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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司法信任機制的法律構建

2023-12-25 10:18鄭智航
現代法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信任司法公眾

鄭智航

(山東大學 法學院 ,青島 266237)

隨著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科技的迅速發展,人類社會愈來愈向數字化社會和智能化社會邁進。人們愈來愈多地將這些智能技術應用于司法場景中,并推動了司法從傳統的物理場景向虛擬場景的轉變。這能夠促進司法的便捷性和司法判斷的專業化,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協同等問題。但是,人們當下對智能司法普遍缺乏信任。據中國社會科學院國家法治指數研究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治指數創新工程項目組的調研,人們對于電子形式及在線糾紛解決機制等傳統解紛模式以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心存疑慮、缺乏熱情。①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國家法治指數研究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治指數創新工程項目組:《社會治理:新時代“楓橋經驗”的線上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32-42 頁。究其原因,傳統司法的信任是以人對于司法的理性認知、情感和信念為基礎生成的,而智能司法對這一基礎構成了挑戰。因此,要想進一步推進智能司法的縱深發展,就必須要從理論上探索智能司法信任生成的主要機理,并在此基礎上進行智能司法信任的法律建構。

一、智慧司法對傳統司法信任帶來的沖擊與挑戰

司法信任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生成的前提和根基。在傳統物理場景的司法中,司法信任是建立在情感和理性認知基礎上的。這種信任強調人們在相互交往過程中基于對他人的意圖或行為的積極期待而形成的一種甘愿承受漏洞的心理狀態。①See Sonja Grabner-Kr?uter & Sofie Bitter,Trust in Online Social Networks: A Multifaceted Perspective, Forum for Social Economics, Vol.44: 48, p.53 (2015).然而,在智能司法過程中,人們相互之間的交往逐步演變為一種以技術性和虛擬性為主要特征的人機交互行為。這對以建立在連續的時間和相對固定的空間基礎上而產生的司法信任,形成了一定的沖擊和挑戰。

(一)傳統司法信任生成的基本原理

從理論上講,司法信任主要包括人們對于司法裁判者信任和司法制度信任兩個基本維度。周立民認為,“司法信任就是公眾對國家司法制度或司法機構按照自己預期運行的信念或信心”。②參見周立民:《訴訟經歷者的司法信任何以形成—對87 名隨機當事人的模糊集定性比較分析》,載《中外法學》2019 年第6 期,第1495 頁。司法信任是人際信任和制度信任的集合。③參見周怡:《信任模式與市場經濟秩序——制度主義的解釋路徑》,載《社會科學》2013 年第6 期,第 60 頁。在具體的司法場景中,司法信任又包括基于對司法制度、司法機構、司法工作者行為等司法內部知識的認識而產生的認知的信任,基于司法的運作能夠滿足自我公平感、正義感等情感預期而產生的情感的信任和基于既有外部司法經驗(如傳統道德文化和法文化)與司法情感產生的信念的信任。④參見王善波:《信任何以被保證?》,載《自然辯證法通訊》2017 年第4 期,第18 頁。具體來講,這三層信任呈現出以下復雜的關系(如圖1 所示)。

圖1 司法信任生成機制

第一,公眾對司法知識和客觀事實的認知是公眾產生客觀的司法信任的前提。一方面,認知過程會對個體的信任形成和判斷產生影響。⑤See David Lewis & Andrew Weigert, Trust as a Social Reality, Social Forces, Vol.63: 967, p.970 (1985).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認為,信任方能夠基于理性的認識對被信任方產生信任。①See Morrow, J.L., Mark H.Hansen & Allison W.Pearson, The cognitive and affective antecedents of general trust within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 Journal of managerial issues, Vol.16: 48, p.48 (2004).因此,公眾基于對司法系統的認知強化能夠逐步形成相應的司法信任。另一方面,信任對象的可靠性是信任形成的重要因素,而可靠性則與相關知識的積累程度有關。②Johnson-George, Cynthia, and Swap, Walter C., Measurement of specific interpersonal trust: Construction and validation of a scale to assess trust in a specific other,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Vol.43: 1306, p.1306 (1982).因此,公眾對于司法系統的信任是建立在司法運作機制能夠穩定運行這一基本認識之上的,而且這種認識需要從理性層面滿足公眾對司法可預測性的基本需求。此外,公眾對司法的認知也影響著司法情感和司法信念的產生。公眾既可以通過形成司法認知,也可以通過形成司法情感和司法信念來生成司法信任。

第二,滿足公眾的情感與情緒體驗是傳統司法信念形成的重要基礎?,F有研究發現,信任不僅是一種基于理性的經濟決策,同時也是一種情感性行為。③See David Dunning , Detlef Fetchenhauer , and Thomas M.Schl?sser, Trust as a social and emotional act: Noneconomic considerations in trust behavior, Journal of Economic Psychology, Vol.33: 686, p.689 (2012).司法人員需要在法律框架內做出充分體現情理需求的裁判,以滿足當事人的情感期待。④參見梁健、侯立偉:《情理司法是化解情法沖突的有效路徑——基于情理型疑難刑事案件的多維闡述》,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1 期,第65 頁。例如,當爭訟一方遇到的訴訟結果是低概率事件時(基于其已有認知所作出的理性判斷),這一結果會令其感到驚訝,進而會增強自身滿意或者不滿意的情緒或情感體驗。而合乎情理的裁判說理則能夠降低不滿情緒⑤根據情緒認知評價理論,個體基于對司法系統相關信息的認知會作出相應的認知評價,從而基于司法認知形成情感,本文對二者的使用不作細致區分。。這種情感會進一步地影響認知主體的情感認知。⑥See Carol C.Kuhlthau, Inside the search process:information seeking from the user’s perspectiv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Information Science, vol.42: 361,p.362 (1991).參見韓正彪、翟冉冉:《用戶信息行為模型中情感的作用機制研究》,載《情報理論與實踐》2022 年第12期,第103 頁。相較于理性認知,這種情感認知帶有更強烈的情感態度。當認知主體樂于相信司法系統,或者對于司法系統抱有情感性期待時,則易產生相應的情感信任。在傳統社會中,人們對司法體系的情感期望源自主觀上對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社會秩序的穩定、個人利益能得到保護等方面的期待。當公眾能夠通過主觀體驗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感與正義感時,公眾就會產生對法律的信任和敬畏。

第三,與司法公正相關的信念既是司法信任的重要組成成分,亦是司法信任形成的前置條件。從信任的成分來看,McKnight 等人將信任分為信念和意向。⑦See D.Harrison McKnight, Vivek Choudhury, and Charles Kacmar, Developing and Validating Trust Measures for E-Commerce:An Integrative Typology, Information Systems Research, Vol.13: 227,p.344(2002).信任信念強調主觀意愿,即主觀上相信被信任對象是善意、誠信且可預測的。信任意向則強調基于信念愿意采取行動。⑧參見徐延輝、吳世倩:《區塊鏈技術與數字信任建構機制研究——以百度超級鏈為例》,載《南京社會科學》2022 年第9 期,第57頁。在傳統的司法活動中,基于司法權的中立性以及司法活動的權威性,公眾愿意相信司法象征著公平與公正。⑨參見譚秋桂:《民事執行權定位問題探析》,載《政法論壇》2003 年第4 期,第159 頁。從司法信任生成路徑來看,基于正確的司法認知形成的司法信念能夠進一步生成司法信任。信念的形成包括認知、認同、生情、予志四個環節。①參見董祥賓:《論信念的發生基礎和形成過程》,載《思想理論教育》2022 年第4 期,第58 頁。社會公眾的司法信念就是基于與司法相關的認知、情感和“相信司法”的意志形成的。②司法認知與情感認知的認知對象主要為司法系統的內部知識和事實,而與司法相關的認知和情感的認知對象則強調與司法系統相關的的外部知識與事實。在傳統社會中,宗教、道德、民族文化等價值觀念往往與法體系緊密相連,而司法系統則承擔著對相應價值文化、道德觀念表征與承繼的功能。③參見曹永海、陳希國:《國家建構視角下中國法院的功能——兼評〈當代中國法院的功能研究:理論與實踐〉》,載《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23 年第1 期,第135 頁。當公眾將這種內化的價值觀與司法體系相聯系,并且在主觀上認為司法能發揮相應的道德文化功能時,便能夠形成相應的司法信念。此外,基于錯誤的司法認知則可能會產生“信念固著現象”④[美]戴維·邁爾斯:《社會心理學》,侯玉波、樂國安、張智勇等譯,人民郵電出版社2016 年版,第82 頁。,阻礙司法信任的形成。

傳統社會中,司法認知、司法情感和司法信念在司法信任的形成過程中往往是共同發揮作用的。并且,由于個體認知能力、信息獲取能力、教育背景等基礎因素的不同,個體司法信任的形成過程及結果也會存在差異。隨著社會風險與社會沖突的多元化,教育的普及以及數字化時代個人信息能力的提升,這種傳統的信任生成機制漸漸地難以有效保障公民司法信任的形成與穩定。

(二)智能科技對傳統司法信任生成的沖擊

智能科技在司法領域的應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裁判的統一性,推動司法知識的普及,從而為應對前述司法信任面臨的危機提供新的途徑。但是,智能科技的使用在緩解上述危機的同時,對于傳統的司法信任生成機制同樣造成了沖擊。

首先,智能科技在司法領域的應用改變了司法信任的認知對象。如前所述,司法信任的認知對象是司法系統,在傳統司法中這一系統主要包括“司法人員”“工作行為”和“制度規范”。而智能科技的應用,則令科技算法和基于算法進行的司法工作一并成為司法信任過程中的認知對象。這意味著司法信任將逐步轉向一種復合型信任。⑤趙楊:《人工智能時代的司法信任及其構建》,《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4 期,77 頁。而且社會數字化的發展強化了個體對信息的獲取能力,弱化了個體對信息的識別能力,從而加深了個體之于社會的危機感。首先,在風險社會中,公眾對于司法知識、與司法有關的知識的信賴度將會降低。身處現代社會中的人們,對風險的感知力在不斷增加,對知識的信賴度則逐步降低。⑥參見[德]烏爾里?!へ惪?《風險社會》,張文杰、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18 年版,第79-86 頁。由于科學本身的可證偽性,加上知識更新迭代的速度越來越快,現代社會的穩定性便會遭到質疑。其次,面對海量碎片化的司法信息,公眾缺少專業能力來識別信息的真偽。信息技術的發展為人們獲取信息提供了極為便利的手段。隨著大數據的發展以及各類檢索算法的更新迭代,任意的檢索詞都能夠得到潮水般的信息。但是,基于NLP 的檢索算法使得信息檢索存在“檢索精度”和“數據缺失”的矛盾,因而用戶需要在“精確檢索”與“模糊檢索”間做出抉擇。⑦參見鄭智航、曹永海:《大數據在司法質量評估中的運用》,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23 年第2 期,第47 頁。前者意味著存在數據缺失帶來無知識的風險,后者則需要從海量“相似數據”當中辨別知識。這將進一步造成公眾對專門知識的不信任。此外,在智慧司法的運用場景中,司法信任的對象除了司法人員之外,還有系統平臺和系統技術。謝鵬遠認為“系統技術應當讓人們相信,他們所使用的技術是善意設計的、中立的、安全的,系統不會輕易崩潰或丟失信息,屬于用戶友好型的、便于利用的,支持多種溝通方式”。①謝鵬遠:《在線糾紛解決的信任機制》,載《法律科學》2022 年第2 期,第179 頁。智慧司法系統平臺的穩定性和系統技術的可信性直接影響著人們對于智慧司法的信任。

其次,純粹以科技進行的司法活動難以獲得公眾基于情感的信任。智能科技在司法領域的應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基于人際交互展開的司法模式。以在線訴訟為例,它通過改變訴訟交互的時空場域,擴大了庭審參與者之間的社交距離。這種以虛擬媒介展開的互動,使庭審過程從立體的場景變成了平面的場景。在平面化的司法場景中,庭審參與者之間難以通過一系列非言語訊息中感知他人的情感和情緒,法律符號和儀式以及負載的法律價值與意義也難以展現出來。在缺乏情感回饋的司法場域內,當事人無法產生基于情感的信任。此外,智慧司法也正在消解人造建筑空間所具有的符號意象對于公眾基于情感而產生信任的重要意義。舒國瀅認為,現代司法是一種以“劇場”為符號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間內進行的司法活動類型,它對于現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習慣的形成具有內在的潛移默化的影響。②參見舒國瀅:《從司法的廣場化到司法的劇場化——一個符號學的視角》,載《政法論壇》1999 年第3 期,第12 頁。然而,在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無法感受到法院的威嚴,從而在情感上制約著當事人對司法判決的接受度。

最后,純粹通過科技手段進行的司法活動無法讓公眾對司法活動產生信念信任。公眾在主觀意愿上相信被信任對象具有善意性是信任信念產生的前提。③參見徐延輝、吳世倩:《區塊鏈技術與數字信任建構機制研究——以百度超級鏈為例》,載《南京社會科學》2022 年第9 期,第56頁。然而,智慧司法難以保證被信任對象的善意性。一方面,機器不可能向公眾作出某種承諾,來獲取公眾的信任信念。另一方面,在哲學和倫理學的討論中,人們常常將善與道德或者愛相聯系??萍純H作為一個客體工具,不具備主體性。它無所謂是善與道德。這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很難對智能司法技術產生一種崇敬感。在實踐中,智能司法技術不斷憑借大數據的高效率接管和擠壓人的決策權力。這迫使人們去服從或適應技術自身的目的性,從而在實質上改變傳統的人是主體、機器是客體的人機關系模式。這往往容易受到的人們質疑。

二、智能科技對司法信任的有限賦能

在傳統的司法活動中,司法信任生成的基本要素是情感與理性認知。而在智能司法活動當中,由于“技術信任”的客觀屬性,信任生成中的理性成分得到了強化和放大,情感的成分則被相應地弱化了。如上文所述,傳統司法信任生成機制隨著現代性的發展面臨著諸多風險。司法運作的高負荷與公眾對司法公正的高期待之間的張力,是這些風險產生的主要緣由。智能司法的發展通過充分運用智能科技賦能司法活動,能夠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開與透明,實現統一裁判尺度,從而滿足現代社會中公眾對于司法的高期待。然而,就智能司法的發展實際情況而言,它并沒有完全解決司法系統的負荷高、公眾對司法知識的質疑、司法透明度不足等問題。此外,情感態度與期望是信任構成的重要因素。①See Karen Jones, Trust as an Affective Attitude, Ethics, Vol.107: 4,p.4(1996).通過智能科技行進的司法活動顯然無法滿足當事人對情感滿足的期待、對社會交互的需求。因此,對智能司法的“數字科技”部分而言,信任生成的重點不在于其能否滿足公眾的情感期待,也不在于能否激起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念,而在于它能否從客觀上滿足公眾對司法預測的理性期待。

(一)智能科技對司法信任的賦能

數字技術的使用開辟了新的司法信任生成路線。隨著信息化的發展,傳統的制度信任面臨著信任危機,而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通過生成數字信任對其進行補足。②參見胡揚、匡遠配、祝子麗:《區塊鏈技術在國家審計中的應用——基于技術信任的視角》,載《審計研究》2023 年第1 期,第39頁。有學者提出,在電子政務過程中,公眾的信任既包括政府信任也包括技術信任。③參見吳新慧:《數字信任與數字社會信任重構》,載《學習與實踐》2020 年第10 期,第89 頁。公眾對智能司法的信任也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傳統的司法信任,二是對應用于司法活動的科技的信任。技術信任的對象是某一特定技術本身。在智能司法中,技術信任的部分就是指公眾基于對技術及技術應用相關知識的客觀認知生成的信任。一方面,技術信任能夠獨立于司法存在,它是公眾對技術本身是否值得信賴所做的判斷。另一方面,技術信任的生成能夠反作用于司法系統,增強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以技術理性規制司法任意,以大數據模型促進裁判標準的統一,以司法輔助系統提高司法效率。④參見趙楊:《人工智能時代的司法信任及其構建》,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4 期,第76 頁。因而在智能司法中,技術的應用能夠促進司法能力的提效,增加公眾對司法系統的認知程度,從而幫助司法系統應對現代性發展帶來的信任危機。

第一,數字技術在司法領域的應用能夠顯著提升司法效率,提高公眾對司法能力的信任度。一方面,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收集和分析數據,減少司法工作者的案頭工作量,從而提高司法效率。數字技術在司法領域的應用通過數字化、在線化的管理方式,能夠實現審判流程的信息化,減少傳統紙質流程的繁瑣性。例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管一控平臺”的建設推動了司法工作的數字化轉型,依托“無紙化”辦案,實現了對數據的歸集和共享。⑤參見田禾主編:《法治藍皮書:中國法院信息化發展報告NO.6(2022)》,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2 年版,第178 頁。另一方面,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通過對案件工作量的測算,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以保障司法裁判者工作負荷的均衡性。在案件數量逐年遞增以及案件矛盾多元化發展的情形下,借助數字科技精準實現工作量測算,能夠保障案件科學有效地實現繁簡分流。⑥參見季金華:《智慧時代司法發展的技術動力、價值基礎和價值機理》,載《中國海商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第67 頁。

第二,人工智能和大數據技術的應用能夠促進裁判標準統一性的實現,進而滿足公眾對于司法活動“可預測”的心理期待,降低個人之于風險社會的危機感。法官對于個案的思考和判斷需要基于其自身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法官高負荷的工作壓力意味著其難以在第一時間掌握與各種案件相關的知識與動態,也就不能夠保證其裁判在當下是完全合時宜的。而“類案檢索”“類案推送”等大數據技術的應用,則能夠基于對海量司法裁判數據的分析來匹配待裁判案件,為法官提供詳盡的案例作為參考。這有利于降低不同法官對于案件裁量的差異性,進而促進司法裁判標準的統一。

第三,司法信息的數字化有助于利用大數據來開展司法評估活動,從而滿足公眾對司法透明度的期許,以評估可視化的方式滿足公眾對司法水平的認知需求。一方面,司法活動的數字化有助于司法評估結果的公共展示,能夠進一步增強司法體系內部及社會公眾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大數據技術的應用能夠實現以可視化的實時信息展示提高司法透明度。①參見倪震:《量刑改革時代人工智能泛化之批判》,載《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20 年第7 期,第93 頁。而大數據分析技術則能夠及時通過司法評估活動,發現司法不足,促進司法發展。②參見陳衛東:《訴訟爆炸與法院應對》,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3 期,第21 頁。另一方面,數字化管理還能夠方便當事人對相關信息進行查詢。司法材料的數字化以及數字化平臺的建設有助于打破當事人對相關司法信息的獲取壁壘。當事人能夠通過智能司法的數字平臺來獲取相關信息。這有利于減少當事人因信息不對稱產生的疑慮,進一步增強當事人對司法工作的信任。

(二)智能司法“技術信任”的客觀屬性

智能司法信任包括司法信任和技術信任兩個方面。較之于傳統司法信任的生成,智能司法中“技術信任”的生成機理更具客觀性。這一性質能夠協助智能司法解決現代化帶來的各種挑戰。智能司法信任的客觀性表現在技術本身的客體性,技術應用過程中技術的中立性以及技術信任生成邏輯的客觀性三個方面。

首先,在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機理中,技術占據著獨特的地位。在以人為單位的司法過程中,司法信任的生成與作用基礎是人與人,或人與組織間的社會交互。在這一司法過程中,社會關系是主體間性的關系,而非人與物的主客體關系。③參見劉遠:《刑法本身:透過刑法文本看刑法》,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2 期,第221 頁。而在智能司法過程中,互動不再僅僅產生于人際之間,人機互動成為了司法互動的核心要素。隨著人工智能的發展,算法決策在司法審判過程中能夠完成的事情將越來越多,甚至完全使用人工智能來完成司法裁判活動也并非不可做到。一方面,算法技術本身并不具備人類的情感能力,無法在人機交互過程中提供充分的情感回饋。本質上講算法不能夠同人一樣思考、理解和表達情感。就現有技術而言,算法對于人類世界的感知和表達基本建立在以數字代碼和文字語言的轉換技術之上。另一方面,算法技術實質上是以“物”的客體屬性存在的。算法自身的物質性能夠推動以邏輯符號為基礎的“算法信任”的形成。④參見熊亦冉:《時間的他者——元宇宙及其慢速時間的潛能》,載《文藝理論研究》2023 年第1 期,第48 頁。相較于人類做出的決策,通過算法技術得到的答案更為客觀。綜合這兩方面來看,算法技術因自身這種非人格的客體屬性,在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機理中占據著獨特地位,從而助推具有客體屬性的“技術信任”的形成。

其次,在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過程中,技術是被應用的,其本身在被應用的過程中具有中立性。不同于傳統的司法活動完全由人來完成,智能司法的部分事務則是交由數字技術來實現的。因此,在技術應用的過程中,實際上包括兩種信任。一種是對技術使用者的信任,一種則是對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能夠客觀中立的信任。事實上,后者的信任不僅要基于技術的客體屬性,同時與技術本身的安全、穩定和可靠程度直接相關。而對技術可靠程度的信任實際上是對技術開發者、設定者的信任。一方面,基于技術本身所具有的客體屬性,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保有中立性。①參見於興中、鄭戈、丁曉東:《生成式人工智能與法律的六大議題:以ChatGPT 為例》,載《中國法律評論》2023 年第2 期,第18 頁。另一方面,算法技術的開發、設定和使用同算法技術的開發、設定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價值傾向息息相關。②參見吳漢東:《人工智能時代的制度安排與法律規制》,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 年第5 期,第129 頁。一把刀是否鋒利同設計理念以及制作者的意愿有關,也與制作工藝和制作能力相關。使用這把刀切西瓜還是砸核桃則取決于使用者。但是,刀被創造之后的客觀屬性并不會改變。同理,算法技術的開發和設計本身能否使司法活動實現公平正義,能否滿足公眾的期待,與算法技術本身的中立毫不相關。但是,算法技術如何被使用,則是使用者意志的表征。③參見夏夢穎:《算法推薦可能引致的公共風險及綜合治理路徑》,載《天府新論》2022 年第2 期,第126 頁。

最后,技術信任生成的基本路徑仍遵循著傳統的“理性認知—信任”的生成邏輯。在傳統司法信任的生成機制中,理性認知、情感認知和信念共同作用于司法信任的生成。這是因為,無論是人際信任還是制度信任,其產生依托于人與人或者人與由人構成的組織、制度的社會互動,同時也作用于這一互動。在以人為主體的互動中,理性認知和情感都是信任生成的重要基礎。在良好的互動過程中,信息的正面反饋能夠釋放積極的信號,增強互動雙方之間的信任。④參見孫輝、張仁壽:《社會互動影響家庭商業保險配置的傳導機制及效應》,載《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3期,第80 頁。而良好的制度信任又能夠推動公眾參與行為的發生。⑤參見趙晶晶、葛顏祥、李穎:《公平感知、社會信任與流域生態補償的公眾參與行為》,載《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23 年第6 期,第198 頁。簡言之,“信任”與“交互行為”之間存在著互動關系。而在技術應用的信任生成路徑中,信任的對象和交互的對象從人變成了“機器”。在人機交互過程中,由于缺少情感性反饋,人難以通過機器獲得情感或者情緒性的體驗。因此,在智能司法的信任生成過程中,基于人機交互的“技術信任”的生成,必須要滿足公眾對應用于司法的技術的認知需求,以便公眾能夠對技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理性的認知判斷。

(三)可信度是智能司法信任生成的關鍵

技術的能度與可信度是通過智能科技生成智能司法信任的前提。不同于人際信任和制度信任,技術信任生成的核心在于公眾對技術能度和可信度的認識與判斷。一方面,智能科技能夠賦能司法的原因在于技術應用能夠有效地提升司法工作效率、統一司法裁判標準、破除司法信息的獲取壁壘。另一方面,智能科技獲得公眾信任的前置要件是要具有較高的技術可信度。在智能司法過程中,智能科技至少應當在數據、算法和技術三個層面具備可信度。

第一,數據是算法設計和應用的基礎。應用于智能司法的算法技術是否具有可信度,同司法數據規模和數據質量息息相關。一方面,數據規模影響著算法的可信度。⑥參見郭春鎮:《生成式AI 的融貫性法律治理——以生成式預訓練模型(GPT)為例》,《現代法學》2023 年第3 期,第97 頁。無論是審判監督系統還是司法輔助系統,其基本的算法模型都需要以足量的司法數據作為參數,以供數據模型進行訓練。數據容量的大小對于算法模型中各參數的精度、模型泛化能力、算法穩定性、過擬合風險都有著較大影響。①參數精度影響著運算結果的準確性,模型泛化能力和過擬合影響著算法對于新數據的處理能力,穩定性則與算法運行性能的波動有關。而在智能司法的過程中,相關算法模型需要能夠應對和處理不同的、新的案件。另一方面,司法數據的質量決定了其能否被用于算法模型。事實上,現有司法數據的質量并不高?,F有的司法數據多為非結構或半結構數據,這些數據難以被算法識別和利用。②參見張凌寒:《數字正義的時代挑戰與司法保障》,載《湖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3 期,第137 頁。

第二,公眾對算法的客觀認知程度,影響著公眾對智能司法的信賴程度。一方面,算法的可知性和可理解性是公眾對算法信賴的基礎?!昂谙渌惴ā币蚱鋸碗s性而難以被公眾理解和認知,致使人們對其的信賴程度不高。而“白箱算法”因算法程序的運行機制和計算過程更容易被認知和理解,更易獲得人們的信賴。另一方面,算法設計本身符合司法活動的價值期許,能夠滿足公眾對司法系統的合理期待,決定了公眾的信任程度。個體對于智能科技的認知和理解程度與其信任程度之間有著顯著關系。③參見張樂、李森林:《知識、理解與信任:個體對人工智能的信任機制》,載《社會學評論》2023 年第3 期,第75 頁。

第三,技術在司法應用的過程中的可靠性、可控性和可追責性是公眾對技術信任的直接訴求。④參見孫麗文、李少帥:《風險情景下人工智能技術信任機制建構與解析》,載《中國科技論壇》2022 年第1 期,第153 頁。首先,技術的不穩定性對于公眾而言代表著風險。因此,技術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需要具備足夠的魯棒性和穩定性。其次,技術的可控性與個人、社會和國家的信息數據安全緊密相關。因此,技術的應用必須時刻處于人的有效控制和管理范圍之內。最后,人是技術的使用主體,確保技術應用的可追責性是防止技術濫用以及數據泄露的基本方式。

三、智能司法信任的機制構造

智能司法信任的本質,是數字技術對傳統司法信任的重構。對于維護司法信任而言,司法的數智化發展是必要的。一方面,智能司法的建設是應對司法信任在數字社會中所遇挑戰的可行之策。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智能司法的信任度不高也是事實。究其根本,是公眾對智能司法中技術黑箱的排斥和不安,以及對缺乏情感反饋的不滿。因此,在明晰智能司法“技術”信任生成機理的基礎之上,需要進一步探討如何在智能司法的過程中有效地應用技術,以提升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首先,智能司法的裁決公正與過程公開透明是公眾基于理性認識形成司法“技術信任”的條件。為確?!凹夹g信任”的穩定生成,需要構建對于技術的開發設計與評估檢測有關的管理制度,實時檢測“技術信任”的穩定性。其次,為保障司法對公眾的情感反饋,應當強化司法對技術應用的能動性,從主觀方面塑造公眾對司法的情感信任。一方面,司法對智能科技的應用應當最大化地發揮科技的能力。另一方面,在科技的應用過程中,應當時刻認識到科技的工具屬性與中介作用,根據具體司法需求彈性適用科技,避免被技術所綁架。最后,規范新型數字傳媒技術在司法領域的適用,能夠進一步保障司法信念信任的生成。

(一)技術規范構建的客觀司法信任

基于技術的客體屬性,技術信任能夠獨立存在。但只有當技術服務于司法或作用于司法信任的生成時,“技術信任”才屬于智能司法信任的范疇內。也就是說,只有被用于支持和輔助司法的技術才具有司法價值。一方面,在技術被應用于具體司法場景時,技術所表征的是技術的設計者和使用者的價值取向。另一方面,公眾對智能司法技術的態度也將直接影響到智能司法整體的信任生成。因此,通過制度規范來實現對技術的開發應用、評估監管是確保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能夠獲得公眾信賴,助推智能司法信任生成的基本方式。

在智能司法中,技術的開發和應用應當遵從嚴格的標準,從而保證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是可知和可控的。第一,技術的開發、設計者應當為技術風險承擔一定的責任。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度,取決于司法是否能夠公正。司法公正并非只是一個是靜態結果的展示,程序公正同樣是社會公眾產生司法信任的重要依據。公眾對于司法決策過程的公開透明和公正抱有期待。雖然技術的應用能夠賦能于司法,但技術本身充滿著未知性和風險性。由于技術本身的復雜性和商業需求,科技公司更青睞于黑箱算法。而司法機關由于自身缺少技術條件,不得不依賴于科技公司和科技企業來實現數字化。作為技術的購買者和使用者,司法機關并不能夠充分認知和了解到技術產品的可能風險。因此,科技公司對于技術的風險應當承擔事前的技術說明和風險告知義務,以及在技術應用過程中承擔風險監控和技術維護等義務。然而,現實情況是“各地百花齊放的智能司法技術開發尚無國家技術標準”①張凌寒:《智慧司法中技術依賴的隱憂及應對》,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 年第4 期,第187 頁。。第二,應用技術手段開展司法活動的司法人員也應當對于技術的使用承擔責任。前文已述及,技術在智能司法的應用過程中具有中立性。使用者在使用技術的過程中,可能會因算法的固有風險以及技術的不當使用,造成有損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或司法公信力的情形。此外,當技術被引入司法活動后,司法可能會面臨著規則適用僵化、人機決策權重不明、司法機關內部制衡失靈等問題。②參見丁曉東:《人機交互決策下的智慧司法》,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 年第4 期,第58 頁。因此,有必要建構和完善在智能司法活動中,技術使用者在人機交互過程中的責任機制。同時,應當就司法活動中的技術適用形成制度規范。第三,應當從制度層面盡量弱化公眾在智能司法過程中對技術風險的責任承擔比例。公眾對司法的信任是源于司法系統的穩定運行。公眾期望司法活動能夠滿足安全感。這種對司法活動穩定運行的預期,表達了公眾對風險的排斥。相較于開發者和司法系統,技術的風險對于公眾而言更具未知性和不確定性。因此,當公眾需要對技術使用產生的風險承擔責任時,公眾對智能司法的信賴度將會降低。

對智能司法中的一切活動都應當采取及時的評估和監管,以保障智能司法在各個環節的穩定運行。一者,任何技術都可能存在著未知的風險。③參見魏健馨、熊文釗:《人類遺傳資源的公法保護》,載《法學論壇》2020 年第6 期,第123 頁。即便是對技術的設計者而言,也無法預測在司法應用的實際過程中技術的實際效果與影響。二者,司法裁判具有高度的專業壁壘。適用智能科技行進的司法裁判存在陷入客觀性悖論的風險,可能導致司法公正受到侵蝕。①參見馬長山:《司法人工智能的重塑效應及其限度》,載《法學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32 頁。因此,利用數字技術進行司法評估活動,能夠確保在智能司法過程中產生的技術風險被及時發現。智能司法的運行是基于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展開的。相較于傳統司法,對智能司法的數字化評估和監管更容易實現。對智能司法以及對算法技術全面且動態地評估,能夠“推進司法算法功能與司法目標、司法算法投入成本與司法效果、司法算法透明與公眾信任之間的良性發展”②齊延平、夏雨:《論司法算法影響評估制度構建》,載《學習與探索》2023 年第6 期,第74 頁。。因此,對智能司法全面采取數字化的實時評估和監管,是確保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的穩定性,且防止技術風險侵蝕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二)技術應用構建的主觀司法信任

在智能司法活動中,“技術”和“應用”同樣重要。一方面,司法裁判結果的公正、統一是公眾信賴司法的知識型證據。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的主觀體驗和感受是其對司法產生信任的充分條件。③參見周立民:《訴訟經歷者的司法信任何以形成——對87 名隨機當事人的模糊集定性比較分析》,載《中外法學》2019 年第6 期,第1506 頁。顯然,技術作為中介因素,能夠改變信任的生成邏輯。④See BalázsBodó, Mediated trust: A theoretical framework to address the trustworthiness of technological trust mediators, New Media &Society, Vol.23: 2668, p.2668(2021).但認知和情感,仍是個體對他者產生信任的基本要素。因此,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不僅需要對技術開發和應用進行有效規制,還需要強調司法人員在技術使用過程中的能動性。

首先,在智能司法的運行過程中,司法人員需要明確自身的主體地位。司法人員在應用技術展開司法工作的過程中,需要時刻認識到技術作為工具的非人屬性,以保障自身在司法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情感反饋。當事人對司法的信任往往是在同司法機關及其工作者之間的交互過程中形成的。⑤參見黃瑞:《立信持疑:法官視角下司法信任的生產邏輯》,載《法學家》2023 年第2 期,第75 頁。在司法裁決過程中,法官需要充分發揮自身嚴密的邏輯推理能力,更需要依靠在實踐過程中所形成的經驗與洞察力。司法的目的不僅在于作出公正的司法裁決,還在于能夠維持社會運作的穩定,為公眾在風險社會之中提供安全感。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案件的爭端不僅在于可計算的利益糾葛,還在于情感性沖突。例如,在刑事案件當中,單純的刑事懲罰并不能夠實現息訟的目的,也不利于對社會關系的修復,甚至可能會導致一方當事人報復性情感的生成或加重。⑥參見姜敏:《刑事和解:中國刑事司法從報應正義向恢復正義轉型的路徑》,載《政法論壇》2013 年第5 期,第162 頁。因此,司法機關通過刑事和解、訴前調解等制度能夠更有效地化解矛盾,緩和沖突,修復社會關系。再例如,對于涉及親屬關系、熟人關系的案件,司法正義的實現不僅僅是要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矛盾,同時需要從根本上處理雙方之間的情感矛盾和人際沖突。⑦參見劉敏:《論家事司法正義——以家事司法實體正義為視角》,載《江蘇社會科學》2021 年第4 期,第141 頁。面對這種類型的案件,人工智能并不能夠給予當事人以情感的反饋和調節。因此,科技在司法中的作用不在于決策,而在于分析。司法人員應當時刻保持對自我主體性的認識,以保障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能夠獲得與司法公正有關的情感體驗。在當代社會,我國主流的司法公正觀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追求情理法兼容。①參見王靜:《同案同判下司法技術與情理的平衡》,載《法學論壇》2022 年第1 期,第29 頁。

其次,司法人員在技術的使用過程中,要明晰技術的工具屬性,警惕技術風險,避免對技術產生過度依賴。如果司法人員不能夠在司法活動中時刻保持自身的主觀能動性,則極有可能陷入“技術依賴”的風險。無論是電子訴訟系統、司法決策輔助系統、證據數字化技術還是網絡庭審系統,其本質上都是以數字代碼為媒介,對現實世界信息的模擬和展示。以司法決策輔助系統為例,其基本運算邏輯是通過對司法裁判文本的數字標記,形成對司法文本的向量表示,再對文本的向量(即數字代碼)進行運算,經過大量的數據投喂,豐富系統對文本的向量表示。當系統穩定后,在新的案件出現時,通過對相應文本進行向量匹配,生成相應的決策建議。其一,在這一過程中算法能夠處理的主要是能夠被編碼的結構化信息,并且,也僅能夠基于已有的信息生成模型,并進行運算。其二,在數字化的運算過程中,算法匹配并不像人一般基于文義的理解和思考進行判斷,而是通過對代碼的運算。其三,技術只能基于數字進行運算,但在實際的司法審判中存在著大量的非結構化信息。這意味著司法輔助系統僅能夠就案件的結構化信息給出答案,這一答案實際上是剔除了人類世界所有非結構甚至半結構化信息后所得出的“理想模型”。因而,裁判者必須清晰地認識到科技的工具屬性。在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的智能化進程中,應守住法官作為司法裁判者的最后一道防線。②參見胡銘、宋靈珊:《“人工+智能”:司法智能化改革的基本邏輯》,載《浙江學刊》2021 年第2 期,第18 頁。智能司法的發展,應當明確司法裁判者與人工智能之間的邊界。

最后,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過程中,應當通過對技術的彈性適用,提高自身的工作效能,弱化當事人對技術應用的不適感。正如算法控制外賣騎手所導致的信任風險一般,③參見陳龍:《“數字控制”下的勞動秩序——外賣騎手的勞動控制研究》,載《社會學研究》2020 年第6 期,第113 頁?;谒惴ǖ牟门写鸢缚此颇軌蛳魅醴ü俨门械摹绊б狻?實則是將裁判的公正責任引入到了“算法黑箱”。④參見謝慧:《“智能+”模式下裁判形成的過程分析》,載《濟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4 期,第53 頁。當一項司法活動完全交由人工智能系統來做時,看似是弱化了司法人員的恣意空間,實則是將信任風險轉移到了當事人與技術之間。⑤參見梁慶、韓立收、劉信言、鄭儒傳:《人工智能于法官績效考核之應用——以程序法視角為中心》,載《重慶社會科學》2021 年第11 期,第88 頁。但是,算法黑箱的存在又會使公眾對技術的公正與客觀性保持警惕。這種責任和矛盾的轉移并不利于司法信任的形成。因此,司法工作者在同當事人的互動過程中應當盡量避免當事人對技術的不適感。例如,避免讓當事人承擔技術風險及其后果,避免用機器的客觀性來迫使當事人作出配合性行為等。

(三)數字宣傳構建的司法信念信任

在數字社會當中,數字傳媒對于公眾信任信念的形成有著直接的影響。想要令公眾產生與司法有關的正向信念,就需要讓社會公眾認識到,司法機關同社會公眾具有共同的有關公平、正義的文化價值理念。而數字媒體在公眾對司法公正的感知方面能夠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機關在與社會公眾保持正義觀一致的前提下,需要搭建制度化的溝通平臺,并保持同社會公眾積極的互動與溝通。①耿協陽:《論人民法院提升司法信任度的基本路徑》,載《法律適用》2017 年第15 期,第69 頁。

一方面,數字媒體對司法公正的宣傳有益于社會形成并維護關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第一,數字媒體具有強大的信息傳播能力。借用數字媒體對司法知識傳播能夠打破司法數據的孤島,促進公民對司法知識的接觸和學習。研究證明,對案件公開透明的審判,加之媒體的持續宣傳能夠提高公眾對司法系統的認知,有效提升公眾對司法體系的信心,進而提高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②參見韓冬臨:《司法信任:概念、理論與應用》,載《華中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9 年第4 期,第7 頁。在正面的媒體宣傳過程中,公眾能夠感受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的可靠性,進而能夠形成對司法的信賴感。③參見孫夢龍:《司法區塊鏈的數智邏輯與訴訟規訓——以〈人民法院在線運行規則〉展開》,載《科技與法律(中英文)》2022 年第5 期,第110頁。第二,數字媒體的應用拓寬了司法監督的途徑,提高了司法透明度,從而有助于增強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應用數字傳媒進行司法宣傳能夠減少公眾因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質疑,積極促進公眾形成以司法途徑實現社會公平、公正的信念。第三,媒體不單具有對信息的傳播力,還具有情感的感染力。非理性因素在信任生成中往往具有重要地位。④參見倪天昌、朱潤萍、黃煜、鄭致烽:《霍夫斯泰德文化維度視域下媒介信任歸因的差異探析:基于對歐洲24 國資料的考察》,《國際新聞界》2022 年第6 期,第30 頁。相較于傳統紙媒,數字媒體具有更強的渲染力,更有益于觀者對司法裁決的理解和感知。⑤參見曲志華:《淺析動態圖形知識可視化對知識傳播的推動》,載《傳媒》2023 年第8 期,第76 頁。

另一方面,媒體的不當報道則可能令公眾形成片面的司法認識。一旦基于此種錯誤認識形成了信念固著,則會有損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究其原因,法官對審判的案件負有公正審判的責任,而媒體只希冀于通過簡短的事實說明收獲新聞價值。數字媒體的不當使用“不僅會直接抑制公民的司法信任,而且會通過抑制社會公平感從而間接地削弱司法信任”⑥參見劉建榮、付榮:《媒體使用如何影響中國公民的司法信任——社會公平感的中介效應》,載《貴州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3 年第1 期,第40 頁。。

因此有效應用數字媒體傳播與司法有關的知識,加強對社會公眾的司法知識普及,有利于提升司法透明度,也有益于公眾對司法的信心和信念的形成。因此,在數字媒體蓬勃發展的當下,需要對司法相關的媒體進行合理監管,以制度化的方式引導數字媒體客觀公正地傳播司法以及與司法相關的知識。

四、結語

當前的數字化浪潮推動了司法場景的變遷。在傳統司法向智能司法轉型的過程中,數字科技給司法信任帶來了較為復雜的影響。鑒于司法信任具體內容的多樣性、技術開發者和司法活動參與者的主觀性,以及技術自身的非中立性,這些影響也體現出多屬性的特征。因此,不能簡單地用“好”或“壞”來評價智能司法對司法信任產生的影響。在智能司法場景中,司法信任的建構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心理學問題,還是一個技術意義上的問題。本文就如何在智能司法場景中重新構建司法信任這一問題作了初步回答??梢灶A見的是,隨著數字技術的快速發展與智能司法的大范圍普及,司法信任的形成必將面臨更多的新情況與新挑戰。從本質上講,智能司法中司法信任的形成有賴于人民法院的積極作為、技術開發者的自律以及公眾包容性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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