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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利益束”:數據權益制度新論

2024-01-09 03:34
關鍵詞:權利利益

楊 東 白 銀

人類社會正邁向數字文明時代,在法治層面呈現出超現代性面向,全球正處于共同探索之中,各國都沒有可資借鑒的樣本或者參照系。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下文簡稱《數據二十條》)率先提出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三權分置的產權機制,淡化了數據所有權,更加強調數據的流通、使用和價值最大化。該政策意見對我國數據市場交易、收益分配等相關制度的構建具有階段性的意義。即便如此,鑒于數據存在無形性、非消耗性、泛在賦能性等新型特性,以及數據要素市場培育與發展的不確定性。我國在理論的研究上還不宜止步于探索性的三權分置機制,因為數據無法完全適用基于現實世界的財產形態的解釋范式,數據賦能實體經濟和實現全民共享紅利的要求尚需落實。本文基于“廣義‘產權’包括一切財產性的權利和利益”[1](P145),以及權利和利益(或法益)區分保護理論框架,在對數據確權進路中的數據價值實現與時代需求進行了反思后,試圖證成數據利益化進路的正當性和相對優勢,提出數據“利益束”范式,以助力數據作為數字經濟的“血液”實現數據賦能和利益共享的功能。同時,本文擬在此基礎上設計數據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實現以及安全保護機制。

一、數據確權的數據價值實現與時代需求

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廣義的數據包括數據資源、數據產品和數據資產等,狹義的數據則是指數據資源,也就是本文所討論的內容。由于不同類型的數據所投入的“數據勞動”和產出的使用價值存在差異,在權益制度的構建上不宜混為一談,而應當進行類型區分,這也是建構科學數據權益制度的關鍵所在。筆者認為,對于數據產品和數據資產有必要進行確權,并與現行財產權利體系相銜接。對于數源廣泛分散且尚未形成數據產品、數據資產等的數據資源則不宜確權,而應當將其定性為一種利益予以利用和保護,并以數據高效流通為導向,實現數據價值最大化。

(一)主要數據確權理論及其缺陷

由于論者們深受傳統財產法律思維的禁錮,目前大多堅持數據確權是實現數據流通和交易的前提,并將數據確權作為整個數字經濟發展的制度基礎。在我國法律層面尚未對數據權屬進行規定的情況下,主要形成了以下學說:一是“權利分置說”,討論的焦點包括數據所有權歸屬,以及數據用益物權的細化與配置等問題。但“權利分置說”極其容易產生權利界限模糊和體系性不強的問題,如《數據二十條》將數據權利分置為數據資源持有權和數據加工使用權,對數據產品設置了數據產品經營權。事實上,數據的持有、加工和使用通常自成一體,如果人為干預或割裂三者的關系,不僅在邏輯上難以自洽,還會遺留權利客體邊界模糊的困境,最終只能將燙手山芋扔給法官。而且該三權分置機制還遺漏了極其重要的“數據收益分配權”,在體系構造上缺乏完整性。二是“新型財產權說”,其主要觀點是通過弱化傳統財產權的獨占性和排他性等路徑創設新的權利[1](P144),來適應數據的流通利用需要。然而,此弱化進路加劇了處于不對等地位主體(如數據主體)權利形式化的問題,也存在引發“權利膨脹”而導致真正權利“貶值”的風險。更何況在數據指數級增長的背景下確權成本(如公示成本)巨大,數據利用“多重授權”規則的適用也將導致數據利用效率降低、數據完整性缺乏等負外部性問題突出。故各國對于是否在法律上將數據確認為一種獨立的新型財產權較為謹慎。三是“知識產權說”,該學說混淆了已有知識產權的數據化和機器生成的數據集合,對于前者應當嚴格地適用現有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對于后者需要討論的是算法本身的知識產權問題,而通過機器生成簡單的數據畫像或者商品評論匯編則很難構成知識產權,因為這只是打開計算機或按下啟動按鈕的工作,由此產生的數據產品并非人類智力的創造[2](P152)。四是“公共物品說”,該學說認為數字市場應當被視為一種共享經濟市場,數據可被定性為一種公共物品。該學說肯定了數據的公共屬性,但這增加了數據被濫用的風險,容易引發侵害數據安全的新型“公地悲劇”,尚需制定更為精準和全面的治理體系予以保障。

(二)數據確權的價值實現

數據的非獨占性和非損耗性拓展了數據利用廣度,這自不待言。日益成熟的數據清洗和去人格化技術,也在技術層面回應了人們對數據安全和隱私保護的顧慮,推進了數據利用的深度。然而,數據本無使用價值,只有在流通整合中才能產生使用價值。其價值實現規律主要包括:一是精準的數據才能夠提高決策的效率和質量;二是純粹的數據入庫存儲不僅不利于數據價值的最大化,反而會導致數據價值的消損;三是數據價值的發揮依賴于數據整合,良好的數據整合呈現出1+1>2的價值效應。簡言之,數據價值最大化中數據至少應當滿足質量可靠、整合科學以及利用及時的要求。

與工業經濟時代不同,數字經濟時代的數據要素市場培育與發展并不必然依賴于數據確權,而且“通過賦予各方主體以數據權利,無法有效實現數據的公平利用”[3](P22),還可能會阻礙數據的流通共享。其一,數據權利將具備其他物權所共有的明確性。與傳統的生產要素不同,數據通常呈現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叉重疊樣態。數據權屬越清晰,需逐一獲取“同意授權”的數據權屬主體就越多,這將減緩數據流通共享使用的速度,而難以滿足數據價值實現規律中的利用及時要求。其二,數據權利將具有排他性。物權都具有排他性,即“一個同一物不可能在同一時間為不同的所有者所有”“同一物上很少有兩個用益權”[4](P305)。該性質雖有利于保障權利人對物的支配權,維護其一元(自由)價值,但在數據領域則不適用,因為數據具有天然的交互性、社會性和公共性,盲目地對其進行確權不僅與其特征背離,還將阻礙數據的流通共享,讓更能實現數據價值的主體無法擁有數據,最終可能導致數據利用度不足,阻礙數字經濟的發展。其三,數據權利將具有競合性。在萬物互聯的背景下,數據確權將極大地增加權利生態系統的復雜性,也將增加權利登記和維權時的權利甄別難度,進而提高社會成本。況且,數據確權雖然可以在形式上強化數據主體的數據自決利益,如刪除權和撤回權,但這也將破壞數據產業鏈的穩定性和連貫性,不利于數據產業的持續性發展。因此,通過套用傳統的財產確權框架對數據進行確權尚需商榷。

(三)數據確權的時代需求

縱觀人類文明長河,在社會發展過程中很長一段時間并不存在權利,直到資產階級革命不斷深入,才陸續建立現代權利(人權)制度[5](P102-104)。如英國《權利法案》、美國《獨立宣言》以及法國《人權宣言》等。雖然這一時期資產階級宣布的權利在形式上是普遍的,但馬克思對此進行了批判,他認為“所有權對于資本家來說,表現為占有他人無酬勞動或它的產品的權利,而對于工人來說,則表現為不能占有自己的產品”[6](P264)。在《論土地國有化》中馬克思亦指出主張土地私有的論者是在“千方百計地用‘天然權利’來掩蓋掠奪這一原始事實”[7](P175)。他揭示了資本主義社會的權利推進市場交易以賺取更多資本的本質需求,披露了其用于實現壓榨和剝削的目的所在。馬克思認為“權利決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7](P364)。就目前而言,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新自由主義已經取代凱恩斯主義,成為當代資本主義的制度載體,其核心觀點是“三化”,即自由化、市場化和私有化,并以理性經濟人、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和完全市場競爭等為基本假設[8](P93)。在此主義的指引之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似乎應當迅速對數據進行確權,但截至目前,各國均持謹慎態度而未對數據確權。我國所堅持的應當是以整體主義為核心的馬克思產權理論[9](P15),所追求的是共享數據紅利,因此更有必要審慎分析我國當前和未來的生產方式、經濟關系以及社會生活條件等,來決定數據是否確權,以數據賦能生產和提高社會整體利益為核心構建數據權益制度。

數據作為數字經濟深化發展的核心引擎,其價值不局限于簡單的數據交易所獲取的經濟增長,更為重要的是作為數字經濟的“血液”,為產業提質降本增效、政府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廣泛賦能。我國作為一個數據資源極其豐富的國家,擁有巨大的數據價值潛力尚未得到充分釋放,亟須建立順暢的數據流通機制來發揮數據的乘數效應,以實現數據利益總量最大化,并在全球數字經濟中實現“變道超車”。然而,一方面,數據確權雖然能夠保障數據參與者的利益,但權利作為個人利益的法權訴求,表現為雙方互相讓步和妥協的結果,“一旦有人獲得了這項權利,就意味著其他人必須把它放棄”[10](P81),具有顯著的排斥他人共同權利的效果,這與以數據高效利用為基礎的數字經濟時代不相適應。另一方面,創造數據價值的關鍵不在于數據本身,而在于數據勞動,是數據“活勞動”將數據的價值得以保存和延續,并添附上新的價值[11](P61)。因此,在數字經濟時代,只有不斷地開展包括數據生產、加工和經營在內的數據勞動,才能創造更大的數據價值,滿足人們對數字經濟發展的需要,故更應聚焦對數據勞動激勵機制的設計,而非數據確權問題。此外,不夠審慎的權利設置也將導致權利概念被濫用、“真正的權利”失去威信,進而“引發(了)國家這個‘巨獸’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全面滲透,并最終導致(了)現代規制國的誕生”[12](P69)。這顯然與數字經濟時代的發展需求不相適應。

不可否認,基于法律對數據進行確權雖具有規則有效性,但數據確權尚缺乏規則實效性:一方面,數據權利的形式化問題突出,即便是在未來也難以成為實質性權利。因為數據確權很難扭轉數據主體在數據管控和技術利用所處的極其不對等的地位和處境,也很難預估其數據被利用所帶來的收益和風險,并基于理性認知來合理支配自己的數據[13](P48)。另一方面,將數據權利化后,數據流通共享因數據利己主義者的過度控制行為而受限,甚至存在被一些數據頭部企業壟斷的危險,這種對數據資源的過分限制忽略了“共同善”的價值,也會阻礙公共利益的實現,不僅不能為社會提供安全可靠的數據流通機制,反而加大了數據主體受到數據侵害和數據剝削的風險。故通過設立形式化和排他性的數據權利,既不能充分地實現和保護人的利益,也無法平衡好數據權益保護與數據價值實現之間的關系。

我國《“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指出,數據要素已成為最具時代特征的生產要素。隨著數字技術不斷地改變和重塑社會的運行模式,以及數字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的生成與演進,人類正邁向數字文明新時代。雖然當下還處在數字文明時代的探索階段,但我們至少可以預見,在成熟的數字文明時代,人類所有活動都將建立在數據互通共享的基礎上,并因此享受前所未有的高效與便利,而這需要持續性的海量數據與更為精準的數據賦能作為支撐。與此同時,高端的數據勞動更多的是腦力勞動,而智能化機器生產正在逐步取代一般性體力勞動,這使得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之間的對立狀態得到了有效緩解。同時,數據勞動也遠不止于謀生的手段,更是為了滿足人民群眾的精神需求。伴隨著數字經濟的高質量發展,數據勞動背后的集體財富也正在不斷積累。這些都顯現出共產主義高級階段才有的特征[7](P364-365)。有鑒于此,數據權益制度的構建不宜簡單地套用傳統的財產確權模式,而應當結合數據的特性,著眼于數字文明時代發展需求。

二、從數據確權轉向利益保護的正當性與相對優勢

卡爾·拉倫茨曾指出:“各種利益通過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護,而不一定要設定一個‘權利’?!保?](P279)在權益區分理論框架下,鑒于我國數據確權進路不暢,轉向通過數據利益保護,符合權益保護邏輯。相較于數據權利化中個人主義的賦權性保護,數據利益具有顯著的利益平衡效能,屬于通過共同的評價所認可的具有通用性的價值存在,能夠兼容數據領域的多項利益平衡[14](P135-140),更有利于滿足數字時代多元主體的數據利益需求。

(一)數據利益化的理論依據

我國關于權利范圍的解釋適用的是形式主義標準,即法律明確以“權”字命名的才是權利,其他的都是單純的利益保護問題[15](P157)。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位階規范關于數據的規定均未加“權”字,在形式上數據尚歸屬為一種利益。就兩者實質區別而言,張新寶教授認為,權利至少包括特定的權利主體、明確的權利內容和清晰的權利邊界三項基本要素[1](P153)。于飛教授也指出,在權利與利益的區分上,“同時具備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的,為一種侵權法上的權利,反之則只能歸于一種利益”[16](P118)。假設數據通過確權進路保護,所創設的數據權利很難說滿足權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歸屬效能”欠缺。一是數據作為權利客體缺乏可控性,基于數據的自動記錄和智能處理,實踐中產生和形成的數據很少由數據主體控制和占有,在未經數據主體同意的情況下,數據主體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數據被保存。即便是在數據消費過程中,由于消費者對其持有的數據缺乏實體占有,“是否能夠訪問你購買的內容取決于云服務提供商是否能夠履行它們的承諾”[17](P64)。二是數據的權利主體不清。由于大數據環境中任何數據都不可能為單一主體獨占,實踐中用戶數據究竟歸屬于用戶、平臺還是企業,很難對其中的權屬關系作出精準的判斷。三是權利邊界模糊。不同數據主體的數據經過匯聚、融合、加工等處理后,從單一主體數據演變為多元主體數據集合,這導致各類基礎數據權屬和不斷衍生的新數據權屬都十分模糊。故數據權利主體、內容和范圍仍難以具體確定。其次,“排除效能”欠缺。數據具有天然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即一個人對數據的利用,并不會阻礙他人對該數據的使用,也不會減少數據對他人的利用價值。由于數據的邊界模糊性、強流通性和信息關系不對等性,數據權利也很難排除其他主體的不法干涉。最后,“社會典型公開性”欠缺。數據作為一種新型生產要素,其范圍、類型、利用場景、權屬等在經濟學、法學等領域均存在的較大分歧。此外,基于Data(數據)——Information(信息)——Knowledge(知識)——Wisdom(智慧)四層金字塔模型(DIKW模型),數據作為其中的底層范疇,體現的是數字經濟時代信息科技發展反射到信息載體的階段性形態。隨著人類對外部信息載體和技術的掌握能力不斷增強、認知輔助體系不斷成熟,在未來智能經濟時代,“信號”可能成為數據之后的核心概念[18](P35)。這種載體變更趨勢也反映出數據的階段性屬性,在此情形下確權對象是信息、數據、信號還是其他載體,值得商榷。由此可見,數據財產權益尚未發展到穩定成熟的地步,很難說已經形成了典型、規律和公開的權利特征。故數據尚缺乏權利化的基礎,將其定性為一種利益更為合適。

(二)數據利益化的雙向平衡

首先,數據利益化符合經濟發展規律。依據科斯定理,當交易成本為零時,無論初始權利被界定給誰,理性的主體都會對權利進行自愿的交易,以使社會生產實現最有效率的水平。數據一旦實現點對點的交易,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數據流通成本極低,零邊際社會交易成本有望成為可能。因此,在交易成本不斷降低的前提下,數據權利的界定實際上缺乏必要性,反而是數據利益需要被進一步外化。

其次,數據利益化更利于數據的開放利用。相較于權利的明確性和強制性,利益更具有相對性和靈活性。在沒有排他性權利的局限之下,市場主體有更多的機會在數據市場中交易和利用數據,更有利于形成具有公平競爭秩序的市場環境。以美國為例,該國立法并未將數據定性為一種權利,而是將信息隱私定義為控制個人數據的權利,采用“大隱私”保護模式。其所關注的重點是矯正對消費者隱私產生侵害的行為,在隱私保護與有效率的商業交易之間找尋平衡;允許一些企業在遵循相關法律且不存在欺騙和不公平行為的前提下,無需獲得消費者明確同意或簽訂合同也可以收集和使用其個人數據[19](P1465);并主要依賴于法律框架下的企業自律和事后救濟來保護權益。此種交易市場模式突破了多重授權的約束,更有利于促進數據的高效流通、開發和利用,這也是美國數據產業(如OpenAI公司研發的ChatGPT),領先于適用史上數據保護最嚴格法案——《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的歐盟國家的關鍵之所在。因為當ChatGPT獲取的數據量足夠,參數規模超過千億量級時,能夠產生“頓悟現象”或者“涌現現象”,其理解語言能力和處理大規模任務效果能達到質變[20](P9),而這種“頓悟”實際上是海量數據驅動下的產物。

最后,數據利益化后數據權益能得到有效保護。法益作為刑法保護的核心而自不待言。就私法而言,“利益在合同法上獲得的根本不是弱保護。只有在侵權法領域,由于利益保護往往比權利保護需要更強的要件,如存在保護性法規、違反善良風俗故意致損,這時才談得到一種對利益的弱保護”[21](P143)。處理這種弱保護或者保護不足的問題,一方面可以對數據處理者進行明確的數據處理行為規范,間接為數據主體劃定一個需要保護的基礎利益范疇,讓其獲得借由相關標準和政策所享有的具有衍生性的反射利益。比如,目前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了大量數據(信息)處理規則、保護義務和責任承擔條款,呈現為一種反射利益意義的基礎法益設定,可以有效保護數據主體利益。另一方面,“對于數據處理者的數據財產利益,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作權法保護、商業秘密保護、合同法保護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等多重保護進路”[1](P149),已經形成較為完備的行為主義保護模式。以企業經營數據為例,即便是授予企業數據持有權,其保護力度也不如商業秘密強。此外,企業通常也會對外公布財務報表,若對這些數據進行確權,反而會影響其他主體對此部分數據的及時利用。此外,我國民法、行政法、刑法三大部門法對于數據的保護水平,已經遠遠高于財產權責任規則的保護水平,即便對數據進行確權,也只能適用責任規則,最終適用侵權賠償機制來保護產權,而沒有任何實質意義[22](P8)。

(三)數據利益化的社會功能

相較于“數據確權只會增加數據利用的難度,而不會推進數據利用”[22](P14),將數據利益化更方便數據的靈活利用。其一,可以基于新的技術方式凸顯和保護多樣性數據利益?!皵祿⒎ㄔ诒举|上是對于多樣化的數據利益進行的識別與確認,對于現實的數據利益予以法律上的調整,就形成數據法益”[14](P135)。在數字經濟時代,完全可以基于區塊鏈技術去中心化、分布式共享、共識信任機制等特征與功能,對數據利益直接進行更為公平高效的交易、分配和保護。其二,緩解數據私益和公益沖突。數據權益制度的設計應當基于整體主義去優化數據利益配置,使得源自各個數據主體的數據將被充分共享,共同推進數據價值的最大化,而非基于私權化加劇“數據煙囪”問題。利益的主要效能在于利益平衡,這對于實現以整體主義為核心的權益制度、緩解數據私益和公益沖突、回應差序格局下的多樣化利益需求均有重要作用,顯然更有利于數據主體享受數據帶來的便利以及數據總體利益提升所帶來的紅利,以實現數據公平與效率的平衡。其三,將數據價值充分轉化為社會整體福利,形成普惠共享的數字共同體?!稊祿畻l》明確指出要促進全體人民共享數字經濟發展紅利。數據利益的立足點是人類生活的利益,“反映了數據立法保障人類數據生活,促進信息文明發展的價值追求”[14](P140)。一方面,數據利益化有利于個人得到自由全面的發展。數據利益化相較于數據權利化更為靈活,更有利于避免數據“囤積”的現象發生,促進數據利益共享,緩解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數據利益化有利于人人互惠與共享發展。數據利益的增加是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共同追求,每個數據主體的個體價值都應當得以凸顯,且能夠在共同體的辯證關系中實現價值并重和數據利益互利共享。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龐大的數字經濟體量和數字社會形態,數據的互利共享不僅成為一種客觀的經濟社會需求,而且還成為推動數字經濟時代權益制度轉型的根本動力。

三、數據“利益束”的創設與功能價值

利益是一種事實狀態,“利益的種類、形態原本就非常復雜多樣,隨時因應時代社會變遷而不斷演變”[15](P28)。哈貝馬斯曾指出,社會的復雜性程度越高,生活形式多樣化和生活歷程個體化的程度就越強,人與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就越復雜,而如何對社會進行整合就是一個尖銳的問題[23](P30-33)。海量數據已然呈現出多樣性、動態性、松散性特點,而亟須通過技術與制度的結合來實現數據整合利用。為此,本文基于數據的特殊性和數字文明的發展需求,嘗試性地提出了數據“利益束”范式。

(一)數據“利益束”的基本內涵

本文嘗試提出的數據“利益束”是對數據確權(權利)的否認,以及對“權利束”中“束”(bundle)效能的吸收。目的在于將零散的數據利益整合化利用與保護。數據“利益束”是指人與人之間的所有數據利益關系,而非傳統狹義的人對數據的利益。在數據“利益束”中,數據參與者對數據的利益,是數據參與者對其他社會主體所持有的一系列數據利益關系,其中還融入多元價值和整體性利益,表現為多元主體的各種利益以“束”的方式存在于數據參與者之間,并形成一種動態的利他的社會利益關系。換言之,在數字經濟時代,每一個數據參與者隨時隨地都“手捧”著一束代表多元利益的“玫瑰”,即便贈予他人使用也會手留余香。如數據主體提供了自己脫敏的醫療數據,這些數據聚合起來形成的醫療大數據,最終會為數據主體及社會群體的健康保駕護航。同時,建構數據“利益束”并不意味著未取得權利名分的利益在法律上不能得到保護,而是為了形成一種更為系統靈活且能夠適應數字經濟發展的數據利用與保護模式。

(二)“權利束”中的“束”效能汲取

“權利束”概念源于新產權學派的霍菲爾德教授,他將財產描述為“一捆棍子”(a bundle of sticks)[24](P1532)。他認為財產權不是由人對物的關系構成,而是由人與人之間的基本法律關系所構成,是包括請求權、特權、權力和豁免等一系列復雜權利構成的關系集合[25](P30-32)。他的觀點被學者們不斷地豐富和發展,逐漸形成較為成熟的“權利束”模式。該模式主要具有四大特征:其一,“權利束”具有聚集效應(agglomeration effects)[26](P217),是在某些組合中構成財產的個人權利的集合[24](P1519)。其二,“權利束”不是人對物的權利,而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種關系[27](P247)。其三,“權利束”具有可塑性,可以基于整體性需求,通過政策性調整來增加或減少權利“棍棒”[28](P888)。其四,“權利束”通過融入社會價值觀來定義財產權利,推進多元價值體系的形成[27](P269)。

目前“權利束”模式為我國一些論者所倡導,他們認為包括人格權、財產權、國家主權等權利在內的分散的數據權利,相互割裂且缺乏聯系,難以形成數據權利內部統一價值標準與規則,故指出應當通過“束”來確定數據權利的邊界[29](P60)。不可否認,“權利束”擴充了財產權的概念,“權利束的靈活性和相對性不僅為數據權利分化提供了可能,還與數據保護的‘場景理論’高度契合”[30](P91)。但這也意味著“權利束”會隨著場景的不同而呈現出多樣性和開放性,導致權利不斷空洞化,進而“喪失了對何種權利應當納入及權利構造為何的解釋力”[30](P91)。不僅如此,“權利束”還存在以下局限:一是“權利束”模糊了財產權和其他法律關系之間的區別,邊緣化了財產作為對某物的權利的觀念[31](P724),致使財產處于“騰空”狀態,數據主體人格尊嚴相關的數據保護相對欠缺。二是財產法學家最初提出“權利束”時,“所觀察的事實樣本主要限于既存的有形財產”[32](P149)。這導致作為新型財產的數據適用這一權利理論缺乏足夠的解釋力。三是“權利束”并沒有提出一種新的規范思想,而是一種分析性和描述性的思想[27](P247)。通過“束”來調整的多項權利,一定程度上使權利喪失原本的屬性,如所有權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排他性,“束”的利他價值融入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排他性,進而損害了既有權利體系的穩定性。此外,權利束“本質上是在所有權基礎上進行權利的分解和分割配置,在每一數據上都同時確立多項權利、多個權利主體,這完美符合反公地悲劇設定的條件”[22](P12),其結果是產權人太多且相互制約,導致數據資源利用不足。四是“束”中的各項權利變得松散無序,忽視了財產的結構性問題,導致“束界”模糊和收益分配困難。對此,有學者指出“權利束”只是一句口號,其淡化或分散了財產權利的本應關注的焦點問題,且沒有提供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31](P714-715)。

雖然“權利束”沒有跳出數據確權的局限,且本身也存在諸多問題,但該理論中“束”的主要效能反映了數據權益制度的需求,在數據“利益束”的建構中可以借鑒。其一,“束”的隱喻表明財產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組法律關系,而不僅僅是物的所有權或所有者與物之間的關系[27](P249),對數據“利益束”的建構具有借鑒吸收的基礎。其二,“束”具有靈活性、開放性和擴展性。不僅滿足數據動態變化的需要。而且“認可集體與政府對財產權的干預”[29](P60),在不影響“束”的整體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基于國家政策來增加或減少權利“棍棒”,滿足數據利用的整體性需求,進而實現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高度融合,推動多元社會價值的實現[27](P269)。其三,不同于純粹財產所有權的排他性忽略了財產的整體運作形態,“束”解決了所有權模型對財產結構過于簡單化刻畫的問題,在數據“利益束”的建構中,應當基于“束”的效能,兼顧數據利益關系的復雜性、互動性和整體性。

與此同時,對于論者們指出的“權利束”具有弱結構性、弱邊界性的問題,在數據“利益束”的建構中則可以借鑒“財產樹”模式(the tree model of property)的相關效能予以補強①“財產樹”模式認為,財產的結構就像一棵有著單一樹干和許多樹枝的樹。該模式將財產分解成其構成要素(即束中的不同樹枝),形成將財產與其他權利區分開來的核心權利的樹干,以及指代獲取特定資源的樹枝,并在樹干和樹枝中融入了多元社會價值和利益需求。[28](P872)?!柏敭a樹”模式與“權利束”產生于同一時期,受民主與集體主義思想的影響,該模式在財產使用控制權與財產社會功能中找到了新的平衡點[28](P923-928)?!柏敭a樹”模式主要具有兩大特征:一是通過樹干來區別于其他財產或權利,其中的樹干主要是指控制財產使用的權利;二是強調國家只有為了實現極其重要的社會目標,才能限制或重塑權利[28](P906)。在數據“利益束”的構建方面,首先應當進一步明晰“束”與“束”的邊界,并在“束”的功能上,借鑒“財產樹”模式在樹干中所強調的社會功能,通過該功能來激勵資源公平分配、參與式管理和生產效能等社會價值的實現[28](P872)。在“束”具體利益方面,應當借鑒其樹枝中所關注的權利主體的隱私保護、行動自由、平等獲得生產資源以及資源合作管理的多元利益,以進一步增強“束”的結構性和社會價值多元性。

(三)數據“利益束”創設的功能價值

建構數據“利益束”是為了使數據參與者在互利共享的共識下實現數據的高效流通,最大限度地實現數據賦能和數據紅利分配。其功能價值還體現在:第一,融入多元價值,強調數據利益的利他性。利他性是指社會主體自覺自愿讓渡部分個人利益來贏得條件不充分環境中發展的穩定性、持續性和前瞻性[33](P41)。2022年歐盟通過的《數據治理法案》(Data Governance Act)第四章就專章規定“數據利他主義”,倡導成員國制定數據利他主義的國家政策。與純粹的人對數據所擁有的利己利益不同,數據“利益束”不僅包括個人利益,還捆綁了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并將這些利益反映在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之中,實現數據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高度融合,進而增加生活便利、降低交易成本、促進國家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第二,增加了數據利益的拓展性和整體性,系統地保護數據參與者的利益。通過對“權利束”中“束”理論的汲取,將不同的利益捆綁起來,實現有效的社會性整合,有利于實現碎片化利益的系統化,確保數據利益保護的全面性。再者,基于利益運行的整體規則來促使不同數據主體之間利益相互交融,增強了數據利益的立體性,以避免將復雜的數據利益關系簡單化。第三,優化數據利益的形成與分配方式,實現人的自由全面發展?!袄媸蔽樟恕笆碧岣摺凹w控制和再分配”水平的效能[26](P216)。數據參與主體基于整體主義共享數據和參加數據勞動,獲得更多的數據收益,同時憑借自己擁有的數據“利益束”來獲得數據紅利,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人人參與和人人受益的局面,有利于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四、以數據“利益束”范式為核心的制度展開

數據“利益束”的核心特征在于調整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本文結合《數據二十條》提出的構建數據基礎制度的四大重點,著眼于數據利益關系、流通模式、收益分配和安全治理四位一體,嘗試建構動態靈活、有機立體的數據“利益束”運行機制(見圖1)。

圖1 數據“利益束”的運行機制

(一)“利益束”中利益關系的基本內容

每個數據參與者都擁有自己的數據“利益束”。在數據“利益束”中的每個數據參與者也將作為獨立的節點,在不同場景中基于不同的身份,提供、共享和利用數據,逐步形成人人參與的全網絡利益格局。以美團App為例,用戶與美團之間的關系已經從單純的消費行為轉變為合作生產關系。其中,用戶就至少具有數據生產者和消費者兩重身份,而且隨著用戶在美團App中互動參與度的提高,兩者表現出共同投入和深度合作的雙向動態結構特點[34](P73)。

數據“利益束”內容會隨著數據量的積累和利用方式的增加而不斷豐富。就數據利用趨勢而言,純粹將數據主體作為數據來源所收集的數據已呈現出“小數據”特征,而“大數據”則是基于不斷計算所產生的新數據,如ChatGPT智能化聊天、寫詩和撰文所產生的數據。因此,數據“利益束”的建構首先需要基于利他主義和整體主義,在確?!靶祿比嫘缘幕A上,滿足數據價值最大化的需求。與此同時,數據“利益束”還需涵蓋數據利益的以下特征:一是數據具有動態變化性。即便是完全相同的數據,在不同場景中所產生的價值也不同,呈現出或有或無、或大或小的狀態。更何況數據的利用場景在實踐中很難基于數據主體的授權去確定,這導致數據主體對數據的收益和損害缺乏預判,而處于不確定性狀態。二是具有多樣性。當前所收集的數據主要源自數據主體的底層數據,涉及數據主體多維度的生活和工作等狀態,而不同的數據主體對此也將產生多樣化的數據利益需求。三是具有人文關懷期待性。當數據主體貢獻自己數據后,在無法控制和保護自身數據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基于人的自由全面發展,期待國家基于“家長主義”保護其數據利益。

具體而言,在數據“利益束”中,“束”類似于一根繩子,基于一組利益的共同性,將利益主體的數據利益“捆”起來,以區別于其他人的數據利益。數據“利益束”應當將數據在現實中的控制和使用狀態作為不同數據“利益束”的邊界,并通過融入包括促進數據資源的公平分配、參與性管理和數據價值最大化等社會價值,在不影響“束”整體利益的情況下增加或減少“束”中的利益,以實現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高度融合。就“束”中的利益而言,不應拘泥于傳統權利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權能的有限劃分,而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更彈性地認識和描述各種不同的利益主張,包括行為自由保障和數字資源的有序獲取等多元利益。此外,數據“利益束”包含了期待利益和現實利益,其中期待利益主要包括信用優化或維持利益期待、回報期待和繼續開發期待,等等。這些利益期待的重要性主要取決于“特定時期的科技水平和社會生活想象力”[32](P150)?,F實利益則主要包括數據利益自決、持有、收益以及獲取最新數據,等等。特別是在數據價值并非自動實現的情況下,數據利益的增加必然依賴于數據基礎設施、分析平臺以及一系列技術支撐,這些都依賴于底層數據發起者、組織者等數據從業者的“數據勞動”和物質投入,其中的物質投入主要包括工具(如軟件程序等)和場景建設投入,也應當歸屬于“經過物化的已有勞動成果”[1](P155),故需要在法律層面給予更多的收益保障,以提高數據從業者的積極性。

(二)“利益束”中數據利益的流通模式

“利益束”是人與人之間的多元利益關系,將各種利益捆綁成“束”,擁有“束”的不同主體之間可以就特定資源的利用達成最有效率的分割和利用協議[35](P152-155)。當前超過95%的數據交易屬于零散的“一對一”交易,場內數據交易僅占數據市場總規模的4%[36](P65)。由于缺乏完備的數據質量評估體系和數據科技監管,這種松散的“一對一”場外交易導致數據質量難以保障。雖然目前我國數據流通形成了線下存盤流通、傳統互聯網在線傳輸和定制化的數據接口即API調用形式流通等多種流通方式,但數據市場呈現為“線上超大規模數據”樣態[18](P2),數據利益流通的最佳場景當然是互聯網。

不同于可讀的Web.1.0(靜態互聯網)和可讀、可寫的Web2.0(平臺互聯網),具備可讀、可寫和可擁有(read-write-own)功能的Web3.0(價值互聯網)將成為建立在區塊鏈技術上的去中心化、用戶主導且安全可靠的下一代互聯網。作為一種更加智能和賦能的互聯網,Web3.0中每一個數據主體都可以成為自己數據的掌握者、管理者和擁有者,不僅可以在互聯網上讀取、交互信息,還可以傳遞資產[37](P5)。Web3.0建立在區塊鏈技術基礎之上,而區塊鏈技術能以安全、可靠和不被更改的方式,將特有的數據資產或數據轉移給他人[38](P89),這對于建立數據交易中多主體信任機制具有重要作用[18](P27),可以有效實現數據“利益束”點對點傳輸模式,是人與人之間數據利益流通最為理想的運行狀態。在實踐中,目前北京、深圳、婁底等地利用區塊鏈技術,整合數字身份、溯源追蹤、智能合約等能力,在數據交易和數據治理方面已經取得了成功的經驗。在國外,去中心化個人數據市場正在興起[38](P85)?;趯iT的區塊鏈技術,“所有(數據)交易都是在保持數據的完整性又保證數據的私密性的前提下進行”[38](P91)。應當說,區塊鏈可以有效解決數據利益流通可控難、互信難等問題。

此外,基于區塊鏈進行數據利益流通還具有以下優勢:其一,有利于增強數據利益的可信性。區塊鏈去中心化的共識信任機制,讓各類數據主體從信任平臺到信任系統轉變,在技術層面消除了對第三方數據(或儲存處理)中心濫用數據的顧慮,而更愿意參與數據共同體的共創共建。其二,有利于提升數據利益的開放性?!俺私灰赘鞣降乃接行畔⒈患用芡?,區塊鏈的數據對所有參與者開放,任何參與者都可以通過公開的接口查詢區塊鏈數據和開發相關應用”[39](P16),這促進了數據從低質低效領域向優質高效領域的有序流動,也提高了整個系統的數據運行透明度。其三,有利于推進數據利益跨平臺流通。區塊鏈網絡上的節點是基于共同的算法和數據結構單獨運行的,可以在任何平臺部署計算節點[40](P15),實現數據利益更為開放的流通,拓寬數據利益互利共享的范圍,在提高數據參與者參與感的同時降低數據利益流通監管的成本。其四,有利于實現數據利益的溯源性保護。由于數據具備非損耗性、可復制性等特征,在實踐中呈現出交叉、重復和泛化的使用樣態。加之數據恢復技術的應用,數據原本與副本之間的可辨識難度日益增大,導致數據利益被侵害風險高且被侵害人舉證困難。區塊鏈作為一種以密碼學方法保障數據不可篡改、可追溯的分布式賬本,具有記錄透明和可跟蹤等特征,可基于數據全生命周期中的數據利益可信存證,對數據利益進行精準化和可追溯性保護。其五,有利于實現數據價值最大化。區塊鏈可以通過點對點網絡同步記錄數據利益,實現數據利益的分布式共享,以此來打破數據共享壁壘,增加數據利益供給。區塊鏈還改變了傳統的中介化信用模式,可以從根本上保證數據質量[41](P62)。不僅如此,基于智能合約這一自動執行機制,還可以實現數據利益的自動流通共享,將提高合法合規數據流通的效率,實現數字經濟的高質量發展。

(三)“利益束”中數據收益分配的實現機制

分配公平是實現社會福利的前提性條件,也是實現共同富裕的應有之義。數據收益分配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按照什么標準分配,二是如何落實分配制度。就前者而言,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我國應探索建立健全由市場評價貢獻、按貢獻決定報酬的機制,這一機制有利于數據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有利于數據利益科學公正的分配。對于后者,由于在數據流通加工中準確計量和評價每個人的“數據勞動”及其對于社會的貢獻極其復雜,這使得按勞分配的直接對象由社會總產品中用于個人消費的產品轉變為商品價值的一部分,或者說個人勞動時間只有轉化為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才能成為獲取收入的依據。因此,在數據收益分配的實現層面,我國宜采用“勞動——價值——憑證”模式[42](P83)。其中,將數據勞動產生的數據價值轉換為憑證,成為實現數據利益分配機制的重要內容。

與Web2.0時代數據的生產者幾乎沒有參與個人數據市場不同[38](P91),在Web3.0時代,“用戶能夠真正成為數字經濟的主人,并享受著數字經濟帶來的價值”[37](P229)。這為《數據二十條》所提出的數據共同使用、共享收益提供了技術支撐。在理論上,筆者提出的“共票”(Coken)是數字經濟背景下應運而生的全新數字化權益憑證[39](P432),可作為數據“利益束”中具體利益所對應的憑證,基于“共票”的實踐運行來激勵數據的價值創造和價值實現,并落實“誰投入、誰貢獻、誰受益”的數據利益分配機制。一是其中的“共”可以類比為能夠進行共享的股票,具備共籌共智的價值追求。在數據領域,讓數據參與者獲得數據利益“共票”,不僅可以激勵數據參與者提供和處理數據的積極性,還可以凝聚共識,促進數據參與者與公共利益取向上保持一致,提高所有數據參與者的創造性。二是其中的“票”可以類比為數字經濟時代的糧票,不僅具有分配的功能,還兼具支付、流通、權益等多重價值。在數據利益“上鏈”流通過程中,基于區塊鏈可信時間戳技術、工作量證明(Proof-of-Work,PoW)機制等,數據參與者的數據勞動將有機會實現更為準確的價值估值和價值轉換,并據此獲得包含多種利益的“共票”。而“共票”持有人被允許在“數據鏈”上獲得其需要兌換的數據利益,還可以兌換一定的實物或公共服務。目前,“共票”作為數據貢獻或勞動的轉換憑證正在進行落地實踐①目前,筆者的團隊與中國移動咪咕公司正在合作開展“共票”理論落地項目。以“共票”作為理論依據,中國移動咪咕公司嘗試打造“視彩號”內容傳播體系,構建優質“視彩號”篩選機制并寫入區塊鏈智能合約。無論是原創作者、二創達人,還是為內容點贊、打賞、分享的用戶,都可以通過對優質內容的傳播和助力獲得相應收益,進而形成商業閉環和良性內容生態。。不同于普通積分制的積分獲取標準主要與消費者的消費金額掛鉤,“共票”的獲取依據主要包括:一是數據主體提供數據,并以數據質量和形成的影響為標準獲得“共票”激勵。其他數據參與者也可基于智能合約所形成的共識(主要包括權利授予和收益分配等內容)對這些數據進行加工,并基于其二次(或N次)加工行為獲得“共票”激勵。二是多次推薦和轉發相關數據或數據產品。在此途徑中,數據參與者主要以其參與次數和提升數據產品影響力及其本身的數據勞動獲得“共票”激勵。如此,整體上通過“共票”不斷分享中增值以回報初始貢獻者,形成反復迭代模式,充分激發數據主體的創造積極性和參與積極性。

“共票”理論具有實踐可行性,也具有顯著的優勢:其一,突破了傳統法律對于數據權屬界定劃分,模糊數據權屬,重在數據的共享和價值實現[43](P210)。其二,為數據共享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內生激勵機制?!肮财薄笨梢宰鳛榇蟊妳⑴c創造數據的對價,使大眾分享數據經濟紅利,從而激發共享數據之動力[44](P31)?!肮财薄辈粌H可以吸引系統外部參與并貢獻內部系統[45](P60),還將激勵系統內部更為積極地共享流通自己的數據,深入參與數據勞動,在解決數據共享激勵不足問題的同時,增加全社會數據價值和可分配紅利總量。其三,更科學地落實數據收益分配制度,讓所有的數據參與者都獲得相應價值回饋?!肮财薄辈粌H可以通過賦予數據分享與再分享,在數據的聚合使用中實現數據增值以回報初始貢獻者,還可以發揮其利益憑證的功能,更精準地分配數據紅利。其四,發揮數據流通消費的功能,實現數據資源優化配置[45](P60),更好地實現數據利益的均衡發展,緩解數字鴻溝問題,促進數字經濟可持續發展。因此,“共票”為促進全體人民共享數字經濟發展紅利提供了可行的理論范式,有助于推動共同富裕目標的實現。

(四)“利益束”中數據安全的治理方式

《數據二十條》指出數據要素基礎制度的構建以國家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為前提。數據“利益束”本身就包括了數據安全的現實利益和利益期待,應當受到所有數據參與者的保護。即便某些數據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也“并不意味著每個人都可以訪問和使用敏感數據。相反,訪問和使用應該受到既定原則和保障措施的約束”[46](P1447)。對數據利益的保護應當是全方位和全階段的。然而,由于數據體量大、涵攝廣、流度快,數據一旦受到侵害,基本無法實現修復并恢復原狀,反而會隨時間流逝指數級地增大損害范圍和損害程度。

在此背景下,雖然可以基于行為規制主義和責任規則模式來規范數據處理行為、保障數據主體的利益,但是在萬物互聯的信息時代,傳統的治理模式難以適應數據要素市場的快速變化,已經陷入治理低效甚至是無效的境地。我國宜借力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建立“法鏈”(RegChain)治理體系,即通過實現物理層面的法律規制和監管體系形式化和代碼化,建構一套兼具操作性與擴展性的治理權限架構,以彌補傳統線下治理、條塊分割治理等的不足[41](P62)。對于“上鏈”的數據利益活動,應采用“以鏈治鏈”(governance of blockchain by RegChain)的治理革新,對鏈上的數據利益活動進行穿透式治理。具體而言,可編寫數據安全相關的智能合約開展準入審查,使符合國家安全保護標準的數據利益才能“上鏈”。在“上鏈”之后,所有數據利益活動也同樣需要經過智能合約的合規審查,對于侵害他人數據安全的行為,“法鏈”將及時予以警報;當侵害程度達到一定程度時,將自動通知網絡警察處理。對于“鏈下”的數據利益活動,則可以通過建立數據利益“治理鏈”“政務鏈”“司法鏈”等鏈條,將監管法律法規嵌入區塊鏈技術之中,通過代碼的方式來實現法律法規的執行,進而形成動態、實時、數字化的立體治理體系。

當今世界正邁向數字文明時代,傳統財產法律思維影響下的數據確權進路不僅難以建構主體特定、內容明確、邊界清晰的實質性數據權利,也難以調和數據私權化與數據共享之間的內生性沖突,滿足數字時代人們日益增長的超大規模數據需求。更何況海量數據確權本身也會極大地增加權利登記、權屬甄別等社會成本。我國宜基于國內實踐,以人的自由全面發展為價值導向,建構中國自主的數據權益制度。本文提出和建構的數據“利益束”范式,對利益進行了“束”的整合,增強了利益的整體性、利他性、動態性等特點,以實現數據利用與保護之間的平衡。該范式立足于大力發展數字經濟,是融入區塊鏈等技術的一次嘗試,不僅有助于實現人的自由全面發展,促進我國數字經濟的高質量發展,還將助力數字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實現。進言之,將數據作為一種新的生產要素是中國首創,也是踐行中國式現代化發展道路的重大創舉。在數據基礎制度的建構上,我國應當堅持將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同中國具體實際相結合,以建構適應數據基本特征、符合數字經濟發展規律的數據基礎制度,加快推進數據領域中國自主知識體系的建構和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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