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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聲音權益的法律保護模式

2024-04-05 15:13王利明
財經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保護模式肖像權人格權

王利明

內容提要:聲音具有獨特性,是自然人身份識別與社會交往的媒介。比較法上主要通過公開權、一般人格權、獨立人格權或人格利益等模式對聲音權益予以保護。公開權模式僅保護聲音的經濟價值、弱化其人格權屬性。聲音雖然與知識產權存在密切關聯,但其主要不是知識產權的客體。一般人格權在具體化過程中也面臨保護對象與邊界不清晰的問題。我國《民法典》并沒有承認聲音為獨立的具體人格權類型,而對聲音權益采取了法定的獨立人格利益保護模式,是更為簡明、清晰的制度安排。聲音權益雖不屬于具體人格權,但作為一項人格利益可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規定。

一、引 言

近日,成都互聯網法庭審理了“全國首例影視劇臺詞聲音權糾紛案”。在該案中,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開發設計游戲時使用了原告在影視劇中的聲音片段,原告主張該行為構成對其聲音權益的侵害。法院認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權的情形下在游戲制作中使用其聲音,構成對其聲音權益的侵害,最終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1)參見《全國首例影視劇臺詞聲音權糾紛案宣判》,載《北京青年報》2023年10月14日,第7版。該案即屬于聲音權益糾紛。個人的聲音是由人的聲帶振動發出的具有獨特性的聲響。由于每個人的聲帶和口腔結構存在差異,每個人的聲音都具有獨特性。(2)Vgl.Schierholz,in:G?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0.每個人都有聲紋,其與指紋、掌紋等身體特征一樣,均具有唯一性、穩定性的特征。(3)參見楊立新、袁雪石:《論聲音權的獨立及其民法保護》,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從法律層面來看,聲音是每個自然人人格的組成要素,彰顯了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每個人作為人格主體的重要特征,并可以用來識別每個自然人的身份。

互聯網、高科技、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的發展,對聲音權益的保護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聲音的記載、利用與傳播的方式大為增加,借由聲音識別技術的發展,聲音與人格的關聯也變得前所未有的緊密;另一方面,聲音具有可復制性、可傳播性,隨著高科技特別是數字化技術、語音合成技術和人工智能技術的廣泛應用,其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篡改的現象越來越普遍,聲音的利用價值也日益增多,但與此同時,未經許可擅自收集、模仿他人聲音的現象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作為“大模型+大數據”的人工智能不僅可以廣泛收集大量的聲音進行訓練,同時可以利用收集的聲音數據模仿、自動生成或者將某人的聲音與其形體、動作結合起來,人工智能可以模仿任何人、說任何話。(4)參見羅亦丹:《四句之內難分真偽 AI孫燕姿之后 AI歌手站到臺前?》,載《新京報》2023年6月22日,轉引自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87423955168295.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4年1月3日。近來,互聯網視頻平臺上也有不少“博主”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合成歌手“翻唱”其他歌曲,牟取了不少經濟利益。(5)參見《AI又惹事!德國雜志AI生成“F1車王”舒馬赫專訪引憤怒 主編遭解雇》,載《科創板日報》2023年4月23日,轉引自https://www.chinastarmarket.cn/detail/1330636,最后訪問時間:2024年1月3日。此類技術的使用可能會導致更多的虛假和誤導性信息在網絡上傳播。生成式人工智能偽造某人從事某種活動的視頻可以以假亂真,甚至達到連人工智能自己都難以識別的程度。(6)參見張雨亭:《明星臉帶貨、虛假小作文,AI生成內容監管走到哪一步了?》,載《南方都市報》2023年6月5日,轉引自https://m.mp.oeeee.com/a/BAAFRD000020230604805284.html,最后訪問時間:2024年1月3日。這些現象都對聲音的保護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了回應現代社會發展對聲音保護的需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但關于聲音權益的法律性質及其保護模式,在比較法上存在人格權說、人格利益說、著作權說等不同做法。筆者認為,依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聲音權益應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本文擬對此種保護模式的合理性及其適用等問題作出初步探討。

二、聲音權益應當采用人格權的保護模式

(一)不宜采用公開權保護模式

美國法通過公開權對聲音予以保護。公開權(publicity rights),又稱為形象權,指公民對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聲音、姿態以及圖像、卡通人物形象等要素所享有的進行商業利用和保護的權利。此種權利常常被界定為具有財產權性質的權利,(7)See Michael Henry 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2001,p.88.1954年尼默(Nimmer)發表了一篇《論公開權》的論文,最先使用了公開權的概念。他認為:“公開權是每個人對其創造和購買的公開的價值享有控制或獲取利益的權利?!?8)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 Law &Contemporary Problems 203,216(1954).在典型案例“米德樂訴福特公司案”(Midler v.Ford Motor Co.)中,原告米德樂是著名歌手,被告福特公司在電視廣告中使用了其代表曲,被告雖然從著作權人處獲得了使用授權,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遂雇用另一歌手模仿原告的聲音。美國聯邦第九巡回法院指出,“聲音和臉一樣獨特且個人化。人的聲音是人格最為顯著的表現方式之一”,“歌手通過歌曲展現自我,模仿她的聲音就是盜用她的身份”,因而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公開權。(9)See Midler v.Ford Motor Co.849 F.2d 460 (9th Cir.1988).在相似案例中,廣告公司雇傭一名歌手故意模仿另一歌手獨特的嘶啞嗓音也被認定為侵犯公開權。(10)See Wait v.Frito-Lay Inc.,978F.2d.1093(C.A.1992).因此,個人對其姓名、肖像、聲音等就享有了一種類似于財產的利益(quasi-property interest)。(11)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Patrick O’Callaghan,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71.美國判例普遍承認聲音應受公開權保護,如果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出于商業目的使用、模仿他人聲音,構成對他人公開權的侵害。此外,美國多個州也明確規定了對聲音的保護,例如紐約州保護姓名、照片、肖像和聲音,肯塔基州保護聲音和肖像,加州保護姓名、聲音、簽名、照片和肖像,而印第安納州則保護姓名、聲音、簽名、圖畫、形象、照片以及姿態動作等人身的財產利益。(12)See Thomas McCarthy,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Clark Boardman Callaghan,1995,p.101.

AI技術興起后,公開權的理論與實踐開始關注擅自利用AI技術合成他人聲音形象的問題,許多歌星、演員被“虛擬選角”和“虛擬復活”,部分公開權主張獲得了法院的支持。(13)See Eric E.Johnson,Disentangling the Right of Publicity,111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91,934-937 (2017).例如在一則案例中,游戲開發商未經“No Doubt”樂隊授權即在游戲中描繪了其虛擬形象,玩家在游戲中不僅可以讓他們演奏自己樂隊的歌曲,還可以演唱其他樂隊的歌曲。法院認為游戲開發商侵犯了該樂隊的公開權。(14)See No Doubt v.Activision Publishing,Inc.,122 Cal.Rptr.3d 397 (Cal.Ct.App,2011).通過此種方式,個人特別是名人的聲音權益得到了保護。

美國采用公開權保護模式保護聲音權益的做法不宜為我國所借鑒,原因在于:一方面,公開權是美國法獨有的概念,其主要是為了彌補隱私等人格權在調整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方面的不足,美國法中沒有獨立的人格權制度,因此,對于聲音等人格標識的財產價值只能以公開權制度進行保護。此種保護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主要保護名人的聲音,通常只有名人才能主張公開權,非名人只能主張隱私權。(15)參見姜新東、孫法柏:《形象權探討》,載《山東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2期。例如,在某個案例中,紐約州法院認為,原告對其公開權遭受侵害并不構成訴因,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其具有公眾形象、具有公開的人格利益(public personality),只有公眾人物才具有此種利益,原告要主張其照片、姓名、聲音等遭受侵害,只能根據隱私權主張權利。(16)See Delan by Delan v.CBS.Inc.,458 N.Y.S.2d 608(N.Y.A.D.1983).而我國一直存在體系化的人格權制度,對聲音的保護已正式納入《民法典》人格權編中,形成了對聲音保護的獨特方法,彰顯了我們對聲音權益進行保護的特色,實踐證明,這是一種行之有效的保護方法,因此,沒有必要在人格權制度體系之外確立獨立的公開權制度對聲音權益進行保護。另一方面,美國法上的公開權在性質上是財產權,其保護的是人格標識的財產利益,而非精神利益,因此,在公開權遭受侵害后,并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而我國《民法典》將聲音權益作為人格利益加以保護,在聲音權益遭受侵害后,權利人可以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當然,權利人也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182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此外,我國《民法典》將聲音作為人格利益加以保護,也意味著聲音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像公開權那樣可以轉讓和繼承,這也有利于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

(二)不宜采用知識產權保護模式

聲音的保護與知識產權具有難以分割的關系。一方面,聲音可能受到表演者權利的保護。按照《羅馬公約》的界定,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唱者、演奏家、舞蹈家和演出、演唱、朗誦、演講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17)根據1961年《羅馬公約》第3條(a)款所下的定義,表演者或演奏者是指“演員、歌唱者、演奏者、舞蹈演員和其他表演、歌唱、背誦、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人”。參見〔德〕德利婭·利普??耍骸吨鳈嗯c鄰接權》,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0年版,第291頁。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大多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具有獨創性。(18)參見〔法〕克洛德·馬蘇耶:《羅馬公約和錄音制品公約指南》,劉波林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頁?!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章第二節專門規定了表演者權利,表演者權的客體是表演者的表演,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任何人未經表演者同意不得擅自復制、傳播或者公開這些表演。而聲音則是大多數表演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例如,單田芳的評書或者郭德綱的相聲均需要通過聲音的表達對外展示。因此,聲音也成為表演的要素之一,一般應當依法受到表演者權的保護。例如,他人未經同意不得直播、復制或者公開傳播單田芳的評書,這一規則也同時保護了單田芳的聲音。不過,此種方式保護的主要還是表演者權,而非著作權。另一方面,在實踐中,以聲音為表現形式的作品還可能導致聲音權益與著作權的交織,或者聲音作為作品的組成部分。例如,許多教材中插入了講課的聲音,直接掃描二維碼,就可以聽到他人的講課內容,此外還有大量的具有獨創性的視聽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還應當看到,聲音可以作為商標權的客體。聲音本身的商業價值已被商標法律制度所承認與保護。有研究表明,在商業實踐中,對聲音的利用已經成為塑造商業品牌價值的重要方式。聲音可以被用于區分不同的產品,增強消費者的記憶,并可建立消費者對特定產品或者服務的信任關系。例如,在美國的一項調查中,某鐵路公司通過實施聲音品牌計劃,92%的受訪者正確識別了其聲音品牌,而88%的受訪者僅聽了兩個音符就想起該品牌,71%的受訪者認為該公司有吸引力。(19)See Laurence Minsky &Colleen Fahey, What Does Your Brand Sound Like,Harvard Business Review,available at https://hbr.org/2014/02/what-does-your-brand-sound-like,last visited on Aug.2,2021.這表明,具有品牌標識度的聲音也可以成為企業的重要資產。聲音受知識產權保護的典型形式是聲音可以成為語音商標的客體,在美國,早在20世紀50年代即有成功登記的語音商標。語音商標必須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的功能、符合“顯著性”(distinctiveness)要求。(20)See 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5th Edition,Thomson West,2017,p.75.語音商標的出現表明聲音可以廣泛應用于商標領域。(21)See In re General Electric Broadcasting Co.,199 U.S.P.Q.560 (T.T.A.B.1978).《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弊詮脑摲鞔_承認聲音作為商標權的客體之后,語音商標的注冊屢見不鮮。據此,將聲音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

雖然聲音權益已經納入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但我國《民法典》第123條在規定知識產權的客體時,并沒有包含聲音,這就表明聲音不是一項獨立的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而言:

第一,雖然通過保護表演者權利和語音商標也可以保護聲音權益,但聲音在上述情形下通常需要與其他要素結合起來,才能受到法律保護。在實踐中,雖然聲音也可以作為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但是,此時聲音受到法律保護,不是因為該聲音可以識別出特定主體,而是因為該聲音所講授的內容具有獨創性,因此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此情形下,聲音只是作品的組成部分,而非獨立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聲音權益與聲音作品的歸屬并不必然相同,如一首聲音作品的著作權可能并不屬于其演唱者,這也意味著在行為人只是擅自利用作品中的聲音時,演唱者將無權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這就難以對作品中的聲音提供有效保護。雖然保護表演者權也可能同時保護聲音權益,但其必須建立在對作品的表演的基礎上,而實踐中大量的聲音并非對作品的表演,因此表演者權無法全面地保護聲音權益。

第二,著作權保護的是作品的內容,而非聲音本身,聲音只不過是包含在作品的內容中從而一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從比較法上來看,在德國判例和學說中,有觀點認為,私法領域內對聲音的保護涉及著作權保護和人格權保護兩種方式。(22)Vgl.Siehe Schierholz,in:G?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2 ff.著作權保護作為被優先考慮的保護模式,能夠對人格權保護形成阻斷效果(Sperrwirkung)。只有無法滿足著作權保護模式的情況下,相關案例才會進入人格權保護模式中被考察。(23)Vgl.Siehe Schierholz,in:G?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6.也有觀點認為,聲音的人格權保護應優先類推適用德國特別法中對于自然人肖像(德國《美術和攝影作品著作權法》第22條)和自然人姓名(《德國民法典》第12條)的規定以及司法先例中形成的規則。(24)Vgl.Peukert,Pers?nlichkeitsrechtsbezogene Immaterialgüter?,ZUM 2000,710,719 f.此外,《德國著作權法》第75條還規定了對藝術家所表演的作品不得歪曲及以其他損害其名譽的方式進行改變。事實上,在著作權保護模式中,著作權保護的實際上并非普通的聲音,而是達到了作品條件的聲音,所以這種模式直接保護的是聲音所形成的作品,只是間接起到了保護聲音的效果。(25)Vgl.Lausen,Der Schauspieler und sein Replikant,ZUM 1997,87,89.

但我國《民法典》第123條在規定知識產權的客體時只是規定了作品等客體,并沒有規定聲音權益?!睹穹ǖ洹返?023條將聲音權益作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開辟了對聲音人格利益的新型保護渠道,較之于通過擴張著作權的方式對聲音進行保護,此種保護模式更為合理。一方面,此種模式注重了聲音權益中具有的人格屬性,而非強調聲音權益中的財產屬性。著作權保護模式過多地強調了聲音權益的財產屬性。如前述,聲音權益雖然與知識產權存在上述交叉,但聲音主要不是知識產權的客體,而應該成為人格權益的組成部分。在德國判例中,雖然出現了以著作權保護聲音權益的做法,但主要是因為德國法沒有系統性地規定聲音權益,所以法官不得不依據著作權規則對聲音權益予以保護。我國《民法典》第1023條已經明確規定了對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定,法官可以直接援引人格權編的規定對聲音權益提供法律保護。另一方面,著作權只保護具有獨創性的聲音作品。(26)Vgl.Lausen,Der Schauspieler und sein Replikant,ZUM 1997,87,89.而聲音若要成為作品,要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如果缺乏獨創性,則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此外,聲音可能只是一個完整作品的片段或者組成部分,不能將其等同于作品本身,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作品中的聲音片段,并不等于構成作品上的著作權侵害。此時,著作權無法對聲音權益提供保護。因為這一原因,在德國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對聲音作品的片段的使用,應當采取人格權保護模式。(27)Vgl.Bortloff,Tontr?gersampling als Vervielf?ltigung,ZUM 1993,S.476.這一觀點不無道理。還應當看到,在實踐中對聲音的侵害大多表現為非法篡改、非法偽造他人的聲音,這些聲音可能與作品無關,因此著作權無法對此提供充分的保護。

第三,商標權規則在保護聲音權益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一方面,就語音商標而言,其只是聲音在商標領域的一種特殊利用。語音商標受到法律保護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應當具有固定的載體或形式,并且需要完成特定的審批或登記程序。而聲音作為人格利益,其受到法律保護的前提是其具有獨特性、與個人身份的關聯性,而沒有其他限制性條件。另一方面,語音商標制度主要關注相關聲音與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其僅保護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在市場競爭中的合法權益,而非聲音來源或者發出者的人格利益。此外,聲音作為商標,不能脫離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本身。更確切地說,在聲音作為商標的情形下,語音商標的經濟價值并不來源于語音本身,更多依附于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將聲音作為人格利益與商業活動中語音商標的使用可以是并行不悖的,二者處理不同主體以及不同層次的利益關系。(28)See Joshua L.Simmons &Miranda D.Means,Split Personality:Constructing a Coherent Right of Publicity Statute, 10 Landslide 37,37-43(2018).

第四,將聲音規定為一種人格利益,更有利于對聲音權益的保護。將聲音規定為人格利益,在聲音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知識產權保護方式相比,這也是對聲音作為人格利益的一種特有保護方式。另外,基于此種人格利益保護的特殊性,還可以適用人格權的一些特有保護方法,如侵害人格權的禁令制度、人格權請求權等。

總之,由于聲音權益并未完全作為著作權的客體,因而也不宜完全通過知識產權法規則對聲音權益提供保護。

(三)聲音權益應當采用人格利益保護模式

聲音權益作為一種人格利益,包括聲音的可識別性和聲音的內容。聲音的可識別性是指社會公眾可以根據聲音識別出特定主體的身份?!睹穹ǖ洹返?018條第2款規定肖像是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同時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據此可知,聲音的可識別性是聲音權益具有人格屬性、可作為一項人格利益保護的前提條件。倘若一段聲音無法識別出特定主體的身份,那么其將難以受到法律保護。一方面,聲音的可識別性源于聲音的獨特性,例如,單田芳的評書十分著名,就是因為單田芳的聲線具有獨特性,社會公眾可以根據聲線識別出一段評書的演說者是單田芳。在這個意義上,聲音也具有標表型人格權的特征。(29)參見溫世揚:《標表型人格權的制度價值與規范構造》,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6期。另一方面,聲音權益還包括聲音的內容。聲音的可識別性還應當與聲音的內容結合起來。大多數人的聲音很難像單田芳一樣具有獨特的聲線或聲調,可能需要通過聲音的內容識別個人的身份。德國法經歷了從狹義的聲音權益和廣義的聲音權益二元區分向一元的聲音權益的發展過程。狹義的聲音權益將聲音僅僅限定為人的聲音,即個人可以區別于其他人的聲音,并且需要將聲音本身與聲音所表達的內容進行區分。(30)Vgl.Siehe Schierholz,in:G?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0.但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狹義層面對聲音權益保護的案例非常少。(31)Vgl.Siehe Schierholz,in:G?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19.其中較受關注的主要是1990年漢堡高等法院判決的Heinz Erhardt案。該案中,法院判定,對海因茨·埃爾哈特(Heinz Erhard,一位喜劇演員、音樂家、詩人和演員)的獨具特色的聲音之模仿,系對他的一般人格權的侵害。(32)Vgl.OLG Hamburg NJW 1990,1995 ff.而廣義的聲音權益不僅包括聲音本身,也包括聲音所表達的內容,后者可以單獨構成一般人格權下的自我話語權(Recht am eigenen Wort)。(33)Vgl.Siehe Specht-Riemenschneider,in:Gsell/Krüger/Lorenz/Reymann,BGB Gro?kommentar,§823,Rn.1207.不過,在2010年之后,特別是德國最新的民法典評注中,已經不再特別區分聲音本身和聲音所表達的內容,因為純粹有關聲音本身的案例很少,而聲音所表達的內容即一般人格權下的話語權益,涉及的案例相對比較多。(34)Vgl.Siehe F?rster,in:Hau/Poseck,BGB Kommentar,66.Edi.,2023,§12,Rn.233-235.這一發展過程也表明:聲音作為標識自然人的人格要素,既包括人的聲音的可識別性,也包括人的聲音的內容,兩者難以截然分開。因此,討論聲音權益應當從聲音的可識別性和聲音內容兩方面考量。

從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來看,聲音權益應當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利益,聲音權益的特點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聲音權益的主體是自然人。雖然隨著技術發展,人工智能作為擬制人,能夠合成、創作人的聲音,但這并不意味著人工智能產品可以成為聲音權益的主體。人工智能產品作為法律上的客體,也無法享有聲音權益。在實踐中,借助語音合成軟件制作的虛擬歌手“洛天依”這一網絡形象已經成為風靡全球的虛擬偶像,但其僅有可能通過著作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予以保護,該虛擬的網絡形象無法成為聲音權益的主體,虛擬歌手的創作者或持有公司也不因此享有基于此種聲音而產生的人格利益。(35)參見蘆琦:《虛擬數字人IP化法律問題及其知識產權保護應對》,載《科技與法律(中英文)》2023年第3期。這些虛擬偶像的聲音有可能受到著作權法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但其無法與特定的自然人聯系在一起,因此不能成為人格利益受到保護。

第二,聲音具有身份識別性。如前述,聲音權益具有獨特性,每個人的聲音都不可能與他人的聲音完全相同,通過聲紋識別技術可以從聲音中識別出具體的個人。聲音也構成諸如演員、配音演員、播音員和歌手的重要識別特征(Erkennungsmerkmal),為公眾所熟悉。(36)Vgl.Schierholz,in:G?tting/Schertz/Seitz,Handbuch Pers?nlichkeitsrecht,München 2019,§16,S.320.即使隨著時間的推移,個人的聲帶可能發生變化,語音、語調也可能有所改變,但聲紋卻具有穩定性,仍然可以識別個人的身份。(37)參見楊立新、袁雪石:《論聲音權的獨立及其民法保護》,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雖然每個人聲音的可識別性存在一定差異,但這僅是程度有別,并不影響其身份識別的性質。因此,聲音權益與特定的自然人一一對應,與自然人人格直接關聯。常言道“未見其人、先聽其聲”,人們聽到一種聲音之后判斷該聲音歸屬于某一特定主體。某人的聲音與其人格是直接聯系在一起的,與個人在社會生活中的主體地位也具有直接關聯度。這也使得聲音可以成為身份識別的重要依據。在規范層面,聲音權益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專門保護,最主要原因也是其身份識別性。當然,法律將聲音作為重要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其所保護的并不是特定的聲音載體,因此,行為人毀壞相關的聲音載體通常并不構成對他人聲音權益的侵害,但如果行為人擅自利用或者惡意模仿相關載體中的聲音,并因此產生身份混淆的后果,則可能構成對他人聲音權益的侵害。

第三,聲音權益也彰顯了個人的人格尊嚴。聲音是一種人格利益,它是個人進行社會交往、形塑個人形象以及表達思想的媒介,與其個人尊嚴與社會評價密不可分。如前述,侵害聲音權益,通常會侵害個人的人格尊嚴,保護聲音權益,就是保護個人的人格尊嚴。例如,前述“全國首例影視劇臺詞聲音權糾紛案”中,原告訴稱,二被告未經其授權,以營利為目的開發并設計案涉游戲,客觀上構成對其聲音權益的侵害,并且此款游戲中使用原告的人格元素塑造壞人形象,有損其人格尊嚴。其理由不無道理。還應當看到,聲音是標識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因此,每個人對自己的聲音權益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聲音,在這一點上聲音權益類似于個人信息中的“自主決定權”,每個人對于自己的聲音享有自己獨立決定的權利,禁止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權利人的聲音,這也是法律保護聲音權益的重要原因。(38)Vgl.Siehe Specht-Riemenschneider,in:Dreier/Schulze,Urheberrechtsgesetz,7.Aufl.,2022,KUG §22,Rn.7.

第四,聲音權益是具有財產價值的人格利益。聲音不僅具有人格利益屬性,也具有利用價值,聲音權益不僅承載精神利益,而且包含一定的經濟價值,能夠成為商業化利用的對象。例如,授權他人將自己的聲音應用于網絡游戲、電視廣告或智能產品之中,以此獲取許可使用的費用。再如,聲音可以用作語音商標,或者利用名人的聲音為產品代言,或者利用他人的聲音作為短視頻的配音,不僅可以獲得網絡流量,更可以因此獲得經濟利益。從法律屬性上看,聲音與姓名、肖像等人格標識相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與主體相分離,這與物質性人格權的客體顯著不同,其也可以成為許可使用的對象。(39)參見溫世揚:《標表型人格權的制度價值與規范構造》,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6期。

總之,聲音具有身份識別性、唯一性與穩定性的特征,聲音與人的主體性以及人格尊嚴緊密相關。正是因為對于聲音權益可以采取人格利益保護模式,所以,在自然人的聲音權益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主張人格權請求權等權利,并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從而充分維護其人格利益。

三、聲音權益應當采用法定人格利益保護模式

聲音權益應當受到人格權法保護,但問題在于,聲音究竟是一種具體人格權,還是一般人格權,抑或是一種特殊的法定的人格利益。學界對此存在不同的觀點,從我國《民法典》第1023條的規定來看,聲音是一種法定的特殊人格利益,應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方式保護聲音權益。

(一)《民法典》未采取具體人格權保護模式

從比較法上看,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判例通過擴張隱私權或者肖像權等具體人格權的方式保護聲音權益。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36條從隱私權的角度規定了聲音權益的保護規則。(40)該條規定:“特別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侵犯他人隱私:(1)進入或者占領他人的住宅;(2)故意截取或者使用他人的私人通信工具;(3)盜用或者使用他人的肖像或者聲音,即使在私人寓所內;(4)盡一切可能持續將他人的私生活公開;(5)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聲音,但向大眾合理公開信息的除外;(6)使用他人的信件、手稿或者其他的私人文件?!痹摋l實際上是通過隱私權對聲音加以保護的。此種模式直接將聲音納入與其相類似的具體人格權之中,通過擴張隱私權或肖像權范圍的方式,實現對聲音的保護。在德國,有學者認為,對于聲音的人格權保護模式,目前法律并無特別規定,因此適用一般人格權,但是也可以優先參考適用自然人肖像(德國《美術和攝影作品著作權法》第22條)和自然人姓名(《德國民法典》第12條)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先例中形成的規則。(41)Vgl.Peukert,Pers?nlichkeitsrechtsbezogene Immaterialgüter?,ZUM 2000,710,719 f.可見,聲音也可以受到特殊人格權的保護。如果聲音權益的保護無法適用特殊人格權的相關規定,則一般人格權為其提供補充保護。(42)Vgl.Landfermann,Handy-Klingelt?ne im Urheber-und Markenrecht,2006,S.187.

在我國《民法典》頒布前,有不少學者認為,在規定具體人格權時,不僅要規定傳統人格權,對較為成熟、確實能夠作為具體人格權進行保護的人格利益,也應將其規定為新的人格權,而聲音權就是其中之一。(43)參見楊立新、袁雪石:《論聲音權的獨立及其民法保護》,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這種觀點基于聲音與姓名、肖像一樣起到人格標識的作用,加之聲音因竊聽器、錄音機的廣泛使用而有強化保護的必要,遂認為聲音應當構成一項具體人格權。(44)參見隋彭生:《人格派生財產權初探》,載《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5期。有觀點主張,《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已經確認了獨立的聲音權,承認了權利人有自主支配自身聲音權益的權利,并有權決定對自己的聲音進行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45)參見楊立新:《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立法的創新發展》,載《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還有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確認了聲音權,可以對《民法典》施行前的聲音權侵害行為溯及適用,以便更好地保護自然人人格權益。(46)參見熊丙萬:《論〈民法典〉的溯及力》,載《中國法學》2021年第2期。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案例明確使用了聲音權這一表述。(47)例如,在“上海大承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天浩盛世娛樂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授權天浩盛世公司代表其本人就其肖像和聲音用于游戲《超××》的相關事宜對外授權,且在大承網絡公司使用×××肖像權與聲音權用于《超××》手機游戲營銷傳播期間,并沒有證據證明×××本人提出異議?!痢凉九c×××之間的合同爭議抑或侵權爭議,涉及獨家經紀權的法律認定問題,不足以證明天浩盛世公司沒有獲得×××的相關授權,故對于大承網絡公司主張的天浩盛世公司無權代表×××簽署《合作協議》且《合作協議》效力待定的意見,該院不予采信?!眳⒁姳本┦械谝恢屑壢嗣穹ㄔ?2017)京01民終5532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從我國《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關于具體人格權的規定來看,其列舉了9項人格權益,但并沒有承認聲音為獨立的具體人格權類型?!睹穹ǖ洹分晕闯姓J聲音為獨立的具體人格權,主要是因為其邊界并不清晰,而且與肖像、隱私等會發生一定的交叉,很難對其進行明確的界分,具體而言:

第一,聲音是一種人格利益,而非具體人格權。從解釋論看,我國《民法典》并未將聲音權益規定為一種獨立的具體人格權。按照權利法定原則,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才能成為具體人格權,否則只能作為利益存在。而無論是從《民法典》總則編第110條還是人格權編第990條第1款來看,其在列舉具體人格權的類型時,并沒有規定聲音權,這表明聲音權在我國《民法典》中并非獨立的具體人格權?!睹穹ǖ洹返?02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對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則,即“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有關規定”。該條在規定聲音權益的保護時,使用的表述也是“聲音”而非“聲音權”。因此,《民法典》并沒有明確承認聲音權是一種具體人格權,但將其規定為一種人格利益。

第二,具體人格權是指法律明確規定的人格權,凡是在《民法典》表達為“××權”的人格權均是具體人格權,相反,若是《民法典》沒有規定“××權”的人格權益則不屬于具體人格權。在這個意義上,盡管《民法典》規定了個人信息受到法律保護,但是沒有規定“個人信息權”,因此也不能將個人信息認定為具體人格權。同樣,盡管《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的聲音進行保護,但是沒有明確規定諸如“聲音權”等法律概念,因此聲音人格權益不是具體人格權。

第三,聲音權益經常與其他人格權發生交叉,若是將聲音規定為人格權,那么其與其他人格權的邊界存在區分困難。從比較法來看,擅自生成他人的聲音和圖像,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譽權,(48)Vgl.BGH NJW 2011,3516 ff.或者侵害他人的隱私權,(49)Vgl.BVerfGE 54,148 unter B.II.2.a;Balthasar,Der Schutz der Privatsph?re im Zivilrecht,Tübingen 2006,S.112.甚至可能涉及個人信息的保護。(50)Vgl.Volksz?hlungsurteil,NJW 1984,419 ff.尤其是我國《民法典》第1023條規定聲音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規則,可能使人產生一定的誤解,即認為聲音屬于肖像的內容,是肖像權的組成部分。應當承認,聲音與肖像存在密切的關系,其與肖像一樣,都具有身份識別的特點,而且從聲音與肖像中都能夠直接識別個人的身份,其都屬于標表型人格權益的范疇。此外,雖然聲音權益是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規則,但并不是直接適用,且參照也只是參照與其最相類似的規則,而不是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所有規則。從實踐來看,聲音與肖像雖然都可以成為許可使用的對象,但是二者之間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一方面,肖像權是獨立的具體人格權類型,而聲音在性質上只是一種人格利益;另一方面,肖像是通過一定的外在載體展現個人的形象,而聲音與個人身份的關聯則不需要有形的外在載體。

《民法典》雖然沒有承認聲音權益為一種具體人格權,但并不意味著無法通過人格權的保護規則保護聲音權益。 在此應當區分狹義的人格權概念和廣義的人格權概念,《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所使用的“人格權”是狹義的人格權概念,而人格權編所使用的人格權則是廣義的人格權概念,凡是人格權編所規定的人格權益,都應當可以適用人格權編的保護規則,聲音權益也概莫能外。在聲音權益遭受侵害后,受害人也可以主張人格權請求權、精神損害賠償等。從這一意義上說,雖然聲音是一種人格利益而非具體人格權,但是不影響《民法典》以保護人格權的方式對聲音權益進行保護。同時,通過人格權許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制度,便利聲音權益的多元利用,也能更好地平衡不同利益主體間的關系。

(二)《民法典》未采用一般人格權保護模式

一般人格權(Allgemeines Pers?nlichkeitsrecht /AGB)產生于德國。在德國法中,一般人格權屬于“框架性權利”,具有母權的性質。(51)參見〔德〕迪卡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08 頁。由于德國規定的人格權類型較少,大量的人格利益均通過一般人格權進行保護,因此,如果聲音權益的保護無法適用特殊人格權的相關規定,則一般人格權為其提供補充保護。(52)Vgl.Landfermann,Handy-Klingelt?ne im Urheber- und Markenrecht,2006,S.187.實踐中,聲音被認為是私人生活領域和私人生活秘密,受到一般人格權的保護,他人不得竊聽和記錄個人的聲音。(53)Vgl.Rixecker,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9.Aufl.,2021,Anhang zu §12,Rn.82,90.同時,個人聲音中所包含的經濟價值也受到一般人格權的保護。(54)Vgl.Hartl,Pers?nlichkeitsrechte als verkehrsf?hige Verm?gensgüter,Konstanz 005,S.50.例如,在1990年漢堡高等法院判決的“海因茨·埃爾哈特(Heinz Erhardt)”案中,原告的父親海因茨·埃爾哈特是德國著名影星,但已經去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其聲音模仿秀節目中模仿了其父的聲音,法院認為,對埃爾哈特獨具特色、廣為辨識的聲音的模仿,系對其一般人格權的侵害,承認聲音中所包含的經濟價值應受一般人格權的保護。(55)Vgl.OLG Hamburg NJW 1990,1995 ff.不過,一般人格權模式所保護的具體法益欠缺明確的界定,常在理論與實踐中引發爭議,并影響其規范功能的發揮;一般人格權具體化過程中產生的各項具體人格權之間的區分也并不清晰,從而產生了體系上的重疊與紊亂。

在我國,《民法典》在第990條第1款列舉了各項具體人格權后,于第2款專門規定:“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边@就意味著,凡是沒有被類型化為權利的人格利益,均屬于《民法典》第990條規定的“其他人格權益”的范疇?!睹穹ǖ洹啡烁駲嗑幩Wo的人格利益應當區分為兩種:一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人格利益,二是法律沒有規定的人格利益。對于法律已經作出規定的人格利益,如個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等,由于已經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應當適用該法律的具體規定,而非適用《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的規定。誠然,聲音是一種新型人格利益,與一般人格權一樣,其主體都是自然人,且都是一種權益而非權利,因此,其與一般人格權確實具有相似性,但又不同于一般人格權,聲音是法律明確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格利益類型。進一步而言,《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適用的前提是法律未對特定人格權益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作出參照適用的規定,(56)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6頁。而聲音權益則顯然不在此列?!睹穹ǖ洹返?023條第2款規定的聲音利用保護,應適用有關肖像的保護規則,而不再適用《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在我國《民法典》中,聲音權益不屬于一般人格權保護的范圍。通過一般人格權規則保護聲音權益,也可能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即法官需要判斷行為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這也可能使聲音權益的保護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此外,一般人格權能否成為許可使用的對象仍然存在一定的爭議,因此,通過一般人格權的規則保護聲音權益,也難以調整聲音權益的積極利用現象。

總之,聲音權益不是一種一般人格權的范疇。我國《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規定的一般人格權是法律沒有規定但實踐中產生的新型人格利益,并不應當包括已經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的聲音權益。在前述“全國首例影視劇臺詞聲音權糾紛案”中,原告主張其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法院未采納該觀點,仍然認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聲音權益,此種觀點值得贊同。

(三)《民法典》采取法定人格利益保護模式

從《民法典》規定來看,我國對聲音權益的保護采納的是一種法定的、獨立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雖然是參照適用條款,但其也具有宣示作用,即聲音權益也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而且其在整個民事權益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獨立的人格利益類型。具體而言,此種保護模式對聲音權益的保護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法定性。此種保護模式強調對聲音權益的保護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這就為聲音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和依據,在當事人發生爭議的情形下,也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規定。法定性包含如下幾個層次:一是法律對聲音權益的保護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從而為聲音權益的保護提供了制定法層面的依據;二是法律對聲音權益發生糾紛應適用的裁判依據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與《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一般人格權所保護的人格利益相比,聲音權益的保護可以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規定,該規則更為具體,能夠為聲音權益的保護提供更為精細化的規則。

第二,獨立性。聲音權益的獨立性具體體現為:一是聲音是《民法典》人格權編所規定的獨立的人格利益類型,其無法被其他人格權益所涵蓋。聲音權益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人格權益,屬于法定的人格利益。這種人格利益不是一般人格權意義上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權是指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人格利益。但是,聲音和個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一樣是得到法律特別規定的人格利益。二是聲音權益雖然與其他人格權益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但其本身具有明確的權利邊界,可以與其他人格權益進行明確的區分。三是聲音權益是我國《民法典》所規定的人格權益體系的組成部分。立法既沒有將其作為一般人格權的客體,也沒有將其作為肖像權或者其他具體人格權,而是使其呈現介于二者之間的權利過渡狀態。立法者之所以沒有將其權利化,主要是考慮到聲音權益的保護屬于新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充分的經驗。采法定人格利益保護模式既可以為聲音權益的保護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可以為其未來的權利化奠定基礎。從比較法上來看,這種模式也是極為獨特的,沒有哪個國家的立法采取我國的這種模式。

第三,規則適用的特殊性。如前述,對法律沒有規定的新型人格利益,若適用《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法官要對此種人格利益是否屬于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進行具體考量,尤其是對這些人格利益是否屬于具體人格權之外的、體現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價值的人格利益作出判斷,如果符合這些條件,則可以適用第990條第2款。而對聲音權益而言,《民法典》第1023條已經將其規定為法定的人格利益,并規定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規則,因而法官不需要考量聲音權益是否屬于人格利益。且從法律適用層面,不能適用《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而應當依據第1023條確定與聲音保護具有相似性的肖像保護規則,并予以適用。當然,雖然《民法典》第1023條規定聲音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定,但是并不意味著聲音就是肖像權的客體,參照適用的表達方式表明了聲音和肖像不具有同一性,而只是具有相似性。

我國《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聲音權益可以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規則,從而確立了聲音權益的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此種保護模式的優點在于:

一是宣示了聲音權益是應當受到人格權編保護的獨立人格利益,其不屬于具體人格權的范疇,與具有極大相似性的肖像權也不相同,且與個人信息等法定的人格利益存在區別。這里的“獨立”主要指向聲音權益與其他人格權益之間的關系:聲音作為獨立的人格標識,其保護不必依附于其他人格權。不可否認的是,聲音權益常常和其他人格權交織在一起,如:歪曲聲音內容、“嫁接”聲音可能侵犯名譽權;(57)Vgl.BGH NJW 2011,3516 ff.深度偽造常以視頻的方式體現,從而一并侵犯聲音與肖像權;聲音的內容可能涉及名譽權或隱私權。(58)Vgl.BVerfGE 54,148 unter B.II.2.a;Balthasar,Der Schutz der Privatsph?re im Zivilrecht,Tübingen 2006,S.112.在具體個案中若聲音權益與上述人格權捆綁在一起,即使法律未作出特別規定,聲音權益也能受到間接保護;但在聲音獨立存在時,就有必要對聲音單獨進行保護。例如,某廣告只用了一段歌曲而未出現演唱者的肖像,或某AI音頻只模仿了某人獨特的嗓音,法律若不明確聲音作為獨立的人格利益,聲音的保護就無所依從。既然聲音本身能夠單獨識別個人身份,并不當然依賴肖像、姓名等人格標識,聲音亦具有獨立保護的必要。所以,強調聲音權益的獨立性,此種人格利益的邊界與其他人格利益的邊界是可以明確界分的,不能納入其他人格權益之中。

二是強化了對聲音權益的保護。在將聲音規定為法定的人格利益后,其保護也可以適用人格權編關于人格權保護的一般規定,此時也不再需要按照一般人格權的規則,先判斷聲音是否屬于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這更有利于對聲音權益的保護。當然,在確立有關該權利的行使與保護規則時,既要與肖像權規則結合起來,又要考慮其特殊性。例如,聲音可以作為語音商標使用,其雖然受知識產權的保護,但也不能完全套用商標權的規則。

三是在規則適用方面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要求法官直接依據參照適用條款尋找相關的裁判規則,也不需要過多地考量聲音權益是否為人格利益。若是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那么法官在判斷聲音權益是否值得保護、在哪些場景下應當保護等具體問題時,可能產生不同的觀點,造成同案異判的后果。相較之下,《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聲音權益應當受到我國法律體系的保護,并且應當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定,從而為聲音權益的相關糾紛處理提供了相對確定的判準,有利于同案同判。

四是有利于保持聲音權益保護規則的開放性。相較于具體人格權的保護模式而言,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更具開放性。由于聲音權益屬于比較新型的人格權益,它的權益內容和邊界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尤其是隨著數字技術特別是人工智能等技術的發展,聲音的利用方式將越來越多樣化,同時,糾紛的類型和數量也將大大增加。從未來的發展來看,聲音權益的權利化應當是一個必然的發展趨勢。在司法實踐的經驗成熟之后,也可能對聲音進行權利化。因此,《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沒有規定獨立的聲音權這一具體人格權類型,而是規定其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的相關規則。這意味著,對于與肖像權具有實質性相似的問題,可以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定;而聲音權益保護中的獨特問題,以及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產生的新問題,則交由將來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釋再做進一步的細化規定。在這個意義上,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更具開放性。

四、應當界分聲音權益與個人信息保護模式

誠然,聲音權益與個人信息都不是法定的具體人格權,而是法定的人格利益,且這兩種人格利益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交叉。一方面,隨著科學技術尤其是數字化技術的發展,大量的聲音可以轉化為個人信息。例如,聲音作為數據挖掘的對象,大數據工具通過對聲音的分析可以獲取大量個人信息,如通過聲音辨別情緒與偏好。(59)See Joseph Turow,The Voice Catchers:How Marketers Listen in to Exploit Your Feelings,Your Privacy,and Your Wallet,Yale University Press,2021,p.2.聲音本身也可以成為特殊類型的個人信息,因為其能夠識別特定的自然人,并且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甚至由于聲音與個人的人格尊嚴、個人人身安全有直接關聯度,聲紋信息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敏感個人信息。例如,實踐中,網絡詐騙可能通過非法收集他人聲音后,模仿他人聲音從事網絡詐騙。由于聲音信息作為一種重要的信息,也可能被處理者非法處理。例如,手機語音助手、智能音響、智能客服等工具通過用戶聲音直接收集了大量個人信息。有的信息處理者在大量收集個人的聲音信息后,進行非法加工、合成,未經他人許可推出各種聲音、語音視頻、黃色影像等,從而侵害他人的聲音信息。另一方面,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也可以適用于聲音權益的保護,即在聲音體現為聲音信息時,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可以為聲音權益的保護提供更為系統、全面的保護。通過某個人特殊的聲音,也能夠識別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個人信息中也包含了聲音這一特殊類型的個人信息,而且隨著技術的發展,聲音的獨特性已經成為識別自然人身份的非常有效的方法。從未來的發展趨勢看,聲音權益與個人信息重疊現象將日益普遍,聲音權益也可以受到個人信息規則的保護?!睹穹ǖ洹返?034條第2款關于個人信息的類型中雖然沒有明確列舉聲音,但該條采用了“等”字,表明符合個人信息特點的聲音,也可以納入個人信息的范疇。

正是因為聲音與個人信息的交叉關系,從比較法上看,也存在一種以個人信息規則保護聲音的做法。例如,在《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基礎上,歐盟于2021年7月針對“虛擬語音助手”(VVA)專門制訂了《虛擬語音助手指引》,針對不同語音服務任務明確了對應適用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60)See Guidelines 02/2021 on Virtual Voice Assistants, Version 2.0,adopted on 7 July 2021,p.3-4,available at https://edpb.europa.eu/system/files/2021-07/edpb_guidelines_202102_on_vva_v2.0_adopted_en.pdf,last visited on Aug.1,2023.美國法在金融、健康保險、勞動等行業法上針對語音或語音記錄也有專門保護。(61)See Emma Ritter,Your Voice Gave You Away:the Privacy Risks of Voice-inferred Information,71 Duke Law Journal 735 (2021).由此涉及聲音能否通過個人信息進行保護的問題。在我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制度也可以適用于對聲音的保護,這主要是在聲音被他人非法處理之后,聲音信息受到了侵害,受害人可以直接援引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對聲音信息予以保護。例如,在行為人非法收集他人聲音信息時,受害人可以直接行使《個人信息保護法》所規定的刪除權、更正權等權利;在他人將相關聲音與他人共享時,權利人還可以請求停止侵害等;在個人信息遭受侵害時,也可以適用獲利返還規則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疑問,這種方式是對聲音權益進行保護的非常有效的方式,尤其是,聲音權益可能成為個人信息甚至是敏感個人信息的組成部分。例如,個人信息處理者未經許可擅自處理他人的談話,就可能構成對個人敏感信息的侵害,受害人可以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敏感個人信息的規定請求保護。

但是應當看到,聲音既然是一種獨立的人格利益,其并不完全歸入個人信息的范疇,兩者的區別具體表現在:

第一,個人信息強調對自然人的識別性?!睹穹ǖ洹返?034條第2款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币虼?,只要是能夠識別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可以歸入個人信息的范疇。但聲音作為一種人格利益,其并不以識別性作為要件,法律保護聲音權益旨在維護聲音所彰顯的人格尊嚴和人的主體性的密切關聯度,并不一定強調身份識別的特點。

第二,聲音權益并不一定以信息的形式表現出來。只有在聲音已經成為個人信息的情況下,才能受到個人信息相關法律的保護。個人以唱歌、講課等方式表現其聲音,如果沒有通過一定的數字化記載記錄下來,則不能說聲音就是一種個人信息并應受個人信息法的保護。但即便如此,任何人也不得惡意模仿他人的聲音,甚至用于侮辱、貶低他人的形象,或者模仿他人聲音從事網絡詐騙等活動。如果實施此類行為,行為人并不是對他人的聲音信息進行收集、儲存等處理行為,而只是一種侵害他人聲音的行為,在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并不構成對他人聲音信息的侵害,而只是構成對聲音權益的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基于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則保護聲音權益,而應當主要基于人格利益保護聲音權益。

第三,個人信息保護的是信息主體對個人信息的自決權,即未經個人同意,個人信息處理者原則上不得處理個人信息,并且在個人信息處理過程中,個人可以行使查閱復制權、可攜帶權、更正補充權和刪除權等請求權。相比之下,聲音權益主要保護的是人格尊嚴,即防止他人通過非法使用、非法仿造的方式侵害聲音主體的人格尊嚴。即便聲音信息遭受侵害,可以適用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此種情形下受害人也應當可以主張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而不選擇適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即受害人可以選擇依據《民法典》第1023條予以保護。

第四,從侵害方式上看,侵害個人信息主要體現為非法泄露、非法處理個人信息等方式。而侵害聲音權益既可能體現為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利用他人的聲音,也可能體現為行為人惡意模仿他人的聲音,造成身份的混淆等。同時,由于單個的個人信息利用價值有限,個人信息侵權通常體現為大規模侵權。而侵害個人聲音權益的行為通常體現為個別侵權。

第五,權益遭受侵害后的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在個人信息遭受侵害后,依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通常采用過錯推定原則。關于聲音權益遭受侵害后的歸責原則,我國《民法典》并未作出專門規定,依據《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聲音權益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規則,因此,在聲音遭受侵害后,受害人在主張損害賠償時,通常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民法典》第1023條對聲音權益的保護模式,沒有采取直接適用既有的具體人格權的方式,而是采取參照適用肖像權的方式。

五、對聲音權益的保護可參照肖像權的有關規定

聲音權益作為一項人格權益受到人格權法的保護,任何人未經他人許可、侵害他人聲音權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主張民事責任。依據《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通過參照適用肖像權的相關保護規則對聲音進行保護。聲音與肖像具有密切聯系,兩者都具有顯著表征個人的功能。也正是基于這一原因,有的民法典如《秘魯共和國新民法典》將聲音權益和肖像權并列作出規定。從實踐來看,二者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行為人在商業廣告中利用他人模糊的肖像或者漫畫、素描形象,同時配上個人特有的聲音,將更會使人們據此聯想到特定的個人。

正是因為聲音與肖像具有相似性,有學者認為,為了便于對聲音提供法律保護,我國立法可將肖像權與聲音權益進行合并,從而創設了肖像聲音權益這一概念。(62)參見徐國棟主編:《綠色民法典草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頁。也有觀點認為,可將聲音納入肖像權的保護范圍。(63)參見楊立新等:《〈中國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建議稿的說明》,載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頁。但《民法典》并未采取上述做法,而是采取了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則對聲音權益提供保護的方式。筆者認為,雖然聲音權益和肖像權存在密切關聯,但二者仍存在明顯區別,不宜直接混同為一種權利,具體而言:

第一,兩者的權益性質不同。肖像權在性質上屬于具體人格權,而我國《民法典》并沒有承認聲音權的具體人格權地位,而將其規定為一種人格利益。雖然《民法典》第1023條規定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規則,但并不意味著肖像權包含聲音權益,也不意味著要將肖像權保護的規則均擴張適用于聲音權益的保護。

第二,二者的客體不同。聲音和肖像的載體形式不同,分別為聽覺和視覺。雖然聲音與肖像都具有唯一性和穩定性的特點,都能標明個人的身份,但二者標明個人身份的方式不同:肖像是可識別個人身份的外部形象,主要是指個人的面部形象,具有有形性;而聲音雖然也能識別主體的身份,但屬于無形的身體特征。例如,行為人在商業廣告中可以僅利用他人特有的聲音,而不需要出現個人的肖像,聲音的利用方式具有獨立性。

第三,二者的侵害方式不同。肖像需要存在于一定的載體之上,故對肖像權的侵害既可以表現為未經許可制作、使用他人肖像,也可以表現為污損、惡意毀壞他人肖像。而對聲音的侵害則很難通過污損、毀壞的方式進行,如果對已經錄制的光盤、影碟中的聲音進行加工、改變,導致聲音變形,這只是對著作權的侵害,而不應當構成對聲音權益的侵害。當然,如果通過模仿他人聲音惡意侮辱、誹謗他人,并因此導致聲音權益的主體社會評價降低,則既構成對他人聲音權益的侵害,也應當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第四,適用規則存在區別?!睹穹ǖ洹返?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币罁撘幎?,聲音的保護規則與肖像權的保護規則存在區別,一方面,聲音權益參照適用肖像權的保護,即不是直接適用肖像權的保護。這就表明聲音權益和肖像權存在區別,如果直接適用肖像權的規則,則可能忽略聲音權益自身的獨特性。另一方面,由于聲音的保護只能參照適用肖像保護的有關規定,這也意味著,并非肖像權保護的所有規則均可參照適用于聲音權益的保護,在具體確定參照適用的規范時,應當考慮聲音權益與肖像的區別,以確定可以參照適用的規則范圍。

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聲音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將日益增強,其與肖像權相分離從而成為獨立的人格權類型的特點將越來越明顯。一方面,聲音的可利用性和商業價值在現代社會中越來越高。一些名人的聲音具有非常高的商業價值,但是并不意味著其肖像也具有相同的商業價值。例如,一些比較著名的配音演員,盡管沒有出現在電視屏幕上,但是只要人們一聽到聲音,就可以識別出這個配音演員。從受眾的角度看,人們可能只是為特定主體的聲音支付對價(如單田芳的評書),而不是為其肖像支付對價。另一方面,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尤其是聲控技術、聲紋識別技術以及人工智能等的發展,聲音的利用方式越來越多樣化。例如,聲音可以直接發出指令,打開房門,開啟電子設備,開啟電腦、手機,啟動汽車,聲音具有替代指紋等其他個人特有標志的功能,但聲音一旦被仿冒,就可能侵害個人的人格利益,也可能造成其他財產損害。語音識別與仿造技術將催生更多樣的聲音權益侵害形態。隨著人工智能的發展,生成式AI通過輸入、存儲大量的個人語音,可以自動生成各種音頻、視頻。據統計,2016年,機器在語音識別上的表現已經超過了人類的平均水平。(64)參見楊瀾:《人工智能真的來了》,江蘇鳳凰文藝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頁。由此可見,聲音作為一種人格利益的價值將日益凸顯。還要看到,在數字社會中,侵害聲音權益的糾紛會逐漸增多,甚至會伴隨一些新型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風險。例如,犯罪嫌疑人收集了聲音信息之后,可以仿造他人的聲音實施電信詐騙,或者給聲音主體進行換聲,從而危及其人格尊嚴。在這個意義上,聲音存在不同于肖像的獨特的人格利益。

依據《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的規定,所謂參照適用肖像權的保護規則實際上就是法定類推。所謂法定類推,是指在具體案件的裁判中,如果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則,法官應當按照參照適用的法律規定,援引與該案件類似的法律規定,從而將法律的明文規定適用于法律沒有規定的類似情形。(65)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2頁。法定類推適用中必須尋找在性質上具有“評價重心”的相似性。(66)〔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6版),黃家鎮譯,商務印書館2020年版,第479頁。具體而言,肖像權的如下規則可以參照適用于聲音的保護:一是《民法典》第1020條所規定的肖像合理使用規則,可以參照適用于聲音的合理使用。所謂聲音權益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許行為人使用他人的聲音,該行為不必征得權利人的許可,也不構成侵權。聲音權益的合理使用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例如,在新聞報道中需要現場采訪他人,錄制和播放他人的聲音。在錄制廣播電視節目時需要播放、儲存他人的聲音。這些行為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構成聲音權益的合理使用,因而不構成侵權。(67)參見李麗峰、李巖:《人格權——從傳統走向現代:理論與實務雙重視角》,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頁。二是《民法典》第1021條、第1022條關于肖像許可使用合同的規定,可以參照適用于聲音的許可使用。三是《民法典》第1019條關于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規定,也可參照適用于聲音權益的保護。

六、結 語

從今后的發展趨勢來看,聲音權益的重要性將日益凸顯,聲音權益的保護將不斷受到新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挑戰。如何在聲音權益與其他權益交織的復雜情形下平衡聲音權益的利用與保護,將是未來聲音權益保護中常談常新的問題。我國《民法典》第1023條對聲音權益確立了法定人格利益的保護模式,從世界范圍來看,此種保護模式體現了對聲音權益保護的獨特性和開放性,符合了聲音權益保護的現實需求,彰顯了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的特色。但在具體適用中,不僅需要將其與知識產權、公開權相區別,還應當與肖像權、隱私權等法定人格權相區分。在具體適用聲音的保護規則時,應當兼顧聲音作為法定人格利益的特點,準確區分聲音權益與具體人格權以及一般人格權,從而準確適用《民法典》第1023條對聲音權益提供全面、充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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