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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斗毆罪相關問題探討

2009-07-22 10:12
法學教育 2009年6期
關鍵詞:公共秩序要件行為人

張 懿

在矛盾日益突顯的社會,涉及聚眾斗毆犯罪的案件不斷增多,同時該罪在法律適用以及理解上存在著較難統一的問題。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這一困惑,筆者在此談談個人對聚眾斗毆罪的相關問題的理解,供大家參考。

一、正確理解與界定聚眾斗毆犯罪的范疇

聚眾斗毆罪,是指為了報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伙地互相進行毆斗的行為。筆者認為應將聚眾斗毆行為與正當防衛行為、針對具體人的健康和生命所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故意殺人行為以及群眾中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后果不嚴重的以及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斗毆行為區別開來,從而嚴格控制刑事追究范圍,積極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達到刑法的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如何把握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

聚眾斗毆罪的客觀方面特征表現為糾集眾人結伙斗毆的行為??梢?,認定是否成立聚眾斗毆罪,不僅要有聚眾的行為,同時也應實施斗毆行為。

(一) 關于“聚眾”的界定

所謂聚眾,是指聚集多人同時同地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這里的多人,應包括所有參加者,而不僅僅指構成本罪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1.聚眾斗毆罪是聚眾行為與直接危害行為即毆斗行為的結合。[1]在司法實踐中,聚眾行為與毆斗行為的結合有多種表現方式。一種是先糾集眾人然后一起實施斗毆行為,另一種則是先是一人與對方發生斗毆,后因他人的不斷加入發展成為聚眾斗毆,還有一種是在斗毆過程中陸續有人參加的情形。一句話,不管表現為以上哪種形式,只要聚眾與斗毆存在,都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2.關于聚眾的人數要求。對這一問題,有的著作認為,“聚眾斗毆是指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的行為?!保?]還有學者認為,“只被告人一方人數為3人以上進行斗毆,方符合聚眾的基本要求?!保?]還有的學者堅持認為,聚眾3人以上斗毆的,以聚眾斗毆罪處罰;兩人合伙或一人與他人斗毆的,不屬于“聚眾”,不能以聚眾斗毆罪論處,應按照其他犯罪論處。[4]筆者認為,以上三種觀點的實質其實是如何理解“聚眾”的問題。首先,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聚眾”的“聚”,是指聚集、糾集,也就是說,只有雙方分別聚集或者一方聚集自己的眾人實施斗毆行為才能成立該罪中的“聚眾”。如果僅僅是“二對一”的情況,則不能以該罪論處。其次,觸犯刑法的聚眾斗毆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如果雙方均不滿3人,但兩者相加則在3人以上的斗毆行為都可能構成本罪的話,這似乎過于嚴厲,因為此種情況不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刑法所要求的破壞程度。再次,我國刑法學理論大多認為,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根據在于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某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也即定罪的根據在于犯罪構成。[5]一方聚集3人以上與他方斗毆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92條對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如果雙方都未達到3人,但雙方人數相加為3人以上的斗毆行為,由于不具備本罪的某些法定構成要件,不應以本罪論處。

(二)關于“斗毆”的理解

所謂斗毆,是指雙方或者多方以暴力相互攻擊的行為。對“斗毆”的認定,關鍵在于看是否采取暴力。如果行為人僅僅用語言進行威脅,則不能認定為斗毆。表現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身體直接接觸,也可以為用兇器進行攻擊。

三、如何把握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

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應為直接故意,即對自己行為將會擾亂社會秩序是明知的,同時也是希望并追求這種結果發生的。那么一方有斗毆故意而另一方沒有,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例如,以王某為首的犯罪團伙與以司某為首的犯罪團伙,為爭奪娛樂場所的送酒利益產生矛盾。某日凌晨,王某團伙伙同另兩個犯罪團伙三十多人,持噴砂槍等兇器于某路口,對正在排檔內吃飯的司某連放數槍,排檔內的無辜群眾三人重傷。任何犯罪的認定都只要求行為人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的一致,而沒有要求行為人的犯罪對象必須具有與行為人同樣的主客觀要件。王某一伙明顯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并糾集三人以上進行斗毆,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四、犯罪主體中的“積極參與者”如何認定

應采用“參與程度決定論”的觀點,即積極參加者是對參與聚眾斗毆活動的人參與程度的評價,這種評價既要考慮實施犯罪的危害行為在聚眾斗毆中作用的大與小,也要考慮行為人參與聚眾斗毆主觀惡性的輕與重。

具體包括在首要分子組織、指揮下,直接實施危害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或犯罪目的達到的人員;有效地煽動、糾集他人參加犯罪的人員;在犯罪現場為直接實施危害行為的犯罪分子增勢助威的人員。司法實踐中,對于聚眾斗毆犯罪中的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其他積極參加者:

(1) 實行犯,即直接實施斗毆的人;

(2) 持有器械的;

(3) 積極聯絡、運送、提供械斗工具的;

(4) 其他屬于積極參加的。

五、與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

(一)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

斗毆故意是判斷雙方相互對打行為性質的關鍵因素。首先,從認識因素來看,一方面,行為人須認識到不僅自己一方在實施毆打對方的行為,而目對方也在實施毆打自己一方的行為;另一方面,須認識到雙方的聚眾斗毆行為會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當然,只要認識到雙方都在實施毆打行為,通常自然應認識到這種行為會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次,行為人對斗毆指向的對象及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后果的認識具有概括性和不確定性。在聚眾斗毆中,參與人員眾多,且是兩方對打,行為人對毆打對象的認識往往是概括的、不特定的,選擇具有隨意性,或者說被毆打對象只要是對方人員,就具有可替代性。從司法實踐來看,聚眾斗毆的參與人或多或少具有泄私憤、耍威風、逞強斗狠的心態,對斗毆可能造成的傷害后果,行為人的認識是概括的、不明確的。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意圖把對方的某些成員打成重傷甚至殺死,那么,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就超出了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所要保護的法益范疇,而應該以他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與故意傷害罪(共同犯罪)的區別

1.兩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這是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最大區別。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故意具有對向性,雙方人員皆有傷害對方的故意,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故意具有單向性;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故意具有概括性,而故意傷害罪的傷害故意通常是明確的,至多是對于傷害后果在部分情形下是概括的認識。

2.行為人在兩種犯罪中所處的地位不同。一方面,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傷害實施方與承受方在斗毆過程中處于隨時都可能轉換的境地;而在故意傷害犯罪中,傷害實施方和承受方的地位是相對固定的。另一方面,聚眾斗毆犯罪中,被毆打對象具有不特定、可替換性,即使一方在斗毆前或斗毆時有一定分工,該分工在斗毆中也隨時可能發生改變;而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傷害對象往往是明確的,即使被傷害對象為數人,對傷害方來說,也是特定的,不達日的不會罷體。

(三)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別

尋釁,是故意尋找事端挑釁;滋事,即惹事、制造紛爭。根據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應當是行為人并不針對特定對象卻無端惹事、騷擾破壞、強拿硬要、毀壞財物的情節惡劣的行為。

1.主體方面。尋釁滋事罪,刑法對參加犯罪人數無“眾”之要求,也未將犯罪主體限制為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不論是一個人還是多人,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達到情節悲劣即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

2.主觀方面。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作案動機并不明顯,也無明確的犯罪目標,更不針對特定對象,行為人對尋釁滋事罪的發生在心理上并無準備而是隨意的、突發的。簡言之,其主觀心理狀態是突發歹念、隨意肇事。多人共同尋釁滋事犯罪,各犯罪人主觀上也是臨時起意,一拍即合,對犯罪在心理上沒有準備過程;而聚眾斗毆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都存在聚眾故意、斗毆爭霸故意對特定對象故意。行為人對聚眾斗毆犯罪的發生在心理上是有準備的、是特意的、是有目標的。

注釋:

[1]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1268。

[2]何秉松:《刑法教科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882。

[3]趙秉志:《擾亂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302。

[4] 趙秉志:《擾亂公共秩序罪》.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302。

[5]高銘宣:《刑法學原理》(第二卷).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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