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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參與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思考

2009-07-07 10:01侯旭艷
法制與社會 2009年4期
關鍵詞:監督權臨場尸體

侯旭艷

摘要檢察機關作為我國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唯一監督機關,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監督不力的情況,導致執行過程中出現了一些不盡人道、不盡合理的現象。本文認為律師應當參與死刑立即執行的臨場監督,這既有利于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權益,使死刑犯家屬的心理得到慰藉,又能讓死刑的執行更加透明,增強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度,對我國死刑執行監督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律師參與死刑執行臨場監督

中圖分類號:D926.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2-157-01

一、我國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現狀及制度缺陷

(一)我國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現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為我國死刑立即執行的監督主體,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死刑執行臨場監督做了一些細化的規定,如檢察人員對死刑執行的場所、方法和過程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是死刑立即執行的監督主體,而且是唯一的監督主體。

當前司法實踐中, 我國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存在監督不力問題,主要表現在:第一、從法院方面看,一些法院在執行死刑前不按法定時間通知檢察機關;第二、從檢察機關方面看,有的檢察機關沒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臨場監督,如:長期委托基層檢察院進行死刑臨場監督、未指派檢察人員進行死刑臨場監督、沒有配備書記員進行臨場監督記錄等。

(二)我國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制度缺陷

第一、監督主體單一。我國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唯一監督主體,當檢察機關怠于行使監督權,造成監督不力甚至形同虛設時,死刑立即執行便失去了唯一的監督途徑。這對保障死刑犯的權益無疑非常不利而且是無法挽回的。

第二、監督權行使不規范。由于缺乏相應的制約機制,加之對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重要性沒有正確的認識,檢察機關在行使監督權時往往不夠積極,行使過程中也不夠規范,往往對執行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視而不見。

第三、被執行人家屬對執行監督心存疑慮。在我國檢察機關與法院同屬司法機關,兩者具有天然的認同感與親切感,很可能導致檢察機關在實施監督時不能盡心盡力;加之我國司法機關公信度、透明度不高,更使得死刑犯家屬因無法更多了解死刑執行的情況而對執行過程持懷疑態度,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力度心存疑慮,心靈無法得到慰藉。

二、律師參與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意義

由于我國的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存在上述不足,要完善我國的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制度,除了立法上對監督的程序和內容作出更細致的規定、加強對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規范外,增加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主體、增強該程序的透明度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讓律師作為死刑犯權益的維護者參與到死刑執行臨場監督中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有利于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律師與檢察機關共同監督死刑的執行,互相監督,從而更加有利于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對死刑犯的權益進行充分保障與救濟,體現對生命的尊重。

第二、有利于保障死刑執行的人性化。一方面,可以減輕死刑犯面對死刑執行時的恐懼感。另一方面,律師可以對死刑的執行方式及尸體處理進行監督,盡可能的維護死刑犯最后的人格尊嚴,讓其體面的被執行死刑。

第三、有利于保障死刑犯家屬的情感得到慰籍。律師作為死刑犯及其家屬的代理人,到死刑執行現場進行監督,代為轉達死刑犯及家屬相互的情感交流,可以使死刑犯家屬的情感得到更好的慰籍。

第四、有利于保障死刑犯在執行后尸體得到妥當的處置。

三、律師參與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具體構想

為了切實有效地對死刑立即執行進行監督,律師作為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一方主體,應當對死刑立即執行的整個過程進行監督。筆者認為,應從如下方面對律師的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權進行規定。

(一)將律師參與死刑臨場監督作為一項強制性的規定

立法應該規定任何一起死刑立即執行案件,都應有律師參與臨場監督。死刑犯及其家屬有權利聘請律師參與死刑的臨場監督,若沒有聘請時,相關部門應當指派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參與死刑的臨場監督。將律師參與作為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必備要件之一,能夠更充分實現死刑臨場監督的目的,同時也能保障每一位死刑犯的權益得到公平保護。

(二)參與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律師應當對執行死刑前死刑犯是否具有需要停止執行的情況進行監督

律師參與死刑執行臨場監督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死刑犯是否具有需要停止執行的情況。如果發現死刑犯具有需要停止執行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建議執行主體停止執行,并向有關部門報告。通過此項監督,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防止因錯誤執行而造成無法彌補的后果。

(三)參與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律師應當對死刑立即執行的執行方式進行監督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死刑的執行方式主要有槍決和注射兩種,但絕大多數公眾認為槍決是一種極為殘忍的執行方式,且該方式也成為國際社會攻擊我國人權狀況的主要理由。因此廢除槍決,實行注射執行將會成為死刑執行方式的主流。但考慮到我國國情,槍決這一執行方式在一定時期內仍將長期存在。雖然無法徹底廢除槍決,但我們可以對其應用逐步控制,最終予以廢除。目前,法律可根據罪名規定可以適用注射方式的死刑犯的條件,符合條件的死刑犯可以選擇執行方式。律師參與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對執行方式的監督。該項監督,一方面能夠保障死刑犯的選擇權,確保死刑犯按照自己的愿意的方式執行死刑,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死刑執行方式更加人道化。

(四)參與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的律師對死刑執行后死刑犯尸體的處理進行監督

作為死刑犯及其家屬的代理人,律師參與死刑立即執行臨場監督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對執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尸體處理的監督。準予死刑犯在執行前對于自己的遺體事先做出處置決定,或執行后征得死刑犯近親屬的同意進行有利于人類社會的相應處置,體現了對人的生命的尊重,是死刑執行人性化的重要體現。為了確保執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尸體處理能按照死刑犯及其家屬的意愿進行,避免死刑犯尸體被隨意處置,律師應對死刑立即執行后死刑犯尸體的處理進行監督。如果死刑犯執行死刑前對其尸體或者器官的處理留有遺言的,應當按照死刑犯的遺言來處理;若死刑犯對此沒有遺言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來認領尸體,并按其家屬意愿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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