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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決議程序瑕疵輕微的認定

2024-02-04 03:52吳維錠
財經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瑕疵決議理由

吳維錠

內容提要:裁量駁回規則的引入意味著輕微的程序瑕疵不會導致決議被撤銷,但對于程序瑕疵輕微的認定,爭議較大,存在相關性說、潛在影響說和表決權比例說等觀點。問題的回答應當回歸公司決議程序的歷史緣起、理論基礎和功能。公司決議程序緣起于政治民主領域,是對政治決議程序的遷移和模仿。政治決議程序以商談和對話為核心,旨在構建理性商談環境。理性商談環境本質上則意味著觀點和理由具有在參會成員間自由形成和自由交換的可能性。所以,公司決議程序瑕疵輕微的判斷應以瑕疵是否實質影響公司決議程序意欲構造的理性商談環境為標準,即是否破壞觀點和理由在參會成員間自由形成和自由交換的可能性。程序瑕疵可通過公司自動補正和成員認可而被治愈。公司決議程序瑕疵輕微的舉證責任應當倒置。應當統一解釋“輕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應當將程序瑕疵的范圍從“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類推解釋至“議事程序”。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決議程序的作用是產生公司決議或公司意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年修訂)(以下簡稱《公司法》)第26條第1款,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決議在法律上屬于可撤銷決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但書引入裁量駁回規則,將“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公司決議排除出可撤銷決議范疇?!豆痉ā返?6條第1款更是將裁量駁回規則正式引入我國公司法。然而,對于如何理解裁量駁回規則的適用條件——瑕疵輕微,(1)此處及全文的“瑕疵輕微”或“輕微瑕疵”等類似用語整體指代裁量駁回規則的構成要件,不同于法條“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中的“輕微瑕疵”。學術界和實務界分歧較大。

有學者認為當程序瑕疵不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時,程序瑕疵系屬輕微。(2)參見蔡立東、楊宗仁:《論股東會決議撤銷權的主體及其行使》,載《當代法學》2008年第5期;丁紹寬:《股東會瑕疵決議的效力研究》,載《法學》2009年第6期。本文將此立場概括為“潛在影響說”。其他學者則認為,應當重視決議程序本身的獨立價值,不能完全以對決議結果的影響定義程序瑕疵的性質,即便不影響決議結果,程序瑕疵也可能并不輕微。(3)參見錢玉林:《論可撤銷的股東大會決議》,載《法學》2006年第11期;南玉梅:《公司瑕疵決議訴訟中裁量駁回規則的建構與適用——兼評法釋[2017]16號第4條》,載《法學評論》2018年第6期。更有學者將決議程序的獨立價值推至極點,認為裁量駁回規則沒有存在價值,所有程序瑕疵都不輕微。(4)參見華憶昕:《論程序瑕疵股東會決議效力裁判中的裁量駁回制度》,載《東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3期。也有學者從知情權瑕疵角度提出,如果依據程序規定的目的和意義,程序瑕疵對相關主體的參與權和成員權構成侵犯,則該程序瑕疵難謂輕微。(5)參見丁勇:《公司決議瑕疵訴訟中的股東知情權瑕疵研究》,載《東方法學》2014年第3期。本文將這種觀點概括為“相關性說”。近期,另有學者提出“要件二分說”,分別從股東個體和公司整體兩個角度運用利益衡量方法解構裁量駁回規則。(6)參見李建偉:《論公司決議輕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認定》,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期。此說本質上是對“潛在影響說”和“相關性說”的綜合。學術界的討論基本投射到了司法實務界,潛在影響說和相關性說各有裁判市場。也有裁判基于潛在影響說提出了“表決權比例說”,認為潛在影響的關鍵在于受影響的表決權總體是否能改變決議結果。(7)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豫民終1186號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2399號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0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402號民事裁定書。

程序瑕疵輕微的判斷,需要從公司決議程序的歷史緣起、理論背景和功能入手。為此,本文正文分為三部分:首先結合國內裁判,對程序瑕疵輕微的認定現狀進行梳理并作學術檢討;其次,對公司決議程序進行歷史溯源,探究其理論基礎和功能;最后,從認定標準、場景化適用、舉證責任和解釋論等角度提出本文有關程序瑕疵輕微認定的見解。

二、公司決議程序瑕疵輕微的認定現狀與檢討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民事案件”為“案件類型”,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案由”,在“理由”部分包含“輕微瑕疵”字眼,并剔除“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共搜集到裁判文書208篇。篩選除去其中相關性弱和參考借鑒意義小的裁判文書,最終得到本文的分析樣本庫,共計175篇。其中董事會決議相關案例13件,股東會決議相關案例162件。(8)檢索截止日期為2022年7月18日。此外,我國現行《公司法》將股東會和股東大會統合為股東會,本文遵從此做法。結合這175篇裁判文書,我國司法實踐關于裁量駁回規則適用條件的觀點可以歸納為相關性說、潛在影響說和表決權比例說,也有裁判綜合采納幾項學說。

(一)相關性說及其檢討

相關性說認為如果程序瑕疵未導致相關成員無法參會并行使表決權,則程序瑕疵輕微;否則,瑕疵不輕微。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基于“最終參加了股東會會議并充分表達了意見、行使了表決權”(9)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520號民事裁定書?!安⑽磳嵸|性的剝奪上訴人鄧某木、高某久、何某友在公司治理中的參與表決權”(10)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黔民終510號民事判決書。等理由認定程序瑕疵輕微,或基于“妨礙了劉某年作為天鑫公司的股東公平地參與多數意思的形成”(11)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81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程序瑕疵不輕微。

相關性說的合理性值得反思。首先,相關性說不符合決議程序的功能設定。相關性說默認公司決議程序的功能是保護成員的參會表決權,但本質上,公司決議程序的功能在于產出公司決議或形成公司意思,意在保護公司。相關性說重個體而輕公司的導向有違背表決權等權利的共益權屬性之嫌。雖然成員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意思形成存在千絲萬縷的關系,但對二者之表里關系亦不可不察。其次,如果個體程序權利之保護是適用裁量駁回規則的主要考量,則并不必以公司決議之撤銷為救濟途徑。損害賠償不僅可以救濟個體程序權利,而且維持了決議的穩定性并節省了決議成本,因而是更優救濟渠道。針對程序利益受損的股東的損害賠償在我國《公司法》上亦有其規范基礎。(12)參見《公司法》第190條。換言之,相關性說下,一切程序瑕疵皆應當被認定為輕微瑕疵,決議撤銷制度或被擱淺。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將裁量駁回規則的構成要件區分為“僅有輕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兩個獨立部分,(13)參見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頁。但相關性說裁判僅以成員參會表決權之損害為構成要件,缺乏解釋論的回應。

(二)潛在影響說及其檢討

潛在影響說認為程序瑕疵性質認定之關鍵在于程序瑕疵是否會作用于參會成員的表決意向,進而影響公司決議的結果。我國司法實踐采此說的判例較少。(14)參見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1民終1945號民事判決書。潛在影響說以對決議結果的影響為認定程序瑕疵性質的核心,但不同于表決權比例說,潛在影響說將程序瑕疵與決議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從靜態而形式化的表決權比例轉換為了動態而實質化的互動過程,因而更具說服力。

潛在影響說的問題是,首先,所謂的“潛在影響”只是一種觀念上的想象,無法通過自然實驗重演程序無瑕疵場景下的決議結果。有法院即提出“在會議當時四名董事如果能夠與未與會的三名董事充分交流,四名與會董事的態度是否會發生變化已經成為不可被證實也不可被證否的問題”(15)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1民終1945號民事判決書。。其次,解釋論上,潛在影響說還須處理“僅有輕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二要素間的關系。

(三)表決權比例說及其檢討

表決權比例說認為如果剔除受影響成員之表決權,公司決議依然得以通過,則可認為程序瑕疵系屬輕微;(16)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0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1402號民事裁定書。反之,若受影響成員之表決權占比較大,導致公司決議通過所需之多數決無法實現,則程序瑕疵非屬輕微。(17)參見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終779號民事判決書。

表決權比例說的問題首先在于忽視了決議程序本身的獨立價值。決議程序本身有著豐富的價值內涵,包括促進信息交流以保護股東知情權(18)參見蔣大興:《重思公司共同決議行為之功能》,載《清華法學》2019年第6期。和確保公司意思的獨立性,(19)參見王湘淳:《論公司意思獨立的程序之維》,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4期。而絕非僅有作出決議這一功能。其次,即便認可決議程序相對于決議結果的附屬性,也不能忽視決議程序對決議結果的影響。決議質量取決于決議過程,基于觀點和理由充分交流基礎上的決議將是更優決議。而觀點和理由之占有與成員表決權份額無必然關聯。表決權占比低的成員也有可能通過所持觀點和理由說服其他參會成員,進而影響公司決議結果。再次,表決權比例說會惡化中小股東處境。有法院指出“如果僅僅以股權比重作為衡量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的標準,則小股東將無法參與公司決策、管理、分享利潤,甚至不能自由轉讓股權和退出公司,公司小股東的利益將無法得到保障”(20)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1民終5699號民事判決書。。中小股東處境惡化會增加公司的融資成本,甚至影響整體經濟發展。最后,表決權比例說也須在解釋論層面回應“僅有輕微瑕疵”與“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二者之間的關系。

(四)小結:現有學說的理論基礎反思

學說差異反映的是對公司本質和公司意思形成機理等基礎理論問題認知的差異。首先,公司本質問題認知差異。相關性說認為公司決議程序的作用在于保護成員權利,這是集合理論的體現。潛在影響說和表決權比例說以形成公司意思為公司決議程序的作用,是真實實體理論的表現。其次,公司意思形成機理認知差異。對于公司決議程序如何形成公司意思,潛在影響說和表決權比例說都傾向于認為“表決行為”形成“公司意思”。

事實上,公司決議程序旨在產生公司意思,而公司意思是真實實體理論下的構建,因此對公司決議程序瑕疵的審視必須以真實實體理論為基礎。此為相關性說之弊。另一方面,公司意思之形成并非成員意思的簡單疊加,而是意思互動后的化合物。(21)參見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之間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載《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單獨的表決行為無法形成公司意思,甚至可以認為,在公司意思形成過程中,表決行為相對次要,是互動或商談的必然結果。此為潛在影響說與表決權比例說之弊。

三、公司決議程序的歷史溯源與理論錨定

歷史來看,公司決議程序緣起于政治民主領域,是對政治決議程序的遷移。政治決議程序的核心在于商談,認為基于理性商談環境的決議程序產出的集體決議具備正當性。演化自政治決議程序的公司決議程序也應當以商談理論為其制度基石。

(一)公司決議程序的政治民主緣起

公司決議程序起源于政治民主領域在學術界已是共識。有學者認為早期公司的董事會結構及其運作程序緣起于西歐中世紀的政治思想和實踐,這些政治思想和實踐體現于中世紀歐洲王國的議會、城鎮委員會、行會治理委員會以及教會的運作過程中。(22)See Franklin A.Gevurtz,The Historical and Political Origins of the Corporate Board of Directors,33 Hofstra Law Review 89,129 (2004).有學者更是將公司股東會議及其程序規則追溯至公元前5世紀的雅典公民集會,認為2500年后這種集體決議程序規則幾乎不曾變化。(23)See Andreas Cahn &David C.Donald,Comparative Company Law:Text and Cases on the Laws Governing Corporations in Germany,the UK and the US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680.另有學者指出,公司會議與教堂的祭衣室會議(vestry meetings)和政治團體會議等具有同源性。(24)See Leslie Kosmin &Catherine Roberts,Company Meetings and Resolutions:Law,Practice and Proced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Ⅴ.

公司決議程序學習政治決議程序的原因在于“面對陌生領域人們總是用傳統中的固有觀念去填充未知領域”(25)鄧峰:《董事會制度的起源、演進與中國的學習》,載《中國社會科學》2011年第1期,第172頁。。在人類認知中,公司決議程序和政治決議程序都具備同樣的功能,即產生集體決議。如此,將熟識的有關政治決議程序的經驗遷移到公司決議程序中來,自然成為認知距離最短、成本最低和最符合認知融貫要求的選擇。早期公司實踐中濃厚的政治干預色彩也是引致政治決議程序向公司決議程序遷移的重要原因。西方早期的公司都由國王或者政府特許設立,其治理亦帶有高度的政治色彩,往往被作為政治機構進行管理,包括決議程序在內的政治經驗自然被運用于早期的公司運作。倫敦公司(London Company)即為適例。(26)See John P.Davis,Corporations:A Study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Great Business Combinations and of Their Relation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G.P.Putnam’s Sons,1905,pp.158-159.公司決議程序和政治決議程序具有內在一致性的另一個證據是,公司決議程序的經驗也會對政治決議程序進行反向遷移和輸出。美國早期的政府結構及其運作程序直接來源于北美殖民地特許公司的治理實踐,而非英國政府的經驗。第一部成文記載美國政府結構及運作過程的憲法文件——弗吉尼亞1621年憲法,是倫敦公司及其原型東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的公司章程的翻版。(27)See William C.Morey,The Genesis of a Written Constitution,1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529,542-544 (1891).馬薩諸塞州的憲法則直接來源于另一英國貿易公司馬薩諸塞海灣公司(Massachusetts Bay Company)的公司章程。(28)See William C.Morey,The Genesis of a Written Constitution,1 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 529,550 (1891).

(二)政治決議程序的核心:商談而非表決

政治決議程序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將異質的個體意思‘正當地’匯集成單一的集體意思”或“為集體決議提供正當性基礎”。表決民主觀下,政治決議程序的核心是“表決”,多數決是集體決議的正當性基礎。但是基于多數決的集體決議只具有最弱意義上的正當性,因為多數決正當性的本質是票數而非論點和理由。(29)參見〔加〕威爾·金里卡:《當代政治哲學》(下冊),劉莘譯,上海三聯書店2004年版,第522-524頁。表決民主觀也可能導致“多數人暴政”。(30)參見李瑞昌:《商談民主:哈貝馬斯與吉登斯的分歧》,載《浙江學刊》2005年第2期。20世紀末期,政治理論界開始集中研究商談在政治決議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政治民主理論開啟了從表決到商談的回歸。(31)See John S.Dryzek,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Liberals,Critics,Contest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p.Ⅴ.

商談民主觀下,政治決議程序的核心是“商談”,理性的商談過程是集體決議的正當性來源。商談民主理論的典型代表哈貝馬斯認為,民主的核心在于為參與者構造一個理性的商談環境(Sprechsituation),以便相關主體能在免除壓制和不平等的情況下,以一種真誠和包容的商談態度,僅僅基于最好的理由和信息,就某一有效性主張展開充分論辯。(32)參見〔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11年版,第280頁。理性商談環境能為集體決議提供更強的正當性基礎。首先,理性商談環境能提升公共決策的正確性,因為“它們在理想的情況下確保所有有關的問題、主題和貢獻都被提出來,并根據盡可能好的信息和理由在商談和談判中進行處理”(33)〔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11年版,第208頁。。其次,理性商談環境為少數群體提供了發聲和表達觀點的機會,少數群體可以通過影響公共輿論獲得公正對待,防止多數決暴政。(34)參見〔加〕威爾·金里卡:《當代政治哲學》(下冊),劉莘譯,上海三聯書店2004年版,第524-527頁。最后,理性商談環境能夠整合公共團體。一方面,商談民主為公民提供了表達觀點、意見和理由的機會,即便觀點未被接納,他們也獲得了尊重和尊嚴。(35)參見陳瑞華:《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評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另一方面,通過商談,公民得以了解異議立場,這有助于他們完善個體理性,走出狹隘的個人認知。商談民主理論下,表決僅是一種“共識”確認行為,并不能為集體決議提供正當性來源。

(三)公司決議程序的核心功能:構建理性商談環境

公司決議程序以政治決議程序為基礎模型,政治民主理論的上述轉變也被公司決議程序規則體系所吸收和借鑒。公司決議程序的核心是為會議參與者構建一個理性商談環境。理想的公司決議程序應當盡量消除公司會議中存在的壓制現象,確保與會者能夠基于觀點和理由展開平等論辯,任何觀點皆可被任何人質疑,任何觀點皆可被任何人提出。理性商談環境使得公司決議具備高強度的正當性,其邏輯在于:通過擴大公司決議的觀點和理由基礎提高了公司決議的質量;通過提供表達機會,使參會成員獲得了尊重感和參與感,實現了公司內部的溝通和理解,防止了多數決的負面效應,并最終整合了公司團體。

現實中,公司決議程序的設置即是對理性商談環境的模擬。公司決議程序規則主要包括召集規則、提案規則、主持規則、出席規則、議事規則和表決規則等。其中,召集規則要求為參會者提供足夠的信息收集、觀點形成和理由形成時間;提案規則為參會者通過提案提出和質疑任何觀點提供了機會;主持規則對主持人資格的強調,是因為主持人的個人能力和威信能維持會議整體上的理性商談環境;(36)參見李建偉:《論公司決議輕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認定》,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期。出席規則對出席人數和代理的要求,是為了保證觀點和理由的充分性和多樣性;議事規則的設置要求擱置在持股數額和職位等方面的差異,賦予參會者平等的發言權和論辯權,使他們能夠質疑任何立場,也能夠提出任何立場,并且可以僅僅基于觀點和理由爭取其他主體的認同;表決是對理性商談后的共識進行確認的行為,表決規則則設定了公司決議的產出標準。多數決而非一致決的表決標準是對理性商談環境無法全面實現的妥協,但是多數決結果相比少數觀點更可能捕捉到盧梭所言的“普遍意志”,(37)參見〔法〕讓-雅克·盧梭:《社會契約論》,崇明譯,浙江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99-200頁。因而可以作為共識的擬制。但對于公司重要事項的決議,共識擬制的門檻應當相應抬高到絕對多數決。

在公司歷史發展的早期,公司決議程序的理性商談功能就得到了重視。以英國16世紀末期的貿易公司(trading companies)麥茲皇家公司(Mines Royal Company)為例,其章程對公司集會(assemblies)的發言權規則進行了詳細設置,規定每一位參與集會的成員的發言權都應當被尊重,與其他人的發言權具有同等效力和有效性。(38)See Cecil T.Carr.ed.,Select Charters of Trading Companies A.D.1530-1707,Bernard Quaritch,1913,pp.14-15.17世紀末期,英國股份公司(joint-stock companies)對于公司會議定足數的強制要求已是普遍實踐。(39)See William Robert Scott,The Constitution and Finance of English,Scottish and Irish Joint-Stock Companies to 1720 (Volume 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2,pp.339-340.17世紀的英國東印度公司為了維持公司決議的理性商談環境,甚至規定不出席會議和違背議事規則的會議成員將會受到懲罰。(40)See 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ume 8),Little,Brown &Co.,1926,p.194.

國內外學術界也逐漸意識到,公司決議程序的核心是構建理性商談環境而非表決。有學者認為,公司決議程序實質上就是一套用以幫助被合理召集的參會人員有序討論特定議題的會議程序。(41)See Leslie Kosmin &Catherine Roberts,Company Meetings and Resolutions:Law,Practice and Proced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3.另有學者提出,公司決議程序的功能在于促進參會人員間的實時信息交流和意見評論,并為經討論后的議題提供表決平臺。(42)See Andreas Cahn &David C.Donald,Comparative Company Law:Text and Cases on the Laws Governing Corporations in Germany,the UK and the US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8,p.680.公司憲治論者波特姆利(Bottomley)更是提出“商談性決策”(deliberative decision-making)概念,認為公司集體決議(無論是在董事會還是在股東會上),應基于公開和真誠的程序。公開和真誠意味著,公司集體決議應是調查過程的結果,并考慮了所有相關論點。在計票和通過決議之前,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應采用討論、協商和說服的方法。(43)See Stephen Bottomley,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Taylor &Francis Group,2007,pp.112-113.國內也有學者認為公司決議程序的作用在于信息的溝通和交流,而不是表決。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重點不在決議本身而在交流、討論甚至是辯論。股東會和董事會應當成為一種溝通場所而非表決的機制。(44)參見蔣大興:《重思公司共同決議行為之功能》,載《清華法學》2019年第6期。

四、公司決議程序瑕疵輕微認定新論:理性商談環境說及其體系化

(一)實體判斷標準及細化

公司決議程序應當符合理性商談環境要求。即便公司決議程序存在瑕疵,只要不影響理性商談環境之構建,則相應的瑕疵屬于“輕微瑕疵”。理性商談環境包括“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兩個面向,后者可以進一步分為“觀點和理由之輸出”及“觀點和理由之輸入”。因此,瑕疵輕微意味著瑕疵未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理性商談環境標準的細化請見表1。

表1 理性商談環境標準的細化

1.未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

程序瑕疵對“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之影響分為“準備時間不足”和“信息提供不足”兩種類型。一方面,觀點和理由之形成須依次經過會議通知信息的消化、相關信息的搜集、搜集來信息的消化、觀點和理由的醞釀等步驟,這些步驟都需要一定時間。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通知時間瑕疵即與此密切相關。公司和法院應當基于一般理性人的標準確定合理的準備時間。(45)一般理性人標準是一個事實問題可以通過舉證認定,具體運用參見本章第二節部分。另一方面,為幫助參會成員理解議題,有針對性地和有效地搜集信息、構造觀點和理由,會議通知提供的有關審議事項的信息必須充分。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審議事項信息遺漏、不精準以及會議資料缺失等程序瑕疵即與此相關。至于議題相關信息充足與否的判斷,同樣應當從一般理性人的視角展開。倘若一般理性人認為相關信息與待審議事項之“觀點和理由之形成”有必要關聯,則相關信息是不可缺少的。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的程序瑕疵主要發生于召集程序階段。

2.未影響“觀點和理由之交流”

“觀點和理由之交流”要求會議成員能將會前“形成之觀點和理由”在會議上向其他成員展示或輸出,并接收或輸入其他成員于會前“形成之觀點和理由”,然后基于所有被呈現的觀點和理由對系爭審議事項進行表決。實踐中,程序瑕疵對“觀點和理由之交流”的影響表現在“會議成員無法參會”和“會上交流不充分”兩方面。一方面,會議成員無法參會直接剝奪了“觀點和理由之交流”的可能性,導致無法參會之成員和其他成員無法相互輸出和輸入觀點和理由。此類瑕疵屬于不輕微范疇,并主要發生在召集程序中,例如未通知瑕疵。另一方面,即便會議成員參會,也存在會上交流不充分的可能,例如未論辯即表決和部分成員未發言等?!皶辖涣鞑怀浞帧钡呐袦适恰斑€有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或理由未被呈現”。此類程序瑕疵主要發生在議事程序。

(二)場景化適用

公司決議程序大體分為召集、議事、表決和計票等程序。以下結合案例樣本庫,運用“理性商談環境說”對公司決議程序中的程序瑕疵問題進行全景式分析。(46)分析主要集中于股東會,但對董事會亦可參考適用。相關內容請參考表2。

表2 理性商談環境說的場景化適用

1.召集程序的瑕疵

(1)召集前置程序瑕疵

召集公司會議之前需要履行法定或章定程序,例如召集決議(如就特定事項召開股東會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和咨詢特定主體意見(如股東會召開前須聽取工會意見、董事會召開前須先咨詢副董事長的意見和建議)等。理性商談環境說下,召集前置程序瑕疵可能從“觀點和理由之形成”的“信息提供不足”方面影響“理性商談環境”,從而構成非輕微瑕疵。例如,在決定召集股東會的董事會決議中,董事會會就股東會待議事項進行討論,并形成董事會層面的意見。這些董事會意見通過召集材料或者股東會發言報告等形式提供給股東會,是股東形成觀點和理由的重要參考來源。倘若能證明,從一般理性人來看,缺失的董事會意見與待審議事項之“觀點和理由之形成”無必要關聯,則程序瑕疵輕微;否則瑕疵非輕微。有法院即指出,“若因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經過董事會的商議與表決程序,確實影響股東會決議的科學性或者導致股東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的,權利受到侵害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判定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或依法行使撤銷權”(47)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終271號民事判決書。。類似地,咨詢特定主體意見程序瑕疵的性質判斷也要從參會主體形成觀點和理由的角度進行分析。在“楊某堂案”(48)參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終632號民事判決書。和“福斯派公司案”(49)參見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0民初133號民事判決書。中,如果能分別證明,一般理性人認為,缺失的公司工會意見和副董事長意見和建議與參會成員之“觀點和理由之形成”有必要關聯,則忽視前述前置程序之瑕疵非屬輕微。

(2)召集人瑕疵

《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會議的召集人資格和先后次序。(50)參見我國《公司法》第61條、第63條、第72條、第114條、第123條第2款。從理性商談環境說來看,無召集資格人召集非為輕微瑕疵,而越位召集僅為輕微瑕疵。召集行為涉及通知時間、通知內容和通知方式等事項的處理和決定,這些并非簡單的機械性行為。適格的召集人是召集過程中的理性商談環境的整體保障,須具備相應的能力、信息和激勵。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依憑其內部機關的地位享有召集能力和召集信息,也存在信義義務和違信責任的激勵;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往往享有控制公司地位,故亦具備召集能力和召集信息,較大的經濟利益比重是其積極構建理性商談環境的激勵。相反,其他主體,例如持股份額較小的股東既缺乏召集能力和召集信息,也缺乏相應的經濟激勵,由其召開會議,很有可能導致各類程序瑕疵。不能以個案中召集程序無瑕疵而正當化無召集資格人召集會議的程序瑕疵,一則無瑕疵可能只是因為瑕疵尚未被發現、被識別并進入訴訟程序,二則此次無瑕疵不代表下次、另案無瑕疵。若無資格召集人召集會議成風,則程序瑕疵的數量和案件將呈現上升趨勢,影響公司運營并增加訴累。另一方面,有資格的召集人違反召集次序并不會影響理性商談環境之建構,相應的程序瑕疵屬于輕微瑕疵。

(3)通知時間瑕疵

《公司法》規定了召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通知時間,部分法定、(51)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15條第1款、第123條第1款。部分允許公司章程變動。(52)參見我國《公司法》第64條第1款、第123條第3款。通知時間瑕疵指實際通知時間短于法定或章定通知時間導致的程序瑕疵。理性商談環境說下,通知時間瑕疵可能從“觀點和理由之形成”(準備時間不足)或“觀點和理由之交流”(成員無法參會)兩方面影響理性商談環境之構建,從而構成非輕微瑕疵。首先,信息的搜集和消化、觀點的提出和論證都需要耗費時間,時間長短取決于具體議題、具體成員等因素。議題越重要、越復雜,成員資源越有限,則耗時越長。提前通知時間不足可能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導致相關成員無法在后續會議上獲得論辯優勢、影響其他成員表決、提高決議質量。合理的提前通知時間應當參考一般理性人標準。其次,如果通知時間過短導致相關成員無法參會,則這部分成員與其他成員無法相互“交流觀點和理由”。未參會成員原本可能通過在會議上與其他成員“交流觀點和理由”改變其他成員的態度和表決意向,或者被其他成員改變態度和表決意向。

(4)通知內容瑕疵

公司會議通知內容應當包括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和審議事項。(53)參見我國《公司法》第115條第1款??赡艽嬖诘某绦蜩Υ脴討B包括遺漏、錯誤和不完整等。

① 審議事項瑕疵

其一,審議事項遺漏。實踐中經常出現審議事項被會議通知遺漏而后在會議上被付諸表決的瑕疵。內容遺漏對理性商談環境的影響表現在“觀點和理由之形成”方面,倘若不提前知會審議事項,參會主體就缺乏足夠的時間收集信息、消化信息、形成觀點和論證觀點,其形成的觀點和理由之質量將降低,進而影響后續論辯和最終的決議質量,因此程序瑕疵不輕微。有法院即指出“未列明必然導致股東對會議的具體討論事項未能獲得清晰的了解,也不利于股東作出表決決策”(54)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終10393號民事判決書。。另一方面,依據“理性商談環境說”,在特殊情況下,即便公司會議就會議通知未列明內容進行了決議亦屬于輕微瑕疵。這些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未列明事項與已列明事項之間具有高度相似的觀點結構和理由結構,無須額外收集信息、消化信息、形成觀點和論證觀點。有法院即基于未通知審議事項系已通知審議事項的“當然的后續事項”認定審議事項遺漏的程序瑕疵屬輕微范疇。(55)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19516號民事判決書。

其二,審議事項表述不精準。會議通知應當從一般理性人的視角陳述審議事項,不可過度概括和抽象,否則會影響參會人員有針對性地“形成觀點和理由”,從而影響會議商談的質量和決議質量。實踐中,有公司會議通知僅交代會議內容為“匯報青州項目經營情況以及研討公司清盤事宜”,但實際召開的股東會審議議案包括關于更換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決議、關于庫存商鋪處置的決議、關于公司剩余資金分配的決議和關于公司分紅的決議四項內容。法院認為會議通知的內容能夠涵蓋實際的四項決議。(56)參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7民終2468號民事判決書。這顯然缺乏說服力。從一般理性人的視角來看,“項目經營情況和公司清盤事宜”涉及面過寬,并不僅僅關涉系爭四項具體審議事項,不利于股東于會前搜集信息以形成觀點和理由,因此,相應的程序瑕疵應被認定為非輕微。

其三,會議資料缺乏。會議資料對理性商談環境的影響也體現在“觀點和理由之形成”方面。如若能依據一般理性人標準證明缺失的會議資料對相關議題之“觀點和理由之形成”無必要關聯,則程序瑕疵輕微。如在“中靜公司案”中,被注明的附件——銀監局《通知》——并未附著在提前送達的會議材料中,而是在會議現場傳閱后收回。法院認為此種程序瑕疵輕微,因為附件主要用于說明董事會為什么要審議本議案而非本次審議需要通過的議案內容,其欠缺“并未影響會議參與人獲知對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57)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終7203號民事判決書。。換言之,法院認為,《通知》與系爭議案之“觀點和理由之形成”無必要關聯,因此程序瑕疵輕微。

有裁判采取相關性說。例如,有公司會議通知列明將就“公司經營方針”和“公司2019年度的財務預算”兩大事項進行表決,但在會議通知上并未附上二材料。法院以原告股東已投反對票、行使了表決權為由,認為程序瑕疵輕微。(58)參見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終149號民事判決書。這個結論值得商榷。公司經營方針和財務預算的閱讀和消化需要時間,并且可能涉及進一步的信息搜集,而觀點和理由之醞釀更非片刻之功。僅僅在會議當場發布二者會影響參會主體形成觀點和理由,進而影響商談質量和決議質量。

② 會議時間瑕疵和會議地點瑕疵

會議時間瑕疵和會議地點瑕疵包括缺失、錯誤和不完整三類。會議時間和會議地點的精準無誤是保證相關主體參與公司會議的關鍵。如若會議時間和會議地點的瑕疵導致相關主體無法參會,從“觀點和理由之交流”方面影響理性商談環境的構建,則相應的程序瑕疵不輕微。此結論多為司法實踐采納。(59)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9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民終9437號民事判決書。

此外,審議事項、會議時間和會議地點之外的其他通知內容瑕疵,如若不會從“觀點和理由之形成”和“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兩方面影響理性商談環境的建構,則應被視為輕微瑕疵。例如“肖某桃案”中,董事會會議通知錯述了召集人暨主持人的公司職務,法院即認為該等程序瑕疵輕微。(60)參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終4717號民事判決書。

(5)通知方式瑕疵

會議通知方式多種多樣,包括書面郵寄、電子郵件、微信通訊、電話、報刊公告和網站公告等。通知方式的瑕疵主要指會議通知未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個別約定的方式發送給參會人員而引致的程序瑕疵。通知方式的瑕疵將會導致參會主體無法按時乃至無法收到會議通知內容,其瑕疵性質的判斷可以分別參考通知時間瑕疵和未通知瑕疵的相關內容。須特別說明的是,如果未按照章定或約定的通知方式發送會議通知,則公司負有證明相關參會人員按期收到了會議通知的舉證責任;依章或依約發送會議通知所導致的程序瑕疵非輕微的舉證責任則在相關參會人員一方?!百嚹嘲浮敝?,公司未以章程確定的方式發送會議通知也未能證明相關股東確實收悉相關通知,因此法院認定該會議通知未送達,通知方式瑕疵非屬輕微。(61)參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終1398號民事判決書?!靶炷充h案”中,會議通知以非正式的微信通訊方式發送,但公司證明相關股東確實已經按期收悉會議通知,因此法院認定該通知方式瑕疵輕微。(62)參見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終6496號民事判決書。

(6)未通知瑕疵

從理性商談環境的角度來看,公司會議未通知部分成員的程序瑕疵非屬輕微:未通知瑕疵導致未獲通知的成員無法“形成觀點和理由”;未獲通知的成員和其他成員相互之間的“觀點和理由之交流”過程受到影響。即便未獲通知成員最終出席會議并行使表決權,也不代表程序瑕疵輕微。未獲通知成員通過其他渠道獲知會議通知的時間可能較晚,而且其未必能獲取完整的會議通知內容特別是附件資料。這些都可能影響未獲通知成員搜集信息、消化信息、形成觀點和論證觀點之過程,即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

2.議事程序的瑕疵

(1)主持人瑕疵

《公司法》規定了公司會議的主持人資格和先后次序。(63)參見我國《公司法》第61條、第63條、第72條、第103條第1款、第114條、第123條第2款。主持質量與主持人身份息息相關,無資格主持人的主持效果難以達標。主持行為具有裁量性,并非簡單機械行為。主持人須安排每項議題的討論時間和討論方式,分配發言機會;在必要時還需對相關議題進行澄清或者解釋,提供必要的公司信息。從理性商談環境角度來看,前者涉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后者關涉“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主持人裁量性權力之行使,需要主持人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并對公司議題和公司信息有深度了解和掌控能力。有法院即指出“股東大會主持人有主持會議、負責確認出席股東、維護會議秩序等權力,對決議的作出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力,主持人不適格可能會影響決議的公正性”(6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6民終11539號民事判決書。。主持權力的妥善行使需要主持人具備相應的能力、激勵和信息,也即“資格”,法律規定的主持人資格即遵此邏輯??傊?,無資格人主持公司會議之程序瑕疵非屬輕微;而越位主持不影響理性商談環境,因此屬于輕微瑕疵。

(2)論辯瑕疵

論辯瑕疵發生于議題論辯或討論過程中,包括未論辯即表決、無關人發言和部分成員未發言等形態。理性商談環境說下,論辯程序是構建理性商談環境的核心所在,因為這是相互呈現和交流觀點及理由的主要環節。在論辯環節,就特定議題,每位會議成員將依次正面表達觀點和理由,也會對相反觀點進行駁斥并陳述理由,同時還會回應他人駁斥以捍衛自己的觀點。論辯應當進行多輪,以防觀點或理由被遺漏,但因為時間限制,論辯不可能是無限次的。論辯環節的終點應當是沒有“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或理由再被呈現。因此,從理性商談環境說來看,論辯瑕疵性質的判斷關鍵在于瑕疵是否阻礙了“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或理由的相互呈現。

依理性商談環境說:未論辯即表決之程序瑕疵非輕微,因為未論辯意味著阻礙了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或理由被呈現;無關人發言未阻礙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或理由被呈現,因此程序瑕疵輕微;部分成員未發言之程序瑕疵性質之判斷則不能一概而論,關鍵在于其是否原本能提出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或理由。倘若部分成員未發言的原因是其觀點和理由已經被其他成員表達,則未發言程序瑕疵顯屬輕微。

(3)會議記錄瑕疵和會議地點瑕疵

公司會議須制作會議記錄并由參會人員簽字。(65)參見我國《公司法》第64條第2款、第73條第4款、第119條、第124條第3款。會議記錄瑕疵包括未制備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存在錯誤和會議記錄不完整等。會議記錄的功能是記錄和作為證據使用,不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因此從理性商談環境的角度來說,會議記錄瑕疵本身屬于輕微瑕疵。當然,如果會議記錄瑕疵導致無法證明會議其他程序環節無瑕疵,則可能因為其他環節的程序瑕疵不輕微,而導致決議被撤銷。

會議地點的選取應當符合章程約定、慣例,便宜成員參會。如果會議地點的選取導致成員難以參會,無法在會議上輸出自己的觀點和理由并接收其他成員的觀點和理由,將從阻礙“觀點和理由之交流”的角度損害理性商談環境,因此構成非輕微瑕疵?!叭莨景浮敝?,公司的住所地和生產經營地以及原告股東的經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而且以往的公司會議多在公司會議室召開,但系爭會議選于廣東省肇慶市召開。法院認為該會議地點“屬于不適當的開會地點,客觀上亦可能造成陳某華、陳某琳較難出席”,因此非為輕微瑕疵。(66)參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5民終4248號民事判決書。

3.表決程序的瑕疵

(1)表決形式瑕疵

表決形式即成員表示表決意向的形式,包括舉手表決、口頭表決和書面表決。實踐中,當事人會因為會議采取舉手表決(67)參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終3265號民事判決書?;蚩陬^表決(68)參見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7民終753號民事判決書。而非章程約定的書面表決請求法院認定程序瑕疵非輕微。表決形式僅涉及表決意向的表達,不會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因此,表決形式未采取章定形式的程序瑕疵屬于輕微瑕疵。

(2)非當場表決瑕疵

一般而言,表決在會議討論結束后當場進行,實踐中會出現非當場表決的程序瑕疵。在“東升公司案”中,由于股東存在沖突矛盾、部分股東離場,當場表決難以進行。會后,公司采取了非當場的書面表決。(69)參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終1651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終1650號民事判決書。從理性商談環境說來看,是否當場表決并不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因此此種瑕疵本身屬于輕微瑕疵。重要的是未能當場表決的原因和前況。以“東升公司案”為例,依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會議上成員根本未就待審議事項進行討論,依據理性商談環境說,此種程序瑕疵非屬輕微。相反,如果會議上各方已充分呈現自己的觀點和理由,則即便因為意見不合或其他原因而未能當場表決,亦屬輕微瑕疵。

(3)未表決瑕疵

實踐中存在部分成員未行使表決權的情形。例如在“金旸公司案”中,部分股東請求推遲對系爭決議事項進行表決且得到了其他股東同意,但后來未被給予表決機會。二審法院基于相關性說認為該等程序瑕疵非輕微。(70)參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2805號民事判決書。依據理性商談環境說,是否表決本身不會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重要的是未表決的原因和前況,即會議上股東們的“觀點和理由之交流”是否充分,是否所有的相關觀點和理由都被相互呈現。如果答案為是,則程序瑕疵輕微;否則不輕微。如若程序瑕疵輕微,余下的問題是未表決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比例是否會影響決議通過:如影響,則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認定決議不成立;否則,決議成立且有效(如無其他瑕疵)。

4.計票程序的瑕疵

計票瑕疵主要指計票錯誤瑕疵,即錯誤統計了表決結果,具體分為三類情形:部分無效表決被計入最終表決結果,例如無股東資格人在股東會上的表決或者無代理權人代理其他成員的表決被計入有效表決;有效表決被錯誤分類,例如反對票被計為棄權票、支持甲候選人被計為支持乙候選人;代表的表決權權重計算錯誤,例如參會股東的持股比例已經發生變化但未反映到表決結果之中。從理性商談環境角度來看,計票錯誤不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因此屬于輕微瑕疵。待錯誤更正后,依據決議通過標準,決定決議的法律效力即可。

(三)理性商談環境說與程序瑕疵的治愈

決議程序瑕疵能否被治愈以及如何被治愈?理性商談環境說下,決議程序瑕疵能通過某種修復理性商談環境的行為而被治愈。

首先,公司的自動補正行為。補正行為包括“小補”和“大補”兩種類型,前者如會議通知的地點不明確,公司另行通知明確;(71)參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2民終2843號民事判決書。后者指重新召開議題類似的公司會議。(72)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申4885號民事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終7276號民事判決書;貴州省銅仁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終290號民事判決書。

其次,成員的認可行為。需注意認可行為識別、認可對象和認可主體等事項。其一,認可行為識別。認可行為的形式多種多樣,包括明確認可和默示認可。前者如簽署無異議書,(73)參見李建偉:《論公司決議輕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認定》,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期。后者如全程參與會議并表決。(74)參見李建偉:《公司法學》(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313頁?!巴ㄟ_公司案”中,股東會會議通知時間存在瑕疵,相關股東雖然按時到達會場,但是并未參會也未表決,這實際上是不認可程序瑕疵的表現,但法院認為到會場卻不參會和行使表決權是“權利處分”行為,因此程序瑕疵被治愈。(75)參見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終2301號民事判決書。其二,認可對象。對此,理性商談環境說和相關性說存在實質差異。相關性說下,認可行為本質上是相關成員對自我權利和利益的處分,但理性商談環境說下,認可行為意味著成員認為瑕疵未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其三,認可主體。相關性說下,只要直接受影響成員認可,程序瑕疵即可被治愈,因為認可意味著直接受影響成員對自我權利和利益的處分。理性商談環境說則認為,程序瑕疵的治愈須取得所有成員的認可。例如公司未通知或未能按期通知部分成員導致準備時間不足,雖然該部分成員按期參會表決且未提任何異議,也不能阻止其他會議成員以該通知時間瑕疵影響了“觀點和理由之形成”進而影響后續討論和決議質量為由提起決議撤銷之訴。再如,會議過程中,部分成員未發言以呈現自己的“觀點和理由”,即便該部分成員未提異議,其他成員如若能證明該部分成員存在與議題相關的、新的觀點和理由未被展示,則可以此為由申請認定程序瑕疵不輕微。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條關于公司決議撤銷訴訟原告資格之規定即印證了理性商談環境說的結論。當然,在證據法層面,直接受影響成員認可程序瑕疵往往具有舉證功能,被告公司可以此為程序瑕疵輕微的證明。而其他成員推翻此瑕疵輕微結論的舉證難度不小,這可能是實踐中其他成員提訴少見的原因。

(四)舉證責任配置

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倒置。原告只需首先從表面上初步證明公司決議程序客觀上存在瑕疵而無須證明瑕疵的性質,這可以通過證明實際程序與法定或章定要求不同實現;然后由被告負擔程序瑕疵未減損理性商談環境的證明義務。在非直接受影響成員提訴之情形下,被告公司可通過直接受影響成員認可的事實完成舉證義務。當然,原告亦可進行反證。

舉證責任倒置的理由首先在于,從體系解釋來看,以“但書”形式存在的裁量駁回規則構成《公司法》第26條第1款之程序瑕疵型決議撤銷規則的“例外”,后者才是“原則”。原則是默認缺省情形,無須負擔第一證明義務,推翻原則的例外則需特別舉證。其次,舉證責任倒置也符合原被告的相對舉證能力格局。作為被告的公司具有信息、資源優勢,而原告往往是中小股東,故被告舉證能力往往強于原告。此外,倒置舉證責任也有利于事前激勵公司尊重公司決議程序,減少程序瑕疵的發生。

(五)構成要件的解釋論作業

1.“輕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統一解釋

我國裁量駁回規則構成要件應當統一解釋為“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是對“輕微瑕疵”的進一步限制和同義反復解釋,而非獨立要件要素。換言之,輕微瑕疵即意味著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這里的“決議”不是指“決議結果”而是指“決議過程”。然后借助理性商談環境說,從“觀點和理由之形成”以及“觀點和理由之交流”兩個角度分析程序瑕疵是否輕微。

區分二要素的邏輯前提是將“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中的“決議”限縮為“決議結果”,為保護公司程式和參會者固有權,因此必須單獨解釋“輕微瑕疵”并以參會者權利減損程度作為衡量標準。(76)參見李建偉:《論公司決議輕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認定》,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期。但沒有資料顯示,“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中的“決議”必須限縮為“決議結果”。這種限縮解釋在法解釋學上屬于法律續造,需要承擔高強度的論證義務。另一方面,立法者不在原始文本中寫明“決議結果”而僅以“決議”落筆的事實反而證明了不應當以“決議結果”限縮理解“決議”。被實質影響的對象不一定是“決議結果”,也可能是“決議過程”。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但書以“且”字將二要素并列也是導致要素二分論的原因,(77)該條相關內容為“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但構成要件之分解與語言表達之間無必然的一一對應關系。(78)構成要件之分解和解釋應當服從規范目的。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310頁。況且,我國《公司法》將裁量駁回條款中的“且”字去除,這更是證明了應當統一解釋構成要件??紤]到《公司法》的位階高于《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后者與前者沖突時理應以前者為準。

2.將“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類推解釋至“議事程序”

理性商談環境主要涉及議事程序,但是《公司法》第26條第1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均只論及召集程序瑕疵和表決方式瑕疵,議事程序瑕疵并不在內。在解釋論上,應當將程序瑕疵從“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類推至“議事程序”。類推解釋的基礎在于“由于在對法律評價有決定性意義的方面,兩類事實構成彼此相似,因此應被相同評價”(79)〔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6版),黃家鎮譯,商務印書館2020年版,第479頁。?!豆痉ā返?6條第1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4條的規范目的在于保護公司決議程序的完整性,在這一點上,議事程序與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具有同等重要性,應當被相同評價??少Y對照的例子是決議不成立。決議不成立的事由也是公司決議存在程序瑕疵。(80)程序瑕疵可能導致決議不成立,也可能導致決議可撤銷。區別在于,決議不成立中的程序瑕疵更為嚴重?!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34條第2款的決議不成立事由規定只列舉了“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而遺漏了“召集程序”,但這并不意味著召集程序上的嚴重瑕疵不會導致公司決議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即將“公司未召開會議”這一召集程序瑕疵囊括進公司決議不成立事由中。

(六)“決議程序瑕疵不輕微”的體系檢視

應當注意“決議程序瑕疵不輕微”“裁量駁回規則的適用條件”“決議撤銷的法律后果”等概念之間的區別。首先,“決議程序瑕疵不輕微”與“裁量駁回規則的適用條件”并非等價關系。即便依照理性商談環境說最終認定決議程序瑕疵不輕微也并不意味著裁量駁回規則不能適用。(81)參見南玉梅:《公司瑕疵決議訴訟中裁量駁回規則的建構與適用——兼評法釋[2017]16號第4條》,載《法學評論》2018年第6期。比較法上,程序瑕疵性質之外的其他原因也可能導致撤銷公司決議的申請被法院裁量駁回,比如基于信賴利益。(82)參見王延川、劉衛鋒編譯:《最新韓國公司法及施行令》,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頁;〔韓〕金建植等:《公司法判例研習:以韓國公司法為視角》,張珍寶等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6-87頁。筆者認為我國裁量駁回規則之適用應當在程序瑕疵性質分析之外,引入信賴利益的考慮,賦予被告信賴利益抗辯權以維持存在非輕微程序瑕疵之公司決議之效力。其次,依據我國《民法典》第85條、《公司法》第28條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6條,善意相對人與公司根據被撤銷之決議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所以,即便決議程序瑕疵的性質和信賴利益抗辯都未能觸發裁量駁回規則的適用,也可以借用決議撤銷的溯及力規則保護基于善意的外部民事法律關系。

五、結 論

裁量駁回規則的引入意味著輕微的程序瑕疵不會導致決議被撤銷。對于程序瑕疵輕微的認定,學術界和司法實踐提出了相關性說、潛在影響說和表決權比例說等多種學說,但都存在可檢討之處。應從公司決議程序的歷史演變和理論基底出發解決問題。公司決議程序起源于政治民主領域,以政治決議程序為基本模板。政治決議程序的核心在于為公民提供理性商談的環境,使得觀點和理由得以在相關主體間自由形成和自由流動?;诶硇陨陶劖h境的政治決議程序產出的集體決議具備高強度的正當性。

公司決議程序的功能亦是為會議參與者構建理性商談環境,決議程序瑕疵輕微意味著程序瑕疵并未影響理性商談環境之構建,判斷標準可細分為兩個方面:未影響“觀點和理由之形成”和未影響“觀點和理由之交流”。程序瑕疵可被治愈,途徑包括公司自動補正和成員認可。舉證責任應當倒置,原告只需首先從表面上初步證明公司決議程序客觀上存在瑕疵而無須證明瑕疵的性質,然后由被告負擔程序瑕疵未減損理性商談環境的證明義務?!拜p微瑕疵”和“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應當通過理性商談環境說進行統一解釋。應當將程序瑕疵的范圍從“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類推解釋至“議事程序”。在立法論層面,建議我國公司法裁量駁回規則相關條文設計如下:“但是,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議事程序或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即對決議過程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并從理性商談環境說角度進行具體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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