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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人處罰的現狀與課題
——組織模式并用說與企業系統過失責任的提案

2024-04-09 14:57川崎友巳著段宇衡譯
北京社會科學 2024年2期
關鍵詞:代表人法令罰金

川崎友巳著 段宇衡譯

一、引言

法人處罰是當今全球范圍內被熱議的話題之一。從相關研究中可以解讀出一種國際共識,即:“企業法人對于現代社會是不可缺少的存在,作為有效規制其活動的手段之一,刑法需加強發揮作用”[1]。即便在日本關于法人處罰的研究中,也不容忽視這種世界性的潮流。這是因為,即便在日本,也極有必要有效地規制法人活動,且對于開展國際業務的大型企業法人的刑法規制,若缺少各國間的協調,則無法產生預期效果。

基于上述問題意識,筆者將在下文確認日本法人處罰的現狀和課題,并針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方案提出己見。

二、日本法人處罰的現狀

關于法人處罰的法律制度,大致可以將世界各國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否定法人處罰的國家(如德國、奧地利、意大利、瑞典等);第二,原則上肯定法人處罰的國家(如美國、英國、法國、荷蘭等);第三,僅就行政刑法等為了規制企業活動的相關法令而言,肯定法人處罰的國家(如韓國、西班牙等)。不過,即便在屬于第一類的國家中,德國和奧地利就存在著基于刑事程序而對法人科處刑罰以外的制裁機制,而瑞典也建立了并不基于刑事程序的制裁機制。其中,日本被歸為第三類國家。

(一)兩罰規定的現狀

日本早在100多年前就采用了處罰法人的制度,然而,該制度僅存在于這樣的情況,即規制法人活動非刑法的法令中采用了法人處罰特別規定。目前,日本的法人處罰已統一為基于兩罰規定的機制[2]。兩罰規定是指,在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重要雇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實施與法人之業務與財產相關的犯罪時,確立了除處罰行為人之外,也處罰法人本身的規定。目前,除近700項法令之外,在地方自治體這一層級也有超過3600項的條例采用了這一規定,它發揮著作為法人處罰依據的作用。此外,所謂的過失推定說即為日本判例的立場(最高裁判所1965年3月2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19卷2號83頁),它也被確立為通說地位[3-6]。該學說主張:首先,基于兩罰規定而處罰法人的根據在于,針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從業人員等,作為雇主的法人所具有的選任與監督上的過失責任;其次,通過所謂的“從業人員與雇主”這一違法行為人與法人之間的關系來推定這一過失的存在,且只要法人無法反證其無過失,則會被處罰。

在兩罰規定中,針對法人所設定的刑罰僅限于罰金。而且,其所規定的法定罰金的金額通常與實施犯罪行為的自然人行為人的金額相同。然而,這樣的話,針對法人罰金刑的震懾力就過低?;谶@一問題意識,從1992年的舊《日本證券交易法》開始,一些法令(如《日本獨占禁止法》《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等)的兩罰規定逐漸將針對法人罰金刑的法定上限額度提升至1億日元至5億日元[7-10]。

此后,關于針對法人罰金刑的法定上限額度,逐漸與自然人行為人的罰金刑脫鉤,相關的兩罰規定不斷增加。截至2022年4月,這樣的規定已經在近100項法令中被采用。此外,現有針對法人罰金刑的法定最高金額是《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和《日本外匯與外貿法》(外匯法)中所規定的10億日元。

(二)兩罰規定的問題點

如此一來,作為日本法人處罰之依據來源的兩罰規定被確立,表面看來它穩定地運行著,然而,基于兩罰規定的法人處罰也存在著一些不可忽視的問題[11-12]。

第一,包含兩罰規定和不包含兩罰規定的法令之間缺乏明確的標準。如前所述,兩罰規定目前已在近700項法令中被采用,約占所有具有罰則規定法令的三分之二。然而,對于哪些法令會采用兩罰規定這一點,標準并不明確。尤其成為問題的是,刑法中并沒有兩罰規定這一點。因此,在被視為企業犯罪的案件中,對于刑法上的犯罪,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而無法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并科處刑罰。然而,在刑法中也存在著不少可以非常自然地想象到發生在法人活動中的罪行,例如串通罪和賄賂罪。尤其是在許多涉及法人活動的處罰中,業務過失致死罪實際上僅被用來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而這就產生一個問題:不一并處罰法人是否合適?

第二,在法人的代表人實施違法行為(犯罪)時處罰法人,該處罰依據不明晰。如前所述,兩罰規定中法人處罰的根據是,法人作為雇主對從業人員等的選任、監督有過失責任。然而,針對未經法人選任與監督的法人代表人的犯罪,為什么代表人和法人都會受到處罰?對此,上述說明難以給出合理解釋。一般而言,人們認為,“法人的代表人可以視為法人本身,因此,代表人的犯罪可以被理解為法人自身的犯罪,那么法人就應被追究對自身行為的故意或過失責任”。但如此理解的話,就難以妥當地說明下述情況:當代表人實施犯罪時,代表人和法人都會受到處罰,但當從業人員實施犯罪時,只有從業人員和法人受到處罰,代表人卻不受處罰。即,如果將基于代表人自身之過失的違法行為視為基于法人之過失的違法行為,并對代表人和法人進行處罰,那么,當從業人員實施違法行為時,應將代表人對從業人員的管理監督過失行為視為法人自身的管理監督過失行為,因此,不僅應處罰從業人員和法人,也應處罰代表人。然而,規定并非如此。

第三,在多數兩罰規定中,實施了違法行為(犯罪)的自然人的罰金刑和法人的罰金刑的金額相等,因此,即便處罰法人,也難以產生預期效果。某些法人的資產規模遠超自然人,然而,在大部分的兩罰規定中,適用于法人的罰金刑金額,與適用于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從業人員的罰金刑金額相同,因此,即便處罰法人,也無法產生預期效果(震懾力)。因此,正如前述,自1990年代以來,在一些法令中出現了將兩罰規定中針對法人罰金刑的上限金額設定得高于從業人員的情況。例如,《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和《日本外匯法》規定,罰金刑最高金額為10億日元,《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罰金刑最高金額為7億日元。然而,只有部分法令針對法人和自然人行為人罰金刑的上限金額設置了差額,因此,這又產生了一個新問題:為什么只有部分法令的兩罰規定針對二者設置了差額呢?

三、法人處罰立法論

在當今日本,絕大多數學說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故,在理論上,法人能夠實施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然而,由于現行刑法未采用兩罰規定,所以即便在涉及法人的活動中發生了賄賂罪、串通罪、業務過失致死罪等刑法上的犯罪,也無法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那么,若在刑法中引入兩罰規定,問題是否就得以解決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兩罰規定存在著前述問題。如此,盡管處罰法人變得越來越緊要,但目前設置了法人處罰的兩罰規定卻面臨著諸多問題。因此,作為兩罰規定的替代,關于法人處罰新的立法論也正在討論中。

(一)傳統的立法論

1.企業組織體責任論

在立法論中,迄今為止引起最多關注的學說是企業組織體責任論。企業組織體責任論將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犯罪類型擴展到與法人業務密切相關的刑法典中的犯罪,同時指出,“將法人等企業組織中的自然人的行為同時視為該企業組織體活動、行為的一部分,這是先于法律的社會常識”,因此,在能夠確定分擔企業活動的企業高層或基層從業人員中的某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者能夠確認企業組織活動本身存在著過錯時,就能追究企業的行為責任[13]。作為考慮到前述兩罰規定的問題并旨在實現積極的法人處罰而被提出的學說,其獲得部分肯定。然而,針對該學說,亦存在著以下疑問:如此,被視為法人行為的范圍不就變得沒有限制,并變為追究結果責任了嗎?最終,該學說未獲得廣泛支持。

2.法人行為責任說(等同路徑)

與此相對,目前獲得廣泛支持的是將法人代表人的意思和行為視為法人本身的意思和行為,并將代表人的行為責任視為法人的行為責任的法人行為責任說。一方面,與企業組織體責任論相同,這一學說為積極的法人處罰開辟了通路;另一方面,該說通過將能夠等同于法人的自然人行為人的范圍限定為法人的代表人等,可以合理地限定處罰范圍[14-16]。

誠然,日本《民法》也規定,法人對其代表人在職務上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責任(日本《民法》第44條),如此限定具有一定的說服力。但是,法人行為責任說仍未能克服當前兩罰規定所面臨的本質問題。說到底,無論是法人行為責任說還是企業組織體責任論,作為追究法人刑事責任的前提,都要求存在法人內部的自然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然而,在當今大型企業的活動中,存在著難以認定如社長這樣高層人員的過失,甚至無法確定實施犯罪行為的從業人員的情況。這正是企業犯罪的特征,而正是基于這一特征的相應對策才是作為針對企業犯罪的刑事政策所必要的。

(二)組織模式

確實,近期國際上傾向于認為:即便在無法確定法人內部自然人犯罪行為的案件中,也應存在著作為法人本能通過建立適當的合規體系與完善的安全管理系統而防止犯罪發生的情況,那么在盡管如此仍未能防止犯罪的情形下,就應脫離自然人而追究法人本身的刑事責任[1]。然而,如以往的企業組織體責任論或法人行為責任論那樣,要求法人內部自然人之違法行為的立法論無法應對上述情況。因此,近年來,下述觀點在學說中被提倡:應著眼于與自然人個體相分離的法人組織體的性質,進而追究法人固有的刑事責任。相對于傳統的以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個人為前提的“個人模式(個人モデル)”,這種觀點被稱為“組織模式(組織モデル)”[17-21]。

1.并用說

雖然“組織模式”中包含了多種不同的觀點,但筆者認為,并用說最為妥當(值得一提的是,將這一觀點稱為“并用說”的是樋口亮介教授)?!安⒂谜f”是指,在考慮到法人作為“在法律上被認可具有與自然人同樣權限與能力的存在”及“組織體之性質”的基礎上,主張針對法人處罰妥當的做法是,承認兩種模式的各自意義并一并采用。一方面,基于其中的“個人模式”,為了尊重責任主義中主觀責任的原則,將能與法人等同的自然人的意思與行為視為法人的意思與行為,并追究法人的故意、過失責任,這一做法無論是作為法律構成或是考慮實際情況都是合理的結論。不過,應將能與法人等同的自然人限定為法人的代表人。原因在于,只有代表人才能做出法律上有效的法人的意思決定。另一方面,“組織模式”將以下系統建設定位為針對企業法人的法律義務,這是妥當的(企業系統過失):該系統是為了確保這樣一種企業活動,即遵守以防止企業法人的活動中產生犯罪行為為目的的措施與法令。認為其妥當是因為,通過開展遵守法令的活動進而防止企業活動中產生法益侵害這種能力,即便代表人個人也無法具備,只有作為超越個人層面的社會實體的法人本身才應負擔且能夠負擔。此時,法人所被要求的注意義務的內容與當今正逐步引入法人的合規計劃和安全管理系統等制度是一致的。當然,要以履行了注意義務為由來免除法人的過失責任,僅僅依靠建立形式上的合規體制和安全管理體制是不夠的,通常,還必須確保法人建立和使用了被認可具有“不會發生違法行為”這樣程度的、有實效性的人力和物力資源的體制[22-23]。

2.對并用說的批評與對批評的反駁

針對并用說的主張,特別是針對企業系統過失這一核心部分,存在著各種各樣的批評。

第一,有學者批評該學說與以自然人為對象的刑法各原則不一致。例如,針對企業系統過失,有批評認為其“打著新旗號但與企業組織體責任論一脈相承”,并指出,針對企業組織體責任論的批評對其同樣適用。即,“即便客觀上能認定法人組織活動產生的違法結果,但運作法人的是人。那么,基于刑法規范,無法在沒有介入人的具體行為的情況下認定刑法上的過失”,而“構想與特定自然人無關的客觀注意義務或作為系統的犯罪防止義務的違反,這會喪失刑法的規范對象”[24]。此外,也有批評指出,“企業系統過失僅涉及客觀過失,忽視了現行刑法所預定的主觀過失”,并主張“這實際上是承認了以客觀過失為條件的代位責任”[25]。

這兩種批評并非針對同一問題,但它們均指出,并用說與以自然人為對象而被構建的刑事責任之各原則存在著矛盾。的確,企業系統過失并不基于以自然人為對象的前提,且主張引入與現行刑法所預定的主觀過失性質不同的過失概念。然而,在法人處罰中,通過將“把法人視為規范對象”及“引入不同的過失概念”拒之門外進而得出相關結論,作為應對當今嚴峻的企業犯罪問題的策略,這絕對是不充分的。這一認識根植于近年來包括企業系統過失在內的組織模式興起的背景,不應被輕視。即便在法人處罰中,重要的不應是對基于“以自然人為對象”這一前提而發展起來的刑法各原則的墨守成規,而應是堅持這些原則所希冀的處罰范圍的合理化。否則,就只能得出完全否定法人處罰的結論。這些批評應被視為對組織模式敲響的警鐘,以確保不要過于輕率地擴大處罰范圍。

第二,有學者批評認為,實施有效的合規計劃這一點無法成為注意義務的內容。就此,有學者指出:“即便合規計劃非常完備,事故仍然可能發生。因此,在認定過失責任時,合規計劃并不一定發揮決定性作用?!盵26-28]此外,還有批評認為,雖然“在理論上有可能認為具備有效的法令遵守計劃這一點可視為履行了選任、監督上的義務”,但是“即便法令遵守計劃看似滴水不漏,但對公司各部門的績效要求等可能會帶來‘不得不輕視法令遵守’這一組織上的壓力”,因此,僅憑法令遵守計劃的實施來判定免責是錯誤的[29]。

的確,盡管在形式上和外觀上建立了合規體系,但如果從業人員等對此不予重視,那么對其給予免責的效果是不合理的。然而,在上述情況中,雖然形式上看似合規計劃被實施了,但實際上并未發揮作用,效果不可期,因此應認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一般而言,若合規計劃已被實施,過失責任就應被否定。要得出“因實施了合規計劃所以法人履行了注意義務”這樣的結論,不僅須具備形式方面的內容,還須兼備“若實施了合規計劃,通常能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這一實質內容。

第三,有批評認為,實施有效的合規計劃是針對如法人的代表人等自然人的義務,而不是法人自身的義務。誠然,就有效的合規計劃實施而言,代表人等的支持不可欠缺,但是,在組織規模龐大的法人中,若將實施這樣的計劃視為注意義務并以此為標準追究選任和監督上的過失責任的話,那么,從某個人身上導出這樣的注意能力是不可能的。法人為了順利地開展經濟活動,享受著法律上的各種恩惠,且其活動對社會產生的影響極大,不容忽視??紤]到這些情況,不論代表人的性格和能力如何,針對法人,都應認可其具有“根據業務內容、組織規模、資金實力和企業文化,建立能在遵守法令的前提下開展活動的系統”的義務。

第四,還有批評指出,即使實施了有效的合規計劃,也不能斷言過失不成立。這里被主張的是“即便承認在適當實施計劃的情況下有可能免責,但不能反過來在完全未實施計劃的情況下就以此為過失奠基,同時也不能僅因實施了計劃就立即免責”等觀點[30-32]。這些批評背后似乎根植著關于如何理解過失犯構造的立場差異[33-35]。當然,克服這些差異并不容易。不過,與對第一類批評的回應相同,應考慮到法人的特殊性并尋求適當的、固有的過失構造來認定法人的刑事責任?;谶@一觀點,如果為防止實際發生的法益侵害已實施了充分有效的合規計劃,那么,這一法益侵害的刑事責任應由違法行為人個人承擔,法人則可無過失免責,這值得認真考慮。

四、余論

最后,筆者還想提及約20年前提出的區別于并用說和企業系統過失的有關法人處罰的想法,因為最近在關于向外國公務員實施賄賂和洗錢的國際條約締約國之間的相互審查中,出現了下述提案:為了強化合規體制,應將法人處罰的強化與之相關聯,并在建立健全了合規制度的情況下導入免除或減輕法人責任的激勵措施。如前所述,在全球范圍內關于法人處罰的實踐日益活躍的背景中,這些情況也在一定程度上相互關聯著。這種世界性潮流與企業系統過失責任的理念是相近的。然而,對于傳統的日本刑法學而言,其中確實包含了一些難以被輕易接受的內容??紤]到這些因素,可以認為,不將建立合規體制這一點視為法人固有的注意義務,而僅將其視為刑事政策視角下作為激勵措施的免責事由,這也是一種可行的選項。當然,即便如此選擇,仍必須解釋,為什么在合規體制被充分建立了的情況下就可以免除法人的處罰?不過,即便對于中止犯,日本《刑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其刑罰減輕或免除的理由?!瓣P于理由說明就交給解釋,總之先引入這樣的機制”,也許這樣做能更快地促成上述機制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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