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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語言:從模糊走向明確

2010-02-15 16:55
政法論叢 2010年6期
關鍵詞:立法者模糊性規則

楊 穎

(國家法官學院,北京101100)

一、語言明確性與模糊性在立法活動中的對立

(一)語言模糊性①是立法活動的必然

立法語言是指制定和修正法律所使用的專用語言,它按照一定的規則表述立法意圖,設定行為規范,以形成規范性的法律文件。[1]P75立法語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脫離立法語言而獨立存在。所以,立法不僅是公平與正義賴以實現的基石,同時也是一門語言技術工作。

“法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2]P71就像美國學者麥利曼所指出的那樣,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明確性都是追求的目標,是無庸置疑的信條和最為根本的目標。②語言明確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時候能夠為執法者和法的遵守者提供足夠清晰的判定標準,預先告知人們成為可罰對象的行為,使其能夠預測自己的行動,從而限制法官適用法律的恣意性,避免執法人員主觀任意和歧視性的判定。③但是,立法語言達到明確性并不容易,甚至不可能,立法中的模糊性語言大量存在。因為,“在語言中存在模糊性和精確性的差異,處于語義軸兩個極端的絕對精確與清晰是有限的,這決定了語義的精確性是相對的、有條件的。而處于語義軸的廣大的中間領域是過渡的、分級的,其難以劃清界限的模糊現象則是普遍的,這就決定了語義的模糊性是絕對的”。[3]P17。

法律明確性的要求產生的根據在于立法理性的無限性,它相信人們通過自己的理性能夠制定明確、科學的立法體系,通過邏輯的推演與概念演繹形成“概念金子塔”,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怎樣將事物進行系統歸類,將法律應用于具體案件,將案件明確歸類于相關法律之下。[4]不過,對于作為人文社會科學的法學來說,明確性或確定性的認識都有其特定的適用時空環境,即使在明確性標準的探尋中,人們始終也未獲得一個明確性的結論,至多會認為所謂的明確性必須以具有通常的判斷能力的人能夠認識判斷的程度,作為判斷明確性的基準。[5]P46在立法活動中,我們集合了最精英的法律人才,希望建立適合我國社會發展的法律制度,制定一部完美而無缺憾的法律,結果是: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實現對社會問題的法律制衡,其它的問題只能擱置一邊,“模糊”對待。就像德國學者霍恩所指出的,立法者應當實現數個正義準則,而這些準則相互矛盾。因此,立法語言的選擇常常是一個艱難的妥協,明確性、“純粹地”實現某個特定原則就成為不可能。[6]P281模糊數學創始人查德認為:“對于人文系統,大概不可能達到既精確又符合實際的效果。在這個意義上,模糊集理論特別是語言變量的應用,將試圖達到一種對于現實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性和不精確性的適應?!盵7]P254因此,筆者認為,立法語言的模糊性成為必然,明確性的語言對于立法活動來說只能是一種追求和漸進實現的目標。

(二)語言模糊性是立法活動的基本形態

立法活動的主要目的就是完善三個法律目標,即:法的概念與對象、法的原則和法的規則。對于一項立法活動而言,無論它的目的具有怎樣的確定性,都不可避免地在這三個目標上表現為一定的模糊性。具體而言,首先是法的概念與對象的模糊性。法的概念是立法活動中的專用術語,是社會實踐需求與法學理論研究逐步走向統一的標志,是某項立法活動的基本定位依據;法的對象是某項立法活動所確定的具體解決的社會關系層次,也是法律最終發揮作用的領域。于此,無論是法的概念還是法的對象,都是立法活動中對社會現實的認識、總結與回應,具有很強的知識性和專業性,是客觀性與主觀性的統一,參與立法活動的每個主體必然會有不同的角度,也必然會產生不同的看法。因此,要想通過立法活動對法的概念與法的對象進行確定性的描述,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模糊性在所難免。其次是法的原則的模糊性。法的原則一般是由道德理念演進而來,如法的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與法的價值評判直接相關。價值評價的多元性與道德理念的抽象性決定了法的原則的不明確性。因此,法的原則具有相當強的彈性特征,與具體的法的規則不同,法的原則是一種抽象性的準則,具有很大的開放性和包容性,一般并不用來直接進行司法裁判。我們可以較為容易的確定一部法的原則的邊界與外延,但很難厘清其內部結構與內涵。在司法活動中,即使無法找到一條可以適用的確定的法的規則,也往往不會直接適用法的原則。原因在于,法的原則過于抽象與概括,一方面無法與社會矛盾直接對接,另一方面司法者對法的原則的擴張或收縮程度又因人而異,從而導致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所有這一些,都是源于法的原則的模糊性特點。最后是法的規則。法的規則是具體規定法的權利義務的規范,是通常意義上的“法”所最經常的表現形態。在立法活動的三個法律目標中,法的規則最具語言上的可塑性,它具有語言的內在結構,可以通過假定和條件,做出處理或制裁性的規定,從而實現語言表達上的相對明確性。但是,如果說法的規則是明確的,而沒有模糊性,顯然與實際不符。千變萬化的實踐情形與相對固定的法的規則之間,以及不同的法的規則在同一情形中應用次序的選擇矛盾等等,都顯現著法的規則本身也往往是不明確的。因此,人們不得不通過各種各樣的法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學理解釋等方法去努力探究法的明確性表達中所表示的模糊性含義??傊?無論是法的概念與對象、法的原則,還是法的規則,他們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現出一定的模糊性,這使得整個立法活動始終都在與模糊性打著交道,模糊性是立法語言的基本形態。

二、立法語言模糊性的原因

立法活動中,法的語言是連接“人們對社會生活的認識”和“具有約束力的法”之間的橋梁和紐帶。因此,立法語言是否明確,除了取決于語言自身的表達能力,還決定于誰來立法(主體)、根據什么立法(認識)、如何立法(技術)。這些方面也正是立法語言模糊性的原因。

(一)人們對社會生活的認識具有局限性

詞語的意義是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賦予的含義。[8]既然立法活動就是將人們對社會生活的認識上升為法的活動,則法的語言的明確性就直接取決于人們對社會生活認識的深度和廣度。如果認識是完美而明確的話,立法語言的表達才可能排除模糊性。然而,人們對社會生活的認識總是具有局限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生活的多變性和復雜性使得人們的認識具有不確定性。社會生活在飛速的發展,作為上層建筑意識形態的法總是表現出相對的滯后性。尤其在當前社會轉型時期的我國,雖然每年都有大量新的立法出臺和實施,但仍然無法滿足我國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的需要。傳統與現代的交織、先進與落后對撞、東方與西方融合、民族性與全球化的互動都在當前中國這一特定的時空范圍內上演著好萊塢級的大戲,立法活動所孜孜以求健全法治社會的目標仍然需要繼續地孜孜以求。在這背景下的人們對社會生活的認識雖然步步跟進,但仍與社會生活的真實差之明顯。這也就難怪:作為反應人們認識的立法語言,即使在昨天看來是明確的,在今天,已變得相對模糊。

2.人們對社會生活的認識是絕對與相對的統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稱之為明確性和模糊性的統一。人類在整體上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和絕對的,因此,人類對真理的明確性認識是可能的。但對于每一個個體而言,對社會生活的認識卻是相對的和有限的。立法者雖以社會公眾代表的名義立法,但實際上仍然是一部分個體的集合,其對社會生活的認識也肯定不是全面的或完全明確的。認識的非明確性和相對性反映在立法語言上就表現為模糊性??茖W的任務在于追求真理,作為實踐與經驗科學的法學,也以尋證人類行為的規律性為使命,人們也只能依循認識相對性的遞進而無限接近法的真諦,但卻不可能以明晰的完美認識窮盡社會生活的本來面目。

3.立法活動對人們認識的反應只能局限在一定的時空范圍之內,而不可能靜待認識的深入而裹足不前。立法活動的組織必須嚴密而高效,立法認識活動具有嚴格的時間限制,我們不可能為了追求絕對的公平而放棄立法效率,如果這樣,只會造成立法資源的低效與浪費。即使人們對某一問題的認識是徹底的、明確的,也仍然面臨著如何說服相似認識者、并在相似認識之間做出選擇的難題,因此,立法語言的選擇不僅取決于人們的認識深度,還取決于人們對認識與事實在法中如何體現的價值權衡與判斷。換句話說,立法語言既是客觀真實的反應,也是主觀認識對撞的選擇結果。

(二)表達“認識”的“語言”本身具有模糊性

法律語言是立法活動的表達形態,任何立法,包括成文法或判例法,都不可能離開語言而以其它形式表現出來。由此,立法語言的模糊性首先來源于用以表達“法”的“語言”本身的模糊性。表現在:

1.語言具有多義性和非明確性。語言因復雜的社會生活而產生,也因適應社會生活而變得日趨復雜,表現為:許多語言具有多重含義,在不同的語言環境中就表現出不同的含義。在立法活動中,盡管立法群體(機構)謹慎地、努力尋求使用更為明確含義的語言來表達法的內容,但多義詞的使用和選擇在所難免,且數量不在少數。因此,除了少許概念外,各種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們不是抽象普遍的概念,而是類型概念、次序概念,在那里,它們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9]例如:嚴重、數額較大、一定程度等法律用語,幾乎是每一部法律都必須用到的,這些都是含義難以明確的語言詞匯。

2.語言表達深度的有限性。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述它們的詞語多的多。[10]P26作為人們思想的傳輸渠道和載體,語言卻遠遠沒有思想更為豐富和深刻。在立法之時,即使立法機構傾盡所有的語言,也無法完全反應人們對社會生活的思考或認識,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無限)接近,“只可意會不可言傳”成為立法者經常碰到的語言上的煩惱,正所謂思維無限,語言有限。用有限的法律條文去囊括無限多的社會行為,唯有模糊語言方能辦到。在立法過程中,往往難以十分準確地對事物進行一一界定,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運用模糊性的表達方法,以期包容無法準確界定的事物,使法律規范具有廣泛的適用性。[11]“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也只能是立法活動追求的一個境界,“詞不達意”、“意猶未盡”才是立法活動語言表達結果的真實寫照。也正因為此,人們才會不斷的對立法加以修訂,使其能夠反映人們更多的新認識。實際上,因為面臨著“你不說我還明白,你越說我越糊涂了”的尷尬境地,如果一時難以用適當的語言加以表達,立法者常常以“留有空白”的方式為法的適用留有余地,正所謂“此處無聲勝有聲”。這是立法語言模糊性的另一種表現形式,也表明立法語言表現力上的局限性。

3.從時空發展角度來看,語言具有嬗變性。語言在不同的時空環境里會有不同的含義,這一演化過程使得語言的原始含義變得越來越模糊,而失去明確性。正如在今天,網絡環境下的語言與現實生活中的語言相比,已經發生嚴重的變異或“扭曲”;甚至因為網絡新事物層出不窮,新的網絡語言也變得日新月異,新的概念、新的詞語、新的含義,使得許多詞語的上位概念也被賦予了新的內容,內涵和外延隨之擴展。語言的嬗變性必然地反映到立法活動中,增加了立法語言的模糊性。

4.立法語言具有專業性。對于立法者之外的普通人們而言,對于立法的理解很難說就是立法者的本來意思。正所謂“橫看成嶺側成峰”,同一部法律在不同人的眼中有著不同的解讀和適用,這些都是立法語言模糊性的表征。所以,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曾經說,立法語言“是用一種人們所不了解的語言寫成的,這就使人們處于對少數法律解釋者的依賴地位,而無從掌握自己的自由,或處置自己的命運。這種語言把一部莊重的公共典籍簡直變成了一本家用私書?!盵12]P17也正因為這個原因,貝卡利亞反對法官解釋法律,主張立法者解釋法律,因為只有立法者才最明晰立法語言的真實含義。

(三)立法者能力差異與立法技術選擇影響立法語言的明確性

1.立法者個體能力的差異影響立法語言的明確性。立法語言是立法者的語言,它反映了立法者這一職業群體的職業素養和語言特征。立法者作為個體的人,人與人之間具有差異性。原因如下:其一,立法者個人心理機制的差異性,決定了立法者個人能力的差異性,這是內在的和遺傳性的;其二,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不同決定了不同的立法者的知識儲備和思維方式的差異性,即使都受過大體相似的法學教育和立法訓練,因為教育本身的局限性,也無法完全避免個體差異的存在;其三,每個立法者所處的社會生活環境和立法閱歷的不同決定了該立法者的世界觀和法律價值觀的差異性。因此,立法者這種能力和素質的差異性,導致了立法語言的選擇與使用“因人而異”,不同立法者在進行同一立法活動時,不可能都對同一法律問題選擇和使用同一立法語言。相應的,不能選擇和使用“最明確表達這一法律問題的立法語言”的立法活動就是模糊的、不明確的。

2.語言模糊性是立法技術選擇的結果

“語言詞匯中的模糊性在某些情況下是一種障礙,在另一些情況下卻是優點?!盵13]P167一定意義上講,立法語言的模糊性是立法者有意為之,是立法技術選擇的結果。為什么要有意為之呢?原因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模糊性立法語言具有較強的包容性,從而具有豐富的內涵。立法語言講究簡潔與高效,立法者希望以盡可能少的立法用語表達盡可能多的社會生活訴求,模糊語言的多義性正好能夠適應這一需求。特別是在非列舉式立法時,當人們對社會生活的某種認識無法使用具體的語言加以列舉窮盡時,以不確定內涵的模糊語言來表達就顯得必要而恰當。其二,模糊性立法語言往往具有較為寬廣的外延,從而能夠在更多的社會生活需求中體現其適應性。在對交叉性的社會關系進行立法之時,立法者往往為新的立法能否滿足交叉性社會關系需要而傷透腦筋。為了避免法律在這一類型的社會關系中具備適用上的多維性,立法者更加傾向于選擇涵攝性較強、界限不明確的模糊性立法語言。其三,對于時空變化較小的法律原則來說,需要以一些較為穩定的語言來進行表述,明確性語言時空適應范圍小,往往“時過境遷”而具有了其他的含義,而模糊性語言卻因其包容性而更能表達出法律原則的抽象性和原理性特征,使得法律具有相當的生命力,即使具體的法的規則已經過時,人們仍然可以適用模糊性的法的原則滿足“應時之需”。其四,在立法者難以對某一問題形成統一的認識之時,模糊性立法語言往往能發揮其彈性較強的特征,通過伸縮含義來適應不同的立法語境,滿足立法中不統一認識問題進行妥協的需要。其五,如果某一問題尚處于快速發展不確定狀態,但卻需要對已經產生的情況加以立法規范之時,模糊性語言往往像一個大口袋,體現其開放性強的特征,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可以根據社會生活的發展而不斷的吸收新的情形加入。

三、立法語言明確性的實現

不能認為,既然模糊性是立法語言的基本特點或必然現象,就可以任意放任立法活動中對語言的模糊性“無動于衷”,甚至認為我們在立法語言的模糊性面前“無能為力”。前者犯了自由主義的錯誤,而后者則是典型的不可知論,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人們對立法語言的反復揣摩,且將其上升為一門立法語言學加以系統研究,正是基于對法的確定性不斷追求的需要。實現立法語言的明確性,盡可能克服語言模糊性帶來的負面影響是每個立法活動的參與者和法律語言研究者的神圣職責和義不容辭的義務。

(一)明確性是立法語言的基本追求

法諺云:法律不明確,等于無法律。④立法語言的基本要求或追求在于其明確性。所謂明確,即明白、確定之意。[14]含糊不清的立法語言會給法的遵守和法的適用帶來極大的不便甚至是障礙。立法語言的模糊性就意味著法律不明確,必然權威不彰,法官在法的適用中也會尺度不一、各行其是。明確性之所以成為立法語言的要求和追求,原因在于明確性載負著法的基本的價值,包括:自由、秩序、效率等。首先,法律的一個重要職能就是劃定國家公權力與市民社會私權利之間的界限范圍。如果立法語言是模糊的、不明確的,這就意味著這一界限并不清晰,國家公權力有可能進入私權利領域,卻無法受到法的制約,從而導致國家公權力的濫用,不利于公民私權利的保障。相反,如果立法語言是明確的,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界限明確,則可以有效防范行政機關等國家機構濫權侵法,從而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權利。其次,法律通過指引人們的行為而確定一定的社會秩序。明確的立法語言能夠使人們根據確定的法的規則認識到自身行為在法律上的規制內容,并能預知該行為可能形成的法律狀態或產生的法律后果,從而可以進行利益判斷,決定該行為的取舍、方式及進程,這樣就形成了一定的社會行為秩序。再次,立法語言的明確性有利于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并在糾紛產生之后有利于提高法的適用的效率,從而更快、更公正地解決這一糾紛。因此,立法語言的明確性是法律作為行為準則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法的指引、評價和預測功能得以發揮的形式要件和必要前提。

(二)立法前:高素質立法者的確定是實現立法語言明確性的主體要件

在立法活動中,立法者需要進行利益衡量和價值判斷。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為達到最大程度的相對公正,通常的辦法就是在利益相關公眾之間進行表決或意見征求,從而以一種民主的方式實現立法語言的最大明確性。我國在最近幾年的重大立法中所采取的以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的方式就起到了這一效果。即使不能或不方便以征求公眾意見的方式選擇更為明確性的立法語言,一些立法機構也往往就某些不確定性的問題或模糊性的表述在立法機構或相關政府機關之間進行較為廣泛的協調與合作。但是,這一“民主式”的做法并非可以普遍適用。原因有二:一方面,這一做法實際上是將立法語言明確性的實現寄托于數量比較之上,即依照了少數人的利益服從多數人的利益的原則。實際上,這一做法缺陷明顯,因為某些利益,如精神方面的利益,具有獨立、自由、平等的屬性,是無法用數量的多少來進行計算的,根本就不能得出兩個人的利益大于一個人的利益的明確性結論。因此,用人的數量來決定立法語言的選擇,其本身就是模糊的和不明確的。另一方面,立法活動畢竟屬于專業性的職業活動,非特定的職業群體和職業活動不能完成,因此,更多的時候,我們都是依賴于一個更為權威、更為專業的人物做出更為精準的明確性選擇。立法實踐中,眾多法律出臺之前的專家意見稿的價值就在于此。

因此,高素質立法者的確定是立法語言明確性對主體的要求,是實現立法語言明確性的前置性要件。我們既然將立法的權杖交給了立法者,就意味著解決立法語言模糊性問題需要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是否能夠或在多大程度上選擇明確的立法語言就主要取決于立法者的內在素養和外在閱歷等方面。所以,努力提高立法者的素養和豐富立法者的閱歷就能夠實現這一目標追求。我們希望立法者內心有著正義和自由的追求,頭腦中裝著睿智的思維和敏銳的智慧,懷揣著淵博的學識和豐富的閱歷,循著善良的本性進行立法語言的選擇,因為這樣可以使得立法語言更加接近明確性。

(三)立法中:高超的立法語言選擇技術是明確性的基本保證

立法活動就是一個立法技術的操作過程。立法技術的高低,決定于立法語言選擇技巧的優劣與否。筆者認為,在立法活動中,明確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語言選擇上應該始終秉持簡約、確定和標準的風貌與格調,以使立法語言能夠超越不同文化程度、性別、職業、經歷的人們之間的差別界限,而成為一般民眾所理解的一種語言文字。

1.簡約

唐太宗李世民曾要求:國家法令,唯需簡約。⑤簡約就是簡單、節約而不復雜和繁瑣。孟德斯鳩說:“法律不要精微玄奧;它是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們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種邏輯學的藝術,而是像一個家庭父親的簡單平易的推理?!盵15]P296-298法是行為規則,既是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執行法律和適用法律的行為規則,也是普通民眾的行為準則。簡約易懂的立法語言易于為普通民眾理解和遵守,更有利于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法的規則的查證與適用。與會話的雙向性交流不同,立法語言是一種單向的信息流通。立法語言所承載信息的制造者、傳出者與接受者、使用者處于不同的時間點和空間范圍,因此更容易發生信息的變異和阻隔。所以,“法律的風格應該和它們的條例一樣簡單;它應該使用普通語言,它的形式應該沒有認為的復雜性。如果說法典的風格與其他著作的風格有什么不同的話,那就是它應該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確性、更大的常見性;因為它寫出來就是讓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最低文化水平階層的人理解?!盵16]P191邊沁在這里談到的正是立法語言的簡約性問題。

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說,立法語言要力求做到用盡可能少的語言文字,能夠表達出盡可能多的內容,而且應當確定無誤。這就要求立法活動應遵循用詞經濟原則,力求言簡意賅,避免冗長、繁瑣與復雜。當然,不能把簡約凝練錯誤地理解為簡單和籠統。我們強調立法語言的簡約性,決不是放棄法的規則的完整性要求,否則,會詞不達意而無法實現立法本意。

2.確定

法的用語的選擇應該確定,用語確定就意味著立法者應當用恰當、清楚的立法語言文字來表述法的內容,使法的用語對每一個人要能喚起同樣的觀念。[15]P297立法活動的主要目的就是創制法的規則,規定權利與義務,從而通過法的遵守與適用定紛止爭。立法用語的選擇應該含義確定、而不能意指不明、含混不清,否則會使法的遵守無所適從,也會使法的執行與適用充滿隨意與差別。因此,每一個立法用語所表達的內涵和外延應當是確定的。立法語言的確定性還在于適當的表達方式。立法語言不僅要求用語準確,它還要求語法的準確,任何語法上的不嚴謹都會造成法律適用中的歧義和混淆。[17]序因此,立法語言除了應當反復推敲、字斟句酌力求確定無誤以外,還要能夠以一種確定的方式加以表達,力求使法的遵守主體和法的執行、適用主體能夠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

3.謹慎

董必武說認為,法律和法令是一種莊嚴慎重的東西。[18]P338之所以如此講,其一是法的強制性,因為法的實施以國家強力為保障,對任何社會主體都是無差別的適用;其二是法的利益廣泛性,涉及社會各個層面的每個主體;其三是法的制裁的嚴厲性,法律所規定的制裁手段嚴厲而可行,有效約束著社會主體的行為。因此,立法語言應力求謹慎,而不能隨意和浮躁。立法語言的謹慎性在于立法用語的選擇和表述應貫之以冷靜與理性。立法語言不僅是經過斟酌權衡的最準確的語言,也應該是經過篩選凈化的最莊重肅穆的能顯示法律權威性的語言。[19]P110立法語言不同于新聞、文學和廣告語言。新聞語言可以行云流水、深入淺出;文學語言和廣告語言可以海闊天空、任意修飾,從而變得五彩繽紛。與此不同,立法語言卻簡于修辭、充滿理性。

(四)立法后:法的解釋是立法語言從模糊性走向明確性的必經之路

在立法語言從模糊性走向明確性的過程中,之所以需要進行法的解釋,原因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1.法的解釋是將抽象的法的語言適用于具體的法律事實的必要途徑。馬克思指出,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2]P75法的語言往往是模糊的、抽象的、概括的行為規則,它只是表達了一般的適用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不可能對一切問題都作出詳盡的規定。在法的實施過程中,要在模糊性的立法語言和千差萬別的具體情況之間建立起必然的聯系,就必須對法的語言做出必要的解釋。

2.法的解釋是實現對法的規則的準確、權威理解和說明的需要。法的規則往往是以嚴格的、專門的法律概念、術語表述,這些表述有時會與實際生活用語含義不同,不易為人們所理解;而且,有語法的遵守的主體或適用的主體的社會地位、生活環境和文化水平等因素的差異性,對于同一法律語言往往會產生不同的理解,這些都是法的語言在遵守與適用中的模糊性問題。這就需要有權威性的法的解釋來統一人們的理解,以保證法的遵守和適用的統一性。

3.法的解釋可以彌補立法語言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主體不同,立法語言的選擇也會不同。不同的立法主體在選擇立法語言時,有時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矛盾或沖突;同時,即使是一部十分成熟的法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應規定的未作規定、語言選擇不夠準確清晰或界限不明等諸如此類的法律漏洞。為了彌補這些立法語言上的漏洞,以使法的規則得以實施,從而實現法的功能,法的解釋成為必然。

4.法的解釋是調節社會發展變化與立法語言滯后性之間的媒介。立法語言一旦選定,不經法定程序不會發生變化,而社會生活卻是一刻不停的發展變化。要把相對穩定的立法語言所表達的法的規則適用于不斷變化的社會實踐,必然發生立法語言的滯后性問題,這就需要對法的規則加以解釋。法必須伴隨社會發展和客觀事實改變而做出相應的調整,以保持法與客觀事實在變動中的契合。[20]P178通過對立法語言背后的規則內容加以解釋,就能夠保證法律體系和基本原則的穩定性的同時,能夠適時根據法的規則的基本原則,對新情況、新問題做出符合實際的處理。

那么,是否經過努力就可以實現立法語言的絕對明確性?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明確性是立法語言的要求和追求;而模糊性是立法語言的必然和需要。筆者認為,立法語言只能是向著明確性的無限接近,達到相對的明確,而不可能完全剔除模糊性而實現絕對的明確。所以,無限接近明確性才是立法語言的目標。

注釋:

① 本文所要討論的立法語言的模糊性完全不同于語言表達不當造成的含混不清、歧義和條文的相互矛盾等現象。后者是立法語言應盡量避免或努力消除的。

② John HenryMerryman.The CivilLaw Tradition,2nd Edi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48.

③ Phillip E.Johnson.Criminal Law cases,materials and text.6th Edition.West Group.2000.P92.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Criminal Law.

④ 對此法諺,鄭玉波先生注解道:“法貴乎明確,使人易知而易守,若不明確之法律,則無法強人知悉而遵守,故等于無法律也?!?/p>

⑤ 在立法語言的繁、簡問題上,我國古代的一些政治家、律學家秉持著大體相同的觀點。商鞅強調:圣人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杜預指出:刑之本在于簡、直。司馬光認為:凡立法貴其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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