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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故意型污染環境罪行為定性分析

2024-03-11 11:30王鯤林敏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24年1期
關鍵詞:洗油污染環境被告

王鯤 林敏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P市A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建廠時選址所在地系巖溶地貌。投產后,被告單位生產及日常管理混亂,安全生產、環境保護主體責任不落實、隱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等問題突出。同時設備長期磨損,缺少有效的巡檢維護,1號冷卻塔投入使用8年期間未對設備設施維護保養。2017年,被告單位化產車間發生濃氨水滲漏到小黃泥河的環境事件后,明知廠區地下溶洞能貫通至小黃泥河,仍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防滲措施。2021年11月19日,因化產車間崗位工操作不當,導致洗脫苯工段二段貧油冷卻器損壞,造成洗油串漏。被告單位為滿足生產,不僅未停工整改,反而大量添加洗油,致循環水系統被嚴重污染。同年11月26日,劉某春(化產車間代理主任)、鄒某(化產車間副主任)在處置被洗油污染的循環水系統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兼設備老化,油水混合物流入1號冷卻塔低溫循環過水池,通過水池的裂隙和孔洞滲漏至土壤并流入小黃泥河,但劉某春、鄒某發現外溢后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即離開現場,任由低溫吸水井油水混合物外溢約70分鐘。生產副總梁某知悉后,組織人員到現場處置,僅安排人員吸出溢出的油水混合物、對被污染的淺層土壤進行鏟除。處置過程中法定代表人陳某來到現場,聽取匯報后,沒有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沒有按規定報告。同時梁某安排公司人員到小黃泥河出水點進行取樣監測,在監測發現COD(化學需氧量)、揮發酚超標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也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至2022年2月7日污染事件全面爆發,洗油泄露總量約96.15噸,含油廢水通過小黃泥河溢流至云南、廣西等地,小黃泥河、黃泥河共約123公里河道水質受到影響,直接經濟損失4445.6萬元。

2022年6月20日,P市公安局以A公司、陳某等5人涉嫌污染環境罪移送審查起訴,P市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7月18日提起公訴。

二、分歧意見

對于該案中A公司及其相關責任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主要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構成污染環境罪。該意見認為本案是因安全事故引發的次生突發環境事件,被告單位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故意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情形,不存在主觀故意,其結果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所致,不應以構成污染環境罪對A公司及相關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污染環境罪。該意見認為污染環境罪的設立初衷是為了擴大環境保護范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且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案中,A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對廠區地下溶洞能貫通至小黃泥河存在主觀明知,且在已發生洗油泄漏的情況下,未對泄漏分析查找原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未向有關部門報告事件信息,聽之任之,主觀上存在間接故意,污染事件全面爆發是必然結果。

三、評析意見

根據刑法第338條規定,環境污染罪處罰的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1],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認定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自身行為以及結果的可能發生,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A公司及各被告人違反了國家相關規定

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污染環境罪是法定犯,無義務、無罪過則無責任,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也應建立在違法性評價的基礎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明確規定,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A公司作為經營多年的化學品生產企業,亦制定了相應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A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作為義務其亦明知,但其卻未嚴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的規定對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檢修維護,做好防滲漏措施,導致相關設施設備存在的安全隱患未被及時發現;在發現洗油串漏和溢流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7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59條未及時進行排查處理,未向有關部門報告事件信息,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亦未嚴格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規定的洗油泄漏的處置方法進行有效處置,最終導致污染擴大。故A公司違反了上述部門規章,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了應注意的法定義務。

(二)本案中行為人存在主觀明知并持放任態度

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在該案中主要體現為間接故意。就認識因素來講,間接故意首先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該行為的社會性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即可,其認識的概率并不需要像直接故意般嚴苛。就意志因素來講,間接故意的成立要求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放任不管、聽之任之,對結果的發生不積極追求,也不設法避免。

本案中,從認識因素來看,被告單位及5位被告人對于污染發生已有明確認知,應當認識到污染結果發生:其一,早在2017年該公司就發生了化產車間濃氨水滲漏到小黃泥河的環境事件,被告單位對于廠區地下溶洞能貫通至小黃泥河存在主觀明知。其二,在2021年11月26日油水混合物外溢后,陳某到達過現場并聽取匯報,對“廠區內發生洗油泄漏、廠區內有連通小黃泥河的地下通道、此次洗油串漏可能會通過地下通道流入小黃泥河使小黃泥河受到污染”均明知。其三,油水混合物外溢事件發生后,梁某安排公司人員到小黃泥河出水點進行取樣監測,監測至2021年12月2日,發現COD(化學需氧量)、揮發酚超標。

從意志因素來看,本案中被告單位及5位被告人對于污染結果聽之任之,縱容污染結果的發生。該公司從2021年11月19日洗油串漏發生到11月26日油水混合物外溢,直至2022年2月7日群眾舉報繼而案發,長達74天的時間內,在發現洗油串漏后,不僅未進行全面排查整修,還為了生產大量添加洗油,實乃典型的“重生產、輕環?!?。在油水混合物外溢后,不僅未停產排查,還指揮工人鏟除被污染的表面淺層土壤,企圖“掩耳盜鈴”。甚至在取樣監測發現數值超標后,不僅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實質性的義務,還不按規定報告環保部門,導致污染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防治,最終造成約123公里河道水質受到影響,直接經濟損失4445.6萬元。

綜上,被告單位以及5被告人在明知行為會導致污染結果發生的情況下,未作出實質有效的防治行為,對犯罪結果持放任態度,系典型的間接故意犯罪。

(三)本案中行為人的放任與嚴重污染環境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看似偶然,實屬必然”是間接故意型污染環境罪認定中最大的迷惑之處。在間接故意型犯罪中,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在這種認識因素的驅使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聽之任之,雖然不積極追求但也不設法避免。不積極追求就意味著行為人并沒有直接實施系列違法行為,“看似偶然”。但是進一步深挖本案發生的原因,該事件明明可以預見,也是由能夠預見后放任的原因而引起。劉某春和鄒某組織試漏排查時發現有洗油串漏仍未及時處置,粗苯工作崗位為了滿足生產需要添加了大量洗油,致使循環水系統被嚴重污染。梁某、陳某等人在知悉后亦未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導致在處置被洗油污染的循環水系統過程中,油水混合物通過水池裂隙和孔洞滲透至土壤并流入小黃泥河,在之后連續7天監測到小黃泥河COD濃度明顯升高的情況下,仍未向有關部門報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最終導致事故的擴大。綜上,所謂的環境事件“實屬必然”,行為人應當被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在本案中,一是公司建廠時選址位于小黃泥河流經之地,且系巖溶地貌,該公司未嚴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A公司循環經濟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2]的要求進行全面的防滲處理,未做好防滲漏措施以防止地下水污染。二是2013年7月建成的1號冷卻塔存在混凝土漏漿,接頭有蜂窩麻面、建筑物內部梁面、墻角混凝土掛渣嚴重等質量問題,在1號冷卻塔投入使用至案發8年期間,明知存在質量問題仍未進行全面的排查和維修維護,導致1號冷卻塔滲漏點未被發現及修復。三是2017年公司化產車間蒸氨工段發生濃氨水滲漏到小黃泥河的環境事件后,仍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防滲措施。四是在發現洗油串漏和溢流后,該公司未及時進行排查處理,未向有關部門報告事件信息,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亦未嚴格按照《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4.2條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第三章第17條規定的洗油泄漏的處置方法進行有效處置。由此可見:各被告人對公司選址系巖溶地貌易發生滲漏、公司未采取全面防滲漏措施、設備長期磨損缺少維護易導致污染物外泄、廠區滲漏會造成外部環境污染等問題均為明知。五是對于本案中可能存在的同一性和排他性問題,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時即要求偵查機關對污染物“洗油”的主要成分與被污染小黃泥河水樣作出鑒定以確認是否具有同一性。經對小黃泥河水樣鑒定,被污染水樣中均監測出石油類、揮發酚、苯等物質,經與被告單位泄露的“洗油”主要成分比對,污染物泄漏源與被污染水質具有同一性。同時,要求公安機關排查沿河涉煤焦化企業,核實案發時段其他企業是否有泄漏、傾倒、非法處置行為,并對被告單位洗油泄露的廠區與小黃泥河是否貫通做偵查實驗。最終證實,被告單位廠區與小黃泥河存在貫通,污染物能夠通過地下滲漏排放至外界,且案發時間段沒有其他企業存在污染物外排的情況。通過同一性及排他性的證明,結合其他在案證據,最終排除有其他行為或介入因素,判定本案因果關系成立,并據此最終認定A公司“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責任。

2023年3月17日,P市人民法院認定被告單位A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500萬元,被告人陳某等5人犯污染環境罪判處5年至1年6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并處10萬到3萬元不等罰金。判決后,被告單位提出上訴。2023年7月6日,L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第十一檢察部副主任、四級高級檢察官[550081]

** 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一級檢察官[553537]

[1] 關于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學界頗具爭議,具有代表性的有“雙重罪過說”“過失說”“故意說”。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是過失犯罪的罪名即可理解為故意犯罪,故本文認為“污染環境罪”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

[2] 貴州大學受A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12月編制A公司循環經濟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該報告第五章水環境質量現狀及影響評價中載明該工程對地下水的主要污染途徑之一為廠區內廢水池滲漏,主要段如發生滲漏,將使含有較高濃度污染物的廢水滲入地下面對地下水造成污染,故在防止滲漏及防范措施方面要做好地面硬化處理和選用防滲漏管道輸送污水等,并保證高質量的施工安裝和對設備、管道的維護,修建事故收集池,并對事故收集池采取防滲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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