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賄罪有關司法解釋的準確理解和法理分析

2024-04-05 16:46蘭添妃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研究中心
中國司法 2024年2期
關鍵詞:人財物受賄罪財物

蘭添妃(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刑事風險防控研究中心)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保ㄒ韵潞喎Q“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這是在職務犯罪領域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個表現。然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項規定的理解尚存在一些分歧。有鑒于此,有必要對該規定進行深入研究,以便合理地對該規定加以適用,正確認定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行為的性質。

一、“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的出罪邏輯

(一) 關于“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出罪邏輯的爭議

對于“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的出罪邏輯,學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提出,及時退交財物的行為符合我國的反腐敗政策,所以阻卻了收受財物行為的違法性,進而得出不構成受賄罪的結論。①參見趙益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退還或上交的處理——兼論〈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中國檢察官》,2017年第9期。第二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為了鼓勵國家工作人員主動退交財物而出臺此規定,對其予以法律上的豁免。②參見丁以升:《“廉政賬戶”的法理學審視》,《法學》,2002年第7期。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行為人之所以及時退還或上交財物,是因為其不具有受賄故意,因而其收受財物的行為也就不會侵犯受賄罪的法益,故不構成受賄罪。再進一步說,只有行為人沒有受賄故意且及時退還或上交收受的財物,才能適用此規定。③參見張明楷:《受賄罪中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的問題分析》,《法學》,2012年第4期。

(二) 關于“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出罪邏輯爭議之評析

上述關于“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出罪邏輯的種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視角研究“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行為的出罪邏輯的。這些觀點均有一定的合理性。

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說明行為人并沒有收受財物的意思,自然也就沒有權錢交易的故意。是故,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行為,符合我國反腐敗政策,是主動預防犯罪的積極表現④參見高麗麗:《我國企業刑事合規整改路徑研究》,《齊魯學刊》,2023年第5期。。所以,第一種觀點有其合理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為了鼓勵國家工作人員主動退交財物而出臺此規定,這種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權錢交易沒有形成,因而也就不會侵犯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所以,國家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行為持鼓勵和支持態度,其表現就是出臺相關規定,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行為,定性為“不是受賄”。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之所以及時退還或上交財物,是因為其不具有受賄故意,因而其收受財物的行為也就不會侵犯受賄罪的法益,故不構成受賄罪。這是從受賄罪主觀要件的角度進行解析的。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直接故意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具有收受財物的直接故意就不能構成受賄罪。如上所述,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從本質上看行為人并沒有收受財物的意思,自然就不符合受賄罪的主觀要件,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

上述幾種學術觀點從單一視角看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未從辯證的視角解析《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合理性,從說理性上來看,或多或少還是存在一定的缺憾。

二、理解“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的兩個關鍵點

(一)“及時”的理解

如何理解“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之中的“及時”?換言之,何謂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對此,一種意見認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是指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在收受財物后應該立即實施退交的行為。⑤參見何顯兵:《論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的認定》,《河北法學》,2012年第3期。2006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研討會紀要》更是將“及時”退交的時限明確劃定為3個月。⑥轉引自呂潔:《論賄款公用的定罪量刑問題——對上?!瓷虡I賄賂犯罪法律適用研討會紀要〉的質疑》,《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7年第4期。也有學者認為,“判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及時退交的根據是行為人退交時是否有受賄的主觀故意。這里的及時不是一個單純的時間概念,行為人退交財物是否符合《意見》第 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及時’,與其從收到財物至退交財物時間間隔長短無必然聯系,無法也不宜用一個統一的具體時間來界定。如行為人主觀上一直無受賄的主觀故意,且一直在盡力退交,但因客觀合理事由阻卻其退交,即使時隔多年,也可以認定為及時退交。而反之,行為人先具有受賄故意,即使在時間上及時退交,但仍然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雹咝じA郑骸都皶r退還請托人財物的認定》,《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結合前文所說的出罪邏輯,筆者的觀點是,從字面上來看,“及時”不只有“立即、馬上”的意思,“盡快”或許更接近《意見》所要表達的意思。從實質上來看,能佐證收受財物時沒有受賄故意的“退交行為”可認為是“及時”的。⑧參見馬春曉:《收受財物后再處理行為與受賄罪認定——受賄罪司法解釋適用的誤識與匡正》,《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6期。

不可否認的是,間隔的時長也是認定及時與否的影響因素,因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自然會想方設法盡快退交財物。倘若無故拖延退交時間,據為己有乃至使用后再辯稱自己沒有受賄故意,顯然不具有說服力。但是,司法實踐中認定“及時”退交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比如,對于行賄人偷塞財物的,收受財物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時起必須立即退交。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客觀阻礙無法及時退交的,不影響對及時退交的認定;而對于不具有合理的客觀阻礙而延遲退交的,即便已經退交也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實務中已有類似的判決,如陳某飛受賄案。⑨江西省贛州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贛中刑二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被告人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錢物共計人民幣40.13萬元。在得知市委專案組找了其后任教育局局長王某(與陳某飛無關聯)談話后,陳某飛先后將收受的21萬元退還。法院認為,陳某飛從收受財物到返還財物的時間間隔均在9個月以上,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此期間有合理的客觀事由阻卻其退回財物,故其退回財物不屬于《意見》規定的“及時退還”,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為“及時”退交設定一個固定的退還時限,如3個月,也不具備合理性。其一,如果行為人想積極退交,在沒有客觀阻礙的情況下,根本不會拖3個月之久,設定時限其實毫無意義;其二,如果行為人退交財物確實存在客觀阻礙,那么即使超過3個月未退還,也不影響法院對“及時”退交的認定,固定時限此時形同虛設;其三,將退還時限規定為3個月,反而削弱了財物收受人及時退交的積極性,因為哪怕是在3個月臨界期再退交仍算“及時”,那大可不必立刻退交。

總之,間隔時長不是認定“及時”退交與否的決定性因素,對“及時”退交的認定,只能以能夠佐證行為人無受賄故意(確無受賄故意或推定無受賄故意)為條件。例如,某國企工作人員甲收受請托人財物后,承諾為其安排工作,當天下午,因監察組欲調查該國企員工薪資情況,甲擔心事情敗露遂立刻將所收財物退還給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甲已于當日退還了財物,也不能認定為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中的“及時”退交。再如,請托人王某欲送國企高管張某一張內含10萬元的銀行卡,張某嚴詞拒絕,王某趁張某不注意將銀行卡塞在其辦公桌角落,張某自稱3個月后才發現銀行卡并將銀行卡退還給王某(沒有證據能證明張某何時知道銀行卡的存在)。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張某當場拒絕收受銀行卡,結合其自述和退還銀行卡的行為,在受賄主觀方面存疑的情況下只能推定張某沒有受賄故意,不成立受賄罪。

(二)《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與第一款的關系

《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庇杏^點認為,《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及時退交財物的行為不是犯罪, 是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慮,將一部分已經構成受賄罪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 該條第二款是從反面對第一款內容作的解釋。只有符合該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才屬于“不及時退還或上交”, 才可認定為受賄罪。相反, 只要行為人在被查處前主動退還的, 都應認定為是及時退還。⑩轉引自羅猛、程樂:《如何認定受賄案件中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行為》,《人民檢察》,2007年第19期。

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其一,只要具備受賄故意,客觀上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的行為,即構成受賄罪。即使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之后基于悔改的動機及時退交所收財物,也只是量刑上考慮的因素,司法機關無權將其解釋為無罪。其二,在從嚴反腐的政策背景下,不可能將一切被查處前退還財物的行為均認定為無罪,上述說法未免過于絕對。筆者認為,對退交起因的判斷說到底,仍是對收受財物時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判斷?!兑庖姟返诰艞l第二款的規定僅是對適用“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的一個例外,當行為符合《意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時,不能因為退交財物而推定行為人缺乏受賄故意進而認定其無罪,而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當然,退交財物的行為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的適用

對于《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能將其形式地理解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一律認為不是犯罪,我們必須結合具體的退還情形對該規定進行更為實質的理解,這樣才能正確地對該規定加以適用。

(一)“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適用的情形

按照收受財物時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以將退還或上交財物的情形分為三種。一是在收受財物時確有受賄故意,后為掩飾犯罪、真誠悔罪或因一些客觀原因,又主動退交財物的情形,對此可以概括為“確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二是收受財物時的確沒有受賄的故意,后因發現財物或了解到財物的真實價值,又及時主動退交的情形,此情形可以概括為“沒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如行賄人在公文中夾帶財物偷偷送給行為人,行為人根本沒有察覺,或者行為人的家人收受財物,但本人對此毫不知情。有部分學者認為,只有在這種情形下才能適用《意見》第九條第一款關于“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規定,理論界謂之“狹義說”?參見馬春曉:《收受財物后再處理行為與受賄罪認定——受賄罪司法解釋適用的誤識與匡正》,《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6期。,而支持“廣義說”的學者主張“確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也應適用此規定。三是“受賄故意不能確定的及時退交”,即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收受財物時存在受賄故意,行為人亦自稱無故意且及時退交了財物。

筆者認為,《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適用于“沒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情形和“受賄故意不能確定的及時退交”情形,但不適用于“確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情形。

一方面,“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不包括“確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情形。只要具備受賄故意,客觀上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即構成受賄罪。即使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為掩飾犯罪、真誠悔罪或因一些客觀原因,之后主動退交財物的,也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易言之,行為人此時再退交財物,已不可能無罪,司法解釋更不應該將其規定為無罪。有學者僅將索賄型受賄排除于規定適用范圍之外,?參見陳建財:《“收受他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監察認定》,《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0年第5期。筆者認為這并不全面?!按_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情形絕不僅僅表現為索賄,實踐中受賄故意有多種多樣的表現形式,不能以偏概全。

另一方面,“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也應當包括“沒有受賄故意的及時退交”情形。也許有人認為,沒有受賄故意本就不構成受賄罪。行為人在沒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即使客觀上收受了財物,也不認為其行為侵犯了受賄罪的法益,直接認定不構成受賄罪即可,因而沒有適用此規定的必要。筆者認為,《意見》第九條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具體應用受賄犯罪規定所做的解釋,是對刑法受賄犯罪規定的細化。鑒于我國刑法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情形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并無直接規定,為準確適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此種情形作出了說明。

此外,“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規定還應當適用于“受賄故意不能確定的及時退交”情形,即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收受財物時存在受賄故意,行為人亦自稱無故意且及時退交了財物之情形。根據《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精神,行為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自稱不是故意受賄,且沒有證據能推翻其自述,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無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這屬于有利于行為人的推定。

(二) 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的情形不構成犯罪

《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在行為主體上僅提到了“國家工作人員”,未對具體受賄犯罪類型進行區分。那么,“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規定是否僅適用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呢?

有學者提出,由于法律禁止類推解釋,“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規定僅能適用于國家工作人員。?參見陳建財:《“收受他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監察認定》,《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0年第5期。眾所周知,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犯罪不僅包括受賄罪,還包括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筆者認為,盡管上述文件都未明確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也應適用此項規定,但根據法理精神,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的,也不構成犯罪。

首先,將非國家工作人員一并納入適用范圍,符合該規定的制定目的。一方面,行為人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不以受賄處理,其目的是感化、教育潛在犯罪分子,而針對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者適用此規定并不違背初衷;另一方面,如果僅對及時退還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適用寬大的處理規定,而在相同情形下,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適用此規定,則顯失公平。

其次,在我國刑法中,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一般比非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更具可譴責性。例如,我國公民在國外犯我國刑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我國刑法,但按我國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是,如果是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外犯我國刑法規定之罪,則一律適用我國刑法,而不論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工作人員犯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則為無期徒刑??梢?,相比之下我國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打擊更為嚴厲。故根據當然解釋中舉重以明輕的出罪邏輯,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的情形也不構成犯罪。

最后,故意也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即使不參照此規定,依照疑罪從無的推定邏輯也可以得出不構成犯罪的結論。當沒有確切證據證明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確有受賄故意,且其收受財物后及時退交的,因其受賄故意不能確定,因而不能以犯罪處理。

四、結語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犯罪被納入依法從嚴懲處的行列后,?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2010年2月8日發布。如何在刑事政策的指導下實現受賄犯罪的良治是實務界和理論界都不得不討論的話題。對《意見》第九條規定進行合理的闡釋,既關乎受賄犯罪的精準認定,亦關乎刑法人權保障,對此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

猜你喜歡
人財物受賄罪財物
論相對獨立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之建構
澳華又盯上了這條蝦,2021欲重金投入人財物力,為行業創造更高價值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探索
日本刑法中的受賄罪
環保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是否需要聽證?
審計機關人財物統一管理的對策與建議研究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主體的認定
論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
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的正當程序
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貪污罪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