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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土地空間權的特點

2010-09-19 05:36王呂蓉
大眾商務·下半月 2010年7期
關鍵詞:判例客體所有權

王呂蓉

【摘 要】本文通過對土地空間權在英美法系中的立法過程的探索,分析得出英美法系中土地空間權的特點。

【關鍵詞】英美法系;土地空間權

中圖分類號:D9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283(2010)07-0243-01

1 引言

人類發展到今天, 土地權利制度日趨完善, 并在解決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增進社會財富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但是,將土地地表及其上下空間當作“一物”、予以一體把握的土地權利制度在世界人口膨脹并不斷城市化的今天,對于解決土地資源不足的問題有些力不從心,于是對土地進行縱向分割和立體分層利用的土地空間權制度應運而生。

2 各國土地空間權的發展歷程

2.1 美國

崇尚自由競爭的美國最初也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則無條件地適用于對土地所有權的保障,主張土地所有權的范圍“上達天空,下及地心”,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但由于飛機的發明及應用,傳統的土地所有權觀念受到了嚴峻的挑戰,法律界不得不承認在保障土地所有權的同時,保障飛機飛行的權利也顯得十分必要。

在立法方面,美國首先是通過在法律淵源中占主導地位的判例法對空間權予以確立的。在傳承絕對土地所有權理念的基礎上,美國經由一系列重要的判例在19世紀中葉確立了有關地上權利水平區分的理論,允許土地所有者將其空間予以租賃或讓渡。這些判例中非常重要的有1857年愛阿華判決(Rodes v McCormick,4 Iowa,368),該判決認為空中權可以與土地所有權分別所有;1898年伊利諾判決(Weslside Elevated Railway Company v Spinger 171,m,170),該判決確認了空間權可與地表分別所有。在1946年聯邦最高法院在美國訴考斯比(the United States v Causby)一案中,進一步表明了承認土地私有者的上空空間具有權利利益,并得單獨成為權利客體的立場。在20世紀30年代,法院通過判例規定:當飛機飛行高度達500米以上并且不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的安寧和其他利益時,不屬于侵入他人土地的侵權行為。從而確立了土地所有權權利的有限性原則。1927年,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關于鐵道上空空間讓與與租賃的法律》,是美國關于土地空間權制度的第一部成文法。隨后,新澤西州于1938年制定了類似法律。1958年,美國議會作出決定,州際高速道路的上空與下空空間可以作為停車場使用。1973年,俄克拉荷馬州率先制定了《俄克拉荷馬州空間法》,該法吸收了此前關于空間權的學說與判例的所有理論成就,并詳細規定了空間權制度,對美國同類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模范作用。其主要內容是規定空間作為不動產,可以所有、轉讓、租賃、設定擔保等,也可繼承;在課稅與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動產處理;州及自治體可與其他公司實體共同開發空間,也可將共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間出售出租,或對共有道路用地僅得有地役權等。這項州法非創設新的空中權,而是將在習慣上所認可的空中權,以制定法予以確認補充,是對以前判例與學說關于空間權法律問題基本立場的總結。

近二十年來,美國東部各州的立法趨勢是對于政府在修建公共工程時需要征收土地的,要求盡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權,而轉為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部分的特定使用權(Easement)。此外,為了適應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轉移發展權制度(TDR)開始被立法所采用。該制度使特定地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平分攤公共設施費用,分享社區建設發展的利益。土地征收的客體,由土地所有權變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層使用權,也就是土地所有權及特定使用權的分割處分。私有土地被作為特定能用權征收以后,該土地的所有權仍然屬于私人所有。因此,同一標的物的所有權可以分割成兩個以上不同的權利客體而進行單獨處分,以征收特定使用權代替所有權,建立空間利用權的區分范圍。

2.2 英國

英國最早在1587年根據絕對土地所有權的理念,由伯里訴波譜(Bury v Bope)一案首先在普通法上確立了土地上空可以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的立場。之后,在1610年貝特案(Balten's Case)、1870年科比特訴希爾(Corbert V Hill)案件中,法院再次表明了承認土地上空可以單獨成為權利客體的立場。此外,在1947年制定通過的《城鄉計劃法》中,私有土地將來的發展權(變更使用權)屬于國家所有,即實行發展權國有制;私有土地按現狀使用的所有權屬于私人所有。這也就是說“現在使用利益”與“將來變更使用利益”的所有權可分割處分,既可按其垂直立體空間分層區分所有,也可按現在與將來的時間區分所有,分割處分,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

3 英美法系中土地空間權的特點

通過對上述國家關于土地空間權制度的立法歷史和實踐的介紹,我們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英美法系是單獨制定“空間法”,如美國俄克拉荷馬州制定的《俄克拉荷馬州空間法》。

第二,英美法系的空間權立法模式具有立法技術簡單、體例靈活的優勢,也可以及時修改和完善,因而具有很強的時效性。但是空間權是物權的—種類型,是物權的組成部分,若將空間權從物權中分離出來單獨立法,則會破壞物權法的完整性,使物權法變得支離破碎;而且將空間法單獨立法雖然便于修改,但是因為空間權與其他物權間客觀存在的關聯性,修改后的空間法難免與現有的物權法產生沖突,仍然避免不了對既有的物權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第三,英美法系的美國、英國,都采納過土地所有權傳統觀念即絕對的所有權理念。然而,經濟的發展所引發的各種社會問題,以及科技進步帶動的對空間開發利用的需要,無限延伸的絕對土地所有權觀念和制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成為經濟發展的障礙。于是土地私有制國家開始對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上下空間絕對的排他的支配權加以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則首先在理論上創設了轉移發展權制度,認為私有土地所有權可按垂直立體空間分割處分,歸不同的權利主體享有,并通過判例承認土地空間單獨成為所有權的客體。

然而,我們也應當看到,土地空間所有權制度的發展呈現出其越來越獨立于土地所有權,越來越趨于國有化的趨勢。美國通過一系列判決,先后確認了空中權可以與土地所有權分別所有以及私有土地的上空空間具有獨立的權利利益,并得單獨成為權利客體。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對聯邦法律和民用航空委員會規則的支持和引用,明確劃定法定最低飛行高度之上的空間成為國有空間。英國更是明確規定私有土地的發展權屬于社會全體所有,即實行發展權國有制,并且確認了土地空間可以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的立場。從這樣的發展趨勢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那就是空間所有權并非由土地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而是一項與土地所有權并列的,在法律邏輯體系中與土地所有權處于同—位階的概念。

げ慰嘉南:

[1] 樊恒舒.我國土地空間權法律問題探析[D].天津商業大學學報,2007

[2] 申莉萍.論土地空間權[J].西南政法大學,2005(8)

[3] 張保貴.土地空間權研究[J].河南大學,2004(3)

[4] 陳楊平.論空間權[J].巢湖學院學報,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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