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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勢下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的法律風險與應對

2024-04-08 18:48
法制博覽 2024年7期
關鍵詞:不良貸款借款人債務人

宗 明

山東中圖律師事務所,山東 日照 276800

在當前的經濟形勢下,隨著金融市場活躍程度的不斷攀升,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潛在的法律風險也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金融機構處置不良資產的途徑較為多元,催收、訴訟追償、債轉股、資產重組、證券化、債權或收益權轉讓等方式都是不良資產處置的具體途徑,其中不良資產轉讓是較為傳統常見的處置方式。我國金融機構持有的不良資產主要集中于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表現形式也主要為不良貸款,因此本文將以商業銀行不良貸款資產轉讓為核心,探討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的法律風險與應對。

一、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概述

(一)歷史溯源與現狀

20 世紀90 年代末,隨著亞洲金融危機爆發,國際市場環境逐漸惡化,同時期國內經濟發展也面臨著諸多挑戰,為了應對國內外市場壓力,我國開始了商業銀行改制的探索之路,設立了信達、長城等四家專門從事資產管理的公司,分別處置四大銀行的不良貸款。之后,在2000 年我國又專門出臺了針對資產管理公司的條例,對其予以規范。但在不良資產處置探索的初期,難免會因為規范體系的不健全產生一系列的問題,需要立法予以進一步回應。隨著不良資產處置治理工作的持續推進,當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已與四大對口銀行進行了剝離,不良資產的處置方法也日趨多元化。債權轉讓模式作為傳統的不良資產處置方式,因操作快捷便利,具有其他處置方式不可替代的優勢。[1]

(二)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內涵

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其主要是針對金融學視角上的壞賬來講的,并且內涵極為寬泛,不僅包括不良貸款,還包括不良債權等其他不良資產,因此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指的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銀行在經營過程中形成的、購買的,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的所有不良信貸或非信貸資產。

(三)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分類

2005 年11 月,原銀監會與財政部聯合印發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除了對不良金融資產的內涵進行了界定外,還列舉了常見的不良資產,包括不良債權、不良股權及不良實物類資產等,其中不良債權是最為常見的不良資產。商業銀行中的不良債權通常表現為不良貸款。2007 年4 月,原銀監會印發的《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五條將商業銀行的貸款劃分為五類,根據貸款償還可能性由低至高分別為損失、可疑、次級、關注與正常,前三類貸款被合稱為不良貸款。[2]

二、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背后的法律關系分析

(一)不良貸款涉及的法律關系

1.貸款合同法律關系

正如前文所述,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為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主要表現形式,因此在金融機構不良資產進行轉讓時,貸款合同法律關系是最為常見的基礎法律關系。貸款合同關系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等主體作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到期向貸款人金融機構返還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的權利義務關系。當合同期限屆滿,借款人無力償還或因其他原因不愿償還,且經一定的寬限期后,仍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時,便產生了不良貸款。長期以來,受傳統經濟發展模式的影響,商業銀行對貸款合同的審查門檻較低,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審核程度不夠,導致了很多貸款無法按期收回,產生了大量的不良貸款,既對商業銀行自身的運營產生了巨大的壓力,也對金融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造成沖擊。

2.擔保合同法律關系

通常在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時,除了會和借款人簽訂主合同貸款合同外,還會簽訂從合同擔保合同,抵押或保證合同都是常見的從合同的類型。當借款人與商業銀行簽訂抵押合同時,會提供實物財產為自己的借款進行擔保,當借款未按期依約被償還時,貸款人商業銀行有權就該抵押財產優先獲得償還。當借款人與商業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時,會提供保證人為自己的借款進行擔保,當借款未按期依約被償還時,貸款人商業銀行有權請求保證人替代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根據約定保證方式的不同需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若在合同訂立時未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方式,保證人需向商業銀行承擔借款人的一般保證責任。

(二)不良貸款所涉法律關系的效力及責任

1.不良貸款所涉法律關系的效力

當不良貸款背后同時存在著主合同貸款合同與從合同擔保合同時,要分別進行合同效力的討論。通常來說,若主合同貸款合同無效,如擔保合同中無特別約定,從合同擔保合同也無效。但主合同貸款合同有效,擔保合同并不必然有效。主合同的效力判定,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一些特殊的貸款合同中,即便貸款人商業銀行沒有過錯,貸款合同也可能被判令解除。例如在商品房買賣按揭貸款合同中,若買賣合同解除,貸款合同也可能因為合同訂立初始目的的落空而被借款人申請解除。

2.不良貸款所涉法律關系的法律責任

同樣,當不良貸款背后同時存在著主合同貸款合同與從合同擔保合同時,要分別進行合同法律責任承擔的討論。從主合同貸款合同角度看,借款人未按照約定如期歸還本金及利息,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可能還存在承擔侵權責任的風險。從合同擔保角度來看,當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擔保人就需要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具體來說,抵押人就抵押物承擔相應的債務清償責任。保證合同中一般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只有在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則不具有先訴抗辯權,當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時,貸款人商業銀行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若同時存在多個保證人時,有約定,不同保證人按照事前約定份額承擔相應責任;無約定,則承擔連帶責任。

(三)不良貸款轉讓所涉的法律關系

不良貸款轉讓作為最典型的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方式,本質上就是合同約定權利的轉讓,即債權之轉讓,商業銀行將其擁有的針對借款人的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在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債權轉讓行為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關系有兩種,一種是原貸款合同的法律關系,另一種是新成立的轉讓債權合同的法律關系。原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基礎法律關系,在前文已進行詳細論述,故此處不再贅述,僅對新成立的轉讓債權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討論。雖然從外觀上看,轉讓合同僅與商業銀行(即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有關,但其實合同背后涉及了多方主體的利益,因此在效力判斷時也較為復雜。一般來說,原債權人在進行債權轉讓時,無需征得債務人對轉讓行為的同意,只要通知債務人即可;若未通知,原債務人仍可向原債權人依照原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債權人也不得拒絕領受。在實踐中,商業銀行進行債權轉讓時通常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3]

(四)不良貸款轉讓所涉法律關系的效力與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將合同的效力區分為有效、效力待定、無效三種不同情形。不良貸款轉讓合同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具體類型,也受到合同生效要件的約束。但由于貸款合同通常還有從合同擔保合同,因此在討論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時,還會討論原貸款合同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同原債務人一樣,原擔保人也不對債權轉讓的效力發生影響,商業銀行對原債權的轉讓無需經原擔保人的同意,但若保證人與商業銀行之間有約定不允許債權轉讓,或其保證僅針對于特定的債權人,當商業銀行未按約定將債權進行轉讓后,原擔保人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4]

三、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的法律風險

(一)相關法律規范籠統模糊

雖然針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我國陸續出臺了一系列規范,但由于規范的效力位階較低,且部分屬于政策性規范,因此在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法律糾紛中,仍主要依賴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等規定。相關法律規范籠統模糊,且針對性不強,導致了實踐中一旦出現糾紛,不同地區、不同法院對案件的理解并不相同,極易導致同案不同判,既不利于合同各方當事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司法公正與威信的維護。加之政策的相對不穩定性,很可能因為政府政策態度的轉變,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產生無法預期的影響,無形之中增加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面臨的風險。[5]

(二)公示公信制度不健全

在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的過程中,對債務人的通知是轉讓行為生效的重要要件之一。但目前對不良資產轉讓的具體通知主體及通知方式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有的學者認為通知主體僅能為商業銀行等原債權人,但也有學者認為不良資產的受讓人也可以成為通知原債務人債權轉讓的適格主體。從通知方式角度來說,對債務人直接進行書面通知,無疑是爭議最小的,也是事后最易舉證的,但實踐當中,一方面可能通知債務人難度較大,逐一書面通知債務人成本較高,另一方面債務人可能存在逃避債務的問題,拒收債權人的通知,因此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能會選擇公示公信的方式進行通知。但由于當前相應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了實踐當中較易發生糾紛。[6]

(三)追償機制的不完善

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轉讓只是將原合同的風險進行了轉移,并未消滅風險,因此無論債權的受讓人是誰,最終必然回歸到對原債務人的追償上。但不良資產轉讓追償案件通常較為復雜,糾紛難以化解。首先,若金融機構進行不良資產轉讓時,未將債權全部轉讓,在案件中需對受讓人及金融機構享有的債權范圍進行詳細界分,否則可能會造成訴訟主體的不適格;其次,當不良資產發生轉讓后,利息的計算也極易發生糾紛。有的受讓人不但向債務人主張原貸款合同中產生的本金與利息,還主張受讓之后本金新產生的利息;最后,訴訟時效的計算也是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追償中常見的問題。

四、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法律風險的應對

(一)細化相應法律法規

當前在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領域存在著法律規范籠統模糊的問題,因此應進一步細化法律法規,避免適法的沖突及法律空白的存在。有關部門也應對現行的規范政策進行梳理,盡快出臺高位階的專門立法,從而為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金融機構等當事主體雖然不能改變當前立法上的缺陷,但也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應對法律規范籠統模糊帶來的法律風險。首先,可以檢索收集類似案件,對案件進行整理分析,總結當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案件中關于法律規范適用等方面的主流司法觀點,并以此規范實踐轉讓行為;其次,密切關注國家關于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的政策導向,并建立政策及法律法規庫,便于實踐中的規范引用;最后,還要及時對案例及規范政策進行更新,避免因規范政策掌握滯后增大潛在的法律風險。

(二)完善公示公信制度

針對公示公信制度不完善給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帶來的法律風險,一方面,立法有關部門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公示公信制度,對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公示公信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及具體的適用方法等問題予以明確規范,為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提供必要的程序機制支持;另一方面,商業銀行等當事主體在選擇公示公信制度進行通知時,也要注意好證據的留存,必要時應引入公證等制度的參與,降低事后因程序原因產生法律風險的糾紛。

(三)健全追償機制

建立健全不良資產追償機制是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治理的重要途徑。雖然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的轉讓通過風險的轉移實現了流動性的增強,但同時也因此產生了債權的不確定與不穩定性,為后續的追償帶來了隱患,因此應根據實踐中的潛在風險建立健全相應的追償機制。首先,應加強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合同的規范,保證在債權轉讓時對債權的范圍等進行明確約定,防止事后因約定不清產生糾紛;其次,應通過司法解釋、指導案例等方式,明確利息的計算方式等詳細內容,明確受讓人的權利范圍應以原合同的借款本金與利息為限,受讓后新生的利息應不在追償范圍之內;最后,還應進一步細化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過程中的訴訟時效規范,對商業銀行等原債權人及受讓人新債權人的訴訟時效分別予以規范,既要充分保障不同主體的合法權益,也要防止債權人怠于行權。

五、結語

在當前全新的經濟形勢下,我國的經濟發展既面臨著機遇,亦面臨著挑戰。金融資產的安全與金融市場的穩定對我國的經濟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不可忽視的是當前我國的立法仍存在著一定的滯后性,未能有效應對實踐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在此背景下,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更應該結合立法與司法實際,尋找不良資產處置風險的有效應對方法。并且,除了要進一步完善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機制外,還應積極探索其他的不良資產處置新途徑,通過處置方式的豐富與多元,更好地進行金融機構的不良資產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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