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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合規不起訴核心問題分析與立法回應方式

2024-03-07 00:10高亦陳
關鍵詞:認罪認罰

摘 要:經過三年的試點,檢察機關主導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進入了瓶頸期,有必要通過《刑事訴訟法》的修法來吸收試點成果并給進一步擴大適用范圍提供正當性。合規不起訴還存在很多需要厘清的問題。其中,如何控制檢察權、如何平衡對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的處理和如何界定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的關系這三個問題尤為突出,需要立法進行正面回應。筆者認為,立法應當通過構建獨立的單位訴訟程序、設計國有企業分案處理機制和將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相區分的方式來處理,并以單位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專章的形式來呈現。

關鍵詞:企業合規不起訴;檢察權;認罪認罰

一、問題的提出

自2020年3月以來,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展了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并逐漸擴張試點范圍。隨著2022年4月《關于開展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方案》(以下簡稱《方案》)的公布,形成了全面鋪開的態勢,涉及北京、遼寧、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湖北、湖南、廣東等十個?。ㄖ陛犑校?。其間,檢察院會同司法部、財政部、生態環境部等九個部門聯合研究制定了《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晰了企業的監督評估機制。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發布三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供各級人民檢察院辦案時參考借鑒。種種跡象表明,經過三年時間的探索,以檢察權為依托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具有一定成效,亟待通過立法來確認其正當性,《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勢在必行。

盡管合規不起訴有編入《刑事訴訟法》的必要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制度已經成熟。相反,檢察機關主導下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已經進入瓶頸期,還存在諸多爭議性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來正面回應。其中,既包括不起訴對象二元化是否具有正當性的性質問題,也包括合規期限、合規有效性等操作上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已有學者進行過一系列討論。在《刑事訴訟法》需要修改的背景下,有些問題應當擺在相對重要的位置。只有通過立法的方式來回應這些問題,才能給今后制度的實施提供正當性和指引性。

筆者認為,最核心的問題有三個。其一,實踐中的樣態并不能全盤納入法律,這可能會造成檢察權的恣意擴張。其二,立法模式上需結合到我國實際情況,考慮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的基本國情。其三,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的關系還未厘清,在適用上可能會造成沖突現象。

二、企業合規不起訴問題之分析

針對上述提出的三個問題,有必要從法理和操作等層面有針對性地進行深入分析,發現重點之所在。這些是立法上亟待解決的問題,應當盡量分析可能出現的狀況,為立法提供指引。

(一)檢察權存在恣意擴張的風險

從司法實踐維度來看,試點以檢察機關為主體展開,重點聚焦于檢察權配置下的不起訴,而鮮有涉及法院審判權的情形。這樣的試點樣態與國際上的做法存在一定差異性。從世界范圍來看,企業合規起源于美國,最初之目的是控制美國企業海外腐敗問題。隨著時代的發展,美國企業合規范圍不斷擴張,開始涉及反洗錢、反壟斷、數據保護、反金融欺詐等領域,被學者稱作“大合規”[1]。同時,美國也是最先構建暫緩起訴協議和不起訴協議制度的國家,聯邦檢察官確立了一種“以合規換取無罪處理”的機制[2]。這種理念逐漸被域外其他國家所接受,成為企業犯罪的重要處理模式之一。然而,域外其他國家并沒有接受美國的不起訴協議制度,也對暫緩起訴協議制度進行了全面改造[3]。

其中,最大的差異在于審查的模式。盡管美國暫緩起訴協議也要求法官的審查和批準,但這只是形式上的流程,是否起訴的裁量權仍在檢察官。與其相反,同為普通法國家的英國采用的是司法審查模式,法院的審查、批準和監督是實質性的。英國法官還會持續地參與企業的合規整改,并監督整改工作[4]。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其公益協議制度運行中,法院不予批準時,檢察院將必須組織證據進行起訴[5]。此外,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新加坡也是采用類似模式。

反觀我國,試點中出現了酌定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兩種樣態,且實質性起訴裁量權均在檢察機關。盡管引入了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和檢察聽證制度,使得檢察院在做決定時更加客觀公正,但并沒有很好地控制檢察權。筆者認為這些機制主要作用是監督評估企業合規整改情況,監督檢察機關的屬性非常弱。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應當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以及對哪些企業適用合規考察完全取決于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6]。再者,我國合規不起訴具有對象二元性的特征,既針對企業也針對企業家。世界主流國家中,只有美國是如此,且其大多時候采取“放過企業、嚴懲企業家”的態度。我國檢察官僅在認罪認罰中對量刑具有一定裁量權,在定罪上嚴格遵守《刑法》的規定,并沒有辯訴交易中任意協商的空間。

過往的酌定不起訴、和解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雖都是檢察裁量權的范疇,但均受到了嚴格適用限制。酌定不起訴受到了刑法中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相關規定的限制;和解不起訴要求是民間糾紛引發的,且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或七年以下的過失犯罪;附條件不起訴只適用于未成年人,且要求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核準不起訴雖對案件范圍沒有限制,但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格限制,實務中也未出現案例。然而,從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試點來看,對此有較大突破。不僅對案件范圍沒有限制,還將不起訴權限完全交予地方檢察院。例如,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冊商標案,就將范圍擴大到假冒注冊商標罪[7]。

如果通過《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來確認這種模式的正當性,有造成檢察權恣意擴張的風險。一方面,檢察機關在企業合規期限和合規計劃有效性問題上可能任意裁量,只注重合規案件的紙面數據,而忽略實質效果。另一方面,這可能讓檢察機關實質性享有任意出罪的權力,是對法院審判權和起訴法定主義的挑戰。

(二)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的差異性較大

很多國家引入企業合規制度最初目的是防止出口企業因合規問題被美國司法當局或世界銀行啟動調查和處罰程序。我國也不例外,隨著越來越嚴格的國際合規管理要求,中國諸多出口企業受到嚴厲制裁,遭受了巨大的經濟和聲譽損失。在這種倒逼下,國有企業成為合規的主力軍,在行政監管部門的監督下,紛紛開始構建合規體系。目前為止,已有《中央企業合規管理辦法》《中央企業合規管理指引(試行)》和《企業境外經營合規管理指引》等法規進行規范。從數據上來看,中央企業已經全部成立合規委員會[8]。

然而,這種以企業出口為導向的理念和檢察機關主導下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具有很大差異性。合規不起訴主要目的不是針對國外制裁,而是優化國內營商環境,避免“辦一個案子,搞垮一個企業”的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三批典型案例中,并沒有涉及大型國有企業,而是中小型民營企業。如果《刑事訴訟法》立法將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同時納入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范圍,則會導致理念上的沖突。

首先,國有企業組織架構較為完備,不會因為企業家被刑事追訴而無法經營。相比之下,民營企業具有較強的人合性。尤其是一些以家族或者熟人為基礎建立的中小企業,一旦企業家被刑事追訴,企業可能會遭受滅頂之災。

其次,國有企業家涉及單位犯罪時,往往還涉及貪污、瀆職等類型的犯罪。根據《監察法》第三十四條,這種情況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在民營企業家涉及的犯罪中,除行賄罪外,通常是由公安機關經偵部門進行偵查。合規從輕在刑事訴訟全過程均有需求,將合規前移對涉案企業和案件辦理均有好處[9]。近年來,檢警協作配合機制得到了一定發展,其具有實質性的成效。特別是針對有影響力的重大案件,檢察機關會提前介入偵查階段引導取證。相比之下,盡管實踐中具有監檢合作的樣態,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還面臨著職權壁壘、角色困境和規范難題等困境,有的地方雖然表面配合,但事實上協作不足[10]。因此,檢察機關在國有企業涉罪案件中,并不一定能將合規工作前移。

最后,相比引導取證,企業合規更注重對企業和企業家的保護。檢察機關主導下的企業合規,前移至偵查階段對優化營商環境有重大意義,但前移至監察調查階段可能適得其反。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時,對象的口供往往被視為重要證據。若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范圍擴張到國有企業家,且延伸到前端的調查階段,可能會阻礙證據的收集,不利于反貪反瀆工作的推進。

(三)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關系不清

認罪認罰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試點中的企業合規不起訴也是依托于認罪認罰展開的??梢哉f,認罪認罰已經成了啟動企業合規不起訴的重要條件之一,但這兩個制度之間仍然有很多沒有厘清的地方。在未厘清這兩者關系的情況下,將企業合規入法,將達不到刑事訴訟恢復法秩序的目標。

目前,企業合規適用認罪認罰的規則并沒有明晰,有待進一步探討。上海Z公司、陳某某等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中,表述是Z公司、陳某某等人均認罪認罰[11]。這表明,企業本身在企業合規中也需要認罪認罰。然而,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認罰與普通刑事訴訟中的認罰不一致?!缎谭ā穼挝环缸锏奶幜P只有罰金,按照正常訴訟程序,企業認罪認罰只可能會在判刑時繳納更少的罰金。企業合規不起訴時,檢察機關并沒有給出有關罰金的精準量刑建議。認罪認罰中的“罰”通常應當理解為刑事處罰,企業合規中的“罰”不能認為是罰金。從內容看,這里的“罰”應當是繳納罰款、賠償損失和進行合規整改,具有一定行政性的特征。

再者,檢察機關只有公訴權衍生出來的量刑建議權,并不像域外一樣具有行政處罰權。企業合規不起訴的對象通常是中小民營企業,對其適用嚴厲的行政處罰并不合適,會造成其經營困難的情況。不起訴制度讓企業免予審判的最重要目的不是免除罰金,而是避免降低商業信譽、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許可證件等更惡劣的影響。

在這些因素的影響下,合規不起訴和認罪認罰之間還存在一定差異,可能會產生相互掣肘的情況。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合規考察制度的本質屬性難以相融,未來的制度設計還是應將二者加以剝離?!盵12]

三、企業合規不起訴的立法回應方式

試點中,以檢察機關主導,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配合的模式還存在一定問題。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立法構造上需要在吸收試點成果的基礎上,兼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

(一)單位訴訟程序與自然人分離

試點的初期,檢察機關將合規不起訴的范圍限定在關聯人員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輕罪的范圍。隨著試點的深入,對其有所突破,逐漸也可以適用于相關人員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的案件。例如,王某某泄露內幕信息、金某某內幕交易案。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涉案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具有難以替代的作用。因此,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適用緩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這種做法是一種突破性的嘗試,有意識地將單位和自然人分開處理。

在民商事領域,企業作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自行承擔民事責任,股東有限責任。在刑事領域,則采用的是“雙罰制”,單位和自然人實質上是承擔的一個刑事責任。這是由于立法目的差異造成的,一個是為了在商業風險中保護相關人員,另一個是為了通過懲罰的方式矯正單位的不當行為和懲治責任人員。然而,在優化營商環境的大背景下,單位犯罪主體關系結構的傳統界定給企業合規不起訴的改革帶來了較大阻力。有刑法學者指出,“單位犯罪不成立時不處罰組織體成員,與單位犯罪主體關系結構上的互斥認知和依存認知有直接的聯系,明顯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盵13]

合規不起訴典型案例中,對企業家適用緩刑的刑罰而放過企業的做法,是對傳統刑法理論的突破,更符合現有的刑事政策。對此,刑事程序法應當積極吸收實踐成果,將單位訴訟程序與自然人訴訟程序分離。學者建議將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單行線刑事訴訟制度改造為以自然人和單位雙中心的平行線刑事訴訟制度[14]。筆者認為,這樣對企業合規的發展和對檢察權的制約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1. 制度發展的基石作用

在訴訟程序上有意識地將單位和自然人分開,既可以防止企業本身過分受到企業家認罪認罰狀況的影響,也可以避免重罪企業家利用合規制度搭上不起訴的便車。程序法上的分離式改革,還可能會倒逼實體法對單位犯罪相關理論的變革,更好地服務于企業合規。

2. 有效制約檢察權作用

合規不起訴中,檢察權存在一定恣意擴張的風險。風險主要體現在對企業起訴裁量權和自然人起訴裁量權兩個方面。盡管可以通過借鑒域外制度,建立司法審查機制來解決問題,但這樣的改革成本過大,也不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企業在冗雜的司法程序中,可能會錯過合規的最佳時機,導致不可逆的后果。

從改革成本和可行性角度出發,檢察機關對企業起訴裁量權可以通過建立企業合規考察監管公示制度、加重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意見的權重、加強相關文書公開等方式充分激活第三方機制來制約檢察機關的企業合規不起訴權[15]。檢察機關對企業家的起訴裁量權則應該通過單位訴訟程序與自然人分離解決。企業家仍處于訴訟程序中,并不必然導致企業受到牽連而不能盡早進入合規整改階段。企業家適用正常的刑事訴訟流程,也就自然沒有權力擴張和濫用的可能性。

(二)國有企業適用分案處理機制

有學者提出,“企業合規不起訴有必要探討在重大單位涉罪案件中建立分案處理機制?!盵16]分案處理機制給實踐中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大單位犯罪單獨不起訴企業的做法提供了正當性。此外,針對國有企業涉罪案件,分案處理機制可以有效處理公安偵查、監察調查和檢察起訴這三方面的關系。

目前,我國的分案處理主要集中在共同犯罪領域。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分案的動機具有策略性,可能根據認罪認罰的狀況決定是否適用分案處理,選擇先起訴認罪認罰案件,再集中“對付”不認罪認罰的案件[17]。有學者對以認罪認罰為分案標準提出了反對意見,認為此種做法弊端很大,會使后案的基本判決事由,被前案事先鎖定,受法院已作出判決的效力約束,后案審理已在相當程度上失去實質作用[18]。相比之下,這種對單位和自然人分案處理,并不會涉及既判力擴張問題,尤其是針對國有企業。國有企業的合規不起訴啟動,應當與企業家的認罪認罰相分離。

其一,證明國有企業認罪且接受合規整改的標準,不應當以涉案人員的認罪認罰為基礎。涉案人員即使在國有企業擔任重要職位,其意志也不能上升為單位意志,國有企業合規不起訴應當綜合多方意見和考量公共利益。簡言之,即便是涉案人員沒有認罪認罰,國有企業仍然可以采用分案處理的方式獲得不起訴的處理。

其二,“放過企業,嚴懲企業家”在國有企業合規不起訴中適用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在于,國有企業家在面臨單位犯罪層面“雙罰制”下所帶來責任的同時,往往還涉及個人犯罪層面的失職罪和濫用職權罪。一方面,合規不起訴只能免除單位犯罪的責任,并不能涵蓋自然人犯罪。因此,國有企業家涉及監察調查的犯罪,并沒有依托于合規而不起訴的正當性。檢察機關對國有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時,也完全不影響監察機關對國有企業家的調查。另一方面,雙不起訴的實踐樣態,主要是針對人合性較強的民營企業,企業家在此企業經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國有企業并不存在這樣的問題,通過人才引進的方式,很快就能填補涉案人員的空缺。

其三,國有企業分案處理機制在我國具有可操作性。誠然,完全構建單位獨立訴訟程序還有諸多因素要考量。例如,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和如何設計庭審模式等。盡管還存在這些問題,但在檢察機關不起訴的出罪模式上將企業和企業家分離是具有可行性的。不僅域外大多數國家做法是如此,我國試點中也有一定經驗。

(三)企業本身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相區分

目前,學界對如何處理企業合規和認罪認罰的關系上有一定分歧。有觀點認為,“合規是企業認罪認罰的高級形式,作為企業認罪認罰從寬的核心可以融入刑事訴訟的具體制度?!盵19]還有觀點則認為,“刑事合規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理論基礎上具有同源性,可以作為構建我國刑事合規的法律依據?!盵20]不論是哪種觀點,都可以體現出一個共性,即現有認罪認罰制度的內涵中并不包括合規不起訴的理念。為解決這個問題,要么擴大認罪認罰制度的內涵,要么將企業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相區分。筆者認為,后者從法理和立法經驗層面更加合適。

從法理上看,兩者雖都有司法協商的特征,但理念上還是存在本質差異?,F有認罪認罰制度更傾向于提高訴訟效率,程序上是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正向流動的。相反,任何不起訴制度本質上是在阻礙這種流動,讓程序終結在審查起訴階段。再者,合規不起訴指向是消除對企業的刑罰,認罪認罰從寬指向的是減輕刑罰。因此,哪怕是構建單位認罪認罰機制,也和合規整改不起訴的理念不一致,將兩者混同或者將認罪認罰作為合規不起訴的前置條件并不合理。

從立法經驗上看,根據《刑事訴訟法》立法,所有裁量不起訴制度均沒有將認罪認罰作為條件,僅有“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或“悔罪表現”等表述。從這些表述中,只能看到認罪的特征,并沒有認罰從寬的機制。

綜上所述,由于兩者存在理念差異及不起訴制度并沒有認罰從寬機制,要通過擴大認罪認罰內涵來完成制度銜接較為困難。相反,在承認兩者具有協商司法同源性特征的基礎上,應當有意識將合規不起訴與認罪認罰進行區分,這樣更有利于制度的銜接。

四、結語

合規不起訴還存在諸多制度不完善之處,上述三方面是立法需要直接回應的。目前,學界對合規不起訴的立法建議主要為分散式和集中式兩種。筆者認為,有必要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樣,在特別程序編中集中設立單位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合規不起訴則是如附條件不起訴與和解不起訴一樣,內嵌于單位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專章設立特別程序,也能將單位和自然人分案處理等機制編入其中,更好地處理國有企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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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高亦陳(1999- ),男,湖北武漢人,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訴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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