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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有限再審原則
——既判力理論與民事再審制度的沖突及出路

2010-08-15 00:49陳育苗
關鍵詞:判力事由訴訟法

陳育苗

確立有限再審原則
——既判力理論與民事再審制度的沖突及出路

陳育苗

既判力的主旨即不允許對確定判決再起爭執,而再審確實對確定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程序。分析法國、德國、美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從而為既判力與民事再審的沖突找到一條出路即有限再審制度。

既判力,民事再審,有限再審

既判力理論產生于羅馬法的訴權消耗理論,時至今日,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法學者基本上達成了共識,即既判力是指終局判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和法院的強制性的通用力。既判力強調的是前訴判決裁判的事項對于后訴的程序法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當事人不得提出相異主張、不得重復起訴以及法院不得重復審理、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再審程序是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它并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程序,只是對于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才能適用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確定判決具有公信力,故應推定其正確并付諸執行。但如果裁判確實有錯誤,我們還依據公信力推定其正確并付諸執行,這勢必會使公信力受到動搖,危害司法的權威性。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要撤銷生效的裁判,即需要再審來糾正錯誤。從客觀的角度來說,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種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受到動搖,此時無論裁判是否正確,都有必要設置一種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一次救濟性的審理,從而恢復裁判的公信力,這就是再審程序的功能[1]。由此可見,既判力理論是為了維護判決的效力,而再審制度是動搖部分存在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的效力,但是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維護司法的權威性。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既判力與再審制度都并存于民事訴訟制度中,這也就足以說明二者之間的矛盾并不是對立而不能協調的。

一、既判力對民事再審的制約

司法制度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決矛盾。如果一個“解決方案”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復上訴和修改,那就阻礙了矛盾的解決。如果敗訴方相信他們可以在另一個地方或另一級法院再次提起訴訟,他們就永遠不會尊重法院的判決,并頑固地拒絕執行對其不利的判決。無休止的訴訟反映了同時更刺激了對法院決定的不尊重,從而嚴重削弱了法院體系的效率[2]?;诰S護司法權威的考慮,既判力原則是現代各國法律訴訟程序最為核心的準則以及最為核心的價值之一。根據既判力理論,法院對案件作出終局性裁判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此確定,當事人不得就該裁判內容再行爭執,法院也不得作出與該裁判內容相矛盾的新裁判,以確保裁判的穩定性。但是,由于人們對案件事實認識能力的有限和對法律問題的不同觀點,因此法院裁判出現錯誤的可能性總是客觀存在的。這就影響了人們對現代司法權威的信賴,影響著法院裁判應有的既判效力。

具體來說,既判力理論對民事再審程序的制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再審程序只是一種有限的補救司法錯誤的程序。司法錯誤并不能等同于司法不公,人們不應該把一切司法錯誤都歸于司法不公之列。就程序不公而言,只是違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規則或者說具有人權性質的程序保障,并非任何的程序錯誤都可歸于程序不公。而有關實體公正的錯誤,則顯然不能將法官于自由心證規則下的經過理性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民意法律允許下的通過自由裁量而運用的法律,亦歸于實體公正與否的審查范圍[3]。因此,再審程序的設計不可能對一切司法錯誤提供補救,只能對影響司法公正的司法錯誤進行補救。其次,再審程序應當滿足司法效率的法律要求。任何糾紛的存在,不僅表明糾紛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利益沖突,同時也表明某一具體的社會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因此,糾紛應當盡快得到解決,從而使不穩定的社會關系盡快穩定下來。人為的遲延以及繁瑣的訴訟程序設計,必然消耗當事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必然帶來更多的費用開支,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最后,再審程序應當體現公正、效率與安定價值的合理平衡。法律的功用在于維持一種程序,安定是它的本質特性之一,這就要求每一紛爭都應當獲得終局的解決并且為避免同一紛爭反復訴諸法院、重復進行訴訟程序以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因為相對于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裁判的危險,其危害要小得多[4]。程序法律制度要同時實現公正、效率、安定的價值目標是不可能的,必須有所選擇,但是,這種選擇又不能是非此即彼,不能片面追求某一種價值而損害其他價值的實現。因此,我們必須在公正、效率與安定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

二、比較法視野下的民事再審制度——以法國、德國、美國為例

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補救制度,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立法都有相應規定,只是名稱不同,內容各異而已。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一般設有專篇或者專章規定再審程序,英美法系國家雖然一般沒有專門的再審程序規定,但對生效裁判的錯誤也有明確的糾正程序。這種再審程序有具體的再審事由,在實踐中法院對再審程序并不持寬泛態度。

(一)法國的民事再審程序

法國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補救的程序叫做“非常上訴途徑”?!斗▏袷略V訟法》第579條規定:“經非常途徑提起的上訴以及為提起此種上訴而設置的期間,并不中止判決執行,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狈浅I显V的途徑包括申請再審、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訴和第三人異議[5]。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4、595、596條的規定,對當事人啟動再審的理由以列舉的方式做出了限定,共列舉了四項內容,主要都是基于欺詐或偽造證據等方面的原因,而且再審申請應當向檢察院通報。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訴的情形,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604條,列舉了七種事由,但無一例外的都屬原判決有法律上的錯誤之情形。對于第三人異議而提起再審的情形,又有爭訟案件與非訟案件而不同。

(二)德國的民事再審程序

德國式再審不僅僅是法律審,再審法院得就原判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審查[6]。德國民事訴訟模式中的再審程序,是通過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來實現的。取消之訴共有四項理由,其主要是以原審判決違背了程序上的規定為理由(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至于回復原狀之訴,則主要以原審判決損害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為理由,并且同時規定,只有在犯罪行為而得到確定有罪判決,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因欠缺證據以外的原因而不能開始或進行時,才能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80條)。

(三)美國的民事再審程序

在美國,判決是對所涉法律爭議的最終解決,即使判決確定后所揭示的證據證明原判是有錯誤并且因此而不公正,一項有效的判決仍然具有終局性。在英國普通法和衡平法統一以前的時代,衡平法院就有過從被欺詐的判決中救濟當事人的制度。這種衡平法上的救濟理念經過發展演變,形成了美國現有的民事再審事由?!睹绹摪罘袷略V訟規則》第60條就民事再審事由做了六項規定[7]。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是否適用這些事由進行救濟有合理裁量的權力,他們對這些事由的解釋并不持過于寬泛的態度。如當事人僅僅主張判決有錯誤或者有疏忽,但卻沒有發現存在嚴重的錯誤或疏忽,再審救濟則不可能獲得。又如新發現的證據也可以成為再審事由,但這種新發現的證據不僅要對案件的解決至關重要,而且還要在原訴訟程序持續期間便已經存在。比如在人身傷害之訴中,新的醫療手段的發展不具有新發現的證據的資格,不能成為再審的事由[8]。

三、有限再審的內容

(一)縮小啟動再審的主體范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提起再審主體方面未作大幅度改變,仍是當事人、法院和檢察院。當事人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明正言順,自不用說,但對于作為裁判者的法院來說,首先,我們應該取消法院自行決定再審的權力,否則無異于“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如果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則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二是如果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則違背了司法中立的基本原則。其次,對于檢察院,我們應該弱化、限制其民事再審啟動權。新民事訴訟法是從裁判錯誤之性質的角度規定了檢察院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抗訴范圍,是對私權的明顯干預。為了既保護當事人的處分權,又確保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必要和有效地監督,應當將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的范圍限定在生效裁判結果危害到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對于其他案件,檢察院不得提出抗訴。

(二)限制再審的事由和條件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再審事由具體化為13項情形,當事人的申請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應當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7)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8)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9)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10)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11)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12)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1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同時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新法對再審事由的明確規定,有利于彌補舊法操作性不強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再審制度[9]。綜觀其他國家再審的法定事由,目前我國的13項規定是最多的。理由和條件的無限制,無論是實體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只要存在錯誤,均可提請再審,這就極大地影響了判決的權威性和終局性。尤其是條件中的實質性事項,一般來說,實質性事項是需要經過審判才可以確定的,未經過相應的審判,在審前是無法作出先入為主的判斷的,所以有關申請再審的事由不應包括包含實質性再審事由。

(三)明確再審次數

由于未規定可以發動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請求事項,多次重復地申請再審,無限地進行申訴,這既對既判力制度產生嚴重影響,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從世界范圍來看,不得以同一理由或相同的請求事項重復發動再審是普遍的做法。對再審案件,應實行再審終身,也即再審程序只能啟動一次。

(四)指導思想從偏重實體向重視程序過渡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恪守的一項原則。從法律價值而言,再審程序追求的是司法的公正。不論從歷史上觀察還是從現代司法意義來分析,司法公正并不完全等同于法院個案裁判的完全正確。正因如此,司法公正的理念,絕不在于片面追求個案當事人之間客觀事實基礎上的絕對公正,而只在于法律事實基礎上的相對公正。新修訂的民訴法因法有沿承性,相關指導思想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所以要采取相對緩和的漸進過渡方式。

四、結語

由此可見,民事再審是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私權利的糾紛,但又須法院用國家公權力給予裁斷,也就是在再審問題上,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應達到一個平衡。為了維護司法裁判的終局性,作為一種事后的特殊補救程序,再審的啟動應受到嚴格的限制。再審制度只能實行有限糾錯,其制度設計必須權衡救濟利益的大小與救濟成本的關系,這樣才能更好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最終實現法治健康有序的發展。

[1]陳桂明.再審事由應當如何確定:兼評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得失[J].法學家,2007(6).

[2]宋冰.程序、正義與現代化:外國法學家在華演講錄[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

[3]鄧輝輝.既判力理論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5:270.

[4]肖建國.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617.

[5]讓·文森,等.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1319.

[6]審判監督指導與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02.

[7]白綠鉉,等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99.

[8]湯維建.美國司法制度與民事程序[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544.

[9]齊樹潔.再審程序的完善與既判力之維護[J].法學家,2007(6).

DF72

A

1673-1999(2010)12-0029-03

陳育苗(1980-),女,甘肅蘭州人,西北師范大學(甘肅蘭州730070)政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從事法學理論研究。

201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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