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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權的效力
——以《民法典》第419條為研究對象

2024-01-21 22:53楊,謝
中州大學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留置權抵押權人質權

王 楊,謝 彭

(安徽大學 法學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為《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痹摋l款沿襲了2007年《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同的解釋路徑,大致可以分為“抵押權消滅說”“抵押權存續說”和“抵押權從屬性說”三種模式。除此之外,在理論層面,有學者提出“抵押人意思說”的觀點,為抵押權效力問題的處理方式提供了一種嶄新思路。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出臺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4條是從抵押權從屬性的角度解釋抵押權效力問題,即由于抵押權從屬于主債權,因此在主債權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成為自然債權后,抵押權也無法通過人民法院予以保護。[1]395至此,司法實踐大多采納了該觀點。但在實際運用中,各地法院對抵押權效力狀態的理解大相徑庭,有的法院只援引《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而不對抵押權效力狀態做評價①;有的法院認為抵押權應當消滅②;也有法院認為抵押權應當繼續存在③。

可見司法實踐對該問題并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審判思路,究其原因是對《民法典》第419條的理論認知不清。明確抵押權的效力狀態直接影響抵押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也間接影響衍生而來的抵押期間性質、抵押期間能否約定等問題的處理。因此,抵押權效力狀態迫切需要一個清晰的定論,以督促抵押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方便抵押人明確義務范圍,確保司法審判有章可循。

二、抵押權效力狀態在我國的不同解釋路徑

如前所述,對《民法典》第419條“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解讀,主要存在“抵押權消滅說”“抵押權存續說”“抵押人意思說”“抵押權從屬性說”四種觀點。結合《民法典》的立法意圖以及現實需要等因素綜合判斷,“抵押權從屬性說”應當成為解釋抵押權效力問題最確切的觀點。

(一)“抵押權消滅說”之否定

“抵押權消滅說”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權人未依法及時行使抵押權,不僅喪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護,而且會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暗盅簷嘞麥缯f”主張抵押權經過一段時間后消滅,故抵押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依照法律解釋的方法和抵押權的適用規則,“抵押權消滅說”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

1.違反文義解釋?!叭嗣穹ㄔ翰挥璞Wo”指權利喪失司法保護,定然以權利存在為前提。若權利不存在,何談保護?“抵押權消滅說”以抵押權消滅為結論,超出社會一般人的理解能力范疇,難以涵蓋于“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應然之意。

2.違反歷史解釋?!段餀喾?草案)》第199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表明立法者曾有表達抵押權消滅的立法意圖。然而,最終出臺的《物權法》第202條一改《物權法(草案)》的規定,采用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繼而,《民法典》第419條未對《物權法》第202條做任何改變,仍然延續“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的立法選擇,這一系列的演變反映出立法者已經明確拒絕采用“抵押權消滅說”的觀點。

3.違反物權內容法定。物權內容法定是指各類物權的具體內容應當由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與法定物權內容不符的物權,也不得自行約定物權的內容,不得作出與法律強行性規定不符的約定。[2]對于抵押權消滅的立法規定,《民法典》第393條明確了四種情形,而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并不包含在已列舉的三種情形中。同時,其他法律法規不存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權消滅的類似規定,所以難以將此情形包含在兜底“其他”條款中。因此,若承認抵押權罹于主債權訴訟時效后為消滅狀態,則與《民法典》第393條規定不符,違反物權內容法定。

4.抵押權不符合除斥期間的適用條件。首先,以民事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各權利彼此互相獨立、互不干涉。抵押權屬于支配權,而我國除斥期間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形成權,排除了抵押權的適用可能。其次,形成權的權利主體能夠依單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行為一經作出即生效,具有極強的外部效力性;支配權從積極方面來說,涵蓋著長期擁有或支配該物的含義。抵押權尤其是采取登記生效要件的不動產抵押權往往因登記行為使得抵押關系處于相對穩定的狀態,并不存在抵押關系短時間內變更或消滅的現實緊迫需要。所以,抵押權適用除斥期間完全有悖于其根本性質。

(二)“抵押權存續說”之否定

“抵押權存續說”認為抵押權不隨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屆滿而消滅,僅發生效力減損——喪失司法保護。[3]抵押期間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而相應變化,故抵押期間性質應為訴訟時效。但“抵押權存續說”同樣存在規則適用上的硬傷,對抵押物的流轉難以起到促進作用:

1.抵押權不符合訴訟時效的適用條件。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主要為債權請求權,抵押權為支配權不宜適用訴訟時效。抵押權是絕對權,具有極強的排他性,排斥一切義務人對物上權利之行使的干涉。而訴訟時效存在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在法定時間內行使權利,否則權利人將喪失權利實現于法律層面的可能性??梢?訴訟時效制度將權利人禁錮在時效制度的牢籠之中,禁止其享有無期限的權利。因此,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與其排他性的性質在本質上是相互矛盾的。

2.“抵押權存續說”不符合經濟效用。首先,難以發揮抵押物的價值。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是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后果,若仍堅持抵押權存在,是對抵押權人的過分保護,不利于抵押物發揮自身價值。[3]其次,難以實現的抵押權存續現實會阻礙抵押物流轉。抵押人自愿履行是抵押權罹于主債權訴訟時效后得以實現抵押權的唯一途徑。然而抵押人與債務人意志相互獨立,抵押人自愿履行后無法保證追償權能夠實現,尤其是在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的情況下,抵押人自愿履行行為無疑是“沒有回報”的。因此抵押人自愿履行的可能性本身就極低,抵押權得以實現的概率大打折扣。繼而,抵押物交易相對人必然會因物上抵押權存在而產生顧慮,抵押財產的轉讓、出租和再融資受到直接影響。[4]

(三)“抵押人意思說”之否定

“抵押人意思說”一反“抵押權消滅說”和“抵押權存續說”對抵押權效力狀態的唯一定論,而是將抵押權是否消滅委諸抵押人自己的意思,即在抵押人主張時效抗辯時,抵押權沒有消滅;在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消滅時,抵押權才真正歸于消滅[5]?!暗盅喝艘馑颊f”賦予抵押人較大的決定權,符合《民法典》從傾向于抵押權人利益保護逐漸轉向抵押人利益保護的立法趨勢。但是,該觀點暫存于理論階段,邏輯尚不完整,實際應用也較為困難:

1.理論不完備,實踐不可行?!暗盅喝艘馑颊f”的前提條件是抵押人作出主張時效抗辯或主張抵押權消滅的確定性行為,因此該理論并沒有考慮到抵押人未作出任何主張時抵押權的默認效力狀態。若認為,抵押權的默認狀態為消滅狀態,那與“抵押權消滅說”何異?若認為,抵押權的默認狀態為存續狀態,那與“抵押權存續說”何異?換言之,“抵押人意思說”從根本上并沒有對“不予保護”進行解釋,而是為了解決前兩種觀點的現實困境所選擇的妥協方案。除此之外,為確保抵押人實現自己的意志,必須明確抵押人作出主張的期限限制。超出期限未主張時抵押權的效力如何也需要該觀點進一步明確闡述。

2.忽視對后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保護。一物上若設定多個抵押權,依照《民法典》第414條的規定,抵押權的登記次序直接影響著各順位抵押人的利益所得,先順位抵押權人相比后順位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因為“抵押人意思說”給予抵押人較大的選擇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選擇抵押權是否消滅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抵押權消滅產生的直接后果是抵押人的清償義務直接歸于消滅,抵押權人喪失請求實現抵押權的權能基礎或者在“抵押權存續情形”下獲得抵押人自愿履行的可能。因此,抵押人似乎處于一種強勢地位,其不同主張對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債權能否實現的影響是巨大的。不免懷疑,在先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若抵押人與先順位抵押權人達成某種不正當合意,使得抵押人故意主張先順位抵押權不消滅,而后又故意自愿履行,甚至與先順位抵押權人私下交易“自愿履行”的報酬,當然損害后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正是因為抵押人存在可選擇的空間,才使得抵押權實現的是“可商量”的,甚至對于整個抵押權實現體系都存在不可忽視的隱患。

3.破壞交易秩序,影響相關制度實行。民法體系中具有諸多法律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抵押權實現制度只是其中一種,但同處于復雜現實交易活動,必然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若賦予抵押人意思自治的權利,將嚴重損害交易秩序,甚至影響其他法律制度的實行,破壞民法體系一致性。例如,抵押人的決定將直接影響《民法典》合同編第535條抵押權人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效果。假設抵押人主張抵押權存在,根據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的規定,抵押權人的債權人可以“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且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相對人主張其享有的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以致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為由主張行使代位權;假設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合謀而故意主張抵押權消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的時效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那么債權人將無法行使代位權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抵押人的任意決定將直接影響抵押權人的利益乃至抵押權人的相關人的合法權益,這對于整個債權實現體系都存在不可忽視的隱患。

(四)“抵押權從屬性說”之肯定

面對實務中對從屬性理論不統一的解釋,“抵押權從屬性說”的確切理解應當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主債權成為自然債權不受人民法院保護,抵押權基于從屬性原理同樣不受人民法院保護。此時,抵押權不消滅,抵押人能夠以主債務人可援引的所有抗辯事由對抗抵押權的行使,包括主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6]

雖然“抵押權從屬性說”與“抵押權存續說”都以抵押權存續為結論,但是背后的理論邏輯完全不同?!暗盅簷啻胬m說”以抵押期間的可變性以及“不予保護”的立法措辭等方面作為考量[7],認為抵押期間應屬于訴訟時效期間,進而主張抵押權罹于抵押期間后處于存續狀態并不消滅?!暗盅簷鄰膶傩哉f”以抵押權從屬于主債權為理論基礎,主債權的存續狀態、法律效力對抵押權的存續狀態、法律效力產生直接影響,具體表現為: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期間后不受人民法院保護且繼續存在,抵押權也經過該段時間后不受人民法院保護且繼續存在,抵押期間應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

三、關于“抵押權從屬性說”相關爭議的解釋

(一)抵押權從屬性的含義包括時效抗辯權

關于“抵押權從屬性說”最大的爭議在于,時效抗辯權是否包含在從屬性的含義之中。抵押權從屬性所表達的內容一般包括三個方面:成立上的從屬性、轉讓上的從屬性以及消滅上的從屬性。因此,反對“抵押權從屬性說”[6]的學者主要以從屬性不能包括時效抗辯為由否定該說的合理性。然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第701條等關于保證合同的規定。這一司法解釋認可保證與抵押之間在部分內容上的類推關系,參照第701條規定,抵押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在制度層面首次肯定時效抗辯屬于抵押權從屬性范圍。因此筆者認為,不必斷定抵押權從屬性內涵僅限于成立、變更、消滅三個方面,而應該進行擴張解釋,將時效抗辯涵蓋于從屬性范圍之內,存在以下幾點理由:

第一,理論基礎存在不同解釋。有學者認為《物權法》中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制度體系是不完整的,擔保物權的從屬性還包括范圍上的從屬性、抗辯上的從屬性。[8]還有學者認為從屬性是一個開放的結構性原則,基于從屬性產生的系列規則在規范性質上應屬任意性規范,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突破從屬性。[9]基于理論學說的多樣性,抗辯的從屬性本就屬于不同解釋方法的一種,涵蓋于抵押權從屬性之內應屬情理之中。

第二,其他國家或地區經驗富有借鑒可能。從比較法視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蔽覈_灣地區“民法”允許抵押權在被擔保債權訴訟時效經過5年后消滅,放寬了抵押期間上的必須以債權消滅而消滅的從屬性要求。[10]引以借鑒,在確保抵押權從屬性的現有理論基礎之上,從屬性內容也可以應實踐和立法目的的需要而相應放寬。

第三,現行制度亦有例外情形?,F行的法律制度中早已出現了突破抵押權從屬性標準意義上的規定,例如最高額抵押權和最高額質權制度的蘊意為未來債權尚未確定,抵押權就已經存在,顯然突破了抵押權成立上的從屬性原則??梢?立法者并不完全遵循嚴格解釋之道,進行從寬解釋才是順應時代之舉。

綜上所述,抗辯的從屬性包含在抵押權從屬性范圍內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并未超出合理預期。抵押權從屬性的含義應當隨著社會經濟、法律制度發展的新需要而相應調整變化。

(二)抵押期間是抵押權從屬性的表現

主張“抵押權從屬性說”的學者認為,抵押期間不是一種獨立的期間制度,僅僅只是抵押權從屬性的體現,在主債權因罹于時效而無法獲得人民法院保護時,抵押權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護。[6]由于從屬性特質,抵押權與被擔保的主債權關聯緊密,故抵押權的存續必須要以主債權的存續狀態為參照,即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與抵押期間同頻共存。從“從屬性”角度對抵押期間定性,既能回避一般時效制度的適用規則,又能契合抵押權自身的權利特征,顯然是已有解釋中最合理、最可取的一種?!睹穹ǖ洹返?19條將抵押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掛鉤,只是遵循抵押權從屬性的特性,并非刻意創造或適用某一期間規則,這種擺脫常規期間規則的立法方法也不失為一種創新之舉。

(三)抵押擔保關系當事人不能約定抵押期間

《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钡?《民法典》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延續該規定,對于抵押擔保關系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抵押期間,尚未形成定論。

“肯定說”認為保證制度和抵押權都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職能,因此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關于約定保證期間的規定。[11]“否定說”認為,物保與人保制度存在實際差別,物保以物的價值為保證,人保的核心是信用,[5]不能僅因二者都具有擔保功能而類推適用。由此可見,抵押權能否類推適用保證制度關于保證期間的規定成為抵押擔保關系當事人能否約定抵押期間的重要爭論點。

盡管在立法層面,《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0條通過列舉加兜底的立法方式,明確抵押權類推適用的合法性;亦有觀點指出,人保與物保并無本質差別,尤其是在主體、內容、目的、效果等方面相似,因此二者可以一體適用;[1]222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關于抵押期間的約定并不在第20條具體列舉的七種類推情形之內,且對于“等”所包含的內容,《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也沒有一個細致的說明,所以具體到約定抵押期間能否類推適用的問題上還需要進一步推敲。除了完成相似性的考量,進行體系上的檢驗也是必要的,即考察參照適用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將其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進行檢驗,確保參照適用的價值判斷結論不能與其他規定相沖突。[12]應用到該問題進行分析可以發現:《民法典》第419條屬于命令性規范,“應當”二字將抵押期間限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范圍內,也就排除了當事人之間約定抵押期間長于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可能。再者,若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間短于訴訟時效,即主債權訴訟時效未滿而抵押期間屆滿,抵押權實現的條件具備后,抵押物必須提前償還債權,這樣的約定排除債務人的首要義務,明顯違背抵押權設立的目的,對抵押人來說也是極其不利的。至此,依照簡單的邏輯推理可以得出抵押期間只能與主債權訴訟時效同步,當事人的約定行為不具有理論可行性。除此之外,因為抵押擔保的信賴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維系,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間以限制抵押權的效力,將使抵押物的價值受損,進而降低抵押擔保的誠意,甚至可能以一方強勢地位造成顯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所以,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間是平衡雙方利益之舉也是邏輯必然。

四、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對抵押關系產生的具體影響

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按“抗辯權發生說”的主流觀點,債務人獲得時效抗辯權,抵押人基于抵押權的從屬性同樣享有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以對抗抵押權人的權利請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間進行了時效化改造的背景下,抵押權人未在法定執行期間內申請執行,即使該債權已經人民法院確認,同樣喪失法律強制力保護[1]395,即抵押人可以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或抵押權執行期間屆滿后作出援引或放棄時效抗辯的行為。并且,按照《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20條擔保物權參照一般保證制度的規定,即使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抵押人也能自行主張抗辯。

(一)抵押人援引主債務人時效抗辯權后的效力

1.對抵押人來說,抵押權不受人民法院保護,意味著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不會被折價或拍賣、變賣以抵償債務。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的規定:“……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請求涂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钡盅喝丝梢酝ㄟ^請求注銷抵押權登記,排除因物上抵押權登記阻礙對抵押物利用的限制,防止抵押權人以物上登記的存在作為主張抵押權的理由。同時,注銷抵押權登記亦會導致抵押權喪失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登記注銷的理論依據在于抵押權罹于抵押期間會導致抵押權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喪失。登記公示方式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手段,旨在使第三人知曉,保持抵押權穩定。因此,注銷抵押權登記是抵押權喪失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外在體現。[7]

2.對債權人來說,其無法通過法律強制性手段主張抵押權實現。若債務人同樣主張時效抗辯,則債權徹底失去法律意義上的實現可能性。

3.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中,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意味著抵押物不再遭受被強制執行的風險,進而恢復到穩定狀態。抵押人本因物上抵押權的存在而使得物權受到限制,若申請注銷抵押權登記,則抵押人享有完全物權。抵押物消除物上限制,更加便于發揮其經濟價值。

4.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各個抵押關系互不影響。按照《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因登記時間或是否登記而產生抵押權先后清償順序的,若先順位抵押權到期產生時效抗辯,先順位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并不影響后順位抵押權效力;按第3款的規定,若多個抵押權均未登記,不存在清償先后順序。其中某一未登記抵押權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而被主張時效抗辯的,不影響其他未登記抵押權獲得清償的效力。并且,因抵押人對該未登記抵押權主張時效抗辯,該抵押權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實現可能,該未登記抵押權也不應當參與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數額的環節,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僅由其他未登記抵押權按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人放棄主債務人時效抗辯權后的效力

1.對抵押人來說,放棄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產生的抗辯效果意味著自愿履行擔保義務。參照《民法典》第192條第2款的規定,抵押人不得再以訴訟時效經過為由主張時效抗辯。同時,因主動放棄主張時效抗辯的權利,抵押人也不得請求抵押權人返還已經取得的抵押財產。

2.對債權人來說,因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義務,抵押權重新受到法律保護,債權能因抵押物價值抵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實現,債權人獲得利益具有合法基礎,不構成不當得利,對于抵押人返還抵押物及折價金額的請求可予拒絕。

3.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中,抵押人與債務人的行為意志相互獨立,其自愿履行行為僅代表抵押人自身愿意以擔保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等方式抵償債務,與債務人意志無關,因此抵押人不得向債務人追償損失利益,除非債務人也自愿履行自然債務。

五、《民法典》第419條類推適用問題

關于《民法典》第419條是否可以類推適用于質權、留置權的問題,《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44條第2、3款依據不同的公示方式作出不同解釋: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類推適用第1款關于抵押權的規定;留置權、動產質權和以交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影響,但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有權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出質財產以清償債務。筆者認為公示方式的差異不應該成為區別適用的理由,相反,《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應當類推適用于質權、留置權,原因如下:

第一,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留置權人、質權人的占有狀態并不代表持續行使權利,也不意味著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自愿履行。留置權和質權(排除以登記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均以轉移占有為特殊要件,留置權人、質權人占據財產的法律意義在于成立留置權或質權,以擔保債務履行。若留置權人、質權人占有留置物、質物的狀態代表持續行使留置權、質權,則其怠于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導致債權無法實現的不利后果將完全可以轉嫁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人、出質人承擔。這樣的做法明顯逃避債權時效制度的懲罰,對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來說是極其不公的。此外,占有行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早已發生,行為成立之時并不具有清償時效屆滿之債務的目的。[11]留置權人、質權人持續占有狀態同樣不能成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自愿履行的默示表現。

第二,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應當可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首先,基于上述分析,占有行為并非債權人持續行使權利的表現,留置權人、質權人行使留置權、質權應當以主債權訴訟時效為界,時效屆滿后喪失留置物、質物占有的正當理由,屬于無權占有。其次,賦予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返還原物請求權,有利于財產充分利用和再流轉。最后,財產脫離留置權人、質權人占有,使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所有權人、出質人享有無負擔的完全物權,其效果相當于抵押人請求注銷物上抵押登記,兩者應屬同一法政策效果。[4]

第三,類推適用于留置權、質權具有正當性。在實務中,司法實踐為了方便類案處理通常采納同意類推適用的做法,例如,“天津市肉類協會、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質權訴訟時效問題應該參照適用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法律規定。④理論上,有學者認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都屬于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三者應該同等適用規則,保證擔保物權的內部和諧。[3]因此,留置權、質權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9條具有實務便捷性和理論合理性。

六、結論

《民法典》第419條“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含義,依照“抵押權從屬性說”解釋可以理解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主債權因時效抗辯不受法律保護,抵押權基于從屬性同樣不受法律保護。主債務歸于自然債權不消滅,抵押權同樣不消滅。本文以“抵押權從屬性說”為理論基礎得出以下結論:第一,對抵押權從屬性應當進行擴張解釋,時效抗辯包含在從屬性內涵之中。第二,抵押期間性質只是抵押權從屬性的體現,不是一種獨立的期間。第三,當事人不能夠約定抵押期間。第四,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若抵押人援引時效抗辯權,債權人無法因抵押關系受償,抵押人可以申請注銷登記,物上保證人因登記注銷享有完全物權。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各個抵押關系互不影響。若多個抵押權均未登記,其中某一未登記抵押權因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而被主張時效抗辯的,不影響其他未登記抵押權獲得清償的效力,且不參與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數額的環節;若抵押人放棄援引時效抗辯權,債權人因抵押人自愿履行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同時,抵押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抵押財產。物上保證人抵償后不得向債務人追償損失,除非債務人也自愿放棄時效抗辯。第五,《民法典》第419條規定可以類推適用于質權、留置權。

注釋:

① 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4610號民事判決書;參見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1民終7355號民事判決書。

②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6475號民事判決書;參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0民初20814號民事裁定書。

③參見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終2136號民事判決書。

④參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終420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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