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義的邊界與文義解釋的限度
——《民法典》語境下的方法論展開

2024-05-10 19:37畢經緯
云南社會科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文義漏洞法學

畢經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于2020 年5 月28 日通過,自2021 年1 月1日起實施。新法尤其是新法典的頒布具有重要的方法論意義。①參見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2.Aufl.,Wien: Springer,1991,S.572-592;畢經緯:《〈民法典〉視域下的規范競合》,《江海學刊》2022 年第5 期?!睹穹ǖ洹返念C布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民法學在很長一段時間里將從之前的立法論討論轉向解釋論釋義。以法官為代表的案件裁判者,是法律適用的主體,同時也是法律解釋的主體。法律適用以準確地理解現行法以及探尋法規范背后的“規范意旨”(ratio legis)為目標,而法律解釋方法的準確運用則是實現這一目標的路徑和不二法門。法律是一門文本科學②Ino Augsberg,Die Lesbarkeit des Rechts: Texttheoretische Lektionen für eine postmoderne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Weilerswist-Metternich: Velbrück Wissenschaft,2020,S.1.(Textwissenschaft),文字是解釋的對象。與其他同屬文本科學的學科一樣,在對文字進行解釋和文義的確定過程中,都會面對包括文字多義或者文義模糊這些共通的問題。

一、從文字的多義性談起

法律解釋的對象是法律規范,而作為組成法律規范的文字及相應文字意義的確定則成為法律解釋的起點。作為解釋活動起點的文字,非解釋的手段或者方式,而是解釋的對象。但文義本身具有模糊性和多義性。由此,文字的意義如何確定?法律所使用的語詞有何別于其他學科的特殊性?這是在確定文義時遇到的首要問題。首先,語詞具有多義性。這些多種可能的意義構成了一個包含各種可能語義的“語義空間”(Bedeutungsspielraum)。當然,“法律語詞具有一個這樣的語義空間,從法律安定性,即法的可計算性和可預見性角度來看,是一個不利因素”①[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金振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67 頁。。所以,需要消除這種因多義性所造成的在解釋適用法律時引發的歧義或者障礙,確定法律規范的意旨。其次,為什么需要專門進行文義解釋?很大程度上,裁判者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所探求的立法者的根本性規制目的(Regelungszweck),須先從規范所使用的文字中找尋。②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11.Aufl.,München: C.H.Beck,2020,S.453.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邏輯起點。

對于文義解釋的地位、功能及界限等問題,學界已多有討論。③陳金釗:《文義解釋:法律方法的優位選擇》,《文史哲》2005 年第6 期;謝暉:《文義解釋與法律模糊的釋明》,《學習與探索》2008 年第6 期;徐明:《文義解釋的語用分析與構建》,《政法論叢》2016 年第3 期;舒國瀅、陶旭:《論法律解釋中的文義》,《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8 年第3 期;吳亞可:《論刑事司法解釋與刑法文義射程之間的緊張關系》,《法學家》2022 年第3 期。更進一步的問題是,如何進行文義解釋,日常用語與專業術語之間的關系,以及文義解釋與其他解釋要素的關系,另外,以文義為界限,狹義法律解釋與法的續造之間的關系又如何,這些問題仍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解釋的起點與文義的確定

(一)法律解釋以“文義”為出發點

法律規范有完全法律規范和不完全法律規范之分。在結構上,完全法律規范由事實構成或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兩部分組成。私法上,在進行法律適用時,法律解釋的對象主要涉及對完全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或者說構成要件部分,也就是對具體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比如,在適用《民法典》第1165 條第1 款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時,需要對包括不法行為、過錯、因果關系以及損害在內的具體事實構成或者構成要件要素進行解釋。在此,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構成的法律適用三段論模式下,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要素被置于法律規范的具體構成要件要素之下,若其能一一得以“涵攝”,則可以得出適用大前提,即完全法律規范法律效果的結論。

1.文字的語言學意義

通常情況下,規范所使用的文字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和對象,而非解釋的手段和方式。④Heinrich Honsell,Die rhetorischen Wurzeln der juristischen Auslegung,in: 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Privatrechtswissenschaft(ZfPW),2016,S.121.從這個意義上說,文義解釋是解釋的要素而非解釋的方法。文義(Wortsinn)具有模糊性或者說多義性,這本就是文字意義的特點。此外,在方法論上,通常也認為,文字是解釋的邊界(Grenze der Auslegung)。這里所討論的文義主要是完全法律規范構成要件要素的文義。⑤[德]托馬斯·M.J.默勒斯:《法學方法論》,杜志浩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 年,第194 頁。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所選取的文字,是按照其通常意義來使用的。即便在理解上發生爭議,也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俺晌姆ㄋ褂玫摹淖帧╓ortlaut)以及從中所獲知的‘文義’(Wortsinn),依其本質是每一次解釋的‘起點’(starting point),其最終目的在于讓立法者利用法律文本這一媒介傳遞‘信息’(Botschaft)?!雹轊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6.Aufl.,Bern: St?mpfli Verlag,2019,S.67.

在如何確定文義這一問題上,語言哲學上的基本認知之一是,無法僅從文字本身探知意義,其意義只存在于講者使用文字的“上下文”(Zusammenhang)中。所以,需要在文本的體系中解釋文字,而且,對文字的理解會隨著時間的變化而發生變化。⑦Thomas M.J.M?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2.Aufl.,München: C.H.Beck,2019,S.120.維特根斯坦亦論及,“一個語詞的意義就是其在語言中的用法”⑧[奧]維特根斯坦:《哲學研究》,韓林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13 年,第39 頁。。文字本身不能傳達意義,需要結合其上下文,文字的意義存在于其使用過程中。接下來的問題是,法律概念的文義具體如何確定?

2.法律概念的兩種基本類型

如上文所述,本文所討論的文義主要是作為完全法律規范構成要件要素的文義,這些要素所涉及的法律概念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描述性法律概念;另一種是規范性法律概念?!懊枋鲂苑筛拍睢敝阜Q一種“現實(性)事實”①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68.(Wirklichkeitssachverhalt),是現實世界中客觀存在的事物,能夠看得見、摸得到。如《民法典》第1245 條及后續規定中的“動物”、第1252 條及后續規定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而“規范性法律概念”則指稱“抽象成的概念”(Abstraktionen)或“評價”(Wertungen),性質上屬于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②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75.如“過錯”(《民法典》第1165 條第1 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民法典》第897 條)、“重大理由”(《民法典》第304 條)、“公平”“合理”(《民法典》第117 條)。這些法律規范中所使用的“過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重大理由”以及“公平”“合理”等概念均屬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這類“規范性法律概念”還可劃分為幾種類型。狹義的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是指那些“法律專業術語”(termini technici ),如“法人”“所有權”“占有”“解除”“撤銷”“格式條款”等。在《民法典》第57 條(法人)、第114 條(物權)、第118 條(債權)、第180 條第2 款(不可抗力)中,這類法律專業術語還以法律定義的方式呈現了出來。當然,另有觀點認為,描述性法律概念和規范性法律概念的二分意義不大。因為從嚴格意義上來說,描述性概念也需要以法律目的為導向來進行解釋。通過被納入一部法律,每一個描述性概念都將必然成為一個規范性概念。③[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6 版),蔣毅、季紅明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20 年,第77 頁。

(二)日常用語、專門用語與法律術語

除模糊及多義性外,文義還有多面向性。這主要體現在:(1)日常用語中的語義抑或法學中的語義;(2)事實上的語義抑或可能的語義;(3)一般的法學語義抑或特殊的法學語義;(4)解釋者的意義理解抑或既定的語義;(5)產生時的語義抑或適用時的語義。④[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69 頁。在進行文義解釋時,對法律規范中詞句含義的確定常常會出現“日常用語”“專門用語”以及“法律術語”上的區分。

恩吉施(Engisch)將這種區分表述為“一種盡力使自然日常語言意義發揮作用與致力于技術—法律語言意義發揮作用之間的緊張關系”⑤Karl Engisch,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9.Aufl.,Stuttgart,Berlin &K?ln: Verlag W.Kohlhammer,1997,S.93.。旺克(Wank)認為:“如果一種表達有確定的法律上的含義,那么其法律上的含義就是最重要的,它是被作為一種解釋的基礎;一般日常用語中的含義則并不重要。只有當其法律上的含義不能確定的時候,首先要考慮一般日常用語中法律文本的含義,以提供理解。這特別適用于以下情形:有一部新的法律產生,對此還沒有判例和法典評釋,而且該法律中所使用的表達還沒有特殊的法律意義?!雹轠德]羅爾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喬芳芳譯,《中德法學論壇》(第13 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17 頁。比較法上,《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1 條區分了“最常用意思上的詞義”和“包含技術性成分的含義”這兩種不同意義上的詞義,并賦予技術性含義⑦這里所說的帶有技術性含義的詞句即為通常所說的“專業術語”(termini technici),既包含一般意義上的專業術語,也包含作為法律領域專業術語的“法律術語”。以優先性。

由此,在日常用語、專門用語以及法律術語之間所形成的基本次序是:第一,法律上專業用語優于一般的日常用語;第二,在特定狹窄的受眾范圍內使用且為立法者了解的用語優于一般的日常用語或法技術用語。⑧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S.439.日常用語的語義有很多種,進行法律解釋需要將其限定在其中一項公認的意義或者幾項在法律人中還“處于競爭中”的意義之上。⑨[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71 頁。雖然法律文本中大量使用日常用語,但在對日常用語語義的理解上,不能像非法律專業人士那樣理解。不管使用的是日常用語還是專業術語,“法律文本是專業語言的文本。因此,對于法律中的每一項表達,我們都必須‘在法學的意義上’加以閱讀”①[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72 頁。。

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應按照以下三個步驟確定文義:首先,應依照立法者預先規定的法律術語所確定的含義;其次,依循法律專業術語的基本含義;最后,則是以日常用語的含義為準。②Joachim Vogel,Juristische Methodik,Berlin &New York: Walter de Gruyter,1998,S.114 f..所謂“立法者預先確定的法律術語”,一般體現在那些定義型或下定義式的不完全法律規范中,如《民法典》第496 條第1 款對“格式合同”以及第761 條對“保理合同”這些法律專業術語所下的定義等。③這些定義并非“解釋的起點”(Ausgangspunkt von Auslegung),而是對法律實踐討論過后的“概括總結式終點”(zusammengefasste Endpunkte von rechtspraktischen Diskussionen)。Joachim Rückert/Ralf Seinecke,Zw?lf Methodenregeln für den Ernstfall,in: Joachin Rückert/Ralf Seinecke (Hrsg.),Methodik des Zivilrechts -von Savigny bis Teubner,3.Aufl.,Baden-Baden: Nomos,2017,S.44.但即便對于這些定義型不完全法律規范,也需要解釋。正如拉倫茨所言:“盡管法學語言中的規范性用語之含義比普通日常用語更為精確。但是其涵義主要不是通過定義而獲得,毋寧是得自它在法規范領域之意義脈絡中的功能與角色,以及因此而被確定的在‘語言游戲’中的使用方式,再加上得自于它與同一意義領域中補充它或者反對它的術語之間的意義關聯?!雹躘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6 版),黃家鎮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20 年,第262 頁。

總結上文可知,文義解釋時詞句含義的確定,宜遵循如下的優先規則:(1)立法者通過下定義的方式預先規定的法律專業術語優先于沒有在法律中通過下定義的方式預先規定的法律專業術語;(2)法律專業術語優先于一般的技術性“專門用語”;(3)專門用語優先于一般的日常用語。但例外的是,在刑法中,一般的日常用語意義上的文義是決定性的,并作為解釋的界限。刑法原則上禁止類推,而且刑法規范對于一般受眾而言應具有可預見性且受法律保障,因而,應以一般受眾的視角而非專業視角理解刑法中的概念及其含義。⑤參見Thomas M.J.M?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29。

(三)文義確定的兩種模式

在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組成的三段論式法律適用過程中,一個完全法律規范通常作為三段論中的大前提部分。在將一個作為小前提的具體案件事實歸入到作為大前提的事實構成部分并嘗試得出相對應的法效果時,通常需要對大前提事實構成部分的具體要素,即作為這些要素的法律概念進行解釋。如何確定法律概念及其文義?在學說上有兩種界定的模式。

第一種模式是由德國學者菲利普·黑克(Philip Heck)提出的“概念內核”(Begriffskern)與“概念場院”(Begriffshof)二分模式。⑥Philipp Heck,Gesetzesauslegung und Interesenjurisprudenz,in: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AcP),112 (1914),1,173.亦有將這組概念表述為“概念核”和“概念暈”,見[德]卡爾·恩吉施:《法律思維導論》,鄭永流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第133 頁;或將其譯為“概念核心”和“概念外圍”,見[德]羅爾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第14頁。另,在學說上,對黑克(Heck)的這種兩分法持反對意見的見Karl Engisch,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S.139.在德國法學方法論著述中,也有將這組概念稱為“規范內核”(Normkern)與“規范場院”(Normhof),見Looschelders/Roth,Juristische Methodik im Prozess der Rechtsanwendung: zugleich ein Beitrag zu den verfassungsrechtlichen Grundlagen von Gesetzes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Berlin: Duncker &Humblot,1996,S.23。對此,哈特(Hart)對法律概念意義的確定也區分了“確定性內核”(core of certainty)與“模糊邊界”(fringe of vagueness)二分結構。⑦[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 版),許家馨、李冠宜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第112 頁。需要說明的是,這種二分模式并非單純文義解釋和文義確定的問題。對于一個法律文本而言,什么屬于概念核心,什么屬于概念外圍,并非依據詞典,而是依據離法律目的的距離而定。⑧[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87 頁。目的是所有法的創造者,⑨Rudolf von Jhering,Der Zweck des Rechts,Band I,4.Aufl.,Leipzig: Verlag von Breitkopf und H?rtel,S.VIII.因此,最重要的還是對“規范意旨”(ratio legis)的探求,仍須結合包括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以及目的解釋這些解釋要素才能最終確定法律規范的規范意義(Normsinn)。

第二種是由德國學者科赫(Hans-Joachim Koch)創立的“肯定候選者”(positive Kandidaten)、“否定候選者”(negative Kanditaten)和“中性候選者”(neutrale Kandidaten)這種“三區域模式”(Drei-Bereiche-Modell)。①詳見Hans-Joachim Koch,Das Postulat der Gesetzesbindung im Lichte sprachphilosophischer überlegungen: Aus Anla? der Tagung ?Recht und Sprache“ der bundesdeutschen IVR-Sektion vom 3.bis 5.10.1974 in Mainz,in: 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ARSP),Vol.61,No.1 (1975),S.27-41,尤見其第35 頁。根據黑克的二分模式,在進行三段論式的歸入時,如果案件事實能清晰地歸入完全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部分,則其處于“概念內核”,反之,則不能落入概念內核,只能列入“概念場院”。②Philipp Heck,Gesetzesauslegung und Interesenjurisprudenz,in: 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AcP),112 (1914),S.173.而在三區域模式之下,文義模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在進行歸入時,包含“中性候選者”的概念。③Hans-Joachim Koch,Das Postulat der Gesetzesbindung im Lichte sprachphilosophischer überlegungen: Aus Anla? der Tagung ?Recht und Sprache“ der bundesdeutschen IVR-Sektion vom 3.bis 5.10.1974 in Mainz,in: Archiv für Rechts-und Sozialphilosophie (ARSP),Vol.61,No.1 (1975),S.35.

以《民法典》第1086 條所規定的探望權為例,一般認為,探望權的主體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其他親屬不享有探望權。④楊代雄主編:《袖珍民法典評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第945 頁。但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內的父母之外的近親屬主張行使探望權的糾紛。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草案曾對隔代探望權作出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參照適用前條規定”(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864 條)。后來有意見提出,隔代探望權的范圍不宜規定過大,只有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有必要賦予其單獨的探望權。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將這一條修改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如果其盡了撫養義務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參照適用前款規定”(民法典草案二審稿第864 條)。后因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民法典》對祖父母、外祖父的隔代探望權最終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這并不妨礙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望。⑤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172—173 頁?!拌b于目前各方面對此尚未形成共識,可以考慮暫不在民法典中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權,如與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協商一致,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雹撄S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釋義》,第173 頁。由此可見,立法者將這一問題交由司法來解決,作為法律適用主體的法官需要對《民法典》第1086 條中所使用的“父或母”這組概念進行解釋,以確定其適用范圍。

按照上述三區域模式,子女的父或母是肯定候選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中性候選者,兄弟姐妹則是否定候選者。⑦對此,在比較法學方法論上也可以找到例證。比如,在對《瑞士民法典》第273 條第1 款中提到的“父母”這一概念的解釋上,可將父母列為肯定候選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為中性候選者,而兄弟姐妹則為否定候選者。參見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67。問題在于,作為中性候選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能否解釋進“父或母”這一概念下。⑧存在對《民法典》第1086 條中所使用的父或母這一組概念擴張解釋的可能性。參見李貝:《〈民法典〉時代隔代探望糾紛的裁判思路——從權利進路向義務進路的轉向》,《法商研究》2022 年第4 期;李春斌:《探望權獨立身份權說——以〈民法典〉第1086 條為中心》,《法治研究》2022 年第6 期。能否擴張解釋,需要對照法條的目的即規范意旨來確定?!睹穹ǖ洹返?086 條是為了便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行使對子女撫養、教育的權利,履行對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但其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對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以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⑨有關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的討論,詳見王雪梅:《權利沖突視域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理解與適用》,《政法論壇》2022 年第6 期。很多案件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子女不但不會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及合法權益保障,反而有助于這一目的的實現。由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為父或母概念下的“中性候選者”,得被擴張解釋進父或母這一構成要件要素⑩《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也曾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其定期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并有權通過訴訟方式獲得司法保護。這在一定程度上肯認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權。;而作為“否定候選者”的兄弟姐妹已超出了父或母文義可能的范圍。

概言之,單純從文字意義上,有可能是沒有疑義的,尤其是那些以具體數字或者日期形式體現出來的文字“雖然可以解釋,但無需解釋”①Thomas M.J.M?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21.(zwar auslegungsf?hig,aber nicht auslegungsbedürftig)。但是,對于大多數法律概念,尤其是那些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重大”(《民法典》第43 條、147 條、152 條、261 條、268 條、278 條、301 條、303 條、316 條、496 條、506 條等)、“適當”(《民法典》第53 條、181 條、182 條、183 條、585 條、979 條、1118 條等),則須進行解釋。這些法律概念乍看也是清晰的,但這里的“清晰的”,僅僅是在“文義”(Wortsinn),在“規范意義”(Normsinn)上仍有解釋之必要。

三、文義的邊界與解釋的界限

(一)文義的邊界:“解釋止于此,續造始于斯”

文義對于區分“法律解釋”和“法的續造”意義重大。法律的文義規定得越具體,法續造的阻力就越大,也就意味著更高的論證負擔。②[德]托馬斯·M.J.默勒斯:《法學方法論》,第699 頁。依通說,解釋的邊界在于“待解釋規范尚可能之文義”(der noch m?gliche Wortsinn der zu interpretierenden Norm)。③詳見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3.Aufl.,Berlin &Heidelberg: Springer,1995,S.145,187;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S.468.文義的邊界,也稱文義的射程,即文字意義可能的范圍。文義范圍內的法律適用常被表述為“簡單(einfach)解釋”“固有(eigentlich)解釋”“狹義解釋”或者“嚴格意義上的解釋”等。④[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畢經緯譯,《比較法研究》2021 年第2 期。這里所謂“可能的文義”,需借助前文所討論的兩種文義確定模式來界定。概言之,可能之文義既包括那些處于“概念內核”的,也包括那些能落入“概念場院”的;包括那些所謂的“肯定候選者”,亦包括“中性候選者”。超出文字尚可能的意義,就進入了“法的續造”(Rechtsfortbildung),即法官進行“造法”的階段。當然,兩個階段不是完全割裂的,按照拉倫茨和卡納里斯的表述,法的續造是法律解釋的延續(Fortsetzung,一譯“繼續”或“賡續”)。⑤Larenz/Canaris,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S.187;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Aufl.,Berlin,Heidelberg &New York: Springer,1991,S.366.法律解釋與法的續造相通且在本質上沒有什么不同。⑥[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比德林斯基(Bydlinski)稱兩者“在思維過程上部分存在結構—邏輯上的一致”。⑦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S.468.只是在法的續造這一階段,通常表述為“超越法律文義”(praeter verba legis)或者“違背法律文義”(contra verba legis)的法的續造。相較通說,有相反觀點認為,如果可能之文義是解釋的邊界的話,則相較于規范(Norm)而言,就抬高了僅作為輔助手段的規范文本(Normtext)。而規范要比規范文本重要,所以文義的邊界并非解釋的邊界。⑧Franz Rei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2.Aufl.,Baden-Baden: Nomos,2019,S.252-253.對此亦持不同認識的,見Martin Kriele,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2.Aufl.,Berlin: Duncker &Humblot,2019,S.221-223.

文義一方面描述文義解釋的范圍和界限,另一方面也是法律解釋的界限。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文義的界限也是借助類推等方式進行法律續造的肇端。超出或者違背文義“可能之界限”,就會出現法律漏洞,通過狹義的法律解釋無法尋獲可以直接適用的完全法律規范。文義過窄場合,會出現性質上屬于公開漏洞的法律漏洞,需要借助類推來填補;而在文義過寬場合,則會出現性質上屬于隱藏漏洞的法律漏洞,需要借助目的性限縮來填補漏洞或者進行法律修正。

另須提及的一點是,文義的邊界于刑法適用具有特殊意義。在刑法場合,因奉行“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原則,原則上禁止類推,所以需要在文字意義可能的范圍內進行法律解釋,而不能通過借助類推等方式進行法的續造。文義雖然有邊界,但文義的邊界不是對法律適用以及找法的整個過程的限制。在法的續造場合必須超越甚至違背文義進行“造法”。

(二)文義過窄、公開漏洞與類推適用

不論是文義的邊界向外突破抑或向內突破,都以法律存在漏洞為前提。什么是法律漏洞或者說如何確定法律存在漏洞?依德國學者卡納里斯(Canaris)的界定,以現行整體法秩序標準為參照,“漏洞”(Lücke)是實證法內的“一種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eine planwidrige Unvollst?ndigkeit),抑或,盡管法秩序在整體上要求具有一項規則,但法律在其文義可能的范圍內并未包含這項規則,且習慣法中亦未包含時,就存在漏洞。①Claus-Wilhelm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2.Aufl.,Berlin: Duncker &Humblot,1983,S.39.法律漏洞分為“公開漏洞”(offene Gesetzeslücken)和“隱藏漏洞”(verdeckte Gesetzeslücken)兩種基本類型。在以法律可能的文義為限進行解釋時,法律違反計劃地沒有對一個法律問題給出肯定的回答,須“超越法律文義”(praeter verba legis)找尋這一問題的答案時,就存在“公開漏洞”。②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20.公開漏洞又具體分為幾種類型。例如,《民法典》第278 條第2 款規定了業主共同決定重大事項的表決程序,但對第一次業主大會沒有達到通過決議的條件時程序如何繼續進行,《民法典》沒有規定。對于法秩序而言,這種程序規定上的欠缺,是法秩序的一種“功能障礙”(Funktionsst?rung),卡納里斯稱其為“功能漏洞”(Funktionslücken),③Claus-Wilhelm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S.141.亦有稱之為“技術漏洞”(technische Lücken)。此外,公開漏洞還包括“沖突漏洞”④《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14 條第1 款和第55 條在對價格是否作為合同成立要件這一問題上,規定不同,即屬這里的沖突漏洞。(Kollisionslücke)和“目的論漏洞”(technische Lücken)。⑤三種公開漏洞的具體類型,詳見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20-223。尤其是在目的論漏洞場合,通常是因文義過窄而在法律適用上需要借助類推填補法律漏洞。

(三)文義過寬、隱藏漏洞與目的性限縮

《民法典》第144 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這是一條完全法律規范,從文義本身來解釋的話,只要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論實施該法律行為的后果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利與否,概為無效?!盁o民事行為能力人盡管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面同其他民事主體一律平等,但由于其不具備自己實施民事行為的能力,因此法律上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將其自身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規定為無效。這樣規定,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中‘行為人具有相應行為能力’的要求,也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立法例的通行做法?!雹撄S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釋義》,第380 頁。盡管根據制定法可能的文義來看,已經包含可供適用的規則,但從規則的意義和目的來講,又不能適用于此。在這里,法定的規則需要進行限制,這種限制并未包含于制定法中,但根據規則的意義和目的確實必要,這種限制的缺乏可被視為一種“漏洞”。⑦[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6 版),第466 頁。

《民法典》第144 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作否定性評價的目的,并非對其從事民事活動進行絕對限制,而更多的是借此實現對其利益的全面保護。如此理解,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判斷有無必要直接評價為無效。比如在無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的場合,認定贈與合同有效對其更有利的話,則有必要評價為有效。如果對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加以區分,而一并規定為無效,則其文義涵蓋范圍過于寬泛,存在隱藏的法律漏洞,應當通過目的性限縮將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排除出該條的適用范圍。⑧申衛星:《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純獲利益法律行為的效力》,《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 年第2 期。由此,不僅在文義過窄時,文義過寬時也存在漏洞。文義過寬是規范所使用的文字與規范意旨(ratio legis)相比較而言,文義的范圍超越了規范意旨的范圍。但與文義過窄場合的漏洞類型不同,“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 Reduktion)所針對的法律漏洞類型為“隱藏漏洞”(verdeckte Lücken),亦稱“不真正漏洞”或“例外漏洞”①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23-225.(Ausnahmelücken)。②[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耙驗橐巹t明確的文義過寬而導致適用范圍過大的制定法規則,將被限制在根據法律調整目的或其意義脈絡的適用范圍內,我們稱之為‘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n Reduktion)?!雹踇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6 版),第492 頁。但目的性限縮不同于限縮解釋:限縮解釋在性質上尚屬法律解釋,其對應黑克法律概念二分模式下的“概念內核”,以及科赫(Koch)三領域模式下的“肯定候選者”;而目的性限縮已經超出了狹義法律解釋的范圍,進入到法的續造階段。當然,目的性限縮及其所對應的隱藏漏洞,在性質上屬于法的續造抑或一種法律修正,仍存爭議。④于程遠:《民法上目的性限縮的正當性基礎與與邊界》,《法學》2019 年第8 期。

綜上所述,不論是借助黑克的“二分模式”還是科赫的“三區域模式”,“可能之文義”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比照“規范意旨”(ratio legis),文義過窄。此時,超越法律規范的文義,文義的射程穿過“概念場院”或者“中性候選者”向外突破,借助類推,將概念場院之外或者原先被列入否定候選者的案件事實涵攝在內。另一種則是比較規范意旨,文義過寬。此時,違背法律規范的文義,文義的射程刺破“概念核心”向內收縮,借助目的性限縮,對未加區分表達出來的規范進行法律矯正式限縮。兩種情形分別對應“公開漏洞”和“隱藏漏洞”兩種法律漏洞類型,無論是超越文義的類推,還是看似違背文義的目的性限縮,都是依照規范意旨對可能文義的修正。

四、文義解釋的限度

與現代法學方法論上普遍采用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的四分在名稱使用上稍有不同,薩維尼(Savigny)在“解釋的基本規則”(Grundregeln der Auslegung)中區分了語法、邏輯、歷史及體系諸解釋要素?!敖忉尩奈姆ㄒ匾晕霓o為對象,文辭在立法者的思考與我們的思考之間起到了中介作用。因此,文法要素存在于對立法者所使用的語言法則的描述之中?!雹輀德]薩維尼:《當代羅馬法體系 I》,朱虎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年,第167 頁?,F代法學方法論上,將語法(文法)解釋與文義解釋視作同義,指向的都是上文所討論的完全法律規范事實構成或構成要件的具體要素的文義。⑥[德]托馬斯·M.J.默勒斯:《法學方法論》,第204 頁。文義解釋具有獨立意義,且具有優位性,即“文義解釋方法的優先使用性”⑦陳金釗:《文義解釋:法律方法的優位選擇》,《文史哲》2005 年第6 期。。

(一)文義的相對性

一般認為,在法律的不同地方出現的相同的法律概念,應具有相同的含義。⑧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76.也就是說,“對于同樣的語詞盡可能作同樣的解釋也是可欲的(‘法律術語的同一性’[Einheitlichkeit der Terminologie])”⑨[德]齊佩利烏斯:《法學方法論》,第69 頁。?;诮y一法秩序的要求,不僅在《民法典》內部法律概念的使用和理解要作同一解釋,而且,對于不同法律部門中同一法律術語的理解原則上也應當作同一解釋。但很多情況下,這種嘗試不可強求。相同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評價語境中內涵會不同,會出現所謂“法律概念的相對性”(Relativit?t der Rechtsbegriffe)現象。⑩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75-77.以“過失”這一概念為例,在民法與刑法上的理解就有很大差異。在刑法上“疏忽大意的過失”中,對于結果預見性判斷基準,更多采主觀的標準,要考慮到行為人的身體條件、知識、經驗、認識能力等?張明楷:《刑法學(上)》(第6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年,第383—384 頁。;而在民法上,侵權法語境下,“隨著過失的客觀化,侵權法中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一般過失,采取了相對客觀的標準,如‘善良管理人’或‘合理的人’”?程嘯:《侵權責任法》(第3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年,第297 頁。。由此,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法律領域及相應的評析語境下,其概念內涵亦有不同。

(二)所有的法條都需要解釋嗎?

雖然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但理論及實踐中仍有討論的問題是:于文字清晰處,需不需要進行解釋?一般認為,文字清晰沒有歧義的情況下,通常不需要解釋。有立法例似乎也能佐證這種立場。如《瑞士民法典》第1 條第1 款規定,“凡依本法文字或解釋有相應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一律適用本法”。該條似乎表明兩層含義:一是文字清晰無歧義時,直接依照文字意義適用法律;二是文義模糊或有歧義時,才需要進行解釋。①然而,多數瑞士學者認為,上述解讀是對《瑞士民法典》第 1 條第1 款的誤讀。參見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6.Aufl.2019,S.67;[瑞士]艾姆尼格:《〈瑞士民法典〉之法官與法律的關系》,姜龍、沈建峰譯,《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 年第3 期。前述觀念在解釋學理論上被稱為“明白無誤規則”②德文一般稱為“清晰規則”(Eindeutigkeitsregel),法文一般稱為“sens clair doctrine”或者“acte clair doctrine”;與此相符應,在英美法上稱為“plain meaning rule”或者“literal rule”。中國法上對“明白無誤規則”的相關討論,見郭明瑞、張平華:《遺囑解釋的三個問題》,《法學研究》2004 年第4 期。(In claris non fit interpratatio)或者“意思清晰規則”(sens clair-Doktrin),英美法上稱“平義規則”(Plain-Meaning-Rule)。這一解釋規則源自羅馬法,多個羅馬法原始文獻片段反映了這一內容。③《學說匯纂》32,25,1:于文字無歧義處,無須探求真意;《學說匯纂》14,1,1,20:于疑問處,依告示文義為佳;《學說匯纂》10,4,19:不得濫用市民法及曲解其文義?,F代法則以此為基礎形成了“于清晰處無須進一步解釋”④教義學史詳見Clausdieter Schott,?Interpretatio cessat in claris“ -Auslegungsf?higkeit und Auslegungsbedürftigkeit in der juristischen Hermeneutik,in: Jan Schr?der (Hrsg.),Theorie der Interpratation vom Humanismus bis zur Romantik -Rechtswissenschaft,Philosophie,Theologie,Stuttgart: Franz Steiner Verlag,2001,155 ff..(Interpretatio cessat in claris.)的規則,近代歐陸法系傳統的法典都延續了這一規則,如《哥倫比亞民法典》⑤《哥倫比亞民法典》第27 條第1 款:“當法律清晰時,首先應探求其文義,而非直接訴諸立法的目的?!保–uando el sentido de la ley sea claro,no se desatenderá su tenor literal a pretexto de consultar su espíritu.)、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⑥《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9 條[清晰明確的法律(Clear and unambiguous law)]:法律條文清晰、無歧義且其適用不會導致荒謬結果時,應依其文字表述適用,無須為探求立法意圖而做進一步解釋。(When a law is clear and unambiguous and its application does not lead to absurd consequences,the law shall be applied as written and no further interpretation may be made in search of the intent of the legislature.)等。德國和奧地利的學說以及法院判決中也曾長期堅持這種認識和做法。⑦Thomas M.J.M?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26.但對此認識,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即便在羅馬法的原始文獻中,也有論述完全相反的片段。烏爾比安(Ulpianus)曾在一個涉及裁判官告示解釋立場的片段中指出,“盡管裁判官告示是清晰的,也不應忽視對其進行解釋”⑧《學說匯纂》25,4,1,11。。另外,杰爾蘇(Celsus)更為經典的表述是:“理解法律不是掌握它的文字(verba),而是掌握法律的意義(vis)及效力(potestas)?!雹帷秾W說匯纂》1,3,17。比較法上,德國法實務和主流學說亦否認了“明白無誤規則”⑩Thomas M.J.M?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07.,認為應當區分以下幾種情形:

首先,某些法律規范,尤其是那些定義型不完全法律規范,相對清晰;但對于一些完全法律規范事實構成部分的要素,尤其是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需要借助前文所討論的兩種文義確定的模式確定文義。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會出現在“事實構成”(Tatbestand)部分,也會出現在“法律效果”(Rechtsfolge)部分。?Karl Engisch, 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S.139.

其次,這里也涉及文義解釋與其他解釋要素之間的關系問題。文義解釋是解釋的起點,但不是解釋的全部。一方面,即便乍看“文義清晰”,也需要結合法條的立法歷史、目的和上下文確定其準確意義,錯誤的進行修正,正確的則可以繼續保留。即便初看文義清晰的內容,也是解釋的結果,而非先驗。?[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另一方面,文義解釋是解釋的起點,非解釋的全部,法律規范目的的探求才是法律解釋的最終目的,目的解釋的重要性更為突出。所以,在文義解釋階段,無須也無法將所有解釋上的考量都放入其中。

由此,文義解釋功能的限度在于,其只能為接下來其他解釋要素的介入提供一種可能。在此意義上,從文義解釋中得出的解釋結論只是一種“中間結論”①[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93 頁?;蛘哒f“階段性結論”。并且,主張文義明確性規則還存在這樣一種風險,即立法定義可能在不考慮其究竟是否適用于新語境的情況下徑自被隔離于法律的體系之外。②[德]托馬斯·M.J.默勒斯:《法學方法論》,第325 頁。所以,學說上絕大多數拒絕接受“明白無誤規則”或者“意思清晰規則”。③[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有觀點認為,規范的“明確性”(Eindeutigkeit)這項論據僅僅意味著,所涉的解釋當前不存在爭議而已。只要觀點有分歧,援引“明白無誤規則”就是一種虛假說理(Scheinbegründung)。德語法學方法論上對此問題的討論,見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S.453-454.性質上,文義明確性規則僅是“推定規則”(Vermutungsregel),借由目的性解釋的論證即可將之推翻。④[德]托馬斯·M.J.默勒斯:《法學方法論》,第204 頁。誠如有學者所言,文義清晰、明白無誤經常是一種臆想。要確定究竟是否清晰,需要以解釋為前提。⑤Thomas M.J.M?llers,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206.“每一個法條都需要解釋”(Jeder Rechtssatz ist auslegungsbedürftig)。⑥Rüthers/Fischer/Birk,Rechtstheorie mit juristischer Methodenlehre,S.453.

(三)文義解釋與其他解釋要素的關系

文義是文字意義(Wortsinn)的簡稱,就其與規范意義(Normsinn)的關系而言,學說上一般認為“文義”僅是確定“規范意義”的一種表征,盡管其通常被認為是最為重要的一種表征。⑦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61.“文本被賦予反面的職能:消除那些在法律的文字中不具有任何支持或至少沒有任何‘相應’或回響的含義?!雹郲葡]馬沙度:《法律及正當論題導論》,澳門:澳門大學法學院 &澳門基金會,1998 年,第138 頁。再加上法律所使用文字的意義具有模糊性或多義性,所謂“規范意義”僅是一種“假定的規范意義”或者說“規范意義的假定”。此時,這種規范意義具有暫時性或者臨時性的特點,有根據其他表征來確定最終規范意義之必要。同文義解釋一樣,體系、歷史、目的解釋都是以文字為解釋對象。在實踐中,充斥著一種“實用主義的多元方法論”:每個解釋要素并非被置于一個呈現層級關系的優先秩序之下,而是原則上應考慮到全部要素且每一次在具體案件中應重新相互對照這些解釋要素并作出權衡。⑨[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對此,薩維尼亦言:“如果解釋能夠成功達成,這四個要素必須是協調作用的不同活動。無疑,或者是此要素或者是彼要素可能更為重要和明顯,但必不可少的是考量要始終取向這四個方面,盡管在許多具體的案件中,對這四要素的其中之一的明確考量被認為是不必要的和不方便的從而被省略,同時這對于解釋的縝密性而言并無危險?!雹鈁德]薩維尼:《當代羅馬法體系 I》,第167 頁。

文義解釋和其他解釋要素之間是何關系?簡單來說,相較于其他解釋方法,文義解釋“初步優先”(prima facie-Vorrang);而通說則認為,目的解釋具有優先性。?[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所謂的“初步優先”,一方面是指法律解釋要從文義開始,即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另一方面是指,文義解釋是一種階段性解釋,其與最終結論可能完全一致,也可能相背離。這需要其他解釋要素的引入,方能確定最終結論。故,“在解釋時,語義解釋提供了一項中間結論。只有在考察了其他解釋準據后,最終正確的語義才能得到確定”?[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94 頁。。

就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的關系而言,文義解釋之后,就應當進行體系解釋。?[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93 頁。每個法條須在一部法律甚至在整個法秩序中的規制結構內,依其位置及功能加以理解。?[德]賴因哈德·齊默爾曼:《德國法學方法論》。此外,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之間關系緊密。首先,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之間,或者更準確地說,文義與目的之間是方式和目的的關系。借助前理解和“解釋學上的循環”,經由文義并超越文義達至目的。其次,所有解釋方法的運用,最終都聚焦在“ 法律目的(意旨)”或者說“規范意旨”(ratio legis)的確定之上。①Ernst A.Kramer,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S.176-177.從這個意義上說,雖然四解釋要素之間沒有形式上的層級目錄和次序之分,但實質上,相較于其他的解釋要素而言,法律目的本身是解釋的目的,而其他解釋要素則是探求這個目的的輔助手段。②[德]羅爾夫·旺克:《法律解釋》,第93 頁。

綜上所述,文義解釋的主要貢獻是確保法律的固定性(fixity)。③[瑞典]亞歷山大·佩策尼克:《論法律與理性》,陳曦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 年,第354 頁。文義解釋具有保護服從法律之人的功能。④J?rg Neuner,Vertragsauslegung -Vertragserg?nzung -Vertragskorrektur,in: Heldrich/ Koller/ Pr?lss Jürgen (Hrsg.),Festschrift für Claus-Wilhelm Canaris zum 70.Geburtstag,Bd.I,München: C.H.Beck,2007,S.913.從詮釋學的視角,法律文本背后的內容是立法者的評價,規范文本應容易了解,而受到文字的約束有助于實現法的安定性。⑤Rolf Wank,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München: Franz Vahlen,2020,S.189,Rn.58.法律具有他治性的特征,民眾作為法律規范的對象,需要對法律適用本身以及法官可能的裁判空間得以預判。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文義解釋者需要信奉的信條是,法官無權探尋法律中過于寬泛的立法目的,更無權創制新的法律”⑥[美]安東寧·斯卡利亞:《聯邦法院如何解釋法律》,蔣惠嶺、黃斌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 年,第31—32 頁。。盡管有聲音指責這種文義主義的“形式主義”,但正像斯卡利亞大法官所說的那樣:“文義解釋當然是形式主義的!因為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形式?!问街髁x萬歲,它使得政府成為一個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一個人治的政府?!雹遊美]安東寧·斯卡利亞:《聯邦法院如何解釋法律》,第34—35 頁。文義解釋的超文本價值在于,“其(只能援引)文本進行解釋的背后是這樣一種立場:用這樣的方法,公民可以抵御國家權力對自由的干涉,并且可以保障三權分立框架下議會的權力”⑧[德]羅爾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第3 頁。。文義邊界在這里有一種自由保障功能。⑨[德]羅爾夫·旺克:《如何理解法律?》,第12 頁。只有堅持文義解釋的方法論價值和意義,才能“經由”文義并“超越”文義,從而實現文義解釋的超文本價值。

猜你喜歡
文義漏洞法學
漏洞
基于REOF的淮河流域降雨侵蝕力時空變化
《南大法學》征稿啟事
《南大法學》征稿啟事
《南大法學》征稿啟事
喻文義作品
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之關系探析
專利文件解讀的文義主義價值立場實證分析
三明:“兩票制”堵住加價漏洞
漏洞在哪兒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