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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中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國際協調及我國因應

2024-01-22 15:48
關鍵詞:專利制度來源專利申請

許 暢

(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2488)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著生物科學、基因技術及制藥技術的飛速發展,各國逐漸意識到遺傳資源在醫療健康、農業育種以及資源安全等領域的重要作用。發達國家憑借其技術優勢,掠奪發展中國家遺傳資源的現象屢禁不止。例如,某一主體未經遺傳資源原產國的許可,私自剽竊并利用遺傳資源或其衍生物進行發明創造活動,進而申請專利,然而,在此過程中申請人并未披露遺傳資源的原產國或提供國。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的簽署和通過標志著國際層面上遺傳資源的保護、獲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規范正式確立,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成為落實CBD三大基本原則的基礎要求。[1]盡管CBD確立了遺傳資源的國家主權原則(1)CBD確立的三大基本原則為遺傳資源保護的國家主權、獲取遺傳資源的知情同意、使用遺傳資源的惠益分享原則。CBD三大主要目標分別為保護生物多樣性、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及公正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所產生的惠益。,但這一原則并未解決遺傳資源原產國和資源利用國之間的沖突。許多國家請求在國際層面設立來源披露制度,并對未進行來源披露的申請人實施制裁。為進一步防止和減少“生物剽竊”行為的發生,國際上還出臺了一系列針對遺傳資源的保護規定(2)除CBD外,對遺傳資源提供保護的條約主要有《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關于獲取遺傳資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過其利用所產生的惠益的波恩準則》《〈生物多樣性公約〉關于獲取遺傳資源以及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等國際條約,其中不乏對遺傳資源、相關傳統知識保護的規定。。為對遺傳資源提供知識產權方面(主要為專利領域)的保護,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于2000年成立了“知識產權與遺傳資源、傳統知識和民間文學藝術政府間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IGC)”,并期望建立以《知識產權、遺傳資源和遺傳資源相關傳統知識國際法律文書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為談判基礎的國際制度。

資源保護的理想視閾下,國際上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缺乏體系性設計。體系化要求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各項內容相互聯系、相互協調,形成統一的體系。[2]顯然,國際層面上來源披露制度的披露范圍、披露客體、制裁手段等問題仍未統一?!恫莅浮芬幎?基于遺傳資源的專利,需要申請人公開其遺傳資源的原產國。[3]以來源披露的范圍為例,廣義的披露范圍除披露來源外,還需要披露在發明過程中實際使用的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以及獲取和惠益分享證據;[4]而狹義的披露范圍則只要求申請人在專利申請中公開該遺傳資源的原產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獲取與惠益分享內容的去留。對衍生物、相關傳統知識等披露客體的擴張也是國際上討論的重點,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持有不同意見。綜上,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問題,在國際層面尚未形成統一的法律規范,制度本身亦存在體系化缺失。

簡言之,來源披露制度是指專利發明基于遺傳資源的開發而來、在專利申請時需要披露在創新中利用的遺傳資源來源的制度。從WIPO已結束的IGC43屆會議內容來看,各國在來源披露制度的制度設計、價值追求以及具體實施方案上存在難以調和的分歧。若國際層面上無法形成強制性的規范文件,單個國家的規定更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生物剽竊”問題,發達國家的資源攫取行為仍會發生。另外,國內也需要對遺傳資源來源披露的范圍、客體等內容進行制度重構和思考。本文從比較法的視角出發,以國際社會上正在激烈討論的國際協調難點為基礎,比較不同國家在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上的異同,以專利制度為框架分析我國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改進路徑。

二、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國際協調難點

經40余屆會議討論,IGC仍未在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上達成一致,問題主要集中于兩個層面:第一,部分發達國家認為,在國際層面設立來源披露制度實無必要;第二,在披露內容層面,披露范圍、披露客體以及“觸發要素”均為爭議焦點。

(一)國際層面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設立爭議

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設立問題,焦點有二:一是在國際層面上通過國際條約予以約束;二是在通過國際條約后,推動未設立來源披露制度的國家建立相應的保護機制。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贊同披露制度的設立,表示在本國實踐中已取得良好運行效果;也有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家認為來源披露制度的設立與專利制度無關,問題的解決需要建立在專利制度之外。[5]

根據日程計劃,WIPO將在2024年就是否通過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法律文書召開外交會議。自IGC成立以來,成員國提交了關于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公開要求的提案。其中,瑞士是較早公開表示支持專利申請中披露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來源的國家;[6]歐盟早在2005年也表示應對專利申請中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原產地或來源進行公開;[7]非洲集團、[8]秘魯、[9]印度尼西亞[10]等國家和地區都對公開要求的設立表示肯定;美國表示可以建立遺傳資源數據庫來代替來源披露制度的設立,并認為制度的設立會帶來專利授權的延遲和不確定性。[11]各國對在國際層面上是否設立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制度存在較大的分歧。綜合來看,反對設立制度的原因基于以下兩點。其一,披露制度的設立可能會阻礙創新、增加專利授權的不確定性;其二,防止遺傳資源被盜用、不當利用與專利制度無關。來源披露制度、事先知情同意以及惠益分享并非專利授權的前提,將遺傳資源的保護與專利制度強行聯結從立法目的上無法解釋。

(二)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具體內容爭議

對贊成設立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國家,制度設計的不同之處在于來源披露制度的強制與否、制裁與補救措施、“觸發點”用詞以及公開范圍等問題。

1.披露范圍

有WIPO成員國提出要建立來源披露制度與ABS機制之間的關聯,ABS機制的全稱為“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中文表述為“獲取與惠益分享”。一般而言,學理上將“獲取”活動界定為“從就地和移地條件調查、搜尋(或勘探)、采集或收集、取得或占有、出口、研究遺傳材料到最后通過育種或生物技術方法利用其遺傳信息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12]獲取之外,ABS機制中更重要的是將利用遺傳資源取得的惠益進行分享。實踐中已出現了CBD形同虛設的情況:一種資源取自某個國家,后由其產生的發明在他國被授予專利權,由于未取得原產國的事先知情同意,那么原產國就不能分享產生的惠益,相應的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制度沒有得到有效遵守。有學者認為,來源披露制度不能取代ABS機制的重要作用,不足以作為替代PIC(事先知情同意)和BS(惠益分享)的證據。[13]非洲集團在WIPO提交的議案中表示,應在專利法中引入公開要求和符合遺傳資源來源國的國家獲取和惠益分享法律的證據,[14]但此議題在WIPO討論下一直未達成一致。

如果《草案》對ABS機制的內容不作規定,申請人在一國獲取遺傳資源,而在另一國提出專利申請時僅公開遺傳資源的來源,那么原產國遺傳資源利用的合法性無法在專利申請國得到評價和認可。僅公開遺傳資源原產國的做法無法達到確保遺傳資源進行公平、公正和合理使用的最終目的。來源披露制度僅能對提高專利的透明度以及制裁措施的溯源起到促進作用,只有原產國的披露要求與事先知情同意以及惠益分享的共同實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對遺傳資源的保護。

2.披露客體

披露客體是來源披露制度的核心問題,目前的爭議點為披露范圍是否及于遺傳資源衍生物、遺傳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多數國家的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已經建立,有許多國家規定了相關傳統知識、衍生物的披露要求?!丁瓷锒鄻有怨s〉關于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首次對衍生物的概念作出規定(3)《〈生物多樣性公約〉關于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第2條規定,“衍生物”是指由生物或遺傳資源的遺傳表達或新陳代謝產生的、自然生成的生物化學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備遺傳功能單元。,已經規定披露相關傳統知識的有安第斯共同體、印度、瑞士、菲律賓等國家和地區。國際社會上,對衍生物的討論主要集中于CBD,但將衍生物納入來源披露制度的討論一直未有結果。衍生物是否要納入披露的客體范圍之中,實踐中已有答案:遺傳資源的實際或潛在價值不僅在于其本身具有的遺傳功能的單位,還包括遺傳資源中基因表達和新陳代謝產生的天然化合物(如蛋白質、樹脂等)。僅對遺傳資源進行來源披露,卻對更為隱秘、更廣泛實踐的衍生物的不當獲取行為不予監管,本質上沒有實現對遺傳資源保護的目標。

傳統知識(4)CBD第8條第(j)款對傳統知識的定義為:“土著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實踐”。作為具有指引性的知識,可以為遺傳資源的充分利用提供理論層面上的指導,更顯而易見地為遺傳資源的利用節約研發時間,提高在食品、醫療等方面創新中的針對性。例如,某公司利用“Hoodia Cactus可以起到抑制饑渴作用”的傳統知識并據此研究Hoodia cactus,申請了抑制食欲的元素p57的專利。[15]《草案》第3條第2款(5)《草案》規定,專利申請中提出權利要求的發明[實質上/直接]基于相關傳統知識的,各締約方應要求申請人公開:(a)提供該相關傳統知識的土著人民或當地社區,或(b)在本款(a)項所述信息不為申請人所知,或本款(a)項不適用的情況下,該相關傳統知識的來源。涉及相關傳統知識的披露要求,安第斯共同體《關于知識產權共同制度的第486號決議》第26條規定,在傳統知識基礎上獲得的產品需強制披露許可或提供授權文件副本;瑞士1954年《聯邦發明專利法》規定,發明的直接依據是發明人或專利申請人獲得的土著或當地社區的傳統知識,須包含該傳統知識資源的來源信息。若《草案》順利通過,我國立法上的保護必須先行,建立有利于傳統知識持有人的制度,避免傳統知識未經授權被利用。為此,要搞清楚制度設計的初衷,是否想保證相關傳統知識持有人的利益分配,還是跟蹤相關傳統知識的來源以清楚得知其在先使用以防止錯誤授權,或二者皆有。另外,傳統知識的來源較遺傳資源更加難以確定,遺傳資源有植物、動物相關的史料與書籍記載,或因其存活于實在的動物體中,尚有跡可循,但傳統知識本為口耳相傳的經驗和做法,是人類對生活常識和技巧的總結,在傳輸和保存方式上都難以形成統一的傳承。

3.觸發要素

“觸發點”是《草案》提出的來源披露在專利申請中的啟動條件,要說明的是,在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過程中,與發明創造關聯到何種程度時應對遺傳資源的來源予以披露。

根據強制性區別和違規后果,披露制度主要分為強制性披露、自愿披露兩種立法模式。設立強制披露模式的代表性地區為安第斯共同體,《關于知識產權共同制度的第486號決議》第3條規定了披露要求適用于各成員國的遺傳資源和非裔美國人或當地社區的傳統知識;第75條規定,未能提供證明的將導致專利無效。相反,采取自愿披露模式的代表性規則為歐盟的《1998/44號指令》,其前言第27條規定,基于植物或動物的生物材料或者是對這些材料的使用,專利申請應包含(如果知道時)這些材料的地理來源的信息,且此規定不應影響專利申請的處理或授予專利權利的有效性。在觸發點的用詞選擇上,各國表達也各有不同。觸發點的用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體現出國家對披露制度采取的是否為嚴格意義上的“觸發點”。瑞典用詞為“concerns、use”,中文表述為“發明涉及或使用來自植物或動物的生物材料”(6)參見瑞典2004年《專利法令修訂條例》第23條。;瑞士用詞為“directly based on”,中文表述為“直接基于”(7)參見瑞士《聯邦發明專利法》(2019年修正)第49a條。;印度表述為“when used in an invention”,中文表述為“使用生物資源申請專利保護的”(8)參見印度1970年《專利法》(2005年修正)第10條、25條和64條。;中國的用詞為“依賴”(9)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5款。?!耙蕾嚒倍直砻鬟z傳資源對專利的貢獻度至少要達到存在因果關系的程度,并非只要專利發明參考或涉及遺傳資源時就需要履行披露義務?!恫莅浮分械挠|發點用詞為“直接/實質上基于”“直接、實質上”代表較為狹義的觸發要求,如果《草案》使用狹義的觸發點用詞,后果可能是衍生物無法納入披露的范圍。若選擇較為寬松的“觸發點”用詞,則可能會給專利制度帶來負擔。

三、國際層面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設立分歧原因

國際社會上來源披露制度設立分歧的主要原因是,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功能與目的分歧上存在制度設計的博弈。專利制度有激勵創新、促進經濟發展的正面作用,但是否促進經濟發展不能成為評判知識產權制度的唯一標準,科技與應用的創新不能影響其他社會效益的發揮。梳理各國及地區關于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規定,可以發現國家間制度設計的規律:經濟水平欠發達、生物多樣性較豐富的發展中國家大多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積極設立來源披露制度;而經濟發展水平較發達但本國遺傳資源欠豐富的國家,需要利用別國遺傳資源進行創新活動,這些國家在國際社會上堅決反對設立披露制度。另有瑞士、瑞典、挪威等國持中立、柔和的態度,認為可以設立來源披露制度但不能因此影響專利的有效性?!皩鹘y資源保護的制度選擇,既涉及一國自身利益的考量,又事關國際協調機制的運作。在國際領域,這不僅反映了一種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同時也昭示著后TRIPS時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走向”[16]。從來源披露要求設立的制度功能和最終目的來看,不同國家立場背后代表的是不同層面的利益沖突。就持有遺傳資源利益而言,它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遺傳資源自身存在的價值,例如,生物遺傳資源的多樣性對于生態系統的均衡發展以及人、社會和環境的和諧發展具有重要意義;[17]二是遺傳資源的開發與利用價值,[18]這體現在對遺傳資源的進一步商業利用。不同的國家立場帶來遺傳資源保護與利用之間的沖突,這主要體現在因利益內涵雙重特點引發的主體差異和立場的對立——持有主體即擁有豐富遺傳資源的發展中國家或社區組織,與遺傳資源開發利用者即掌握先進生物科學技術的發達國家之間的對立態勢。

國際社會上來源披露制度設立分歧的次要原因是,遺傳資源在生物多樣性方面的保護與知識產權的創新激勵機制之間存在不同的利益沖突和制度壁壘。從知識產權構成理論看,利益平衡系構建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理念,它是指:“利益主體依據一定的原則和方式對利益進行選擇、衡量的過程,而與這一過程相伴隨的,是不同利益主體間的利益沖突。這種沖突的解決難以通過利益主體自身來調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盵19]就專利制度與版權制度而言,利益的平衡主要圍繞在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類比而言,該問題涉及的利益屬性分為遺傳資源的主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制度的鼓勵創新,二者在來源披露制度上具有明顯的利益沖突。維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生物資源的合理利用,本質上是生物資源、國家主權以及環境保護的協調問題。毫無疑問,遺傳資源的利用和保護是各國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的重要組成部分;再看知識產權的創新激勵,知識產權制度設立的根本目標為推動知識產權在鼓勵創造和創新方面的作用。兩大利益屬性的重要性不存在價值位階的主次之分。但從專利制度本身來看,保護生物多樣性以及遺傳資源惠益分享的內容不能過多地介入知識產權制度。因此,在完善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制度上,不論是國際上要形成的法律文件,還是我國的規則設置,都需要對其進行謹慎分析,在不妨礙制度運行的基礎上加強對遺傳資源的保護。

我國《專利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了遺傳資源的違法不授權條款、第26條第5款規定了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要求條款、《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3條規定了未履行來源披露要求的駁回條款、第65條規定了違法獲取遺傳資源的無效宣告條款??梢钥闯?我國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已經較為完備,但對未履行遺傳資源來源披露的,并不適用無效宣告規定,這體現出我國在保護遺傳資源與專利制度有效性二者間的利益兼顧。想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可以通過適度采納雙方意見并尋求二者平衡的策略,在國際層面上推進專利申請中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制度的設立,同時不影響專利有效性的主張。

四、利益平衡下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的我國因應

我國現有的專利制度對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的規定已經較為全面,但仍有披露范圍狹窄、內涵界定不清、客體范圍遺漏的問題。單純的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難以發揮預期作用,但我國目前未有相應的立法誕生,沒有惠益分享相關法律條文的銜接與呼應,我國的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難免陷于孤掌難鳴的尷尬境地。[20]在遺傳資源的保護上,還要考慮到本國在國際社會上角色定位的轉換——我國逐步從擁有生物遺傳資源的國家過渡到擁有先進科學技術的國家,大量的專利申請來自本國,過于嚴苛的來源披露制度會對本國的專利創新起到負面影響。若《草案》順利通過,我國勢必會面臨《專利法》的修改問題。根據上文已經提到的制度困境,我國來源披露制度需要考慮修改的問題有:遺傳資源披露范圍是否包含與ABS機制的聯系、客體范圍是否擴張至遺傳資源衍生物及相關傳統知識。

(一)披露范圍的合理擴張

專利制度的預期目標為通過創新激勵實現財富的增量,而ABS機制的引入勢必會對專利制度產生或多或少的阻礙。即便如此,來源披露制度與ABS機制的配合已然成為不能阻擋的趨勢,目前討論的焦點在于如何在來源披露制度的啟動中盡量減輕專利制度帶來的負擔。對此,可嘗試以下兩種方式判斷專利制度與ABS機制聯結的可行性。

一是建立一套與CBD相一致的規則,詳細對ABS機制進行規定和分析。例如,詳細規定事先知情同意的處理路徑、共同商定條件如何實現(是否用合同/強制機制進行實現),并確保在接下來的實踐中保證其實施。為實現這種預設,就要對我國專利制度進行大幅度修改。然而,獲取與惠益分享的內容融進專利制度是難以實現的,這種貿然將ABS機制單向引入專利制度的措施值得商榷,單向引入既未對專利制度本身做理性思考,也未對引入ABS機制的效果進行評估。二是在履行公開要求時,要求各國除公開遺傳資源原產國之外,還要公開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證據(而不包括具體的實施方案),證據可以是來源地證書和遺傳資源惠益分享合同等形式。這種方法看似更具合理性,在實踐中也更易操作、為他國接受,但可能帶來的問題是,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證據審查是否在專利申請中具有可行性?是否存在證據真實性審查的適格主體?這些問題將直接影響ABS機制在專利制度中的引入??梢?在專利制度中嘗試建立與ABS機制的聯系并非易事,ABS機制本質上是生態與環境保護的內容,與來源披露要求存在制度壁壘。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在我國專利申請的《遺傳資源來源披露登記表》內增加“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證據”一欄,且附此項“并非強制要求”的說明。如此,來源披露制度有所完善,“自愿披露”的制度設計不會給申請者帶來過于沉重的壓力。在國際談判層面,我國可以提出“自愿披露”的主張,具體的形式交由各國自行處理。此項制度設計更能體現出傳統知識持有人的參與價值,在不影響專利制度價值目標的前提下對遺傳資源產生的惠益進行公平公正的分享和利用。

(二)披露客體的合理擴張

披露客體的擴張主要在于衍生物、相關傳統知識的納入與否。相關傳統知識的披露問題,《草案》在第3條第2款已有體現。相較于遺傳資源的衍生物而言,相關傳統知識對遺傳資源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考慮到我國具有豐富傳統知識的國情,應優先考慮“相關傳統知識”的納入。

將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客體范圍擴張至相關傳統知識,要考慮相關傳統知識的定義、監督與執行、不履行的后果、是否為強制性規定等問題。除制定相關法律和政策外,還需要與相關社區進行廣泛的協商和合作,聽取各方意見。另外,制度設計的具體內容要從制度本身的目標出發,是否在來源披露制度中加入相關傳統知識的披露要求,要看立法者預期達到何種程度的目標。目前,在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制度中強制加入惠益分享的證據還存在著實踐上的困難。若將此目標拋開,僅將制度設置的目標限定在便于追蹤、防止錯誤授予專利或對傳統知識持有人提供精神上的尊重上,這一問題便容易解決。即,只需要專利申請人提供傳統知識的起源、直接來源或間接來源,簡單說明從何處獲取了相關傳統知識即可。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6條第1款規定了遺傳資源的定義,應在此條款后新增“相關傳統知識”的定義。在監督和執行方面,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53條規定了駁回條款、65條規定了無效宣告條款。只要在遺傳資源的表述后增加“相關傳統知識”,那么駁回條款、無效宣告條款都將適用于“相關傳統知識”。是否強制方面,《專利法》第26條第5款規定,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由此可知,我國來源披露制度較為靈活,主要是建立在現實可行的基礎上,“相關傳統知識”也應與其統一。綜合考慮,建議修改《專利法》第26條第5款的規定為“依賴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說明該遺傳資源及相關傳統知識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绷硗?也應在《專利法》第5條違法不授權條款中加入“相關傳統知識”表述。關于遺傳資源衍生物,考慮到專利申請時的必要程度、申請效率,在目前立法技術難以實現的前提下,可以先不考慮納入遺傳資源衍生物。

(三)輔助專門立法

通過分析可知,多數國家遺傳資源的披露體系是不完整的。根據CBD系列公約和準則,各締約國可以通過遺傳資源來源披露制度對獲取與惠益分享的內容一并進行規定。而我國在這方面既沒有確立披露義務和惠益分享相銜接的法律保障機制,也沒有建立起相關的惠益分享管理機構。[21]《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于2017年由生態環境部發布至今未有進展;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2020年《中國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通過實施,對人類遺傳資源進行詳細保護。我國是世界上生物遺傳資源豐富的國家,目前與生物資源有關的法律法規有《野生動物保護法》《畜牧法》《種子法》《野生植物資源保護條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還未頒布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的專門立法,也未對國際上熱議的傳統知識、衍生物的問題進行規定。應加快通過實施《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理條例》,為來源披露制度輔以專門的立法,增加制度的實施效果,與專利制度建立良好的銜接,共同發揮作用。

具體內容方面,《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來源披露義務,要求依賴我國生物遺傳資源完成的成果申請知識產權時,申請人應當出具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合法證明。不予披露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不授予知識產權。首先,《條例》(草案)規定了來源披露義務,這與《專利法》中的來源披露制度相協調,實現了兩個制度的銜接,對《專利法》起到輔助作用;其次,《條例》(草案)要求“獲取與惠益分享合法證明”作為授予知識產權的強制規定,該強制性規定導致前置性條件的疊加,可能會造成知識產權申請率的降低??紤]到我國的現狀,應當更改《條例》(草案)中關于來源披露以及惠益分享相關的強制性規定,參考《波恩準則》明確惠益分享的方式,將《條例》(草案)整體把握在“規定全面但非強制”的基調之中。若《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理條例》正式通過,那么對來源披露要求中增加“獲取與惠益分享”證據的要求也會起到輔助和促進作用,使制度之間互相支持、有法可依。

五、結語

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看,CBD對遺傳資源的規定仍處于初級階段,來源披露制度在許多國家并未得到嚴格地執行,我國專利制度中的來源披露要求也沒有包括“相關傳統知識”的披露。在實踐中,應要求專利申請人在填寫《遺傳資源來源披露登記表》披露來源的同時,自愿披露惠益分享的證據。同時,立法機關應考慮相關傳統知識的納入。

僅靠專利制度中的來源披露制度無法實現對遺傳資源整體的保護與惠益分享,應通過有關保護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的專門法律,建立與來源披露制度相協調的規則,將專利制度中的來源披露要求納入正常運行軌道。國際上,有關遺傳資源的議題仍在繼續,未來可能會涉及數字序列信息的問題。另外還要加強國際合作,建立全球性的框架以確保生物遺傳資源的來源披露制度能在全球范圍內得到一致執行,并呼吁加強公眾的生物保護意識,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可持續的專利制度,防止生物遺傳資源被非法采集和剽竊,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穩定。期待隨著討論的繼續,遺傳資源的保護會以更加規范的方式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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