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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口代筆”與“依稿代筆”:清代清水江契約的代筆方式

2024-02-27 03:44
思想戰線 2024年1期
關鍵詞:代書代筆清水江

瞿 見

一、問題的提出:契約的代筆方式

(一)代筆與契約書寫

傳統中國的契約是如何寫成的?這是一個重要卻頗為復雜的問題。在面對契約文書時,人們常常關心和用力考證的是其中所寫的內容是關于什么的,即契約中存在哪些“知識、事實、經驗、想象”;但是,對于契約書寫這一過程本身,則容易視為理所當然而鮮少追問。(1)See Raymond Williams,Writing in Society,London:Verso,1985,p.1.然而,使“契約”之所以成為一種“文書”的關鍵,正在于常被忽視的“書寫”;(2)See Nigel Rapport,Social and Cultural Anthropology:The Key Concepts,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14,p.457 ff.拋卻對這一過程的理解,對契紙上那些看似平實的記載或宣示的認知,便可能陷入“知其如是,而卒不知其所以如是”的境地。(3)馬建忠:《馬氏文通·例言》,上海:商務印書館,1933年,第2頁。

關于契約書寫的問題,需要從多方面進行探討。以書寫者的角度而言,契約可以大致分為“親筆”和“代筆”兩類。(4)參見李秋梅:《清代買賣契約地區差異性的初步研究——以清水江、徽州和浙東地區為中心的考察》,新北:花木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21年,第191頁。在“親筆”與“代筆”之外,至少還存在“親代筆”的情況,參見瞿見:《清代村寨代筆中的“筆銀”:基于黔東南文斗寨的研究》,《原生態民族文化學刊》2019年第1期。前者指立契人自書契約,(5)此類契約一般會在結尾標明“親筆”字樣,有的契約還會特別標明“親手筆”,參見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1輯第2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15頁。后者則指契約書寫由他人代為完成??紤]到當時普通民眾的受教育程度、識字水平和契約知識的有限,(6)以本文所欲討論的清代為例,參見Evelyn Sakakida Rawski,Education and Popular Literacy in Ch’ing China,Ann Arbor: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79,p.140;劉永華:《清代民眾識字問題的再認識》,《中國社會科學評價》2017年第2期;徐毅,范禮文:《19世紀中國大眾識字率的再估算》,載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編:《清史論叢(2013年號)》,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240-247頁;溫海波:《雜字讀物與明清識字問題研究》,《安徽史學》2021年第4期?!按P”應是更為普遍的契約書寫方式。(7)芮樂偉·韓森在討論中國傳統契約時,即將“代筆”作為默認的契約書寫方式,認為這些契約“被各個社會階層的人們所使用,他們付費給代筆人去起草契約并隨后高聲朗讀契約內容”。See Valerie Hansen,Negotiating Daily Life in Traditional China:How Ordinary People Used Contracts,600-1400,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5,p.1.在此區分的意義上,“契約是如何書寫的”這一問題的主體部分,應是對契約代筆方式的探究。

一般而言,代筆人代為書寫契約所需要考量的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采取何種契約格式(“契式”);二則是如何確定并表達契約內容。書寫者的契約書寫能力很大程度上體現在對契式的熟稔,合格的代筆人應可以依據業已習得的契式知識,完成一份在形式上合乎規范的契約文書;但在契約內容的層面上,代筆人顯然無法完全預先掌握所需書寫的條款信息。雖然被稱為“活套”(8)參見尤陳?。骸斗芍R的文字傳播:明清日用類書與社會日常生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55-54頁。的契約格式常顯得過于“制式化”,(9)王振忠:《清水江文書所見清、民國時期的風水先生——兼與徽州文書的比較》,《貴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6期。以至于似乎沒有給本應各具特色的契約內容留下多少書寫空間;(10)有學者注意到“地方地契內容與形態的相似性”,即雖然契約可以搜集自不同地方,但“其內容有很大的相似性”。參見陳惠馨:《清朝法規范中的“財產關系圖像”——以住房及田土為例》,《法律史譯評》2013年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85頁。但恰因如此,探究代筆人如何在被“活套”所限制的罅隙間騰挪操作,則更顯重要。在此意義上,關于契約代筆方式的探求,更在于討論代筆人如何獲知并擇取契約相關的事實與合意,并以何種方式將恰當的信息記載在契約文本之中;或簡言之,即討論作為非當事方的代筆人是如何書寫契約內容的。在契約形式與內容的二分中,關于前一層面的問題,既有研究已在一定程度上展現了“契式”在契約書寫中所發揮的作用,(11)參見尤陳?。骸斗芍R的文字傳播:明清日用類書與社會日常生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55-81頁;馮學偉:《中國傳統契式初探》,《清華法治論衡》2016年第1期;龔汝富,李巖:《契式的法律世界——以甘罰約為例》,《民間法》2019年第2期;瞿見:《“摹仿”與“套用”:清代黔東南文斗寨的契式與契約書寫》,《民間法》2022年第28卷。而在后一層面問題上的討論則尚嫌缺乏。

(二)清水江契約中的“依口代筆”與“依稿代筆”

關于契約代筆方式的討論需要基于具體語境中的材料展開。本文的主要研究材料是發現于黔東南地區的清代清水江契約文書。(12)關于清水江文書的發現、整理和刊布,參見Qu Jian,“A Brief Introduction to the Qingshui River Manuscripts”,ERCCS-Research Notes,no.2,2018,pp.1-6。這些文書的一大特點是,研究者可以在較為集中的若干村寨中尋得數量較大的契約文書遺存,并因這種契約生產的頻密程度,而有機會建構起關于契約書寫的歷史情境——這對于常常面臨材料缺乏的契約書寫研究而言極為關鍵。當然,這種情境的建構也有賴于大量契約之外的檔案、田野調查乃至文學敘事等多方材料的佐助,本文的研究材料,因而也并不完全局限在清代的清江兩岸而有所拓展。

在相對偏遠的清水江苗侗地區,尋求代筆人的幫助,是當時識字水平有限的當地民眾在需要擬寫契約時的常見選擇。(13)一位曾長期在苗族地區生活的傳教士在其于1911年出版的著作中提及了對當地識字率的觀察:“他們(苗民)所有的合同、抵押契據、賣契或租契都是用漢文書寫的,在一百位苗民中,還沒有一個人能夠看懂他購買土地時所簽訂的賣契?!眳⒁奡amuel R.Clarke,Among the Tribes in South-west China,London:Morgan &Scott,1911,pp.38-39。但就契約的代筆方式而言,契約文本本身其實并無法提供太多信息。大部分契約僅在結尾處以“代筆某某”、(14)如“代筆姜邦彥”,參見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93頁?!按鷷衬场?15)如“代書姜周隆”,參見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1頁?;颉澳衬彻P”(16)如“(姜)邦彥筆”,參見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432頁。等字樣來表示該份文書的書寫方式為“代筆”,但就如何代筆則鮮少提及。契約文本中可以視為對代筆過程之描述的,可能僅是部分契約中對上述“代筆”兩字的有限擴展——在部分契約的代筆署名處,會更為詳細地將簡單的“代筆某某”加注為“依口代筆某某”或“依稿代筆某某”。就本文所要討論的契約代筆方式,清水江契約中“依口代筆”和“依稿代筆”的契約慣用語,正可以作為探究的切入點。顯然,相對于契約格式的擇取,“依口”與“依稿”均應更強調的是契約內容的依據與來源。

然而,清水江契約中用以描述代筆的“依口代筆”和“依稿代筆”的具體含義為何?其中的“口”和“筆”在語境中究竟所指為何?進而,由其所形容的契約代筆方式為何?這些都是需要仔細檢視的問題。進一步,借由對代筆方式的考察,可以從更為一般性的層面上討論,代筆人所參與的契約書寫究竟是何種意義或性質上的書寫,并從中分析代筆人在契約與契約書寫中的角色;這些層面的考察,將有可能最終影響人們對契約文書本身的理解。依據上述分析進路,下文將先以清水江契約中的“依口代筆”和“依稿代筆”為關鍵分別展開討論,隨后嘗試從一般性的角度探討契約代筆書寫的性質,借此重新檢視契約中的代筆人角色,并嘗試重新理解契約文書的性質。

二、“依口代筆”:契約的現場與“依議寫契”

(一)“代筆”與“依口代筆”

清水江契約中的“依口代筆”或“依口代書”,(17)參見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3頁、第9頁、第45頁、第126頁、第178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75頁、第345頁、第463頁。亦有寫作“依口書筆”(18)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三穗卷》第2輯第8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21頁?!耙驴诖P”(19)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三穗卷》第2輯第10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74頁?!耙来P”(20)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三穗卷》第2輯第10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0頁?!耙揽趹{筆”(21)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1輯第8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93頁?!耙揽谂P”(22)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2輯第1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318頁?!耙钥诖P”(23)[澳]唐立,楊有賡,[日]武內房司主編:《貴州苗族林業契約文書匯編》第2卷,東京外國語大學國立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B-〇一八八?!耙揽谟懝P”(24)張新民主編:《天柱文書》第1輯第3冊,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31頁?!耙揽趫坦P”,(25)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劍河卷》第1輯第4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191頁?;騼H寫“衣口”(26)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1輯第12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59頁?!耙揽诖?,(27)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3輯第10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517頁?;蚋鼮樵敿毜貙懨鳌耙蕾u主口代筆”(28)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1輯第12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13頁。等的情況。當然,其他地域發現的清代契約中也有注明“依口代筆/書”的情況,(29)參見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文書粹編》下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231頁、第1267頁、第1268頁、第1396頁、第1620頁、第1706頁;張傳璽:《契約史買地券研究》,北京:中華書局,2008年,第79-80頁。另外,有學者注意到回鶻文契約中也有類似說法,寫作“我某某自己寫的(這件文書),或:我某某讓某人口述寫的(這件文書)”,而且,“這種套語所處的位置是契約正文或全文的最后一句話”。參見劉戈:《從bitidim(我寫了)看回鶻人的文化》,載新疆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新疆史文集:紀念歷史研究所成立50周年》,新疆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2007年,第65頁;劉戈:《從格式與套語看回鶻文買賣文書的年代》,《西域研究》1998年第2期。但常見程度顯然不如更為簡潔的“代筆/書”。

相較于“代筆/書”,標明“依口代筆/書”的契約常顯得特殊,以至于讓人感覺增加的“依口”兩字似乎是要在某一方面有所強調。(30)亦有學者曾注意到兩者的區別,參見杜成材,呂燕平:《安順屯堡民間契約畫押形式初探》,《安順學院學報》2019年第1期。較常見的觀點是,所謂“依口代筆”其實是一種代筆者聲明責任免除的說法:代筆人之所以注明“依口代筆”,“似乎意味著特別強調契字內容與代筆人本身無關,只是依照當事人約定書寫”。(31)鄭宏基:《從契字看臺灣法律史上有關土地買賣的法律規范》,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998年,第81頁;轉引自吳俊瑩:《臺灣代書的歷史考察》,臺灣政治大學歷史學系,2010年,第58頁。此種情況下,代筆人雖需署名,但僅為“代位書寫契字或執筆之人,對契字的內容及日后發生糾紛,不必負責”。(32)張圍東:《認識藏品系列——臺灣古書契》,《臺灣“國家圖書館”館訊》2005年11月,第21頁。在清水江文書中,也有學者認為,特別注明“依口代筆”是因為代筆人“只負責‘代筆’”,而對日后可能產生的糾紛并不承擔責任。(33)參見高聰,譚洪沛主編:《貴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約文書·九南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3年,第103頁。

上述觀點可以從一些案例材料中得到印證。清末《汝東判語》的一則判牘中,曾提及契約代筆人之責任:“周旭初不過代筆,并非中證,自來代筆者總是依口代書,毋庸查明田屋坐落,何足為憑?”(34)《楊周懷等呈詞判》,載董沛《汝東判語》(光緒正誼堂全集本)卷二,第3頁。此處的論證邏輯是,代筆者因其僅系“依口代書”,而非如“中證”一樣有“查明田屋坐落”等核查契約內容的義務,故而被認為“何足為憑”。同樣,另一則民國年間的訟案材料也可為佐證:“問:歐國英,證明什么事?答:約是我代筆,我是依口代書,是時未見管良成在場,他們只說安上管良成一個作證,其實,當時我根本就認不得管良成?!?35)曾代偉主編:《民國時期重慶法院審判案例輯萃》上,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481頁。此處契約代筆者的邏輯同以上相類:雖然契約為其所代筆書寫,但代筆方式系“依口代書”,故而雖然他“根本就認不得管良成”,當時也“未見管良成在場”,但因為“他們只說安上管良成一個作證”,也便就“依口”地寫入了未經查證的契約內容。(36)契約文書中另有署“遵依代筆”的情況,與之相類。參見卞利:《清代徽州棚民的結構組成與基層社會生態——以清代嘉慶年間休寧縣左壟村土棚互控案為例》,《中國農史》2022年第3期。據此,代筆人在署名前所加注的“依口代筆”,更像是其置身契約事外的宣言。(37)但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上述例證中,持論者都是從反駁或辯解的角度論證由于代筆者為依口代筆,故而不負有本欲加之其上的責任;這并不代表持論者所主張的邏輯就是代筆活動本身的邏輯。

當然,也有觀點認為,“宋元的契約中表示代為書寫者多用‘依口代書人’,明清以后多寫作‘代筆’或‘代筆人’”,而這種變化是因為“文書中詞語的使用向著簡化的方向前進了,體現了語言的經濟原則”。(38)趙永明:《徽州契約文書詞匯的面貌及價值》,《皖西學院學報》2019年第1期。參見趙永明:《徽州契約文書的語言特色》,《重慶第二師范學院學報》2019年第5期。就此觀點,粗略考察《中國歷代契約粹編》所收錄的1 441件自宋洎清的契約,(39)參見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粹編》,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432-1800頁??梢园l現,署明“依口代書/代筆/書契/奉書”等字樣的契約占總體契約的比例是呈下降趨勢的:其中,宋代署“依口”之契約的占比為11.76%(2/17);元代為10.84%(9/83);明代為11.34%(44/388);而清代僅為2.10%(20/953)。并且,以表1清水江文書中所見“依口代筆/書”等字樣的清代契約比例而言,亦呈現隨年代推移而愈發少見的情況。雖然樣本遠非完整,但此一大略趨勢似乎印證了由“依口代書”而“代筆”的衍變實為契約用詞之簡化的印象。

表1:《清水江文書》所見“依口代筆/書”等字樣清代契約文書

據以上,關于在契約結尾處署“代筆/書”或“依口代筆/書”的區別,可以有兩種理解:其一,以普遍程度而言,后者所標明的是一種特殊的代筆方式,即在一般情況下署“代筆”即可,而僅在特殊情況下需署明系“依口代筆”;其二,兩者的差異主要在于前者是后者在語言上的簡化方式,或許僅為“正式”與“略式”之區別。如屬前一情況,則表明在“依口”之外,還應有另外更為普遍的代筆方式;而后一情況則意味無論契約文字上是否注明,實際中主要的代筆方式本為“依口”。前述論及的關于代筆人的“免責”,并非因為契約中注明“依口”而得“免責”。因此,可以將標明“依口代筆”視為一種對代筆者責任免除的強調或宣示,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充要條件。

(二)契約的現場與“依議寫契”

“依口代筆”的表述方式,常易使人將其想象為一種照錄口述的“聽寫式”書寫。這與其時官代書“做狀”中對口述之忠實記錄的強調相類:“如系依口代寫,即注明‘代書作稿’字樣?!?40)裕謙:《再論各代書牌》,《牧令書》卷十八《刑名中》,載官箴書集成編纂委員會編:《官箴書集成》第7冊,合肥:黃山書社,1997年,第398頁。又如徽州格眼狀中,狀詞來源可寫“依口代書”。參見鄭小春:《清朝代書制度與基層司法》,《史學月刊》2010年第6期。其與契約“依口代筆”之間是否存在前后影響的關系尚待討論,但至少應有一定關聯?!洞笄迓衫诽岬剑骸皟韧庑堂瞄T,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人情詞據實謄寫”;并且,“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準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實書寫;如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41)薛允升:《讀例存疑》卷四十《刑律·訴訟·教唆詞訟》,清光緒三十一年北京琉璃廠翰茂齋刊本。此種代筆方式中的“依口”,語義上指依據被代筆者的“口訴”“情詞”,(42)關于“情詞”,參見蔡藝生:《從情詞到口供:我國情態證據制度的歷史考察》,《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2期。在書寫模式上基本屬于“聽寫”,即需依據“口訴之詞”而無“增減情節”地“從實書寫”。(43)但也有學者認為,所謂的“隨其口訴,據實書寫”(載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代書》),是指“此時的狀詞實則是由官代書根據告狀人的口訴一手草擬而成”,故而亦尚存有“草擬”之過程。并且,書寫狀詞時還區分有“做狀人”與“寫狀人”,前者“多指的是狀紙內容的構思創作人員”,而后者“則多指的是將寫好的狀文謄錄到官紙上的寫作人員”。故而,其因存所謂“構思創作”的過程,而并非完全不加改易的照錄。載于帥:《清朝官代書的戳記與寫狀職能再探——以浙南訴訟文書為中心》,《清史研究》2021年第5期。因而,或可直接地將其表述為“依口錄詞”。(44)包世臣:《說儲》,載包世臣:《包世臣全集·小倦游閣集·說儲》,李星等點校,合肥:黃山書社,1991年,第180頁。

那么,“依口代筆”是否是“依口錄詞”呢?依據字面解釋,“依口代筆”系指依據“口”而代為書寫契約;其所表明的是“把口約文字化”,即“由原雙方口頭約定,演變為請‘中證’,具有‘立契存據’效力的字約”。(45)冉光榮:《“藏彝走廊”自然環境與社會經濟簡論》,載石碩主編:《藏彝走廊:歷史與文化》,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15頁。問題的關鍵在于,所依之“口”究竟為何?研究者一般會將此處的“口”解釋為“口述”,即“依據口述代替契約人書寫契約”。(46)楊小平,劉全琴:《〈成都龍泉驛百年契約文書(1754—1949)〉俗語詞考釋四則》,《重慶第二師范學院學報》2021年第6期。但緊接而來的問題是,代筆者是依據誰之“口述”,并如何依據“口述”而書寫的?

既往研究中,一種理解認為,“依口代筆”指依據“立約人”的口述而書寫,(47)參見張曉霞:《清代退婚文約之特點及真實性探討——以巴縣檔案為例》,《成都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杜成材,呂燕平:《安順屯堡民間契約畫押形式初探》,《安順學院學報》2019年第1期。另一種則認為系“依照合約的雙方口述所代書寫”。(48)李景新:《海南三亞崖城黎族民間地契初探》,《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4期。另外,回鶻文契約套語中如“我Pusartu Sinqay Qaya讓買賣雙方仔細口述書寫(此文書)”這樣的表達。載耿世民:《回鶻文社會經濟文書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41頁。亦有學者認為,該句應依漢文契約習慣譯為“依口述”。參見張鐵山,崔焱:《回鶻文契約文書參與者稱謂考釋——兼與敦煌吐魯番漢文文書比較》,《西域研究》2017年第2期。亦即,存在依據一方口述或雙方口述兩種觀點。然而,此兩種說法都存在需要進一步解釋的地方:一方面,契約內容一般涉及當事雙方或多方的權利義務安排,僅依其中一方的“口述”書寫似乎難以體現各方合意;另一方面,俗謂“一人說話眾人聽,眾人說話亂哄哄”,(49)參見馬建東,溫端政主編:《諺語辭?!?,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年,第1352頁??梢韵胍?,代筆者實際并無法依據契約雙方或多方的“口述”而落筆照錄。

實際上,官代書“做狀”與契約代筆看似相類,但存在實質差別:前者的被代筆人只有“控告事件者”一方,而后者的被代筆人應是至少兩方(即契約雙方)。(50)雖然在邏輯上,契約代筆中的被代筆人也應僅為立契人一方,但所表達的契約內容遠非僅涉及立契人。亦即,在官代書那里,信息輸出者是單數的,書寫者接收到的內容信息因而是相對統一的;而對于契約代筆人來說,契約當事雙方及中人等角色的存在使得信息輸出者呈現為復數,但最終書寫到契紙之上的內容卻并非多元,因而其自然需要綜合處理各方信息而完成某種一致性地呈現。簡言之,這種“一對一”書寫與“多對一”書寫的區別,使“依口錄詞”在契約代筆中不易實現。由于信息輸出者的復數,那種進階式的“聽寫”,即某一方先“口述大概內容”,而后“代筆人依據其口述進行適當修辭,書寫文約”,(51)張曉霞:《清代退婚文約之特點及真實性探討——以巴縣檔案為例》,《成都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似乎也難成常態。

據此,關于契約代筆方式的探究,或許需要重回“契約的現場”,亦即契約內容在商議場景中落定于契紙之上的過程。但這種“契約的現場”卻不易考察,因為在“契約文書本身形成固定的文書格式之后”,“契約訂立的場景,包括雙方商議的過程、口頭的約定甚至氛圍等等”已難以在契約中得到反映。(52)杜正貞:《從訴訟檔案回到契約活動的現場——以晚清民初的龍泉司法檔案為例》,《浙江社會科學》2014年第1期。在一般的契約文本中,“惟有交易的內容,但卻絲毫沒有涉及交易的完整過程與契約的制作方式”。(53)徐忠明:《〈老乞大〉與〈樸通事〉:蒙元時期庶民的日常法律生活》,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15年,第30頁。因而,對契約現場的理解顯然需要綜合契約文本內外的多重材料。

就此,晚清小說《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中關于契約場景的描述是極為難得的例證。在其“教供詞巧存體面 寫借據別出心裁”一回中,(54)吳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北京:新華出版社,2011年,第557-559頁。本段之引用均自此。詳細描寫了一份借貸契約的擬寫過程:在達成借款意愿后,雙方就利率等相關條款,“你爭多,我論少”,反復商議后“方才取出紙筆寫借據”。以還款日期為例,出借方表示:“咱也不要你一定的日子,你只在借據上寫得明明白白的,說我借到某人多少銀子,每月行息多少,這筆款子等你的爸爸死了,就本利一律清算歸還,咱就借給你了?!边@些過于口語化的“口述”,顯然無法以“聽寫”的方式照錄到契紙之上。在反復商議后,(55)雙方就此條款的確實含義還有一番爭論:借入方表示:“我借你的錢,怎么要等你的爸爸死了還錢?莫非你這一筆款子,是專預備著辦你爸爸喪事用的么?”出借方回應:“呸!咱說是等你的爸爸死了,怎么錯到咱的爸爸頭上來!”隨后借入方的心理活動是:“我老頭子不死,無論約的那一年一月,都是靠不住的,不如依了他罷?!币妳酋氯耍骸抖昴慷弥脂F狀》,北京:新華出版社,2011年,第557頁。雙方確認“只寫上等爸爸死了還錢就是”。但是,負責寫契的借入方實在不知如何書寫和表達,只好求助眾人代為“想個字眼”。有人表示“只要寫‘等父親死后’便了”,有人表示“不如用‘等父親歿后’”,有人說“不如寫‘等做孤哀子后’罷”,莫衷一是。最后,其只好大價錢請一位“稍微讀過兩天書”的人代筆,才確定在契約中,雙方關于還款日期的約定應寫“‘待父天年’四個字”。(56)在該案例中,代筆人寫完后,出借方仍堅持要借入方親筆對照臨摹了一遍,“方能作數”。故而上述例子雖非嚴格意義上的代筆,但亦或足資參考。

在以上例證中,從當事方口頭的“等爸爸死了還錢就是”,到最終契約條款中的“待父天年”,鮮活地在契約場景中展現了“依口代筆”的實際過程。其一,契約書寫與商議的過程可以是相伴隨的。在書寫者“不知怎樣寫法”時,還需要再與另一方“請教”,通過商討確定文字表達。易言之,即使代筆所依據是某一“口述”,此“口述”亦非由某一人徑自發出,而應是對多方信息的綜合。其二,代筆者之書寫顯非“依口錄詞”。所謂“依口而寫之,白家嫗可曉”,(57)沈際飛:《草堂詩余四集》,載鄧子勉編:《明詞話全編》,南京:鳳凰出版社,2012年,第5483頁。而契約文本中頗為書面的“待父天年”,顯非“依口”照錄的產物,而經歷了代筆者復雜的總結、轉化。此時所謂的“口”,并非某一方之“口述”,而應是一個源自多方的信息集合。進而,在很多情況下,契約之代筆或許并非一種“授之以意,輒令代筆”(58)馮夢龍:《警世通言》,長沙:岳麓書社,2019年,第272頁。的過程;代筆者所據以書寫的,并非某一方孤立發出的既已確定的“口頭語言”或“意思”,而是對契約現場所呈現的繁復信息的綜合擇取。

實際上,代筆人在契約現場的主要任務,其實正是準確地記載契約商議的過程、議定的內容等情況;換言之,契約文本本身就是對于契約現場的精簡記述。在清代訴訟檔案中有相關記載:“小的(買主)就置備酒席,把柴魁珍的父親柴貢(代筆人),同中保張杭們都請到小的家吃酒飯,寫立買地文約,交給小的收執的?!?59)《題為審理廣寧民人柴魁畛因買地起釁相爭戳傷中人張杭身死一案依律擬絞監候請旨事》,藏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檔號:02-01-07-09357-004)。據此,代筆人在寫立買地文約時與中保等當事各方處于同一場景之中。在此意義上,代筆人的工作與其說是針對某一人或幾人的“依口”,毋寧說是針對某一綜合場景的“依議”,即所謂“憑仲人居間議價,代筆人依議寫契,在竟人看明畫押”。(60)“福建順昌縣習慣”,載法政學社編:《中國民事習慣大全》,臺北:臺北文星書店,1962年,第40頁。清水江契約中也有此類表達:代筆人會在記述“眾等謫(商)議”后,自署“眾等議代筆姜云彩”,(61)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1輯第12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07頁?!氨娮h楊鏡亭筆”,(62)有三份契約均有此注明,參見張新民主編:《天柱文書》第1輯第3冊,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68-170頁?;颉耙辣娍诮㈣P”。(63)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1輯第12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30頁。因而,從契約現場的角度出發,所謂的“口”或“議”其實應指的是諸方商議之后整體的信息呈現。

要之,代筆人據以書寫契約內容的,應為當事諸方的商議過程及“議定”的內容。同時,也正是代筆人的工作,才最終標志著契約內容的“議定”(即從“口頭”向“書面”確定)。據此,一般的代筆方式,應是代筆人通過契式而對契約現場的特定化表達。在此意義上,代筆人所書寫之內容的指歸,并不在傳達契約當事某一方之話語,(64)需注意的是,這與代寫詞狀和代寫書信場景中的代筆人全然不同;此二者之代筆人的主要任務,正在于傳達被代筆人的“情詞”或“口述”。而在于表達契約場景中多方商議的過程和結果,進而保障契約形式內容之可讀與有效。

三、“依稿代筆”:草稿的謄正與契約的議定

(一)契約之“稿”

在“依口代筆”之外,清水江契約中還有標注為“依稿代筆”的情況:如錦屏縣文斗寨一件“山林賣契”中有“依搞(稿)代筆光林”字樣,(65)圖版作“搞”,當為“稿”之誤,原釋文亦徑改。載[澳]唐立,楊有賡,[日]武內房司主編:《貴州苗族林業契約文書匯編》第1卷,東京外國語大學國立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2001年,A-〇一九一。鄰寨平鰲的一件“賣杉木約”中署明“依稿代筆姜克榮”,(66)[澳]唐立,楊有賡,[日]武內房司主編:《貴州苗族林業契約文書匯編》第2卷,東京外國語大學國立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B-〇一九四。三穗縣苗鳥村一件“賣田契字”中則注明為“以稿代筆楊文松”。(67)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三穗卷》第2輯第10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37頁。另外,三穗縣的一件民國年間的契約中,也有“以稿代筆耿政富”的字樣。載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三穗卷》第2輯第9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28頁。其他地域的傳統契約中也見有“依稿代筆”(68)參見如“林俊路山場判契”,載張忠發主編:《福建省少數民族古籍叢書·畬族卷·文書契約》下,福州:海風出版社,2012年,第65-66頁;劉道勝:《明清徽州宗族文書研究》,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32頁;“光緒三十二年徽州宗姓鬮書”,載章有義編著:《明清及近代農業史論集》,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1997年,第353-354頁;熊德山,彭志才:《清代南昌干氏家族研究——以地方史志資料為中心》,《地方文化研究》2016年第3期;“盡歸管墾業股份字”,載:《臺灣私法物權編》(臺灣文獻史料叢刊第九輯),新北:臺灣大通書局,1987年,第1687-1688頁?!耙栏宕帧?69)參見如“陳伏生山園賣斷契”,載張忠發主編:《福建省少數民族古籍叢書·畬族卷·文書契約》下,福州:海風出版社,2012年,第15-16頁;張永欽,陳支平:《從民俗學的視野考察清代民國時期閩臺地區的贖妻文書》,《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2019年第4期?!耙栏宕鷷?70)參見春楊:《從徽州私約看晚清民間糾紛調解的規則與秩序》,載朱誠如,王天有主編:《明清論叢》第8輯,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8年,第335頁?;騼H注明“依稿”(71)“合約水圳字”,載《臺灣私法物權編》《臺灣文獻史料叢刊》第九輯,新北:臺灣大通書局,1987年,第1185-1187頁。的情況。

“依稿代筆”與“依口代筆”的關系為何?黃巖調查報告中一份用作寫契樣本的“契約稿本”提供了回答:該稿本中有“依言、依稿代筆李仙梅”的表述,(72)參見田濤等:《黃巖訴訟檔案及調查報告》下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5-36頁。并且“依言、依稿”四字左右并列,意即“依言代筆”與“依稿代筆”并列為代筆書契的兩種可能。故此,雖然在整體數量上,標明為“依稿代筆”的契約遠非常見,但從契約書寫的角度,“依稿代筆”應是堪與“依口代筆”并峙的另一重要代筆方式。

那么,“依稿代筆”中的“稿”所指為何?在若干與正式契約存在聯系的“稿”中,(73)其他對契約之“稿”的可能解釋,尚有清代地方的“官發契稿”或正式立契前的“草議”或“議單”。但前者的使用方法是“填寫”,而非據以寫契,后者類似于一種“本約”的“預約”,應均非所指。參見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429頁;楊國楨:《明清土地契約文書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37頁;范金民:《“草議”與“議單”:清代江南田宅買賣文書的訂立》,《歷史研究》2015年第3期。訂立正式契約前的“草稿”是最有可能的。簡牘研究的學者總結了“草稿”文書的三大特征:1.書寫相對潦草,有較多涂改痕跡;2.常以“厶”或“君”字替代人名;3.發文人名、日期等信息缺失。(74)參見李均明,劉軍:《簡牘文書學》,南寧:廣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65-166頁。也有學者認為,草稿的特征為“有刪補痕跡,有替代符號,有時書寫也較潦草”,但后兩項并非絕對。(75)參見邢義田:《漢代簡牘公文書的正本、副本、草稿和簽署問題》,《“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2011年第82本第4分冊,第666頁。經過仔細爬梳,清水江文斗寨的契約中可以難得地找到大略符合前述“草稿”描述的兩組文書:

表2和表3所展示的,均應是同一文本的“草稿”與“正本”的不同形態。文書1和3的特點,不僅在于書寫相對潦草且有較多刪改痕跡,而且常用“厶厶”代替真實名字,中人、代筆的姓名等信息也不完整;這基本符合前述關于“草稿”文書的特征。此外,還值得注意的是,每組文書內部細微的文字變化。如文書1開頭的“立斷賣地杉木姜厶厶”,在文書2中寫作“立斷賣地并杉木六房姜廷偉”,不僅在“地”與“杉木”兩個標的物間增加了“并”字,而且在賣主姓名前加書“六房”,顯然更為正式;再如,文書3的契名為“立種地分合同栽杉木字”,而在文書4中通過添字(“佃”)刪字(“分”),改為更規范的“立佃種地合同栽杉木字”,(76)之所以稱其更為“規范”,系因目前經眼同寨契約中類似情形一般均寫“佃種地”,少有直書“種地”者。如“立佃種地栽杉約”,參見[澳]唐立,楊有賡,[日]武內房司主編《貴州苗族林業契約文書匯編》第2卷,東京外國語大學國立亞非語言文化研究所,2002年,C-〇〇五〇。并且,文書3自身在后續再次提及契名時就已改為“立此佃種地合同”,這說明契約的書寫應處于一種“隨寫隨改”的狀態,修改未必是在書寫整體完成之后才進行的;(77)此種情況應與前引《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中的寫契場景相類,參見吳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北京:新華出版社,2011年,第557-559頁。又如,文書3中關于四至的描寫“左憑嶺”在文書4中被刪改為“左憑沖”,由“嶺”而“沖”是一個較為重要的修訂,有可能反映了契約書寫過程中當事諸方對具體界址的最終確認。在另一清水江契約“某某賣木契”中也有類似情形:(78)參見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542頁。文書中山場四至的“上、下”部分完整清晰,“左、右”部分則寫為“左憑厶厶,右憑厶厶為界”,或即因為制作該文書時,尚有部分界址情況并未完全探知清楚,故而姑以“厶厶”標注。據此,可以認為在清水江的村寨契約書寫實踐中,存在由“草稿”而正式文書的契約代筆方式,進而所標注的“依稿代筆”,應指代筆人依據“草稿”增刪謄正而制作正式契約的方式。

表2:“姜某某賣木契”(文書1)(79)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03頁。及“姜廷偉賣木并山契”(文書2)(80)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31頁。在表2中,序號1、2后的文字,分別為文書1、2的錄文;為了突出兩者的對比,排版時盡量將兩個文本中一致或相近的內容上下對照呈現。表3亦同。

(二)謄正與議定

傳統契約實踐中,確實存在與先擬“草稿”相類似的、先擬寫略去部分信息的文書,再據以寫正契的做法。比如“賣地先書無名約據”的契約習慣。(83)“河南中牟縣習慣”,載法政學社編:《中國民事習慣大全》,臺北:臺北文星書店,1962年,第64頁。另外,元末明初的《樸通事》一書中還記有寫契稿的情境:“秀才哥,你與我寫一紙借錢文書。拿紙墨筆硯來,我寫與你。這文契寫了,我讀你聽?!?84)《老乞大諺解·樸通事諺解》(影印本),臺北:聯經出版公司,1978年,第110-113頁。其文本內容中,借款額確定(“五十兩整”),但利率(“每兩月利幾分”),還款日期(“限至下年幾月歸還”),中保人(“代保人某,同保人某”),立契日期(“某年月日”)都未明確;其特征是條款確定而信息留空,故而“恐怕是為了人們在借錢時有所參考或套用”,更符合“契式”的定義。(85)參見徐忠明:《〈老乞大〉與〈樸通事〉:蒙元時期庶民的日常法律生活》,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15年,第74頁。然而,上述情形表明,實踐中的確存在依據某一缺少特定信息的文書而制作正契的情況。

實際上,“依稿代筆”的說法在前述官代書“做狀”的情境中也有體現。一般而言,“在‘做狀’下面,要求寫明狀詞的本種,記入‘代作’‘代書’‘依口代書’等字樣,意味著狀詞是由官代書根據告狀人的口述一手草擬填寫;記入‘弟許升堂’‘自稿’‘來稿’等字樣,意味著狀詞草稿是由本人或請他人寫就,再由官代書謄抄填寫”。(86)鄭小春:《訴訟文書所見清代徽州狀詞格式的演變》,載卞利主編:《徽學》第9卷,合肥:合肥工業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43頁。因此,與“依口代書”相對的,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草稿代為謄寫”的情況,(87)參見鄭小春:《清朝代書制度與基層司法》,《史學月刊》2010年第6期。而“此時的‘代寫’實則只是一種照詞全錄的抄謄,官代書一般并不會主動更改狀詞”。(88)于帥:《清朝官代書的戳記與寫狀職能再探——以浙南訴訟文書為中心》,《清史研究》2021年第5期。

與“依口代筆”相類似,“依稿代筆”也容易給人一種不加改易、照稿“抄寫”的印象。但以前述“草稿”與“正本”的區別來看,契約的“依稿代筆”或許并非簡單地全然照謄,而是一個更為復雜的書寫過程。首先,上述例證中“隨寫隨改”的狀態,展現出契約“草稿”的制作過程本就伴隨并體現著商議的場景。同時,對尚不明晰的條款還可以留空以待補足,(89)如在前述“某某賣木契”中有“當面憑中議斷定價銀厶兩”的文字,應屬尚未約定價款。載陳金全,杜萬華主編:《貴州文斗寨苗族契約法律文書匯編——姜元澤家藏契約文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542頁。這種未確定的狀態本就是“草稿”的應有之義。在此意義上,“草稿”的意義起碼在于兩點:其一,它提供了符合特定交易情境的契約格式、套語等內容;其二,它記錄了前期商議已確定的部分條款,而讓后續商議得以更為集中于尚未落定的問題之上。

其次,在書寫上,由“草稿”而“正本”應是一種“謄正”的過程,但就契約內容而言,其實是一種契約“議定”的過程。易言之,“依稿代筆”所依據的“草稿”實為一種前期商議場景在紙面上的呈現,其雖然已經書面化,但契約內容并未真正“議定”。依據前文兩組文書的對比,代筆人對“草稿”的“謄正”約略有三個方面:首先是在文字表達上斟酌修改,其次是檢視已商議的條款是否需要重加更正,最后更需補足“草稿”中尚待確定的契約內容。經過這一書寫上的“謄正”,契約的內容也得以隨之“議定”。故而,如果細分商議場景的話,“稿”其實是“前期商議”的凝結,而“依稿代筆”所描繪的則是最終議定的過程。

總體而言,清水江契約中標注“依稿代筆”的情況仍屬少數,據此,其雖在邏輯上成立為與“依口代筆”并列的兩種契約代筆方式,在數量上或可以被看作“依口代筆”的例外。而有趣的對比是,對清代臺灣官代書的研究發現,雖然“在官府的期待中,官代書應當扮演‘依口代筆’的角色”,但人們“極少來找官代書代作詞狀,人們與代書互動的方式并非依口代筆,絕大多數的人們是帶著他人擬好的詞稿去找官代書謄抄、蓋戳”。(90)吳俊瑩:《臺灣代書的歷史考察》,臺灣政治大學歷史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年,第254頁。與契約代筆不同,在涉及訴訟的詞狀書寫上,人們更多地選擇了“依稿代筆”。這兩種代筆方式當然有所區別,起碼在契約的現場,“依稿代筆”者顯然可以有更充足的事先準備,因而適用于更強調契約之正式程度的情形。(91)以前引清水江文書中的幾件“依稿代筆”的契約來看,無論從字跡端正整潔、格式上“抬頭”的使用、表達上的完整清晰等各個角度而言,其正式程度相較而言都是比較高的。但無論何種代筆方式,其所依據的都應是當事諸方的商議;雖然“依稿代筆”中前期商議的結果可以呈現在“稿”中,但兩種情況下代筆人在契約內容最終“議定”時的角色是類似的。

四、契約的代筆方式與代筆人角色

(一)聽寫、謄寫與書寫

以上從“依口代筆”和“依稿代筆”兩個角度,在較為具體的層面上梳理了傳統契約的代筆方式。但是,在更一般性的層面上,代筆人的書寫是何種性質的書寫?這一問題不僅關涉對契約代筆活動的一般性認識,也會影響對契約中代筆人角色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契約的代筆與一般意義上的“捉刀代筆”并不一致。后者在“代筆”的過程中,無論是代寫詩文還是代筆書畫,除了有可能需要部分考慮被代筆者的口吻、風格外,其實與“親筆”并無二致;代筆者僅在作品完成之后才隱身退出,并將作品冠以“雇主/被代筆者”的名號。換言之,相對而言,此種代筆作品是代筆者之“實”與被代筆者之“名”的機械結合。但在契約代筆的情況下,代筆者和被代筆者都是始終顯現的,文本的完成因需要被代筆者的“在場”而并非代筆者的“親筆”行為;并且,在最終的“代筆作品”中,代筆者之“名”不是可以,而應是必須被記載的。(92)在一定程度上,這種區別類似于“文學敘事”和“新聞敘事”的差異,后者因受到“還原事實”的限制而以“信息傳遞”為首要任務(表達契約現場),故而不能完全歸結為一種“創造”活動。參見李凌燕,馬曉紅:《敘述者的主體表達與新聞的意義建構》,《江西社會科學》2012年第3期。

依據前文的分析,契約代筆的過程比一般的想象要復雜得多,而這種繁復程度其實正源于“代筆書寫”與“親筆書寫”之間的巨大差異。具體而言,兩者的區別并不在于形式層面,因為即使是親筆者也需要對契約格式的熟稔;其區別的關鍵在于內容層面,即在代筆的情況中,書寫的環節中多了一個“代理人”。在親筆的情況中,書寫者系處于“我手寫我口”或“我手寫我心”的狀態;而代筆寫契則不然,其屬于“我手寫人口”乃至于“我手寫人心”的情況。易言之,契約的內容本應由當事各方協商確定并直接書寫于契紙之上,但由于書寫能力或其他原因,這些之于各方權利義務安排至關重要的條款信息,卻需要“傳遞”給一個常被認為置身事外的“他者”,并依據其對所接收信息的理解和對契約格式的掌握,來完成正式契約的書寫。須知道,在這位“他者”的筆下所落定的內容,是在后續可能的契約糾紛中保障各方之合意得以執行的最為主要和直接的憑據,而這些都仰賴信息“傳遞”過程的準確、完整以及代筆者對信息記錄的忠實——對于很可能沒有讀寫能力的契約當事人而言,這無異于一次大膽的冒險。同時,正因為此種冒險般的信息傳遞,也使得代筆書寫的過程顯得更為繁復。

那么,在契約書寫的過程中是如何進行契約內容信息的“傳遞”呢?“依口”和“依稿”,即是契約當事人可以選擇的兩種主要方式。從書寫方式的角度來看,如前所述,前者常被認為是一種“聽寫”,而后者則被看做是“謄寫/抄寫”。

“聽寫(dictation)”與“謄寫/抄寫(transcription)”均系有所依據的“寫”,只不過前者依據聽到的口頭語言進行紙面記錄,而后者則依據一份書面文本而照錄為另一份書面文本。在最嚴格的意義上,無論是“聽寫”還是“謄寫”,均只是文本之物質載體的變化,即從口頭到書面或從書面到書面,并沒有實質意義上地變易文本本身。在此過程中,作為“代理人”的代筆者應該是當然隱身的,除了完成文本形式的轉化,代筆者并不應當加入、改變或刪減任何信息。(93)在契約副本的制作中可見強調對文本不加改易的情況。如在一份“抄白”中專門標注“一字無虛”,以顯示其據實照錄。載貴州省檔案館編:《貴州清水江文書·三穗卷》第2輯第10冊,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132頁。但是,前文的分析已經表明這并不符合實際情況——契約文本并非照錄的口頭語言,草稿到正本的過程中也存在諸多重加修訂之處。顯然,無論是對于并不具備專業契約知識的當事人,抑或是尚嫌粗糙的草稿而言,契約文本信息在轉錄的過程中,都經歷了較為深度的處理。

因此,代筆人對契約文本的參與,顯然不是簡單的“聽寫”或“謄寫”。依圖1所示,“代筆/依口代筆”者在契約內容和形式兩個層面上,需要綜合處理“當日議定”的內容和“契式知識”,從而完成契約正本的制作;而在“依稿代筆”情況下,契約現場的代筆人尚需在上述兩項的基礎上,同時考量“契約草稿”所呈現的前期商議結果,進而完成最終的契約。因而,代筆者所進行的工作并非簡單的“輸入—輸出”,而是“多方輸入—綜合處理—輸出”——而在處理多方信息的過程中,代筆者的主體性顯然無法完全“隱身”。在此意義上,代筆人的活動與其說是“聽寫”或“謄寫”,毋寧說更接近于一種“書寫”。

圖1:清水江契約的代筆方式(94)此圖為筆者自制。

“書寫”與“聽寫”“謄寫/抄寫”的區別在于,書寫是更具備主體屬性的,即書寫過程中可以更多地體現主體自身的表達。(95)此處所使用的更為狹義和具體的“書寫”概念,與前文在一般意義上所使用的“書寫”有所區分。換言之,由于語言本身就具備的“主觀性”,(96)參見沈家煊:《語言的“主觀性”和“主觀化”》,《外語教學與研究》2001年第4期;John Lyons,Semantics,vol.1,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p.50-56.敘述者在進行提供客觀信息的“命題表達”之外,還可以在敘事中融入話語主體對言說對象之立場、態度和情感的“主體表達”;(97)李凌燕,馬曉紅:《敘述者的主體表達與新聞的意義建構》,《江西社會科學》2012年第3期。相對于后二者而言,“書寫”顯然更傾向于涵納更多的“主體表達”成分。因此,“聽寫者”或“謄寫者/抄手”可以被理解為僅是物質意義上的文書制作者,而“書寫者”則顯然參與到了文本內容的創造/創作之中去。當然,契約代筆人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契約“書寫者”,因為其所書寫的內容仍主要是對被代筆者的表達。更準確地說,“依口代筆”的情況其實可以理解為一種在“聽寫”基礎上的“書寫”,而“依稿代筆”則應是“謄寫”與“書寫”的綜合。雖然受到“口”“稿”及“契式”等要素在內容及格式上的限制,并且還存在通過代筆人宣讀契約以檢查文書的習慣要求,(98)參見瞿見:《清水江契約綴合及辨偽三則——兼論契約文書研究的物質性進路》,《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期。但可以發現,代筆人仍有顯身進行“書寫”的空間。此種關于代筆活動起碼部分地具備“書寫”性質的認識,或至少是對將其簡單視為“聽寫”或“謄寫/抄寫”的否定,都足以使重新認識代筆人在契約中的角色地位成為必要。

(二)代筆人角色:書寫抑或記錄?

如前文已約略提及的,代筆人在既往研究中的形象,似乎更多是對其作為、且僅作為契約之文字記錄者的強調。(99)參見劉高勇,屈奇:《論清代田宅契約訂立中的第三方群體:功能及其意義》,《西部法學評論》2011年第3期。關于代筆人的作用,另可參見陳崢:《民間借貸與鄉村經濟社會研究——以近代廣西民族地區為中心》,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2016年,第230-232頁。因而,要之,代筆人因僅參與“記錄”,故而僅對“記錄”的真實性負責,并不實質參與契約。此種論述中的“代筆人”,幾近于今日之“打印機”或“打字員”,其對于契約活動的意義僅在于將業已確定但尚未成文的契約內容形諸筆墨而已。

而實際上,從前文所述的具備“主體表達”成分的“書寫”角度來看,代筆人在此中的角色遠非僅是“打印機”或“打字員”——其并不是一個純粹客觀的記錄者。(100)另外,從清水江文斗寨支付“筆銀”和“中人錢”的對比中(“筆銀”較“中人錢”在交易中的占比和數額相對略高或至少比較接近),也可以體現代筆人在契約活動中的重要地位。參見瞿見:《清代村寨代筆中的“筆銀”:基于黔東南文斗寨的研究》,《原生態民族文化學刊》2019年第1期。關于這一判斷,一方面系基于對代筆之“聽寫”或“謄寫”性質的否定,另一方面則是因為,雖然受到諸多限制,但代筆人在契約中仍存在主觀發揮的可能。

更為強調客觀記錄的,其實是前文中常與契約代筆相對照的官代書“做狀”。甚至,設立“官代書”的一大原因,本就在于防范民間代筆者(如“訟師”)的主觀發揮:“各屬點充代書,須給戳記,原為愚民不諳文義,令其依口代書而設,并防訟師作狀,以杜刁唆?!?101)《寧波府奉撫憲嚴禁胥役積弊告示》,載寧波市檔案館編:《〈申報〉寧波史料集》(一),寧波:寧波出版社,2013年,第287頁。而針對契約代筆,元代曾置有專門的“寫契人”,(102)徐忠明:《〈老乞大〉與〈樸通事〉:蒙元時期庶民的日常法律生活》,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15年,第41頁。其要求是“能書寫、知體例、不枉屈”。(103)胡祗遹:《革昏田弊榜文》,《紫山大全集》(四庫全書本)卷22,第36頁??梢园l現,在功能性的“能書寫、知體例”之外,寫契人還需要具備“不枉屈”的品性,此亦意味著其實際上具有“枉屈”的操作空間。在彼時識字水平有限的苗地多見此種情況的記載?!稁X表紀蠻》提到,因“苗人不識文字”,故而“代筆者,多為漢人”,而這些人“大都無聊之極,不容于鄉土,乃流落苗山,以敲詐為生活者,故苗人每被愚弄”,以至于在苗地從刻木為契到改用漢字契約后,“糾紛每多發生于字契之中”;論者甚至痛陳“代書字契,流弊又深”。(104)劉錫蕃:《嶺表紀蠻》,上海:商務印書館,1934年,第104頁??梢韵胍?,如果代筆人之所為真的僅為文字記錄的“專門性的工作”,(105)李祝環:《中國傳統民事契約中的中人現象》,《法學研究》1997年第6期。而沒有從中進行“錯誤”的主觀發揮的話,則顯然不會產生上述流弊。在一定意義上,要求代筆人必須客觀照錄,本身就是一種對其主觀層面的要求了。

進一步,如果契約活動中代筆人的角色并不止于“記錄”的話,那么對其筆下之契約本身性質的理解,似乎也有重加考量的必要。在此意義上,因契約制作中代筆人“主體表達”的可能存在,契約或許并不應被理解為一種全然的關于事實記載的“記錄”,(106)參見儲小旵,高雅靚:《論徽州契約文書文本的主要特征》,《安慶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張新民:《從區域認知中國——清水江學的價值與研究方法》,《原生態民族文化學刊》2023年第4期。而可能更接近于一種客觀基礎上的“說法”或“敘述”。(107)文斗寨留存有一組符合此種描述的“契約文書”;相對于客觀“記錄”,這一組文書的行文中有較為明確的契約之外的“敘事目的”,因而也應更接近于為了某一指歸的“說法”或“敘述”。參見張應強,王宗勛主編:《清水江文書》第3輯第9冊,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328-329頁。關于這一組文書背后故事的剖析,參見瞿見:《清水江契約綴合及辨偽三則——兼論契約文書研究的物質性進路》,《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期。從此出發,在“敘述技巧”等層面的分析,就應被納入關于契約文書的分析之中。(108)在此問題上,《檔案中的虛構》一書明確提醒研究者注意檔案等文書中的“敘述技巧”,尤其是那些“通過書記官的筆和律師的忠告”,“以文學建構和皇家措辭影響目不識丁者的方式”。此處的契約代筆人,或許在形式和內容層面上兼具該書所謂的“提供程式的公證人”和“提供建議的代理人”的角色。參見[美]娜塔莉·澤蒙·戴維斯:《檔案中的虛構:16世紀法國的赦罪故事及故事的講述者》,饒佳榮,陳瑤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117-118頁。要之,建基于對代筆人書寫及其在契約活動中角色的不同理解,可能導致對于傳統契約本身性質的截然不同的認知。

總體而言,無論是聽寫、謄寫還是書寫,均是將口頭合意固定于契紙之上的方式。某種程度上,“書寫”本就是一項固定話語(discourse)以供未來分析轉譯的技術,(109)Paul Ricoeur,Hermeneutics and the Human Sciences:Essays on Language,Action and Interpret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107-111.人們可以通過“書寫”而保存變動不居的“當下”,并因之保留了在未來將本應轉瞬即逝的“當下”再情景化(recontextualizing)為鮮活、一致、明確且可查的狀態的可能。(110)James Clifford,“Notes on(Field)notes,”in Fieldnotes:The Makings of Anthropology,ed.Roger Sanjek,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0,pp.57-64.在上述意義上,代筆人在契約書寫中所發揮的關鍵作用,及其在契約活動和契約關系中的角色地位,對于重新審視傳統契約的書寫過程,乃至契約文書本身之性質而言均堪謂重要。

五、結 論

上文以對“依口代筆”和“依稿代筆”在清水江契約語境中的具體分析為切入點,以清水江文書為中心討論了傳統契約的代筆方式。簡言之,契約的代筆,即是通過特定程式對契約現場進行選擇性表達的過程。其中,“依口代筆”所指的是一種“依議寫契”的代筆方式,在契式的框架下,代筆人通過對契約場景中多方商議之過程和結果的表達,在契紙上完成從口頭語言到契約語言的轉化;“依稿代筆”所描繪的,則是通過契約議定而完成草稿謄正的過程,其與前者的區別,是在契約現場加入了一份凝結了前期商議結果的契約草稿,這一情況雖不常見,但亦可成立為與“依口代筆”并列的另一種契約代筆方式。

進而,從書寫性質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代筆人的活動并非“聽寫”或“謄寫/抄寫”,而起碼部分地具備主體表達意義上的“書寫”性質。借此,可以反窺代筆人在契約中的角色:其形象并非既往認知中的“打印機”或“打字員”,而更應是被描繪為具有主觀發揮之可能的契約“書寫者”。從此一角度出發,“敘述技巧”等因素就應當在解釋和理解契約時被納入考量。據此,如果可以認識到傳統契約有可能是被“書寫”而非“記錄”的,或許可以為契約文書的深入剖析展開新的分析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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