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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欠缺導致贈與財產返還的原理和規則

2024-04-13 19:01夏靜宜
交大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受贈人情事彩禮

夏靜宜

一、 問 題 的 提 出

《民法典》第658條將贈與人任意撤銷權限定在“贈與財產的權利移轉之前”。但在實踐中,贈與人移轉贈與財產權利后,仍需否定贈與合同拘束力的情況客觀存在。典型的,比如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其后戀愛關系終結而雙方并未締結婚姻的情形,贈與人常因請求返還贈與財產而訴至法院。

對此,在多數裁判例中,法院采用了“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的法律構成,即將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當解除條件成就(未締結婚姻)時,認定贈與合同失效,其結果,受贈人因此喪失繼續占有贈與財產的正當化理由,應當予以返還。(1)在北大法寶上檢索關鍵詞“戀愛期間+大額贈與”所得裁判例中,半數以上采用這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值得注意的是,在措辭方面,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并非直接被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而是被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2)參見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湘0381民初539號、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桂12民終2377號、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晉02民終1705號、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黔27民終353號、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皖15民終2363號、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豫16民終6821號、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粵0113民初11142號、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蘇04民終2713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長中民一終字第06249號、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湘02民終212號。也有部分裁判例采用“推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的表述,參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粵07民終1425號。此外,在條文引用部分,法院在援引“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民法通則》第62條、《合同法》第45條;《民法典》第158條)之外,還經常借力于其他的條文規定,比如贈與人法定撤銷權(《合同法》第192條;《民法典》第663條)、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合同法》第186條;《民法典》第658條)以及撤銷贈與的法律后果的規定(《合同法》第194條;《民法典》第665條),盡管在說理部分法院并未提及是否符合贈與人法定撤銷權或者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要件,似乎單純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并不足以推導出贈與合同失效的結論。(3)參見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桂12民終2377號、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魯13民終7948號、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湘01民終3327號。

與之相對,在某些裁判例中,法院明確反對“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認為“贈與目的與贈與所附義務或條件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4)參見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煙民四終字第907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粵03民終17256號。,“婚姻自由是婚姻基本原則,將是否進行婚姻登記作為贈與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條件,與我國法律規定相?!?5)參見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黔26民終2591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川0726民初121號。,“所附條件不應涉及人身權利”等(6)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浙01民終6435號。。此外,在另外一些裁判例中,法院將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但并未進一步采用“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而是基于公平原則,認可結婚目的不達時贈與財產的適當返還。(7)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浙01民終6435號、云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云3423民初739號、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魯06民終2709號、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甘0623民初1100號、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黔23民終1424號。

由此可知,當事人基于某種考慮(比如基于既存的戀愛關系而對將來締結婚姻所抱有的期待)而訂立贈與合同的情形,即使在贈與人移轉贈與財產權利后,若構成合同前提基礎的該項考慮落空(比如未締結婚姻),一律否定贈與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有悖于公平正義的觀念。換言之,即使在贈與財產權利移轉后,仍有否定贈與合同拘束力,認可贈與財產返還的需要。為滿足這種現實需求,我國法院多借助“附解除條件的贈與”這一構成,但后文將會論及,在多數情形,當事人有否將某種考慮明確設定為贈與合同“條件”的意思,存在較大疑問。因此,有必要在“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之外,探尋贈與人請求返還贈與財產的原理基礎,進而思考,在我國法的語境下,贈與財產的返還可能依據何種規則或制度具體地得以實現。這正是本文寫作的目的所在。

二、 贈與合同的拘束力來源

(一) 合同拘束力的正當化理由:“原因”

我們在論及合同拘束力時,關注的往往是合同拘束力的具體表現,比如基于生效的合同,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債務人不為任意履行時,債權人可以訴諸強制履行或者損害賠償;滿足特定要件的前提下,債務人才能通過解除合同來擺脫債務的束縛;因訂立合同時未曾接受的風險致使合同債務無法履行時,債務人才能免于損害賠償責任等。(8)參見解亙: 《我國合同拘束力理論的重構》,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2期,第70—71頁。至于債務人為何受到合同的拘束,即合同拘束力的正當化理由,則少有追問。(9)有學者提出,這可能與我們深受德國法上意志決定論(will theory,Willenstheorie)的影響有關。依據意志決定論,合同是對當事人意志的表達,因此,合意本身構成合同拘束力的基礎。參見徐滌宇: 《原因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97—103頁;陳融: 《探尋契約效力的哲理源泉——以民法法系“原因”理論為視角》,載《華東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第66—67頁。

在羅馬法上,合同拘束力的正當化理由非常明確,即形式法定、類型強制。具體而言,在羅馬法上,要式口約(stipulation)是形成合同的主要手段,非要式合同則遵循類型強制原則,僅限于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寄托、質押等要物契約類型以及買賣、租賃、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約類型。(10)參見[意] 彼得羅·彭梵得: 《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96頁以下;[德] 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 《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0頁以下。除此之外,純粹赤裸的合意(nudum pactum,國內多譯作“簡約”)并不能產生訴權。在中世紀教會法時期,嚴格要求法定形式的觀念被逐漸克服,諾成主義成為主流。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純粹赤裸的合意都能成為合同,赤裸的合意仍需“穿衣”才能成為合同,而這件衣服就是“原因”。其后,“原因”一詞成為“能夠涵蓋何以各種契約具有(或應該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各種理由的一般術語”。(11)J.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 of Modern Contract Law Doctrine, Clarendon Press, 1991, p.41, 50, 49-50. 轉引自前注〔9〕,陳融文,第63頁。這種立場為法國法所承繼,發展出內容豐富的“原因理論”。(12)關于原因理論的研究,參見李永軍: 《契約效力的根源及其正當化說明理論》,載《比較法研究》1998年第3期;婁愛華: 《大陸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論的應用模式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尹田: 《法國現代合同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193頁;前注〔9〕,徐滌宇書。

一般認為,“原因”概念包含兩個側面: 其一,作為債務存在理由的原因(抽象的原因);其二,作為適法性判斷對象的原因(具體的原因)。(13)森山浩江「贈與における『契約目的』とその機能」私法61號(1999年)214頁參照。有學者從保護對象的角度對兩者進行區分,稱前者是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后者是保護社會秩序的“原因”,竹中悟人『契約の成立とコーズ-要素とコーズの史的接點に関する考察』(商事法務,2021年)98—151頁參照。本文主要涉及第一個側面,即作為債務存在理由的原因。作為債務存在理由的原因通常依合同類型決定。(14)與此同時,學者們也嘗試從整體的角度去理解、把握作為債務存在理由的“原因”。有學者將其置換為“目的”(but)概念,也有學者將其理解為債務人“所追求的均衡”。見前注〔13〕,竹中悟人書,第46頁、第85—86頁。首先,在雙務有償合同關系中,當事人負擔債務的原因,是他將從相對人處獲得對待給付。比如,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賣人之所以負擔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務,是因為他將從買受人處獲得價款,反之亦然。其次,在射幸合同關系中,當事人負擔債務的原因,是他有一定概率將從相對人處獲得對待給付,即對待給付+射幸性。比如,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投保人之所以負擔支付保險費的債務,是因為他有一定的概率將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最后,在要物合同關系中,當事人負擔債務的原因,是從相對人處既已獲得的給付。比如,在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系中,借用人之所以負擔返還特定物或種類物的債務,是因為他先前從出借人處獲得了該特定物或者同數量、同品質的種類物。

(二) 贈與合同的原因

無論是對待給付或者對待給付+某種特殊考慮(比如射幸性),還是先前獲得的給付,在上述合同類型中,“原因”都具有客觀性。與之相對,作為無償合同的代表類型,贈與合同的原因則很難以客觀的面目呈現。一般認為,贈與合同的原因是“無償給予的意圖”(animus donandi)。如果對“無償給予的意圖”作抽象理解,則必然受到如下批判,即這種意圖已經包含在贈與人同意贈與的意思之中,甚至可以說,“無償給予的意圖”就是贈與人同意贈與的意思。(15)這是反原因論者對原因理論提出的批判之一。見前注〔13〕,竹中悟人書,第119頁。如果能夠揭示“無償給予的意圖”的具體內容,則可以免于上述批判。這就需要進一步追問贈與人為何懷有“無償給予的意圖”,即贈與人為何愿意以自己負擔債務的方式增加受贈人的財產總量。(16)J. 莫里(J. Maury)的觀點。轉引自前注〔13〕,竹中悟人書,第119—120頁。

事實上,考察贈與的現實類型可知,現實生活中的多數贈與并非純粹無償。首先,附負擔的贈與具有某種類似有償合同的構造,只不過贈與人基于受贈人的負擔而獲得的,并非純粹的經濟利益,還包括一些精神性回報。其次,基于社交需要而為的禮節性贈與、為維持和提高社會聲望或者為謀取將來利益而進行的戰略性贈與等贈與類型也大量存在。(17)中田??怠浩跫s法(新版)』(有斐閣,2021年)72—73頁參照;潮見佳男『新契約各論Ⅰ』(信山社,2021年)39—44頁參照。有學者指出,諸如禮節性贈與、戰略性贈與,贈與的現實類型往往呈現出某種“報償性”。參見劉勇: 《報償贈與論》,載《法學研究》2023年第5期。因此,與其說贈與人基于“無償給予的意圖”而負擔債務,毋寧說他是為獲得贈與合同之外的某種經濟利益或者精神性回報而負擔債務——比如既已或將要從受贈人處獲得的饋贈或服務、社會地位的維持和提升等。當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之外未獲得上述經濟利益或者精神性回報時,贈與人的債務負擔就無法得以正當化,應當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最后,純粹無償贈與的情形,贈與人負擔債務的原因只能體現為某種“決定性動機”(motif déterminant)。(18)見前注〔13〕,竹中悟人書,第123—126頁;前注〔13〕,森山文,第217頁。

“動機”(motif)是與當事人意思緊密相關的概念,但是,考慮到動機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和偶然性,不僅因人而異,而且不易為相對人所察覺(以房產買賣為例,出賣人決定締約的動機千差萬別,可能是為了更換更大面積的房屋,也可能是為了將房屋變價以從事其他投資或償還對第三人的欠款),一般認為,動機既非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也非合同的原因。(19)這一點在錯誤制度中有鮮明的體現,即“純粹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不過,后文將會論及,在贈與合同領域,“純粹動機錯誤不得撤銷”的命題并不成立。這一結論可以從原因理論中獲得證成,即純粹無償贈與的情形,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見前注〔13〕,竹中悟人書,第55—56頁。然而,如前文所述,在贈與合同的情形,對于原因的具體內容的追問,最終指向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為了防止“原因”概念淪為純粹主觀的要素,有學者提出,作為贈與合同原因的“決定性動機”應當受有一定制約,即具備“最低程度的客觀實在性”,換言之,贈與合同的原因,即“具備最低程度客觀基礎的決定性動機”。(20)見前注〔13〕,竹中悟人書,第123—125頁。舉例而言,X認可Y是有天賦的畫家,決定資助其前往歐洲留學的情形,若事后發現Y并無天賦,由于有無天賦是純粹主觀的評價,并不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因此X不能以Y無天賦為由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與之相對,若事后發現Y并非畫家,由于是否畫家是一項事實評價,具有客觀性,因此,Y是畫家這一事實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當原因欠缺(Y并非畫家)時,應當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贈與人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促使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通常是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將來是否締結婚姻,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實現或是落空,可以進行事實判斷,并非純粹的主觀評價,因此,該項“決定性動機”具備最低程度的客觀基礎,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當該項原因欠缺(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落空)時,應當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

至于某項動機是否具有“決定性”,應當結合贈與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趹賽坳P系而贈與財產的情形,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是否構成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要結合贈與財產的屬性、當事人雙方的溝通經過以及社會通常觀念等因素進行判斷。同樣是基于戀愛關系的贈與,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法院往往將其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并在結婚目的未實現時認可返還;(21)參見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黔23民終1424號、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浙02民終4587號、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魯0983民初4161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京0105民初89149號、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浙0103民初5872號、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渝03民終1494號、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浙0624民初3992號。贈與小額財產或者“特定節日給予的有特殊含義的款項”(比如520、1314等)的情形,法院則多以該項贈與并非以結婚為目的為由而否定贈與人的返還請求。(22)參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浙02民終4587號。究其原因,贈與小額財產或者具有特殊含義之款項的情形,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未必是贈與人的“決定性動機”,至少無法排除贈與人基于社交需要而進行禮節性贈與的可能性。反之,依據社會通常觀念,可以排除大額財產贈與和社交需要之間的關聯性,除非存在特殊情事,否則應當認為,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是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原因。

三、 否定贈與合同拘束力的具體路徑

在此基礎上,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在我國法的語境下,贈與人基于原因欠缺而否定贈與合同拘束力,請求贈與財產的返還,可能依托何種規則或制度而具體地得以實現?我國裁判實務所采用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是否經得起推敲?除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方案?下文將對各種可能的法律構成作逐一檢視,探尋因欠缺原因而否定贈與合同拘束力的合理路徑。

(一) 解除條件成就導致贈與合同失效的法律構成

如前文所述,針對贈與合同原因欠缺的典型案例——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其后并未締結婚姻而引發糾紛的案件,我國法院多將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認可在解除條件成就(未締結婚姻)時贈與人的財產返還請求。

依據《民法典》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一般認為,所謂“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主要包括強調流通性的票據行為、涉及相對人利益的形成權行使行為(撤銷、抵銷、解除等)(23)參見黃薇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20頁。以及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24)參見李宇: 《民法總則要義》,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54頁;陳甦主編: 《民法總則評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1—1112頁;王澤鑒: 《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02頁。贈與合同是典型的雙方法律行為,也不涉及身份法益或者票據流通性問題,因此屬于可以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如前文所述,在少數裁判例中,法院認定,將婚姻的締結或不締結設定為贈與合同的條件有違婚姻自由,并以此為由否定“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這種理由并不成立。因為不同于負擔,條件并不具有強制性,而只是控制法律行為生效或失效的手段。(25)見前注〔24〕,王澤鑒書,第397頁。將婚姻的締結或不締結設定為條件,并不會導致婚姻締結或不締結的強制履行,因此并不違背婚姻自由原則。此外,只要不存在禁止結婚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1048條)或者導致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1051條),基于既存的戀愛關系而對將來締結婚姻抱有期待,并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將日后未締結婚姻設定為贈與合同的解除條件,并無不可。

但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可能遭受如下批判: 設定法律行為的條件以當事人有此種意思為必要,但是,在這類案件中,很難想象當事人雙方在訂立贈與合同時會明確約定“若日后未締結婚姻則贈與合同失效”。(26)這一點也在部分裁判例中為法院所指出,參見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浙06民終127號。換言之,即使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這種原因通常也不會被表示出來,而是被作為默認的前提。因此,所謂當事人將日后未締結婚姻設定為贈與合同的解除條件,實質上是對當事人意思的擬制,而這種擬制過于牽強,與生活實際和社會通常觀念不符。(27)參見王澤鑒: 《不當得利》(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頁;林城二: 《民法債編各論(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頁;楊代雄: 《法律行為基礎瑕疵制度——德國法的經驗及其對我國民法典的借鑒意義》,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6期,第71—72頁。作為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直接影響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因此,條件的設定應當基于當事人之間的明確合意。欠缺明確合意的前提下,輕率地認定當事人有設定某種條件的意思,無疑是對當事人意思的恣意解釋。這種恣意解釋逾越了對當事人意思的解釋框架,與意思自治原理相悖。如前文所述,在采用“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的裁判例中,法院并未將日后未締結婚姻“認定為”解除條件,而是“視為”解除條件,或許說明法院已經或多或少認識到,將日后未締結婚姻設定為贈與合同解除條件的“當事人意思”具有強烈的擬制性和虛幻性,進而試圖通過援引其他條文依據的方式來補強這種“意思”的不足。

(二) 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導致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法律構成

與“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相似的,是“附負擔的贈與”的法律構成。如前文所述,附負擔的贈與具有類似有償合同的構造。換言之,贈與人負擔債務的原因是他將從受贈人處獲得一定的給付(受贈人的負擔),若受贈人未履行負擔,則意味著贈與合同原因的欠缺,此時,應當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就我國法而言,這一點主要體現為《民法典》第663條的規定,即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趹賽坳P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若將來締結婚姻被設定為受贈人的負擔,則受贈人不與贈與人締結婚姻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然而,在我國,并未見到將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認定為“附負擔的贈與”的裁判例。這可能是基于如下考慮: 認可受贈人負有將來締結婚姻的義務有悖于婚姻自由原則。(28)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粵03民終17256號、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煙民四終字第907號等。但是,即使認可受贈人負有將來締結婚姻的義務,由于這種義務屬于“為的債務”的范疇,并且涉及債務人(受贈人)自由的核心部分,這種債務通常不得訴諸強制履行(屬于《民法典》第580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的“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的情形)。既然不得訴諸強制履行,就并不違反婚姻自由原則。事實上,否定“附負擔的贈與”構成的理由與否定“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的理由相同,即負擔的設定同樣以當事人有明確的意思為前提,而在多數情形,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這種明確的合意。

(三) 原因欠缺導致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構成

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除解除條件成就和負擔不履行外,是否還有導致贈與合同失效的其他事由?比如,從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能否直接推導出贈與合同失效的結果?

在比較法上,確實存在這種立法例。比如,《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規定,“無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給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損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義務向他人返還所取得的利益”(第1句);“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來消失,或依法律行為的內容而為的給付所欲達到的結果并未出現,該項義務也存在”(第2句)。(29)參見陳衛佐譯注: 《德國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314頁。一般認為,同款第2句濫觴于羅馬法上“因給付所追求的特定結果沒有出現而產生的不當得利返還之訴”(de condictione causa data causa non secuta)。在羅馬法上,“依法律行為的內容為追求特定結果而進行的給付”(datio ob rem oder ob causam)是給予的一種類型,這種給予有具體的目標約定,但是受領人不負有實現目標的義務。比如,婚約財產的給付正是這樣一種給予,其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標,但接受婚約財產的一方不負有實現該目標的義務。(30)在羅馬法上,由于債權合同的類型法定,“依法律行為的內容為追求特定結果而進行的給付”是債權合同類型的重要補充,因為只要所追求的結果以及因此而進行的給付并非不正當,該結果就可以被作為“依法律行為的內容為追求特定結果而進行的給付”的目標予以約定,當結果未出現[即對方當事人沒有進行給付所追求的特定結果的給付(datio)]時,盡管不能產生請求實現給付所預期的特定結果的訴權,但可以基于不當得利之訴(condictio)請求給付的返還。參見[德]維爾納·弗盧梅: 《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81—182頁、第187—189頁。正因如此,《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規定,“婚姻不締結的,訂婚人任何一方可以依關于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所贈的一切或作為婚約標志所給的一切”。(31)見前注〔29〕,陳衛佐書,第430頁。因此,在德國法的語境下,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其后并未締結婚姻的情形,只要認定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則婚姻的不締結意味著贈與合同原因的欠缺,此時贈與合同當然失效,贈與人只須依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即可。受德國法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通說也采用這種法律構成。(32)見前注〔27〕,王澤鑒書,第104頁以下;前注〔27〕,林城二書,第224頁以下。

但是,在我國法上,并無類似于《德國民法典》第1301條的規定。換言之,我國法并不認可原因欠缺導致贈與合同自動失效的理解,贈與合同的效力否定仍須依托法律行為的無效、撤銷等制度間接地予以實現。至于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后的清算,則由特別規范(《民法典》第157條)予以調整,而非訴諸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33)盡管在學說上存在不同觀點,但我國裁判實務一以貫之地采用這一立場。參見葉名怡: 《不當得利法的希爾伯特問題》,載《中外法學》2022年第4期,第945—946頁。此外,考察不當得利規范的內容可知,《民法典》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大體對應于《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第1句的規定,至于《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第2句所規定的“法律上的原因后來消失,或依法律行為的內容而為的給付所欲達到的結果并未出現”,在我國法上,則并非導致不當得利返還的事由。換言之,較之德國法而言,我國不當得利規范的調整范圍非常有限。因此,在我國法的語境下,“原因欠缺導致贈與合同自動失效+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構成難以實現。盡管在相關裁判例中,有法院試圖采用類似路徑,即認定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往往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當該項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合同失效,受贈人喪失繼續占有贈與財產的理由和依據,(34)參見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津03民終6402號。但在完全缺乏現行法規范支持的前提下,這種做法并不妥當。此外,在少數裁判例中,法院僅僅基于公平原則而判令贈與財產的適當返還,這種做法有“向一般條款逃逸”的嫌疑,同樣欠缺說服力。

(四) 贈與人主張錯誤撤銷的法律構成

在我國法上,法律行為撤銷制度是否定合同效力的路徑之一。若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構成意思瑕疵,則贈與人可依意思瑕疵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147—151條)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在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案件中,通常不涉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節,(35)在以“戀愛期間+大額贈與”為關鍵詞檢索而得到的裁判例中,幾乎無一涉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唯一值得探討的,是贈與人主張錯誤撤銷的可能性。

1. 原因欠缺構成動機錯誤的可能性

一般而言,錯誤可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即表示錯誤和動機錯誤。(36)前者又被稱為“意思表達上的錯誤”,后者又被稱為“意思形成上的錯誤”。參見[德] 漢斯·布洛克斯、沃爾夫·迪特里?!ね郀柨? 《德國民法總論》(第41版),張艷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85—187頁。前者可進一步細分為表示行為的錯誤和表示涵義的錯誤;后者可進一步細分為做出意思表示的理由的錯誤(狹義的動機錯誤)和性質錯誤(對作為意思表示對象的人或物的性質的認識錯誤)。(37)見前注〔36〕,布洛克斯和瓦爾克書,第185—192頁;[日] 山本敬三: 《民法講義Ⅰ總則》(第3版),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182頁;前注〔24〕,王澤鑒書,第376—387頁。如前文所述,贈與合同的原因通常體現為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因此,若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構成錯誤,這種錯誤理應屬于動機錯誤的范疇。

依據傳統理解,所謂動機錯誤,即意思形成階段的錯誤。具體而言,意思的形成以動機為起點,是對動機以及相反動機進行復雜考慮的結果,這些動機既可能體現為表意人對過去或現在某種事實情況的認識,也可能體現為表意人對未來某種發展情況的期待。(38)參見[德] 卡爾·拉倫茨: 《德國民法通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3頁、第537—538頁;[德] 迪特爾·梅迪庫斯: 《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3—565頁。與之相對,關于動機錯誤的現代理解則從意思自治、自我決定出發,將動機錯誤定義為一種事實錯誤,即對于與交易相關的人或物的性質以及其他可能對表意人的意思決定產生影響的事實情況的認識錯誤。(39)這種觀點建立在后述錯誤二元論的基礎之上。具體而言,所謂表示錯誤,是表示手段的失敗,這種失敗誰都可能發生,也沒有事先應對此種失敗的有效方法,因此應當允許表意人基于錯誤制度撤銷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以實現自我保護;與之相對,動機錯誤(對基礎事實的認識錯誤)本質上是信息收集、分析、評價的失敗,信息風險可以基于合意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欠缺此種風險分配合意的前提下,基于自己責任原則,信息風險原則上應由做出意思決定的表意人自行承擔,換言之,表意人原則上不得通過包括主張錯誤撤銷在內的任何方式將這種風險轉嫁給相對人。潮見佳男「動機錯誤(行為基礎事情の錯誤)と表示」法學教室2018年6月號72頁;磯村?!稿e誤の問題」林良平=安永正昭編集『ハンドブック民法Ⅰ』(有信堂高文社,1987年)41頁參照。從比較法的角度看,近年來,這種理解逐漸占據主流地位。比如,《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7: 201條以“對事實或法律的認識錯誤”(mistake of fact or law)取代了傳統的動機錯誤概念。又如,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第95條在傳統的表示錯誤(“欠缺與表示相對應的意思”)之外,增設了如下規定,即“就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情事,表意人的認識與事實不符”。后者被稱為“關于法律行為基礎情事的錯誤”,是對傳統動機錯誤的現代表達。(40)見前注〔39〕,潮見佳男文,第72頁。

無論采用傳統理解還是現代理解,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能否被評價為動機錯誤,主要取決于原因欠缺發生的時點。具體而言,若贈與合同的原因體現為對過去或現在某種事實情況的認識,且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即欠缺該項原因(比如,贈與人誤以為受贈人仍是自己的兒媳并懷孕而向其贈與大額款項,事實上,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受贈人并未懷孕且已與贈與人之子離婚)(41)參見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520號。在該案中,法院支持了贈與人基于重大誤解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的主張。,則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意味著贈與人對構成合同之基礎事實的認識錯誤,此時,應當允許贈與人主張錯誤撤銷,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與之相對,若贈與合同的原因體現為對過去或現在某種事實情況的認識,但贈與合同訂立時并未發生原因欠缺,而是基礎情事的嗣后變化導致了原因的欠缺(比如,向兒子和兒媳贈與購房款,其后兩人離婚),由于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發生對事實的認識錯誤(訂立合同時確是自己的兒子、兒媳),因此無法主張錯誤撤銷。若贈與合同的原因體現為對未來某種發展情況的期待,由于在贈與合同訂立時該項期待能否實現并不可知,因此很難說贈與合同在訂立時即欠缺原因,毋寧說基礎情事的嗣后變化導致了原因的欠缺(該項期待的落空),因此,贈與人同樣難以主張錯誤撤銷?;趹賽坳P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贈與合同的原因恰恰體現為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關于這種期待,無所謂認識錯誤,只有嗣后落空的問題,因此,贈與人難以主張錯誤撤銷。不過,如后文所述,無論是事實情況的嗣后變化或是未來期待的嗣后落空所導致的原因欠缺,都可能受到情事變更規則的調整。換言之,贈與人有依據情事變更規則主張贈與合同解除的余地。

2. 動機錯誤的可撤銷性

(1) 一般規則

眾所周知,關于錯誤的理解,存在二元論和一元論的觀點對立。(42)事實上,一元論、二元論只是從結果的角度所做的粗糙分類,一元論、二元論各自的陣營中,均存在關于錯誤理解的各種不同觀點。見前注〔37〕,山本敬三書,第145—163頁。二元論主張區分表示錯誤和動機錯誤,原則上將動機錯誤排除在錯誤的范圍之外,僅在滿足后述特定要件的情況下,才例外地允許基于動機錯誤的撤銷。與之相對,一元論質疑區分表示錯誤和動機錯誤的合理性,主張動機錯誤也屬于錯誤撤銷的范疇,兩者服從于統一的要件,即“相對人對錯誤具有認識可能性”。(43)川島武宜『民法総則』(有斐閣,1965年)289頁參照;幾代通『民法総則』(青林書院,1984年)273頁參照,轉引自前注〔37〕,山本敬三書,第151頁。不過,關于認識可能性的對象為何,在錯誤一元論的陣營中存在不同觀點。依據這種觀點,相對人認識可能性的對象并非“錯誤”本身,而是發生錯誤的事項的重要性,相對人知道或者能夠知道表意人重視該事項時,表意人可以主張錯誤無效。野村豊弘「意思表示の錯誤-フランス法を參考にした要件論(7)」法學協會雑誌93巻6號(1977年)第77頁以下參照,轉引自前注〔37〕,山本敬三書,第151頁。受德國民法理論的影響,我國早期學說多持二元論的立場,主張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屬于錯誤(“重大誤解”)撤銷的范疇,僅當動機錯誤涉及法律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事項時,才被例外地予以考慮。(44)參見佟柔、趙中孚、鄭立主編: 《民法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68頁;江平等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講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07頁;梁慧星: 《民法總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頁;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86頁。近年來,持一元論的學者逐漸增多。(45)參見冉克平: 《民法典總則視野下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構建》,載《法學》2016年第2期;龍俊: 《論意思表示錯誤的理論構造》,載《清華法學》2016年第5期。與之相對,仍有多數學者堅持二元論,原則上否定動機錯誤的可撤銷性。(46)見前注〔24〕,李宇書,第551頁;陳甦書,第1052—1053頁。此外,關于動機錯誤的撤銷,我國的裁判實務多持消極立場。

盡管在錯誤理解上存在顯著分歧,一元論和二元論卻就如下命題達成共識,即狹義的動機錯誤不得撤銷。如前文所述,所謂狹義的動機錯誤,即做出意思表示的理由的錯誤,比如誤以為某書遺失而再度購買,不知婚約取消而購買婚戒等。首先,依據二元論,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47)見前注〔38〕,拉倫茨書,第515頁。除非滿足特定要件——比如某項動機“被表示出來,成為法律行為的內容”,(48)即日本裁判實務所采用的動機表示構成。依據對“動機表示”理解的不同,可進一步劃分為重視動機表示的立場(我妻栄)以及重視動機成為法律行為內容的立場(日本判例的立場,代表裁判例有大判大正3年12月15日民録20輯1101頁、大判大正6年2月24日民録23輯284頁)。詳細內容,見前注〔37〕,山本敬三書,第148頁。甚至構成法律行為的前提或基礎。(49)見前注〔39〕,磯村保文,第41頁。狹義的動機(做出意思表示的理由)通常停留于表意人的內心世界,即使被表示出來,通常也不構成法律行為的內容。比如,誤以為書籍遺失而再度購買或者誤以為婚約存續而購買婚戒的情形,即使買受人表明其動機——認為書籍遺失或者婚約存續,該項動機通常也不構成買賣合同的內容,因此,應當將狹義的動機錯誤排除在撤銷范圍之外。其次,依據一元論,錯誤撤銷以相對人對錯誤具有認識可能性為要件,而狹義的動機(做出意思表示的理由)通常不為相對人所知悉,即使該項動機被表示出來,相對人也無從知悉其中存在錯誤,(50)見前注〔45〕,龍俊論文,第132頁。既然相對人不具有認識可能性,就不應當允許表意人基于狹義的動機錯誤而主張撤銷。

(2) 涉及贈與合同原因的狹義動機錯誤可得撤銷

但是,在贈與合同領域,“狹義的動機錯誤不得撤銷”這一命題并不成立。如前文所述,買賣等雙務有償合同關系中,合同原因體現為雙方債務之間的對待給付關系,至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締約動機,則并非合同的原因,原則上不影響合同拘束力。所謂狹義的動機錯誤不受考慮,正是在雙務有償合同的語境下得出的結論。二元論所謂“即使狹義的動機被表示出來,也不構成法律行為的內容”,一元論所謂“即使狹義的動機被表示出來,相對人也認識不到其中存在錯誤”,其深層理由正在于此。與之相對,贈與合同的原因恰恰體現為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因此,在贈與合同領域,即使是狹義的動機,只要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發生動機錯誤就意味著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此時,應當允許贈與人基于該項動機錯誤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51)森田宏樹「『合意の瑕疵』の構造とその拡張理論(1)」NBL482號第26頁參照。比如,誤以為受贈人仍是自己的兒媳且懷孕而向其贈與大額款項,事實上,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受贈人并未懷孕且已與贈與人之子離婚的情形,受贈人仍是自己的兒媳且懷孕這一認識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當這種認識發生錯誤時,應當允許贈與人主張錯誤撤銷,進而請求贈與財產的返還。(52)參見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520號。

上述結論可以從一元論、二元論各自主張的錯誤撤銷的理由中得以證成。首先,依據一元論,錯誤撤銷以相對人對錯誤具有認識可能性為必要,是為了實現對相對人的信賴保護,但在贈與合同關系中,原則上只有贈與人負擔債務,而受贈人僅獲得利益,因此保護受贈人信賴的必要性較低。其次,依據二元論,動機錯誤是表意人信息收集、分析、評價的失敗,除非滿足特定要件(比如動機被表示出來,成為法律行為的內容,甚至構成法律行為的前提或基礎),否則表意人不得隨意將這種失敗轉嫁給相對人,但贈與并非交易行為,通常不涉及信息收集風險分配的問題,因此,在贈與合同領域,以信息收集失敗為由而排除動機錯誤,并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即使是狹義的動機錯誤,只要涉及贈與合同的原因(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就應當允許贈與人基于該項動機錯誤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上述結論也可以得到國際模范法的支持。比如,《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7: 201條在將傳統的動機錯誤定義為“對事實或法律的認識錯誤”的基礎上,將錯誤撤銷限定為如下四種情形(第1款b項): ① 相對人引發了該項錯誤;② 相對人知道或者能夠合理地被期待知道該項錯誤,但仍違背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原則,使當事人在陷于錯誤的情形下錯誤地訂立了合同;③ 相對人因未能遵守先合同告知義務或者提供糾正輸入錯誤的方式的義務,從而導致合同被錯誤地訂立;④ 相對人產生了相同的錯誤;而針對贈與合同,同草案第IV.H—2: 103條規定,“若合同的訂立系基于對事實或法律的錯誤認識,即使不符合第II—7: 201條(錯誤)第1款b項的要件,贈與人仍可撤銷合同”。依據同草案評論(Comment),相較于錯誤撤銷一般規定(第II—7: 201條)而言,第IV.H—2: 103條擴張了錯誤的范圍,做出了有利于贈與人的調整,此種調整主要基于如下考慮,即受贈人沒有針對贈與人的允諾提供任何對價,因此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性較低。(53)參見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 《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 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4卷),于慶生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73頁。

(五) 贈與人依據情事變更規則解除合同的法律構成

1. 贈與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構成情事變更(行為基礎喪失)

如前文所述,贈與合同的原因體現為對現在或過去某種事實情況的認識,但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并未發生原因欠缺,而是基礎情事的嗣后變化導致原因欠缺的情形,或者贈與合同的原因體現為對未來某種發展情況的期待的情形,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發生“錯誤”,因此無法主張錯誤撤銷。然而,無論是某種事實情況的嗣后變化(比如向兒子、兒媳贈與購房款,其后兩人離婚),還是某種期待的嗣后落空(比如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其后未締結婚姻),只要這種事實情況或者期待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它通常也構成作為贈與合同前提的基礎情事,因此,當發生原因欠缺(某種事實情況嗣后變化或者某種期待嗣后落空)時,贈與人有依據情事變更規則(行為基礎喪失理論)主張變更或解除贈與合同的余地。

這種處理贈與合同原因嗣后喪失問題的做法,在近來的比較法發展中有所呈現。比如,《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V.H—4: 203條規定,“在合同訂立后,若作為合同基礎的其他基本情事發生實質變更,且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在變更的范圍內,也可以撤銷物之贈與合同: (a) 情事的變更導致受贈人所受利益明顯不當或過高,或者(b) 情事的變更導致強求贈與人維持贈與將顯失公平”(第1款);“僅具備以下情形時,才能適用第1款: (a) 無法合理期待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情事的變更,并且(b) 情事變更的風險不由贈與人承擔”(第2款)。依據同草案評論(Comment),該規定是對受贈人忘恩行為導致的贈與人法定撤銷權(同草案第IV.H—4: 201條)、贈與人窮困抗辯權(同草案第IV.H—4: 202條)的補充,三者均用于解決贈與合同訂立后基礎情事發生實質變更的問題,“贈與訂婚戒指與類似禮物”“第三人給付的結婚禮物或者訂婚禮物”以及“意外生下子女”(54)比如,贈與人將相當一部分財產贈與其唯一的孩子,其后贈與人出乎意料地生下第二個孩子。又如,贈與人年逾七旬而膝下無子,于是將一件祖傳的物品贈與給朋友,其后贈與人又有了子嗣。等是該規定項下所設想的主要案件類型。(55)見前注〔53〕,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書,第1414頁。相較于情事變更的一般規則(同草案第Ⅲ—1: 110條)而言,同草案第IV.H—4: 203條在要件、效果方面均有所不同。首先,在要件方面,一般規則僅適用于情事變更導致債務履行艱難(“繼續履行合同對債務人顯失公平”)的情形,而同草案第IV.H—4: 203條則不僅適用于履行艱難(“強求贈與人維持贈與將顯失公平”)的情形,而且適用于履行完畢后應予返還(“贈與人所受利益明顯不當或過高”)的情形。正因如此,在效果方面,一般規則規定了法院主導下的合同變更或終止,而同草案第IV.H—4: 203條則賦予贈與人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將導致整個合同的撤銷,從而產生標的物返還的義務”。(56)同上注,第1413頁。

2. 情事變更構成在我國法上面臨的制約

然而,就我國法而言,贈與人依據情事變更規則(《民法典》第533條規定)打破贈與合同拘束力,進而請求贈與財產的返還,可能面臨如下兩方面的障礙。首先,情事變更規則一般用于處理債務履行困難的問題,在履行完畢后,能否依據情事變更規則否定合同拘束力,進而請求恢復到履行前的狀態,存有疑問。這一點也體現在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之中: 依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情事變更規則的適用以“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為要件,而“繼續履行”意味著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我國的學說和裁判實務也多將“合同尚未履行完畢”列作情事變更的要件。(57)參見崔建遠主編: 《合同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7頁;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05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頁。然而,贈與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通常發生在贈與人的債務履行完畢之后。比如,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當發生原因欠缺(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落空)時,贈與人移轉贈與財產的債務早已履行完畢。因此,若對“合同尚未履行完畢”要件做嚴格把握,則贈與人很難依據情事變更規則打破贈與合同的拘束力。(58)這一點也可以從《民法典》第666條(贈與人窮困抗辯權)的規定中得到印證,一般認為,贈與人窮困抗辯權是情事變更規則在贈與合同領域的具體體現。依據《民法典》第666條的規定,“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所謂“不再履行贈與義務”,顯然以贈與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為前提。換言之,一旦贈與債務全部履行完畢,贈與人就不得再主張窮困抗辯,不得以窮困抗辯為由主張已經移轉的贈與財產的返還。不過,在比較法上,存在認可窮困抗辯的效果包含贈與財產返還的立法例,比如《德國民法典》第528條。在我國《合同法》起草期間,曾有學者提出,應當將“請求受贈人適當返還財產”也規定為窮困抗辯的效果,但基于如下三點理由,這種意見最終未被《合同法》所采納: 第一,財產贈與后,時過境遷,如贈與的財產已消耗,再行返還難度較大;第二,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財產,可能導致受贈人的生產經營、家庭生活陷入困難;第三,財產移轉后再請求返還,不利于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穩定。參見黃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2—544頁。與之相對,如下文所述,在婚約財產(彩禮)返還規則中,“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是請求彩禮返還的事由之一。其次,從規范淵源的角度看,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首次以正式規范的形式確立了情事變更規則,其目的是應對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引發的經濟激烈動蕩所導致的等價性失衡等不公平問題,(59)見前注〔58〕,黃薇書,第160頁。而等價性失衡是雙務有償合同領域特有的問題??疾觳门袑崉盏陌l展情況可知,情事變更規則的適用集中于雙務有償合同領域,幾乎未見到在贈與合同等單務無償領域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的裁判例。因此,贈與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所導致的不公平是否《民法典》第533條所謂“不公平”,同樣存有疑問。

3. 突破制約的可能性

若能突破上述兩點制約,就可以依據情事變更規則處理贈與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問題。事實上,在近來的學說發展中,已經出現了試圖突破上述兩點制約,擴張情事變更規則適用范圍的各種觀點。比如,在圍繞夫妻間贈與(基于婚姻的贈與)展開的討論中,有學者主張,可以借鑒德國法上的行為基礎喪失理論對情事變更規則作適當擴張,使其成為夫妻離婚之際請求贈與財產返還的依據。(60)參見田韶華: 《夫妻間贈與的若干法律問題》,載《法學》2014年第2期;葉名怡: 《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的性質和效力》,載《法學》2021年第3期。關于德國法上行為基礎喪失理論在婚姻贈與返還方面的運用,參見王葆蒔: 《德國婚姻贈與返還制度研究》,載《中國應用法學》2020年第3期。針對父母為已婚子女購買房產所引發的產權糾紛問題,有學者提出,可以依據行為基礎喪失理論構建相關規則。(61)參見楊晉玲: 《試論贈與基礎喪失規則在我國婚姻法中的設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為例》,載《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4年第2期。還有學者嘗試在與離婚相關的財產協議中參照適用情事變更規則。(62)參見夏江皓: 《情事變更制度在與離婚相關的財產協議中的參照適用——以婚前協議為例》,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年第1期。如前文所述,贈與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通常發生于贈與人的債務履行完畢后,且贈與人很難通過錯誤制度獲得救濟,換言之,“對那些已經履行完畢、終止了的合同關系,大概只有情事變更制度才能為當事人提供救濟”(63)參見[德] 卡斯騰·海爾斯特爾: 《情事變更原則研究》,許德風譯,載《中外法學》2004年第4期。。此外,單務無償性本身并不構成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的障礙,只要嗣后的原因欠缺構成贈與合同基礎情事的變更,就應當允許贈與人依據情事變更規則打破合同拘束力。(64)依據《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Ⅲ—1: 110條評論(Comment),情事變更規則不僅適用于合同債務,而且適用于單方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事實上,這樣的債務較(之)合同債務(而言)更應被包含在這一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因為這種債務往往是無償的”。換言之,無償性非但不構成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的阻礙,反而提高了適用情事變更規則的必要性。參見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 《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 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1至3卷),于慶生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16—617頁。

在此基礎上,不妨借鑒前述《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V.H—4: 203條的規定,明確贈與人主張情事變更的要件。依據草案第IV.H-4: 203條,贈與人行使情事變更撤銷權,必須滿足如下四個要件: ① 構成贈與合同基礎的情事發生實質變更;② 情事的變更導致受贈人所受利益明顯不當或過高,或者情事的變更導致強求贈與人維持贈與將顯失公平;③ 無法合理期待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情事的變更;④ 情事變更的風險不由贈與人承擔。作為贈與合同原因嗣后欠缺的典型例,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其后并未締結婚姻的情形,若結合贈與合同的具體內容,認定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則該項期待通常也構成贈與合同的基礎情事,該項期待嗣后落空(婚姻不締結)意味著贈與合同基礎情事發生了實質變更;由于是大額財產的贈與,基礎情事的變更(締結婚姻之期待的落空)導致受贈人保有贈與財產明顯不當;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通常并未預見到該項情事變更的風險。至于該項情事變更的風險是否應由贈與人承擔,取決于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接受了該項情事變更的風險?;趹賽坳P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若因與第三人為不貞行為、對受贈人實施暴力等可歸責于贈與人的事由而導致基礎情事的變更(締結婚姻之期待的落空),由于這些風險完全處于贈與人的控制范圍內,應當認為,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接受了這些風險,因此,當風險現實化時,贈與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65)類似的,在探討夫妻間贈與問題之際,有學者提出,“當房產給予方存在婚姻過錯而導致離婚時,不應允許其援引情事變更規則”。見前注〔60〕,葉名怡文,第146頁。反之,非因贈與人控制范圍內的事由導致情事變更(締結婚姻之期待的落空)的情形,由于贈與人并未接受此種風險,當風險現實化時,贈與人可以主張情事變更。

關于情事變更的法律效果,依據《民法典》第533條的規定,包括再交涉、合同的變更和解除?;谫浥c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而主張情事變更,通常不涉及履行艱難的問題,而僅涉及財產應否返還、在何種范圍內返還的問題,而就財產返還而言,相較于當事人雙方的再交涉而言,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或裁決可能是更為公平、有效的處理方式,因此,設置再交涉前置程序的必要性較低。此外,由于通常不涉及繼續履行的問題,變更合同內容以維持贈與合同關系的必要性也較低。(66)見前注〔53〕,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書,第1413頁;前注〔57〕,韓世遠書,第515頁。與之相對,解除是終結贈與合同關系,請求贈與財產返還(恢復原狀)的有效手段。因此,贈與人基于原因的嗣后欠缺而主張情事變更的法律效果,主要體現為合同解除。由于情事變更規則被認為“本質上是一種免責條款”,基于情事變更的解除通常并不伴隨損害賠償。(67)見前注〔63〕,卡爾·海爾斯特爾文,第409—410頁。如前文所述,贈與人主張情事變更以該項情事變更非因自己控制范圍內之事項所導致為要件,“非因自己控制范圍內的事項所導致”,意味著贈與人對于該項情事變更的發生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換言之,贈與人不具有過錯(可歸責性)??紤]到《民法典》在贈與合同部分以“撤銷”取代“解除”的用語習慣(《民法典》第558條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民法典》第663條規定的贈與人法定撤銷權本質上均為“解除權”),借鑒《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的規定,將贈與人基于原因的嗣后欠缺而主張情事變更的法律效果規定為“贈與合同的撤銷”也未嘗不可。

四、 原因欠缺導致財產返還原理的射程

(一) 彩禮返還問題

彩禮返還糾紛是我國家事裁判領域常見的案件類型。當事人為締結婚姻、共同生活而向相對人給付彩禮,其后雙方未締結婚姻,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給付彩禮的當事人往往會請求彩禮的返還。關于彩禮返還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設有特別規定,《民法典》頒布施行后,該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5條所承繼。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滿足如下三種情形時,當事人應當返還彩禮: 第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第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第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盡管在多數裁判例中,法院主張區分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行為與彩禮給付行為,否定彩禮返還規則在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案件中的適用,(68)法院多以“有無證據證明按照民風習俗訂立婚約”或者“有無締結婚姻關系的明確意思表示”為標準對兩者進行區分。參見河北省靈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冀0126民初1131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粵03民終23304號;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煙民四終字第907號;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蘇06民終第1330號;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渝05民終8437號;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渝05民終2019號等。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彩禮返還規則的解釋和說明,制定該規則的目的是“解決實踐中廣大農村及一些地區、范圍內普遍存在的彩禮問題”,因此在理解適用該條規定時,一定要嚴格掌握尺度,避免過度擴大化、濫用該解釋現象的出現。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頁。但從原因的角度看,無論是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后未締結婚姻,還是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或者未共同生活,都屬于原因的嗣后欠缺,兩者在原理層面上具有相通性。依據情事變更規則否定嗣后欠缺原因的贈與合同拘束力的前述分析,亦有可能被用于彩禮返還規則的解釋。具體而言,彩禮給付行為是一種無償給付行為,彩禮給付行為的原因同樣體現為給付彩禮的當事人的“決定性動機”。如前文所述,基于戀愛關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是否構成贈與人的“決定性動機”,需要結合贈與財產的屬性、當事人雙方的溝通經過以及社會通常觀念等因素,個別地進行判斷。與之相對,給付彩禮的情形,對于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期待定型化地構成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的“決定性動機”,很難想象當事人會基于其他理由而給付彩禮。因此,未締結婚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或者未共同生活(“辦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意味著彩禮給付行為的原因的喪失,此時,應當允許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依據情事變更規則(行為基礎喪失理論)打破給付行為的拘束力,進而請求給付財產的返還。在判斷是否滿足情事變更的要件之際,同樣應當考察當事人雙方就基礎情事的變更(未締結婚姻或者未共同生活)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若構成彩禮給付行為基礎之情事的變更(對于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期待的落空)主要由可歸責于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的事由(比如與第三人為不貞行為、對接受彩禮的當事人一方實施暴力等)所引發,由于這些事由處于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的控制范圍內,應當認為,因這些事由而導致基礎情事變更的風險已經為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所接受,因此,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行為基礎喪失)。此外,若彩禮給付行為自始欠缺原因(比如接受彩禮的當事人一方根本沒有與給付方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意思,而只想獲得彩禮),應當認為,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在實施給付行為時存在錯誤(誤以為接受方也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意思),有主張錯誤撤銷的余地。

若當事人雙方業已結婚并共同生活,則彩禮給付行為的原因存續,除非存在特殊情事(“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否則給付彩禮的當事人一方不得否定彩禮給付行為的拘束力。

(二) 父母出資為已婚子女購置房屋后子女離婚情形的財產返還問題

父母出資為已婚子女購置房屋,其后子女離婚的情形,父母能否請求購房款的返還,也是我國裁判實務中常見的問題。

首先,關于父母出資行為的性質,存在借款和贈與兩種理解??紤]到父母子女關系的親密性和倫理性,一般認為,除非存在明確的借款合意,否則將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行為解讀為贈與,更接近社會大眾的通常理解。

在此基礎上,關于受贈人是誰(自己的子女抑或是子女及其配偶),《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設有規定,即“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所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購房出資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換言之,除非存在明確的特約,否則,此項出資將被看作對子女及其配偶的贈與。(69)在這一點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第7條規定進行了實質性修改。

不過,父母出資為已婚子女購買房屋的情形,即使依上述規定認定為對子女及其配偶的贈與,日后子女與其配偶離婚之際,作為贈與人的父母仍有請求返還購房款的余地。(70)在比較法上,也可以觀察到子女離婚導致父母對子女夫妻贈與失效的裁判例。森山浩江「コーズの消失による贈與の失効-ベルギー破毀院判決を手掛かりとして-」法政研究第60巻第3=4號(1994年)第519—534頁參照。具體而言,若贈與合同自始欠缺原因(比如作為受贈人的雙方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已離婚),應當認為,贈與購房款的意思存在錯誤(誤以為受贈人雙方婚姻存續),贈與人有主張錯誤撤銷的余地。若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乃嗣后發生(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受贈人雙方仍存在婚姻關系,其后離婚),則贈與人的意思在訂立合同時并未發生錯誤,因此不得主張錯誤撤銷。不過,贈與人有主張情事變更的余地,因為受贈人雙方婚姻關系持續這一點是贈與人向受贈人雙方贈與購房款的“決定性動機”,也是作為贈與合同前提的基礎情事,當該項基礎情事嗣后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允許贈與人依據情事變更規則(行為基礎喪失理論)主張合同的解除。在判斷是否滿足情事變更的要件之際,同樣應當考察各方當事人就基礎情事的變更(受贈人雙方離婚)是否具有可歸責性。若贈與合同基礎情事的變更主要乃因可歸責于贈與人及其子女一方的事由(比如贈與人促使其子女離婚;贈與人的子女與第三人為不貞行為、對其配偶實施暴力等)所引發,由于這些事由處于贈與人一方的控制范圍內,應當認為,因這些事由而導致基礎情事變更的風險已為贈與人所接受,因此,贈與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行為基礎喪失)。

五、 結 論

買賣等雙務有償合同的原因是雙方債務之間的對待給付關系,具有強烈的客觀性。與之相對,贈與等單務無償合同的原因是“無償給予的意圖”。如果對“無償給予的意圖”作純粹抽象的把握,則贈與合同的原因與贈與合意之間的界限將趨于模糊,因此,必須明確“無償給予的意圖”的具體內容,而這最終指向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另一方面,為了防止原因概念淪為純粹主觀的要素,作為贈與合同原因的“決定性動機”被要求“具備最低程度的客觀基礎”?;趹賽坳P系而贈與大額財產的情形,促使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是對于將來締結婚姻的期待,該項動機具備了最低程度的客觀基礎,可以構成贈與合同的原因。當該項原因欠缺時,應當否定贈與合同的拘束力。

若贈與合同訂立時即欠缺原因,則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可能構成動機錯誤。由于贈與合同的原因體現為贈與人負擔債務的“決定性動機”,因此,在贈與合同領域,即使是狹義的動機錯誤,只要涉及贈與合同的原因,贈與人也可以主張撤銷,進而請求贈與財產的返還。若贈與合同的原因欠缺乃嗣后發生,比如構成贈與合同基礎的某種事實情況嗣后變化,或者對于未來某種發展情況的期待嗣后落空,則贈與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發生錯誤,因此不得主張錯誤撤銷。不過,贈與合同原因的嗣后欠缺通常意味著構成贈與合同之基礎的情事的變更,滿足相應要件的前提下,贈與人可以依據情事變更規則解除贈與合同,請求贈與財產的返還。若因可歸責于贈與人的事由導致構成贈與合同基礎情事的變更,由于這些事由處于贈與人的控制范圍內,應當認為,因這些事由而導致基礎情事變更的風險已為贈與人所接受,因此,贈與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從原因理論出發對贈與財產返還問題所做的分析不僅適用于財產法領域,還有望拓展至婚姻家庭法領域,比如用于解釋彩禮返還規則,或者用以解決父母出資為已婚子女購房后子女離婚情形的購房款返還問題。如此,有望打破財產法和婚姻家庭法之間的壁壘,構建以原因理論為基礎,以“原因的自始欠缺——基于錯誤而撤銷”“原因的嗣后欠缺——基于情事變更而解除”為分析框架的統一解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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