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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基層社會法律自治傳統及現代治理啟示

2024-01-22 15:04楊金權
中西法律傳統 2023年4期
關鍵詞:宗族司法

楊金權

摘 要|傳統中國地方宗族和中世紀西歐莊園是封建時期中西方基層社會中發展出的具有一定司法裁判屬性及職能的“法律自治組織”。二者處于完全不同的社會和制度環境,卻具有諸多共通之處,是我們從保有深厚文化傳統的基層社會去比較中西方法制文明并為現代社會治理提供歷史借鑒的一個重要視角。兩種法律自治組織及其核心“司法機構”分別在誕生的動力基礎和聯結紐帶、組織化和專門化程度、裁判準據屬性、職能內容以及程序規則和懲罰規則等方面大不相同,但二者也同樣具有展示地方原生力量、裁判準據以習慣為主、秩序優先于權利以及職能復合等方面的共通之處。兩種模式存在著某些趨同的治理理念及發展趨勢。作為人類命運共同體成員的各國人民在多樣文化空間中積極追求和諧美好生活的主體訴求始終是實現它們所必須的,最基礎且最關鍵的治理資源。

關鍵詞|莊園法庭;宗族;司法;軟法治理;非正式治理

基層社會保有一個國家或社會最原始、最純正的文化傳統,包括風俗習慣、制度規范、組織樣態及其運行方式。欲深入了解歷史上中西方社會法制運作的不同,基層社會空間內的治理傳統可以為我們提供更多且相對穩定的研究素材。由于基層社會空間處于王權無法直接或深度觸及的“神經末梢”,基層自治自然就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但是基層自治會因為社會聯結質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形態。中國與西方在整體上最為顯見的區別是在社會成員之間最廣泛的聯結質是“血緣”,而不是“社會性或經濟性身份”。前者以親緣倫理縱向地砌筑整個家國結構,后者通過經濟契約橫向地拓展社會關系。正因為這種不同,基層自治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自治具有了不同的基礎和表征。

一、東奔西向:封建時期誕生的兩種基層社會組織形態

(一)中世紀西歐莊園制鄉村社會

中世紀時的西歐,莊園制是其鄉村社會最基本的組織形態。莊園是在大領地制度下地方領主管控范圍內的基本組織單位,是以公地制度的土地所有者或者持宥者共同組成的生產和生活的最底層單位。

在莊園的組成上,成員主要是自由和依附佃農,土地則主要是領主自營地和農奴份地。無論成員身份和土地形式有何不同,終是依附于封建領主而存在的,在有關莊園生產、生活管理秩序的事務上,所有人也必須服從于莊園領主的最終領導和自有職能機構的管治,后者比如莊園法庭作出的裁判。

在功能上,梅特蘭認為莊園包括四種職能:(1)同村莊一起成為公法、治安和稅收單位;(2)農業制度單位;(3)財產管理單位;(4)司法單位。[1]

(二)傳統中國宗法制鄉村社會

在宗法制國家層面,宗法關系與政權關系混而為一……君權體系與族權體系便合二而一,家國一體。[2]但是在基層,王權即無能力也無條件在族權隆盛的鄉村展現優勢,宗族血緣聯結使其具有足夠的團結性和獨立性,正所謂“皇權不下縣,縣下惟宗族”。一旦族內出現各類糾紛,為官方所認可的族權和族規可能優先于國法實現對組內成員的誡訓和對糾紛的化解,甚至是完全自主的內部化解,比如明清家法族規中都嚴厲懲戒輕起訴端、徑行告官者。明代中葉,浙江溫州府《王氏族約》約定:“凡族中忿爭,不關白族長及聽斷未決,輒赴宮擾者,罰于祠?!痹谀承┑貐^的宗族族規之中會直接有“至反大常,處死,不必稟呈”的要求,[3]。即使是在被官方視為“細故”的諸如田土戶婚等普通民事糾紛和較輕的刑事案件之中,族內調處也是被設置為一種必要的“前置程序”。

在結構上,有三個典型要素聯結起了維持傳統中國基層社會數千年宗法結構的秩序架構,即“族譜”“祠堂”和“族規”,他們分別代表了亙古永續的血緣親情、宗族內部的管治機構和自我約束的習慣規則。

在組織上,尤其是在南方宗族制度完善的地區,鄉村宗法秩序具有族、房和家三個層級。無為徐氏《家規》載:“凡族內爭斗,必先投鳴房長,次及戶長(即族長),聽其分?!奔覄t是最基礎單元。[4]清代《長溝朱氏宗譜》、《寧鄉熊氏續修族譜》和《映雪堂孫氏家法》也都明確規定了族內事故糾紛非經族內理處禁止興訟。[5]而且對族內未能按條規處斷糾紛的各級司法者規定了責任內容,如有心或無心出入條規將施以懲處并斥革另舉。

二、兩歧遂分:法律自治模式的不同走向及其核心機構

(一)莊園司法及莊園法庭

中世紀的西歐,王權、神權以及領主權三權并存,消長互動,村社、莊園和地方教會均擁一定的司法審判功能,甚至各有其獨立之法庭。以中世紀英格蘭王國為例,其整個司法體系,是一個由王室法庭、領主法庭、教會法庭以及城市法庭組成的多層次和多元的系統。王權在村社制度中配備的法庭,稱為民事法庭通常主持者是領主或者是其管家。然而莊園法庭的出現又充分展示了地方封建領主對國王權力掌控鄉村的掣肘。它可以方便領主在其領地范圍內,最大限度地行使其司法特權,并依據莊園習慣審理各種案件。在莊園內部,需要管治的社會關系主要是封建領主與自由佃農、農奴三者之間的相互關系,當三者之間或者是后兩者內部之間存在各類經濟糾紛或者是其他民事問題,比如土地、婚姻、借貸以及其他違反莊園公共管理規則的案件,莊園法庭一般依據地方習慣作出判決,但這一情況主要是在雙方訴訟當事人均為農民或者是農奴的時候。

此外,莊園法庭一般同時作為了實質上的村民會議或村民大會存在。它完全可以以大會成員的集體意志實現對莊園內部事務的管理,比如由大會集體推選管理人莊官,這一功能也直接導致了許多與莊園同時存在的村社之管理人員被莊官實質取代。另一方面,它還可以作為立法機構制定并通過莊園共同規則或村規,在多數情況下,大會所通過的莊規或村規首先需要由佃農表決通過,然后才有可能繼續“請示”領主、總管或莊官的意見。對于該問題,趙楊有關“中世紀村莊共同體的民眾參與性”的研究可以作為參考。

(二)宗族司法及宗族祠堂

在傳統中國,禮義、族規、習俗、人情道德與國法一體同質,而且國家律法、各級官府以及司法裁判實務都通過不同的方式對這些民間組織擬定的規范和自生的習俗習慣予以了認同、確認。并且在基層司法實務中,往往被優先選擇為或者是習慣性選擇為糾紛爭端解決的規范準據。

這種法律文化或司法訴訟景觀是中國古代法制文明中的獨特現象,獨特性除了體現在適用規范準據的多樣上,還主要體現在國家司法與地方宗族司法互相補充的獨特模式上。由于家國一體的社會結構特征,國家認同宗族的地位,承認家長的治家之權,肯定家法族規的社會功能,甚至允許宗族組織代行國家基層行政組織的許多職能,以家法族規處理輕微刑事案件和幾乎所有的民事案件,因此,宗族司法就具有了司法的根據。

如《詳刑公案》中“呂縣尹斷誣奸賴騙”案,呂縣尹作出的“陳氏不合欺毆,發回祠尊懲責,以別尊卑”的做法具有非常代表性。當案件具有明顯的違例情節,縣官是有直接裁判之權的,但是該案中將毆打尊長的陳氏又反交于宗族祠堂和族長之手,實際就是充分考慮并認可了宗族和族長在地方秩序維護方面的積極作用,體現了國家司法與宗族司法之間的積極的雙向互動關系。

宗族司法的主要活動場所就是宗族祠堂,它承擔了宗族集體、公開處理宗族內部事務,同時奉行教化的職能。

三、求同存異:理解不同基層社會共同的發展趨向

(一)異

1.誕生的動力基礎和聯接紐帶不同

莊園法庭主要是在封建領主的主導下,通過占有司法權,削弱王權對領主權的掣肘而建立的。有學者認為其可以促成佃農和農奴等莊園內底層成員的權益保護和實現,但只不過是領主用以規范和調整莊園內部關系的一種平衡手段,大可不必為它強行賦予過多的使命和價值。宗法制社會是一種“王權族權相互依偎”的社會形態,其所衍生的地方宗族社會是族權自身勢力不斷強大之后形成的一種基層社會自治結構,同時也是一種共治結構。這種共治關系甚至拓展到了賦役關系調整和地方治安維護行政事務方面,從而幫助統治階級建立了一套簡約但是有效的地方綜合治理系統??傊?,族權是地方原生力量,既依附和服務于國家權力,也受到國家權利充分的尊重?!霸t為起祠堂”時,族權與王權二者之間的關聯就會更加緊密。在聯接紐帶上,莊園法庭則主要是依靠地緣和經濟聯系實現團結;而后者是存粹依靠宗親血緣和倫理實現聯結。

2.組織化和規范化程度不同

宗族裁判尚無法也無必要形成一種專門機構,當然這不代表著它無法發揮調處和裁判的實質作用,但是的確沒有像莊園法庭一樣制度化、常態化、專門化的運作模式?!盁o法”是說傳統中國基層社會遵循國家禮治教化的理念,不以形式法制作為追求目標和手段,自然不具有生成專門司法機構的土壤,代之的是以人與人之間的親緣關系作為秩序規則的宗族內部的倫理裁判方式?!盁o必要”是因為宗法社會的規則是倫理道德。司法的正當性、合法性基礎即是源自于倫理道德,而非其他。相應地,裁判為了體現權威和正當,就必須是在宗法倫理的框架之內實現,并通常在祠堂中進行。但祠堂并非宗族裁判唯一場所,就地裁判或化解的情況也較為常見。這種模式也帶來了族內裁斷任意性的風險,既沒有明確嚴格的程序設置,審斷之中也沒有充分的辯論權利保障,而且事實證據查驗完全沒有了規則要求。

宗族司法權力之大,與宗族司法的制度性和規范性程度嚴重失衡,宗族司法者的權力與其責任也沒有明確的合理的明確安排。具體來說,清代宗族司法除了可以施加訓斥、罰跪、革胙、杖責、出族、鳴官等處罰以外,宗族還有交送官府處死的權力,尤其是在雍正時又被公開認可其生殺之權,在這一時期宗族可以對罪犯直接處以極刑,而且形式多樣,令人生畏。[1]

3.裁判準據屬性不同

莊園法庭在進行司法審判之時,所適用的準據主要分為兩種,習俗和莊規或村規。這兩種準據一般是基于生活中的生產和經濟行為總結出來的規則,習俗中也當然地包括一些宗教教義。而宗族裁判所適用的一般準據具有強烈道德屬性,是以抽象的道德規約去調整一切實在的社會生活行為的宗族規范和禮義規范,其具體形式非常多樣,如家訓、宗譜、族規、家法、家范,在某一族姓占據絕對比例地區的鄉約也同樣包含其中,但是這些宗族法規在精神和理念上與國家所倡導的主流觀念和所頒行的律例基本是一貫的。正所謂“立宗法實伸國法也”。[2]有些時候,一些名門望族制定和運用宗族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其法律效力無疑非同一般,它成為司法的依據。而且一般的宗族法規,每當制訂以后,為了獲得官府的肯定以發揮其更有效的訴訟作用,往往主動送到地方官府批準后再使用。因此宗族法規也可以被稱為“準法律”。[3]

4.職能內容有所不同

無論是宣揚宗教教義、禮義道德還是布告法律,都意在通過教化實現社會治理和秩序維護的目的,不過是在內容和方式存在差異。在莊園中,教化的中心在教堂,而教堂屬于教會系統的教區,獨立運作,與王權或領主權無涉。[4]所以莊園法庭本身并沒有直接的教化莊園成員或鄉村村民的職能。但是在傳統中國的鄉村社會,宗族祠堂也會承擔相當一部分的教化職能,族長在祠堂之中處理糾紛的方式也主要包括教育和懲罰兩種,因此祠堂所發揮的教育作用不容忽視。祠堂內部也會充斥著有關本族的重要人物、重要事件以及大量的利義道德的內容,它本身就像一處族內文化展覽場所和教育場所。有些祠堂會“每月塑望,子第肅衣冠,先謁家廟,行四拜禮,讀家訓?!保?]以此教育族內年輕子弟遵循教化,踐行家訓。不僅如此,有個別地區實力較為雄厚的宗族祠堂還會附設學校,族內子弟可以集中就讀。

5.程序規則和懲罰措施的不同

基于國家對于宗族裁判明示或默示的許可或認可,國家司法選擇介入之前,宗族司法內部可以實現“終審”(內部化處理)。其基本程序如下:

首先,家人違反家法,必先受到家法處罰,由家長實施刑罰。家內活動自然無法再行劃分出“告”“審”的程序。其次,告族處置。在宗族法訴訟中,族是真正意義上的一級訴訟機構,族長是相對意義上的一級法官。具體程序是家長或者他人告于祠堂,比如清朝浦江《義門規范》明文規定:“子孫倘有私置田產”等行為,首先必須言于家長,再由“家長率眾告于祠堂,擊鼓聲罪。第三,送官懲處。該種情況適用于重大刑事案件或疑難案件,如反叛,人命等重案,牽連他族的復雜案件等。[6]

在莊園法庭審判中,普通民眾可以基于簡陋的程序(比如陪審制)和一定的辯論權利實現回旋,但也主要是在同等身份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情況下。在莊園法庭的具體運作程序上,通常由總管或管家主持、引導。法庭還有一些比較細致的程序規則,比如參加法庭是成員義務、請假須經批準、莊園事務處理一般須經全體出席者進行見證、監督和裁決以及裁決所要處罰的數額需要由專門人員進行評估等等。[1]

在懲罰規則上,宗族裁判中可能采取的懲罰措施五花八門,比如直接處決(比如沉塘、亂棍打死、活埋、縊死)、當眾杖責、當眾聲討(訓斥教育)罰跪或罰站等等。根據費成康對唐以后約三千份宗族規則或規約的梳理,傳統中國在唐以后出現的宗族處罰措施可達12類之多。[2]相比而言,莊園法庭的懲罰措施類型就比較少了,一般是以罰金為主,但也不能排除領主及管家等授權動用的各類強制手段。

(二)同

1.同樣展現地方原生力量

二者都是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內部地方性力量的展示。莊園意在顯示領主對于自身勢力范圍內事務的掌控能力,在莊園內部,它又可以作為莊園底層人民(包括自由佃農和農奴)團結整合自身力量對抗領主肆意剝削的工具。獨立于村社民事法庭的莊園法庭即是在宣告一種政治存在和維持自身的獨立權威。宗族勢力的存在雖說依附或間接服務于國家權利,但是它畢竟是“自家人管理自家事務”,是一種生長于國家權力之中的權力,而不是國家權力在鄉村的直接延伸。所以族權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并被國家認可和支持也是在展示一種地方力量的存在,而且它的存在是國家實現基層穩定所不得不依靠的。

2.秩序優先于權利

在兩種“法律自治”模式中,底層人民的權利從來不是莊園法庭和宗法裁判的主要任務,它們所追求的不過是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各自身份地位的穩固。尤其是在傳統宗法制社會中,國家格外崇奉“敦孝悌以重人倫;篤宗族以昭和睦;和鄉黨以息爭訟……明禮讓以厚風俗”的社會治理方針,[3]以“息訟”“無訟”為理想,認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是為不恥,進而以各式樣之官方教諭勸民息訟,要求“未克有容,先學忍耐”[4]、“一應小事,各宜含忍;不得輒興詞訟”,從而徹底消除專制統治所面臨的各種威脅、干擾因素。[5]就這樣,在民間也漸漸形成了諸如“餓殺莫做賊,氣殺莫告狀”[6]之類頗具特色的認識,并極盡推崇“君子之家……終身讓畔”。許多鄉村宗族組織也都在其族規家范中勸誡成員“從來善斗者必死,好訟者必亡”“居家戒爭訟,‘訟則終兇”,[7]這些都充分體現了宗法制國家、社會及宗族組織對于和諧秩序的執著追求。

3.裁判準據皆以習慣為主

原生力量與國家建構的力量并不完全一致,國家法令的內容也未必與地方社會長久形成的習俗習慣“原生秩序”匹配,在地方治理嘗試中,無論何時都無法繞過“原生秩序”,從而在短期內以強行建構的方式完全改造社會。所以莊園法庭和宗族裁判兩種模式,都將習俗習慣作為其裁判適用的主要準據。具體有關莊園習慣法形成和發展的研究,可以重點參考陳立軍的《論西歐封建莊園制下的村民大會與莊園法庭》一文,該文在討論莊園法庭對習慣法的認同和堅持使得領主的盤剝被限定在一定限度之內的問題時,梳理了從古老的“公社記憶”到長期形成的莊園慣例習慣促成莊園習慣豐富發展的過程,也解釋了莊園檔案并非莊園習慣的直接反映,最后又以“伯里會議”說明習慣法在當時的莊園中發揮了怎樣的作用。[8]

4.兩者都具有一定的復合功能,而不困囿于單純的司法職能

莊園法庭和宗族組織均不以司法裁判作為其唯一職能。不可否認,二者差異明顯,但均乃封建時代產物。即使出于中西方國家治理邏輯的分流而導致莊園法庭更強調所謂的法秩序,從而迥異于傳統中國所追求的宗法秩序,但二者終究都落腳于秩序,是以秩序為最高追求。因此莊園法庭才會同時具有莊園內部日常事務管理和促進經濟生產的“行政”功能。也正是以上原因,才有學者進一步將以莊園法庭為中心的村莊共同體視為一個自治的組織,村民可以在日常事務中高度合作、協商一致,甚至通過“一致同意”創制法律乃至廣泛的參與到司法程序之中。

除此之外,宗族還在其所在的地方鄉村積極發揮著社會功能,比如參與擬定鄉村規約和宗族規范,清明地方生活秩序;接受國家委托實施宗族和地方其他民眾的戶役管收;組織民間力量執行治安職能,制止族內外竊盜等不法行為等等。由此可見,無論是莊園法庭還是宗族組織,都是封建統治者無法忽視甚至必須仰仗的地方力量,在司法職能之外,它們自身也或主動或被動地肩負起了強化基層社會秩序和維護鄉村自治的職責。

四、鑒往知來:傳統治理經驗的啟示與新治理理論動向

在如今這樣一個“命運共同體”之中,基層群眾都具有著對于可預見的穩定和幸福的共同追求,相應地,任何文明、社會或國家都應該站在人類文明發展的歷史維度,充分重視和回應基層群眾的這種真實合理訴求,尊重并支持其自由多樣化的發展。前文兩種傳統基層治理模式的比較中就顯現出了諸多啟示,輔以當前治理實踐和理論的發展動向,可以幫助我們進一步把握通過基層社會治理最大程度地實現基層群眾共同訴求的秘訣。

(一)傳統基層治理模式經驗得啟示

1.正式治理與非正式治理的輔成

法律實施并非單項運動,而是立法者、司法者、執法者與法律受眾之間的互動過程。法律受眾即是法律接受者群體,可以簡單劃分為被動接受者群體和主動接受者群體。良法善治的基礎之一便是前三者與足夠的法律主動接受者群體之間的良性互動。當這種良性互動擴大到一定深度和規模,接受群體直接參與到了法律生成和實施的過程之中,主動接受者群體就會明顯占據多數,就有可能達成“硬法(國家律法)與軟法(民間規約)”、“正式治理與非正式治理”相輔相成的治理狀態。比如在傳統中國,“儒法”和“禮法”作為中華法系的傳統特質,顯現了封建中國的法制作為二次或次要調整規范的功能定位,相對突出了“禮”“德”等先法要素在思想觀念層面上的統治意義。這一點在缺少規范化的法律施行條件、專制權力干涉相對弱化和“俗治”發達的基層社會中尤為明確,風俗、人情、理和禮德公義等極具日常性、復合性的規范體系吞噬了法律在其他社會中所能發揮的更大價值。但是正是這些由法律受眾參與生成和實施的鄉土規范的形成和運作后來也發展成了具有一定法律的成文化、穩定性和普適性(局域內)特征的規范體系,其效力結構未必完整,也無需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但是能夠產生社會實效。比如古代中國的首部成文鄉約——《呂氏鄉約》即是由北宋藍田大鈞及其兄弟所創,該約確定了“德業相勸,過失相規,禮俗相交,患難相恤”的四大宗旨,秉承三代鄉飲酒禮傳統,清楚規定鄉約成員冠婚喪祭以及人際交往諸方面的具體禮儀,還明確了鄉約成員社會生活、相互交往中的禮儀規范,是一部相對完整具體的鄉村規范。

理學大家朱熹也曾在此基礎上撰寫《增損呂氏鄉約》。崇禎時期,陸世儀所撰《治鄉三約》以鄉約為中心,合用保甲、社倉、社學,創立了完整的鄉治理論體系。廣東香山人黃佐也承繼《呂氏鄉約》之內容,訂立了《泰泉鄉禮》。這些編撰者基本都是鄉間賢達和社會名士,他們是鄉土社會乃至國家社會的中流砥柱,也是鄉間治理的智囊團。而且他們在作為鄉土規范的制定者的同時,還是規范的解讀者、踐行者,尤其是在訟爭之中鄉賢常會作為調停人或裁斷人直接參與糾紛理處。此外,在鄉村教學之中,他們還會充當教育教化鄉民的宣揚人、授教人。正是這種受眾參與才使得受眾自身的接受積極性大幅度提高,規范遵從和禮義教化的難度也極大降低。

更值得注意的是,早期鄉禮鄉約雖是完全的自發產物,中后期的鄉約編制和推行過程中,官方卻也可以發揮著重要作用。政府不僅會頒行官方性質的鄉約條文,還會選取民間鄉約進行確認和刊行。比如明代洪武《圣訓六諭》則以皇帝之令的形式極力提倡鄉約制度,發展鄉間“自治”,明太祖也成為倡導鄉約的第一位皇帝。又如《泰泉鄉禮》在清朝乾隆年間還被收入《四庫全書》,道光年間政府亦將香山黃氏本族內的刊本再版。這些都足以說明,軟法與硬法、正式治理與非正式治理之間的輔成關系對于基層社會治理具有非凡意義,也完全可以以后更為合理的方式加以改造和實現。

2.注重法律治理的社會性

兩種模式均強調秩序優先于權利,其本意在維護封建統治階級地位的穩固和治理權力的獨享,輕視甚至無視普通百姓作為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和尊重。固不可取,但并不意味著我們應當追求的只是秩序和權利關系的簡單翻轉,而應該從傳統中發掘智性和理性。我們應該充分認識到傳統中國社會治理理論中存在著一種“人與社會、人與自然和諧的社會觀、天道觀、法律觀”。舉例而言,如《禮運·大同篇》:“……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男有分,女有歸,……是謂大同?!睗h以后法律都給予鰥寡孤獨、老疾廢疾等弱勢群體以特殊的矜恤。尤其是作為中華法制巔峰明證的《唐律疏議》《唐令拾遺》均有對于鰥寡孤獨廢疾者等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制度,如“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婦人犯流者,留住、收贖”“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應得杖罪仍令收贖?!边@種觀念本身是崇高且理想的,相關制度設計也是具有智性和理性傾向的,或者說是一種科學化、人性化的傾向,但是在與專制王權的結合中喪失了其的獨立陣地,淪落為了統治階級壓制工具的星爾點綴,并未釋放出法律治理所應有的社會性作用,既不以人權保護為目的,也不強調法律的社會職能。而當今社會治理,應充分激發法律治理的社會性特質,擺脫單純或割裂地強調“權利神圣”或“鞏固秩序”這樣的究竟誰更優先的分析的觀點或思維方式,而是采用傳統中國治理智慧中的一種整體的綜合的觀點或思維方式,理解秩序與權利的互補與相向,既不失于個人權利保護,也能進取社會和諧的狀態,同時保持穩定秩序的時限。

3.統籌規范性與靈活性

相較而言,傳統中國對于規范性的程序和組織的發展并未投入應有的重視,但是靈活的基層治理思路顯得更加開放。治理的目的并非所以所有人按部就班、因法循規,而是達致自律和創造。正所謂“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 ,齊之以禮,有恥且格?!保ā墩撜Z·為政》)政刑之用,在于積極遏止逾越禮制,違背章法;而德禮之義,是在規范性之上,超脫人與社會,將天道自然之法引發于生民之內。二者之序,在傳統中國主要體現為“德主刑輔”,如《唐律疏議》開宗明義稱:“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币布词钦f,傳統中國德治理邏輯是從根本的德禮教化中優化治理效能,實現由內而外的自律。保持著“愛待敬而不敗,德須威而久立”的邏輯,“制禮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保ā稘h書·刑法志》)同時將政刑制度的規范性與禮義教化的靈活性內置于國家治理結構之中。雖然未發明出嚴格的程序體系,卻在大體的思路上更為科學。在基層社會中,它的功效更為明顯,傳統西方社會的基層治理并不是全然沒有這種成分,但其傾向完全不同,是在二者的選擇中,始終將明確的法制規則作為社會的主要治理工具。正因如此,傳統中國基層社會的結構穩定從未被動搖過,無論管制結構如何演變、王朝統治如何更迭,基層社會的治理總可以有穩定的基于宗族血緣和禮教地位而維持的自治代言人,與走馬觀花的官府衙門快速實現對接。所以,這種模式/結構具有相當的科學性,但是其下合法性基礎、準據規范以及治理的規范機制上進行充分的重構和調整。

(二)當前中國基層社會治理實踐和新治理理論的發展動向

我們國家曾于2019年出臺《關于加強和改進鄉村治理的指導意見》,該意見設定了2035年實現“鄉村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保障水平顯著提高,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更加完善”的總體目標。2022年的《關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進鄉村振興重點工作的意見》進一步要求“落實鄉村振興為農民而興、鄉村建設為農民而建的要求,堅持自下而上、村民自治、農民參與……總結推廣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群眾參與鄉村建設項目的有效做法?!边@些目標要求實際上融匯了諸如多中心治理、協商治理以及目的支配等多種治理理論,既契合我們從歷史經驗中所汲取的教訓、規律,也具有著十分廣闊的開拓空間。

1.多中心參與式治理

多中心治理理論認為強化層級節制、同一件事情必須交由一個部門完成的傳統的集權的政府“單中心”統治未必能夠保證或者提高效率。[1]即使單中心治理模式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實現集中調配資源提升業務效率的積極效用,但是在長期的發展中,積極效用也會被與日俱增的惰性和機會主義所吞噬。相反,多中心治理模式要求政府積極指導和組織接受各種被授權組織機構參與協同治理,即可以充分調動社會治理中不同主體的治理參與的積極性、發揮特殊主體的專業性和促進治理與社會意愿的動態溝通。另外,它還提倡民間組織自發參與社會管理,協調政府政策、法律和規章的宣傳和落實,并自主訂立民間規約,比如村規民約和社團規章,以此補充強制性國家法和自上而下國家管治,但是多中心并不意味著失去了重心。

在當今中國鄉村治理嚴重落后于城市基層治理的情況下,農村一方面缺乏治理人才的吸引力,一方面還嚴重匱乏綜合和專門開發服務的資源。應對后一方面,多中心治理可幾乎提供了完美的解決方案,通過發掘村民主體和其他社會主體參與治理的積極性,亦提倡通過政策引導將市場力量導入農村非農地區或居住空間,在村內外市場主體的競爭之中逐步提升農村基礎設施配套。在前一方面,主要是為了強調政府在農村人才不足和制度化治理經驗不足的情況下加強引導,實現自治與政府指導的合理配合,改變以往推行自治而不積極指導的“單條腿走路”的局面。農村與城市基層在資源條件和素質條件差異明顯的情況下,必須區分兩者自治過程中政府指導參與的積極強弱的問題,對待農村自治必須是在政府充分發揮引導作用,提升村民自治認識的前提下才會真正養成自治氛圍。

2.公私法領域的協商治理

在私法領域,協商正義相較通過激烈對抗實現公平、正義等價值目的的方式更具有市場和吸引力,尤其是在商事交往中,協商能夠充分施展成本控制和效率提升的優勢。商人關注的是商業實效,青睞時間、費用和成本消耗最低的行事方式。隨著公私法域的融合加深,合意制度已正在突破民法,滲透到行政和刑法界域,在刑事司法中可以體現為訴訟各方對抗性的減弱以及向合意性、協商性的轉變。[2]比如刑事領域的訴辯交易、和解、諒解等都能實現對抗消解。這種融合,使基層社會規則治理產生更多的想象空間。

3.目的支配的治理導向

目的支配理論基于法律手段與實質目的或價值漸趨混淆的發展趨勢,正如季衛東所言:這種制度布局的好處是使一定的秩序在限制權力的同時獲得了權威,其缺憾是由于把過多的能量消耗在維持法制的純潔性方面而犧牲了其他一些目標的實現,從而嘗試擺脫因對法律形式和機構完整性地過分關注而造成法律自我隔離,提出了法律目的普遍化和支配性,把行動者遵循法律和政策背后的基本價值、目的和目標作為增強法律適用靈活性應對法律滯后、漏洞和社會新問題的關鍵舉措。為鄉村治理中道德、人情等傳統要素與法治、民主等現代化要素的契合和平衡提出新的治理思路和問題策略。

五、結語

中國基層社會仍在經歷著傳統崩解,治理主體已經經歷了從“士紳”到“地方精英”的轉換。不再以傳統道德和宗族倫理作為治理權威和治理主體生成的單一標準,而是與城鎮社會一并走向法律自治。只不過由于資源不均和人才匱乏,農村基層自治或治理明顯落后于城市居民自治。所以未來的基層社會治理,更多的要注意到基層社會秩序中同時存在著正式組織與非正式組織、正式規則與非正式規則、正式權力與非正式權力,[3]必須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實現政府治理和基層社會自我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引導和借助民間軟法機制和規范治理兩手并舉,理解民間規范對于社會秩序實現的積極作用以及“硬性法制”到“軟性治理”的發展趨勢。既充分發揮基層組織和群眾的積極性、創造力,又同時實現各層社會的同步發展,這也將成為我們國家實現鄉村振興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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