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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謹慎以誹謗治罪

2009-10-14 05:02
領導文萃 2009年17期
關鍵詞:誹謗罪公信名譽權

楊 濤

根據《刑法》第246條,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情節嚴重的行為——誹謗對象是自然人,并不包括任何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換句話,就是政府無論受到公民怎樣的批評,哪怕是不當和失實的批評,都不能指控公民涉嫌“誹謗罪”,更別提對公民采取刑事強制措施。

批評政府哪怕是失實批評,都不能以“誹謗罪”治罪,這是保障公民監督權、知情權的體現,是一個民主法治社會得以正常運轉的基本要求。政府是由民眾賦予其權力,并由民眾納稅養活的,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為民眾服務。但政府一旦組成,就容易形成小集體的利益,就容易濫用權力侵犯公民權利,以致背離組建政府的初衷。所以,憲法和法律就要鼓勵公民批評和監督政府,保證政府權力在正常軌道上行使。

要讓公民能大膽地批評和監督政府,就要倡導一個寬松的輿論氛圍,保證人人敢于發言而不會被治罪,就要容忍公民對政府不當甚至是失實的批評——公民不具備偵查機關所具有的權力;公民也不是中央紀委,不能等到調查清楚真相后再來監督。

從嚴格意義上講,為保障公民能自由地批評和監督政府,政府連名譽權都不能享有,政府甚至不能提起民事上的“誹謗”侵權之訴。因為,政府作為公法人不具備私法人享有名譽權的基礎,政府在社會上安身立命依靠的是公信,而不是名譽。公信源于公眾的信任,公信的維持靠公眾的投票。(摘自《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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