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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中國刑法視域下的危險犯

2023-12-07 02:27陳洪兵
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23年6期

[摘要] 危險犯可劃分為具體危險犯、準抽象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缎谭ā贩謩t中有關“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危及飛行安全”的表述,并非具體危險犯的標志。盜竊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妨害安全駕駛罪、暴力危及飛行罪是準抽象危險犯。持有犯并非都是繼續犯和抽象危險犯。危險駕駛罪和污染環境罪均屬于準抽象危險犯。單純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對公眾健康只具有抽象性危險,所以,單純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無論數量多大都不宜判處死刑。制作、復制不是《刑法》第363條第1款規定的實行行為,單純制作、復制淫穢物品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妨害公務罪與襲警罪都是具體危險犯。

[關鍵詞] 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準抽象危險犯;持有犯

[中圖分類號]? D924.1[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8-1763(2023)06-0125-07

Examining? the Dangerous Criminals in the Vision

of China’s Criminal LawCHEN Hong-bing

(Law School,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211189,China)

Abstract:Dangerous criminals can be divided into specific dangerous criminals,quasi-abstract dangerous criminals and abstract criminals. The Criminal Law division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enough,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and endangering flight safety is not the? sign of specific dangerous criminals. The crime of theft of dangers,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transportation,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the safety of safe driving,and the crime of violence endangering flying are quasi-abstract dangerous criminals. Holding criminals? are not all continued criminals and abstract dangerous criminals.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the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re quasi-abstract dangerous criminals. The behavior of simply smuggling,transportation,and manufacturing drugs is only abstract for public health. Therefore,the act of simply smuggling,transportation,and manufacturing drugs,no matter how large the number is,it is not appropriate for the death penalty. Production and replication are not the practice stipulated in Article 363,Paragraph 1 of the Criminal Law,and the behavior of simple production and replication of obscene items does not constitute a crime.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public affairs and the crime? of attacking the police are specific dangerous criminals.

Key words: specific dangerous criminals;abstract dangerous criminals;quasi-abstract dangerous criminals;holding criminals

近年來,有關危險犯尤其是抽象危險犯的討論一直是刑法理論的熱點話題?!缎谭ㄐ拚福ò耍匪鲈O的危險駕駛罪,曾引發理論和實務的持續關注?!缎谭ㄐ拚福ň牛泛汀缎谭ㄐ拚福ㄊ唬吩鲈O了大量的危險犯,其中抽象危險犯的大量增設更是引起理論界的警惕和擔憂。抽象危險犯是公認的法益保護早期化、刑罰處罰前置化的犯罪類型,雖然對于法益保護即打擊犯罪很管用、很好用,但對人權保障存在極大隱患?!瓣懹麓徔拱┧幬锇浮焙汀疤旖虼髬屭w春華非法持槍案”的處理結果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充分印證了這一點。因此,在積極主義刑法(立法)觀備受推崇的當下[1],系統梳理、檢討和審視中國式危險犯,對深化理論研究和指導司法實踐尤為重要。

一危險犯傳統分類的問題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一般被刑法理論二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需要在司法上結合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來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而抽象危險犯只需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性即可。換言之,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指造成法益侵害的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是司法人員在具體個案中認定的危險,系司法認定的危險。而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一般的類型性的危險,是人們根據生活經驗判斷得出的危險,是立法推定或者擬制的危險。張明楷進一步指出,在我國《刑法》分則中,采用“足以……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之類表述的條文是具體危險犯。既沒有“危險”之類的表述,又未凸出實害結果的個罪條文,原則上屬于抽象危險犯[2]。

但是,傳統的危險犯二分法“不僅無法準確指導相關罪名的解釋與適用,反而還進一步造成越來越多的問題和爭議”[3]。其一,按照張明楷的觀點,單純毀壞交通工具零部件的行為還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只有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在下坡、轉彎等需要緊急剎車時因交通工具零部件遭受破壞而發生具體、現實、緊迫的高度危險時才成立犯罪。這種觀點忽視了司法實踐的做法,與法官的判案理念背道而馳。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的決策是依據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而產生的,不能完全忽視判決所存在的合理性[4]。此類案件,諸多判決認為,只要存在毀壞交通工具重要或關鍵零部件的行為,即便還未形成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也應肯定犯罪的成立。例如,張某因感情糾紛對程某心生報復,遂將程某停放在某處的汽車左后輪的五顆螺絲擰松,導致程某準備駕駛汽車時,左后輪輪胎移位。法院認為,張某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又如,杜某為報復王某,用刀將王某停在某處的汽車發動機上的連接帶和電線割開,后又將沙土塞進機油管道。法院認為,杜某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 。其二,如果認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與“危及飛行安全”都是具體危險犯的表述,那么,立法者完全沒有必要在廣為接受的作為具體危險犯的標志性表述的“危害公共安全”之外,另用其他表述。其三,認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對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只有對公共安全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威脅,才能成立犯罪,也不符合事實。實踐中,諸多判決認為,沒有必要對行為是否存在具體危險進行判斷,換言之,只要攜帶前述所稱的危險物品進入特定場所即可成立犯罪[5]。其四,按照張明楷的立場,因為條文中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和盜竊、搶奪、搶劫危險物質罪均為具體危險犯[6]。但是,危險物質犯罪條文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只是限制處罰范圍的要素,而非表征此罪屬于具體危險犯。這是因為,成立具體危險犯,必須對行為是否存在現實、緊迫的危險進行具體判斷,如此一來,不但容易放縱犯罪,而且增加了控方的證明難度[5]。實踐中,在行為人主觀明知屬于放射性的物質的情況下,依然為他人聯系出售,無疑成立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行為人明知車間的測厚儀屬于放射性物質,依然將其盜走,亦構成盜竊危險物質罪[7]。

因此,傳統的危險犯二分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8]。其實,在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間還存在另一種中間形態,即準抽象危險犯,成立這類犯罪只需在個案中結合行為屬性及對象性質判斷其是否具有某種危險性即可。

二具體危險犯的實質解讀

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是司法認定的危險,是司法人員必須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的危險。我國《刑法》分則中屬于具體危險犯的罪名并不多,《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等罪可謂典型的具體危險犯。實踐中,對于是否構成放火罪,只有結合行為人在什么地方放火,周圍是否有可燃物,當時天氣如何,能否形成火勢蔓延等情形具體判斷,才能得出放火是否形成具體、現實、緊迫、高度危險的結論[9]。其他可以認為屬于具體危險犯的罪名有危險作業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軍人叛逃罪等。

立法者之所以在原本一系列責任事故犯罪之外增設危險作業罪,就是為了防患于未然,將具有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危險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范疇。因此,對于關閉、破壞設備設施,篡改、隱瞞、銷毀數據和信息,拒不執行整改措施,擅自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行為,只有造成了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才能以危險作業罪定罪處罰。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類型多種多樣,只要行為引起甲類傳染病及依法確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就足以肯定此罪的成立。由此可見,引起傳染病傳播是指造成了實害結果,屬于實害犯。由于該罪中的實害犯與危險犯并列規定并適用同樣的法定刑,為了限制危險犯的處罰范圍,應將該罪中的“有傳播嚴重危險”,限定為造成了傳染病傳播的具體危險,而不是抽象危險。應該說,新型冠狀病毒流行期間,司法實踐將大量疑似新型冠狀病毒攜帶者不遵守防疫規定的行為也作為該罪定罪判刑,是錯誤的。此種做法不但違反了“但書”的規定,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而且不利于維持當時的疫情管控秩序[10]。這也說明,若不將該罪限定為具體危險犯,會不當擴大本罪的處罰范圍,肆意踐踏人權;同理,也應該將《刑法》第332條規定的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及第337條規定的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限定為具體危險犯。

一般認為條文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是具體危險犯的標志[2],但其實未必如此。例如,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條文也采用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但并非具體危險犯的標志,而是強調所破壞的設備設施必須是正在運營的公用設備設施,成立此類犯罪無須判斷破壞行為是否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換句話說,只要破壞的是正在運營的公用類設備設施就成立犯罪。因此,這些犯罪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

有學者指出,危險物質犯罪的條文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表達方式,因此這類犯罪屬于具體危險犯。[11]但是,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盜竊了氰化鈉 、含銅廢液 、內含放射源镅的測厚儀 等危險物質,即認定相應行為“危害公共安全”,進而認定為盜竊危險物質罪的既遂。這充分說明,危險物質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要素的功能僅在于限制處罰范圍,旨在將具有一定毒害性、放射性但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物質排除在危險物質犯罪的對象之外。所以說,上述危險物質犯罪是準抽象危險犯,而非所謂的具體危險犯,只要危險物質的毒害性、放射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實施相關行為就能構成犯罪[8]。這也符合功能主義刑法觀導向,有利于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12]。

《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的成立條件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要求行為必須產生導致職務不能或者明顯難以執行的具體危險。因此在我國,妨害公務罪是具體危險犯,而不是抽象危險犯。作為特別條款的第5款,其適用以符合普通條款為前提,故而第5款的適用以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襲警罪也是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13]。

三抽象危險犯的個罪梳理

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推定或者擬制的危險。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沒有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行為不可能作為犯罪處理。即便是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也允許反證,即如果確實沒有法益侵害的危險性,或者說沒有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害的危險性,就不應認定成立抽象危險犯[12]。

有學者基于危險性產生來源的不同,將抽象危險犯進一步區分為古典的抽象危險犯、學習的抽象危險犯及擬制抽象危險犯[14]。還有學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抽象危險犯的下位類型包括抽象危險性犯和實質預備犯兩種[15]。這兩位學者基本上是照搬國外的分類,未必適合我國刑法分則的規定。張明楷將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抽象危險犯分為五種具體類型:1)接近實害型抽象危險犯,如侮辱罪、誹謗罪,這類抽象危險犯的本質是,行為極大概率地對法益造成了實害,只是舉證難度過大,故無法苛求司法機關證明。2)緊迫危險型抽象危險犯,如銷售、提供假藥罪,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郵寄爆炸物罪,劫持航空器罪,法官認定此類抽象危險犯只需結合行為內容判斷是否產生緊迫危險即可。3)普通型抽象危險犯,如非法持有槍支罪,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這些罪來源于立法者總結和提煉的社會生活經驗,換言之,在社會生活中,如果一類行為通常具有法益侵害的高度危險,則需對其類型化處理并予以禁止。4)累積型抽象危險犯,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這類犯罪的本質是,單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對法益產生具體危險與實害,只有同類行為大量累積之后才可能對法益產生具體危險與實害。5)預備型抽象危險犯,這類抽象危險犯就是預備犯,如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生產假藥罪,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2]。當然,即便是抽象危險犯,危險程度也會存在差異。根據危險程度對抽象危險犯進行分類,有助于對各罪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

我國《刑法》分則罪名中存在大量沒有理論爭議的抽象危險犯。例如,又如,食品、藥品安全事關每個消費者,近年來發生的有關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刺痛著國人的神經。因此,《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將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為抽象危險犯。此外,該章中屬于抽象危險犯的罪名大致還有:(1)偽造貨幣罪;(2)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3)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4)變造貨幣罪;(5)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等 。再如,《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規定的侮辱、誹謗罪和遺棄罪均屬于抽象危險犯。還如,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抽象危險犯的罪名最多,大致有:(1)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2)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3)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等。此外,《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和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也分布著一些抽象危險犯。例如,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和雇傭逃離部隊軍人罪等屬于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抽象危險犯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軍事秘密罪和戰時自傷罪等罪屬于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抽象危險犯 。以下做幾點說明。

張明楷認為,持有犯一般是抽象危險犯,因而持有犯都是持續犯(繼續犯),持有犯的追訴時效從不再支配特定對象物之日開始計算[6]。但是,認為持有犯都是抽象危險犯和繼續犯,可能存在疑問。持有犯其實是立法者對違禁品的來源與去向所做的一種推定。當查明了來源與去向時,就應當按照來源與去向進行評價,而沒有持有犯適用的余地。非法持有槍支,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的行為對公共安全、國家安全存在持續性的危險,因此,認為這些個罪是抽象危險犯和持續犯,當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認為持有假幣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對貨幣的公共信用、公眾健康、國家稅款具有值得科處處罰的持續性的抽象危險,進而屬于繼續犯,則存在疑問。這是因為,即便出售了數額特別巨大的假幣、販賣了一噸海洛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抵國家一百億的增值稅款,超過二十年一般也就不再追訴了,而行為人持有幾千元假幣、撿拾私藏一小包海洛因、一疊面額幾元的偽造的定額發票,追訴時效卻一直不開始計算,恐怕有失罪刑均衡。所以,本文傾向于認為,只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與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是抽象危險犯和繼續犯,其他的持有犯都不宜歸入抽象危險犯和繼續犯范疇。

理論上一般認為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16]??墒?,《刑法》第133條對危險駕駛罪罪狀的表述是“追逐競駛,情節惡劣”“醉酒駕駛機動車”“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危及公共安全”。這說明,無論哪一種情形的危險駕駛,都要進行具體判斷。至于“兩高一部”將“醉酒”駕駛的標準確定為“人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實就是為統一司法以進行具體判斷。按說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就對公共安全存在抽象性危險,立法者強調必須是“醉酒”駕駛機動車才成立犯罪,就是為了限制處罰范圍?;蛘哒f,“醉酒駕駛機動車”與“追逐競駛,情節惡劣”“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等表述的實質是一樣的,都是強調司法人員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進行有無公共安全危險的判斷,所以,應該認為危險駕駛罪不是抽象危險犯,而屬于準抽象危險犯[3]。理論上一般認為環境犯罪是累積犯。累積犯的本質是,單個的不法行為無法對集體法益造成損害,但如果多人實施不法行為或個人多次實施不法行為,則會導致集體法益遭受實質性侵害[11]。也就是說,單個人獵捕殺害野生動物、毀壞植物、非法采礦,不會導致整個環境資源狀況的惡化,但如果法律不予制止,在多數人實施的情況下,勢必導致環境資源的徹底破壞。正因為此,可以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絕大多數罪名屬于累積型抽象危險犯。

理論上通常認為《刑法》第347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所謂選擇性罪名。但是,應認識到就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公眾健康的侵害而言,走私、運輸和制造毒品的行為對于公眾健康只具有抽象性危險,而抽象危險犯,是無論如何也不宜適用死刑的。因此,行為人只是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不能判處死刑;走私、運輸、制造大量毒品,但實際僅賣出其中少量毒品的,應以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數罪并罰,不宜判處死刑,不應籠統地認定其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進而將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數量認定為整個犯罪的數量,從而錯誤適用死刑。雖然“兩高”將《刑法》第363條第1款罪名確定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但應認識到,單純制作、復制而不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對法益只具有抽象性危險。而該罪所保護的法益并非重大法益,對于非重大法益一般來說不宜處罰抽象危險犯。所以,制作、復制不是該罪的實行行為,單純制作、復制淫穢物品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四準抽象危險犯之提倡

準抽象危險犯概念其實強調的是,“在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間,還存在一種需要司法上具體判斷有無行為危險性的獨立危險犯類型”[3]。認為刑法分則中有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安全”“危及飛行安全”都是所謂具體危險犯的標志性表述的觀點[2],明顯存在疑問。按照這種思維邏輯,搬一塊大石頭放在兩三天才有一趟列車經過的鐵軌上,并不能馬上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只有等到兩三天后列車快要到來時才能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成立;在公共汽車晚上入庫后剪斷剎車油管,還不能馬上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只有等到第二天公共汽車出庫上路行駛轉彎、下坡等需要緊急剎車時才能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行為人在自家小作坊加工病死豬肉時還不能成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只有等到行為人出售病死豬肉,甚至等顧客消費病死豬肉時,方成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等等。很顯然,這種遲延處罰的理解勢必放縱犯罪。其實,刑法分則中的“足以”并非具體危險犯的標志,只是對行為對象、行為方式的要求。只要破壞了交通工具的關鍵部位(如剎車油管),即便還未形成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也能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只要在正在運營的鐵軌上放置石頭,足以導致火車脫軌,無須等到火車快要駛來時,也能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成立;行為人只要生產、銷售的是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即便還沒有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就能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成立;行為人只要生產、銷售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醫用器材,即便還未對患者的健康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也能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成立;行為人只要生產、銷售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就能肯定妨害藥品管理罪的成立;行為人只要采集、供應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血液,制作、供應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血液制品,即便還未對患者的健康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也能肯定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成立。因此,上述《刑法》分則中的六個“足以”型犯罪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

理論上認為有“危及公共安全”“危及飛行安全”表述的罪名都是具體危險犯??墒?,若認為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只有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才能成立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會導致處罰過于遲延;若認為攜帶槍支、彈藥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對這些特定場所的安全形成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才能肯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可能導致該罪的處罰范圍過小而不利于保護法益;如果認為違反相關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只有對公共安全形成具體、現實、緊迫的危險,以及行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干擾駕駛人員正常駕駛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形成了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才能肯定危險駕駛罪和妨害安全駕駛罪的成立,則無疑導致此類犯罪與作為具體危險犯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混淆。因此,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愤\輸型危險駕駛罪與妨害安全駕駛罪,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

張明楷認為,成立污染環境罪必須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后果,因此,該罪是實害犯[17]。但是,如果認為只有造成了環境污染的實害才能成立污染環境罪,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為了降低入罪門檻、加大打擊力度,而將1997年《刑法》第338條規定的犯罪成立條件“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就完全失去了意義。其實,“污染環境罪”的表述旨在將排放、傾倒、處置沒有超出環境自我凈化能力的排污行為排除在處罰范圍之外。司法實踐中,諸多判決認為,超過國家標準排放含有鉻、鋅等重金屬的電鍍加工的廢水,違規填埋電鍍污泥 ,將超過國家標準的含有毒害性物質的工業廢液、廢物直接排放、傾倒于河流、土壤中 ,非法對醫療廢物進行碎粉、分揀等行為 ,均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既遂。顯然,排污行為給環境造成了具體、現實、緊迫、高度的危險并非認定該罪的要件。相反,只需根據排污行為可能嚴重污染環境的事實即可肯定該罪的既遂[8]。由此可見,污染環境罪既不是實害犯,也不是抽象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

五總結

危險犯的傳統二分法存在疑問。在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間,還存在一種中間形態——準抽象危險犯。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作業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軍人叛逃罪,妨害公務罪與襲警罪,是具體危險犯。并非所有的持有犯都是抽象危險犯和繼續犯,只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屬于抽象危險犯和持續犯,其他持有犯,如持有假幣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不是抽象危險犯和繼續犯。危險駕駛罪是準抽象危險犯??梢哉J為除污染環境罪之外,其他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基本上屬于累積型抽象危險犯。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對公眾健康只具有抽象性危險,單純走私、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無論數量多大,都不宜判處死刑。由于單純制作、復制淫穢物品的行為只具有抽象性危險,所以制作、復制不是實行行為,單純制作、復制淫穢物品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刑法》分則中有關“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與“危及飛行安全”的表述不是具體危險犯的標志。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缎谭ā贩謩t中的六個“足以”型犯罪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愤\輸型危險駕駛罪與妨害安全駕駛罪,不是具體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污染環境罪既非實害犯,也不是抽象危險犯,而是準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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