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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輔助證據制度問題研究

2024-05-10 20:40貴州省畢節市人民檢察院貴州畢節551602
貴州警察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書證證言物證

張 宇,周 云(貴州省畢節市人民檢察院,貴州 畢節 551602)

輔助證據顧名思義即是輔助審查判斷實質證據真實可靠性的證據。在域外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中,輔助證據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分類,有助于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質地”判斷,其證據理論亦對輔助證據進行了大量的研究。然而,在我國的刑事司法環境中,對于刑事輔助證據制度,無論是司法實務,抑或證據理論,皆并未對此予以該有的重視。由此帶來的是有關刑事輔助證據制度的研究,長期徘徊于基礎理論的探索,對于該項證據制度存在的規范問題以及實務困境缺乏應對之策,不利于實現其應有證據價值。故而,對于刑事輔助證據制度的研究,可以說是十分必要。

一、刑事輔助證據制度的規范問題

在2010 年兩個證據規定①《關于審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出臺之前(下文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對輔助證據作出規定,但在兩個證據頒發實施后,特別是《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確立了許多有關如何審查各項實質證據真實可靠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無疑具有輔助證據的功能,并且這些具有輔助證據性質的證據規范,絕大部分被之后實施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吸納其中。盡管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確立輔助證據的概念,但在相關的司法解釋里早已有輔助證據的身影。

對于物證、書證真實可靠性的判斷,根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6 條、第8 條,在對物證、書證進行審查時,除了要重視其本身的真實可靠性之外,尚需注意其提取過程及收集方式是否違背法律規范,其保管、運輸環節是否出現斷裂,甚至遭受破壞。第9 條更是明確規定,物證、書證來源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的,這些證據就難以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顯然,上述規范的確立表明了我國初步確立了物證、書證的保管鏈制度。然而,我國《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確立的物證、書證的保管鏈制度并不完善。一是并沒有確定專門的證據保管制度(包括專門的證據保管場所與人員);二是僅要求相關辦案人員在收集調取證據時,須制作相關的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至于證據在運輸、保管環節,并未要求制作相應的移交、保管記錄,而保管鏈制度不僅要求對證據的收集過程,還須對保管、運輸環節進行詳細記錄。綜上,雖然我國初步建立了物證、書證的保管鏈制度,但其并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證據保管鏈制度,需要在后期予以改進。此外,相對于其他實物類證據,對于視聽資料與電子數據真實可靠性的規范較為全面詳細。

言詞證據中證人證言真實可靠性的相關規定。根據《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1 條之規定,在對證言的可信性進行證明時,應當著重判斷證人的自身要素,可見,我國亦初步建立了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可靠性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發揮著輔助證據規則的功效。但對于言詞證據的真實可靠性的證明,必須要分兩個步驟完成,第一,對證人本身可靠性進行證明;第二,對證言的可信性進行證明。然而,通過仔細分析將會發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有關證人證言真實可靠性的判斷,僅注重證明證人在提供證言時本身是否可靠,而忽略了對證言可信性的證明,這需要在后期的立法中予以完善。此外,即使是現有的關于證人自身可靠性因素的證據規則,仍然不健全。例如,依舊缺乏通過證人的品格彈劾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的規則。而至于言詞證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真實可靠性的保障,無論是《死刑案件證據規定》,還是《排除非法證據規定》都做了詳細的規定。因為,2010 年的兩個證據規定的出臺正是緣于因取證手段違法而導致虛假口供大行其道,造成一系列冤假錯案。由此,本文對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分析的重心,乃是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輔助證據。

二、刑事輔助證據制度的實務困境

通過對輔助證據的立法現狀進行梳理,可以發現,我國刑事訴訟法并無有關輔助證據的規定,且根據法律規范內容,輔助證據并不具有證據資格。但在實務中,由于輔助證據的運用有利于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因此,輔助證據一直得以變相使用。例如,測謊技術的使用,測謊技術在我國刑事司法系統中的運用要追溯至上世紀80 年代,并于1991 年研發出中國第一臺測謊儀,經過多年的完善、推廣,多個省市的辦案機關在偵查與審訊過程中,都會使用到這一項技術。[1]盡管使用測謊技術所得的結論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人們對其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莫衷一是,且對其知識原理并未達成一致;但是測謊結論具有知識的屬性,這是那些偽科學或者非科學的調查方法所不能比擬的。例如,通過“巫術”或者“抓鬮”的方式決定案件事實的真相。[2]也許正是因為測謊結論的知識性,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對測謊結論的效力進行批復時,并未對其進行全盤否定。但根據該批復的內容可以發現,測謊結論雖然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予以使用,但其并不能作為證據來使用,相反,其僅能用于幫助審查判斷證據。而這樣的回復內容,無疑是賦予了測謊結論輔助證據資格。

在2010 年兩個證據規定頒布實施后,我國初步在實務中建立了實物證據的保管鏈制度,為司法實務中辦案人員審查判斷實物證據的真實可靠性提供了判斷標準。然而,該項制度在實務中運行時,亦存在一些問題。例如,上述證據保管鏈制度所形成的筆錄類證據材料中,一般僅對提取、收集實物證據的過程進行如實的記錄,而忽略此實物證據的本身存在情況(證據所處的環境、儲存證據的容器情況等)的詳細描述,同時,對于需要貼標簽以防混淆的證據,實務中亦往往忽視對于該標簽情況及其制作過程的記錄。此外,對實物證據真實可靠性的審查判斷,不同的辦案機關,甚至同一辦案機關的不同辦案人員,所依據的方法都不相似。例如,有的適用證據印證規則來判斷實物證據的真實可靠性;有的則從實物證據自身出發,通過尋找證據自身蘊藏的隱秘性信息或者邏輯不自洽之處,來加以增強或攻訐實物證據的真實可靠性。由此可見,對于實物證據真實可靠性的審查判斷,實踐中最大的困境之一是缺乏較為完善的實物證據輔助證據體系,用以輔助判斷實物證據的真實可靠性。

此外,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亦存在較大的問題,即實務中對于言詞證據的真實可靠的證明多從證人本身因素進行。根據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21 年解釋》)第87 條,對證言的審查判斷,應著重審查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這一規定為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言詞證據的真實可靠性提供了法定依據,表明了對言詞證據真實可靠性的判斷,可以通過收集證人有關信息來加以輔助認定。然而,這一規定也容易讓辦案人員在審查判斷言詞證據真實可靠性上產生路徑依賴,即只要涉及證人證言的輔助證據,都只圍繞證人自身因素來收集材料,對其它維度的證人證言真實可靠性的證據材料卻不予重視。因為,對于言詞證據真實可靠性的證明,除了從證人自身因素出發之外,還可以從證言維度出發,收集相關輔助證據材料,用以輔助判斷言詞證據的真實可靠性。

由此可見,我國初步形成的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仍存在一定問題。即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過于零碎化,沒有形成完整的輔助證據體系。例如,對于實物證據的輔助證據,僅規定了通過證據保管鏈形成的筆錄證據對其真實可靠性予以證明,而對于其他的輔助證據形式(而且這里形成的證據保管鏈依然存在許多問題)卻只字未提。對于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更是如此,僅在某些條文中能找到只言片語的有關輔助證據的規定,亦未形成完整的言詞證據輔助證據體系。

三、完善刑事輔助證據制度之路徑

通過對我國刑事程序中輔助證據制度的現狀進行分析,無論是在理論研究上,還是實務證據的操作中,輔助證據制度越來越重要。因此,亟需對輔助證據制度所存面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策略,完善我國刑事程序中的輔助證據制度。

(一)解決刑事輔助證據的證據資格

對于前文所述的輔助證據的涵義并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 條第1 款對證據概念的規定,以致于其不具有證據資格問題??梢詮膬蓚€維度加以解決,一是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將輔助證據納入刑事證據的范疇,然而,由于我國關于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法案剛通過不久,試圖建議再次通過“修法”的方式解決該問題似乎并不具有現實性;二是通過法解釋學對法律條文的真實涵義進行闡釋,解決相關問題。顯然,在修改法律不具有現實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輔助證據的證據資格問題。而所謂的法律解釋,即是指當法律規定有漏洞時,解釋主體利用多種解釋方法對法定規范的真實涵義進行探尋,從而能夠填補法律空白,澄清條文疑義的活動。當然,在運用法律解釋時,必須遵循一定的規則。例如,必須嚴格運用法律解釋方法,此外,各種方法在使用上有先后的順序差異。[3]

萬毅教授主張,應當運用法解釋學的方法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 條有關刑事證據概念重新予以定義。[4]兩者雖僅一字不同,涵義卻相去甚遠,后者定義中的“事實”并不限于案件事實,其還涵括了證據事實等所有相關事實,唯有如此對證據概念進行解釋,才能真正意義上解決輔助證據的證據資格問題。因為,將“案件事實”的范圍擴展至輔助事實,并未超出案件事實的本來涵義?!鞍讣聦崱边@一詞語,由“案件”與“事實”兩個部分構成,其中“事實”是該詞的主語,而“案件”則是對主語的范圍的限定,即“事實”須與“案件”相關,且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中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除了定罪事實、量刑事實之外,尚包括證據事實。由此,將案件事實的范圍擴大解釋為包括直接事實、間接事實以及證據事實的“事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將證據的功能定義為認定“事實”并不是憑空想象,相反,在域外法治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證據理論研究中,有學者就將證據的功效描述為認定事實。例如,中國臺灣地區的部分學者就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界定為認定事實的資料。[5]同時,由于輔助事實屬于證據事實的內容之一。因此,若將刑事訴訟法第50 條中的“案件事實”擴大解釋為“事實”,那么輔助證據將取得作為證據的資格。

(二)實物證據的輔助證據體系構建

實物證據的輔助證據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即物證、書證的輔助證據,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輔助證據。這兩類證據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為了能夠清晰地闡述實物證據的輔助證據表現形式,解決目前實物證據所存在的問題,需要構建完整的實物證據的輔助證據體系。

1.物證、書證的輔助證據體系

首先,物證、書證的輔助證據體系的構建。需先完善物證、書證收集提取筆錄的內容,雖然2010 年的《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以及2021 年頒發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皆要求在收集、提取物證、書證時,都需要制作相應的勘驗、檢查等筆錄,以及列出證據清單,以期保證該份物證、書證具有真實可靠性。然而,上述法律文本所要求記錄的內容并不全面,難以對證據來源的可靠予以證明。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在案發現場收集實物證據時,辦案人員必須要時刻意識到實物證據可能會出現一些變化。例如,被人為偽造、變造,證據自身因為外在因素(時間、環境)的變化而發生改變。[6]此外,封裝物證的措施亦會對物證造成一定的影響,物證的封裝方法、封裝順序稍有不當,都可能會致使該物證被污染,其真實可靠性難以得到保障。[7]可見,僅對收集、提取證據的過程進行記錄并不能完全保障物證、書證就是真實可靠的。因此,在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等筆錄中,除了記錄辦案人員收集證據的整個過程之外,尚需記錄發現物證、書證的人,所處的環境,以及證據的封裝情況等具體情形。而僅有對證據的整體情況進行如實的記錄之后,該筆錄才能夠完整證明物證、書證的來源真實可靠,從而增強其證明力。

其次,豐富物證、書證的輔助證據形式。在美國聯邦刑事司法系統,對于實物證據真實可靠性的證明,《聯邦證據法規則》在規則901(b)中詳細列舉了10 項具體的方式,這些具體方法可謂是對實務經驗的總結。①參見《聯邦證據法規則》規則901(b):(1)知情證人的證言;(2)關于筆跡的非專家意見;(3)審判者或專家證人所作的對比;(4)與眾不同的特征和類似特征;(5)聲音辨認;(6)電話交談;(7)公共記錄或報告;(8)陳年文件或數據匯編;(9)過程或系統;(10)成文法或法規規定的方法。由此可見,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對于證明實物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并不僅僅是通過證據保管鏈制度所形成的筆錄類證據或證人證言來加以證明,而是可以選擇其他靈活的證明方式。在德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于證明證據真實可靠的輔助證據形式并未明確限制,而是完全由職業法官來自由判斷,若具有證明價值,那么其就能作為輔助證據,也即是說,德國刑事訴訟法重視的并不是輔助證據的形式,而是是否具有輔助證據的功效,故而其輔助證據的形式是靈活多元的。而反觀我國現有的法律規范,對于物證、書證的真實可靠性的證明僅僅規定了對證據的合法來源進行證明的保管鏈制度,而對其他證明方式卻只字未提,使得辦案人員在通過其他途徑證明物證、書證的真實可靠性時,找不到相關的法律依據。故而,有必要借鑒域外其他法治國家的做法,建立多元的輔助證據形式。但由于德國讓職業法官自由判斷輔助證據的形式,在于其對職業法官自身素養的信賴。而與之相比較,我國的法治建設起步較晚,司法人員的水平亦是參差不齊,如果不建立明確的輔助證據形式審查判斷證據的有效標準,而是讓其對輔助證據的形式自由裁量,結果可能將會造成混亂,損害司法權威。目前相對合理的做法是建立可視化物證、書證的輔助證據形式體系。

對物證、書證真實可靠性的證明,除了由證據保管鏈形成的各項筆錄類證據進行證明之外,還可以通過證人當庭對該物證、書證獨有的特征進行辨認,而該證人當庭提供的證言,就成為了證明物證、書證真實可靠的輔助證據。然而,“獨特特征辨認”具有一定的適用范圍,適用于具有某些獨特特征的物證、書證。引入證人當庭提供證言證明輔助證明物證真實可靠性,將使得我國建立多元靈活的證明物證、書證真實可靠性的鑒真體系。其中,對于特定物,可以選擇“獨特特征辨認”的方式對物證、書證的真實可靠性予以證明(當然,即便是特定物,亦可以通過保管鏈制度證明);而對于種類物,則可以選擇某些特殊的方式將其特定(對其作可辨識的標記),從而通過證人出庭當庭辨認該特殊標記對其同一性予以證明,此外,還可以通過完整的證據保管鏈對其真實可靠性加以證明。

最后,書證輔助證據的特殊證據形式。由于書證自身具有某些獨特的地方,因此,亦可通過上述方法之外的其他的方式對其真實可靠性予以證明,有學者稱這一方式為書證的自我鑒真(自我證明),[8]而可以適用自我證明的書證,在域外法治國家具有一定的范圍,大致包括十大類別:(1)已蓋公章的國內公文;(2)未蓋公章的國內公文;(3)外國公文;(4)經認證的公共記錄副本;(5)官方出版物;(6)報紙和期刊;(7)貿易標志及類似標記;(8)公認的文件(包括公證文書);(9)商業票據與相關文件;(10)根據國會立法所作的推定。[9]也就是說,對于上述書證的真實可靠性,并不需要證人出庭辨認其獨有的特征,亦不需要出示證據保管鏈來證明其同一性,相反,辦案人員可以通過對上述書證本身的特征予以審查來證明。例如,對于已蓋公章的國內文書而言,可以通過審查該公章是否真實,只要該公章的確出自其蓋公章機構,那么對于這一份書證的真實可靠性就應予以認可,而不再需要適用其他途徑進行證明。此外,如果書證不是打印物,而是手寫物,甚至可以通過相關證人來證明其真實性。例如,可以通知見證了該份書證書寫過程的證人或者熟悉此筆跡的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根據筆跡鑒定對該份書證的真實可靠性予以證明。

2.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輔助證據體系

電子數據與物證不同,其具有“雙重載體”,即此類證據的外部存在形式與內部證據事實的表達方式產生分離,其中,外部存在形式表現為承載著電子信息的物理介質,亦可稱其為“外在載體”;內部證據事實的表達則是指能夠被外界感知的數字、聲音、圖像等,通過這些信息能夠表達出證據事實,可稱其為“內在載體”。[10]正因如此,《電子數據規定》對于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規定了兩種模式,一為提取原始存儲介質;二為僅提取電子數據,而不提取原始存儲介質,有學者將這兩種模式分別稱為電子數據的“單獨提取”模式與“一體收集”模式。[11]而對于不同的電子數據提取模式,對其真實可靠性的證明方式都有所不同。首先,對于在“一體收集”模式下取得的電子數據,由于其證據內容在審前階段沒有被辦案人員單獨提取出來,而是依附于原始儲存介質,因而,只要在存儲介質的同一性能得以證明,那么其證據內容的真實可靠性就得到相應的保證。又由于其存儲介質與物證一樣,皆是物理化、可視化證據,因此,可以適用物證、書證的輔助證據體系,即可以通過相關人員出庭提供證言,或在收集、提取、保管存儲介質過程中形成的筆錄來對該存儲介質的真實可靠性予以證明。

然而,對于經“單獨提取”模式而得的電子數據真實可靠性如何保障的問題,《電子數據規定》其實已作出了明確規定,也就是可以通過司法鑒定、審查是否具備數字簽名等予以證明,可以說《電子數據規定》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可靠性的證明已經做出極為精確的規定。但觀其內容,仍有不完善之處,它忽略了電子數據的自我證明,也就是不需要通過上述方式,僅需要通過電子數據自身的獨有特征就能加以證明。例如,電子數據中記錄了典型的場景,而該場景不具有可重復性,那么,若呈現于法庭之上的電子數據中完整地記錄了這一典型的場景,那么該份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得以證明,不再需要提出其他外部證據加以證明。綜上,對于電子數據的輔助證據,其證據形式可以證人證言、筆錄類證據的形式存在,也可以鑒定意見的形式存在。而至于視聽資料,由于其特征和電子數據類似,因此,可以適用電子數據的輔助證據之相關規定。

(三)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體系構建

根據影響言詞證據真實可靠的因素不同,本文將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具體劃分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輔助證據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的輔助證據。下文在具體討論言詞證據之輔助證據體系的構建時,也遵照這一分類,分別探討此兩類證據的輔助證據體系。此外,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對于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適用證人證言的相關規定,是故,除非下文有特別指出,否則被害人陳述這一證據種類將包括于證人證言當中。

1.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輔助證據體系

對于證人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大致可從證人與證言兩個維度予以證明。在證人方面,主要是指證人的年齡、性別、心理特征等要素對證言真實可靠性的影響,針對證人自身要素對證言的輔助判斷,現有理論研究已臻于成熟。例如,在性別對證言真實可靠性的影響上,研究結果表明女性在許多案件中的記憶不如男性,當需要女性證人進行辨認時,與多數男性證人在不是很確定時作出的回答不同,女性證人往往會作出肯定性的辨認。因此,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明證人證言真實可靠性的輔助證據的形式,并不限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7 條規定的有關證人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等材料,應當還包括證人的年齡、性別、心理特征、品格等材料。只有將上述影響證人證言可靠性的各項材料引入刑事訴訟程序中,才能更進一步拓寬輔助證據的范疇,完善證人證言的輔助證據體系。并且,根據前文對證據概念的解釋,將上述材料認為是輔助證據并沒有違背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定義。

從證言的維度看,目前主要有兩種技術從證言本身角度檢驗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其一是陳述有效性評估(SVA 技術),其二是真實監控(RM技術)。SVA 誕生于20 世紀中后期的德國,其工作主要分為三個步驟:首先,通過詢問獲得證人證言;其次,在獲得證言后,將其內容進行分解,然后仔細分析這些內容要素,看其是否與有效性檢查列表中的19 種標準符合;最后,根據證言內容要素與有效性檢查列表中各項標準的符合度,來判斷其證言的可靠性。一般是證言內容符合的標準越多,該份證言就更加可靠;反之,該份證言就不太可靠。盡管對于SVA 技術的有效性,并未取得一致的認可,但其對證言內容真實性審查判斷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得以廣泛運用。在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中,雖然其結論不能作為獨立的證據對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加以證明,但其被廣泛運用于警察的偵查活動中,用來判斷目擊證人辨認的有效性。

而RM 技術與SVA 技術相比,變化并不大,其工作仍然分為三個步驟。兩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操作的第二步,即評價標準表。一是,在評價標準的數量上,SVA 技術有19 項評價標準,而RM技術則僅有8 項評價標準,故而RM 技術的操作更容易被辦案人員掌握;二是,在SVA 技術的19 項評價標準中,全都是事實標準,這使得當辦案人員遇到謊言與事實陳述同時存在時,難以分辯出何為謊言,何為事實?而與此相反,RM 技術的8 項評價標準中,并不僅僅包括事實標準,其還包括了識別謊言的標準,RM 技術加入謊言標準不得不說是一種巨大的進步,對于推動真實監控在虛假陳述辨別中的應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2]由此可見,RM 技術相較于SVA 技術,其工作流程更加簡化,從而其可操作性得以大幅度提高。此外,由于RM 技術中引入了識別謊言的標準,使其不僅提升了其識別真實陳述的概率,也能提高分辨虛假證言的精準度。有研究表明,RM 技術結果識別真實陳述的準確率高達80%,[13]與SVA 技術相比,準確率顯著提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意見的輔助證據體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以下簡稱被告人的口供)的真實可靠性與合法性之間密切聯系??v觀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控辯雙方對于被告人口供真實性的質疑,都將其焦點集中于收集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之上。對于辯方來說,只要證明了辦案人員在收集被告人的口供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法定程序,那么這份口供在很大概率上即為虛假的。[14]而對于控方來說,只要有證據證明辦案人員取得口供的過程是合乎法律規定的,那么就能維護甚至增強該份口供的證明力。因此,那些證明了收集被告人口供的程序合法的證據,即屬于本文所述的輔助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釋第93 條、第94 條、第95 條以及《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7 條之內容,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口供的輔助證據形式大致有如下幾種,即錄音錄像、證人證言、訊問筆錄(可以通過審查訊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符合情理等方式來證明其是否真實可靠)等。此外,在特定情況之下,控辯雙方亦可以提出有關被告人品格的證據來增強或彈劾其供述的可靠性,因此,被告人的品格也是被告人口供的輔助證據形式之一。

通過梳理我國刑事輔助證據的規范現狀,觀察其實務困境,從而得出要解決輔助證據制度存在的問題,使得該項證據制度能夠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發揮作用,應當在解決輔助證據的證據資格,及證人出庭等相關問題的基礎之上,分門別類地構建實物證據、言詞證據的輔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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