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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研究

2024-05-10 05:02王超張式澤
關鍵詞:量刑效力協商

□ 王超,張式澤

一、問題的提出

在為期兩年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取得明顯成效以后,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18年通過了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納入刑事訴訟法之中,使其成為我國刑事訴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個新興的制度形式和程序體系,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傳統的訴訟框架在模式、理念和目的等層面均有所差異,它不僅為我國刑事訴訟體系帶來諸多結構性的問題,而且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其中,一個極具爭議性的熱門話題就是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效力問題,研究者們對這個問題的爭議焦點在于,2018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關于人民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一般應當”采納量刑建議這種較為剛性的法律規定是否在本質上僭越了法官的審判權或者裁量權,申言之,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案件審前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并經后者同意的量刑建議是否具有拘束法官自由裁判的效力。對于這個問題,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觀點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以檢察實務界和部分學者為代表的“肯定說”。該類觀點認為,基于訴訟合意產生的量刑建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不但對控辯雙方具有效力,法院也應對其予以尊重,其與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并無關聯[1]。至于認罪認罰量刑建議為何具有“一般應當”效力問題,部分學者從實用主義與功利主義的角度,闡述了賦予量刑建議效力的必要性,包括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預期目的、保護被追訴人減刑權利和保障訴訟效率等[2]。對于認罪認罰量刑建議效力的來源和正當性依據的問題,有學者將其歸結為“出于法官的尊重”或受“合作性司法理念”[3]的影響。

第二,以法院實務界和部分學者為代表的“否定說”。該類觀點認為,將2018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款的“一般應當”理解為法律為其保留的量刑裁量權,認為即使檢察機關有量刑建議的提出權,也只是一種僅具司法公信力的承諾,其本身缺乏實質的決定或者拘束效力[4]。有學者認為,量刑建議作為隸屬于公訴權中的一項程序性權力,屬于“取效行為而非予效行為”,故量刑建議不具有對法官的拘束效力[5]。還有學者認為,量刑建議不應具備當然效力,對量刑建議的效力應當以“非法定化的模式”實現,并根據主體和情形的不同進行調整更換[6]。持此觀點的學者通常采用法解釋學的研究路徑,嘗試通過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一般應當”進行系統解釋,從而調和我國傳統訴訟框架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結構性矛盾。

第三,以部分學者為代表的“折中說”,即在以上兩種相對對立觀點的基礎上進行某種程度的折中。例如,有的學者認為,雖然“一般應當”的效力規定體現出一種約束力意味,但該效力不能侵犯法院的審判權[7]。再如,有的學者認為,應當通過從寬制度的技術性改進,讓法官成為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合意參與者,從而規避效力問題上的兩難選擇[8]。

從以上觀點不難看出,雖然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論域下,理論界和實務界就量刑建議制度的探討在部分問題上已經取得了一定共識,但是在有關量刑建議效力問題的認識上依舊存在較大差異。實際上,如果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這個問題在域外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同樣是一個眾說紛紜的話題。

首先,在量刑合意是否具有約束法官量刑的效力上,域外國家法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大相徑庭。例如,在法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9條、495-11條規定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負責核準量刑的法官可以依法裁量并拒絕量刑合意。在德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57c條規定了法庭不受協議約束的特殊情形,但對審前階段控辯雙方的效力問題則不置可否[9]。在美國適用辯訴交易過程中,“一旦法庭接受答辯協議,此類建議或要求對法庭有約束力”(1)參見美國聯邦證據規則11(c)。。我國臺灣地區則明確規定了控辯量刑合意的效力及例外情形(2)參見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刑事訴訟的規定第450條之一第一項、第451條之一第四項。。如此廣泛的分歧,反映出認罪認罰制度與傳統訴訟體系在結構性矛盾方面的深刻性與復雜性。有鑒于此,對于量刑合意效力的證成,既不能僅僅局限于功利主義或實用主義基礎上的必要性分析,也不能將合意的效力來源簡單歸結為法官的讓與和尊重,而需要尋求更為深入的理論支撐,從而維系認罪認罰制度與傳統訴訟框架體系在價值位階與法理基礎上的平衡。

其次,雖然域外國家和地區對量刑合意的效力規定不盡相同,但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卻顯示,法官對量刑合意的審核通過率均達到了較高水平,以至于國外學者得出了“法院在事實上接受了合意約束”的觀點(3)詳盡論述參見Jean Pradel:Le plaider coupable: Confrontation des droits américain, italien et franCais (J).In RIDC,2005(2),P.480.。這種在量刑合意效力問題上“法定法”與“現實法”存在明顯差異的現象,說明不僅在理論上很有必要研究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而且意味著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國內外的理論與實踐充分表明,為了維系現有訴訟架構體系的完整性與統一性而在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上動輒持否定態度,進而無視認罪認罰制度的特殊性與現實性的做法,無助于從根本上解決二者之間的結構性矛盾。

再次,如果深入考察部分域外國家的司法實踐,不難發現,一些國家采取了制度層面的技術性手段,在實踐中規避了具有爭議的量刑合意效力問題。例如,法國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專門設計了檢法“事前溝通渠道”,檢法雙方可以此協調控辯求刑合意與核準法官之間的量刑心證偏差。如此一來,雖然實踐中核準程序難免流于形式,但勝在規避了爭議問題的同時完成了提升訴訟效率的制度目的。這種減少檢法兩家量刑分歧的“技術性手段”還包括德國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非正式協商,以及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過程中檢法雙方的“私下溝通機制”(4)詳盡論述參見:左衛民.量刑建議的實踐機制:實證研究與理論反思[J].當代法學,2020(4):47-54.。雖然這種帶有“權宜”色彩的技術性手段本身無可厚非,但在理論上卻讓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演變得越發尖銳: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究竟是一個制度層面的技術性問題,還是一個理論性問題?當傳統訴訟框架體系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產生結構性矛盾時,僅采用技術性手段回避該問題的處理方式是否妥當?畢竟,如何在理論與規范層面進行解釋與說明合意的效力問題,理順傳統訴訟框架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邏輯才是理論界應當追求的目標。

由此可見,認罪認罰量刑合意的效力規定仍有許多理論與實踐層面的問題需要作出更好的解釋說明,對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的研究也有待尋求更為深入的理論支撐和更為廣闊的研究視野。本文擬結合上述問題,從探討量刑從寬制度的模式類型出發,總結在不同量刑從寬制度下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并就未來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展路徑進行探討。

二、論域厘清:量刑從寬制度的模式劃分

自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被賦予了社會治理的新內涵?!吨泄仓醒腙P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提出,“要根據犯罪情況和治安形勢變化,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此背景下,充分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科學的量刑從寬制度體系,實現審前分流、寬中有嚴的司法實踐便成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時代要求。本文所指的量刑從寬制度,是指刑事訴訟中對嫌疑人在刑罰裁量和程序從簡等方面依法從寬處理的制度統稱。

隨著我國現代化的穩步推進,刑事訴訟領域在順應現代刑事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建設的轉型過程中,因應國際社會掀起的以“放棄審判制度”為表現的協商性司法浪潮,開啟了國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改革及立法確認工作。這種新興的訴訟潮流,在給傳統的刑事訴訟理念、原則和法律制度帶來多重影響的同時,也深刻改變了量刑從寬制度的體系格局。根據從寬邏輯、從寬目的、適用原則和范圍等方面的差異,可以將量刑從寬制度進一步細化為三種不同類型的從寬制度:第一種是實體量刑從寬制度(以下簡稱實體從寬),即根據實體法中規定的定罪量刑情節,考慮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對真誠悔罪、再犯可能性小、主觀惡性不大的犯罪分子采取寬大處理的量刑從寬制度;第二種是程序量刑從寬制度(以下簡稱程序從寬),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選擇或者同意適用某種簡易程序,或者放棄接受審判程序從而獲得量刑從寬的制度;第三種是混合從寬制度,即實體從寬與程序從寬的雜糅形態。區分不同的量刑從寬制度種類,有助于我們厘清不同語境下量刑建議效力問題的探討邊界。

(一)實體從寬

根據前文界定,實體從寬是司法機關直接根據實體法的規定而采取寬大處理的一種量刑從寬制度。這是實踐中最為常見、適用范圍最為廣泛的一種從寬量刑模式。

實體從寬的從寬邏輯在于依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性質的不同進行區別對待:對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較好和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小的被追訴人,以教育挽救和感化為原則,能夠從寬的則盡可能從寬,以便達“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預期。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為實施期間、到案前以及到案后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都可以作為檢察官、法官依據其犯罪性質、主觀惡性的不同進行分化、區別對待的依據。傳統訴訟理論認為,“只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內心已經與自己的行為劃清界限,從而認罪,才能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考慮”[10]。亦即,被追訴人能夠獲得量刑從寬,主要在于實體法或程序法的實體部分所規定的各種量刑從輕情節,諸如認罪、自首、立功、刑事和解等能夠反映被追訴人主觀惡性、認罪態度區別的案件事實。

就從寬目的而言,實體從寬在于實現罰當其罪,即對主觀惡性和犯罪性質不同的嫌疑人進行區分,并施以與其惡性和性質相當的刑罰。在刑罰理念上,現代刑罰的主要目的在于落實懲治、預防、教育和秩序維護等刑罰價值。因此,對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較低的犯罪嫌疑人施加相對從輕的量刑,從而確保罪刑均衡,實現罪刑相當的刑罰目的,維護公平正義的訴訟理念。

在從寬適用范圍層面,實體從寬幾乎沒有限制,適用于所有的案件類型和訴訟程序。無論是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還是協商性司法程序,都可以依據法定量刑情節對被追訴人適用量刑從寬。

(二)程序從寬

程序從寬不是來自法學家們的理論推演和價值預設,而是在權利本位、訴訟爆炸的實踐中自發產生的,是一項具有實用主義濃郁色彩的“效率制度”。有的學者將其稱為協商性司法或刑事訴訟的“第四范式”(5)基于行文與討論的方便,本文部分內容沿用了協商性司法的稱謂。除非特指,程序量刑從寬與協商性司法兩者在內涵上不做區分。此處采用程序量刑從寬的概念更為適宜,原因在于:其一,為了照顧本文的模式分類邏輯;其二,雖然程序性量刑從寬制度大部分都具以“協商性”為其表現特征,但是從寬邏輯上進行分析,當事人以程序性權利的放棄為對價換取司法機關對其量刑(有些國家包含定罪)方面的優待才是“協商性司法”的本質,客觀上存在協商從寬與法定從寬兩種模式,協商性僅為其模式之一;其三,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否具有“協商”性質在學界尚存爭議,目前僅從法律文本的規定上進行判斷也失之偏頗,還有待實踐的進一步觀察。。從世界范圍來看,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英國的有罪答辯制度、意大利簡易審判制度和德國的處罰令制度等都屬于比較典型的程序從寬類型。

在從寬邏輯層面,程序從寬以被告人放棄訴訟權利為對價,與控方就量刑(或指控)等事項達成協議,經法院審查和認可,不經歷完整的審判程序即解決被追訴人刑事責任的訴訟制度。在適用該制度的過程中,被告人一般需要放棄以下訴訟權利:無罪推定的權利、陪審員(團)參與審判的權利、請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對質和交叉詢問權、部分辯護權等,甚至也可以對上訴權等救濟性訴訟權利進行協商放棄。進一步而言,被告人之所以能夠獲得量刑從寬,并非基于實體方面的量刑從輕情節,亦非基于其主觀方面良好的認罪態度與悔罪表現,而是基于被告人對其在審判階段部分或全部訴訟權利的放棄。由于程序從寬在提高刑事訴訟效率方面的顯著作用,程序量刑從寬(協商性司法)已經發展成為當代刑事訴訟法的一種潮流。有鑒于此,程序性權利以及規定該權利內容的程序法,便成為程序從寬制度適用的效力淵源。

就從寬目的來說,對訴訟效率和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認同與共同追求是協商性司法得以在世界范圍快速傳播并被諸多國家和地區借鑒、移植的主要原因。普通法系國家需要克服審判過程中日漸繁雜的證據規則和訴訟權利帶來的高額審判成本,而職權主義國家則需要在應對刑事案件爆炸性增長的同時,維系官僚體系運轉所需要的龐大開支。在這種背景下,各個國家的刑事訴訟程序迫切需要引入并強化一種激勵機制:對適用程序從寬的嫌疑人從寬量刑,從而吸引更多的被追訴人適用程序從寬。這種激勵機制的目的,一是為了增加程序從寬制度的適用率進而提升訴訟效率、減輕訴累,二是讓被追訴人自愿放棄“獲得完整審判”的訴訟權利,以保障程序量刑從寬的正當性。

在從寬適用的原則層面,由于程序從寬的主要價值目標在于訴訟效率,因此,程序從寬往往與傳統的刑事訴訟原則或者制度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一般認為,傳統刑事訴訟是以國家追訴主義原則、控訴原則、法定原則、法官保留原則為中心,程序上以無罪推定原則、調查原則、陪審原則、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公開原則為主體,證據上以證據裁判原則、自由心證原則及各項證據規則為輔助構建起來的訴訟框架體系。程序從寬制度囿于提升訴訟效率、減緩訴累之現實性與緊迫性,在制度的實踐運行或借鑒、移植之際往往更容易受到訴訟經濟主義、便宜主義和刑事司法兼得原理[11]等訴訟理念與原則的影響。具體而言,首先,適用程序從寬制度及程序的過程,審判階段通常會被大幅簡化,在該階段司法審理原則、直接言詞原則、無罪推定原則、陪審原則以及部分證據規則沒有適用空間。其次,由于庭審程序沒有了上述原則與證據規則的適用空間,法官也就失去了對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手段。在控辯雙方合意主導下形成的證據可以直接進入法官視野,法官對案件證據由實質審查轉為形式審查。合意判決的正當性不再由法官賦予,而是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為基礎。法官對案件真相的追求也將逐步讓位于控辯雙方的自我處分,這一點在普通法系國家表現得尤為明顯。最后,以合意主導的訴訟格局會對司法獨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等形成沖擊。不僅如此,盛行于協商性司法的便宜主義原則也會與傳統的國家法定主義原則、職權主義形成某種緊張關系:便宜主義重視個案的妥當性,強調兩造主體對權利(力)的處分,而傳統法定主義強調法律的安定性與規范性,不容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訴訟標的。

在從寬適用范圍層面,協商性司法在不同的法系具有不同的特點。除一些特殊案件之外,普通法系國家幾乎沒有對協商性司法在適用案件類型、罪行輕重等方面進行過多限制。就美國、英國和加拿大三國粗略的經驗性數據而言,其協商性司法的適用率都在90%以上[12]。相較而言,由于協商性司法與傳統職權主義國家的諸多訴訟原則與理念方面存在抵牾,協商性司法在大陸法系的傳播與發展起步較晚,進展緩慢,因此,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協商性司法的適用。就采納協商性司法的國家而言,大多為程序量刑從寬設立了較為嚴格的適用范圍。例如,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適用五年以下監禁刑或主刑為罰金刑的犯罪,并且排除涉及政治罪、虛假新聞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等罪名的適用庭前認罪答辯制度。再如,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可以適用于根據具體情節在減少1/3監禁刑后仍不少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五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對于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如被認定為慣犯、職業犯、傾向犯和累犯的嫌疑人等,則采取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如果嫌疑人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監禁刑超過兩年,則不適用辯訴交易制度。

此外,雖然程序量刑從寬與實體量刑從寬大都以認罪為適用前提,但認罪在兩項制度的適用過程中產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首先,在實體上,程序量刑從寬適用中的認罪一般只是構成對控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議的自認(合意),如果經法官審查,該量刑合意應當被撤銷,那么該自認(合意)“視同沒有出示過”,不具備實體法自白之效力。相較而言,實體量刑從寬適用中的認罪具有實體效力,指嫌疑人供述案情并承認犯罪事實。其次,在程序上,程序從寬適用中的認罪(認罰)構成對審判權益的放棄,審判程序被極大簡化乃至省略。相較而言,實體從寬適用中的認罪不具有程序法意義,因認罪致使控辯雙方在某些實體問題上達成一致,僅會造成部分訴訟程序的簡化。最后,在證據上,程序從寬適用中的認罪(認罰)可以“產生舍棄證明之效力……如經法院接受,則等于有罪之判決”[13]。相較而言,實體從寬適用中的認罪則構成證據法上的自白,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三)混合從寬

嚴格說來,混合從寬不是一種獨立的從寬模式,而是程序從寬模式與實體從寬模式在制度適用上的拼接雜糅,它以德國自白協商制度和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制度最為典型。從德國和法國實踐來看,混合從寬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與程序從寬相同的是,混合從寬制度設立的主要目的也是為了提升訴訟效率,減輕司法體系負荷。以德國為例,20世紀七八十年代,德國刑事案件數量急速攀升,經濟犯罪、嚴重的毒品犯罪和有組織犯罪等案件數量高企,傳統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體系應對這些涉及大量的商業記錄、專業知識、跨國調查取證等復雜的刑事案件時,不僅會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而且往往會使訴訟程序變得繁瑣冗長,進而導致案件積壓。正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協商性司法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被逐步適用。一項觀察顯示,在白領等新型犯罪中,如果存在認罪供述,案件審理時間一般會縮短一半以上[9]。

第二,混合從寬制度采用了實體從寬的從寬邏輯,當事人的認罪被作為自白供述,僅作為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證據之一,不具備等同有罪判決之效力,法官仍需對全部案件的事實證據進行核實認定。在程序上,混合從寬制度通過當事人的認罪來減少相應證據的調查時間,從而間接縮短訴訟程序。

第三,在混合從寬的規則適用上強調對傳統訴訟原則的適用。在德國,1987年聯邦憲法法院在一項判例中認為,當自白協商制度在適用過程中遵循職權調查、罪行相當、公正審判等原則時,就不應被認為該制度違憲(6)BVerfG, Case No. 2 BvR1133 /86, 9 NSTZ ( Jan. 27, 1987).。隨后,1997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規定,自白協商制度在實踐中也應當遵循法官澄清義務、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權不可協商剝奪等傳統訴訟原則(7)BGH, Case No. 4 StR240 /97 (Aug. 28, 1997).。在法國,對事實真相的追求和對控審分離訴訟原則的堅持主要體現在法官庭前答辯程序的司法審查過程中:一方面,審核法官需要對檢方量刑建議中提及的犯罪事實和協商程序進行實質性審查,并依據犯罪情節、嫌疑人品格等因素考慮是否核準裁量;另一方面,核準法官也可基于案件事實等要素獨立作出拒絕檢方量刑建議的決定。

不難看出,在需要提升訴訟效率這一現實壓力下,混合量刑從寬制度在設計上希冀能夠將提升訴訟效率的價值追求融入傳統的訴訟框架結構中,實現協商性司法與傳統司法的融合與平衡。換句話說,混合量刑從寬制度的設立,是以傳統司法原則統領、限制和規范協商性司法實踐的一種嘗試。不過,我們也應當清醒地看到,這種嘗試在規范協商性司法、保全傳統司法相關原則適用的同時,取得的成效是有限的。一方面,嚴格遵循混合從寬制度并不能很好地提升訴訟效率,實體從寬的制度目的與從寬邏輯決定了該項制度不會將提升訴訟效率作為主要價值位階?;旌蠌膶捴贫炔捎脤嶓w從寬制度的從寬邏輯與制度設計,因而在實踐中提升訴訟效率的程度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囿于提升訴訟效率、減緩訴累方面的壓力,混合從寬制度中吸納的許多傳統司法原則的規范性因素,在實踐中往往被更為“靈活”的技術措施或便宜主義原則所取代。例如,法國法官和檢察官會通過“事前溝通”的方式,將案件證據、量刑幅度等問題在適用庭前認罪答辯制度之前進行討論,從而架空審核程序。再如,在德國,即便經過2013年3月德國憲法法院判例的規范化強調,實踐運作情況依舊不容樂觀:“只有不到一半的檢察官和五分之一的律師表示法官總是審查基于協議的供詞”;49.6%的合意并未在法庭中公開進行,仍在私下進行;“檢察官作為法律守護者的作用是有限的”,律師則在合意達成過程中發揮著促進作用;法律雖明令禁止法官向被告人透露具體刑期,但58.1%的受訪者認為“經?!被颉胺浅nl繁”地清楚確切的量刑刑期[14]。

三、理論起點:量刑合意訴訟行為的效力

量刑合意,也稱為量刑協商,是指控辯雙方經由量刑協商或法定從寬模式,就當事人的量刑事項達成一致意見,請求法官依據該意見作出合意判決的訴訟行為。從內容上看,量刑合意有別于刑事訴訟中寬泛的認罪合意。一方面,量刑合意達到的合意程度更高,即不僅要求在事實認定方面,而且要求在檢方指控的罪名及擬建議的量刑內容方面都達成一致意見。另一方面,量刑合意包含控辯雙方明確的意思表示,即雙方同意該協議內容,并希冀法官以該合意內容為合議判決。這是實體量刑從寬制度中的認罪合意所不具備的。

從性質上看,量刑合意具有兩種屬性。第一,量刑合意是一種求刑合意??剞q雙方形成合意的基礎來源于檢察機關的公訴權,更確切地說,它來源于檢察機關的定罪量刑請求權,即求刑權。在求刑權之基礎上,控辯雙方經由協商或法定從寬的方式達成的合意,本質上是一種求刑合意。第二,量刑合意是當事人與檢察機關通過約定精準的或一定區間的刑罰內容,對未來法官作出的判決結果施加一定影響,以實現以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訴訟協議,在屬性上“系雙方當事人采取協議的形式實施的訴訟行為”[15]48。廣義上講,“凡是能夠發生刑事訴訟法上的效力的行為,均為刑事訴訟行為”[16]。量刑合意的達成是許多國家適用協商性司法的必備條件,具有開啟協商性司法、實現當事人程序處分之效力。以我國為例,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之時,法院才能在庭審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應程序??梢哉f,量刑合意本身包含了開啟協商性司法程序的效力內容,屬于廣義上的訴訟法律行為。

(一)量刑合意在從寬量刑制度中的適用

在實體從寬制度中,幾乎沒有量刑合意的適用空間。其一,實體從寬制度中出現的合意一般為認罪合意,只在案件事實和指控罪名上達成合意。由于法定職權主義的限制,控辯雙方沒有達成量刑合意的制度空間,也沒有以量刑合意為合議判決之意思表示的可能。此時,法官處于審判階段的中心地位,擁有對被追訴人在定罪量刑方面無可爭議的裁判權。法官既無為合意判決之空間,亦無為合意判決之必要。其二,實體從寬制度適用的傳統司法框架沒有賦予當事人放棄審判程序的處分權。在實體從寬制度的從寬邏輯下,區分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及犯罪性質才是從寬量刑的關鍵,能否經由量刑合意形成明確的刑罰預期對實體從寬制度并不重要。歸根結底,傳統的訴訟原則和訴訟構造決定了訴訟經濟主義和便宜主義原則的適用空間有限,當事人和檢察機關未被賦予一定的自主裁量權,而是被限縮在法定職權主義的制度框架內。

與之相反,在程序從寬制度中,基于提升訴訟效率、減輕訴累等方面現實因素的考慮,訴訟經濟原則的價值地位被迅速提升,重視簡易程序的處刑功能、擴大當事人的處分權限、增加便宜主義原則的適用空間等符合訴訟經濟原則[17]的司法架構被提出,賦予當事人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程序性處分權,當事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內對其訴訟權益進行自由處分,檢察機關則可以在便宜主義原則下提升起訴裁量的靈活性。在此基礎上,當事人與檢察機關訴訟程序中的自主性得以加強。一方面,“訴訟程序參加人的這種角色變化,已經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和用途的新變化”,“由此得出的結果是被全體訴訟參與人所接受的……即被告人通過協商而同意的刑罰能夠更好地補償罪責和為社會服務”[10]。量刑合意在簡化訴訟程序、增加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可接受度上完美契合了程序從寬的訴訟目的。另一方面,控辯雙方在達成量刑合意時就具有以此合意內容請求法官為合意判決之意思表示,量刑合意這一訴訟行為被確定化、類型化,進而運作總合的量刑合意程序(也有學者稱之為量刑協商機制)也隨之愈發成熟,在司法實踐中扮演愈發重要的制度角色。反觀實體從寬及其背后代表的傳統訴訟框架體系,則不存在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這也是以前在我國傳統的司法框架體系內從未產生“量刑建議效力爭論”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換句話說,對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的討論,只能在程序從寬的論域和制度體系內進行,在實體從寬制度之中沒有探討的可能和必要。

混合從寬制度雖然可以量刑合意,但其空間受到明顯限制。一方面,混合從寬制度具有與程序從寬制度相一致的對訴訟效率和公平正義的認同和追求;但另一方面,混合從寬制度中保留的傳統訴訟框架體系會使訴訟經濟主義和便宜主義原則的制度空間受到壓縮,在適用上受到限制,因此減損訴訟效率價值。此外,由于職權主義的強勢地位,部分國家的協商性司法在程序上表現為檢察機關單方面主導,量刑從寬的達成也主要表現為法定從寬模式。例如,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在量刑從寬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提出量刑意見時無須與當事人進行事前討論。囿于上述不同訴訟原則體系的雜糅并存,在混合從寬制度中,量刑合意的適用空間有限,在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上不僅爭議頗多,而且還表現出“法定法”與“現實法”內容各異的兩面性。

(二)效力來源:關于合意行為效力的兩種理論

就協商性司法量刑合意的效力來源問題,本文將在兩種理論框架下進行論證。第一種理論為訴訟行為無效理論下的“無利益則無無效”說,第二種理論為法律行為效力理論中的“意思與規范結合”說。

第一種理論認為,現代刑事訴訟行為理論體系中,對訴訟行為的效力判斷是比較重要的問題。對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的判斷屬于一種價值評價,即在對刑事訴訟諸多價值之間利弊權衡的評價基礎上,決定是否賦予該訴訟行為以預期效力。傳統訴訟行為理論對訴訟行為的生效要件往往作出了繁瑣復雜的規定,包括主體適格、意思表示適格、行為形式與內容適格等。因此,對訴訟行為生效的標準界定,還應從訴訟行為的無效層面予以把握。有學者認為,雖然有關訴訟行為無效的規定極為繁瑣復雜,但“若從無效之基點——即其基礎利益——再溯及刑事訴訟之理念而予以目的論的觀察,當不難發現其中仍有統一之原理原則存在”[18]。傳統訴訟行為無效理論主張,對訴訟行為無效的認定應當遵從程序法定原則,唯有在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了訴訟行為無效的事由,符合該程序法規定的訴訟行為才構成訴訟行為無效,即“無明文則無無效”原則。但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主張,在對訴訟行為無效問題的判定上,應采取實質性標準,“使其訴訟行為無效,必基于整個訴訟以及各訴訟主體而言有利益存在時,且在此利益范圍內方認其訴訟行為無效并以此利益為其界限,超此范圍則不認其無效”[18],即“無利益則無無效”原則。申言之,判定一項訴訟行為無效,“關鍵不在于它是否具備形式上的合法性,而是它是否導致重要的權利和利益受到任意的侵害,以及是否導致較為重要的程序價值受到了違反”[19]。換句話說,確定訴訟行為是否有效,應當主要權衡該訴訟行為涉及的諸多相互沖突的利益,唯有當該行為被認定無效時利大于弊,才能最終確認其無效。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參與主體眾多,不同主體的利益錯綜復雜且大小各異,加之利益也往往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理論具有內在聯系,與不同國家處理價值位序的主觀選擇也密不可分,因此,對利益問題進行全面比較確實困難。但是,“無利益則無無效”之理論揭示了訴訟行為效力背后的核心,即是否認定行為效力,本質上是一項有關利益的價值選擇問題。如果將論域限定在合理的適用范圍內,量刑合意也可以具有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原則上拘束法院,其目的主要系為使協商有效的進行,透過此項機制的擔保,使被告在現實可能的預測下積極參與協商”[20]。事實證明,真正使那些訴訟原則和訴訟程序具有生命力的,恰恰是其背后蘊含的權利和利益。一方面,量刑合意具有效力對法官審判權的影響實際上比較有限。量刑合意的效力邊界被限縮在“合理的適用范圍內”,既不是對所有案件法院審判權的侵犯,也不是對法官個案中全部審判權的侵犯,僅僅拘束了法官的部分裁量權,使其在合意范圍內作出合意判決。另一方面,量刑合意具有效力也可以為法官帶來實益:不僅可以彰顯當事人的程序主導地位,保障量刑預期,調動其參與協商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大幅度簡化程序,增加訴訟參與主體的刑罰可接受性,避免上訴等救濟程序,從而提升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反之,如果量刑合意不具備效力屬性,它僅是一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柔性規定,那么這不僅無法保障當事人的量刑預期,挫敗當事人參與協商的積極性,而且還容易引發上訴風險,加劇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從而背離協商性司法的制度初衷。

第二種理論認為,對于法律行為而言,其效力依據來源于“行為意思與法律規范的結合,即法律行為之所以具有約束力,是由于法律規范的賦予,而法律規范賦予法律行為以約束力則是行為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思自愿選擇的結果”[15]123。事實上,何種因素能夠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的依據一直都是一個爭論不休的話題,將行為意思作為形成拘束力依據的觀點最早可以追溯至近代自然法理論,尤其是以意思自治原則為核心的私法領域。該理論認為,法律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一種約束力的體現,而這種約束力是主體根據其意思自由選擇的結果,換句話說,拘束力是意思選擇的當然結果,意思是法律行為拘束力產生的淵源。不過,行為意思約束理論混同了法律行為的形成與生效過程,并且法律行為有時還可能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趯怖娴目紤]和對第三人合理信賴的保護,主體意思并不總能成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在此意義上,法律行為是否具有拘束力在于法律規定的規范效力理論的提出。在規范效力理論看來,法律行為本質上是權利義務關系的有序確立,其內容以規范的形式表現,其效力只能由法律賦予,來源于法律規范的授權。不過,規范效力理論雖然能從外部解釋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卻無法解釋法律規范何以使某一行為成為法律行為并具有效力。有鑒于此,對于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據問題應當結合意思與規范這兩種因素進行考慮。其中,行為意思和法律規范在賦予法律行為效力的意義上并不等同:法律規范是法律行為的效力動力,法律行為具有效力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規范的賦予;而行為意思對法律行為的效力而言則具有間接性,由于意思的存在,才使得法律規范的效力能夠通過法律紙面走向現實世界,作用于法律行為主體。

就合意的規范層面而言,“契約是否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在于法律的規定”[21]。它的效力基礎來源于法律規范的授權,即“一個行為是否有約束力要依據行為人是否已被授權為依據”[22]。許多國家和地區也確實在規范層面賦予了量刑合意約束法官的效力。在美國辯訴交易中,“一旦法庭接受答辯協議,此類建議或要求對法庭有約束力”(8)參見美國聯邦證據規則11(c)。;在我國臺灣地區適用協商程序,明確規定了控辯量刑合意具有限制法官量刑的效力(9)參見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刑事訴訟的規定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在西班牙適用刑事認罪答辯制度時,法官判處的刑罰也受到當事人合意的限制(10)參見西班牙《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除此之外,我國2018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也在規范層面賦予了量刑合意剛性的拘束效力,要求法官“一般應當”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不僅如此,法官依據控辯雙方達成的合意給予合意判決的做法在我國也是一項歷史悠久的司法傳統,只是習慣上將其歸為息訟制度。在唐代,由于大量訴訟案件的堆積,倘若當事人請求欲在當事人之間做調解時,官府即允許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明清兩代,官府不僅允許當事人撤回案件自行調節,甚至會主動命令當事人撤回起訴,以調解的方式解決,而不舉行審判。這里“所謂息訟,并非謂于調解成立后,被告即可無罪釋放,而是于調解成立之后,被告仍須服由于調解達成的合意的處罰。同時,由于調解達成合意的處罰,倘非死刑或者肉刑,審判官通常亦不反對”[23]。

就合意的意思層面來說,控辯雙方的意思表達往往是量刑合意訴訟行為產生效力的主觀動因。在達成量刑合意的過程中,控辯雙方存在兩層意思表示。在合意協議的內容方面,控辯雙方就定罪量刑和程序適用等實體和程序問題達成一致。這構成控辯雙方的第一層意思表示,可以稱為內容意思。就量刑合意的行為效力方面,控辯雙方希冀法官在對該合意進行司法審查的基礎上,在該合意內容的幅度內進行判決。這構成控辯雙方的第二層意思表示,可以稱為生效意思。顯而易見,兩個層面的意思表示缺一不可:內容意思是生效意思產生的基礎,而生效意思則是內容意思的實現目的,是賦予量刑合意行為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條件。

(三)效力狀態:法官對合意效力的合法性評價

實踐中,無論是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在適用協商性司法的過程中基本都確立了對審前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合意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其中,司法審查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法官對量刑合意的效力狀態進行確認,確認的方式就是法官對量刑合意行為進行價值層面的合法性評價。

首先,判斷效力狀態的方式在于法官對量刑合意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就訴訟行為理論而言,大陸法系國家提出了“無明文則無無效”原則,即“僅當《刑事訴訟法典》明文規定了訴訟行為無效的情況,不遵守程序法方成為無效事由”[24]。判斷協商性司法中量刑合意行為的效力狀態,需要由法院對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進行價值層面的確認,著眼于該項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能夠取得法律規范中所認可的效力。對量刑合意行為效力確認的過程,本身是對該行為是否能夠構成訴訟行為的一個判斷,其所解決的實際上是關于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基礎性規范的,法律將不承認其效力”[25]。

其次,法官對合意效力作出的合法性評價是程序性的。一方面,法官難以通過直接言詞原則等證據規則的適用形成獨立心證,而只能通過書面閱卷和訊問當事人的方式獲得合意事實。通過審檢“認知合致”的方式避免司法誤判的訴訟構造被控辯合意解構,法官難以實現實質審查。另一方面,法官對量刑合意行為進行的合法性評價,其審查重點主要局限于量刑合意行為成立的形式要件。有關量刑合意過程中的妥當性與合理性等實質性問題,法官無權自主裁量,不能對其妥當性和合理性問題作出干預。

最后,經過法官對合意效力狀態的判斷,確認其符合合法性評價時,量刑合意始產生拘束效力。一方面,刑事訴訟屬于公法領域,刑事訴訟行為的效力狀態唯有通過法院予以確認,不具私人推測的空間。換句話說,對于訴訟行為的效力狀態的認定,必須由法官對其是否有效作出判斷。另一方面,量刑合意行為不只是一項普通的訴訟行為,在該合意內容中,包含了控辯雙方對程序和實體等內容的處分意思,涉及對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方面的剝奪。對于涉及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內容的處分,屬于法官保留原則中的“特定事項”,非經法官審查許可不得行使。

四、實踐透視:對認罪認罰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的反思與建議

在理論上厘清量刑從寬制度的模式劃分與量刑合意的效力之后,我們可以根據前面的理論框架深入思考和反思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中的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屬性反思:混合從寬制度模式及其局限

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屬性的探討既是劃分我國從寬制度模式的基礎,也是討論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的前提。學界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屬性問題多有討論,理論界一般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項集成性質的從寬制度,“認罪認罰既是實體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實體規范與程序規則于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26],該制度兼具“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27]。這是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為經典的性質概括。不過,隨著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更為深入的研究,僅僅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定位為實體與程序集成性的綜合制度,并不能解釋全部問題,尤其是有關認罪認罰的屬性問題。

應當說,認罪認罰既是從寬量刑的起點,也是判定認罪認罰從寬屬性的關鍵。我們認為,認罪認罰是一種程序法意義上的量性從寬情節,獨立于實體量刑。一方面,認罪認罰并未納入刑法體系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實體從寬并沒有直接的實體法依據,僅僅是“比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達成刑事和解等從寬規定”[28]進行處理。將認罪認罰視為實體從寬情節的觀點,沒有實體法層面的支撐,況且將認罪認罰納入實體法中,還會與實體法舊有從寬位序中的“自首、坦白”等實體情節在內涵上有所交叉,形成內容上的競合關系,這不僅會影響認罪認罰之獨立性,而且還會造成對被追訴人在該情節上的重復性評價,影響制度效果。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具有獨特的程序從寬屬性。其一,認罪認罰包含了當事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部分放棄。認罪認罰具有放棄辯護權利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不僅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即表示不再對其行為辯解是否構成犯罪事實,或者即使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罪名認定的意見,實質上是放棄了對案件定罪發表辯護的權利;認罰也是在“真誠悔罪”的基礎上“愿意接受處罰”,表明當事人在量刑問題上不再行使辯護權。其二,在可以適用簡化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中,認罪認罰也包含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處分:對包含對質權等普通程序適用權利的放棄,轉而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等簡化程序。顯然,認罪認罰的上述內涵并不能被實體法所涵蓋。

不僅如此,基于對現實性問題的回應,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從一開始就被打上了追求訴訟效率、完善司法資源配置的制度烙印。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律進程上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肇始于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中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訴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授權在北京、南京、上海等18個城市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速裁程序試點的主要內容是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進一步簡化刑事訴訟程序”[29],縮短審限、提升效率的改革目的不言自明。2014年我國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審收案數突破百萬,而“入額法官人數從改革前的21萬人下降到12萬人”[30],案源的爆炸式增長疊加員額制試點改革,加劇了訴訟過程中“案多人少”的矛盾。這既是構成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直接誘因,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興起的邏輯背景。 “落實認罪認罰從寬政策,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31],該觀點或許能夠表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計初衷。

雖然從認罪認罰性質、從寬邏輯和從寬制度目的層面考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符合程序從寬的制度屬性,但是在從寬的適用原則方面,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舊沿用了傳統訴訟體系框架下的訴訟原則?!皟筛呷俊庇?019年聯合下發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不僅明確指出要適用罪責刑相適應、證據裁判和公檢法三機關配合制約等原則,而且沒有放松對于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在追求事實、查明真相和職權法定方面的要求。在此基礎上,《指導原則》還要求司法機關在把握“認罰”的過程中重點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為認罪認罰制度增添了不少實體從寬的屬性特征。

不難看出,無論是體系設計還是制度完善方面,我國認罪認罰從寬都表達出兩種制度性傾向。一方面,傾向于從實體層面規制量刑規范化,進而追求量刑法定、從寬有據的制度目的。不過,對于量刑的規范化不止實體法,程序法也可以就此進行規制。域外部分國家刑事訴訟法典中就有明確限定量刑幅度的條文。傾向實體層面處理量刑規范化,本質上還是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理念的體現。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設計上傾向將提升訴訟效率的價值追求融入傳統規范法范式的訴訟框架中,以傳統司法原則統領、限制和規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訴訟效率的追求。然而,作為一個新興的制度形式和程序體系,協商性司法與傳統的訴訟框架在諸多方面有所差異,采用規范法范式下的法定主義訴訟原則對協商性司法進行規制,就會誘發不同司法范式在價值取向上的矛盾甚至沖突。在我國,因由職權主義與國家法定主義的強勢地位,協商性司法中的效率價值往往不彰,提升受限。具體而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會使部分案件的審判程序和期限大幅縮短,從某種程度上的確可以縮短辦案期限,但在傳統訴訟原則框架下,法官仍需對該類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肩負追求真相、達至“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同時還要承擔司法責任制與績效考核的壓力,加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必然在規范層面需要額外制作大量的訴訟文書,如此大量且帶有剛性約束力的規范不僅增加司法機關的工作量,而且還會不自覺地侵蝕訴訟經濟和便宜主義的適用空間。有學者的實證研究也證實了這一點,“庭審進程的加快,是以加大檢察官、法官的工作量為代價的”[32]。

(二)認罪認罰合意效力困境之成因

實際上,造成量刑合意效力在實現過程存在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我國采用了傳統的訴訟框架體系對協商性司法進行規制,忽視了程序從寬制度特有的訴訟目的與制度論域。傳統訴訟框架體系中處于強勢地位的國家法定主義和傳統的訴訟文化理念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訴訟經濟和便宜主義受到一定的限制,并最終形成了混合從寬的制度模式。該模式承載著提升訴訟效率、保障被追訴人權利、追求事實真相等多重制度目的,而受傳統訴訟架構與協商性司法邏輯的多重影響,體系內部齟齬并轡,量刑合意的適用空間受到較大影響。而由此引發的協商性司法在論域認知上的混亂和制度適用上的混同,遠非立法層面賦予量刑合意之剛性效力所能澄清,反而會帶來更大范圍、更加尖銳的爭論。另一方面,檢法機關在實踐中通過非正式的溝通機制規避合意效力的問題并非我國獨有,法國庭前認罪程序適用中的檢法事前溝通機制、德國自白協商制度中非正式協商的存在也恰恰說明,職權主義下的混合從寬制度本身無法處理量刑合意的效力問題,實踐中只能通過一定的“技術性手段”予以規避。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基于司法考核等方面的因素,檢察院和法院甚至更加依賴這種“技術性手段”的運用。一方面,許多檢察機關將量刑建議采納率納入認罪認罰案件績效考核,部分地區還專門出臺了強化量刑監督的實效保護機制,將量刑建議的采納率“作為自身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標志和業績”[33],檢察機關須要面臨來自“上命下從”的科層制壓力。另一方面,法院在實踐中對避免上訴審、快速處理案件、兼顧各方訴訟利益、維護法官審判權益等方面有著強烈的現實需求。目前能夠緩解檢法兩者壓力的方式和現實路徑往往在于檢法“私下”建立的溝通渠道,其本質是通過采用會商溝通的方式對量刑合意“一般應當”的效力進行規避的技術性手段,是實務層面績效考核壓力與理念層面價值沖突之下的折中產物。長期而言,這種做法不利于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性發展。

(三)對認罪認罰量刑合意的反思與建議

對某一項制度的選擇和接受,實質上會受到特定地域在歷史、文化、社會環境、法律理念和意識形態等各種因素的影響與制約,想要徹底改變某一制度的模式樣態其實很難,更遑論實際上也不存在完美的制度模式。因此,對我國認罪認罰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的反思,重點在于如何使量刑合意發揮其應有的程序功能,回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合理的訴訟形態。有鑒于此,我們提出以下建議或思路。

一方面,需要正視檢法兩家的制約關系。從理論上講,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量刑合意的拘束力不是審判權行使的障礙。任何權力的行使,尤其是涉及對公民人身、財產權益方面的處分干預,都應當納入司法的審查監管范圍。2022年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檢察環節適用率已超過90%,檢察官在個案中的主導地位與日俱增。如果沒有來自法官的外部司法審查,檢察官則很容易在內部績效考核與外部案源壓力的迫使下走上權力濫用的歧途,進而形成冤錯案件,降低我國司法權威與公信力。法院作為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底線,是獨立的司法主體,在量刑合意明顯不當時完全可以提出不同于前者的量刑意見。實踐中,盡管我國認罪認罰量刑建議采納率高達98.3%(11)參見張軍:《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2023年3月7日。,但是這一數據背后實際上包含著較為復雜的影響因素,除了上文提及的檢法“私下溝通機制”外,最高人民檢察院大力推進的量刑建議精準化改革,檢察機關對量刑指南的重視與學習,以及大數據量刑輔助系統的應用都是不可忽視的因素。即便如此,如此高的量刑采納率也依然能夠折射出檢法之間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風險。這一風險的規避,有賴于法院對量刑合意嚴格的司法審查。

另一方面,應當重視量刑合意中的當事人權益,實現量刑合意效力問題由規范性向合理性方向發展。目前,理論界對于量刑合意效力問題大都是從檢法兩家的權力分配角度進行探討,進而采取規范化的研究范式來對量刑合意問題提出建議。盡管這樣的研究思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這種研究視角往往會使當事人成為“被忽視的第三方”。這與賦予量刑合意以拘束力的初衷實際上是相悖的。2018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賦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的效力,旨在“通過這種方式,有利于鼓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34]。由此可見,賦予量刑合意“一般應當”拘束法院的效力,其意義不僅有利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進而提升訴訟效率,而且還能夠增進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提升其訴訟主體地位,進而維持控辯雙方的平衡。實踐中,與量刑建議日益規范化的趨勢相比,對控辯雙方力量平等發展的要求更顯急迫。一方面,保障當事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機制不足。立法尚未賦予當事人沉默權,而是要求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司法機關的訊問,且就同步錄音錄像能否作為證明當事人自愿性的證據尚存爭議。另一方面,盡管實踐中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的比例高達93%[35],絕大多數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權益需要依靠值班律師加以保障,但是實務中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案件過程的“門面化”現象已經引起部分學者的重視,值班律師能否妥善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權益尚待觀察。長遠來看,要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更深層次的完善與發展,提升當事人訴訟地位和實現訴辯關系均衡化是其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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