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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競買人的法律問題

2010-04-04 01:22盧健
產權導刊 2010年11期
關鍵詞:競買人民法通則主體資格

□/盧健

聯合競買人的法律問題

□/盧健

聯合競買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在各類資產轉讓的項目中經常見到。采用聯合競買方式,不僅可以使參與競買的各方在資質、資金方面優勢互補,減少風險,而且能有效促成許多資質要求較高,資金要求較大的項目成交。然而關于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我國相關法律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有關聯合競買人的理論研究尚不多見。筆者在結合各交易機構的交易案例、國土資源部門土地招投標案例的基礎上,參照《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試圖對聯合競買人給出定義,便于國有產權轉讓工作的開展。

一、聯合競買人的概念及特征

1.聯合競買人的組織成員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包括合伙、個人獨資企業甚至授權的分支機構)。因此,從權利主權的特定性上看,只要是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境內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權利組成聯合競買人。

2.聯合競買人各成員的財產不等于聯合競買人的財產。聯合競買人的組織成員并不因組成聯合競買人而改變原有經濟地位及財產所有權,各成員用以組建聯合競買人的生產要素不為聯合競買人所擁有。

3.聯合競買行為實施的主體是聯合競買人。組成聯合競買人之前,組織成員各方一般通過簽訂具體的聯合競買協議共享所獲。聯合競買協議內容含括了參與的主體、競買標的、競買目的、各方具體的權利義務、聯合體的有效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特別是對取得轉讓標的的所有權后各成員利益如何分配有特別明確約定。

4.聯合競買人是一個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臨時性的組織。產權轉讓中,聯合競買人如被確認不具有受讓資格,則聯合競買人失去其組建的意義,聯合競買人當即解散;如聯合競買人被確認具有受讓資格,則在完成項目的交割驗收后即告解散,因此聯合競買人是一個臨時性的利益共同體,不具有法人資格。

5.聯合競買過程中涉及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主要表現為: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內部成員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何約定;對外的權利由誰來行使等。實踐中,聯合競買人應當選擇組織成員中的其中一員或數員為參與項目競買的具體經辦人,對內承擔聯合競買人內部的組織管理工作和溝通協調工作,對外代表聯合競買人提出參與項目競買的申請、提交資料、協商談判、簽署合同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聯合競買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在不改變原有經濟地位及財產所有權的前提下臨時組建的,以其部分或全部生產要素,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通過公開參與拍賣、競價、招投標等公開競買的方式或協議轉讓的方式,集中資金優勢,參與項目競買的利益共同體。

二、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

聯合競買人法律性質的認定,對于判斷聯合競買人的法律主體地位、聯合競買人及組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承擔的違約責任等都是極其重要的,但是我國法律對于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目前大多數觀點認為聯合競買行為實質上是我國《民法通則》及《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行為,對于聯合競買人涉及的有關問題可以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及《合伙企業法》對于合伙行為的解釋來認定。筆者認為,從聯合競買人的法律特征來看,聯合競買人與《民法通則》、《合伙企業法》中對于合伙的認定確有相似之處,但是聯合競買絕不等同于合伙。

第一,合伙的概念與聯合競買人概念的比較:我國目前調整合伙的法律規范主要是《民法通則》中有關個人合伙、法人聯營及《合伙企業法》中對于合伙的認定。從法律行為角度而言,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協議;從組織形態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組織形態,主要特征都表現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而聯合競買人主要是基于一種契約關系,通過以簽訂合約的形式約定聯合競買人組織成員各自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利益分配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聯合競買的行為不涉及共同經營、共享收益,是一個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臨時性的組織。

第二,合伙與聯合競買人法律特征的比較:合伙是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有自己獨立的資產,可以起字號,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可以以合伙的名義在一定業務范圍內參與民事法律關系。而聯合競買人并不是一個獨立的主體,并不能以聯合競買人身份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只能由聯合體成員各方共同參與或授權委托聯合競買人中一位成員或多位成員參與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合伙與聯合競買人財產關系的比較:《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睂τ趥鶆涨鍍?,合伙債務先由合伙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先由個人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在合伙財產中的份額清償。而聯合競買人本身并不具有財產,也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資格,因此對外承擔責任時,聯合競買人的成員直接以各自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聯合競買人作為一種臨時性的組織,既不屬于我國《民法通則》中的個人合伙或法人聯營,也不屬于《合伙企業法》中有關合伙企業的認定。聯合競買人只是一個為了實現組織成員之間依照契約規定的事項臨時成立的,不具有獨立法律主體資格的聯合體。

三、聯合競買人的實際操作

以四川江口醇酒業(集團)有限公司34.39%國有股權項目轉讓為例:四川江口醇酒業(集團)有限公司是四川白酒重點企業,集團公司業務涵蓋了酒類釀造生產、酒類銷售、酒店投資、汽車運輸、廣告設計等跨行業、多領域,轉讓方在掛牌轉讓時對于受讓方的資金要求、從業經驗、項目后期規劃都提出了較高要求。這些條件,一家公司或一個投資者很難符合全部受讓條件,因而通過聯合競買來參與是一種很合適的手段。

首先,聯合競買的參與人應轉讓公告的要求召集了數名符合項目受讓條件,有資金、有資質、有從業經驗的擬投資人參與,并就聯合競買的具體內容簽訂了聯合競買協議,嚴格按照公告要求報名參與受讓。

其次,聯合競買人共同推舉一名組織成員代表聯合競買人對外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參與項目競買的申請、提交報名資料、交納交易保證金、簽署合同,對內負責聯合競買人組織管理工作和溝通協調工作,并明確了受托人的權限,使項目的報名程序順利進行。

最后,聯合競買人明確了組織成員的退出機制,例如在競買過程中,成員無故要求退出的,應當承擔哪些違約責任;聯合競買人競買成功后,組織成員應當通過哪些途徑合法退出。

聯合競買人這種新穎的、特殊性的意向受讓人,既可以填補因單個企業或投資人參與受讓的資質缺陷、資產缺陷,也有利于項目整體質量的提升和效益水平的提高。但是作為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嚴格把關,詳細了解清楚,聯合競買人的法律性質、組織成員內部各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分擔形式、對外法律責任等等。只有對這些重要的問題界定清楚后,才能發揮聯合競買人真正優勢并順利完成項目,降低風險。

西南聯合產權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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