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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研究

2010-08-15 00:49梁生東
關鍵詞:公司章程章程公司法

梁生東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研究

梁生東

股權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相比要簡單許多,但由于公司實踐的復雜與當事人創造思維的活躍,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約定事實上呈現豐富多彩。從股權內部轉讓時秉持的公司法新理念出發,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對章程約定可能方向和內容進行推理,并對股權內部轉讓幾個疑難案例進行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自由,是各國公司法的通則。股權內部轉讓不會根本影響公司的人合性,最多因股權結構變動引發公司控制權的變化,與外部轉讓相比要簡單許多。但事實上,由于公司實踐的復雜與當事人創造思維的豐富,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約定的條件可能會多種多樣而且形形色色[1],如何看待這些約定的法律效力,已經成為司法實務中探討的熱點問題之一。

一、股權內部轉讓中的公司法新理念

2005年《公司法》的修訂,實現公司法理念從管制向自治的轉變,是公司立法的一次重大飛躍。公司法修改最大變化是把許多強制性條款改成任意性條款,但少量法條缺少明確的字眼,使人難以判斷其屬性[2]。結合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司法律實務,目前學界已經形成一定的共識,認為結構性規則與分配性規則以公司治理的權力配置和內部利潤分配為調整對象,一般應以任意性規范(賦權性規范和補充性規范)為主;而信義義務規則是針對公司長期合同的不完備性而提供的合同漏洞補充機制,關涉到債權人、股東和公司利益的長期保護,應設定為強制性規范[3]。在此,僅就股權內部轉讓時秉持的理念作一點解讀。

(一)公司內部高度自治

針對《公司法》性質,有激進的學者認為整部法律實際上是個合同,公司法的基本職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強制性的“模范條款”,為有關各方的過程提供便利,而締約各方仍有權自由地決定采納或者不采納此種模范條款。作者雖然不完全贊同對“公司法”性質的這種判斷,但比較認同對內部自治價值取向上作這種判斷。在糾紛矛盾處理不涉及外部因素時,內部股東是其自身利益安排的最好法官,所以在實體上和程序上有高度自治權,外部公法適度干預只有“竭盡內部救濟”程序后才啟動,所以多數處理內部關系規定應傾向認定為任意性規范。

(二)股東基本核心利益不容剝奪

如同契約自由是從早期絕對自由走向近代有限自由,從而不承認“肉償之債”一樣,投資參股也從古代的“生死同盟”走向現代“自由投資”一樣,強調資本的逐利性和流動性。與公司的最大目標是利潤最大化一樣,股東出資加入公司也是為了一定的經濟利益,所以股東在完全知情且自愿情況下,對自己的權利可以通過章程約定進行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在其不知情或強迫之下基本核心利益受到粗暴剝奪,否則這樣的章程約定是無效的。對于股東來說涉及基本核心利益無疑是強制性規范,如《公司法》第4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睆墓蓹嘈再|來看,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股東的自益權多為非固有權,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剝奪或限制,但是股份轉讓、股份收買請求權為固有權,不得以公司章程剝奪或限制[4]。

總之,公司章程的制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強制性法律規范,合法的章程對公司股東、公司董事會及公司本身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公司股東基于對公司控制權爭奪的擔憂、風險防范或者股權結構的考慮,通過公司章程約定,對股權內部轉讓做出相應的限制,應當值得肯定并尊重公司自治權的選擇。

二、《公司法》內部轉讓的法條分析

我國《公司法》第72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進行了規定,具體包括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兩種情形,第1款是關于內部轉讓的規定,第2、3款是關于外部轉讓的規定、第4款是關于章程自治的規定。

(一)第1款的性質和內容

第72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睆姆梢巹t性質角度分析,該條款使用了“可以”,可見新《公司法》未對股東之間股權轉讓作出強制性規定,該條款是典型的任意性規則和授權性規范,充分體現了股東之間股權內部轉讓中的私法自治理念。

從直觀語義角度理解,只要在股東內部轉讓股權,轉讓股東有絕對的對象選擇權,同時也有擬轉讓股權數量的自量權,都不受其他股東的限制,當然具體的轉讓中會受制于受讓股東的實際決定,從而協商進行。

(二)第4款的規定和與第1款的邏輯關系

第72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笔顷P于公司股權內部轉讓高度自治可以通過章程得以落實,意味著若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則有優先適用章程約定的義務,只有當章程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時,才適用這一條中的前款規定。

對第1款與第4款的相互關系,曾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第4款主要是針對第2、3款股權外部轉讓的補充,而不是同時針對第1款,而主流學者認為第4款同時也是對第1款的補充[5],本人贊同主流觀點。從字面上看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所說的是“對股權轉讓”并非限定“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這當然包括外部轉讓也包括內部轉讓。

三、股權內部轉讓的基本觀點

通過以上分析,對《公司法》有關股權內部轉讓的規定可以作如下分析和推理,歸納出一些觀點。

第一,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可以通過公司章程約定,如有約定則優先適用章程規定。

第二,章程如何具體約定公司法沒有相應提示性條款,根據公司法基本理念和精神要尊重章程自治,又不能剝奪股東基本核心利益。

第三,只有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才適用第1款的相關規定。

第四,當適用第1款規定時,轉讓股權的股東有對象自由選擇權、數量自量權、排除干預權,同時,有保證股權真實有效的義務。

第五,其他股東和公司有保持中立的義務,應該有一定的知情權,但不得非法干涉股權轉讓。

第六,在合法轉讓中,雙方有交付的相應附隨義務,公司有根據第74條履行相關法律手續,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義務。

四、股權內部轉讓幾個疑難案例分析

(一)股權轉讓的禁止、變相禁止

案例1:甲乙丙三人成立一有限責任公司。在章程中規定,在有生之年不得將股權轉讓于他人。后乙向甲、丙二人提出轉讓請求,甲、丙既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時又拒絕乙向他人轉讓股份,因而成訟[6]。此約定,即屬于禁止轉讓,股東無法實現對其所有的股權實體進行處分。

有人認為投資成立公司是件冒險的事情,因此需要投資人共同下定決心,只許進不許退,背水一戰,應當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禁止性規定以獲得信用保證。筆者認為不能為了過度保持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質而剝奪股東投資獲利的基本核心利益,屬于禁止和變相禁止股權轉讓的,應認定無效。

(二)通過修改章程強制轉讓

案例2:某有限責任公司,職工甲等20人共同出資入股成為公司股東,公司后修改章程:按公司章程規定,因個人原因辭職或者被開除離開公司的,從批準辭職或被開除之日起即失去公司的股東資格,公司收購其持有的全部股權。

公司章程原先沒有相關規定,只是在多數股東與少數股東發生糾紛時,如某小股東不順眼或公司有重大可確定的預期利益時,多數股東用其表決權優勢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形成了開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這種針對性的通過章程修改剝奪個別股東資格的做法,理論界和司法界有相當大的爭論。此案例中,筆者認為這里二個決定因素,一是修改章程時甲等職工是否充分享有知情權和程序合法。二是由公司回購工會持有有否支付合理對價。如果二個條件都滿足,應認定“回購”有效,否則將嚴重影響其效力。

(三)股權轉讓導致一人公司問題

案例3:甲、乙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萬元,后乙將股權轉讓給甲,并且甲之前已經設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將如何解決這個問題。

我國新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未對公司存續之中是否能夠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做出相關規定。法無禁止即自由,但同時也要看到這類行為事實上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條件的規避?;诠晒?、公司、債權的平衡考量,正確的做法是相關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一定期限內應當通知公司債權人,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償還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四)對特定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

案例4: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參照《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股份的限制轉讓的規定,在章程中約定可轉讓股權的比例,“股東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內每年轉讓的股權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權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贝思s定,系限制了股東自由轉讓全部股權的能力,僅允許其轉讓部分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相對不多,基于種種因素考慮,可能會要求股東轉讓股權只能或不能向特定股東進行,董事、經理、監事等高層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的股權轉讓更是十分敏感,章程可以做出類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 《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他人”。加重董事轉讓出資的限制,要求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到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7]。

(五)股權內部轉讓中的知情權

案例5:三個外國人共同出資在我國某市投資設立一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中一個股東常年在國外,另外兩個在國內處理公司日常事務,近來國內的兩個股東之間欲轉讓股權,而國外的股東知道后堅持認為這樣會損害他的利益,以知情權受到侵害,表示十分想購買欲轉讓的股權,甚至出較高的價格。

在股權轉讓的知情權問題上,我國公司法僅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滿足其余股東的知情權,而股東對內轉讓股權時,其余股東是否享有知情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這顯示出了法律的局限性。從有限責任公司的法理和制度設計來看,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也不應當破壞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遺憾的是目前僅停留在學理探討層面,具體司法活動還沒有相應法律依據。

(六)對股權內部轉讓程序性約定

如果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約定其他股東擁有同等授讓權的話,還可以類似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一樣,做出同意權、優先權、比例分配等程序性問題約定。

案例6:一有限責任公司有甲乙丙丁四個股東出資設立,其出資比例分別為35%、30%、20%和15%。公司防止成立后向一股獨大方向演變,章程約定股權僅可在內部轉讓,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并約定出資最多的股東為公司董事長。后乙想做控股股東和董事長,便與丙商量,而丙剛好想抽出資金外出發展,于是將股權轉讓給乙,這樣公司股權結構就變為甲乙?。?5、50、15),乙就成為控股股東和董事長,從而可以更方便的為其謀取利益。顯然股東乙的做法違反了章程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七)特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案例7: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內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管理公司與香港化工有限公司簽訂了“合資經營合同書”。后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內地×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內地×實業有限公司付給香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投資款。此后,因股權轉讓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內地×實業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股權轉讓款后,拒絕支付剩余款項[8]。

在我國,合資企業采取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不論是原有合營者還是第三人受讓其他合營者的出資額,都屬于合營企業重大事項的變更,需報有關部門批準,因此,該股權轉讓協議尚未生效。

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中股權轉讓時也有相類似的審批要求。

(八)借股權轉讓惡意逃債問題

案例8:陳某與章某是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了某科技公司,陳某是大股東,占出資的80%。其弟、其兒子是小股東,分別占出資的10%。章某不是該科技公司的股東。2006年陳某與章某協議離婚,雙方對某科技公司的股權未作分割。2007年陳某將其擁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權分別轉讓給其弟、兒子。章某以陳某借股權轉讓惡意逃債為由,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借股權轉讓惡意逃債,股權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時都有可能發生,逃債的對象也不限于夫妻之間,但不管何種情形,如果受讓對象是善意第三人的要給予一定的保護,但內部轉讓股東明顯相互配合幫助轉移、隱匿財產的,將會被認定轉讓無效。

五、結語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性和人合性雙重特征,股權內部轉讓根據公司法新理念享有高度自治權,章程沒有特殊約定時可以自由轉讓,基于控股權爭奪擔憂、風險防范和股權結構考慮可以靈活約定新規則,但仍受一定限制:一是股權內部轉讓損害股東基本核心利益時,可以尋找司法救濟;二是當股東內部轉讓產生“溢出”效應,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股權轉也將受到合理性審查,從而決定轉讓效力。

[1]張安毅.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安排的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解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5).

[2]侯東德.論中國股東權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公司契約理論為視角[J].現代法學,2009(2).

[3]羅培新.公司法強制性與任意性邊界之厘定:一個法理分析框架[J].中國法學,2007(4).

[4]王保樹.從法條的公司法到實踐的公司法[J].法學研究,2006(6).

[5]劉康復.論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公司法》第72條之理解和適用[J].湖南社會科學,2009(4).

[6]趙旭東.公司法實例與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3.

[7]孫光建,徐煒.大陸新公司法對臺灣公司法股權轉讓制度的借鑒[J].法制與社會,2006(12).

[8]趙玲.公司法典型案例評析[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123.

DF411.91

A

1673-1999(2010)12-0072-03

梁生東(1970-),男,中共新昌縣委黨校(浙江新昌312500)講師,兼職律師,研究方向為法學。

20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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