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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的意義及問題與完善*
——兼論該立法在我國的演進及域外狀況

2024-05-09 13:40劉長秋左琳高婉琪
醫學與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保護法野生動物生物

劉長秋,左琳,高婉琪

(溫州大學法學院,浙江溫州 325035)

作為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野生動物對于維持生態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國擁有豐富的野生動物資源,但目前面臨著經濟發展訴求高、保護與發展之間沖突較為劇烈、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壓力大的問題,不僅有10 多種哺乳類動物滅絕,還有20多種珍稀動物瀕臨滅絕。[1]我國從建國初期就開始著手立法保護野生動物,截至目前,已經形成了比較成熟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中共十八大以來,我國將野生動物保護納入生態文明建設之中,使野生動物保護從生態文明建設中獲得了持續發展的動能。但長期以來,我國所形成的“食野”陋習以及對野生動物保護的普遍漠視的現狀,不僅一直制約著我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高效推進,也暴露出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的不足。鑒于此,必須進一步完善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體系。這一任務難題不僅僅在于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與保護,更重要地在于要消解人類活動與野生動物保護的沖突問題。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對生態環境的重視程度顯著提高,我們亟需從立法角度重新審視和處理人類活動與野生動物保護兩者之間的關系,以“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生態理念來重塑野生動物保護的立法理念,以期在建設生態文明的過程中真正實現人與自然這一命運共同體的和諧互動。

一、立法保護野生動物的意義分析

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近年來頻頻暴發的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警醒人們要關注和重視野生動物保護問題,不僅要禁食野生動物,更要以立法的形式保護野生動物,以此提高社會公眾對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意識,從源頭上解決野生動物與人類的關系問題。立法保護野生動物不僅僅是為了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更重要的是為了解決公共衛生安全問題,保護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也是彰顯我國負責任大國形象的必然要求。

(一)立法保護野生動物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

中共十八大所提出的生態文明建設,是對可持續發展理念、科學發展觀、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等發展理念的高度概括,其目標是最終實現動物保護與人類生存發展的共贏。[2]而野生動物作為大自然生態系統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本身具有無可替代的生態價值,對其加以保護是我國動物保護的重中之重。然而現實中,野生動物保護卻一直都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一個薄弱環節,以致各種獵殺、濫捕、食用野生動物的案例層出不窮;不僅如此,很多公民的野生動物保護意識薄弱,以致破壞、掠奪野生動物棲息地的事件屢屢發生,使得野生動物生存需求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之間的矛盾愈益激烈。站在人類文明的角度上,只有具有善性,敬畏自然,懂得尊重和善待其他生命,才是一個文明的人;而人類的這種善性,體現在與其他生命和諧相處的過程之中。國家通過立法對野生動物進行保護,則是“借助立法的權威宣示國家和社會保障人們尊重和善待生命、維護人類善性以確保人類文明的決心,是以法律的制度理性與文明來維護人類自身文明的需要”![3]

長久以來,我國在野生動物保護上一直存在包括生態環境破壞嚴重以及野生動物保護措施落實不到位等在內的諸多問題。這不僅使得我國生物多樣性遭遇挑戰、生態文明建設受到很大影響,而且也引生了很多生物安全隱患,使得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的迫切性日益凸顯。就此而言,立法保護野生動物是維護我國生物多樣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

(二)立法保護野生動物是保障我國公共衛生安全的內在需要

從病毒學的角度上來說,野生動物是許多疫病的自然宿主,是引發人類公共衛生安全問題的一個重要源頭;源于野生動物的致病風險始終威脅著人類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禽流感、豬流感、SARS、埃博拉病毒……都曾經引發公共衛生事件,給人類生命健康帶來嚴重威脅。在此種情況下,國家提出“大安全觀”和引入生物安全的理念,將野生動物保護置于公共衛生安全乃至國土安全的高度來對待。[4]我國2016 年發布的《“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確立了“健康中國”的發展理念,實現該理念的措施之一即為防范和應對基于野生動物保護不力而產生的公共衛生安全問題。正因如此,野生動物保護問題一直都被作為我國生物安全保護不可忽略的一個重要方面,并被2020 年10 月頒布的《生物安全法》所確認。①《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第32條規定:“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加強動物防疫,防止動物源性傳染病傳播?!钡?,“我國法律對野生動物保護的立法長期關注的僅僅是野生動物物種的數量,而忽視野生動物對于公共衛生的危害”[5],這已經成為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乃至我國生物安全法一個不容忽視的軟肋。

(三)立法保護野生動物是彰顯我國負責任大國形象的客觀選擇

野生動物保護是生物多樣性保護中的重要一環,“直接關涉生態系統的穩定,影響生物多樣性保護,甚至也直接關涉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盵6]隨著全球政治經濟一體化建設進程的加快,野生動物保護問題已經成為全球性議題,需要在全球層面上予以解決。我國作為野生動物資源大國,對保護生物多樣性,推進保護野生動物一體化建設負有更大的責任。為維護我國生物多樣性,勇擔維護生物多樣性的國際責任,我國不僅加入了包括《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在內的多項國際條約,并與多個國家及地區簽訂了與野生動物保護相關的合作計劃,還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意見》。習近平總書記則基于全球動物保護問題對世界提出了構建“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彰顯了我國負責任大國的良好形象。

二、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的演進

早從夏朝開始直至清朝晚期,我國都存在與野生動物保護相關的規則,但是其并非以立法的形式出現,而往往是以圣人的言論、皇帝的詔書、禁令等形式表現出來。據資料顯示,我國最早的野生動物保護立法是北洋政府農商部所頒布的《狩獵法》,該法明確規定:“受保護之鳥獸,一律禁止狩獵?!倍蟊毖笳止剂恕夺鳙C法施行細則》。[7]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黨和國家高度重視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我國現已初步形成了以《野生動物保護法》這一基本法為核心,以《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為單行法,以各個地方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和規章為支撐,涵蓋《動物防疫法》《漁業法》《草原法》等規定在內的一個相對完整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仡欀腥A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的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的演進歷程,可以將其分為四個階段,分別是初步探索階段、高速發展階段、全面發展階段和新時代發展階段。

(一)1949—1977年:初步探索階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百廢待興,面對長期以來的戰爭對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嚴重破壞,中央人民政府在1950年頒布了《古跡、珍貴文物、圖書及稀有生物保護辦法》②《古跡、珍貴文物、圖書及稀有生物保護辦法》規定:“珍貴化石及稀有生物(如四川萬縣之水杉,松潘之熊貓等),各地人民政府亦應妥為保護,嚴禁任意采捕?!?,由此拉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工作的帷幕。但是,在這一歷史時期,由于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是迅速積累外匯、推進國家經濟建設的路徑之一,部分地方政府過度組織開展狩獵工作,片面追求經濟效益,濫捕濫殺野生動物,造成極大的破壞。為避免產生更嚴重的影響,中共中央及國務院積極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文件以規范野生動物的管理與利用,如1957年中共中央發布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七年全國農業發展綱要(修正草案)》、1962年國務院頒布的《關于積極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指示》等。

這一階段是我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時期,黨和國家的各項事業發展均以發展經濟為優先目標。所以,我國這一階段的野生動物資源以利用為主;雖制定一些政策法規以保護野生動物,但是主要以通知、指示等形式出現,故存在效力規范性較低、雜亂無章且可操作性極差的弊端,這導致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推進緩慢。但是,這一階段的相關政策法規標志著我們邁出了我國野生動物保護事業的第一步,也為改革開放之后野生動物的法律保護和法制建設奠定了堅實基礎[8]。

(二)1978—2011年:快速發展階段

1978 年召開的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開啟了黨和國家事業的新序章。伴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計劃經濟體制逐漸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型,越來越多的自然資源產品不再由國家統籌安排,轉而由市場自由流通。[9]為了限制人們對野生動物制品經濟利益的過度追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79年通過了《環境保護法(試行)》。該法將野生動物界定為一種資源,并提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運用”的方針。1982年的《憲法》,更是首次從國家根本大法的高度上明確了對野生動物加以保護的法律立場,并為與野生動物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提供了可以遵循的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之上,我國在1983年到1986 年間,陸續頒布了《海洋環境保護法》《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等與野生動物保護相關的一系列法律。1988 年11 月,我國頒布了《野生動物保護法》,其出臺標志著我國正式建立了野生動物保護機制,使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步入法治化、規范化的軌道;為了更好地實施該法,我國先后頒布了《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自然保護區條例》《動物防疫法》和《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一系列與之配套的法律法規,初步構建起了以《野生動物保護法》為核心的多層次法律法規體系。自此,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進入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新階段。[10]

除野生動物保護專門立法之外,我國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領域也開始關注野生動物保護問題。在民事立法領域,2007 年制定的《物權法》第49 條規定:“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痹谛淌铝⒎I域,1979年的《刑法》首次以獨立罪名的形式規定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非法狩獵罪”;1997年《刑法》修訂時,則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單列一節,并增加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新的罪名。在這一歷史時期,我國為將野生動物的保護發展與世界接軌,陸續加入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濕地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等公約。

總體來說,這一階段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更多地強調野生動物的資源屬性,立法目的仍然以利用野生動物為主——其具體表現在,盡管我國相關部門對野生動物進行了相對有益的分類保護探索,即將其劃分為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與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陸生野生動物與水生野生動物以區別保護,但盡管如此,其整體上卻并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護的規律。進入21世紀,我國在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建設的關系上一直都將前者置于首位而將后者置于次要位置,這導致我國雖多次修正相關法律法規,但卻均未觸及“利用野生動物”這一立法目的,法律法規的整體實施狀況也并不理想,使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推進受到很大的制約。

(三)2012—2019年:全面發展階段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報告站在新的歷史起點上,對生態文明建設作出了戰略決策,同時更加強調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并將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為重點環節的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五位一體”總體布局。以此為基點,中共中央頒布了一系列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相關政策,不斷開創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新局面,使我國野生動物保護進入全面發展階段。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各個地方對生態環境的開發欲望不斷強化,利用野生動物的意識持續增強,但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人類經濟社會發展與野生動物保護的關系愈發緊張。鑒此,于2016 年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明確將“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作為立法目的之一,將2004 年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中所規定的“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修改為“保護優先、規范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首次專門突出了野生動物的生態價值,而不再僅僅強調其經濟效用,體現出了國家對生態文明的重視。隨著《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為了進一步從戰略高度全方位、全地域、全過程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我國陸續修訂了《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國家林業局和草原局等部門也相應地修改完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等。

中共十八大之后,保護野生動物成為了國家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理念實現了從資源利用到生態保護的轉變,越來越強調野生動物的生態價值。在“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理念”與建設生態文明相關政策的引導下,我國不斷對之前所發布的與野生動物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了調整和完善,針對經濟建設過程所出現的非法利用野生動物及非法獲取野生動物制品等問題予以了及時回應,其既具有時效性又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標志著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治邁上了新的臺階。

(四)2020年至今:新階段

2020 年新冠疫情的暴發使我國開始關注因野生動物保護不力所可能引發的公共衛生安全問題,進一步強化了全面保護野生動物尤其是禁食野生動物的意識。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突破了原野生動物的保護范圍,規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且不僅僅限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三有”野生動物??梢哉f,該《決定》的頒布標志著我國野生動物保護進入一個新時代。[11]至此,我國開始圍繞野生動物的生物安全價值完善相關立法,于2020年頒布了《生物安全法》,于2021年修訂了《動物防疫法》《畜牧法》《草原法》,2022 年修訂了《野生動物保護法》,旨在多法并用以防控野生動物所引發的公共衛生風險,這標志著我國野生動物法治之完善進入強化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這一二元目標約束的時代。[12]

在該階段,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理念開始偏向生物安全,尤其是公共衛生安全。實際上,早在2003年我國在抗擊“非典”病毒過程中,社會公眾曾對公共衛生風險可能是由于濫食野生動物而造成的有過較為強烈的反響,但卻并沒有得到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充分回應。[13]而“新冠”疫情則讓人們更加認識到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弊病,開始真正將野生動物保護的重心放在其生態價值而非經濟價值上。

三、域外野生動物保護立法之考察

從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的演進可以看出,相關立法已經取得相當大的成績,但是“一切知識和認識都可溯源于比較”[14],縱觀全球,域外很多國家和地區在野生動物保護方面已經構建了相對完善的法律體系;而與時俱進地考察借鑒其相關立法,汲取其成功經驗,對于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有著重要意義,也是解決我國公共衛生安全問題、保護人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彰顯我國負責任大國形象的必然要求。

域外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制定有專門的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例如,日本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保存法》和《鳥獸保護及狩獵法》,基于保護生物多樣性、建設生態文明、維護生態安全及公共衛生安全等多元理念建立健全了野生動物保護與管理法律體系,對野生鳥獸實施“全面保護”下的分類保護與管理制度,并在“有限利用”原則下對野生鳥獸利用進行全過程精細化嚴格規制[15];此外,還制定有《自然公園法》《自然環境保全法》《動物愛護及管理法》《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等法律維護生物多樣性。韓國則構建了以《關于野生生物保護及管理的法律》為核心的,由《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利用法》《自然環境保護法》《環境影響評價法》《關于海洋生態系統保護及管理的法律》等多部法律及其施行令和施行規則,以及地方自治法律文件組成的較為健全的法律體系。[16]美國的《雷斯法案》要求對野生動植物實行嚴格保護的原則,禁止非法捕獵、采收、運輸和出售法案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雖然其所規定的內容主要與動物財產相關,但其宗旨仍涉及對野生動植物開發利用的約束,對野生動植物進行嚴格約束和控制成為民事財產的方法和范圍。[17]此外,其《動物福利法案》全面地規定了人類善待動物的原則、制度和法律責任,《瀕危物種法》則規定了保護瀕危野生動物的相關內容,《信息自由法》則對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就野生動物保護所涉及的政府財政投入資金分配使用狀況和野生動物的恢復情況等進行了規定,另外還有比較完備的針對野生動物、魚類、候鳥等具體的物種保護法律以及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野生動物保護基金管理等專門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有關野生動物的保護立法很多都已上升到刑事立法的層面,在其刑法中明確設置了相關罪名。如斯洛文尼亞刑法典明確規定了“非法狩獵罪”“非法捕魚罪”“非法處置受保護動植物罪”“在動植物間傳播傳染病罪”“任意折磨動物罪”等多項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犯罪罪名及其刑事責任;捷克刑法典規定了“非法處分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罪”“過失處分受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罪”“非法遷移或者毀滅動植物罪”“虐待動物罪”“偷獵罪”“傳播動物傳染病罪”等犯罪罪名;而西班牙刑法典也在“破壞國土資源、城市規劃、歷史遺產和環境罪”一編中專章規定了“殘害植物、動物、家禽罪”罪名,將違法引進或釋放非土生動植物、狩獵或打撈受保護動物等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這些刑事法律措施對于各自強化其本國民眾野生動物保護的觀念、更好地推進野生動物保護發揮了重要作用。

四、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中的問題與相應的完善

中共十八大以來,在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和不斷推進下,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不斷完善,已經形成了一個以《野生動物保護法》為核心,以《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為主干和支撐,輔之以《生物安全法》《動物防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環境保護法》《刑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等相配合,并包括諸如《上海市中華鱘保護管理條例》《上海市野生動物保護條例》《四川省大熊貓國家公園管理條例》《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在內的大量地方性法規規章在內的一個相對完整的法律體系。在當今社會越來越重視法治而法治已成為國家治理主旋律的背景下,這些立法在保護我國野生動物、維護我國生物多樣性以及保障我國生態文明方面做出了不可抹殺的重要貢獻。然而,與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相比,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依舊存在明顯不足,需要繼續加以完善。

(一)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中的問題

1.未能體現更為先進的野生動物保護理念

對于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推進而言,理念至關重要。先進的理念往往會產生先進的保護制度與保護方法,從而助力保護目標的實現;而落后的理念則通常會制約先進制度與方法的采用,影響保護目標的達成。就我國野生動物保護來看,《野生動物保護法》所體現的保護理念還不夠先進,不足以支撐我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持續發展的需要。具體而言,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盡管相比之前的規定有了很大改善,突出了野生動物保護在公共衛生保障乃至生物安全保障方面的地位與作用,但依舊沒有脫離對野生動物保護與利用相結合的理念,依舊沒有從根本上放棄野生動物是一種資源、需要加以利用的觀念。目前,野生動物作為地球上所有生命和自然生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生存狀況與人類命運息息相關,與人類一起構成生命共同體。正因為如此,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必須“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構建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地球家園”[18],要求“正確認識和把握人與自然兩者之間相互依存、相互影響的辯證統一關系,在利用和保護自然的過程中尊重和順應自然,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關系”[19]。只有將野生動物作為生命共同體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來加以考量,才能夠真正有效地保護好野生動物。而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既沒有在立法目的中明確“構建生命共同體”的目標,也沒有在具體規定上強化“人與野生動物同屬于生命共同體”的意識,在具體規定上依舊看重野生動物的資源屬性,突出野生動物的開發利用,以滿足市場多元化的需要,促進相關產業發展。這實際上是“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體現,它對野生動植物進行保護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對之進行利用”[20],這種目的和態度無助于我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長遠發展。

2.內容上依舊存在不足

2022 年修改后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在制度設置上較之前有了很大改進,顯現了我國野生動物保護在法律制度上的進步。例如,該法增設了“國家加強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的國家義務,加強了對生態系統的保護;擴大了物種的保護范圍,規定了五年內名錄動態調整規則,完善了野生動物保護名錄制度;規定了國家加強野生動物收容救護能力建設的義務,完善了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制度;明令禁止違法放生、丟棄野生動物,強化了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等。一方面,這些改進內容有利于推進我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另一方面,該法在制度設置上依舊存在不少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例如,該法明確規定了“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但并沒有規定相關組織與個人拒不履行保護義務時是否需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以及怎樣承擔責任。據此,一旦實務中出現公民遇到偷獵分子偷獵野生動物而不采取保護措施且不向有關部門舉報的情形時,法律就會毫無辦法,這勢必使得該條規定淪為空設。而這類問題在該法中并不在少數。例如,該法第26條明確規定“不得虐待野生動物”,體現了鮮明的動物福利思想,有助于維護并提高人們的善性,降低“虐熊”“虐貓”等虐待野生動物事件在我國的發生率,有助于真正實現生態文明,但遺憾的是并沒有為以上規定設置罰則,這使得該規定很容易成為僅具有宣示或倡導意義的軟法條款[21],無法實際發揮保護野生動物而避免其受到虐待的作用。此外,我國于2018 年發生“基因編輯嬰兒事件”,這意味著基因編輯技術也將對野生動物保護造成現實挑戰,因為實務中并不能排除會有相關組織或個人利用基因編輯技術對野生動物進行基因編輯,由此產生新物種危害國家生物安全的可能性。但是,《野生動物保護法》并沒有對基因編輯技術應用于野生動物的情況作出應有的預判,在制度設置上也沒有預設必要制度加以規制,這顯然也是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在內容上的不足。

3.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不夠完善

在現代社會中,任何法律都需要其他法律的支持與配合,才能在相應的體系中發揮自己的作用。野生動物保護涉及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生物安全、野生動物致害補償或賠償等內在諸多問題,需要不同法律的協同才能發揮作用,構建完善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但是,相關立法還存在規定失配的問題。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7 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向境外機構或者人員提供我國特有的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钡覈F行《刑法》實際上僅就非法采集和走私人類遺傳資源規定了具體罪名③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1條。,而并未規定野生動物乃至一般動物遺傳資源保護方面的罪名,這就使得《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上有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形同虛設,而成為具文,無法真正在野生動物保護方面發揮作用,因而會影響該法自身的信用乃至權威。實際上,我國刑事立法在介入保護野生動物問題上一直都較顯保守,具體表現在相關的刑事罪名相對較少,對于《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支持不夠。

另外,現行立法在野生動物保護問題上還存在規定不一的問題。例如,《生物安全法》第81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而2022年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4 條、第55 條則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所引進的野生動物,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未依法實施進境檢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將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放生、丟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顯然,就立法內容而言,《生物安全法》與《野生動物保護法》在罰則上出現了不一致,《生物安全法》的罰則分別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而《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罰則是“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這很容易造成我國野生動物保護執法標準不一,出現同類案件有不同執法結果的問題。

(二)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立法的完善

1.將生命共同體理念作為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的基本理念

“山水林田湖是一個生命共同體”[22],這實際上意味著,人類的生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與其他生物的生命一起共同構成整個生物圈,人類的命運受其他生物生命的影響和制約,人類與其他生物共同構成生命共同體,人類生命健康的保障必須立基于生態環境的維護和保障之上?!吧锒鄻有允沟玫厍蛏喜煌梢院椭C共生,同樣也是人類社會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盵23]人類應當反思和摒棄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逐漸學會并接受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的生態文明理念,不斷探尋可持續發展道路?!盵24]以上習近平有關生命共同體的論述,實際上已經為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即將生命共同體理念作為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的基本理念,在生命共同體中看待并推進野生動物保護工作;依據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全面審視野生動物保護的需要,構建起更為科學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制度;盡可能減少有關野生動物利用的規定,以此防范因利用野生動物可能導致的生物安全問題,這也是完善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必要選擇。

2.進一步完善現行立法中的相關制度

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高效推進,需要完善法律制度加以支撐?;诖?,必須立足于我國野生動物保護的需要進一步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就其路徑而言,《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完善可以采取兩種方式:其一是繼續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針對其中的制度缺失或規則疏漏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其二則是通過出臺實施辦法的方式,對現行立法加以細化。就第一種方式而言,由于《野生動物保護法》剛剛于2022年修訂通過,短時間再次修法會帶來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對立法的權威形成挑戰。[25]因此,目前應當采取第二種方式來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即盡早出臺《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在《實施辦法》中細化《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例如,可以在《實施辦法》中就《野生動物保護法》未規定的野生動物基因編輯問題作出規定,進一步落實相關法律責任制度的實施等等??傊?,通過《實施辦法》進一步嚴密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法網,使野生動物得到更好的保護。

3.構建更為完善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

野生動物保護需要有健全完善的法律體系加以支撐,需要確保法律規定的一致性及可實施性。具體措施包括:首先,應當針對目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中不同立法之間上存在的失配現象,強化法律彼此之間的相互支撐。其次,需要關注并重視刑法在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中的作用,針對《野生動物保護法》與《刑法》失配的問題,進一步修改完善《刑法》有關規定,在刑法中增設相應的罪名,并配設適宜的刑事責任,使刑事立法能夠更為全面深入地參與到野生動物保護中來,在野生動物保護方面發揮應有作用;同時,還應當盡早矯正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不同立法之間規定不一的問題,盡可能使立法對同一類問題的規定達成統一,以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減少因為立法規定不一而可能導致的法律實施不一致問題,這顯然也是完善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客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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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話 完美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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