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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理論證成與制度構建

2024-01-21 22:18李夢云
關鍵詞:提供者勞務用工

李夢云

(武漢大學 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2)

隨著互聯網平臺用工興起,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權益保障問題引起廣泛關注。民事交易關系下,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不對等。平臺企業往往單方決定與平臺勞務提供者達成合同關系的類型、對價等交易條件,平臺勞務提供者無法就重要條款與平臺企業平等磋商。但是,平臺用工“去勞動關系化”趨勢下,平臺勞務提供者只能受到民法的平等保護而非勞動法的傾斜保護,使得平臺企業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法律地位,出現“擬制平等”與“實質不平等”的矛盾,這是平臺勞務提供者法律保護困境的直接原因。

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的市場力量差距根源于雙方的信息不對稱。不同于傳統工業經濟時代用工企業掌握著生產資料、生產工具等經營資源,平臺企業的控制地位主要來源于其信息優勢。平臺企業的自我定位為信息中介平臺,其掌握著平臺消費者和平臺勞務提供者的基本信息,市場實時供需信息,以及大數據、算法技術獲取的訂單履行方案等信息資源,平臺用工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數字經濟時代,數據及其承載的信息資源成為重要生產要素①2019 年10 月31 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健全勞動、資本、土地、知識、技術、管理、數據等生產要素由市場評價貢獻、按貢獻決定報酬的機制?!?,信息在交易活動中的重要性凸顯,應當重視平臺用工關系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及其產生的消極影響。因此,本文以平臺用工中的信息不對稱為立足點,明確平臺用工關系中的信息不對稱及其對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消極影響,進而探討如何矯正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間的信息不對稱,探尋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法理基礎,借鑒特殊合同類型中的信息披露義務制度,探索構建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制度的可行方案。

一、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的現實必要

新古典經濟學的完全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完全競爭、完全信息、完全理性的前提下,所有資源均能通過市場配置達到帕累托最優。但是事實上,完全信息假設是不成立的,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對稱問題普遍存在[1]82。信息不對稱是指市場交易中的一方當事人擁有更多信息,并因此獲得優勢地位的情形[2]200,信息不對稱下信息優勢方的市場操縱問題,是信息弱勢方權益受損的重要原因。在互聯網勞務中介服務市場中,平臺企業具備信息優勢地位,并基于其信息優勢地位實施了市場操縱行為,損害了平臺勞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

(一)平臺企業具備信息優勢地位

由于數據信息成為一項重要經營資源,平臺企業的商業模式、經營者地位及其經營資源決定了其信息優勢地位,并且平臺企業將會不斷鞏固其經營資源優勢,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將會不斷加強。

首先,數字勞工平臺的商業模式決定了平臺企業在互聯網勞務中介服務市場中的信息優勢地位。平臺企業自我定位為科技公司而非勞務服務公司,其作為中介服務平臺,通過APP 軟件分別向平臺勞務提供者和服務需求者提供信息服務②O’CONNORv UBER TECHNOLOGIES INC 82 F.Supp.3d 1133 (N.D.Cal.2015);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4 民終1438 號民事判決書。。在此商業模式下,平臺勞務提供者在APP 上接受指派或主動獲取訂單,平臺勞務提供者按照指示完成訂單后,平臺消費者向平臺企業支付訂單服務費,隨后,平臺企業按照一定的算法扣除信息服務費,向平臺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在此過程中,平臺勞務提供者在平臺企業的指示下提供勞務,平臺企業向平臺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動報酬,并從中扣除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務費??梢?,平臺勞務提供者從獲取、完成訂單到取得訂單收入,均依賴于平臺企業及其掌握的數據信息等經營資源。

不同于產品市場中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的面向是商品質量,互聯網勞務中介服務市場中,平臺用工主體間的信息不對稱集中體現在交易條件上。如平臺勞務提供者在接受派單之前并無法得知訂單的具體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實時位置、規劃路線、勞務費等。在平臺企業的既定規則下,平臺勞務提供者接受指派訂單比例直接關系著其勞務報酬、獎勵及未來派單量等核心利益,但囿于其市場弱勢地位,平臺勞務提供者難以就勞動條件與平臺企業平等協商,也無法通過拒絕派單或退出交易等“買方”行為使市場機制發揮作用。以“網約車”服務行業為例,平臺企業作為信息交互平臺,其掌握的信息資源包括:供需雙方的位置、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實時定位、訂單派送、路線規劃等算法技術,品牌實力以及互聯網支付結算程序等;與之相對,平臺勞務提供者僅擁有交通工具和裝載平臺APP 的移動設備,無法獨立獲取與訂單相關的信息。綜上可知,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較為突出。

其次,平臺企業在算法管理中會不斷加強其信息優勢地位。一方面,平臺勞務提供者和平臺消費者在注冊為平臺APP 用戶、獲取平臺企業的服務時,除須提供位置、聯系方式、支付方式等與服務相關的信息外,還可能被要求訪問移動設備、提供更多的個人信息[3]1661。因此,平臺企業能進一步掌握諸如用戶的性別、年齡、移動設備網頁瀏覽記錄及算法據此推演得出的用戶教育背景、文化程度、偏好與性格等,平臺企業借助用戶畫像等自動化處理程序,掌握了與其經營活動關聯性不大的信息[4]345。平臺企業還要求消費者和勞務提供者于訂單結束后相互評價,由此獲得所有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客戶滿意度、工作能力等信息[5]79。另一方面,為鞏固其信息優勢地位,平臺企業不會及時、全面地向平臺勞務提供者共享其掌握的消費者信息。如Uber 平臺司機只有在確認接受并開始執行訂單后,才能獲取訂單中消費者的目的地、行程路線等信息,并且Uber 禁止司機與乘客在行程結束后聯系①Uber BV and others v Aslam and others [2021] UKSC 5,paragraph 8,12.。

(二)平臺企業利用信息不對稱實施市場操縱行為

行為經濟學中,關于市場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的探討,主要體現在消費者合同場域。信息不對稱引發的市場操縱問題是指,交易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會給消費者造成認知偏差,使消費者的行為脫離古典經濟學的“理性經濟人”假設,經營者往往會利用這一現象獲取更大利益[6]。尤其是在數字經濟時代,新型的數據信息要素出現,個體在消費產品、服務或內容時將通過數據流的形式受到不間斷的監控,這也加劇了數字時代經營者和消費者的信息不對稱[7]161。數字經濟下相關市場中的信息不對稱和經營者單方設定交易條款的規則,將會造成并不斷加劇經營者的市場操縱問題。

市場操縱理論下,具備信息優勢的平臺企業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單方擬定合同條款、決定交易條件,可見平臺企業具備市場操縱地位。事實上,平臺企業亦借助其信息優勢實施了操縱行為,即通過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信息、虛假披露信息兩種方式,使平臺勞務提供者在雙方交易關系中產生認知偏見[8]1007。一方面,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信息是指,平臺企業有選擇地披露與平臺勞務提供者相關的重要信息,以最大限度地從雙方交易關系中獲益。其一,平臺勞務提供者是從屬性勞動者還是獨立承包商的爭論即與之相關。如在美國就業不穩定背景下發展的Uber 公司,其在招募時將Uber 平臺司機宣傳為一份收入穩定、工作時間靈活的“工作”[9]1091,但在Uber 與司機訂立的合同中,二者的法律關系被界定為模糊的合作關系,回避了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問題。實際上,Uber公司的商業模式并未將司機定位為雇員,其對平臺勞務提供者工作特點和性質的選擇性披露,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司機加入,同時在二者的法律關系中規避雇主責任、實現利益最大化。其二,平臺企業的選擇性披露行為亦減損了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權益,較為典型的是Uber 公司提供的“熱點地圖”。原則上Uber 通過動態定價的“熱點地圖”向司機披露一定區域內的全部客戶需求狀況,能夠幫助司機作出關于行駛方向的決策。但是實際上,“熱點地圖”混合了實時需求和預測需求[10]28,體現了平臺企業操縱市場的意圖,即利用司機獲取更多高價訂單的意愿,實現Uber 平臺經營資源最優化配置的目標。另一方面,平臺企業的虛假披露行為,直接或間接地侵害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首先,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對Uber 公司關于虛假宣傳司機工資收入的指控,即為平臺企業虛假披露直接損害平臺勞務提供者利益的典型案例②FTC.https://www.ftc.gov/enforcement/cases-proceedings/152-3082/uber-technologies-inc;https://www.ftc.gov/system/files/documents/cases/1523082ubercmplt.pdf.最后訪問時間2022 年2 月23 日。。其次,以“幽靈訂單”為例,平臺企業在既定規則下的虛假披露行為,將間接損害平臺勞務提供者利益。根據Uber 公司的獎勵規則,司機接受80%以上的被指派訂單才能獲得額外獎勵。實踐中,部分指派訂單在司機APP 界面的停留時間少于標準的15 秒、甚至轉瞬即逝,這些“幽靈訂單”雖可能未被司機及時查收,但在平臺計算訂單獎勵時,仍被歸類為司機拒絕的指派訂單[3]1625??梢?,平臺企業意圖通過“幽靈訂單”降低司機的訂單接受率、逃避向司機支付訂單獎勵。

綜上所述,由于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議價能力不對等,平臺企業存在一定的市場操縱行為,致使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受損。為實現對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有效保護,應當矯正平臺用工關系中的信息不對稱。

二、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法理證成

在信息不對稱引發市場失靈、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受損的前提下,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有現實必要。但基于干預市場的謙抑理念,還應當從法的原則、價值、目標等角度出發,論證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正當性。

(一)合同自由與自愿原則

我國民事法律關系調整遵循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理念[11]81,個體可以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包括自由選擇締約對象、合同條款、合同類型及形式等,其中意思表示一致是實質的合同自由,自由選擇是形式的合同自由[12]34。

實踐中,由于締約雙方在信息獲取、認知能力、理解能力等方面存在差異,合同自由理念中的實質自由和形式自由可能產生沖突。為確保當事人能夠作出理性的、自由的意思表示,亦即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法律可能會干預當事人合同選擇的自由。一般而言,由于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普遍存在,并且信息具備經濟價值、正的外部性,為確保信息搜集者的工作獲得相應的經濟回報,若無正當理由法律不應完全消除合同當事人的信息不對稱[13]153。但是,當雙務合同當事人間的信息不對稱影響了信息弱勢方的理性決策能力,違背了實質的合同自由理念和自愿原則時,法律應當要求信息優勢方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矯正信息不對稱。

平臺用工關系中,平臺企業基于其信息優勢地位不披露或選擇性披露信息,致使平臺勞務提供者產生認知偏見,平臺勞務提供者基于認知偏見締結、履行合同,雖契合形式的合同自由,但偏離了實質的合同自由。在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保障的法律適用問題上,董保華教授指出,應當尊重平臺勞務提供者的“經濟人”地位和投票的權利,在合同自由理念下保障其訂立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的選擇權[14]53??梢?,保障平臺勞務提供者在雙務合同締結、履行過程中的選擇權和意思表示自由意義重大,因此應當要求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消除平臺勞務提供者因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意思表示障礙。

(二)公平交易與誠信原則

公平原則在市場交易中主要體現為交換正義,交換正義是一種過程正義而非結果正義,即對于民事主體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做出的市場行為,法律原則上不予干涉,但若交易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失衡狀態、調整性法律關系轉化為保護性法律關系時,應當救濟弱勢主體的可得利益以實現矯正正義[15]99?;诠皆瓌t及公平交易理念,為保障弱勢交易主體的應得利益,法律應當在交易各方存在利益對立且市場力量對比明顯時合理干預其交易關系。

誠信原則是道德上誠信的法律化,這一進程起源于羅馬法。合同法中的誠信原則要求,在合同訂立、履行、終止等各階段,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應當言而有信、誠實、善意、不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16]81。實際上大多民事規則都可以視為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化,誠信原則在民事規則適用中起到了法律修正功能,即當法有明文規定但嚴格適用該規則會導致個案不公時,應當適用誠信原則予以修正[17]65?;谡\信原則的功能和定位,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美國統一商法典均將誠信與公平交易相結合,將其界定為一個善待他方當事人的行為標準①§1-304.Obligation of Good Faith.,U.C.C.Text§1-304.。公平交易和誠信原則要求雙務合同當事人在締結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善意、誠實、守信,市場優勢地位一方不得借助其市場力量損害弱勢相對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互聯網勞務市場中,平臺企業市場操縱問題根源于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要求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以矯正信息不對稱,符合公平交易和誠信原則的要求。

(三)協作關系理論下的協作義務

協作關系理論產生于現代市場環境,繼續性、協同性的新型合同關系涌現,不同于傳統合同法理論將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視為自由和對立的,協作關系理論更關注當事人間的結合、協作關系,即利益的同一性[18]193。有學者指出,平臺用工關系中,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間不僅存在勞動過程中的控制與反抗關系,還體現為雙方的協作關系,即雙方合力應對外部性挑戰以呈現出穩定且靈活的勞動秩序[19]89。傳統合同理論下的協作義務,主要發生于待批準合同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階段,表現為合同當事人積極提交申請或補正材料以獲取合同批準的協作義務。與之相區別,協作關系理論派生的協作義務是指,在具備繼續性交易特征且交易主體間存在嚴重不對稱的合同關系中,為了實現合同正義,有必要要求強者一方履行更為嚴格的法律義務以維護弱者一方的利益[20]80。平臺用工關系具備協作關系特征,具有繼續性且交易雙方在數據信息、經營資源、市場力量等方面存在嚴重不對等,因此,平臺企業應當承擔特定協作義務以維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正當利益。在平臺用工關系構成協作關系的前提下,平臺企業應當履行作為協作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四)利益相關者理論與企業社會責任

利益相關者理論是公司治理研究中的一項理論成果,美國弗里曼在其著作《戰略管理:利益相關者方法》中將利益相關者界定為,任何影響組織目標實現或者受組織目標實現影響的個人或群體[21]63。同時,利益相關者理論被視為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重要理論基礎,即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就是增進利益相關者的利益[22]81。利益相關者理論也可應用于法學研究,已有學者從利益相關者視角探討平臺用工關系治理、新業態從業人員權益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行路徑[23]85。

根據平臺企業社會責任和利益相關者理論,平臺企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是其承擔社會責任的要求。其一,雖然“去勞動關系化”下平臺勞務提供者難以被界定為從屬性勞動者,但平臺勞務提供者作為平臺企業用工行為的利益相關者,應當享有與其權益密切相關的、重要信息的知情權,這是其作為利益相關者獲取正當福利的基礎和前提。其二,平臺企業信息披露行為的受眾不僅是即將或已經與之形成用工關系的平臺勞務提供者,還包括平臺消費者、投資者、平臺企業雇員等一般社會公眾。由于平臺企業披露的、與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權益保障相關的信息,直接反映了其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并且企業社會責任行為將會影響平臺消費者、投資者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行為選擇,因此,平臺企業將會審慎對待信息披露,或將主動改善平臺勞務提供者在用工合同關系中的不利地位。

綜上所述,回歸平臺用工合同關系,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具備正當性和合理性。一方面,雙務合同視角下,平臺企業向平臺勞務提供者披露重要信息,有助于消除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意思表示障礙,防范交易過程中信息不對稱造成的道德風險,是合同自由、公平交易理念及誠信原則的要求,亦符合協作關系理論下交易雙方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組織管理視角下,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是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的要求。

三、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制度借鑒

要求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具備現實必要和法理支撐,但是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之履行缺少法律依據,這是由于當前的學術研究和政策制定,均未明確平臺用工關系的法律性質。

學術研究中,有學者認為,盡管網絡的介入給人一種“網絡勞動是一種無人管理的獨立勞動”的幻覺,但是結合平臺勞動過程可知,平臺用工關系并非兩個獨立經濟主體的合作關系,也并非只有經濟從屬性的類勞動關系,而是有明顯人身從屬性的雇傭勞動關系[24]40;也有學者認為,數字經濟時代應當突破勞動法視角局限,將通過合同使用他人勞動力的法律關系統稱為用工關系,將勞動關系、勞務關系、類勞動關系及非標準勞動關系視為用工關系的不同類型,并打破民法與勞動法之間的藩籬,完善用工關系法律調整的規范體系[25]126。2021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應急部、市場監管總局、國家醫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國總工會共同印發《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將平臺用工劃分成勞動關系、“不完全勞動關系”、民事關系三大類,并未對平臺用工的法律關系定性作出統一規定①參見2021 年7 月16 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八部門共同印發《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 號)。。2023 年2 月21 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合同和書面協議訂立指引(試行)》,提出引導企業與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書面協議,但并非限制用工主體與勞動者只能訂立勞動合同,而是明確用工雙方對其用工關系擁有自治權②參見2023 年2 月21 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合同和書面協議訂立指引(試行)〉的通知》。。地方層面,浙江省、江蘇省南京市等地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的政策文件,亦未對平臺用工法律關系定性作出明確規定和要求①參見《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浙江省發展改革委 浙江省交通運輸廳 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市場監管局 浙江省醫保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總工會關于印發〈浙江省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實施辦法〉的通知》(浙人社發〔2021〕56 號)、《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關于規范新就業形態下餐飲網約配送員勞動用工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寧人社規〔2021〕4 號)。。

由于學術界和政策制定中均未就平臺用工關系的法律定性達成一致,探索平臺企業如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還需脫離勞動關系、類勞動關系、非標準勞動關系等具體法律關系的語境,以民事合同關系為立足點,借鑒特殊類型合同監管中的信息披露制度?,F將立足于平臺用工關系的整體特征,探討幾類特殊類型合同監管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可借鑒性。

(一)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與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

平臺用工關系的核心特征表現為,交易雙方既相互獨立,平臺企業又對平臺勞務提供者實施了一定的管理控制,一定程度上與商業特許經營關系相契合。平臺勞務提供者與被特許人具備很多共同點,如被控制的地位、經營資源弱勢及市場弱勢地位等[26]387。具體而言,結合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平臺用工關系與商業特許經營關系存在三點相似之處。第一,平臺企業擁有市場勢力、商業標識、專有技術、消費需求信息等優勢,是其作為“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訂立“合作協議”,以合同形式實現經營資源、權利義務的安排,平臺勞務提供者須按照協議要求的商標、裝潢開展工作。第二,平臺企業單方決定對價、時間、地點等交易條件,契合特許人在交易條件方面的優勢地位。第三,平臺勞務提供者是作為獨立市場主體的自然人或個體工商戶,滿足受許人“經營者”的身份要件。因此,借鑒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管理中的信息披露義務具有可行性。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許經營活動有序進行的基礎,有助于改善合同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提高受許人的市場地位和討價還價能力。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的理論基礎有,信息不對稱理論和控制關系理論。首先,信息不對稱理論下,由于特許人掌握著商標、品牌效應、技術、專利等經營資源,在經營業務相關領域具有信息優勢,信息不對稱會驅使特許人損害受許人利益,實現己方利益最大化,在合同締結階段表現為逆向選擇,合同履行階段產生道德風險[27]136。其次,控制關系理論下,商業特許經營是一種長期性、繼續性關系,受許人依賴特許人的經營資源和業務指導,特許人對受許人形成了事實上的控制[28]45。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指向的披露信息范圍廣泛。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提供的信息包括:特許人的基本信息、經營狀況,特許經營費用及支付方式,特許經營管理事項,特許人的財務、訴訟和仲裁情況,其他現有受許人的數量、位置信息和經營狀況等②參見2007 年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2 條:“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額、經營范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十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美國FTC 商業特許經營規則規定③16 C.F.R.Part 436.,特許人信息披露文件中應當涵蓋的23 項內容,可概括為所有與特許人或特許人的關聯公司有關的業務、經營、資本或控制及特許經營活動本身的信息,應當披露的信息會影響商業特許經營權的對價,對交易雙方的經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29]238。

(二)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的用工信息披露義務

“去勞動關系化”下平臺勞務提供者難以被認定為從屬性勞動者,但并不意味著其不具備從屬性,相反,平臺企業對平臺勞務提供者實施了更為嚴格的算法控制。據此,借鑒勞動合同關系下用人單位的信息披露義務,要求平臺企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亦具有可行性。

傳統勞動法理論和勞動合同制度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特定信息披露義務?;趧趧诱叩膹膶傩?,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天然存在并不斷加強,是用人單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理論和現實基礎。根據勞動法規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階段,用人單位均須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信息披露義務所指向的內容有所差異。第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工作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等基本信息。第二,勞動合同訂立階段,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擬定之勞動合同須包含法定必備條款,具體內容包括用人單位的組織信息,勞動合同期限,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崗位信息,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基本勞動條件。歐盟1991 年頒布的91/533號指令要求,雇主應當將勞動契約或勞動關系的實質內容告知勞動者[30]472。第三,基于勞動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遵守勞動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披露勞動規章制度,涵蓋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利益的信息。

四、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制度的構建路徑

(一)平臺企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基本原則

第一,平臺企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應當遵循全面、準確、及時原則,這是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基本要求①參見2007 年頒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款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一方面,鑒于平臺企業利用信息優勢、侵害平臺勞務提供者的行為包括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虛假披露兩大類,全面、準確、及時原則能夠有效遏制平臺企業濫用信息優勢的行為。另一方面,從平臺勞務提供者的知情權角度出發,全面、及時、準確原則旨在保障披露信息的可及性和可信性,能夠使其在全面占有重要信息的基礎上作出行為決策。

第二,除可及性和可信性外,還需要確保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原因在于,平臺企業借助算法技術、互聯網、人工智能等實現靈活用工,其間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間的認知能力差距被拉大。其一,平臺企業在技術、信息優勢下,常在向平臺勞務提供者公示的文件中使用專業詞匯,如“設備識別碼”“語音交互”“cookie 和同類技術”等②參見《美團優選物流隱私政策》http://portal-portm.meituan.com/yx/grid/privacy.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2 年3 月7 日。,但是,對具備平均認知能力的平臺勞務提供者而言,理解上述專業詞匯并非易事。其二,平臺用工模式創新背景下,平臺企業實施了一系列直接關系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的新做法。如,即時配送行業將騎手劃分為“專送騎手”“眾包騎手”;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訂立“合作協議”或“勞務服務協議”;創設激勵勞務提供者接受平臺派單的“沖單獎”“流水獎”等等③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終6507 號民事判決書。。針對以上新名詞、新做法,平臺勞務提供者難以準確理解“合作協議”或“勞務服務協議”與勞動合同的區別,“沖單獎”“流水獎”與工資、獎金的對應關系,以及平臺企業為其購買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的差別等等。綜上可知,構建數字勞工平臺信息披露制度,應當重視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的認知差距,對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提出要求。

第三,簡明性應當是平臺企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另一基本原則。美國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規則規定,特許人可以采取靈活形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須確保信息披露文件清晰易懂④16 CFR Parts 436 and 437.。在平臺企業智能化勞動管理的背景下,確立簡明性原則能夠提高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既符合信息披露制度構建的一般規律,又能夠保障平臺勞務提供者的知情權、信息自決權等合法權益。

(二)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

平臺企業法定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應當以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保障之必需為標準。結合2021 年由人社部等八部門發布的《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 號)⑤八部門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部、應急部、市場監管總局、國家醫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國總工會。,及2023 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印發《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合同和書面協議訂立指引(試行)》的規定,平臺勞務提供者享有勞動報酬、休息、勞動安全、職業傷害保障、基本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基本權益,擁有在平臺算法、平臺用工管理制度方面的知情權,具體包括平臺進入退出、訂單分配、計件單價、抽成比例、報酬構成及支付、工作時間、獎懲等直接涉及勞動者權益的規則。應當借鑒勞動關系和商業特許經營關系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圍繞平臺勞務提供者應當享有的基本權益,探索平臺企業信息披露的具體內容。

以用人單位和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的指向內容為參考,結合平臺勞務提供者的切身利益,平臺企業應當披露的用工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平臺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基本信息,以保障平臺勞務提供者準確確定其交易相對人。第二,平臺勞務提供者的雇傭狀態和法律關系,即平臺勞務提供者是勞動者還是獨立承包商,若平臺勞務提供者是從屬勞動者,須明確其勞動關系歸屬,即誰是平臺勞務提供者的用人單位。第三,平臺企業實施的勞動管理規則。具體包括收集、使用平臺勞務提供者個人信息的范圍、方式、時間及合理性;訂單派送規則;勞務計酬方式和酬勞發放規則;平臺企業的抽成比例及其合理性;獎懲制度;平臺勞務提供者的稅費繳納等等。第四,平臺勞務提供者的社會保障狀況,如是否為其繳納保險,保險類型是社會保險還是商業保險,保險的種類是否完全涵蓋人身傷害、養老、醫療及失業保險。第五,平臺勞務提供者的退出機制,即平臺勞務提供者的主動退出機制,是否有時間限制;被動退出機制等。第六,由于平臺勞務提供者難以被認定為從屬性勞動者,其作為市場交易活動中的經營者還需承擔經營風險,平臺企業還應當披露,平臺企業及其關聯企業的經營信息、財務狀況、訴訟和仲裁情況,其他同類型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數量、位置分布、運營成本及收入水平等[26]410。

需要強調的是,平臺企業信息披露義務的具體指向不限于以上列舉內容,但是須以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保障之必需為限。

(三)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之豁免

構建數字勞工平臺信息披露制度,還須明確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之豁免情形。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例中均有適用除外的規定。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可能的豁免因素是平臺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有學者認為,商業秘密是算法透明的一個重要法律障礙[31]29,《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 修正)加強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力度。2020年8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 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算法作為信息技術,應當成為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范疇。當前,算法管理成為平臺企業實施勞動管理重要方式,由于勞動管理算法關涉平臺勞務提供者的切身利益,其應當成為平臺企業信息披露的內容之一。但是出于平臺商業秘密保護、鼓勵平臺創新的價值考量,法益平衡視角下應當合理確定平臺企業信息披露的范圍,以信息披露義務的豁免規則,保護平臺企業的商業秘密。

(四)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保障機制

第一,關于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監管主體。我國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應當承擔起對平臺企業信息披露行為的監督管理責任。對于勞動行政部門而言,在保障平臺勞務提供者基本權益的價值目標下,敦促平臺企業全面、及時、準確、簡明地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應當屬于勞動保障監察的范疇①2004 年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 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根據我國工會組織原則及其權利義務,結合推進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加入工會的政策舉措,各級工會組織應當監督平臺企業的用工行為。因此,工會組織也可以作為平臺企業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的監督主體。

第二,關于平臺企業用工信息披露義務違反的法律責任。一方面,信息披露作為一項市場監管手段,信息披露義務不履行,不利于構建和維持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以罰款為主的行政責任是信息披露義務法律責任的重要形態[32]123。另一方面,為實現對信息披露相對人的救濟,用工信息披露義務人還應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如我國商業特許經營規則中明確,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受許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但不足的是,民事責任條款中并未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33]101。理論上,平臺企業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用工信息披露義務時,平臺勞務提供者可以要求其承擔繼續履行、締約過失、欺詐和重大誤解合同無效、違約損害賠償等民商事責任。

五、結 語

平臺企業用工模式的發展給傳統勞動關系理論帶來了極大挑戰,越來越多的具備從屬性特征、但不符合從屬性勞動者構成要件的平臺勞務提供者無法受到勞動法保護。若無法被認定為從屬勞動關系,回歸平臺用工民事合同關系,平臺企業與平臺勞務提供者間的信息不對稱是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受損之根源。因此,為保護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正當權益,應當矯正平臺用工關系主體間的信息不對稱,構建平臺企業信息披露制度,敦促平臺企業履行特定用工信息披露義務。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視角下,探討平臺勞務提供者權益保障的新路徑,是突破傳統勞動法規則的一次嘗試,未來勞動法、民商法、市場規制法等多個部門法應當形成合力,共同治理新型平臺用工關系,實現對平臺勞務提供者的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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