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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的誤區與辨明

2024-01-22 15:48周羿辰
關鍵詞:輔警人民警察公務

梅 錦,周羿辰

(江南大學 法學院,江蘇 無錫 214122)

一、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的誤區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該修正案第31條明確規定了襲警罪的適用對象,即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各地法院審理的“襲警罪案件”獲得了全國多家媒體的關注和報道,但關于襲警罪的適用對象在實務與理論上均存在較大分歧。該分歧核心問題在于: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統稱“輔警”)是否屬于襲警罪犯罪對象。為了對該問題進行辨明,本文采用實證方法進行研究。本文根據以下選取標準對裁判文書網上的案例進行整理統計:第一,刑事被告人犯罪過程中實行了襲警行為;第二,檢察機關按照襲警罪或妨害公務罪提起公訴;第三,法院按照襲警罪或妨害公務罪進行判罰。共獲取189份有效案例,在這些樣本中,以襲警罪起訴但判決為妨害公務罪的情況占比20%,以妨害公務罪起訴但判決為襲警罪的占比17.8%。其中,有輔警被襲的案件99例,占比52%;僅有輔警受到暴力襲擊的51例,占比27%。在前述51例樣本中,有37%被判決為襲警罪,其余被判決為妨害公務罪。這些數據顯示出了一定的規律性:第一,司法實踐對襲警罪的認定標準不一,對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的區分存在分歧;第二,輔警參與公安輔助執法活動的情況并不少見,明確輔警的法律地位,對于保證其公務行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第三,在僅有輔警遭到暴力襲擊的情況下,對輔警可否作為襲警罪對象存在司法爭議。為了進一步說明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的實踐誤區,下文將從典型司法案例和不同理論觀點入手作深入分析。

(一)司法機關處理的現實矛盾

行為人暴力襲警行為的對象可大體分為三種:人民警察、人民警察和輔警、輔警。采取暴力手段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必然構成襲警罪。同時對人民警察和輔警進行暴力襲擊,按照吸收犯理論,也可認定為襲警罪。[1]但在僅有輔警受到暴力襲擊的情況下,判斷輔警是否屬于人民警察的范疇,是罪名認定的關鍵。在這一點上,司法實踐存在重大分歧,甚至出現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例如:在“劉某襲警案”(1)參見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2)陜0822刑初51號。中,法院認為,被襲執勤人員系受指派跟隨人民警察去現場執法的公務協警,襲警罪保護的客體是人民警察在執行日常職務過程中所行使的公權力,人民警察僅是該法律關系所指向的外在身份,協警是警務輔助人員,不應當機械地將其排除在襲警罪保護的范疇外。在“羅某襲警案”(2)參見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21)粵0117刑初545號。中,法院審理認為,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包含受人民警察指派實施具體執法行為的輔警,并且被告人以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主觀上是對人民警察的襲擊,因其當時并不能準確區分人民警察和輔警,故被告人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符合襲警罪的構成要件。以上兩起判決均將輔警囊括在襲警罪的保護對象之中。然而,與之相反的是,在類似的暴力襲擊輔警的案件如“彭某襲警案”(3)參見湖南省炎陵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2)湘0225刑初16號。和“郭某襲警案”(4)參見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2)陜0822刑初60號。中,法院未作具體解釋,直接認定暴力襲擊參與執行公務輔警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而非襲警罪,明顯是將輔警排除在人民警察的范疇之外。

部分法院之所以在裁判時將輔警解釋為人民警察,其解釋思路可總結為三點:第一,襲警罪保護的是人民警察的公權力,輔警的輔助執法行為是這種公權力的體現,所以輔警屬于襲警罪保護的對象;第二,受人民警察指派并在其領導下實施執法行為的輔警也應當被納入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民警的范圍;第三,犯罪人在實施暴力行為的同時并不能理性地區分人民警察和輔警,主觀上是襲擊人民警察。

必須承認的是,在某些具體案件中,將輔警解釋為人民警察充分契合了襲警罪設立的初衷,能夠在執法中充分保障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職業榮譽,維護人民警察的執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促進“敬畏法律,尊重執法者,配合執法”法治氛圍的形成。[2]286然而,這種突破法條基本文義進行擴張甚至是類推的解釋行為存在著極大的風險和困難。例如,襲警罪保護的法益本身就有爭論,不同的出發點可能推出不同的結論;將輔警“視同”人民警察的法律擬制是否有理論和現實依據;犯罪人主觀惡性如何判斷等。在缺少統一司法解釋的情況下,這種解釋具有相當的技術含量,對解釋者的個人能力提出了較高要求,也因此極易在司法“小氣候”中出現偏差,上述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就是證明。同案不同判違背了司法公正,造成了負面的社會觀感,長此以往必然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對統一法秩序造成嚴重破壞。

(二)理論界的觀點及評析

對于襲警罪犯罪對象的問題,學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否定說”,認為輔警沒有人民警察的法定身份,不能將輔警擴大解釋為人民警察。這種觀點也被稱作“身份說”,即應當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對“人民警察”這一概念作解釋,必須明確《人民警察法》所規定的“人民警察”之范圍不包括輔警、協警及其他協助警察執法的現場群眾。[3]205[4]第二種觀點是“肯定說”,認為襲警罪并不是專門用來保護人民警察這一身份,而是旨在保護人民警察正在執行公務的執法行為。一般情況下,輔警依法受警察的指派對其部分執法行為進行協助,所以應當將輔警認定為依法履行警察職責的人員,并受襲警罪保護。[5-6]第三種觀點是“折中說”,認為輔警成為襲警罪保護對象的前提必須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派下與人民警察依法共同執法,此時,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襲警罪。[7-8]

“否定說”的觀點從法律規范的角度出發,嚴格遵守基本的法條文義,符合法律共同體和人民群眾的基本認知,司法實踐操作起來也簡便可行。問題在于,輔警雖無法定警察身份,但常參與一線執法,在多個場合承擔著和人民警察同等的執法風險。2022年,全國因公犧牲民警308名、輔警179名,4 334名民警、3 470名輔警因公負傷。[9]在這樣的社會現實背景下,如果不對其背后的法理依據給出充足的解釋,卻將輔警嚴格排除在襲警罪的保護范圍以外,對人民群眾樸素的法感情可能造成嚴重沖擊。

“肯定說”從法益的角度出發,認為襲警罪設立的初衷并非僅僅保護人民警察的身份,更是保護警察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的執法活動。如果將輔警排除在外,會造成責任與保護之間的失衡。[2]288“肯定說”彌補了“否定說”的短板,但卻是對法律條文基本文義的突破,涉及到復雜的法律解釋問題。在沒有統一司法解釋的背景下,進行這樣復雜的理解對具體司法機關提出了嚴格的要求,操作不慎,即可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則、違背刑法的謙抑性。

“折中說”在遵循基本文義的前提下,對襲警罪保護對象的范圍作了一定擴充,同時也是對“肯定說”的限縮。該觀點看似中肯,也獲得了不少學者的青睞,但實際卻將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的問題更加復雜化。共同執法中的“共同”明顯離開了輔警“輔助”的含義,[3]204此處“共同”應作何理解,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之“帶領”對時間、空間是否有具體要求,輔警能否因為輔助警察執法而被評價為警察,這是“折中說”存在的問題。

本文認為,當下部分法院針對襲警罪犯罪對象的司法認定步入了誤區,即盲目追求沒有明文規定的立法目的,而忽略法律條文的基本含義,不當擴大了襲警罪犯罪對象的范圍。目的解釋是在語義解釋不能滿足需要的情況下,超越法律文本的語言邊界,進一步訴諸規范目的的一種解釋方法,因而具有對語義解釋的補充性。[10]因此,在理解、適用法律條文基本含義能夠合理、充分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就不必把目光投射到規范目的的領域。盲目追求目的會人為地加劇法律文本與規范目的之間的不一致性,造成利益權衡的偏差,從而帶來新問題。

下文將從該誤區根源和法律解釋辨明兩個方面詳細說明: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的出發點是法條的基本含義,襲警罪暴力襲擊的對象只能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如果滿足襲警罪的入罪標準,一般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誤區的深層致因

通過對實證數據和理論觀點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時存在分歧和誤區。造成這種現狀的深層致因,與下列諸因素密不可分。

(一)國內外輔警制度的差異性導致盲目移植的水土不服

現代輔警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發生在英美法系國家。在英國,輔警制度的發展具有充分的規范支撐。1831年英國議會通過的《臨時警察條例》對來自民間的“臨時警察”予以認可,[11]對輔警彌補正式警察不足的作用進行了規定;隨后,1835年通過的《輔警法》將輔警的工作范圍從城市擴大到農村;1964年通過的《警察法》對輔警的任職條件、停職條件、退休要求、開支津貼、疾病補償等內容進行了詳細規定;1996年通過的《警察法》對輔警的執法權限進行了進一步詳細明確的列舉,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幫助、在區域內進行巡邏、為大型活動提供安全保衛、為法庭提供證據等。[12]可以看出,作為官方警察的助手和后備力量,英國輔警隊伍實際上是一支“準警察”隊伍,但與專職警察相比,英國輔警的執法權是有限的,當輔警遇到重大刑事案件時,必須把案件移交給專職警察。[13]類似地,美國法律規定,輔警沒有執法權,日常出警時不能使用甚至攜帶警械與武器,不可參與對嚴重暴力犯罪的處理,只能從事基礎服務性的輔助執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正規警察維持社會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等。[14]此類活動大多非強制且基本不存在危險性。

此外,許多境外輔警制度對輔警職權和身份也有具體規定。例如,德國大部分州的警察法都確立了輔助警察制度,私人可被任命為輔助警察,甚至賦予其在某些場合下對第三人行使警察的高權性權限。[15]新加坡輔警的職權根據調動與否存在差異,調動期間,輔警可以享有與正式警察相同的保護和豁免權,非調動期間更類似于私人保安的角色。同時,新加坡《警察法》第86條規定輔警的警察權力和警察職責,應被視為受《刑法典》約束的公務員。我國《香港輔警隊條例》也規定,輔警在參與執法時視同警察。

通過以上不完全列舉,可以窺見以英美法系國家、地區為主的境外輔警制度的重要特點。第一,有法可依,規范性強。西方法治建設起步較早,搭配著較為完善的現代警察法律,關于輔警的法律規范更豐富全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屬于判例法,通過典型案例形成的普遍規則也可以適用,由此逐漸形成了更加完善的輔警制度。例如,1995年,英國某地區的交通警察率先通過雇傭輔警的方式,協助維護當地交通秩序。經過該地區法院判例認可后,該部門雇傭輔警的行為逐漸適用到整個大不列顛地區。[16]第二,對于輔警的身份和職權范圍有較為清晰的規定。在具體情況下從法律角度將輔警視為“公務員”“警察”,使得司法指向更加清晰;用列舉的方式進一步明確輔警的執法權限,劃定責任邊界,對輔警的合法行為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相比之下,我國輔警制度發展起步晚,相關法律規范不完善,理論期待和執法實踐之間還存在較大差距。2016年11月由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下文稱《輔警意見》)集中對輔警身份進行了規定,該意見第4條明確規定,“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痹撘庖姾罄m在管理體制、崗位職責、人員招聘、管理監督、職業保障等方面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工作進一步細化了規范。其中在崗位職責這一部分,著重強調了輔警的輔助工作范圍和禁止清單。該意見看似全面地規定了輔警相關事宜,但卻無法忽略兩個尷尬的事實:第一,該意見是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黨政機關公文,并不是行政法規。根據《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該意見只是一種對國家大政方針進行報告、交流的工具,這也意味著其并不具有較強的法律約束力。所以當處理具體涉輔警事務時,該意見和各地方法規、規章容易出現沖突,造成實際上仍是無法可依的局面。第二,該意見規定全面,但具體內容表述模糊。例如,意見第8條規定輔警可以協助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斑`法犯罪活動”一詞內涵豐富、強度不同,不同方式的協助也存在程度差異。該意見看似對輔警的權責進行了范圍限定,但實際上規定內涵模糊,使得司法機關對于輔警身份、職責的法律識別不具有可操作性、易判斷性,進而導致在襲警罪的認定當中出現偏差。

綜上,在我國輔警制度發展尚不完善、規范性較弱的現狀下,不論是借鑒英美國家對輔警限權的做法,還是借鑒新加坡、香港特區基于職責將輔警“視同”警察的做法,都很難實現預期的效果。盲目移植境外制度而不考慮其背后的規范邏輯、現實狀況,只會遭遇水土不服的兩難境地。

(二)輔警職務行為的特殊性導致其法定概念在刑法規范層面過度擴張

“職務說”亦即“肯定說”,實際上是從襲警罪的保護法益入手進行分析。襲警罪獨立成罪有現實社會環境的要求。當相應的社會現實發生變動,社會問題顯露,法律及時進行規制,是充分發揮法律預防、懲戒作用的應有之義。2020年1月10日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人民警察遭受違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擊報復的事件時有發生”,“甚至出現預謀性、聚眾性襲警案件”。這充分說明襲警行為的危害性已經足夠嚴重,以至于要通過刑法進行獨立規制。然而,社會現實的需求只是推動立法發展的表象,襲警罪設立的最核心原因還是其法益保護的特殊性使得有必要對其進行特殊規定。設立襲警罪保護的是雙重法益,即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法益。[17]人身安全側重的是警察的生命、身體安全,具有身份性;社會公共秩序法益強調的是以警察職務行為為核心的公共秩序。實際上,襲警犯罪就是通過侵犯警察的人身安全、阻礙警察的職務行為,最終侵犯社會公共秩序。所以,襲警罪保護的雖然是雙重法益,但其內在有著一致性。

問題在于,輔警雖然不具有法定的警察身份,在“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這一角度不能獲得法律保護,但是其所參與的職務行為又可能承擔和警察同等的強度和危險性,具有特殊性?!遁o警意見》第二章中明確指出,勤務輔警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進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公開查緝毒品、開展邊防檢查等職務活動。雖然對輔警工作的要求是“協助”,但這些工作容易遭遇緊急危險的情況,輔警的職務行為不可能完全受限于法律框架。輔警可能面對和人民警察同等的危險,卻不能獲得同樣的法律保護,有違同等保護法益原則,明顯不符合法律正義要求和人民期待,這也促使部分司法機關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給予輔警更高級別的保護。

該解釋的邏輯是:襲警罪保護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警察和輔警行使的職權具有同一性,當輔警協助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二者是一體的,[18]侵犯輔警的行為同樣也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的法益,所以暴力襲擊輔警的行為也構成襲警罪。然而,這種解釋方法突破了基本的身份規定,是輔警身份法定概念在刑法規范層面的過度擴張,突破了類推適用的極限。[3]206

(三)刑罰裁判結果的相似性導致裁判者對罪名區分的忽視

輕罪輕罰、重罪重罰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體現。在收集到的189份案例中,適用襲警罪第二檔刑罰,判處“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只有5例,除此之外,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在刑罰上的區別并不明顯,量刑趨同,無法反映出二罪不法程度的差異。這實際上對襲警罪單獨成罪的必要性造成了很大沖擊,因為如果該特殊罪的判罰與一般罪的判罰沒有明顯差異,那么司法實踐中按照一般法條進行判罰就能夠實現罰當其罪的司法目的,而立法者設置特別法條恰恰就是因為一般法條不能充分實現特殊法益的保護目的。

對于犯罪人來說,他們關注的更多是刑罰處罰的內容而非定罪問題,所以刑罰裁判結果的相似性也使得裁判者忽視了罪名的區分,由此對襲警罪犯罪對象詳細認定的需求受到削弱,步入認定的誤區。

三、襲警罪犯罪對象辨明的解釋路徑

要走出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的誤區,最有效的方法是通過設立警務輔助人員相關法律,明確輔警的法律地位,統一司法適用。但是,立法牽扯到的利益廣、周期長、成本高,無力回應現實緊迫的司法需求。對司法實務而言,首要任務是解釋和適用法律,立法批判只有在法律的非正義程度達到了難以用解釋來校正的地步才應該啟動。[19]下文將從輔警身份規范、保護法益、法條關系、構成要件等諸角度展開解釋分析,力圖說明襲警罪的對象不應包含輔警。

(一)我國輔警身份的規范理解

1.規范中蘊含的語義核心

以《輔警意見》為藍本,2020年至今,江蘇、江西、安徽、福建、浙江、貴州等地先后出臺了“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管理條例)”。這些規范對輔警的法律地位進行了共同確認,即“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這一定義可以拆分為三點進行把握:第一,輔警是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這是輔警身份的語義核心,在法律定位上直接將輔警與人民警察區分開。與《人民警察法》第2條的規定兩相對照,更加明確了輔警并不屬于人民警察隊伍。第二,輔警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輔警參與的是公安機關的警務活動,不能因為其受公安機關的領導和管理,就機械地理解其享有人民警察的地位和職權。第三,輔警的工作是提供輔助支持。在現代漢語字典當中,“輔助”的定義是“從旁幫助”,這也從側面說明,在警察執法的過程當中,輔警只能從旁協助,而絕非執法主體。

由此,應該對“輔警”這一簡稱提法提出質疑?!拜o警”一詞從結構上看,屬于中文里的偏正短語,這種構詞方式由修飾語和中心語組成,結構成分之間是修飾與被修飾的關系。例如在警察的語境當中,我們常說的“特警”指的是特種任務警察、“武警”指武裝警察、“獄警”指監獄警察,都是這種偏正結構。所以,我們自然而然將“輔警”理解為“輔助警察”,這一概念的中心語是“警察”,工作性質是“輔助性”的,類似于美國的“Auxiliary Police”。然而,根據上述規范分析,“輔警”不是警察,實際上是警務輔助人員的簡稱,所以更合適的提法應該是“警輔”,這樣一來就能進一步避免對輔警身份先入為主的判斷,降低步入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誤區的可能性。

2.語義外延的全面理解

從權力來源的角度看,人民警察的執法權是我國最高權力機關賦予的,而輔警的輔助職責則是由公安機關負責安排管理的。以《貴州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條例》為例,該條例第8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輔警的工作職責范圍,因事設崗,明確具體職責,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梢?對于輔警具體的職權內容,是由相應公安機關規定的,這也在職能權限上與人民警察形成了鮮明的區分,映射出二者享有的法律保護地位的不同。同時,根據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有權必有責,也可以從責任承擔的角度把握輔警參與執法權力來源的特殊性質?!遁o警意見》和江蘇、浙江、貴州等地出臺的條例中都對責任承擔有著相同的規定,即輔警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機關承擔。這意味著輔警本身沒有承擔其行為后果的責任能力,輔警不可能事實上“擁有”警察權力,因此只能借鑒權力代理理論,認定輔警和公安機關的關系是一種國家權力代理關系。[20]也就是說,輔警不享有警察的職權,只是基于權力代理關系產生的警務輔助職能而開展輔助性工作,所以從職能角度論證輔警與警察的相似性進而擴大解釋本質上也是說不通的。

從管理模式和公務職能的角度看,輔警的招募模式是統一招聘,受公安機關領導、由公安機關管理安排,履職基礎在于法律限制與勞動合同。而人民警察的錄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27條。簡言之,輔警不能完全地享受作為國家公務員的警察待遇,在履行公務的層面上也必然不能與警察劃等號,輔警一方面要有“警”的色彩與角色,另一方面要明確自身“輔”的特點與地位,既要在公安機關的統一領導下開展警務相關輔助性工作,又不可越俎代庖、僭越自身的身份界限與法定職責行事。[21]

(二)襲警罪保護法益的核心指向

1.獨立成罪的體系性暗示

從我國刑法第277條立法演進的邏輯來看,對襲警罪的規制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妨害公務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到獨立成罪的過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在第277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5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钡?、3、4款的規定都要求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具體而言,第2、3款屬于提示性規定,該兩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第1款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立法者只是為了突出強調對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保護而進行提示;第4款屬于補充性規定,加強了對國安、公安部門的特別保護,不要求使用第1款中的“暴力、威脅”方法,只要造成嚴重后果就能夠按照第1款處罰,實質上對第1款進行了修正??梢钥闯?第2、3、4款都統攝于第1款的規定之下,按照這一立法邏輯,在沒有類似第4款修正補充的情況下,新增的第5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也必然被第1款所包含。在此基礎上,《刑法修正案(十一)》為第5款設置了專門的兩檔法定刑,從形式上將襲警罪從妨害公務罪中分立。但對該新罪的理解不能脫離其體系地位,即第277條第5款為第1款所包容的前提,否則就會造成此罪、彼罪評價認定的混亂。

可以看出,襲警罪脫胎于妨害公務罪,天然地包含妨害公務罪所要保護的社會公共秩序法益。但是,襲警罪直接區別于妨害公務罪的關鍵就是警察的特殊身份,法定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警察職務活動的特殊性,獨立成罪意味著需要對警察的公務活動進行區別于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保護,暗示了對警察人身安全的特殊保護才是該罪所要保護的核心法益。

2.社會公共秩序法益寓于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之中

首先,警察的人身安全值得妨害公務罪框架下的特殊保護。有觀點表示,不能認為受到過專業訓練的警察的人身安全反而更值得刑法保護。[22]這一觀點從理論角度出發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沒有結合實踐中具體情況進行實證分析。對收集到的189份裁判文書進行分析,可以發現襲警行為人和相關襲警行為有以下特點:

第一,襲警主體男性居多,且常伴有精神狀況不穩定的情形。判例顯示,進行襲警犯罪的85%是男性,且酒后犯罪的比重占到了31%。一般來說,暴力襲擊行為在醉酒的情況下要比正常精神狀態下不可控性更大,這給警察執法帶來了更加嚴重的危險性。第二,襲警之前的原因行為往往具有違法性質。警察權的運用一定程度上是對公眾權益的干涉甚至剝奪,由此引發的警察權和公民權的沖突可能導致更加嚴重的犯罪后果。[23]對襲警的原因進行考察可以發現,襲警行為發生在警察執法過程中,襲警的前行為常表現為不配合警察執法,例如交通違法為了逃避處罰襲擊警察、拒不配合警察的依法傳喚、拒不配合警察處理警情等。所以襲警行為往往具有雙重違法性,即前行為本身違法,在警察執法過程中又進一步實行了暴力襲擊警察的行為,這樣的雙重行為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使得警察執法面臨著更加特殊的危險。第三,伴隨器械運用的襲警行為創設了嚴重危險。如前所述,襲警的前行為往往就是違法行為,而在這些前行為中,交通違法占比達22%,交警對交通違法者進行檢查往往面對的是駕駛機動車的當事人,而這更增加了警察執法的危險性。如果把機動車也認定為器械,數據顯示運用器械阻礙警察執法的達到22%,這其中駕駛機動車沖撞逃避的達62%,“駕駛機動車撞擊”也是襲警罪當中的手段加重情節,具有嚴重危險性。

警察作為維護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特殊職業群體,受過專業訓練,表面上似乎不需要對其人身安全進行特殊保護。但通過上述的數據分析可以認識到,存在襲警行為的情況下,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特殊危險,犯罪主體的人身危險性更高、犯罪手段的破壞性更大、犯罪行為對法秩序的破壞更嚴重,所以對警察職務活動中遭遇的此種暴力襲擊行為自然應該進行特別保護。

其次,保護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就可以實現保護社會公共秩序法益的需要。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首先侵犯的是警察的人身安全,進而干擾警察的職務活動,最終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襲警罪對警察的人身安全進行保護,這有助于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維持。從這個角度講,社會公共秩序法益寓于警察人身安全法益之中,警察人身安全是第一性的而社會公共秩序是第二性的。所以,襲警罪首要保護的是警察的人身安全,而不是輔警的人身安全,警察的身份在此處尤為重要。應該說明的是,這并非表明輔警在輔助執勤工作過程中的人身安全不值得保護,而是其人身安全不應被襲警罪所保護,通過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234條、第232條、第293條等規定,結合具體情況,也可以充分保障輔警工作過程中的人身安全。

(三)襲警對象范圍擴大的擬制局限

1.刑法擬制的基本要求

法律擬制是將兩個不同的構成事實在規范上等同評價,并賦予相同法律效果的一項重要技術。[24]形式上通常表述為“視為”“依照……定罪處罰”“依照……論處”等,實質上是“有意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25]。例如,《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論處。搶奪和搶劫在刑法上原本是不同的行為,但是由于攜帶兇器搶奪具有相當于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刑法將這種特殊的搶奪行為擬制為搶劫罪,以滿足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要求。類似的還有《刑法》第238條第2款、第247條、第269條等規定。

由于法律擬制是將原本不同的行為按照相同的行為論處,[26]不恰當地設置法律擬制,容易產生違背刑法機能、加劇重刑主義、造成罪刑失衡等問題。[27]尤其是在刑法擬制過程中,要特別注意以下基本要求:第一,不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第二,不得違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第三,要注重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

襲警罪犯罪對象認定涉及到的擬制問題是,能否將輔警“視為”人民警察。誠然,在“執法一體化”[6]112的視角下,輔警的行為依附于人民警察的執法行為,二者雖身份不同,但應對其作同一的、整體性評價。但是,由于法律上針對該擬制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盲目認定極有可能不當地擴大警察法定內涵的范圍,違背設置法律擬制的要求,突破罪刑法定的邊界。

2.雙重擬制的風險

將輔警認定為人民警察會造成身份的雙重擬制,違反刑法謙抑原則。[28]

首先,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之間是法條競合的關系,襲警罪是妨害公務罪的特別法條。從《刑法》277條第1款和第5款的構成要件上不難看出,“暴力襲擊”為“暴力、威脅方法”所包容,“人民警察”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襲擊行為也與“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存在交叉關系。同時,根據收集的數據,以襲警罪起訴但判決為妨害公務罪的情況占比20%,以妨害公務罪起訴但判決為襲警罪的占比17.8%。這也從反面證明了此兩罪不是簡單的互斥、平行關系,而是在司法裁判中存在緊密的交叉、包容關系。并且,根據第277條的立法邏輯,第2、3、4款都統攝于第1款的規定之下,在沒有類似第4款修正補充的情況下,新增的第5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也必然被第1款所包含。所以,將襲警罪理解成為妨害公務罪的特別法條符合其形式邏輯和立法邏輯,而且更有利于兩罪的區分。

其次,適用特別法條必須要遵循一定規則:第一,適用特別法條的行為首先應符合普通法條的犯罪構成。特別法條的構成要件不僅完全包含了一般法條的構成要件,而且還通過特別要件的增加,或者概念要件的特殊化而使犯罪構成要件的范圍縮小。[29]在認定行為構成襲警罪時,該行為首先應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即完全滿足普通法條的諸要素,在此基礎上,行為還必須滿足襲警罪的特殊構成要件。第二,優先適用特別法條的原則。立法者認為有必要設立特別法條,特別罪名的構成要件完全包容于普通罪名中,適用特別法條就能夠有效懲治犯罪,所以當一行為同時符合一般法條與特別法條的時候,特別法條排斥普通法條的適用。[30]作為特別法條,襲警罪在犯罪對象上進行了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到“人民警察”的特殊化。在符合妨害公務罪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如果同時滿足了“人民警察”的特殊對象,就應該優先適用襲警罪的條款。反之,如果行為對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輔警,該行為就不具有特殊性,不能為襲警罪所評價,而應該考慮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這里涉及到的另外一個問題是,輔警是否可以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002年12月28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發布的《關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概念作出了擴大解釋。該解釋特別指出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但不具有國家機關人員編制的人員,也可成為瀆職罪的主體。由于瀆職罪這一章的規定主要約束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因而在實務中,盡管形式上不具有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事實上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這部分人員也可被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輔警在進行輔助警察執法活動的過程中,其不享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定身份,而是根據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招聘的工作人員。但輔警在履職過程中,實際上行使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管理職權,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根據以上立法解釋,輔警從事“公務”時在身份上擬制為國家工作人員。[31]在此基礎上,將輔警視為人民警察實際上是進行了雙重擬制。前一重擬制具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存在違反刑法明確性的要求,不違背罪刑法定的原則;而后一重擬制則缺少規范支撐,突破了擴大解釋的邊界,侵蝕罪刑均衡。

避免此雙重擬制則能夠有效避免性質認定的混亂,維護法秩序的統一。如果行為人暴力襲擊受人民警察指派依法執行職務的輔警時,人民警察在場,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款規定的,將輔警擬制為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警察不在場,因輔警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也不屬于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對輔警襲擊造成輕傷害以上結果的,可以適用《刑法》第234條的規定,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執法現場,一并襲擊了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以及輔警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一罪處理,不實行數罪并罰。[32]

(四)襲警罪主觀惡性的區分

將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和暴力襲擊輔警兩行為進行明確區分,也是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需要。犯罪本身包含著某種主觀性,犯罪所具有的規范性也正是犯罪主觀性的印記,[33]行為人針對不同對象的暴力襲擊行為可能反映出不同程度的主觀惡性。當行為人能夠辨明執法人員是警察還是輔警時,由于襲警罪的法定刑相對妨害公務罪較重,主觀上通過襲擊人民警察來妨害公務的行為具有更強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有針對性地選擇攻擊對象本質上反映了行為人未脫離法治軌道的主觀狀況,應對此情況作出區分。當然,實踐中也存在行為人不能區分執法人員是警察還是輔警時,沒有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暴力襲擊的情形。在收集到的189份案例樣本中,有31.7%的行為人飲酒,醉酒者占比17.5%,酒后狀態高概率影響了行為人的辨認識別能力,行為人往往對警察和輔警存在籠統的主觀認識,是對該警務人員的整體進行攻擊。在這種情況下,主觀上想襲擊的是警察和輔警,客觀上如果襲擊了警察認定為襲警罪,如果襲擊了輔警就定妨害公務罪,如果同時襲擊了警察和輔警,根據前述吸收犯的原理定襲警罪一罪,這樣才能做到主客觀相統一。

四、結語

對襲警罪犯罪對象的認定,本文從輔警法律身份規范、襲警罪的保護法益、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的法條關系、襲警罪的構成要件等角度進行辨析,認為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排除出襲警罪的對象范圍。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放棄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刑法保護,而是應結合具體事實,通過刑法第277條第1款、第234條、第232條、第293條等規定,充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工作過程中的人身安全與合法權益。當然,對某一對象的認定根植于當下社會的合理需求,隨著社會的發展,襲警罪犯罪對象的認定也可能會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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