應當與智能合約糾紛的特征相協調。智能合約構建時的主導因素是當事人自治,而智能合約實施階段該因素變為代碼自治,由此導致智能合約追求當事人利益、自由與效率并存的結果?;诖?,司法制度及程序的選擇需要將當事人的利益與自由選擇以及手段運行效率作為適當性的衡量依據。二是施加于智能合約的司法手段應當是必要的。在司法運行中要兼顧智能合約的效率與當事人意志要求,將對效率及當事人意志影響較小的制度和程序選擇視為具備手段擇取的必要性。三是智能合約的狹義比例原則本質上作為一種利益衡量方法,其適用需考慮司法成本及其對應收益。諸如技術認知、代碼解譯、訴訟輔助技術設計及運用等成本構成了智能合約糾紛司法解決過程中的司法成本,而其收益不僅存在于個案中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更具有權利的歸位與補救、人權與自由價值的追求等普適性作用。司法手段的選擇與應用要對具體個案中智能合約糾紛的成本與收益作出綜合性考量。

2.比例原則的精細化適用

智能合約因其法律性質不同而使其糾紛呈現出現實中的多種樣態,比例原則的精細化發展為智能合約糾紛的類型化解決提供新的思路。上文已述及,以智能合約中意志參與的不同階段為依據,將智能合約分為合意型智能合約、先意型智能合約和實踐型智能合約三種類型。究其本質,三種類型的智能合約性質分別為法律意義上的合同、合同的組成部分和不屬于合同的運行代碼。比例原則的精細化應用宜考慮到不同種類智能合約糾紛對于經濟效率、當事人權利、公共利益等不同價值元素的要求,在此以借貸合同為例,對智能合約區分成本流程后三種類型中比例原則的精細化適用進行說明。

降低交易成本是智能合約的首要承諾,對于合約執行中的交易成本應當進行流程性劃分,包括準備、達成、履行三步[25]44-55。首先,如果貸款人采用智慧法院借助智能合約匯集當事人信息立案的方式,僅使用智能合約獲取借款人信息用以搜集借款承諾,此時智能合約不構成法律層面的合同而僅僅是代碼。在經濟意義上,這種操作降低了交易準備成本,即搜尋和信息成本,比例原則宜向效率一方側重。其次,如果借貸雙方將違約的處理操作明確于代碼之中以確保合同履行,智能合約則構成了合同的執行部分。當事人對執行的任意性約定并非絕對的自由,分配正義的觀念滲透于內部[19]973-1000。當事人特別是弱勢一方的權利、公共政策等因素是比例原則不容忽視的考量。美國亞利桑那州的一家貸款承兌公司以智能合約的方式在200 多萬輛汽車中安裝啟動中斷器—— 一種允許遠程遙控人員阻止發動機啟動的裝置,并以此裝置的安裝作為提供貸款的條件[33]。盡管這種以智能合約作為合同執行部分的方式降低了合同的監督和履行成本,卻明顯對借款人、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應予以限制。最后,當借貸雙方系以智能合約的方式訂立合同時,比例原則也應當區分代碼在合同中的功能參照第二種類型進行調整。例如,借款人到期未還款與貸款人達成展期合意并訂立借款延展合同,除卻對違約執行等部分進行弱勢一方的側重外,比例原則仍宜對經濟效率、當事人合意等保持以除非必要不予干涉的姿態。

四、介入路徑:爭議類型化解決與再救濟

為了調和智能合約運行過程中,在糾紛愈益復雜化和管理模式固有簡單性之間加劇的矛盾,中國應當站在全面技術治理的高度尋求建立從“管理”走向“治理”的智能合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34]。智能合約能夠被應用于通過信息網絡銷售或提供商品、服務的經營活動中,參與電子商務,因而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的約束?!峨娮由虅辗ā返?0 條規定,電子商務爭議可采取協商和解、調解組織調解、投訴、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多種方式解決③。同時,該法第63 條規定,平臺經營者須秉持自愿及公平原則,通過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解決當事人的電子商務爭議④。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以當事人自愿原則以及公平原則為核心,堅持維護分配正義,也成為解決智能合約糾紛的出發點。

智能合約以區塊鏈為其運行基礎,而區塊鏈具有自身固有的缺陷,如代碼錯誤、算法黑箱、靈活性差等,這就使得建立在區塊鏈之上的線上解決機制始終伴隨著區塊鏈自身的缺陷,而在正義的實現方面總是不如富有爭議的線下解決機制。線上解決機制并沒有為復雜的糾紛解決提供一個全面的、長期的系統,但該解決途徑也具有匿名、高效、成本低等推動經濟社會快速運行的優勢。對智能合約糾紛解決路徑的選擇,既要考慮線上解決的優點,將其作為智能合約糾紛解決的途徑之一,又要顧及線上解決機制的缺陷,為了防止缺陷造成大范圍損害而將此種方式限制在小規模應用,因此大規模的智能合約糾紛的解決仍需采取線下的糾紛解決程序。線上與線下兩種爭議解決機制的區分,根本上是由爭議的性質決定的,在交易領域集中體現為交易是否即時、一次性、流程是否簡單等。區分大小規模兩種性質爭議的救濟,本質上是厘清司法救濟適用的邊界為何,即何種智能合約糾紛需要何種程度的司法介入救濟:對于小規模性質的爭議解決適用在線爭議解決機制而限制司法救濟的介入;相反,對于大規模性質的爭議解決應當予以司法救濟的引入與銜接適用。此時,兩種規模爭議的區分救濟也就成為司法介入智能合約糾紛之界限,而對界限的精準把握不僅需要考慮司法救濟的內在要求,也需要明確非司法救濟對于司法救濟向其“伸手”的明確限制。

(一)小規模性質爭議解決

除了劃定司法救濟的范圍外,邊界本身對于確保解紛機制的多元性亦具有重要意義,即確保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不因對司法解紛的過分強調而磨損。技術在產生糾紛的同時亦為解決糾紛提供了力量[35]。傳統的訴訟程序嵌入智能合約條款中無疑會造成糾紛解決低效、訴訟資源浪費的問題,智能合約糾紛亟須一種自洽于互聯網自身運行邏輯與方式的解決機制,且這一方案能被設置于合約自身[25]44-55。也就是說,交易方能夠在訂立智能合約時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當滿足啟動條件時,智能合約將暫停執行;糾紛解決后,智能合約繼續進行自我執行。

目前,市場已孕育出智能合約在線爭議解決(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模式,主要包括民間線上仲裁和民意投票兩種方式⑤。這兩種方式均以經濟激勵、不存在交流和信任為條件,采用了“無知之幕”背后人們處于平等狀態,其所凝聚的共識即為正義的原理[36]。目前,已有多家企業采用了此類糾紛解決方式,如OpenBazaar、Sagewise、Codelegit 等。通過將爭議解決去中心化、分布化,ODR 模式旨在實現司法之外的救濟自治[37]。但受制于民間性、去中心化特征,ODR 模式中的裁決者或無法吸收先例經驗,或不尊重法律規范或商業習慣,裁決結果未必正確;并且,這種爭議解決模式難以應對案情復雜的糾紛[38]。因此,ODR 模式更適宜小規模場景下的點對點交易環境[39]。在支付為即時、自動和最終的簡單交易中,去中心化爭議解決機制的固有缺陷往往不容易體現,且此時采用ODR 模式將有助于推進小額糾紛的解決,減輕司法負擔和提高經濟效率。

《電子商務法》第63 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從立法角度為此類糾紛解決方案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在劉亮與廣州愛藏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⑥中,廣州互聯網法院已認可《平臺售后罰單規則》為一種簡化的爭議在線解決機制。事件中,經營者在采用ODR 模式時應當注意以下兩點:一是應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確保公開透明,且不能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二是ODR 本質上屬于調解行為,應當以自愿原則為前提,不能強迫交易方接受處理結果[40]。

(二)大規模性質爭議解決

1.管轄

大規模爭議可采線下救濟,即以當事人自愿選擇仲裁、訴訟等方式,仲裁方式可由當事人約定,但在線下訴訟中,智能合約的匿名性可能成為法院利用最低聯系原則或客觀存在原則行使管轄權的最大阻礙。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必須具體明確”。在案情簡單且標的額較小的案件中,當事人身份識別的需求性較低,可以通過《電子商務法》第48 條規定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若舉出相反證據可對該能力予以推翻⑦。相反,在案情復雜標的額較大、或具有人身屬性的案件中,當事人身份匿名而無法確認起訴要求的相關信息,管轄法院無法確定。

此時,基于區塊鏈智能合約匿名可溯源的一般特性,法院可以通過公共密鑰解鎖匿名數據,從而獲得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區塊鏈對當事人的鏈上交易進行匿名,鏈上交易數據并非現實身份的直接數據,而是以公共密鑰加密的匿名數據。這些數據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仍然能夠通過解密公共密鑰轉化為身份數據,繼而確定當事人的身份、住所等信息來確定管轄[41]。此外,作為智能合約構造之一的預言機,其為智能合約提供外部信息的同時能夠實現利于破除管轄障礙的兩個功能:一是預言機對鏈上各個節點獨立驗證,規避虛假信息問題并預防鏈上操作風險,確保解密公共密鑰后獲得的身份數據詳細真實;二是預言機本質上即“為政府公共服務的一部分(如天氣數據),或者由政府提供了‘最終信任’”,對智能合約的相關信息也可以通過預言機實現事先的獲取與備份[25]44-55。

2.審理

區塊鏈技術通過鏈上相互連通節點獨立的記錄及更新數據,并對數據進行加密所形成的匿名可溯源性和信息不可篡改性,在為智能合約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為審理過程中的審限推進、信息核實以及證據確認提供了堅實可靠的依據。因此,智能合約糾紛對于訴訟程序完整性的需求較低,反而更適宜采用簡化普通訴訟程序中某些特定步驟的“簡易”程序。采取“簡易”程序的理由有三:一是區塊鏈智能合約技術使程序的簡化在提高效率節約司法成本的同時,也使糾紛得到公正的解決;二是“簡易”程序的簡單化使當事人程序理解性增強,從而提升當事人的主體參與地位;三是簡化程序降低訴訟程序準入門檻,提高當事人參訟積極性,更利于“接近正義”(access to justice)的實現[42]。

智能合約糾紛可采取線上方式審理,對智能合約糾紛的“簡易”程序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 條規定進行相應簡化。首先,在庭前的信息核實及權利義務告知階段可以在線上完成而不納入正式庭審中進行;其次,對于區塊鏈節點上已經存儲或智能合約中已經固定的無爭議的證據無須再次質證;最后,基于智能合約當事人糾紛解決的效率考量要求,當事人陳述、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環節可以合并進行。

3.執行

在智能合約爭議解決中,不僅應當注意智能合約是糾紛引起的根因,同時,也應當預見智能合約也能夠成為糾紛解決的執行階段誠信高效的成因。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深化司法責任制綜合配套改革的實施意見》指出,各高級人民法院大力推進區塊鏈及智能合約技術的應用,深化對智能合約的應用與探索⑧。北京、杭州兩地互聯網法院已正式上線區塊鏈智能合約的司法應用,并打造從簽約到智能執行的全流程閉環。通過引入信用聯合獎懲機制,將不執行、少執行、次執行計入不誠信記錄,形成了集嵌套部署、信用獎懲、多方協同、司法救濟于一體的集合化功能體系。智能合約作為執行手段減少人為因素及其他不可控因素的干擾,構建數字時代下新興執行形態,真正實現智能合約案件的執行由智能合約執行。

(三)再救濟制度配置

大小規模兩種性質爭議的區分能夠最大程度地實現效率的公正,但公正并非一蹴而就,再救濟的制度配置亦直接關乎正義的實現。智能合約糾紛的前救濟模式、前救濟結果效力和再救濟銜接模式,如表1 所示。

表1 智能合約糾紛的前救濟模式、前救濟結果效力和再救濟銜接模式

存在救濟的必要性并不能當然證明所選救濟路徑適當,應以能夠促進制度核心功能有效實現的方式來提供救濟,合理配置程序方案,避免因為救濟方式不當而減損了制度的應有功能或妨礙了原有優勢的發揮[32]29-42。智能合約糾紛的再救濟源自當事人對ODR、訴訟救濟結果的不服,制度設計應當考慮不同救濟程序的功能定位、適用場域等因素。救濟程序包括三類,分別為復議、上訴和再審。民事訴訟復議是對于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給予的再救濟,而上訴和再審則是對于復議處理結果不服給予的再救濟[43]。再救濟制度對三種方案的擇取與組合方式根本上服務于司法目的、功能與邊界。從復議、上訴到再審,救濟的效率性降低,對于公平的保障性增強,但效率的過分降低將會損耗司法的信任。因此,對于智能合約糾紛的救濟應當立足經濟實踐對于司法效率和公正的雙向追求,當糾紛數量龐大使得人們更加側重效率時,再救濟制度設計可以考慮簡化救濟程序,如放棄最后一層再審救濟。

對于ODR 模式的再救濟,法院應當予以特別處理,尤其應當考慮到糾紛解決的具體模式。此類民間的、去中心化的分布式爭議解決結果,本質上是線上仲裁和民意投票中判斷者的裁量意見。對于前者,筆者以為,宜將這種裁量意見參照適用專家輔助人意見規定,并認可該意見的證據地位。裁量結果同專家輔助人意見一致均屬于意見證據范疇,應分析意見是否經過合理論證、有科學可靠的原理支撐等[44]。此外,該意見的證明力應與線上仲裁模式下仲裁員們的專業化程度掛鉤。至于民意投票,由于投票者并不具有處理法律問題的專業性,不宜賦予投票結果證明效力。這樣也有助于法官獨立依據事實作出司法判斷。

五、結語

在智能合約應用領域不斷擴展的過程中,由惡意外部攻擊抑或代碼錯誤、算法黑箱等智能合約自身屬性引起的糾紛繼發,其自我在線爭議解決的固有缺陷隨著應用規模的擴大也愈益凸顯,亟須線下解決即司法的介入。法律的規范性在應對智能合約糾紛解決時司法缺位、程序銜接斷裂、司法權限不明等局限性明顯,且司法程序性規定的碎片化、煩瑣化也會抑制智能合約市場效率的優勢。面對智能合約糾紛的挑戰,務必秉持智能合約的法律與法治的智能合約之理念,形成以線上糾紛解決程序與線下糾紛解決機制相協調的共治框架,促進市場、法律與技術的良性互動。線上解決途徑的效率性優勢突出但不宜用于復雜性爭議,而線下解決方式適用于復雜性爭議但普通程序的多步驟過程與智能合約糾紛對接應用時還需調整,二者的再救濟制度配置也有待進行進一步研究。歸根結底,線上與線下救濟模式的選擇并非非此即彼的關系,其兼容方式需要不斷調適與權衡。在技術引領的數字時代,智能合約在從自動向智能的升級中必將爭端頻發,有必要及時預見此類糾紛對司法的需求與司法缺位之間的矛盾,堅持以分配正義與效率為價值指引并以多元化糾紛解決理念為核心,區分智能合約糾紛類型,進而建立和完善專門、協調的司法救濟規則體系。

注釋:

①勞倫斯 · 萊斯格認為,法律、代碼架構、約定俗成的社群規范與市場均為規制手段。參見:勞倫斯 · 萊斯格的《代碼2.0:網絡空間中的法律》,李旭和沈偉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8 年,第360—363頁。

②“科林格里奇困境” 由英國學者科林格里奇(Collingridge)在1980 年提出,意指一個技術在發展初期若不充分規制,發展壯大后就將無法規制。此處指問題初期若無法制約,惡化后將更加難以規制。參見:COLLINGRIDGE D,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Frances Pinter Publishers,1980,P11。

③《電子商務法》第60 條:“電子商務爭議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p>

④《電子商務法》第63 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愿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p>

⑤線上仲裁的仲裁者是匿名第三方,公開從市場中選擇。民意投票的方式又稱計算陪審團, 其以博弈、經濟激勵為機理,采用了區塊鏈用戶匿名投票、“多數決”解決爭議的方式。用戶以一定的財產投票,最終選擇多數方案的人能夠獲得獎勵,而少數一方的用戶則會失去投票的財產。

⑥劉亮與廣州愛藏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參見:廣州互聯網法院(2019)粵0192 民初2472 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⑦《電子商務法》第48 條:“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p>

⑧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深化司法責任制綜合配套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法發〔2020〕26 號):“28.加強智慧數據中臺建設。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托智慧法院建設,大力推進轄區法院區塊鏈技術應用,積極探索智能合約深度應用,加強以司法大數據管理和服務平臺為基礎的智慧數據中臺建設?!?/p>

猜你喜歡
救濟合約糾紛
鄰居裝修侵權引糾紛
署名先后引糾紛
用“情”化解離婚糾紛
糾紛
不當解雇之復職救濟制度的反思與完善
關系救濟
論私力救濟
28
合約必守,誰能例外!——對“情勢變更”制度不可寄于過高期望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