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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時代自動駕駛中的注意義務

2024-04-07 08:11布萊恩瓦利留斯著王德政譯
關鍵詞:義務刑法德國

[德]布萊恩·瓦利留斯著,王德政譯

(1.德國帕紹大學 法學院,帕紹 94030;2.西南石油大學 法學院,成都 610500)

自動駕駛汽車導致的交通事故引發了很多關于責任的問題。 這些交通事故中有不少只涉及或至少主要涉及民法[1]。 因為只要這些事故只是對物造成了損害,刑法一般從一開始就不會干預,這是由于過失地對物造成損害無論如何通常都是不可罰的。 然而,一旦在交通事故中有人受傷甚至死亡,則還要從刑法視角討論參與者的刑事責任。 就此而言,多半同樣只存在過失的非難,最多例外地認定為故意殺人或傷害。

一、過失刑事責任的基本特征

(一)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的舉止

過失刑事責任的重要前提是一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的舉止,該舉止存在于構成要件實現中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須遵守的注意要達到何種程度,取決于在個案中考慮整體情況以后對危險情形的事前觀察。 在此要質問一下:來自行為人的交往圈(Verkehrskreis)的一個謹慎、認真的人在具體情形下如何實施舉止?[2]

如果所有的注意義務都受到遵守,對于仍然發生并且在因果關系層面所導致的侵害所負的責任就會取消。 因此,盡管特定的行為通常具有危險性并且與后來的損害(比如人或物)之間具有無法排除的因果關系,但如果采取特定的安全防控措施,尤其是遵守已制定的注意規范的話,這類行為是受到允許的[3]。 就此而言,也要提到“容許的風險”,亦即可以冒的一種風險,某人實施的舉止并不當即違反注意義務,其也不對結果負刑事責任[4]。

但該難題通常在于精確地確定須遵守的注意義務。 在此,一個重要的來源是適用于每個事實的規則體系(Regelwerk)。 尤其是在法律規定(例如以道路交通秩序的形式)中可發現該規則體系。 然而,同樣可以想到的是,要求助于非國家確立的規范秩序,因此在工業領域的活動中,經常要提到科學和技術的最新狀況[5]。 有時甚至立法者自己都會提到這一非主權性的標準。 比如,如果根據“科學和技術的狀況(我以斜體字特別強調),該錯誤在生產者使產品進入流通時無法被識別”,根據德國《缺陷產品責任法》第1 條第2款第5 項的規定,產品生產者關于物、人損害的賠償義務則被排除。

但不確定性的某種程度總是與科學和技術的這種狀況或類似的狀況同時發生。 尤其要注意的是,甚至成文的準則或指南都不是完全可靠的來源,并且欠缺一種規范屬性[6]。 因為這些準則并未對科學和技術不斷發展的最新狀況提供根據,而只是復述了它們——若有可能的話,延遲了一段時間——在此期間,這些準則可能已經過時[7]。 因此,須遵守的準則并非自動意味著實施舉止時要符合注意義務并由此不要過失地實施行為,其只具有一種表征效果[8]。

(二)自動駕駛中可能的責任人

1.概述

如果在一場自動駕駛汽車導致的事故中有人受傷甚至死亡,根據前文闡述的原則,要考慮自動駕駛汽車生產者的刑事責任。 其他可能的責任人是汽車的所有人和司機。 在這些人中要將每個人分離開來,但不能給人一種印象,即始終正好是一個人對一場損害事故負責。 一方面,完全(也包括在刑法上)無法排除的是,某人造成的刑法結果,比如死亡或傷害,被歸責于幾個人而成為其作品。 另一方面,同樣可以想到的是(盡管人們愈加傾向于由于發生了不好的結果而始終想要確定一名被告人),沒人會對一場損害事故負責,更確切地說,這完全是一場不幸。

完全自動型自動駕駛汽車也無法根據各種預測防止所有的事故發生。 比如,試想一下,在道路上,一個小孩直接跳到一輛汽車前面,他事前身處路邊停著的汽車之間的空隙中并由此無法被司機和汽車發現。 再想象一下,高速公路的并行車道上發生連環相撞,讓一場事故對自動駕駛汽車的司機而言無可躲避,若有可能的話,還將人和(或)汽車置于以下困境中:可以根據躲避或反應能力,只能在若干人受傷或甚至死亡中進行“選擇”[9]。

2.自動駕駛汽車生產者的注意義務

對這些生產自動駕駛汽車和(或)使其進入流通中的人,首先要提出何種注意義務? 在特定領域或特定產品的場合,針對這些活動存在特殊的犯罪構成要件。 在核心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根據德國《刑法典》第314 條第1 款第2 項得以命名。在附屬刑法中,參見德國《食品、煙草制品化妝品和其他日用品管理法》第58、59 條和德國《藥品交易法》第95、96 條的規定。 這些規定是一般性的,獨立于實際發生的身體或生命侵害,并由此已介入侵害個人法益的預備行為中。 這樣一種在自動駕駛汽車的生產領域中一般明顯不存在的特殊規定是缺位的,要求助于一般性規定。 在此尤其要考慮到德國《刑法典》第222 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和第229 條規定的過失傷害罪。

然而,在上述一般性規定的范圍內,產品責任方面公認的原則要得到運用,這些原則也是在刑法中發展形成的。 在此,對民法教義學原則性的遵守至少在判例中獲得了發現。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皮革噴霧劑案的判決中寫道:有人認為,對于民事產品責任起關鍵作用的這種義務也是刑事責任的根據[10]。 因此,在刑法中也要將設計或生產上的缺陷與欠缺指導區分開來。 此外,產品進入流通以后,生產者就有義務監督和(若有可能的話)召回產品[11]。

自動駕駛汽車生產者的注意義務也可能具有多樣性。 比如,試想一下可避免的編程錯誤,該錯誤讓汽車在特定情形下錯誤地“作出反應”,或對避免黑客攻擊所提供的保護不充足,此錯誤實現了一種對汽車“敵意的運用”,并且導致了人身傷害的結果。但正如前文所言,可能只有當相應的編程或保護措施在實施時已不再符合科學和技術的最新狀況,對此才能提到對注意義務的違反。 只要基于此原因不將生產者的錯誤作為出發點,前文提到的科學和技術的動態就能為召回義務提供根據[12]。

3.自動駕駛汽車所有人的注意義務

自動駕駛汽車的所有人也有相關義務,對這種義務的違反能對由此導致的人身損害提供根據。 就此而言,雖然也欠缺特殊的刑法規定,但如果自動駕駛汽車的所有人在輪胎胎面花紋磨損[13]的情況下或者在其他不符合規定的狀態中支配了該汽車,該汽車所有人則違反了交通秩序。

讓自動駕駛汽車自身進行駕駛也是可以想到的,某個所有人乘坐而不駕駛一輛自動駕駛汽車,發生了一場事故,如果該事故發生的原因是該汽車在等待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或處于其他的缺陷狀態中(比如使用有缺陷的傳感器),該所有人則對由此導致的人身損害負責。 但并非不可能的是,若有可能的話,在這種情形中要補充性地考慮司機的責任。 汽車的駕駛適宜性(Verkehrstauglichkeit)在可接受、可識別的程度上并未讓司機信服。 以下情形總是常見的:汽車作為“危險源”,所有人有監督義務并且必須確保交通處于安全狀態。

4.自動駕駛汽車司機的注意義務

最后要討論一下自動駕駛汽車司機的責任。他在道路交通中自己進行駕駛時侵害法益的責任可能越來越減弱。 無論如何這正是自動駕駛汽車所宣稱的目的:無需實施駕駛或控制操作就能將某人運送到想去的地方。 但對于完全自動型的自動駕駛汽車而言,存在的疑問是,究竟是否還要提到汽車的司機?[14]

到那時(可能不太遙遠),以下情形是可以想到的:盡管(或正好因為)自動駕駛汽車的獨立性日漸增加,該汽車的司機還是要負責。 因此,為了確保遵守車速限制,汽車的司機有義務監督啟動巡航定速后的危險速度。 因此,他不可能通過提出巡航定速有缺陷來逃脫過失超速的非難[15]。信賴有缺陷并且完全無效的輔助系統同樣無法阻卻責任。 在我自己身上發生過一件事:我在放棄一個后面有點向下傾斜的停車位時信賴車距報警器,汽車在空轉中回滑(zurückrollenlassen),很晚才發覺,隨著越來越快的警報聲響起,只有掛倒車擋才有指望。 無論如何,由于使用者發生了這樣那樣的錯誤,如同發生了對監督義務的違反那樣,存在著一種剩余責任(Restverantwortung),尤其是當汽車司機必須隨時保持能承擔監督汽車的義務時,他就具有這種監督義務。 除了駕駛中的義務以外,還要考慮到對自動駕駛汽車開始行駛前運行能力(Funktionsf?higkeit)的監督義務。 比如,誰在冬季不擔心以下情形——能提供自動駕駛汽車系統數據的冰雪傳感器沒有配備,誰就必定無法通過提出他的汽車具備一般意義上的獨立性而對自己免責。

二、民事過失責任與刑事過失責任的區別

(一)個人對注意義務的違反

雖然應當嘗試對自動駕駛汽車生產者、所有人和司機在刑法上的注意義務進行具體化,但遵守民事責任原則并非不重要。 然而,可發現民事過失責任與刑事過失責任通常只有一些不重要的區別。在刑法和民法中,過失責任的成立前提不僅包括在客觀預見可能性中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為形式的“客觀過失”,還包括“個人過失”。 只有當行為人基于其認知、經驗和能力能認識和履行須遵守的注意義務,以及能預見構成要件的實現時,才可認為該舉止是有罪責的[16]。 一種獨立于刑法罪責的責任,比如德國《缺陷產品責任法》第1 條第1 款的生產者或德國《道路交通法》第7 條第1 款的所有人,無論如何基本上都是很罕見的。

當然,個人過失并沒有一種限制責任的重要功能。 一個舉止事實上本當證明只是客觀過失而非個人過失,對此,當然要排除行為人的過失責任。 但問題在于,行為人是否事先已認識到或能夠認識到,他不能履行其行為須遵守的注意義務。只要自動駕駛汽車的司機承擔剩余責任,他就無法提出下述理由作為不履行注意義務的根據:他在緊鄰一個可預見的關鍵時刻以前由于疲勞而睡著了,但在該時刻他原本必須接管汽車。 他實施的違反注意義務的舉止可從以下論斷中看出:在前述狀況中必須接管駕駛。 此論斷來源于所謂的超越承擔罪責(übernahmeverschulden),后者以個人的過失非難為根據[17]。

(二)民事證明責任與刑事證明責任

此外,過失責任中的另一個區別在于,證明責任倒置并未從民法規定轉移到刑法。 因此,被害人在民事法庭前的程序中當然對德國《缺陷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缺陷、損害、缺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聯(德國《缺陷產品責任法》第1 條第4 款第1 句)有證明責任。 相反,所有免責事由(Exkulpationstatbestand)的前提,尤其是德國《缺陷產品責任法》第1 條第2 款(另外參見該法第1條第4 款第2 句)規定的例外情形,均由生產者予以證明[18]。 另外,諸如汽車司機的刑法罪責(根據德國《道路交通法》第18 條第1 款第2 句)等法律推定也是很罕見的。 在刑事訴訟中沒有對被告人免責的義務。 如果存在相應的根據并且法院認定(必要的)被告人的責任時不具備必要的內心確信,就要考慮運用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因此,有觀點(不常遭到反駁)可能會反對生產者的責任,認為:損害的發生也會由合義務的替代行為導致,這在合秩序運行的輔助系統場合同樣無法避免。

(三)法人無責任

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生產者而言,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特別重要的區別可能在于,法人可能不(至少也不)承擔刑事責任。 畢竟根據通說,法人不能在有罪責的情況下實施行為。 誰實施了實行行為但個人不受到非難,根據罪責原則(無罪責即無刑罰),誰就不受到處罰。 基于上述原因,當前德國不存在企業刑法[19]。 最后由于法的歐洲化愈演愈烈,并且在其他的歐盟成員國中法人承擔刑事責任毫不罕見,確實存在一種真摯的努力,以便在德國也采用企業刑法[20]。

到那時,汽車生產企業自身不可能“坐在”被告席上。 刑法非難的對象可能只是個人。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至少在產品或欠缺指導(若有可能的話)的場合,這種證據通常是不會被提出的[21]。 然而,在不遵守召回義務的場合以及當前,個人的刑事責任必定是存在的,例如前文提到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22]皮革噴霧劑判決中標桿性的定性。

三、自動駕駛中過失刑事責任的關鍵概念

(一)廣泛遵守民事責任原則

關于前文所述的民事過失責任與刑事過失責任的共性和區別存在一個問題:責任原則的同步(Gleichlauf)究竟在何種程度上顯得有意義?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在指導性的皮革噴霧劑判決中認為:“(不應)為了確定刑事責任而不加考慮地運用以損害賠償為導向的民事責任原則?!保?3]對廣泛遵守民法教義學中責任原則的疑慮喚起了一個其他的新興法領域即醫事法的經驗。 民事法庭曾對此提出了關于醫生責任的重要原則并且由此導致責任泛化,在無法證明醫療行為存在過錯的場合將避免造成對說明義務的違反。 刑事法庭對于醫生責任案件已廣泛運用民事法庭這一嚴格的責任原則,盡管在刑事程序中這與損害賠償或精神損害撫慰金(Schmerzensgeldanspruch)無關,而是存在醫生被判處罰金刑或自由刑的情形。 對此,在醫事刑法的文獻中得到討論的是,明確遵守民事責任原則是否確實無可取代? 或者說,為了從一開始就限制刑事責任,以及為了適當地處理刑法作為許多人所說的國家最尖銳的武器所進行的極其深遠的干預,一種從屬于民法的重要評判是否不應當優先?[24]

然而,關于醫生的醫療行為與自動駕駛的可比性可能引起極大的爭論。 不是每個人在此都會看出一種可利用的或有用的關聯。 當然,的確存在一些相似的情況。 醫療行為和自動駕駛汽車無論如何在整體上將給人類帶來好處并且降低對其身體和生命的風險,盡管這一原則上值得肯定的目標設定通常完全可能在具體個案中給個人帶來不利。 此外,復雜的事實以醫生是否進行特定的干預以及自動駕駛汽車的程序運行為基礎,該事實有時難以理解和評判并且恰好至少由上述危險所導致,該危險在個案中可能以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甚至死亡(若有可能的話)而告終。

(二)自動駕駛中對一種受限的刑事責任概念而言可能的解決方案(Ansatz)

但對一種受限的刑事責任概念而言,究竟存在何種可用的解決方案? 確實可以考慮立即進行徹底的切割并尋找一種煥然一新的責任教義學。 然而,每一種新的挑戰不應造成:(至少)不先考慮一下新的事實(例如由于技術的進步)就立即與既定的責任原則完全決裂。 在自動駕駛的場合,也不應根據其可預見的實際規模和社會意義立即推斷出:以特殊責任原則為形式的新領域也要融入法學領域。 因此,可能無論如何暫時都不會在自動駕駛汽車的技術革新之際新發明一個教義學車輪。

提高對責任而言必要的過失的程度是可以想到的,這是革命性的重要一步。 如果最輕微的過失對刑事責任提供了根據,并且對重大過失進行限制可能會引起討論,這就最終顯得責任過于寬泛。 當然,存在疑問的是,為何恰好在行為伴隨發生升高或增加的風險這一場合,并且在保護重要的個人專屬性法益(如身體或生命)的場合,要運用一種更輕微的過失標準[25]。

還可以想到的是,運用合規行為的期待不可能性(Unzumutbarkeit normgem??en Verhaltens)這一標準,該標準在不作為犯和過失犯中取消了罪責[26]。 但這種特殊的罪責減免事由保留在類似于緊急避險的情形中,在此情形中,行為人很難遵守必要的注意義務。 此外,這涉及到一種旨在阻卻可罰性的最后的應急釘(Notnagel),尤其是當違反注意義務事先已得到肯定時。

一種可行的解決方案可能在于,削弱針對民法中交往安全義務(Verkehrssicherungspflich)的刑法注意義務。 違反民法義務最終確實會導致刑事責任嗎? 此外,要考慮到民法義務的目錄通常很寬廣而看不到全貌,因此,對于從刑法角度完全承擔這些義務,也可能會產生關于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2 款中明確性原則的問題。 最終,犯罪構成要件的射程范圍(Tragweite)和適用范圍據此必須充分具備可辨識性并且通過解釋可以厘清。 公民作為規范對象(Normadressat)應當能從法律中推斷出,通過刑罰他被禁止做什么[26]。但如果注意義務出自大量的、在某種程度上不成文的來源,那么這恰好更是有問題的。

然而,當然必須要提出有意義的標準。 該標準允許對刑法上的注意義務進行這種限制并且對此證明在選擇性上是最好的。 但尋求上述標準可能并不容易。 只提到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注意義務是可以想到的,盡管這顯得較為寬泛(尤其是基于對明確性原則的疑慮)。 只是一般性地提到須遵守的“科學和技術狀況”對此顯得太寬泛了,或者說無論如何都必須提到已具體化的義務。 作為替代方案,可以考慮只將對重要注意義務的違反提升為刑法非難的對象。 當然,“重要的”這一要素自身在明確性方面不太高,但至少對通常較為寬泛的注意義務(如果存在的話)進行基本的限制是允許的。

此外,要考慮保留明確規定的(故意和)過失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 對保護法益各自的領域而言,這些構成要件極其關鍵。 因此,對于一般性過失構成要件未涵括的情況,不可求助于該一般性構成要件。 當然,以下論斷是存在疑問的:為了不讓德國《刑法典》中寬泛的過失犯罪構成要件通常所具備的一般性和欠缺限制性產生弊端,基本上每個生活領域都需要各自的刑法規定。

結 語

綜上,為了再次將刑法視為“最后手段”,對以下問題展開一場深刻的討論顯然是有價值的:刑事責任的認定是否應當像以往那樣嚴格遵守民事責任原則? 運用一種可能的方法,尤其是對注意義務進行具體確定或限制,可能導致一種有限的、獨立的過失刑事責任,該責任可能迅即造成所有的參與者都對充分的明確性和必要的法的安定性充滿憂慮。 但上述思考一般是要進行的,其不僅僅涉及自動駕駛將提出的新挑戰。 該案例類型(Fallgruppe)對此種研究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契機,并因此應當在刑法學中從一開始就得到批評性和建設性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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